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立法论文

2022-05-07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家庭暴力立法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于2015年8月24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将改变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较为分散的现状。草案试图构建的一系列反家暴制度,为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进程带来了曙光,但其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思考之处。

家庭暴力立法论文 篇1:

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思考

【摘要】 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在范围、救济方式、制止力度都存在缺陷,国外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体系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模式,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一部专门法、加大惩罚力度、加强司法干预等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侧重从立法角度探讨我国目前的反家庭暴力情况,提出笔者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 家庭暴力;立法;借鉴完善

一、家庭暴力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明确阐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我国学术界一致认为家庭暴力应为出现在家庭内部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①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家庭暴力包括了性暴力,虽然概念中没有明确提出性暴力,但是法律作了概况说明其应归于“等方面”之中,因为性暴力行为侵犯的是被施暴者性权利,属于权益的剥夺,暴力的概念尚可完全包含。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也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2007年网易女人频道与中国反家庭暴力网络合作针对妇女的暴力调查中,数据显示身体暴力仍是主要形式占40.52%,而精神暴力,冷暴力也分别占到24.71%和14.13%。②

二、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及缺陷

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问题探索起步较晚,发展相对缓慢。目前出台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于保护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只是凤毛麟角,我国在具体的法律规制上存在缺陷。

(一)家庭暴力的立法范围狭窄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强调有伤害结果。笔者认为,此定义对于主体和行为范围的规定上过于狭窄,可能让一些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主体范围狭窄是就目前的法律看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将同居“家庭”(非法同居由于为法律所否定,我们暂且不讨论)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行为范围狭窄则指我国目前施暴行为方式主要局限于殴打、捆绑、残害等,并且要造成身体伤害,其中忽略了精神暴力、冷暴力。

(二)专门立法缺位,制止力度有限

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新加坡等国对家庭暴力都有专项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也分别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条例》,而我国内地至今尚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从救济的方式上看,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虽然新《婚姻法》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追究规定,但不论《婚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救济家庭暴力,按照哪种方式救济等问题。除此之外还存在家庭暴力罪未入刑犯罪追溯率低、举证责任不明确、民法上的处罚和赔偿依据不足等问题。

三、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对策与思考

(一)完善立法,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我国目前因为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针对上文提到的缺陷,首先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同居“家庭”,保护那些潜在的处于家庭暴力危险之中的群体;其次,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进一步完善,使精神暴力、冷暴力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家庭“冷暴力”不同于肢体暴力,是一种“不作为”的形式,具有隐蔽性,取证难,界定难,定性难的特点。单靠道德的力量不足以有效制止,必须在立法中加以规制,明确家庭冷暴力伤害的确认和立案标准,将家庭冷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

(二)借鉴挪威经验,确立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

挪威通过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对于受暴妇女确立了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具体说来,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诉讼。我国在诉讼程序上一般将家庭暴力有关案件列为自诉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许多受害人由于受到施暴者的求情、威胁与施暴者达成协议,拒绝与警方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甚至不愿意施暴者受到处罚,家庭暴力的追诉率、撤案率也一直较高。对此我们可以尝试借鉴挪威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通过立法使司法干预即使在受害者撤消指控,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施暴者提起诉讼。这样可以使那些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不敢起诉的受害者受到更好的司法救济。

(三)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

美国妇女面对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民事保护令”,即受虐妇女难以忍受丈夫的家庭暴力,自己可以打电话找警察请求直接将丈夫逮捕或者到法院申请保护。保护令制度集惩治施暴者、救护受害人两大功能于一身,能够有效地制止和防范暴力、恢复家庭的和谐稳定。民事保护令制度重在事先预防,它与传统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后处罚的救济途径并不冲突,且相辅相成。我国若引入此制度可以使受害者及时隔离施暴者,防止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有助于维护受害方的人身权。

此外,笔者还建议:加大惩罚力度,刑法中引入“家庭暴力罪”;建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中止制度,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现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受虐妇女人身伤害公平受偿的问题;在家庭暴力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原告举证不力时要求被告对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等。

注 释:

①蒋懿.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研究[J].时代法学,2007(5).

②<“反家暴”,女性网友大调查>[EB/OL].网易投票.http://vote.lady.163.com/vote/vgvote_results.jsp?vgid=906.

参考文献:

[1]秦志远.论家庭暴力侵权,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2]夏吟兰,龙翼飞,郭兵,薛宁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前言——聚焦司法解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3]蒋月娥.反家庭暴力,立法势在必行[J].中国妇运,2011(11).

[4]刘向鹏.反家庭暴力侵权立法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之窗,2011(5).

作者:马小洁

家庭暴力立法论文 篇2:

反家庭暴力立法相关问题探析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于2015年8月24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将改变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较为分散的现状。草案试图构建的一系列反家暴制度,为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进程带来了曙光,但其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思考之处。文章通过对草案出台之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状况与出台之后所带来的改变进行对比研究,对反家庭暴力立法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家庭暴力;草案;立法;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5年7月29日国务会议通过,于8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关注家庭暴力现象,并在《刑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中分散地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了规定,各地方政府也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却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综合性反家庭暴力立法。本次草案的通过无疑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本文即以上述草案为视角,探讨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相关问题。

一、草案出台前我国反家暴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仅将身体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且须以造成一定的后果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定义仅将身体伤害以及由身体伤害而导致的精神伤害作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而未将由家庭暴力直接导致的精神伤害纳入其中。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身体伤害已不能成为家暴的唯一形式,调查显示冷暴力已成为越来越多家庭尤其是高知识分子家庭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原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例如,以不向家庭成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而导致其无法正常的生活工作,这种不作为的方式在短暂的时期内是不会造成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的,但显然这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故认定家庭暴力不应以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

(二)重视妇女在家庭暴力中所受到的伤害,而忽略了老人和儿童

我国学者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历来多集中于婚姻暴力与妇女暴力。夫妻之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或是感情不和所造成的矛盾较多,因此家庭暴力确实多发生于夫妻之间。但当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或是父母在职场和日常生活中遇到不顺或是小孩调皮惹怒了大人时很容易将怨气和怒气发泄到没有反抗能力的小孩身上,从而导致儿童遭受家庭暴力。还有些家庭认为父母年老后成为了自己的包袱而不愿意赡养父母甚至是以暴力行为将父母赶出家门,这些行为构成了对老人的家庭暴力,使老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三)《刑法》所规定的关于家庭暴力的罪名多属于自诉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当行为人实施虐待或暴力干涉婚姻导致受害人死亡时才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并移交检察院起诉。在许多人的传统观念里,女人属于男人的附属品,“男人打老婆”似乎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另外,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隐私,如果受害人选择报案则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最终影响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但一般来说家暴受害者都基于各种原因而选择不告诉,从而导致家庭暴力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四)立法偏重于事后的救济,而忽视了事前的预防及事中的控制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且不全面,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控制作出相关的规定。例如许多国家的反家暴立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一旦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即可申请暂时或长期的民事保护令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仅规定当家庭暴力出现后,如何对加害者给予惩罚是不够完善的。

二、草案出台后对我国现有反家暴立法的改进

(一)不再以伤害后果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要件

草案第二条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对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草案并未提及到伤害后果,即只要以法条所述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了侵害,不论是否造成伤害后果,均可构成家庭暴力。

草案将构成家庭暴力的门槛降级,增加了保护的范围,加强了对对受害人的保护,使经常实施轻微家庭暴力的加害人也能受到法律的约束,是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上的重大进步。

(二)开始重视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的工作

草案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构建了以国家为主要力量、各职能部门共同发挥作用的家庭暴力预防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媒体的作用,通过宣传、教育、开展活动的方式,争取能使每一个人都能了解到家庭暴力的危害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并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激发这些单位在反家暴工作中的积极性,使业务能力得到加强;另外,还要求政府、街道办等组织社会工作机构进行指导和调解服务,达到从源头上控制家庭暴力的效果。

对于家庭暴力的事中控制,草案先是明确了相关单位在家庭暴力发生时的职责。第一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妇联、群众性组织等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并对加害人进行教育;第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家暴的继续发生并将需要救治的受害人及时送医,同时可以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出具书面告诫书。第三是法律援助机构应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除了明确各个部门的在控制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之外,草案还提出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临时住所,为处于特殊时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生活方面的救济。草案通过对有关单位的职责与义务进行以上规定,可以使家庭暴力在发生之时就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从而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健全了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草案以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足以表明了这一制度的地位。人身安全保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被首次引入,但由于没有正式立法规定,对于公安局和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不明确导致其执行力不够,而对于大多数人民群众来说影响不够深远,甚至从未听闻过这一制度,更不可能将其在必要时派上用场。本次草案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纳入立法规划,细致地规定了申请的条件、形式、期限等,在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之前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了一个暂时的司法救济途径。

三、对草案的完善建议

(一)应将精神暴力、性暴力明确纳入立法规划

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手段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个“等”字应该如何界定,是否保护精神暴力等多种类型的暴力行为,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加入到法律中。

首先,精神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已被全球多数国家认可。根据著名心理学家刘喆博士对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个城市的三千多个家庭的调查,有72.7%的家庭曾遭受或正在遭受精神暴力,可见家庭暴力在我国已经具备了相当的普遍性。调查显示,采取精神暴力这种方式的多数为受教育程度较高的家庭,他们深知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上的侵害可能导致遭受刑事处罚的后果,而精神暴力足以对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伤害却又难以取证。正是由于精神暴力所带来的是无声的伤害,其严重的危害后果更应当引起法律的重视。

其次,调查显示,受我国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家庭性暴力也成为家庭暴力类型中出现较为频繁的一种。男权观念的根深蒂固、男性社会压力大且身体比女性更为强壮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了丈夫往往容易将自己在家内外所遭受的不顺利通过性暴力的方式发泄在妻子身上。女性在遭受性暴力之后不便于向其他人倾诉,通常只能够独自忍受,这造成了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也饱受折磨。将性暴力明确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一方面能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人们认识到遭受性暴力并不是一件难以启齿的事,另一方面也能使家庭性暴力受害者能够运用社会救助手段和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做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案件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但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隐蔽,对于证据的搜集较为困难,尤其是对于受害者来说让其在身心遭受巨大打击的情况下进行证据的搜集显然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应当对合理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相关规定。同时,对于“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这一问题,是由双方共同分担举证责任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是由法院调查取证,法律也应当进行具体规定,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切实的照顾。当然,即便是将举证责任都让施暴者承担或是法院通过调查取证,依然改变不了家庭暴力举证困难的一般情况。

(三)临时住所制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保障实施应做具体规定

临时住所制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为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了及时的保障。但如何将这两种制度的实施做到更为完善,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造了为数不多的一些庇护场所作为各种弱势群体的临时住所。但家庭暴力现象较为普遍,当正式立法出台后也会引起更多的关注,将会有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申请临时住所进行避难,目前的庇护所以及救助管理机构的临时住所能否满足需求是一大问题。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目前的制度,需要提供一些证明材料对临时住所进行申请,而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来说他们急需一个避难的场所,准备证明材料的过程耽误了救济的时间还有可能需要与加害人进行再次接触,从而导致再次遭受到家庭暴力。因此临时住所的申请方面,法律仍需进行完善。

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保护令作出后市由法院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并未回答这一问题。如果加害人违反了裁定,该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基于上述情况,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可能达不到真正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正式立法时,应当利用法律的强制力对此进行规定,使有关机关能够明确自身的职能,积极发挥反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作者:付婧

家庭暴力立法论文 篇3:

小议家庭暴力立法规制之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在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犯罪方面的现状,指出我国刑事法律在对家庭暴力的防控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而对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刑法控制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成为我国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之一,相较国外而言,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干预与处罚机制尚不健全,致使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预防与控制,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构筑起以法律控制为主导、教育矫治为辅助的反家庭暴力综合网络。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新《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但新《婚姻法》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详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唯一的对家庭暴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

二、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缺失

我国没有制定一部专门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在法律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一)家庭暴力界定不明确

《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最权威的法律界定。该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表现在:①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奸”法律诉讼启动的主要困难之一;②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将没有造成后果和口头威胁的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外,导致家庭暴力逐步升级;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较窄,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二)法律规定之不足

(1)实体法上之不足。主要表现在:①从法律规定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且救济途径缺失。②从保护的时间看,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不注重事前预防,都是事后制裁,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③从暴力范围和认定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强调对身体的暴力,而对精神暴力、心理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或是规定不充分或是完全没有规定。④从举证责任归属上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是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

(2)程序法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①多方因素阻碍受害妇女起诉;②办案程序阻碍家庭暴力的防治;③启动诉讼程序后证据收集阻碍家庭暴力防治;④法律防治实务中的阻碍。

(三)对婚内强奸问题态度不明确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一个历史上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婚内强迫性行为问题尽管在近二十年才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得为法律界所关注,但这一现象在生活中的普遍性却是不容置疑的。尽管目前学术界在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但由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日益重视人权及妇女权利的现有历史条件下,其严重的后果是对文明法律观念的严峻挑战。因此,给婚内强迫性行为行为正确定性,并对其做出适当的制裁意义重大。

三、完善家庭暴力犯罪刑事法律的设想

(一)明确家庭暴力的含义,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

在借鉴外国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结合刑法及犯罪学自身的特点,我国刑事法律应当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是指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能够对他人的身体、精神、性方面产生强制性力量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恶劣情节的实际控制行为,既包括对受害人身体的侵害,也包括对其精神和性的伤害行为。

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在明确家庭暴力含义的基础上,应当在刑法中增加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对待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根据后果的严重性及情节的恶劣性,设定不同的刑法幅度,在量刑情节上做到轻重结合。同时,应当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对于轻微的家庭暴力犯罪,即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可以充分发挥缓刑、假释等刑事政策的作用,在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同时,兼顾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对强奸罪进行修改

虽然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中,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犯罪主体之外,但是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现阶段以及现行刑法之下,承认婚内强奸是不妥的。在司法实践中,丈夫奸淫妻子一般不构成强奸罪,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构成:一是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二是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三是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丈夫进行强奸的。虽然将丈夫作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实施处罚,会破坏婚姻的和谐,不利于家庭的稳固,但是如果对丈夫强行奸淫妻子一位的持放任态度,施暴者将有可能利用这一特殊身份肆意横行,从而使妇女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在救济无门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发生“以暴治暴”的惨剧,这样,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谐,还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笔者认为,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强奸罪进行修正,明确婚内强奸的刑事责任。

对于婚内强奸,除了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在未进入正式起诉审判的刑事司法程序之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充分尊重受害人意愿,依据受害人的意愿对施暴者进行处罚,这样既达到了惩治预防的目的,又可兼顾到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即使在进入正式的起诉审判程序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应在充分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起诉和审判。从夫妻关系私密性、特殊性角度看,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从而与一般的强奸行为相区别。

(三)加强司法干预,完善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

除了造成严重伤害的家庭暴力案件外,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赋予公安机关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将该案件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公诉。笔者认为,对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处理机关,而檢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不宜充当这样的角色。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中规定严格的程序,如在对受害人意愿的询问方面,应做出详尽的询问笔录,在最终决定是否交由公诉机关进行公诉时,应当同时具备受害人的合法意愿及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的同意,从而对公安机关的此项权力进行规制,达到司法平衡。

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受害者需要自行举证,除造成严重伤害或导致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外,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均在自诉案件范围之内。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暴力一般具有隐蔽性、私密性,仅凭个人力量搜集证据相当困难,进而导致大量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处罚。为了能够对施暴者予以有力的制裁,基于公共福利原则,应当对刑事公诉制度加以完善。

四、结语

女性弱势地位的现实与要求平等的理念之间存在着冲突,要冲破这种冲突,以使双方的权力达到平衡,我们需要一个综合的预防与控制体系。这一体系不仅包括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为主的法律体系,还包括政府干预、媒体宣传以及社区服务等非法律手段,我们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构建起反对家庭暴力的综合性网络。刑法只是这众多调控手段当中的一种,但是它却是不可或缺的,刑法是保护公民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我们应当重视刑法在防控家庭暴力犯罪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家庭暴力与法律援助--问题、思考、对策.中国科学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2]罗长斌.家庭暴力刑法解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4).

[3]李华.不放弃追溯政策--国家介入家庭暴的价值选择.环球法论,2004(1).

作者: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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