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

2024-01-07

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在加入WTO后,我国的税收法律体制面临着新的要求和挑战,为了进一步适应WTO的原则和法治化要求,适应全球经济和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应该加快税收法制的规范化,完善税收立法,实施依法治税。但是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结构单一,未能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关税等税种征收的制定上,与WTO的相关原则不符;我国税收法律立法级次较低,税收立法呈现出行政化的趋势,因此要加快立法的进程,完善各种税收法律;进一步贯彻WTO透明度原则,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同时转换法治观念,大力改革,使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更加适应WTO的要求。

关键词:WTO 透明度原则 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立法体系

WTO经过多年协调和发展,在多边贸易体制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上达成了国际共识。综合起来,主要有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发展原则等。其中,透明度原则提出了各成员国的法治化要求,即法律政策稳定与法律政策公开,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有关法规、条例和决定,其成员所有与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应该以迅速、透明的、随时可以取得的方式加以公布。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尚未完善,现行的税收法律体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由此而产生的震动、冲突和摩擦是避免不了的。因此,适应加入WTO的法治化要求,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应该根据WTO的相关原则,针对目前我国依法治税环境不佳、税收法律透明度不够的现状,进一步加快税收法制的规范化,完善税收立法,实施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管,构建一套立法完整、执法严格的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

一、我国税收法律体制的现状

我国税收法律体制有狭义和广义之说。狭义的税收法律体制仅指由正式法律构成;广义的税收法律体制包括各个层次的规范性税收文件。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制,是在宪法的规定下,通过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征纳关系中所涉及到的税收财产关系、税收行政关系、税收刑事关系的专门调整和规范所形成的相对完整的税收法律制度的总称。 这是一个既包括对各具体税种加以规定的税收法律,又包括对税收征收管理加以调整的税收法律,还包括对涉税犯罪,税务行政执法等领域加以规范的系统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了,它是以统一税制、简化税种、降低税率、合理负担为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主体,规章相配套而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各单行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界限分明而又相互衔接、协调、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法律体系。

经过多年逐步的改革和完善,我国建立起来的税收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证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最近八年来,我国国民经济连续多年保持了8%左右的稳定增长,综合国力的世界排名在逐年提升。就改革之初前三年的统计,全国财政收入的年增量都在1000亿元以上,有力地实现了税收聚集财政收入的功能;通过改革,统一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税负和税率,初步实现了公平税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为入世后与国际惯例接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伴随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新规则、新变化日益增多,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滞后于经济形势的发展的要求。因此必然要求税收法律体制不断改革、完善,构建符合WTO原则要求的税收法律体系。

二、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需要调整

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与WTO所体现的透明度原则有冲突之处,具体而言主要是改革和调整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关税等;规范和完善税法立法体系,完善税收一般性规范、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

(一)改革和调整税种 。

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运用和发展。按照WTO的原则,我国以下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亟需加以调整、修改。

1.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和调整。我国现存的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必须尽快将两套所得税制合并统一。另一方面,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将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所得税税负上的不公平,不利于我国企业同外国企业在同等条件的国际竞争,不利于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所以,加快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改革重点,应尽快按程序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此外,对目前存在着的一些外资企业税率优惠过多等问题, 也需要按照产业政策的导向进行适当的调整。

2.现行增值税的改革和调整。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允许抵扣。我国的增值税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即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中所含的增值税税款。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鼓励企业投资和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外生产同类产品的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可以抵扣,它的税收负担就小,不利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当前,消费增值税已经在我国东北地区进行试点运行,但是增值税的完善之路还任重而道远。

3.改变关税和我国进口环节流转税减免的不适当办法。目前我国进口商品由海关代征增值税,如果关税减免,代征增值税也要随着减免,这就背离了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征收国内税上要实行同等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按国际惯例进口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退增值税。而我国进口时是与关税同步减免,出口退税却不彻底、不到位,退税政策也不统一。其他税种都不能退税,因而使国内同样商品处于不利地位,为此应该实行增值税全额退税,同时扩大退税税种范围,增强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4.继续降低关税水平,优化关税结构,扩大税基,保障关税收入。我国关税减免制度过于繁琐,关税的优惠政策过多,实际税负参差不齐,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公平竞争。从国内看,企业承担的进口关税负担不平等,地区之间的税负也有很大差距,导致了资源的不合理流动。这既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国外进口商品的平等竞争。因此,那些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律的关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要停止或调整;同时, 要更好地发挥关税的保护作用,将优惠的重点逐步倾斜到国家重点扶持的支柱产业上来,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注意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关税政策上的平等待遇;调整减免税政策,扩大关税税基,保证关税税率下降后税收收入的不减少。

(二)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税法立法体系。

我国现行的《宪法》和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权有过一系列的阐述,但是这两部法律在规定中更多只是强调了行政法规的地位与作用。我国行政机关成为税收立法的主要机关,税收立法呈现出行政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税收立法级次较低的缺憾,出现了“法律倒置”的倾向。目前,除《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农业税条例》等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外,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都是由国务院及各主管部门制定。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暂行条例30多个,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90多个,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个,造成税收法律体系的构成严重不合理。 我国税收立法中这种行政主导立法在根本上是与税收法律主义相违背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税收立法有差距。为此,加入WTO之后,要主动地加快我国税收的法制建设工作,加快推进税收立法进程。当前,应着重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1.加紧制定我国的税收基本法。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税收基本法,但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法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结合我国国情,研究国际税收法律的经验,加紧建立起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能够促进税收实体法的立法进程,规范税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提高税收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效力的税收基本法。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基本法的出台将使我国的税法体系有一个稳定的法律框架,以利于我国税收基本法与国际的标准相接轨。

2.改进税法立法工作,提高税法立法水平。

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中,立法准备阶段存在着很多问题,税法起草工作比较仓促,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化程度不高,立法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因此,我们必须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成立专门的立法委员会,引入民主决策机制,立法过程也要经过充分的酝酿。最重要的是要重视对立法技术的研究,提高立法技术含量。

3.明确税收立法权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的出台,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机关。但是,对于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部法律对其做出完整的规定,只是散见于若干税收法律、法规中,尚有待于建立起税收基本法做出统一的规定。

4.充实税收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二章第一节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主要的税种都应该采取正式的法律形式,以“税法”取代“条例”来提高各实体税法的法律级次,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例如:在我国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增值税立法的经验,加强对其立法的研究,这对我国增值税法的早日颁布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燃油税的启动要找到合适的契机;根据税收生态理论,改革资源税,着手排污费改税的工作。

5.完善税收程序法、健全税收监督法律体系。

要使《税收征收管理法》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实体法的程序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规范的《税务代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保障税收工作的正确性。

税收监督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具有的引导、组织、管理以及对纳税义务情况所具有的监督制约等内在功能。税收能够引导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向着有利本国民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方向发展。因此,加大税收监督力度,并健全完善税收监督法律体系,把执法监督贯穿到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制约机制,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三)贯彻透明度原则,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

贯彻透明度原则要求一国税收法律公开,税收执法公开,虽然我国近年来在税收法律的透明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同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相比较还有一些差距。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工作的基本职责、基本出发点、落脚点、基本方针都是依法治税,最终目标也是依法治税。即要求税收工作要建立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法治原则。我国依法治税的社会大环境依然不尽理想,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暗箱操作的问题屡禁不止。税务机关内部,个别税务机关和干部法制观念较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注重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等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贯彻透明度原则,加大依法治税力度的对策在于:

1.要真正的贯彻新的《税收征管法》,建立健全严密的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内外监督。

2.坚持依法行政,诚信征税,严惩涉税违法行为。

3.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积极稳妥地推进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改革,努力实现征管体系现代化,征管手段网络化,完善税源监控管理机制。

4.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税法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总之,加入WTO对我国税收法制的建设,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入世促使我国税制、税法与国际接轨,我们必须严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彻底将税收法治思想从人治、权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重新审视、调整、修改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使其适应入世的需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变化, 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剑文.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大出版社,2004年版

[2]刘剑文.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版

[3]刘剑文.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版

[4]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与调整税收政策.中国税务出版社

[5]刘佐,龚辉文.我国“入世”与税制改革.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

[6]龚贡亮.加入WTO与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的调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刘永东,胡海强.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构想.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

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网络上的自我规范机制以及信息科技本身构成了网络世界规制的基本运作方式。我国网络规制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今后网络规制模式选择主要应该考量内容分级管理制度、政府管理角色、尊重网民自主选择权、公民理性的培养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网络规制;网络社会规范;模式选择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通过电邮、BBS、博客、微博等,信息的多向传递已经是瞬间即可完成,距离不再是人类互相沟通的障碍。但是网络行为所代表的法律意义,是否和现实世界中相应的行为相同,则是值得我们研究探讨的。不顾特有的网络社群构成和网络文化,就简单地把现实世界中的行为控制模式,适用到网络行为的控制上,其适用性和实际效果是值得质疑的。在我们尝试将适用于现实世界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移植到网络世界之前,应该考虑两个世界的异质性,移植的结果是否会“水土不服”。因此了解分析网络空间的活动,对于现实世界既有的法律制度将造成何种程度的挑战,是我们探讨网络世界应该如何规范的前提条件。

1 网络世界规制的三种模式:法律、网络社会规范及信息科技手段

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它的跨越国际性、去中心化的特性,赋予了网民无限的创造性和巨大活动空间。但是除了来自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之外,网络上的自我规范机制,以及信息科技本身都发挥着规范网民网络行为的功能,这三者构成了网络世界规制的基本运作方式。

1.1 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作为网络世界的规范机制

对于网络世界该如何规范的问题,“不少学者主张在这个科技改变一切的时代中,我们必须尝试采取与过去相当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面对网络活动引发的争议,同样也有人主张网络世界本身应该构成一个‘网络主权’,应通过网络主权特有的规范解决网络上所出现的争议问题。”[ZW(]具体论述参见刘静怡:《资讯科技与法律制度的互动:从网路规范模式看台湾社会面临的网路言论自由与资讯隐私危机》http://www.ios.sinica.edu.tw/ios/seminar/infotec2/info2-18.htm。[ZW)]然而网络发展的经验显示,网民活跃于网络虚拟世界的同时,也要在现实活动,如果因为网络上的行为发生争议,一般还是需要用在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特别是国家机关,基于近年网络发展对现实生活的巨大影响,随时密切关注着网络的动向。所以研究网络规制模式的问题就必须把法院对网络行为的管辖权如何认定,现实的法律制度如何适用于网络包括进去。

1.2 网络社区和网络文化的形成与发展:网络世界的自我规范机制

互联网络除了IP 地址、域名服务等少数几个技术层面的问题,是以通过单一组织、以集权化的方式运作以外,网络本身基本上是按照分权化的哲学进行运作的。就像David Post教授所说,“这个分权化的特色,表现在无数个别的电脑网络通过网络通讯协定相互连接这个层面上:在运作上,个别的电脑网络仍然保持其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并且通常自行制定内部的使用规则。”[ZW(]转引自刘静怡:《资讯科技与法律制度的互动:从网路规范模式看台湾社会面临的网路言论自由与资讯隐私危机》http://www.ios.sinica.edu.tw/ios/seminar/infotec2/info2-18.htm。[ZW)]也就是说,在全球化的网络世界里没有“政府”的概念。网络的多样化则表现在网络具有各种不同的性质。从学术网络、政府机关网络到商业性质的网络,网络的性质难以概括全面,而网民的背景则更是错综复杂。另外网络的通讯能力跨越国界,基本上可以说是具有全球化的特性。那么在考虑有关网络世界规制模式的时候,可能还要考虑任何规范模式都必须同时在不同的国家领域内发展,未来的方向更可能受到各国不同文化价值观与经济利益的影响。

但是网络并不是一种无规则可循的混乱状态。就像在我们中国的乡土社会里,更多的是通过非正式法律的习惯或规则以及相应的社会制裁手段来获得有效的规范效果,不见得就一定要用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法律强制工具。同样地从网络的发展历史来看,许多不成文的网络规范事实上发挥了一定程度的网络规制效果。

从网络社区的形成以及其网络文化的现状来看,由于网络社区已经从过去的学术精英社区,只是学术与研究的专用,现在已经过渡到商业化大众普及阶段。大量网民涌入网络世界导致的结果,虽然并不一定能全盘推翻原有学术精英社区建立的网络文化,但网络商业化所造成的网络文化变迁,很可能就是人们将现实世界中所接受的法律观念与制度,大量有意无意地移植到网络上。这些移植的法律观念,和原有的网络文化融合的结果,是否成为更多网络社区形成的基础,以及更多网络规范具体形成、实施的起点,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

可以肯定的是,网络世界不是一个完全没有秩序、杂乱无章的世界。不同的网络社区都有成员要遵守的网络惯例与网络礼仪,也是大多数网民认同的。还有一些比较大的网络社区、论坛还出台了一些规则,形成了比较规范的网络活动机制。比如某个网民不经认可在论坛里发布广告性质信息,或者散播谣言、淫秽物品,他就可能被版主踢出该论坛,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网络成员的反击报复,或者大量电子邮件,如flame[ZW(]指在计算机网络中对(某人)非礼,在因特网上发送侮辱性言语;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炸弹使互联网用户的计算机超载崩溃而不能访问网络。[ZW)]的攻击。

但还有不少问题值得探讨,比如网络世界是否可以发展出独立于真实世界之外的主权和法律制度?目前网络世界自我规范的运作机制,是否足以达到预期的规范效果,而不必再过多使用现实世界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呢?

1.3 信息科技作为一种网络规范机制:电脑软件的规范功能

从网络活动的现状着眼,我们可以发现实电脑软件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扮演了控制网络行为的角色。这就意味着以“信息科技”作为规范网络活动的可能性。设定电脑软件,可以决定我们在网络上能够和“谁”沟通,用“何种方式”沟通,以及能够取得“哪些”网络信息;目前网络上形形色色的密码制度,用以控制网络使用者的活动范围,便是一个相当明显的例子。例如,如果你想在网络上阅读成人色情杂志,通常便会被要求以某种方式设定一个个人密码或身份证明,从而方能获得阅读的权利。目前网络上几个比较著名的密码或身份证明制度,包括Adult Check(成人检查)、First Pin等,都以验证使用者的年龄为主要目的。另外,在网络自我规范机制方面,网络使用者在面对其不愿接收的信息时,通常可以通过诸如“Kill fill”或者“Cancel moose”此类电脑程序功能的使用,可以阻拦一些没有用的网络信息或者电邮。也就是说,通过电脑软件的帮助,网民可以自主决定他所愿意接收的信息种类与内容。同样目前在网络上被普遍用来过滤“儿童不宜”的色情猥亵信息的软件也具有类似的功能。

在现实世界里,分区使用是否能够有效执行,或许涉及昂贵的立法与执法成本,而在网络世界里,使用信息科技所涉及的整体成本,则可能相当低廉。有的学者主张,“这种以电脑软件作为控制网络活动的模式,事实上不能杜绝电脑黑客从事非法网络活动,相反这些软件的强大控制功能,正是吸引黑客破解这些软件程序码的诱因。”[ZW(]参见刘静怡:《资讯科技与法律制度的互动:从网路规范模式看台湾社会面临的网路言论自由与资讯隐私危机》http://www.ios.sinica.edu.tw/ios/seminar/infotec2/info2-18.htm。[ZW)]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由于这些电脑软件事实上提高了一般网络使用者想进入某些网络禁区的交易成本,等于是以提高交易成本的方式,提高了网络监管的效果,从而以有效的方式提高规范功能,即使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规范效果,但是就实际层面而言,这种规制效率可能已经接近理想状态了。

其次,信息科技和电脑软件本身的弹性也具有规范优势。因为在现有程序码的控制作用不能满足需要的时候,我们可以改写电脑软件程序码以达到预期的理想规范效果。这种不断改造网络面貌的力量,掌握在人类手中,也不用担心 “人被科技奴役”。以电脑软件作为规制主轴的模式,与网络规范整合后所发挥的规范作用,也许是在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之外另一个规制发展的方向。

2 我国网络规制发展的三个阶段

自网络从军事用途、学术用途逐步发展进入商业应用时代之后,在商业利益的推波助澜下,网络以飞快的速度进入了现代人的生活之中。而或许也因为网络成长的速度过于快速,社会大众对于网络上的失序现象却又表现出了过度的关心与渲染。于是“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体,过去的十年中从严格管制的状态走向减少、放宽和解除管制(from regulation to de-regulation);而网络媒体的法律与规范的环境的发展趋势恰恰与此相反。正在从无管制的状态日益走向增加管制(from non-regulation to regulation)。”[ZW(]张西明.从 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J].法学,2001(7):47.[ZW)]

有的学者把我国互联网的管制分为三个阶段,1994—1999年为“低度监管”阶段,这时期因为互联网刚刚发展,还没有显示出强大威力,政府态度基本是放任的;2000—2003年为 “中度监管”阶段,以监管为内容的法规大规模出台,并成立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新闻管理局作为主管机构,随后地方上相应设立了对立机构,形成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管理体制。从2001年开始,对不良网站的屏蔽和信息过滤技术也明显提高,通过IP报文关键字过滤的技术能够监测进出互联网国际入口的绝大部分信息,含有敏感字段的网页一经发现,就被强制阻止进入客户端。同时政府开始主导互联网内容建设行动,从防御被动监管转为预防和预防的主动攻防。

2004年后,跨入“高度监管”阶段。经过十多年的摸索,政府认识到了网络对国家信息发展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对网络内容的鱼龙混杂、谣言丛生、犯罪四起提高了警惕,于是加强在了对网络内容领域的管理,确立起“‘分类主导’模式,即在互联网的不同应用领域启用不同的领导策略:一方面对互联网的经济和科技功能强势扶持;另一方面对互联网的内容表达和信息传播则控制引导”,[ZW(]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管[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26.[ZW)]并且政府已能够熟练“运用各项传统的管理技能,调动各种组织和社会资源,形成了多管齐下的监管体系。”[ZW(]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管[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19.[ZW)]

3 今后我国网络规制模式选择应考量的因素

2010年5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发表《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介绍了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阐述了政府关于互联网的基本政策以及对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其中把我国互联网管理体系的总体表述为“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互联网,努力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ZW(DY]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http://www.scio.gov.cnzxbd wz/201006/t660625.htm。[ZW)]并把管理互联网的基本目标是定位为:“促进互联网的普遍、无障碍接入和持续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公民网上言论自由,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推动互联网积极有效应用,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益,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和国家安全。”[ZW(DY]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http://www.scio.gov.cnzxbd wz/201006/t660625.htm。[ZW)]

从目前国际形势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采取“网络内容分级制度”与“从业者自律规范”两项,兼顾网络发展的特性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我国网络使用人口已居世界第一,对于网络的使用环境并不陌生。将来不断投入资金力量发展网络是政府必须要推行的目标,所以必须要在开放自由网络环境与管制网络内容上进行权衡。综合世界各国网络发展趋势与网络的特征,我国网络规范尤其要主要以下几点:

第一是实施内容分级管理制度。现在世界各国对网络内容管理政策,都趋向于对网络信息制定一套规范标准,采取分级管理的方式。我国也可以试行制定比较清晰容易识别的分级符号,显示在网页中,使网民在浏览网站以前就可以自行判断,做好预防准备的工作。

第二是政府要把握好管理角色。政府如果是基于保护未成年的立场对网络内容进行规范,是可以接受的。但也要注意比例原则以及合理的说明义务。如果限制手段超出了规范的原本目的,就会抑制网络自由的本质和发展。而政府对一种新兴媒介是管制还是支持,会间接影响到新媒介对人们生活改变的程度。当然政府是否应该对科学技术的发展都采取中立的态度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第三是尊重网民的自主选择权。一个民主社会总是“试图通过给人们创造机会,塑造他们的‘作为公民的能力’”[ZW(DY][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318.[ZW)],如果一个国家相信他的民众不是“愚民”,给予他们锻炼和纠错的机会,对于网络内容选择的权利,就应该充分信任地交由网民而不是公权力机关或大商业集团来决定,让网民在网络上享受信息的多样性,自由的表达、讨论,推动社会文明的创新发展。

第四是公民理性的培养。除了硬件的信息建设要重视,公民理性的培养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让民众在网络空间充分行使网络权利的时候,能够保持现实生活的行为礼仪和道德规范,用宣传引导文明的方式代替粗暴的拦截断网。人文观念与科学技术并重的提升,将会是信息教育的重点。

[基金项目]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12年校级课题“网络表达自由与法律规制”(课题批准号2012QN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梁燕妮(1980—),女,汉族,广西玉林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并未达成共识。有些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指法律允许与诉讼标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针对侵害或者对公共利益有侵害之虞的违法行政行为, 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受损利益的诉讼模式。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行政诉讼实质上就是公民为了维护被侵犯的公共利益, 就与自身无关的权利和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项,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模式。在综合分析我国学者对行政公益诉讼定义基础上,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 法律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 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受损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律法规, 因此现阶段法院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 行政公益诉讼有其个性特征, 这使得法院在按照《行政诉讼法》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司法障碍。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基础, 规定原告只能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若经审查, 起诉者与诉讼标的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则法院不予受理。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由于一般只对公民产生不利影响, 而无客观的实际权益损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直接利益代表人, 不能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司法救济, 致使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不能被有效维护。

我国法律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了严格且明确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不特定, 涉及范围广, 一旦造成破坏, 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缺乏适格的原告,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这一规定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从另一角度讲, 这也是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体的限制。

现阶段我国面临着公民法律意识和公共利益意识增强, 积极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受损公共利益与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司法手段救济受损利益的冲突。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涉及众多方面, 本文主要对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进行了探讨。

( 一)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是否受理诉讼案件, 除了考察诉讼主体是否具有资格之外, 还要考虑诉讼争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受案范围。因此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意义重大, 我们要立足于我国实践, 确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 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外, 起诉者只能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抽象行政行为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涉及范围更广, 一旦违法, 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更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写入法院司法审查范畴, 除可以救济受它侵害的利益外, 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事先审查的方式修正违法有害行为, 避免规章之下的规范行政行为实施后产生更大的危害以及损害后的不可救济。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内, 但其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行为。

第二, 行政不作为。在我国, 当行政机关不作为, 拖延答复、不予答复或者处理针对行政行为侵犯私人权益的投诉时, 投诉者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时, 由于缺乏明确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法院不予受理, 受损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因此, 应该将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第三, 公益性行政行为。公共服务是政府职能之一。政府在履行职能投资修建公益工程的过程中, 出现了不少违法审批、招标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英国能够以政府挥霍或者违规使用资金、错误决策等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救济受损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 授益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指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权益, 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定某些权益或者免除其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针对某些人的授益行政行为造成其他主体权益受损时, 认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有权就该授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救济受损权益。但当授益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 行政相对人因获益自然不起诉, 其他组织和个人则因缺乏授权不能起诉, 导致受损的公共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因此, 为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应当将行政授益行为写入法院受案范围。

第四, 积极行政行为。积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所做的满足社会主体行政需求的行政行为。这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容易借积极行政之名谋求个人私利, 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增加。实践中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违法犯罪分子勾结, 披着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外衣为行政相对人谋求非法利益, 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前,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无法克服这些困难, 因此应将积极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 二)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决原告资格问题对构建我国行之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纵观世界各国,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基本分为三类: 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依据公共信托理论,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有权具体行使公民让渡给国家的公共财产诉权, 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其职责所在。因此,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制裁违法行政机关, 救济被侵害的公共利益理所应当。

第二, 公民的原告资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体现, 而运用法律手段启动诉讼程序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手段之一, 也是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途径。根据诉的利益扩张理论, 公民个人既便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公益诉求也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现实中并不缺乏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 与普通公民相比, 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资源丰富、专业程度高、影响力大、经济实力雄厚, 具有明显的诉讼能力优势。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原告资格, 使其能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公共利益, 既能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压力, 又能弥补其他原因导致的监督空白。

( 三)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证据视角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本就必须有合法依据, 它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就是其证据, 显然行政机关更接近证据, 让全不知情的公众提供证据明显不合理。但是, 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广, 涉及不同领域, 原告主体多样, 在分配举证责任时, 不应给原告设置太多限制。总体上, 由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则需证明一下事项:

第一, 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证明; 第二, 被诉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或具有损害可能性; 第三, 被诉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 行政不作为案件中, 证明其已就要求事项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 原告只需证明其与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即可。

四、结语

这些举措是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必经之路。虽然我国行政诉讼发展晚, 现阶段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定困难, 但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务的发展, 我们总有一天会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屡屡出现, 由于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公益司法实践不能有效救济被侵犯的公共利益。本文试图在考虑我国实际基础上, 提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方案, 调整现有行政诉讼模式。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权,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田凯.初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供给路径[J].中国检察官, 2015 (3) .

[2] 高艳.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探究[J].湖北社会科学, 2013 (5) .

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 劳动关系的转型规律是从个别劳动关系转向集体劳动关系。但这种转变并非自然而然形成的, 而是政府、企业、劳动者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政府推动完成了个别劳动关系的市场化转型, 在这个过程中, 劳动者和企业基本处于被动地位, 那么向集体化转型的劳动关系, 则是由劳动关系的各个相关方共同推动进行的, 在这个过程中多方利益焦灼, 涉及问题范围广, 推进实施状况百出, 其复杂性可见一斑。

2 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现状

近年来, 个别劳动关系由行政主导转向市场主导, 各地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剧增, 各种劳资纠纷不断上演。在集体劳动关系领域, 劳动者的“劳动三权”缺乏实际程序法规的保障, 处理劳动纠纷的能力明显不足。针对集体劳动关系领域, 立法机构并没有出台行之有效的制度。所以, 作用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 存在着过度干预和干预不到位两种情况。换言之, 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选择性干预是目前我国劳动相关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历史原因, 导致劳动法对个体劳动关系介入过多, 而在有关集体劳动关系的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缺失。

顶层设计有瑕疵, 制度体系不完备。作为调节劳动关系的基本法, 《劳动法》多为原则性规定, 部分条款并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协调, 在执行力、实效性等方面存在重大不足。而保障职工企业主体地位、调整分配关系等急需的专项法律还未纳入国家立法体系。劳资合意中处于关键位置的集体谈判缺乏专门立法, 现行《工会法》等相关法律都是对集体协商做出一些规定, 但对集体谈判未有专门阐述, 可操作性不强。

具体来看,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的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所谓集体合同 (Collective contract) 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 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集体合同是以劳动条件为核心, 但是合意形成的方式是集体协商而不是集体谈判。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替换, 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合议制度。

(1) 没有争议权的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是指劳方集体性地透过工会, 与资方谈判雇佣条件, 而资方必须参与, 而谈判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目的是希望劳资双方能够在一个较平等的情况下订立雇佣条件, 以保障劳方应有的权益。而集体谈判权就是一些国家及地区赋予劳工的一种权利。现有相关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 均未规定劳动者拥有各种形式的争议权, 因此劳资双方无法实现力量制衡。从《集体合同规定》第49、50条可见, 集体合同争议解决的力量保障来自政府, 这表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必须有当事人报请政府部门处理, 如果当事人没有报请处理, 政府部门在认定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处理。从《集体合同规定》看, 集体合同协商过程并没有争议权所赋予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劳动秩序的均衡影响力来驱动双方合意并保证合意的实现, 二是依靠政府对劳资争议的行政干预来解决。

(2) 没有决定权的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是劳资双方自主决定劳动条件, 在双方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相互表意并达成一致的过程。但是, 在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所设计的集体协商中集体合同的内容并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从这些规定可见, 集体合同能够达成合意之生效是政府审查和批准的。因此, 我国集体合同合意的基础并不是劳资双方团体意思自治, 而是在政府意志基础上的非自由合意。

3 完善集体劳动法律是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的基础

基于以上分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 劳动关系制度的市场化显得很有必要, 其中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应当成为立法的重点。其中, 劳资双方自有合意过程的集体谈判应当成为重点关注对象。集体谈判应充分体现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三权:自由结社权、团级交涉权、团体争议权, 并明确对雇主不当劳动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惩罚措施。出台相关制度, 以弥补我国无罢工权立法的不足。

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集体劳动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 同时两部法律存在自身的局限性, 脱离劳动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 影响集体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集体合同的实践情况, 借鉴外国经验, 出台包括《集体合同法》《集体争议法》《工会组织法》等有利于我国集体劳动关系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

摘要:近年来,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我国劳动关系经历着深刻的变化, 目前我国已进入由个别劳动关系调整向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转型阶段, 在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过程中, 存在制度体系不完备、立法普法工作滞后等问题。为此, 本文将讨论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特别是集体合同及集体合同的合意过程——集体谈判中存在的法律保障制度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出路。

关键词:劳动关系,集体谈判,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常凯.我国劳资集体争议的法律规制体系建构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 2017 (5) .

[2] 曹燕.和谐劳动关系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功能的反思[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欠缺与不足

从新型农保的建立, 到城乡养老保险的逐步融合, 在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 公平与平等的法律理念逐步得到了体现、贯彻与落实。但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 一些问题与缺陷也暴露出来。

(一) 立法存在滞后性与不完善

对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 集中体现在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尽管立法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了修订, 但现有立法存在的缺陷同样存在。较低的立法层级、并不十分完善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的立法语言, 都成为现有立法饱受诟病的根源。农村养老保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事业, 需要完善的立法作为依托, 而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 势必会对农民养老保险权益的维护产生不良的影响。

(二) 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强制性及可操作性较差

自愿参保, 是现阶段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精神, 体现了对农民意愿的尊重与维护。但过分强调自愿, 意味着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始终无法充分调动起来, 导致参保的农民大多是年老体弱者, 青壮年参与的热情尤其要低。这对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的持续发展显然是不利的。此外, 对于村集体补贴, 现有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 导致部分村集体在补贴养老保险金时过于随意, 法律制度在落实上也面临着障碍与难题。

(三) 养老金面临贬值风险

要真正实现养老的目的, 养老金的作用发挥是关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 养老金又难免会面临贬值的风险。如果解决不了这一问题, 在不断面临通货膨胀的背景下, 养老金可能会在养老的问题上“有心无力”, 长远来看, 也会影响广大农民对养老保险制度的信心与对政府的信任。可以说, 养老金的投资运营问题是摆在面前的突出问题。

(四) 政府监管不到位

现阶段我国农村养老金的经费来源单一, 除了个人缴纳、村集体缴纳及财政支持以外, 并没有其他社会资金的注入, 资金来源单一必然导致资金数量少。对农村养老金进行利用的过程中, 由于缺乏监管, 也出现了一些腐败现象, 滥用养老金, 贪污腐败的问题也较为突出。在城乡养老保险合并的过程中, 尽管立法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 但仅限于社会保障部门内部的上下级监督, 外部监督十分有限。缺乏政府的监管与社会力量的监督, 内部暗箱操作的嫌疑很大, 使得部分农民对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失去了信心, 最终也会影响制度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完善立法

农村养老的问题将是我国未来一段时间内所面临的突出的社会问题, 农村养老的长期性、艰巨性, 也意味着必须要将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内, 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调整这一活动。通过制定一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 对农村养老保险所涉及到的各种问题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使立法与时俱进, 也能进一步提升立法的层级与效力, 使依法治国在养老保险领域也得到贯彻落实。

(二) 增强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及强制性

在广大农村地区, 为进一步提升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力度, 国家应该对农村养老保险予以适当的扶持与帮助, 同时可以适当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来保障养老保障金的收取, 避免农民因各种原因排斥养老保险, 从而实现农村养老的目的。

(三) 拓宽农村养老金保值渠道

城乡居民养老金入市成为近一段时间的热点话题, 而这也不失为一种养老金保值、增值的有效渠道。除了这一方式, 养老金还可以进一步拓宽投资渠道, 比如购置不动产、委托专业机构对外贷款等等。掌握好养老金投资的程度与方式, 才能避免养老金面临贬值的风险, 才能使养老金流动起来、利用起来, 真正能够在农民需要的时候发挥其基本的养老作用, 满足广大农民的利益需求。

(四) 实现对养老保险金的监督监管

要实现养老保险金的合理利用, 监督监管机制必不可缺。除了政府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运作过程的全面监督监管, 法律监管以及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监督监管也是十分必要的。司法部门应该加大对各类养老金违规、违法使用行为的查处与惩治, 社会各界也应参与到监管活动中, 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形式来履行监管职责, 确保养老保险金的运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确保养老保险金真正发挥养老的作用, 实现农民权益的维护。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我们每个人都有老去的那天, 作为社会的普通一份子, 关注老人的生活、关系老人的精神世界是我们必须去做的事情。在中国这样一个大步迈进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中国家, 在农村老年人口数量持续增长的背景下, 寻求一种可靠的又适合老年人生活的养老方式, 逐步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才是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根本。

摘要:新的历史时期, 我国政府为解决农村养老难的问题, 使农民能够更有尊严的活着, 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改进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但在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运行的过程中, 一些问题与缺陷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解决这些问题, 构建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才能真正实现农民养老权益的维护!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国刚.福利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9.

我国卫生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防治环境污染与其他环境公害,已成为摆在人类面前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整合卫生立法生态化和公共卫生体系构建的概述,辨析两个领域的关联,进而提出卫生立法生态化的原因和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两个领域同时发展的时代意义,对于我国目前卫生立法生态化的研究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有序开展和卫生事业的可持续性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卫生立法生态化  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  环境

在刚刚结束的十八大上,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公共卫生维系人类健康与生态文明在宗旨上具有高度贴合性,卫生立法的生态化趋势为公共卫生的构建,对环境保护起着指引与保驾作用。

一、卫生立法生态化与公共卫生概述

1、卫生立法生态化

一直以来,中国的法制理念都是“以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法律是维护少数人权力的工具而已。社会发展,人类社会在享受社会化分工和科技发展带来的利益同时,不得不忍受生态环境的恶化,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这种“以人为中心”的法制理念。需要我们构建一种法律的新理念“生态本位”。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是自然的产物,是在环境中和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人与自然应该和谐相处。

生态本位作为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法制理念,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律生态化是以可持续发展的眼光,以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为主线对法律做出的一种概括和描述。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卫生法对于卫生领域的调控将围绕着人与环境的关系,人类疾病防治与自然保护而进行。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卫生立法中,用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最优地处理卫生活动中的各项关系。因此,卫生立法生态化符合法律生态化演变的趋势,在未来将成为卫生领域的迫切需要。

2、公共卫生与农村公共卫生体系

公共卫生是社会公众共同的卫生,是面向社会与群体,综合应用法律、预防医学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动员社会共同参与消除和控制威胁人类生存环境质量和生命质量的因素,改善卫生状况,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自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政府己经对公共卫生引起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但如何构建我国农村公共卫生体系,尚处于探索阶段。作为农业大国,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构建关乎我国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方向。构建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是我们国家立足于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构建和谐社会,践行可持续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二、卫生立法生态化与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之辨析

1、卫生立法生态化与农村公共卫生有着共同的宗旨

卫生法学在充分保障和尊重环境的基础上,卫生立法的基本主旨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共同主旨体现在:其一,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构建是实现卫生事业总目标的工具和载体,农村卫生体系的构建,村民健康目标的实现,是以农村卫生事业的建设为载体。其二,农村公共卫生体系代表着我国卫生管理事业中不可或缺的实体。卫生法在对农村卫生的管理活动中所出现的一切联系,都是和农村公共卫生体系为组织进行的,保证各项制度在农村公共卫生中的具体实施,需要依靠一个健全的体系予以协作。其三,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是一个社会实体,卫生法作为一个组织网内部协调和控制性的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意识体现,两者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2、卫生立法生态化与公共卫生同属生态文明建设的范畴

按十八大的要求,从生态文化的角度,加强生态文明价值观教育。需要超越工业文明社会中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以及摒弃“自然界没有价值”的观点,确立自然界有价值的观点,坚持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我们保证社会主义各项事业都以生态文明精神为指引,实现卫生立法的生态化,指引我国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正确方向。

3、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需要卫生立法的生态化来指引

卫生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多层次性,现阶段的卫生立法需要紧跟法律生态化的趋势,以生态化的视角完善卫生立法的概念、原则、各项制度,确定以追求人类和环境共同利益为目标,才能确保这样的卫生立法是符合生态化理念的,才能保证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和谐发展。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构建是卫生事业最为重要的方面,一旦形成生态化的卫生立法将会对我国农村公共卫生事业形成权威性的指导,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构建将会准确地处理和协调社会关系,提高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实现效率。

三、卫生立法生态化的原因和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存在的问题

1、现行卫生立法生态理念的缺失

卫生立法因受制于时代背景、本身具有的滞后性特点,表现为固有模式的人本主义思想,由于卫生领域围绕着环境保护和人的身体健康,卫生法相比于其他法律部门,需要更多的考虑生态环境。在其他的法律部门如刑法、行政法等都正在修订法律,新增司法解释予以确立生态化的对比下,卫生立法的脚步显得有些落后,主要表现在目前卫生法制建设的任务仍然停留在保护人的生存和健康上,对于影响人类健康的自然环境保护未纳入卫生立法的范畴,环境本身的价值没有得以体现,环境权仍然未予以确认和保护。

2、完善卫生法体系的进程中贴合生态化理论具有紧迫和现实性

改革开放后,以建立市场经济为改革目标的政策导致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被推向市场,以经济增长和市场化的经营理念造成政府怠于管理,市场失去对医疗卫生事业的调控。城乡差距和阶层差距逐渐拉大,疾病预防与公共卫生系统尤其是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功能遭到极大冲击,导致疾病预防体系特别是农村的疾病预防体系功能逐渐削弱。县、乡、村三级医疗防疫保障网在我国农村公共卫生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一模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在三级卫生防护网中作用进一步减弱,失去了调控的主要作用。

3、农村公共卫生体系基础薄弱

世界卫生组织(WHO)2000年对全球191个成员国的卫生总体绩效进行了排序,中国被排在188位,非洲最穷的一些国家都要比中国的人均卫生支出水平高出一倍。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卫生体系之薄弱。目前我国公共卫生最基本的实施主体乡镇和社区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专业的人员进行管理,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设备简陋,设施数量有限,不能保证完整的就医整治流程。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指引。许多地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弱化政府的监管责任,将治理公共卫生的产品划分到由市场自由配置,直接导致了我国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弱化和薄弱。

四、卫生立法生态化与农村公共卫生体系同时构建具有时代意义

卫生立法与农村公共卫生体系只有把落脚点放在发展生态文化上,才能迎合环境时代的发展趋势,推进它们在实施生态文明战略中的实际应用,使我国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

作为同时落后与我国经济增长和其他社会领域发展的卫生立法与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是我们国家在发展中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他们在主旨上都是为了维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类健康,同时实现卫生立法的生态化与公共卫生体系构建不仅符合时代主题,更重要的是增加了我们国家的制度改革成功的前提。从生态化理论的视角,探讨了公共卫生体系与我国卫生立法机制共同发展的可能,达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有序开展和卫生事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1、卫生立法生态化与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需要以生态文明为导向

十八大报告第八部分的主题就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胡锦涛在大会上强调了生态文明建设将是一项长久的事业,提出两个愿景。一是努力建设美丽中国。二是要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这三大发展;指出四大任务: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提出五位一体的建设格局: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即生态文明建设深刻融入和全面贯穿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战略。卫生立法与农村公共体系构建都需要以生态文明为导向,从而实现在制度和社会建设方面贯彻党的战略部署。

2、卫生立法的生态化促进农村公共卫生体系构建

国无法不立,在法治社会中更是需要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依法治国,前提必须有法可依,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卫生立法中,以可持续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根据社会、环境、健康的具体问题,最优地处理卫生活动中的各项关系是当今立法的趋势。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构建是一个需要从制度和实践上都抓起的重点工作,公共卫生的体系构建中,政府责任的缺位是无法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改革方案替代,具体到各个部门工作的杂乱无章也是导致农村公共卫生久治不愈,影响人民健康水平的症结所在,所以应当从卫生立法角度进行顶层设计。

【参考文献】

[1] 吴崇其:中国卫生法学[M].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1.

[2] 余谋昌:把生态文明融入文化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J].桂海论丛,2014(30).

[3] 萧庆伦:如何重建公共卫生系统[J].中国社区医师,2003(13).

[4] 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人民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谌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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