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

2023-09-2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第1篇

(一) 行政执法

目前学术界认为, 行政执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执法是与立法、司法处于并列位置,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 包括所有的行政行为, 其中有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狭义的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从内涵上看, 本文所要探讨的综合行政执法属于这种狭义的行政执法。

(二) 行政监管

行政管理是一个大概念, 即包括内部的行政管理又包括外部的内部行政管理。其又可以分为广义的行政管理与狭义的行政管理, 广义的行政管理是指一切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有关事务进行管理和执行的社会活动。狭义的行政管理是指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又称为公共行政。

(三) 综合行政执法

综合行政执法的概念目前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学说:第一种, 最广义说, 认为综合行政执法不仅综合所有的行政执法的行为, 还可以综合行政管理行为。持此种观点的是关保英教授, 他在2004年法律出版社的《执法与处罚的行政权重构》一书中有详细论述。第二种, 广义说, 认为综合行政执法综合的是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 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协调司司长青锋, 他在《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图景与理论分析》 (2007年、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中有所论述。第三种, 狭义说, 即认为综合行政执法综合的仅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包括其中涉及的行政调查) 。本文所研究的综合行政执法就是这种狭义的综合执法, 即综合的是行政调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二、我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现状分析

(一) 安全生产执法部门职能交叉

目前, 我国国家机构改革还没有到位, 一些职能部门定位还没有到位, 执法队伍参差不齐, 诸多部门都拥有执法队伍, 如工商部门、消防部门、质监部门都拥有, 难免会造成职能重叠, 给企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我国安全生产执法存在职能交叉、职能脱节等现象, 一旦出现问题, 一些部门又相互推脱, 造成“群龙无首”的局面。

(二) 安全生产执法队伍不健全

安全生产执法队伍落后, 首先是经费不够, 一些执法工具、车辆配备不足, 导致真正出现问题时无力应对。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还是凭借传统的方法开展工作, 行政执法效率及其低下。其次, 安全执法人员素质不够。许多执法人员都是没有经过专业途径培训的临时工, 甚至有些是无证上岗, 这就会导致“城管打人”事件频发, 引发官民冲突, 扰乱社会秩序。

(三) 安全生产执法处罚力度不够

根据2014年最新的《安全生产法》规定, 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罚款, 对于比较严重的行为可以责令其整顿。而在实际生活中只是给予一定数量的罚款很少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 即使责令停产停业的也很少能够执行的。对于一些轻微的安全生产案件, 法院执行起来的可行性不强。

三、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的建构

综合行政执法, 理论上又称为相对集中的处罚, 之前主要是集中在城市管理领域但又不能局限在这一领域, 依笔者之理解, 只要该领域存在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就可以考虑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所有下面就从理论上对安全生产综合执法进行探讨:

(一) 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定位

首先, 应该明确安全生产综合执法的主体定位。结合目前我国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来确定其定位。我国新的《安全生产法》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但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是牵头部门, 凡是涉及到安全生产问题都把他装进去, 这就会导致安监部门注意力分散, 难以发挥安全生产综合执法的作用。所以, 我们要迎合当前机构改革的潮流, 理清安全生产行政综合执法主体的职权, 避免发生权责不一致的现象。

(二) 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

在确定完安全生产综合行政执法主体后, 我们要明确执法的范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范围首先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他的范围既不能太大, 也不能太小, 要合理限定。要结合安全生产执法机关的定位、以及他的执法队伍力量情况等限定。其次要优先考虑那些具有同一性的对象作为综合执法的客体, 将那些具有专业性的对象排除在外。

摘要: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安全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的话题之一。中国现阶段正遭遇前所未有的安全生产问题, 许多领域如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问题突出,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多种多样, 而政府行政执法制度的不足是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因此, 必须关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的研究, 进行权力资源的整合, 推进安全生产综合执法。

关键词:安全生产,问题,综合执法

参考文献

[1] 张杰.安全生产法律制度实效评价研究[D].湖南大学, 201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第2篇

(一) 检察机关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范围

当前检察机关对安全生产执法活动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主要涉及安全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受监督能力限制, 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主要侧重于行政机关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有案不移及以罚代刑问题, 以及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出现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问题。就监督具体对象而言, 检察机关主要关注“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安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各部门。

(二) 检察机关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主要方式

当前, 在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单位移交刑事案件线索方面, “两法平台”是主要方式。该平台设计的工作模式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单位将日常行政执法信息录入平台数据库, 检察机关检查数据库并在发现可能涉及犯罪的线索, 且行政执法单位未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时, 督促行政执法单位移交线索。

二、检察机关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现实困境

(一) 立法的衔接不到位

在立法体例上, 检察监督虽然有《宪法》的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细化操作方法, 但法律的断层, 仍使检察监督面临规范层级过高 (宪法) 无法具体执行, 规范层级过低无法统筹协调的尴尬。具体操作性规定衔接不到位, 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一并加以规定, 对于刑事责任仅在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使得安全行政责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认定, 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节。

(二) “有案不移”及“以罚代刑”现象常有发生

虽然《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明确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发现犯罪情况移交司法机关做了说明, 但实践中,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积极性依然不高, 移送案件数量与实践中一些领域犯罪案件高发的现状不相符。并且在涉嫌职务犯罪犯罪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上, 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两种:第一, 能否先进行行政处罚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第二, “以罚代刑”的现象严重。个别行政机关将犯罪案件移送权作为要求违法者多交罚款或保证缴纳罚款的砝码, 这也造成违法者为逃避刑事处罚, 不惜花钱消灾。

(三) 监督手段乏力, 监督力量分散

目前, 检察机关对安全生产监督仍以事后、被动、柔性监督为主, 往往在出现的重大安全事故后介入调查, 不仅获取监督线索的手段单一, 其所使用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也存在制裁效果有限, 缺乏强制性等问题。实践中, 部分安全执法单位往往对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不予回复。行政执法监督, 仅是检察人员日常工作之外的派生性工作, 而且这种工作分散在多个部门监督资源的分散, 也是限制监督范围扩展、制约监督效果提升的主要障碍。

三、对行安全生产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思考与制度完善

检察监督介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发挥检察监督中立、权威、专业的特点, 是社会治理结构升级后的必然, 探析其可行路径、设计符合国情的操作方式, 使检察监督从被动向主动转变、从幕后走向前台, 已迫在眉睫。

(一) 确立检察机关在安全生产检察监督主体地位, 明确监督权限

建议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权能, 并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中作提示性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应予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律的, 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另外, 可以考虑制定《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监督法》, 并在该法中, 对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义务以及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等予以明确。

(二) 构建信息化监督图景, 强化监督力度

研究推行诉讼监督综合信息共享系统, 并将全部检察监督纳入该系统, 使检察系统内部能够共享监督信息, 减少重复监督。另外,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 将检察专网与公安专网、法院专网及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数据库对接, 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并从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现监督线索。

(三) 丰富监督手段, 整合自身监督资源, 提升监督能力

一方面, 针对“两法平台”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 与安全生产执法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案件情况通报制度, 明确由检察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就相关情况进行协商, 并将会议梳理的问题及各机关反馈的结果向该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另一方面, 对检察官下放权力、减少内部层级设置、改革之前业务划分过细状况, 将检察监督职能赋予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 由其对在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监督, 同时为弥补诉讼监督范围过窄的弊端, 设置一个独立的监督组, 由其行使除案件中发现的监督线索以外的监督职能, 对解决当前监督范围条块分割、监督主体分散的状况或有助益。

摘要:安全生产直接关乎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承担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 然而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检察机关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中仍然存在诸多限制。因此应当重新审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实践状况, 分析问题存在的根源, 为“两法衔接”机制的完善构建可行性方案。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xx县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实施意见》,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厉查处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促进我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执法工作日的安排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纳入执法工作日计算的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的比例,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80%。我局行政机关在册人员9人,执法大队在册人员7人,应急救援运行中心在册人员15人,共31人,其中纳入计算行政执法人员数量为27人,占总人数的87%。

(一)总法定工作日(6696日)

个人国家法定工作日=365-106-11=248日。

其中:

1.全年总天数365日;

2.双休日=53周×2日/周=106日;

3.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节等共计11日法定假日。

总法定工作日=248日×27人=6696日=监督检查工作日(548日)+其他执法工作日(2421日)+非执法工作日(3727日)

(二)监督检查工作日(548日)

监督检查工作日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日,包括重点检查、一般检查两个部分的安排,以重点检查为主,对重点检查单位进行每年2次全覆盖检查,对一般检查单位开展双随机抽查,将智慧安监平台黑名单企业列入重点检查单位,每次检查安排x名执法人员。

1.检查对象及责任人

全县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xx家,重点检查单位x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x家,重点检查单位x家,烟花爆竹零售企业xx家;非煤矿山持证x家,

“三同时”矿山x家,重点检查单位x家;尾矿库x座,重点检查单位x座;金属冶炼企业检查单位x家;粉尘涉爆企业检查单位xx家;涉氨制冷企业检查单位x家;涉及有限空间作业企业单位xx家(含xx家金属冶炼企业);共xx家,其中重点单位xx家。我局的监督检查工作安排如下:

(1)危险化学品行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xx家,其中:重点检查单位x家,全覆盖检查x次;一般检查单位xx家,全覆盖检查x次。安排执法工作日:3×2×2+87×2=186日。

(2)烟花爆竹行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x家,重点检查单位x家,全覆盖检查x次,一般检查单位计划抽查xx%,共xx家,安排执法工作日:3×2×2+86×2=184日。

(3)非煤矿山行业:非煤矿山xx家,

重点检查单位x家,一般检查单位x家;尾矿库x座,重点检查单位x座;重点监管的全覆盖检查x次,一般检查单位全覆盖检查x次,安排执法工作日:(3+6)×2×2+5×2=46日。

(4)工贸行业:金属冶炼企业检查单位x家;粉尘涉爆企业检查单位xx家;涉氨制冷企业检查单位x家;涉及有限空间作业企业单位xx家(含x家金属冶炼企业);共xx家,其中重点单位x家,全覆盖检查x次,其他xx家全覆盖检查。计划抽查xx家规上工业企业。安排执法工作日:10×2×2+36×2+10×2=132日。

2.检查内容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所需资金的保障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关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企业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实时通过智慧安监信息管理平台向有关部门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等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3.检查方式

(1)企业自查

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和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2)检查督查

一是内业资料和现场检查相结合,通过内业资料检查相关制度落实情况,并邀请专家进行现场检查;

二是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检查督查相结合,提高执法效率,控制检查频次;

三是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按一定比例采用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双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查。

(三)其他执法工作日(2421日)

其他执法工作日,按照前3个的平均值测算,是指下列工作所占用的工作日:

1.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1)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直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改革意见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巡查整改落实情况、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及推进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智慧安监信息管理平台应用情况、安全大检查开展情况、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各项指标控制情况。安排工作日:260日;

(2)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半年及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督查。安排工作日:110日;

(3)牵头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联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安排工作日:130日;

(4)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工作,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落实情况实施综合监督检查,完善、推进智慧安监信息管理平台,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和操作培训工作,安排工作日:160日;

(5)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①围绕“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竞赛等活动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安排工作日:110日。

②组织开展全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等行业安全培训,安排工作日:130日。

责任股室:协调股牵头负责,其他股室、大队、中心配合。

2.实施行政许可

(1)非煤矿山方面

配合市应急局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工作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年均换发证3家,组织“三同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家,安排工作日:50日。

(2)危险化学品方面

①依法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准入管理工作;经营许可证换发证及变更等工作,年均40家,安排工作日:160日。

②依法监督危险化学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年均2家,安排工作日:10日。

(3)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相关工作,年均160家,安排工作日:320日。

(4)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备案

开展企业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工作,年均60起,安排工作日:60日。

3.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1)牵头组织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领导交办其他事故的调查工作,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县政府批复后,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均调查处理2起每起至少3人参与调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安排工作日:360日。

(2)承办挂牌督办具体事项,配合上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年均1起每起至少3人参与,安排工作日:90日。

(3)开展执法数据统计、事故信息数据统计、四项指数统计等安全生产相关统计工作,安排工作日:110日。

4.调查核实安全生产投诉举报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年均10起,每起2人核查3天,安排工作日:60日。

5.参加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年均60次,安排工作日:120日。

6.开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对在辖区内开展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预计3家,安排工作日:21日。

7.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依法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安排工作日:40日。

8.完成县政府或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安排的执法工作任务。

安排工作日:120日。

(四)非执法工作日(3727日)

非执法工作日,按照前3个的平均值测算,是指下列工作所占用的工作日:

1.机关值班

按24小时值班每天3人,安排:365×3=1095日。

2.学习、培训、考核、会议

按月均每人3日,安排:28×12×3=1008日。

3.检查、指导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工作

按月均每人1日,安排:28×12×1=336日。

4.参加党群活动

按月均每人2日,安排:28×12×2=672日。

5.病假、事假

按每人每月1日,安排:28×12×1=336日。

6.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

按人均10日,安排:28×10=280日。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计划。

各股室、大队、中心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注意与其他工作统筹兼顾,协调安排,严格落实执法工作计划。经县政府批复后,各监管业务股室(执法检查工作的主要责任股室)要严格按照计划安排,抓好落实,确保执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

(二)规范执法行为。

执法人员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严肃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使用各类执法文书,建立并完善执法档案,凡检查必留记录,发现隐患必下达整改,整改到期必复查验收,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要及时抄告或移送,形成闭环管理。

(三)突出执法重点。

突出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等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为执法检查重点,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未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处置,督促企业认真整改,自觉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四)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五)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指导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监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管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拘留;

(六)关闭;

(七)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省级安监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监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设区市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监管范围的中央在闽、省属以及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前款以外监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对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含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接受移送的安监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向移送的安监部门反馈。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安监部门裁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落实情况;

(四)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投入及实施情况,安全生产经费提取及使用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七)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及取证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

(九)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的情况;

(十)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及安全评价情况;

(十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及管理情况;

(十三)危险物品单位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是否在同一建筑物、经营场所及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十四)爆破、吊装以及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使用的情况; (十六)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与事故隐患整改落实的情况; (十七)场所、设备及设施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情况; (十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保障情况;

(十九)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管理、演练情况,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二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报告及调查处理的落实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字后,带回存档。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的,应在《现场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发出《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发出《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或重大事故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先采取临时措施,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责令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对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时限到期的,应当对下达的《责令整改指令书》执行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制《整改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签名,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复查单位,一份带回存档备案。

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但情节较简单,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录;

(三)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全面的答复,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式两份,分别留存备案和交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六)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本单位备案,以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同时应在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本部门,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进行执法检查和对群众举报、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安监部门交办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事项,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参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应当依据职责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牵头组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查的安监部门,在组织事故调查的同时,应当对发生伤亡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由批准立案的有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办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决定,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有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结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证言等调查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前应当表明身份,确认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义务。询问应按照规范要求填写《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案件办理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或需要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并由其出具《签定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及时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填制《案件处理呈批表》。呈批表应同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基本事实、调查经过、主要证据、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附上案件的全部材料,报本单位案审委办公室。

第三节 审查及告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及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设5—7名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执法支队(大队)、有关科(股)室负责人担任。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案件(下称重大违法案件)及需要案审委审议的重要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案审委委员参加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由案审委办公室审核后,报案审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

第三十六条 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对案件办理人员报送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条件的重大违法案件,应提交案审委集体审议。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监部门处罚的,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之前,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由案件调查机构送达被告知人。

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案件办理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节 听 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会。法制工作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工作,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听证书记员在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非本案办理人员中指定一人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项事务。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案件办理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办理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议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办理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办理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办理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或听证书记员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及时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报请案审委审查。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依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节 处罚决定的作出及送达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办理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由安监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安监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监部门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3、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已向安监部门制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和住处。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当事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监部门可以在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送。

第六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安监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五)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以上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和清单。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二条 对罚款数额较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备制度。报备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及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勘验等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

(六)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

(八)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

(九)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十)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一)结案审批表;

(十二)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十五)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安监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办案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监部门处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归档卷宗。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各级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印制(或从网络上下载)、保管、发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执法文书,应当到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并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执法性质、相对人行业、时间、序号。 文号中的行业分类标准为:

(一)非煤矿山企业编为“非煤矿”字;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编为“危化”字;

(三)烟花爆竹企业编为“烟爆”字;

(四)个体工商户编为“个体”字;

(五)其他工商贸企业统一编为“工贸”字。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第5篇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资源和监管对象特点,特制定**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检查计划。

一、监督执法检查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主要职责,编制并实施执法计划,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二) 实事求是。依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与次数。

(三)统筹兼顾。根据行政执法权限、人力资源、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突出重点行业,兼顾其他行业;突出重点对象,兼顾其他对象;突出重点时段,兼顾平常时期。

二、监督执法检查的总体安排

(一)根据各行业、领域的不同特点和企业的安全状况分级等级,合理确定各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覆盖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半年内每家检查不少于1次;危险化学品领域的持证单位(持有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1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建筑单位、消防重点单位、交通运输企业年内每家检查不少于2次; C级及以下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半年不少于1次,B级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1次,A级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40%。

(二)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及其基本情况合理安排对其监督检查次数。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适当增加监督检查次数: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项目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

(三)对于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等与生产经营现场安全有关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三、监督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申领情况;

(2)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并得到落实;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依法设置(或者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效履行职责;

(4)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考核、取证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规定的落实情况;

(7)是否使用国家禁用的工艺、设备;

(8)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9)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情况;

(10)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情况;

(11)作业票证执行情况;

(12)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情况。

(13)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14)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15) 对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情况;

(16)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情况;

(17)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的情况;

(18)劳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情况,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是否完善、落实是否到位,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情况,职业危害申报及告知情况;

(19)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四、监督执法检查的有关要求

1、工作要求。元旦、春节、五

一、十一等节日前以及上级统一部署的安全大检查,由街道安委会统一组织安排。其他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行业、领域的分管部门按监督执法检查的总体安排自行确定。

2、程序要求。所有监督执法检查均建立原始工作台帐,并做好相关数据统计,作出检查记录。如有整改事项,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到期复查验收。凡拒绝整改或逾期未整改完成、或整改复查验收不合格的,建议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文第6篇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公安晋源分局牵头,区商务局、区教育局、区建管局、区卫生局、区文体局、区林业局、区安监局、区执法局、区文物宗教旅游局、质监晋源分局、工商晋源分局、交警五大队、公安消防大队共同参与,组成晋源区消防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二)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公安消防大队,具体承担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的方式

(一)根据国务院、省、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由区公安局牵头组织成员单位,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执法行动,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重点行业和社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二)结合我区消防安全实际,针对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行业与问题,由提议部门牵头,组织部分成员单位实施专项联合执法检查;

(三)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确定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条 联合执法主要内容

(一)各镇、街道及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情况。

第五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常规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制订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查处的消防违法行为,由提议单位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提交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到消防安全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制订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工作职责

(一)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履行综合监督职能,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发布,责成各级各部门将有关消防安全执法决定落到实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或区政府安委办汇报。

(二)各职能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法。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执法互动机制,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安排,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救护等其他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七条 联合执法成员单位要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八条 联合执法工作完毕,由联合执法牵头单位对联合执法情况进行汇总,报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联合执法制度,共同促进消防安全秩序的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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