立法法修改解读范文

2023-09-18

立法法修改解读范文第1篇

一、我国地方环境立法的简要回顾

1979年7月1日,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简称《地方组织法》) 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拉开了地方环境立法的序幕。到20世纪80年代, 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工作已相当活跃, 到90年代, 地方环境立法已经进入全面发展的阶段。这些地方环保法规涉及的领域覆盖了水、大气、噪声、固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 自然资源保护与管理, 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2]到21世纪初, 新修改的《立法法》扩大了地方环境立法的主体, 使地方环境立法更贴近地方实际情况, 具有地方特色。

二、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仍保持了较高的立法数量, 地方环境立法具备了一定自主性, 但是仍缺乏针对性的富有实践意义的立法。如今立法的急需成了立法之难, 调研中基层干部多次呼吁尽快把地方治理经验上升到法的位置。[3]由此可见, 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 本地实际情况联系不够紧密, 缺乏地方特色

由于地理和历史的原因, 各地所面临的环境和发展问题的重点也不一样。而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为了确保与法律法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 制定时往往照搬国家法律法规, 没有结合当地实际, 突出地方特色。

(二) 立法中存在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

由于地方环境法规规章一般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己方工作需要, 受权力机关委托起草, 地方环境立法甚至被称为环保部门的法。也正因如此, 环保部门在立法过程中, 往往强调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放松甚至未涉及对自身义务与责任的规范, 地方环境立法明显存在着重罚轻奖的倾向。

(三) 地方立法人才队伍弱, 立法工作机制不健全

地方环境立法的另一难题是地方法工委的立法能力和队伍编制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新统计, 2015年3月15日通过新修改的《立法法》以后, 我国有284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和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 (包括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 。这些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4个不设区的地级的人大法工委中, 大多数未满编, 其中最少的仅有3人, 其中只有1人是法律专业, 另外2名是行政人员。缺乏专业人才储备, 导致地方环境立法出现立法队伍弱、工作机制不健全、开展地方立法工作起步难等问题。

(四) 没有很好遵循民主原则, 公众参与不足, 环境意识较薄弱

根据《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但是, 目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中公众参与的途径较少, 公民环境意识淡薄, 缺少对环境宣传教育的立法规定。而且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政府机关在进行立法调研时选取的对象更多是行政部门或地方基层部门和本地有影响力的企业, 真正受环境污染影响的主体对立法影响反而越小。乡镇干部、小型企业主和环境污染区域的民众对地方环境立法几乎一无所知, [4]由此可见, 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出来的法规很有可能只是流于形式, 缺乏可操作性。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地方环境立法的对策

地方环境立法应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为以人为本, 以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人与环境和谐共存为主要立法思想。针对我国环境立法问题, 确保设区的市的立法质量,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 观念上必须注重立法民主性, 强化人民权益, 从部门利益向人民利益转变

实行环境立法听证制度和建立地方立法的同一审议制度有利于强化人民的参与意识, 提高立法的民主性。人民群众对地方环境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有利于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 从而强化人民权益。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 听取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人员的意见, 而为立法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依据和参考的一种制度。”听证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环境立法, 了解立法, 为立法者提供思路的有效途径。

(二) 坚持地方立法有特色、不抵触、可持续和可操作性原则

地方环境立法“宜细不宜粗”, 秉承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原则, 以突显地方特色性保障其可操作性。地方立法是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因此要从实际出发, 兼容当地风俗习惯, 不能全部沿袭国家的法律, 依照中央法律规定, 遵守上位法, 同时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保证人民通过各种立法途径参与立法, 理解法规, 从而提高法规的可执行性。如2008年的《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针对地方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执行规定, 使地方环境立法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得到充分保障。

(三) 制度上必须保障机构、队伍、经费到位

保障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地方立法机构。一方面地方环境立法须认真贯彻中央的政策、措施和法律。另一方面, 就地方环境法规而言, 地方之间应成为一个协调互补的有机整体, 建立高素质立法人才的队伍和机制。为此我们可采用新增编制招录人才、内部调剂专业人才和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另外还可调动本行政区划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人才和律师等社会力量, 配足立法工作力量。另外各省还可建立省级的人大立法协调委员会, 对各市的地方立法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成员包括各市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和法律、环境、管理等领域的专家。[5]毕竟立法组成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立法的质量。

地方环境立法应以统筹资源保护与环境污染防治, 协调城乡环境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应成为环境立法实践为基本原则。环境立法势必会牵动某些地方利益, 为获得各类主体的理解支持和降低执法成本, 商谈和协作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始终。人大因其经费等原因受制于政府, 所以保障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是支持地方环境立法制度至关重要的一环。

四、结语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可以缓解原有立法体制因地方立法权配置不均衡导致的弊端, 也对以习近平主席为首倡导的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我们还是应清醒地认识到, 尽管《立法法》做了相应的修改, 但是对有些问题的认识尚不清晰、不统一, 有些规定还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法律实施机制来予以落实。

摘要:虽然新《立法法》扩大了地方环境立法的主体, 但是享有地方环境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在实践中却存在立法人才队伍弱, 工作机制不健全, 公众参与不足以及其制定的法规地方特色欠缺, 存在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为此地方环境立法应强化人民权益, 从部门利益向人民利益转变, 遵循地方立法特色性、不抵触上位法和可操作性原则, 在制度上保障机构、队伍、经费到位。这样的立法才会是被百姓所接受和理解、遵守的良法。

关键词:地方环境立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原则

参考文献

[1] 王培培.中美地方环境立法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9 (28) .

[2] 王永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地方环境立法研究[J].法制博览, 2013 (11) .

[3] 张璁.今年3月修改立法法, 将地方立法权下放到所有设区的市——放权半年, 地方立法接住了吗[J].中国经济周刊, 2015 (39) .

[4] 肖爱.“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地方环境立法转型——以湖南省地方环境立法活动为例[J].吉首大学学报, 2012, 33 (03) .

立法法修改解读范文第2篇

一、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必要性

( 一) 立法活动的需要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 国家的统一立法已经不能满足设区的市的地方实际。每一个设区的市都有自己的社会特点, 而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当地人民的意愿和当地的客观实际, 解决当地实际问题的有效性不足, 对当地的社会现状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再次, 十几年来《立法法》的实施也给这次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提供了大量好的经验和可能。

( 二) 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社会发展的大局来看,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又相继部署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 这些目标和战略的实现都需要所有设区的市的努力, 因此赋予他们立法权就是希望他们在立足实际、立足人民根本利益的前提下, 可以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早日实现党和国家为人民设定的奋斗目标。

( 三) 国家立法体系的需要

我国经过30 多年来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基本上上实现了法制治国, 也基本建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这一体系还不是很完善, 主要在于作为我国的一个庞大团体———286 个设区的市, 却还有将近85% 的没有拥有立法权, 这是一个很大的弊端, 因此, 在这一新起点上, 给予更多有立法需要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是一个有效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措施。

( 四) 人民利益的需要

我国现阶段的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与文化需要跟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总体矛盾是这样, 但每一个地方基于自己当地的实际就产生了具体矛盾, 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具体矛盾, 满足人民的利益, 就只有赋予这些地方立法权, 让他们根据实际, 立足现实, 做出最利于当地人民利益的法律。

二、地方立法权的法律历史沿革

1979 年7 月, 在全国人大的五届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地方组织法》, 该法的第六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在五届五次会议上修改了《地方组织法》, 赋予了设区的市中的一些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这就是地方性立法权的起源, 也为后面所有设区的市取得立法权打下了基础。[1]接着在现行宪法颁布的时候, 用其中的一个规定把地方立法权用宪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此规定就用我国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地方组织法》的相关内容提高了一个位阶, 使其效力更高。

在2000 年颁布《立法法》的时候, 全国人大对地方立法权又做了进一步的宽限,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2]这个规定就为这次《立法法》修改给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开了一个“口子”, 使其可以顺理成章的实施。

从上述历史沿革可以看出设区的市中的一些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始于1982 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地方组织法》, 2000 年制定《立法法》时又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全国设区的市286 个, 按照原《立法法》规定,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 个, 包括27 个省会市、18 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4 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7 个。[3]这次修改这个规定就是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就规定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用法律的形式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这个构想予以实现。

三、《立法法》修改带给相关设区的市的影响

( 一) 促进其立法技术的提升

好多设区的市原来没有立法权, 所以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多大的建树, 甚至可谓说是零。这次修改给予其立法权, 恰恰就是给予其提升立法技术的一个很好的契机。虽然是一个机遇, 也是一个挑战, 在这其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需要相关立法部门注意: 首先, 一定要稳步推进, 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 地区差异较大, 立法水平也参差不齐, 这一工作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所以《立法法》就规定, 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由所在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 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其次, 必须遵循不抵触原则,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然后, 必须报批准,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最后, 一定报备案,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只有在做到以上几点的时候, 地方的立法工作才能有序的进行, 地方的立法技术水平也才可以得到有序的提升, 也只有这样才能对相关设区的市带来较好的影响。

( 二) 促进其社会发展的提升

这次《立法法》的修改, 第一就是明确了给你所有的设区的市立法权, 第二就是讲你怎么来行使了, 主要讲了在3个方面: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我们说怎样来理解城乡建设等这3 个方面了, 有关报告中指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范围是比较宽的。比如, 从城乡建设与管理看, 包括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等; 从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看, 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其实这三个方面对每一个城市的社会发展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之所以这次《立法法》修改要特别拿出来说, 就是希望每一座城市在对自己城市进行建设的时候可以把握住关键, 可以结合自己当地的实际情况把城市建设的更好。

虽然此次《立法法》的修改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给予了他们极大的立法自主权, 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例如假设一个设区的市的立法意向超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 而他们想要立法的意向又是关系到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 此时设区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束手无策了, 因为在这个方面他无法直接进行立法, 从而就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因此, 笔者认为下一步应该出台一个解释, 来细化立法的事项: 到底哪些事项设区的市可以立, 哪些事项需上级批准之后才能立, 哪些事项不能立, 这样才能给予相关权力机关一个清晰的答复, 以便于他们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做的更好。

摘要:为施行和实现“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 必须提高立法者的立法素质, 加强各项法律的立法工作, 提升每一项立法的质量。因此, 在2015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第十二届三次会议中, 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次《立法法》的修改变动很大, 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这将对所有设区的市的市委市政府工作带来巨大的影响, 促使其发挥更大地努力推进当地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关键词:立法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影响

参考文献

[1] 肖巧平.立法法修改之划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建议[J].人大研究, 2014 (7) .

[2] 袁明圣.立法法修改与完善的几个问题[J].学术交流, 2015 (4) .

立法法修改解读范文第3篇

《刑法修正案 ( 九) 》对刑法总则部分的修改主要有四个方面: 首先, 完善了对职务犯罪和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处罚制度, 规定了预防性措施; 其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提高了对其执行死刑的门槛; 第三, 完善了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规定了可以延期缴纳; 最后, 对数罪并罚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笔者通过阅读《刑法修正案 ( 九) 》, 对刑法总则的立法修改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并对一些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二、完善反腐败相关立法, 严厉惩处腐败犯罪

目前我国对腐败犯罪的处罚力度是比较大的, 《刑法修正案 ( 九) 》中对职务犯罪和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规定了预防性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作出“禁止令”, 以达到预防腐败犯罪的目的。

三、严格限制适用死刑, 提高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刑法修正案 ( 九)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 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该完善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具体表现在:

首先, 有利于推动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在我国现阶段, 完全废除死刑是行不通的, 我们只有通过一步一步的限制死刑的适用来慢慢地废除死刑。我国现阶段不废除死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 经济上, 从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 我国目前还是发展中国家, 社会物质基础还是比较薄弱, 犯罪发生率比较高, 再加上我国生产力水平有限和物质文明的落后, 直接决定了社会大众对生命价值的衡量是比较低的; 其次, 政治上, 我国的民主制度还不健全, 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目前进行一些制度的改革会引起一小部分群体的不满, 集团性犯罪频发, 所以死刑在一定制度上会起到威慑的作用, 对一些暴力性犯罪从严惩处, 不能手软; 第三, 思想上, 我国一直就有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 对于一些杀人犯不处以死刑, 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 人民民众会感觉到没有丝毫的安全感, 这必将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其次, 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国际社会对于我国死刑本来就有偏见, 认为我国根本就不保护人权。现在我国对于死刑的严格限制, 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

第三, 有利于促进人民群众转变思想观念。目前, 我国不仅从减少死刑罪名上来限制死刑的适用, 而且从死刑的适用条件上严格限制, 从一定程度上对人民群众内心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心态予以转变。

第四, 有利于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目前, 国际社会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 国际社会对于死刑的废除已经达成了一致的看法, 我国目前对死刑加以严格限制也是对国际趋势的一种认可。

四、强化罚金刑罚效果, 维护法律权威

目前, 我国刑法中对于罚金的执行方式规定了四种: 一是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 可以一次缴纳的就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二是强制缴纳。犯罪分子能够缴纳而不予缴纳的, 可以实行强制缴纳。三是随时缴纳。如果犯罪分子不能全部缴纳罚金, 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 可以随时缴纳。四是减免缴纳。如果犯罪分子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缴纳有困难的, 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刑法修正案 ( 九) 》补充了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缴纳的情形, 在这样完善规定的情况下, 对于减免缴纳作出了限制。如果出现了不可抗力等缴纳确实困难, 就没必要非要选择减免缴纳, 以避免减免缴纳可能带来的弊端。

五、完善数罪并罚制度, 并作出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 ( 九) 》中, 对于不同刑种并存时, 如何数罪并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犯罪分子如果犯有数罪, 并且数罪的刑种不同, 如何数罪并罚, 司法实务界存在很多争议。有的人认为有期徒刑和拘役都需要执行, 有的人认为根据吸收原则, 只执行有期徒刑。众说纷纭, 现在作出了具体规定, 可谓说对相关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新规定的某些弊端。首先,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五个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们都知道拘役是短期自由刑, 而管制是限制自由刑,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所以拘役刑要重于管制刑。但是该新的规定中, 有期徒刑可以吸收拘役刑, 但是有期徒刑却不能吸收管制刑, 两者出现了矛盾。其次, 由于我国刑法中很多罪名的最高刑种就是拘役, 如果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存时, 对于拘役刑就不再执行, 显然是对一些犯罪进行放纵不予处罚, 使得刑法上的某些罪名不能发挥实际效力。最后, 该规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不公正的。犯重罪可以不予执行, 犯轻罪却仍需执行, 显然是鼓励犯罪分子犯重罪, 这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显然是违背的。

摘要:《刑法修正案 (九) 》中关于刑法总则部分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预防措施的规定;二是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规定;三是罚金延期缴纳的规定;四是关于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定。笔者通过比较各个方面的具体变动, 分析其修改的意义以及相关的一些争议, 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九) 》,刑法总则,死刑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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