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合同法论文范文第1篇

《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对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企业工会在落实过程中在着重抓好宣传引导、组织员工入会等工作的同时,要善于协调好与企业、员工、政府之间的关系,体现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不断开创职工维权新局面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发挥工会法律监督作用,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企业工会应该紧紧抓住这一有利契机努力开创工会维权工作的新局面,在贯彻实施中,应着重加强以下4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工会方面的工作

(一)扎实深入抓好宣传引导

工会组织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摆上日程,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工会有自己的宣传阵地、宣传手段和宣传途径,要充分调动和使用起来,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让尽可能多的劳动者了解这部法律,明确自己的权益。现实中,许多劳动者不懂法、不会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现象并非个别。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不易和劳动者受教育程度不高的条件下,这种现象尤为突出,我们应该通过宣传努力改变这种状况。

(二)积极组织企业员工加入工会

劳动者在劳资博弈中处于弱势,要维护自身权益,单一的诉求和行动效果是有限的。因此,必须依靠集体的智慧和力量,这就使得加入工会成为一种必然;既然立法已经把劳动者与工会组织都纳入其中,并且作为息息相关的“利益共同体”,那么,大力吸收更多的劳动者加入工会则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三)认真履行工会职责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工会若干权利,工会就应该且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履职的前提是明确自己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做,这就要学法懂法,并把相关条款具体化、程序化,以便于操作,尔后才是实施,在履职中代表劳动者说话,维护劳动者权益,同时不断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使工会在执行和监督这部法律的实施中发挥不容忽视也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四)继续协调与政府、企业的关系

在实施中工会应该保持参与协调的态势,不仅要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工作,而且要与政府、企业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协调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加强职工方面的工作

职工是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工会推动《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不仅要依法履行职责,表达和维护好职工权益,更重要的是,组织、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学习掌握好这部法律,能够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一)加强普法教育

要组织引导职工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熟练掌握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有关规定,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权意识,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6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工会应代表劳动者对劳动合同订立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以及合同效力等情况进行全程跟踪与监督。

(三)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群组。”52条、53条还就专项集体合同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工的订立作了相应规定,工会应按照规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好集体合同。

(四)促进合同正确、全面履行

一方面,组织引导职工认真履行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圆满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另一方面,督促企业履行合同,特别是认真履行劳动条件、安全生产、职工劳动报酬等义务,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要解除合同或者企业裁员等情况,工会要督促合同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法,防止出现侵权事件。

(五)在出现合同纠纷时,代表和帮助职工寻求救济

对于用人单位出现违反劳动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如果劳动者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对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加强企业方面工作

在我国,作为职工利益表达者和维护者的工会,与企业之间并不是对立和对抗的关系,而是协商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在推动企业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上,工会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工会按照这一规定,应结合企业和职工群众的实际,认真研究企业规章制度,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

(二)就劳动合同条款与企业协商,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共谋。工会可发挥这一源头参与机制的作用,在充分了解职工意愿的基础上,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及时就有关条款与企业方进行协商研究,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更便于合同双方利益保护和合同的履行。

(三)督促企业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78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从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应重点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否严格执行劳动定额管理标准、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是否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符合规定并支付相应补偿、单位裁员的是否按规定进行并留用优先留用人员等。

(四)与企业协调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工会参与争议调解,并代表职工积极与企业方面协调,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还应通过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用协调、协商、协作的办法化解劳动合同纠纷,协调劳动关系。

四、加强政府有关部门方面的工作

《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需要各级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特别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更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推进《劳动合同法》实施,是工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劳动合同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工会应很好地发挥这一源头参与机制的作用,配合劳动部门,在充实内容、拓宽渠道、创新方法、增强实效上下功夫,真正通过这一机制切实解决涉及劳动合同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作为职工利益表达者的工会,不仅更有权利就有关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和举报,而且工会更容易了解实情,能够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真实、直接的情况,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同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而且,工会坚持“两个维护”统一,企业工会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利益”的工作原则,工会的意见既能体现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又能兼顾企业利益和企业长远发展要求,可以帮助劳动行政部门更合理地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总之,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只要企业、工会、劳动者、和政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劳动合同法》一定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条例[S].20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劳动保护法务实全书[S].2001.

*本文获2008年度全国煤炭系统工会工作理论研究会论文评选二等奖。

(作者单位:福建省天湖山能源实业公司工会)

合同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介《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将会给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以至于整个经营管理方面带来重大改变。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后果严重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大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引导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包括四种情况:第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用人单位在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制定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增强劳动者的安全感和稳定感,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期限,《劳动合同法》要求,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面临判罚双倍工资,还面临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单位规章制度重要性突显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不是“终身制”,它也可以解除,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既要依据法定的条件,还要依据法定的程序。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也会造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上述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有一个规定值得注意,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款突显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性,这就要求用人单位要依法建立和完善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为了避免“霸王”条款的产生,《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程序,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失去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监管职责,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大大增加

《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七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事项。

《劳动合同法》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大大增加。涉及到赔偿责任的条款,从第八十条至九十五条,有16条之多,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调整必然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障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用人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起适应《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如果你是一个守法的企业,这部法律不会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如果这个企业是一个违法侵犯工人权力的企业,那么它的劳动成本将大大增加。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争议频繁发生,对企业的危害一定更大。

《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都在进行,可以预见,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一定会有一个全国范围的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大检查活动;可以预见,《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会急剧攀升,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好好学习、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作者:中国法律咨询中心主任)

合同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被普遍适用,但是就我国的应用来看,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就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探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应用的条件以及达到的法律效果,对更好地实现该原则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现状;应用条件;法律效果

1 前言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所以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显得至关重要。

2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

1999 年 3 月,全国人大在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认为现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最终情势变更原则也未写入《合同法》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应用。[1]但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正错误变得更具有实际操作性。从发展的眼光看,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必然趋势。

3 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要件

3.1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环境等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动,而非一般的、正常的变动。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有变更,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2]因此,变更对于当事人来说应该是客观的事实。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成以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时间条件。

3.2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预见

这种情势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无法预见的标准应当采用合理性标准,并非要求当事人对于情势的发生的绝对的无法预见,而是指一个理性人的正常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无法预见的情势的发生,但是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3.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

这主要强调情势的变化是当事人自身所不能调制的。遭受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情势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承担其过错导致的违约责任,而不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如果情势变更情形是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仍然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需要具体分析。

3.4情势变更造成履行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显失公平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在减轻不利益方损失的同时,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到损害。这是评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关键性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当中包括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类不同的案件类型。[2]笔者认为对于这当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保证法律概念的严密和准确,从而既能达到规范目的,同时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4 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基于一定的条件,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4.1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事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首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总结出几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类型,围绕这些类型审理案件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断完善、创造出新的类型,待其发展成熟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该注意尽量维持原有基本法律关系,使其能继续存在。确不能排除不公平结果时,才采取解除或终止法律关系或其他变更原有法律效果的方法。

4.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

虽然发生了情势变更,但没有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就没有情势变更的适用必要。因此,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维持原来合同效力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那么就应该适用情势变更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情事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学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3]我认为,这只是防止该原则滥用在程序问题上提出的解决方法,而法官如何正确适用该原则才是防止滥用的关键。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始终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只在具体规范无力提供救济时才有应用的余地,它是合同救济的最后选择而非首选。

4.3变更解除合同

情勢发生变更后,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失衡。因此,变更合同可以对已经失衡的合同关系进行重新的利益分配,使其得到平衡。不管采用何种方式,最终的目的即是在维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对合同进行变更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应该考虑解除合同,彻底消除这种状态。如果因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减轻了自己的损害的同时,也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应该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补偿。否则,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不仅不能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反而会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一种不公平走向另一种不公平。

5 结语

就上述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应用的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应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特别是联系实际案例分析总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使情势变更原则在实际应用中法律效力更为健全有效。

参考文献:

[1]雷毅.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7.

[2]苏翔.情势变更原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说硕士学位论文,2012,22-23.

[3]王译敏.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1):66.

合同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对于当前合同法从伦理的视角上进行一定的审视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我们从理论实践的过程中纠正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法的意义所在就是为了保证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能有一定的公平原则,建立合同之后就能确保一定的公平原则。本文我们主要从伦理角度上来看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伦理分析;合同法;研究

法律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体现社会发展形势的目标所在,根据社会发展的形式和主流的思想观念而制定的相关法律,通过法律可以体现出符合当前社会的价值取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获得民众的认可,但是如果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如果对社会生活起不到积极的意义,就会受到人们的唾弃。

一、合同法中的诚信的伦理分析

在我们进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往往都需要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到变更到最终的执行过程,而每一个过程的实际操作和相关执行都需要以诚实守信为基础作为根本保障。诚实守信一方面可以体现出在合同订立双方较为人性化的体现,另一方面,诚实守信也是确保合同建立中保证一定公平的原则。当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建立相应的合同来进行约束之前,是没有任何社会交集的,往往都是通过一些经济活动慢慢的认识,而在这认识的过程和相应的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都是需要以诚实守信为基础的。当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相关合同的建立之后,往往对于合同中内容的约束都保持着一种诚实守信的原则来执行,这也是《合同法》中诚实守信的原则所在。

而在最后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当事人也需要遵守一定的诚实守信原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脱离了一定的合同约束关系之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都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而对于合同内容有需要进行一定的保密工作,因此即使是合同结束之后,双方当事人也需要保证一定的诚实守信的关系,对彼此履行一定的保密工作。尤其是在这一阶段,当停止了合同的约束之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了合同的约束,我们常常会产生一些侥幸心理,而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保持原有的诚实守信原则,而将信息进行泄密产生的严重后果。

因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即使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结束之后,双方依然要按照一定的诚实守信原则进行相关协议的保密工作。最后就是在合同内容上的解释工作上一定需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做到诚实守信,在进行相关合同的解释过程中,一定要按照合同本身的含义进行相关的解释,不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是一种公平的体现,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也能很好的保证公平正义。

二、合同法中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

合同能够将较小的社会价值通过一系列的约束效果不断的扩大化,随着当前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合同法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和干预效果越来越强烈,在合同的强制内容中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当事人的自由安排,在其中包含了大量的社会普遍的意志,而且合同法的立法相关理念也已经逐渐的不再是个人主义,而是随着社会和时代的不断发展转向了社群主义中。例如对于合同法中强制缔约规则来说,国家中的邮政、电信、铁路公路等公共事业的经营者需要在很大程度上承担法律上的强制缔约义务。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则需要规定相关当事人在进行格式条款的设立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于一些需要特殊表明和处理的条款来说,需要根据相应的要求,通过合同的方式予以说明,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要求的是当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如果不能确定时,此时我们选择一个比较公正合理的第三人对这方面的有效内容进行一定的代为执行的作用。在现代的合同法的发展过程中,合同法的社会价值目标从伦理上来分析已经不单单是单一目标的服务者,而是协调的推进各种伦理道德的结合效果。

在我们的人生价值中,一方面人生为我们提供了极为丰富的价值数目,但是另一方面,当我们在追求价值的过程中又无法做到鱼和熊掌兼得的效果,对于这些价值种类来看,如何有效的选择适合自己的价值使得所选择的价值最为适合自身是极为重要的。而在合同法的制度的选择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主要选择的是自由和正义,合同法的根本含义就是为了保证自由和正义的准确实施和执行,在人们进行日常生活的过程中或者进行相关的金融活动时,自由是人们的首善价值,一个组织的良好运作是缺少不了自由和正义的共同限制的,法律的实际意义也在此,主要是为了能够促进全国人民能够按照一个正义的善德来进行活动的执行。

当我们在进行合同法中的一些相关法律中,自由是一个最为基础的基点,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如果自由没有了正义为基础,那么自由很难称之为自由,只有以正义为基础的自由才能叫做真正意义上的自由。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产生一种契约上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而且使得私人之间的经济活动能够建立在自由正义的基础之上,在合同法中的社会价值目标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公正的加之含义。

三、合同法中权利义务的伦理分析

在合同法的执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志,合同从开始的订立到中期的执行再到最后的合同到期,都体现出了非常严格的规范,在合同创建的每一個阶段,都需要双方按照一定的自由自愿的意志来进行,而且当签订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后,就需要随时接受法律的审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很好的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工作,通过合同的约束,当事人也可以获得公平正义的权利以及对等的义务,合同法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所要表达的意愿来进行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分配,我国在当前的合同法的建立过程中,一定要持有以诚实守信为基础的原则,在进行合同建立过程中,重视合同法中行为履行的恰当性,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的,合同法在进行当事人的具体行动的判断过程中,一定要持以公正公平的原则来进行。

四、总结

综合上文所述,我们在当前的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是存在很多伦理上的问题的,如何对合同法中的价值理念进行修改以及如何完善相关的合同法内容都是当前国家要关注的重点。在进行合同法的伦理分析过程中,我们一定要以自由正义公平为基础来客观的看待问题,从而实现一个有效的社会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隋长征.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伦理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26):5-6.

[2]董术金.浅谈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伦理分析[J].华章,2013,(30):36-36.

[3]何翔,何克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伦理分析[J].红河学院学报,2013,(2):81-82.

合同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的运用也越来越频繁,在实践中有关格式条款效力的纠纷也发生的越来越多。鉴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对其效力的判定与规制也应当有别于平等主体所签订的一般合同条款效力的判定与规制。本文即从格式条款的特点出发,简要分析了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这个原则为标准探讨其合理性与不足。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完善建议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银行、保险、交通运输等各行各业都在广泛地使用着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能够加快营业过程,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也非常多,因此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与规制应当有别于一般合同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特点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的称谓并不相同,法国称“附合合同”,英国称“标准合同”,德国称“一般交易条件”,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我国采用格式条款概念。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的特点:

(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

格式条款是订约之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的,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所制订出来的,在制订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容对方讨价还价,必须接受该条款,否则合同就不可能成立。这是认定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最主要的标准。

(二)为了重复使用而制订的

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适用时间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笔或者少量几笔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可以长时间重复使用是其出现的最主要原因,这适应了现代社会交易节奏加快的需求。

(三)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合同拟订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则会经常改变地位。

(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大企业,有些甚至具有垄断地位,而相对人则是实力较弱的消费者,双方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在事实上实力的不平等,使得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并不参与协商过程,也别无选择,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有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规制的原因。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1)《合同法》第39条第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关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是合同订立规则还是效力规则,学者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断定为订立规则或效力规则,而应从成立与生效两个层面予以综合考量。其中,“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无疑是合同订立规则,此条规定为格式条款的制订方增设了两个要约明示原则的特殊要求:一是合理提请相对方注意。格式条款制订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订约的相关事项,且该提请注意应该达到合理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当相对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障碍要求格式条款制订方解释时,制订方即应该对该条款做出说明和解释。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争议最大,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应属效力规则。如果格式条款的签订符合一般的合同成立要件及上述提请注意与说明规则,即应当认定格式条款已经成立;如果格式条款制订方违反了该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则需要判定的问题是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条文加以认定。

(二)《合同法》第40条是关于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很多学者认为本条与第39条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该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约定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否则该条款无效,而第39条则为免责格式条款规定了两个生效要件,即如果该免责格式条款的制订方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及该格式条款内容公平原则,则该格式条款就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误解了《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合同法》第39条既是合同订立规则,也是合同效力规则。在判断具体的格式条款效力时,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条款是否符合一般的合同订立规则及第39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订立规则,如果不符合该规定,则该条款未成立,也就无须考虑其效力问题,《合同法》第39条中的效力规则及第40条的规定自无适用必要;如果该条款符合第39条所规定的订立规则,则该条款已经成立,此时需要判断的是其效力问题,如果该条款也符合第39条中的效力规则,则该条款生效;如果该条款不符合第39条中的效力规则,则需要适用《合同法》第40条,判断该条款是否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如果该条款排除的仅仅是对方的一般权利,而非主要权利,则不能断定该条款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也佐证了笔者的观点,在适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前,必须先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是否成立及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做出判定。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后果,赋予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的撤销权,完善了法律规范,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但是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仍有失妥当。按照前文分析,《合同法》第39条关于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是合同订立规则,违反了该条规定,则格式条款也就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条款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三、对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效力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应对格式条款效力问题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立法对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较为具体和明确,便于适用,但是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极一切可能,难免顾此失彼,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因此,可以引进其他国家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首先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一般原则,再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而对于其他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格式条款则可以规定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条款,赋予相对人以请求撤销权或者请求变更权。

(二)应当明确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原则

我国只在《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时所应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以下三条原则: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将这条原则运用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则更具有意义。因为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在政治经济实力上具有优势地位,相对方在合同中处于附从地位,加之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很容易造成格式条款提供方侵害相对方权益情况的出现。因此在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上更需要明确公平原则。

(2)倾斜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原则。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极易侵害相对方的利益,导致合同权利与义务失衡,因此合同法在规定格式条款效力制度时,应当着重保护格式款相对方的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配置的公平,实现合同正义。

(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格式条款很可能侵害到相对方的权益,但是不能因此就规定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因为格式条款毕竟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存在与发展有其合理性,不能因噎废食。而且一律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也并不能真正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不排除格式条款相对方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愿意放弃一些合同权利的情况的出现。因此,为了更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立法上可以赋予格式条款相对方撤销权与变更权,以纠正格式条款所产生的不公现象。

(三)修改《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增加对法律后果的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只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与效力规则,并未规定违反这两条规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减弱了该条规定的可操作性,也对法官的审判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虽然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补充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地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为效力规则而非订立规则,因此并没有考虑到未成立的合同条款根本就没有撤销问题。笔者认为,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格式条款制订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未履行这项义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即存在瑕疵,该格式条款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未成立。但是应当赋予格式条款相对方重新承诺的权利,以补正这个合同订立瑕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5至100页

[2]陈小君.合同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52至第153页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10至第227页

[4]程金洪.论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比较[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7卷第4期

[5]郝道明,张响林.论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规制[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6月第3期

[6]杜景林.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J].法学,2010年第7期

[7]杨留强,张云鹏.格式条款效力研究[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8]谷光曙.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3月

[9]张翼杰,郭英杰,史利娟,刘国昱.格式条款的成立及效力[J].理论探索,2004年第2期

[10]乔楠.论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J].法制与社会,2009年5月

[11]谭振亚,胡建.论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及其效力[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月

[12]曲伶俐.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J].政法论丛,2000年4月10日

作者简介:

何芳,女,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研究生教育院,硕士在读,经济法专业金融法方向。

注释:

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②《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杭州中小企业在进出口外贸风险控制以及预防中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使用较少。存在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原因。作者通过采用市场调研,实际业务操作案件分析等方法入手,分析杭州中小企业在外贸业务中如何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以及在使用中有哪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使更多的杭州中小外贸企业能够了解出口信用保险并为之所用。

关键词:中小出口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参保率;收汇

杭州某鞋厂是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小企业,85%的收入来源于出口,主要出口国是日本和台湾。2009年3月到6月。先后7次出运货物到日本,货物价值30万美元。到了付款期限,却迟迟不见日本进口商付款,并且屡屡拖延,不肯给出确切的付款时间。鞋厂即将倒闭,只能求助于中信保。中信保在海外调查中发现,该进口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负责人也已经下落不明。为使被保险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中国信保立即决定: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鞋厂得到了30万美元的赔付,才让企业重新恢复了生机。从此,总经理派遣专人负责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依赖出口信用保险的庇护,无后顾之忧地大胆开启海外市场,在金融危机中仍然保持较好的发展势头。

出口信用保险又名出口信贷保险,是政府为了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分担中国出口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鼓励企业扩大出口,提升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从而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非营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和补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是唯一经营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不仅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收汇风险保障,也可以提供融资支持。但是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杭州中小企业绝大多数都没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甚至都没有听说过。

1 杭州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概况分析

1.1 杭州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现状

2002年8月6日。中信保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杭州营业管理部在杭州挂牌。出于保险的大数原理,杭州营业管理部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有一定的规模要求。但是,浙江的中小企业众多,通常投保规模达不到规定的条件。为了支持浙江的中小出口企业,杭州营业管理部主动降低了“门槛”,开发一些新的产品,使得浙江的中小出口企业投保更便利。

2009年7月杭州召开出口信用保险工作专题会议。截至2009年12月11日,杭州市277家出口企业的保险金额达到41,5亿美元,同比增长140%。同年12月18日,杭州市召开出口信用保险工作推进会议。市政府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2010年5月10日开始,浙江中小出口企业的投保门槛已经降至最低。不论企业出口哪个国家。支付条件、国外买家资信如何,均可采用单一费率投保。投保时,企业可视实际出口额度预先缴纳部分保险费,并且企业只需每月申报一次出口情况,出险后便可直接报损。

浙江省(不含宁波)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均可申请投保,费率在0.12%~0.6%之间。2009年,浙江(不含宁波)有出口实绩的企业中有85%的企业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约为2.3万家,但他们中能得到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不足总数的5%。出口信保支持的浙江出口企业将能比去年翻一番。

1.2 出口信用保险对杭州中小企业的作用

1.2.1 有利于出口商安全收汇

企业在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后,可利用中国信保专业的信用风险管理系统选择相对较有利的贸易对象和贸易条件,还能够对买家信用状况进行全程跟踪,从而规避收汇风险。万一货款不能收回,出口信用保险也会帮助企业获得最大程度的经济补偿。

1.2.2 有利于出口商规避本币汇率升值的风险

在人民币汇率升值的压力下,采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可使企业获得银行融资。提前取得资金进行营运,以避免因人民币汇率进一步升值,而使其遭受的汇率损失。

1.2.3 有利于出口商对外追偿欠款

我国主要的贸易国每年都有几万甚至是十几万的企业破产。中国信保通过倾向性的保险政策和灵活的费率调节手段,使其在对外追偿时有着其他机构和公司不具备的威慑和制约作用。

1.2.4 有利于出口商优先获得银行融资,缓解资金紧张问题

杭州大部分中小出口企业规模有限。自有资金比重普遍较低。企业一旦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将收汇风险转嫁给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的安全性则大大提高。其还贷能力也相应增强,无疑提高了出口企业在银行中的信用等级,因此银行也就乐于为出口企业提供贷款等金融服务。

1.2.5 有利于出口商扩大出口市场份额

出口信用保险为出口企业提供有效的风险防范和转移渠道。因此可以帮助企业更有效率地选择贸易伙伴,更加大胆地开拓新兴市场,以更加灵活的结算方式、交易手段提升竞争力,从而扩大交易机会,创造出口增量。出口商的后顾之忧解除了,自然就可以专心扩大市场份额。

1.2.6 有利于中小型出口商获取进口商信息。建立风险管理体制

中信保利用与国内外合作伙伴建立的信息网络,帮助投保企业评定进口方资信等级。调查进口国国情状况,跟踪项目执行进度,识别可能面临的风险,提供专业化风险管理服务,帮助企业拓展市场,不断寻找到新的客户。出口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科学、严格的风险控制体系,多渠道的信息网络,提高自身风险管理意识。建立起科学的风险管理体制。

2 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存在的问题

杭州中小企业在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大部分的企业都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

2.1.1 中小企业保险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仍然是以制造业为主的世界加工工厂,而浙江又是外贸大省,在杭州的中小企业出口商品大部分是附加值低的劳动密集型产品。随着“人世”。杭州中小企业面对的贸易摩擦越来越多,中小企业面对反倾销、非关税壁垒更是无计可施。而大部分中小企业风险意识淡薄,且普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影响利润,降低国际竞争力而放弃投保,往往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1.2 中小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理解错误

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以为出口信用保险就是一般的商业保险,投保只会增加企业运营成本。殊不知,中信保以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方法在出口融资、信息咨询和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全面、便捷的服务,保障服务、货物、技术等出口,回笼资金,开拓市场。绝非简单的保险。

2.1.3 缺乏信用保险专业人才

由于我国信用保险开办时间较短,只有十几年的发展历史,缺乏大量信用保险的专业人才。信用保险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非常高,需要从业人员涉及很多相

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如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等。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量持续大增,具备操作经验的专业信用保险人才供不应求。

2.1.4 缺乏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许多中小企业往往以为投保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其实不然,如果没有一个可行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在投保后,没能对结算方式与账期的严格控制,定期申报对授信客户的出口发货信息,提交发票、提单等出口单据,及时把最新的客户资讯告诉保险公司,收汇风险依然很高,无法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保障收汇风险和提供融资支持的功能。

2.2 政府和金融行业存在的问题

2.2.1 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虽然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已有十几年,但是至今仍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方的法律规范。涉及信用的规定在《对外贸易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明确,散见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票据法》、《担保法》、《合同法》、《反不当竞争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中,无法为约束和惩罚失信行为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2.2.2 出口信用保险宣传力度不够

由于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一开始就是主要重点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企业。所以对中小型出口企业的宣传是很少的,从而导致中小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了解得很少甚至是根本就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险有什么作用,更谈不上利用信用保险来扩大出口规模,规避经营风险。

2.2.3 投保申请周期过长

出口企业从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到最后投保最少需要十几天。这对于短期出口业务来说显然周期过长。对于中长期的项目来说,申请投保的时间更长。

2.2.4 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小、承保能力低

中国信保的注册资本金仅为40亿元人民币,规模较小,面对日益扩大的对外贸易,无法满足投保需要。截至2006年底,中国信保承保的保险金额约300亿美元,为当年贸易出口总额的3.1%,远远低于13%的国际平均水平。

2.2.5 保费高,针对中小企业的险种少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主要服务于大中型国有外贸公司,针对中小企业的险种少,手续多,操作繁琐,而且对投保金额,企业规模有一定要求,而普通中小企业很难达到标准,只好作罢,而事实上,但凡投过出口信用险的企业坏账率不足1%。外贸高风险国家(大多处于亚洲、非洲、南美洲)承保费率要远高于对发达国家出口的费率,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费率也要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费率高的原因是阻碍企业投保的最大瓶颈,它使企业无法分散风险,本该得到国家信用保险政策支持的地区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利益,也使得中信保无法扩大业务。

3 应对策略

3.1 以中小企业角度分析

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这与出口大国的名称并不相符。在我国出口总额中,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仅占我国出口企业的3%左右,有的企业甚至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险的存在。2009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对金融危机下出口企业现状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发现全区近2 000家出口企业只有20多家出口企业采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来降低出口风险。出口中小企业要认识并重视出口信用保险,根据保险规定和履行保险手续的程序,健全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制订规避风险的管理方法,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降低出口创汇成本。

3.1.1 增强保险意识。深入了解中信保

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不了解,保险观念淡薄,应该主动去了解投保的好处。比如如何根据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所面临的风险种类、贸易结算方式、买家资信状况等信息科学地投保,以低保费得高保障,既减少风险损失。又增加出口竞争力。

3.1.2 引入人才,熟悉条款

中小型出口企业应积极地引进一些优秀的熟悉外贸和对外投资的高级人才,强化对从事具体业务人员的培训,以期尽快了解和熟悉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并根据企业需要进行灵活地选择和正确地操作。投保前,认真熟悉出口信用保险条款。避免投保时因不熟悉条款而引起的麻烦。

3.1.3 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出口中小企业在处理外贸业务时,必须在投保前选择合理的结算方式,并且在投保前后都对结算方式与账期严格控制。投保后,定期把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尽快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汇报,确保企业债权不受损失。建立考核机制和多级审核制。职责细化。逐笔登记限额内的出口发货情况,对已投保的出口业务派专人监管,跟踪落实。及时汇报。发货时由发货人员、财务人员、部门经理等多级审核,通过多设审核闸口防止超限额发货情况的发生。积极利用赔款权益转让方式(赔款权益转让方式是指在外贸企业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通过外贸企业、中国信保与银行三方签署“赔款权益转让”协议,将保单项下外贸企业从中国信保获得赔款的权益转让给银行)和出口票据保险方式(出口票据保险方式是以银行为投保人,重点解决出口企业获得出口票据项下资金支持的保险业务。由银行将其为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票据融资业务,包括以L/E、D/P、D/A方式交易的跟单汇票融资业务的收汇风险,直接向中国信保投保出口票据保险)。

3.2 从政府和金融行业的角度分析

3.2.1 进一步完善出口信用保险立法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18年来,模式转变过快,参与各部门和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借鉴已经建立起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法规国家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和规范参与机关的行为,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引导我国中小企业更多地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行出口的风险防范。为出口信用保险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3.2.2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外贸企业的投保意识

许多中小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在外贸业务中的功能不了解,保险观念淡薄,中信保应该主动接近企业,加大宣传力度,使企业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在化解企业收汇风险、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有意识地投保。并且能够在投保中了解积极、科学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化解出口企业贸易风险的有效方法。

3.2.3 加速培养专业人才

随着出口保险业务的深化,人才缺口日益膨胀。我们应该创造一个适合相关人才发展的内外部环境,为他们提供各种深造和发展的机会。以引进国外相关人才和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速培养专业人才。银行要让相关从业人员了解银行的贸易融资产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同时,对其进行国际贸易、国际金融、法律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在工作中,要经常参考先进国家的一些经验教训,同时不断累积经验,熟悉业务流程,随时关注国际贸易市场动态和各类商品行情,观察研究以提升对识别潜在风险的能力。

3.2.4 借鉴其他国家发展经验,加大政府支持力度

借鉴其他国家发展经验,例如,采用商业方式运

营,与进出口银行合作等。实行免税或低税率,鼓励出口中小企业出口高科技、高附加值的商品,推动产业的升级,改善产业结构。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每年从出口信用创汇和外汇储备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保险基金规模,提高承保能力,拓宽承保面,增强出口信用保险的风险功能。

3.2.5 推动体制改革,积极探索信保发展模式

引入市场化经营。逐步允许外资和民族资本人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共同为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主动接近企业,根据出口企业的需求和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及时制订个性化的服务,开办新险种,大力发展中长期业务,更好地推动出口。提高审批效率。随着经营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出口保险业务的增长,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日益巨大,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补充专业人才的同时应该大幅提高工作效率。适当下放理赔、限额等权限,等待质的飞跃。建立外贸风险控制体系。海外投资业务突出的高风险性是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防御的国家风险。必须依靠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多部门合理分工,积极配合,从海外投资保险、融资担保等形式提供保险支持。同时,充分发挥各驻外经商处、海外贸易中心、商会、协会的作用,积极参与各种国际性合作组织。与国外同行交换业务信息,与世界各国建立友好往来,签订互惠约定,共享信息,打造一个安全安心的交易平台。

3.2.6 制定合理费率,缩短申报时间,降低投保门槛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在0.8%到1%之间。对东欧、南美、非洲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平均费率高达2%。出口中小企业盈利水平一般较低,而出口信用险费率却相对偏高。这直接导致出口商缺少投保热情,同时也是我国出口保险规模过小的根源。因此,保险费率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下调,达到企业可以接受的水平。同时,在总体水平下调的基础上,实行差别待遇,对于信誉好、自控能力强、赔付率低的企业可给予更加优惠的费率。同时要针对中小企业出口规模小等特点,制定“中小企业保单”,简化中小企业投保流程,缩短申报时间,降低其投保的操作成本。而且对于中小企业来说,200多万美元以上的年出口额这一投保门槛过高,非常有必要通过保险创新,加强对出口中小企业的扶植力度。

4 结束语

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外贸业务的不断深入,出口信用保险的重要性不可言喻。它将在未来大范围深层次地推广,助力出口企业。不论是大型出口企业,还是中小型出口企业,都必须了解它,我国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密切联系,加强协调与沟通,进一步搞好出口信用保险工作,使越来越多的出口商切实享受到信用保险的实惠,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于晓洲,邱丰,中国开展出口信用保险的必要性[J],北方经贸,2006(5):23-27。

[2]梁皓,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创新初探[J],中国保险,2006(3):34-35。

[3]吴洋,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对策[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7(5):17-19。

[4]杨光,浙江企业出口贸易信用风险成因的调查分析[J],集团经济研究,2007(5):21-23。

[5]张雨时,陈静,出口信用险的风险管控[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8(5):4-5。

[6]刘岚,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出口企业的风险管理应用[J],当代经济,2009(5):12-13。

[7]於齐放,对温州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抵御金融风暴的探讨[J],特区经济,2009(5):16-18。

[8]李虹,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工具提高出口企业竞争力[J],经济研究参考,2006(40]:25-27。

[9]杨永刚,罗凡,出口信用保险在推动我国重点行业出口中的政策性作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1):34-36。

[10]王艳,论金融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模式选择[J],南方金融,2007(3):4-5。

上一篇:耻文化论文范文下一篇:班级制度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