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

2024-03-11

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第1篇

一、违宪审查的三种模式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现状

( 一) 三种违宪审查模式

1. 立法机关模式: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是宪法规定由议会或人民代表机关等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最早始于英国, 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更好地保证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因此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然而, 这种审查模式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 1) 审查效果不好。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 而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很难做到公正有效, 也很难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 不能达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 2) 审查不能真正贯彻实施。立法机关的主要职权不是违宪审查, 而违宪审查可能需要随时进行, 立法机关不能及时进行违宪审查。

2. 普通法院模式: 普通法院审查也叫司法审查制度。在这种模式下, 任何普通公民的诉讼都可以引起法院的违宪审查, 司法机关拥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限。这种违宪审查模式始于1803 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 ( 1) 法院可以通过具体案例审查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违宪审查能够更加有效经常的进行; ( 2) 法院的诉讼程序较为严格, 可以使违宪审查符合司法程序, 更加公平、公正; ( 3) 普通法院审查是一种附带审查模式, 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 更有利于保障公民宪法权利。

3. 专门机构模式: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 是由专门设立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普通法院的机关负责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如德国、俄罗斯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等。由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 ( 1) 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 2) 审查方式灵活, 可以更好的适应本国国情。

( 二)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及采用模式

我国采取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同时通过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 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现行宪法第67 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监督宪法的实施, 有权撤销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部分。而宪法第62 条还规定, 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 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除了宪法外, 《立法法》也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和改变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 并指明违宪审查建议的主体以及原则性程序。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 一) 立法机关既是法律制定者又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

我国采取的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实施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制度,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的主体, “自己监督自己”, 很难做到公平正义。另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而违宪审查需要较强的专业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量巨大, 缺乏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对所有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 这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工作不能真正落实执行。2004 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的法规审查备案室, 其审查对象为较低级的法规, 但对现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仍然不能切实有效地进行, 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刻不容缓。

( 二) 违宪审查程序缺乏规范保障

违宪审查缺乏规范保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明确了提请违宪审查的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公民作为宪法权益最容易被侵犯的弱势群体却不能够提起违宪审查。第二, 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违宪审查的程序及启动机制。目前我国宪法尚未进入司法领域, 也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机制。当权力主体的宪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直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由于没有规范保障违宪审查程序的进行, 尽管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立法已存在严重的违宪问题, 也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已严重影响中国的宪政进程。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 一) 设置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在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方面, 设置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应当作为首要问题, 没有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毫无疑问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能有效实施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 设立专门机关, 并且是司法性的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未来趋势, 也是现代社会宪政发展的基本趋势。但是, 建立什么样的司法机关, 它的性质、组成、地位、职权应当如何定位, 首先, 我们应该在借鉴和吸取域外违宪审查模式的优点和教训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 选择适合国家法制发展的违宪审查模式, 建立起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存在很大的政治倾向, 而专门机关的建立及对宪法的适用更具有司法性, 能更好的适用法律, 遵从法律解决纷争, 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 是违宪审查更有效地进行。

( 二) 完善违宪审查程序

我国违宪审查在程序方面仍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首先, 我国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工作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违宪审查的公民个人或法人的回应程序。任何公民及组织有权提出违宪审查申请, 但却不一定能得到回应, 公民的申请没有程序保障。《立法法》第九十七条仅提出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改变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等, 但没有明确规定将公民及法人列入提请违宪审查的主体, 也没有将公民个人及组织的审查建议纳入法律审查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只需要履行接受建议的手续, 而没有规定一定要给予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以明确有答复。其次, 一般而言, 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性文件往往只有经过丰富的司法实践及社会实践的检验才能真正暴露出其是否违宪的问题, 很少能在没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主动发现问题, 基本权利受到违宪行为直接影响的社会个体具有更多启动违审查的机会, 最有可能首先提出合宪性质疑。因此, 为解决公民个人权利保障问题, 应当确立相应的程序规范。

此外, 违宪审查程序的完善还必须依托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展开, 特别是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等公法的对接。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权利, 公民或法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经复议仍存在侵权问题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 仅有在发生具体案件时才能进行附带审查。如果有完善的程序保障公民及法人组织提请违宪审查, 公民或法人还可使用违宪审查程序保护自己的免受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 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违宪审查程序与已有法律程序的对接, 不仅可以有效在解决公民的权益保障问题, 也可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法律意识, 在现有制度条件下最大可能地保护宪法的权威,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摘要:违宪审查是实现宪政和宪法实施的重要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违宪审查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模式:司法机关模式、立法机关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我国采取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本文通过分析对比国内外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现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违宪审查,审查模式,宪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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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月萍.公法现代化的一般研究[D].吉林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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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6] 范忠信.中国违宪审查与立法冲突解决机制[J].法律科学, 2001.

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第2篇

一、企业内控制度的重要性

企业管理人员需要站在宏观的角度制定企业的发展战略措施, 企业的宏观战略措施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实际上部分企业对于企业内控制度认识不到位, 没有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落实, 企业的管理层没有认真对待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严重制约了企业内控制度的实施。由于企业的内控制度是保证企业资金合理分配的关键。企业实施内控的关键的是合理分配资金, 每个企业实施管理的最终目的是提高自身效益。因此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是发展的关键, 但是就我国目前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来看, 对于企业内控制度缺乏有效性认识, 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 企业领导层内部控制意识薄弱

在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过程中, 由于企业的领导人员还没有认识到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本身的重要性, 甚至还有部分企业仍然没有完善的规范制度。在目前很多企业, 由于对于内部管理意识的理解稍有偏差, 安排人员随意性较大, 造成管理工作难以有效落实, 导致内部控制制度难以有效执行。

(二) 内控体制机制还不健全

建立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为了实现搜集信息、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 有效降低企业风险。但是在部分企业中, 由于企业本身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企业内部信息交流不够通畅, 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

(三) 管理方式缺乏科学性

企业内部管理没有采取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仍然采用传统的管理模式, 因此难以实现对控制主体的有效管理, 难以有效保证企业的经济效益, 进而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造成一定的阻碍。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 提高企业人员内部控制意识

内部控制人员的职业素质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实施。内部管理结构中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对于保证内控制度的顺利实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企业有必要根据企业特点以及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控框架, 通过对风险实施评估, 保证内控人员严格遵守内控层级管理制度。同时企业还需要加强对内控制度的普及和培训力度, 保证所有的员工树立较强的制度规范。其次还有必要对内控人员的福利待遇, 通过合理休假和轮休的方式保证员工得到充足的休息, 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二) 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企业建立管理董事会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实施管理, 同时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来保证企业的顺利实施。

(三)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检查考核与评价机制

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以及评价机制是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核心, 因此企业在实际管理过程中需要对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分析, 并就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通过采取措施来加以完善。其次, 企业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评价考核机制, 并对各个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考核, 通过实施考核机制有效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

四、结语

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加剧了我国市场化程度, 因此对于现代企业发展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企业只有不断完善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 才能在激烈的市场中站稳脚跟, 同时还需要将企业内控制度作为衡量自身竞争力的主要标准, 同时也是提高自身竞争力的主要方式, 因此通过完善企业的内控制度能够有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企业内控制度建设对于企业的发展十分重要, 企业要想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 就必须加强自身的把控, 尤其是加强对自身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把控。基于此,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实践就企业内控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措施实施分析, 其中不足之处, 希望同行多加指正。

关键词:企业,内控制度,建设,问题,措施

参考文献

[1] 李胜利.企业内控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分析[J].当代会计, 2017 (2) .

[2] 钱旭东.刍议企业内控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J].大科技:科技天地, 2011 (20) .

[3] 熊妍芯.浅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4 (4) .

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劳务派遣是现代劳务市场中一种典型的临时用工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大致经历了从立法限制到放松管制再到立法调整的转型。《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特别是共享经济下企业用工出现一些新问题,导致实践中名为派遣实质却为直接雇佣,或者名义上不是派遣但事实又属于派遣的用工混乱更为凸现。通过分析当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行政规制的疏漏、司法救济的困境,我们认为对劳务派遣的实质判定的标准主要在于雇佣和使用是否真正相分离,应当将“雇佣与使用相分离”这一标准贯穿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整个过程,实现对弱势劳动者在实质法律关系下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劳务派遣;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雇主责任;雇佣与使用

〔作者简介〕白永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084。

劳务派遣制度源自美国,20世纪20年代美国人萨缪尔·沃克曼创立了一种新的用工形式——人力租赁模式,并逐步扩张至西欧、日本。到20世纪70年代,劳务派遣在我国应运而生,并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外国驻华机构、企业的日益增多,为了规范这些外企的用工方式,我国开始引入了劳务派遣;第二阶段是在20世纪90年代,为了促进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政府鼓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以解决就业问题;第三阶段是自21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劳务派遣备受关注,呈现出一种“逆市繁荣”之势。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繁荣的背后却因劳务派遣本土概念与判定标准的缺位导致其乱象丛生。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对我国劳务派遣比例、岗位进行限制的情形下,引导企业派遣工向外包转型,但又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继而导致“假外包真派遣”的另类“派遣”的出现。另外,在互联网共享经济下,滴滴专车司机、直播人员、拉勾网IT人才共享“大鲲”项目、打零工以及兼职宝和微工等自雇或企业共享用工模式也给劳务派遣的判定带来新的难题。

劳务派遣本质上是一种非典型的、灵活的就业方式,其合同形式理应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却形成了比一般劳动形式更为复杂的合同文本群。倘若以合同理论的一般原理,如缔约、成立以及合同相对性等来解决劳务派遣当中涉及到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等问题,是极其困难的。〔1〕学术界目前对劳务派遣的研究趋势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从细节入手,研究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的连带责任;一类是从整体出发,研究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完善问题。本文拟兼顾细节和整体,立足雇佣和使用相分离的视角,探究劳务派遣的实质,借以区分其与直接雇佣、外包、自雇以及共享用工和代理等用工模式的界限。

①笔者调研发现当前国内仅有少数几家单位如中国银行、中央电视台等明确将劳务派遣工转为合同工,很多企业的劳务派遣工数量超额。

一、现实困境:劳务派遣的实践乱象

勞务派遣是世界各国都盛行的一种临时用工形式,由于法律概念不同,对劳务派遣的称谓也大相径庭,比如,日本立法称为“劳动者派遣”,欧盟国家则多称“临时劳动”。我国《劳动合同法》虽明确称为“劳务派遣”,但未明确界定劳务派遣的内涵,使得劳务派遣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并与其他类似的用工形式相混淆。〔2〕有学者曾如此评价:《劳动合同法》罗列的情形,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涵盖了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但最大的缺陷就是在此法当中未能预先针对劳务派遣作出一个清晰的定义,这就很有可能导致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承揽关系、人员借调、以及代发薪资与代缴社保、自雇等用工形式间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3〕

(一)不当劳务派遣频发

由于劳务派遣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得派遣类劳动合同不可避免地受到用工单位介入的影响,尤其是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对用工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更是强化了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影响力,继而直接导致实践中出现更多不当劳务派遣现象。〔4〕不当劳务派遣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逆向派遣,主要是指劳动者原本就是用工单位的雇佣员工,用工单位为了规避责任,私下与劳务派遣机构或者是隐名派遣机构相互勾结,强迫劳动者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不离岗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将用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责任转嫁给劳务派遣公司的现象。有学者认为,从逆向派遣的本质来看,用工单位直接介入对劳动者的管理,构成直接雇佣关系,应当认定其无效。但从目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来看,逆向派遣并未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否认其正当性则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是转派遣,又被称为二次派遣,即在转派遣中,劳动者事实上经历了两次流转:第一次是由派遣公司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第二次则是由用工单位将劳动者再派遣到第三方。可见,在转派遣这一过程中,劳动者经历了再派遣这一中间环节,初看是加大了企业的人力成本,但从现实看,由于转派遣而增加的人力成本最终转移到劳动者身上,从而导致对劳动者“盘剥”现象更加严重。

三是自派遣,主要是指用工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或者关联企业自行在本企业内部派遣劳动者的现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67条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此条款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自设派遣机构,但从用人单位自派遣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来看,其违法成本较低,法律惩治的力度不足是极其明显的。

(二)劳务派遣被另类滥用

虽然基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我国劳务派遣比例与岗位的限制,在法律表象层面上我国劳务派遣的比例与滥用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该限定额度远低于我国实际劳务派遣工的数量。①实务中除不当劳务派遣现象之外,尚存在劳务派遣被另类滥用的现象:企业为了降低劳动力成本,在实践中设立许多名为外包、实为派遣的“假外包、真派遣”。这些外包的劳动合同表面上仍然是由企业与第三方签订,工资与社保仍由第三方支付或缴纳,劳动者仍在企业内工作。该现象的本质与劳务派遣没有区别。〔5〕

同时,在现代互联网共享经济模式下,出现了许多新的就业方式,如直播人员、网络作家通过观众或者读者打赏给平台公司,然后由平台公司找一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其支付薪资。类似的还有滴滴专车司机、直播人员、拉勾网IT人才共享“大鲲”项目,等等。这些用工形式在表象上都构成了一种三角关系,有时候属于劳务派遣的一种,有时候则属于“自雇”的范畴,不属于劳务派遣。

二、理论剖析:劳务派遣的实质判定

理论上“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公司或机构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出于灵活用工以及节约人力资本的需要,与派遣机构关于劳动者派遣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而劳动者则依据劳动合同或是劳务派遣协议,为用工单位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命令与监督,并最终由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劳动法律责任的一种临时用工形式。〔6〕为防止劳务派遣在实践中被滥用,我们必须准确判定劳务派遣的实质和内涵以甄别不当甚至是非法的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的实质和内涵

劳动关系是劳动力和社会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一种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是劳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外观上的合意以及事实上的管理实态。一般而言,最典型的劳动关系是由一个劳动者与一个雇主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劳务派遣中,由于存在三方主体导致该关系相对复杂。

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一重劳动关系说根据“一次结合”“一次劳动”和“一层责任”,认为劳务派遣的三方主体之间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一次结合”是指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动者只和用工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一次劳动”是指劳动者只劳动一次;“一层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两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视为一个主体。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双向连带责任就是受此学说的影响。双重劳动关系说源于美国“共同雇主”的理论和实践,美国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对“共同雇主”的认定标准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都对劳动者实施了充分的控制。该学说认为,劳务派遣的最典型特征就是劳动者受派遣公司雇佣,却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和指挥。形式上劳务派遣存在两个用人单位,而这两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存在着法律或实务上的联系,而且也存在着合同关系,据此认定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派遣单位之间是一种正常的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之间则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受此学说影响,我国部分地区通过立法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并规定在发生争议之后,劳动者可以向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主张权利,从而确立了双向连带责任。

可见,无论是一重劳动关系说,还是双重劳动关系说,都已经认识到了劳务派遣是雇佣与使用相分离。与传统劳动形态所呈现出来的直接雇佣关系不同,劳务派遣表现为一种雇佣和使用相分离的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虽然雇佣劳动者,却并不直接使用劳动者,用工单位虽然使用劳动者,却并不直接雇佣劳动者。因此,使用与雇佣相分离成为区别劳务派遣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如何判定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则是实质认定劳务派遣的基础。其中,雇佣意味着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派遣单位应当承担更多的与劳动者人身财产关系较为密切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劳动关系享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招聘权、惩戒权、调职权、解雇权等,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使用即意味着用工单位基于使用目的而获得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权,对其劳动过程享有独立的管理权,如任务分配权、考核权、规则制定权、退回权以及要求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等。派遣单位对劳动关系的管理权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管理权应当是相对独立,彼此不互相干涉才能构成稳定的劳务派遣三角法律关系。学界鲜有研究劳动关系管理权与劳动过程管理权的独立性,导致判定劳务派遣多依据表层静态法律关系,因为欠缺内部动态权利关系而使得研究成果较为片面。

劳务派遣关系的具体构成主要是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三个双边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7〕这三个双边法律关系中包含“两个衔接”:一是“功能衔接”,是指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一个是以“雇佣”为合同订立目的,一个是以“使用”为合同订立目的,这两个功能衔接在一起,才是一个标准的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内容,而围绕“使用”为目的所引发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基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来确定;二是“责任衔接”,是指在追究雇佣责任时,由于某些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图1所示)。

具体而言,对于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单位就理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所有雇主责任,不仅需要承担劳动力雇佣当中的雇主义务,对于在劳动力使用过程中的雇主义务也不可推卸,主要包括两个情形:一是关于支付勞动者工资报酬的问题。劳动者,只需关注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履行劳动给付义务,而该给付对价最终是否来自于第三方单位则不在劳动合同的覆盖范围之内,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待遇的给付义务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二是关于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问题。尽管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由派遣单位直接承担,但在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当中,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立场,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对劳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劳动风险承担一种担保责任。

就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由于两者之间并未有法律上的合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两者之间不存在标准的劳动关系。然而,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法律一般会拟制两者之间具有合意,而该合意的性质只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部分形态,已经脱离了纯粹的私法范畴,因而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此种特殊关系称为“准劳动契约关系”则更合乎法理逻辑。英美法系中有“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之说,也称“准契约”,这一法律概念的产生是基于正义与利益平衡目标,由法律课以双方当事人一定的义务,而并不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即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语言、行为及行为产生之环境,法律拟制当事人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一般常见于完成工作或是提供服务类型的案件。

(二)劳务派遣乱象的解析

从目前我国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规制现状来看,均是对静态的法律关系的管控,其规制的范围都是诸如三性岗位、同工同酬、团结权等与订立劳动派遣合同或对劳动者雇佣、管理关联不大的事项,这反而为用工单位的介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8〕因此,对于前文中提及的一些劳务派遣滥用现象,仅仅是从劳务派遣结构上而言,根本无法经得起动态分析的检验。一般情况下,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一种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劳动支付对价。如果根据此标准,在逆向派遣、自派遣以及转派遣等现象中,用工单位均是过度介入了劳动合同的订立、惩戒以及调职和解聘等环节,剥夺了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空间,其与劳动者之间已经成立了一种标准的劳动关系,不再是名义上的用工单位,而成为实质上的用人单位。

对于那些基于共享经济模式出现的一些就业方式,其既有可能属于劳务派遣,也有可能不属于劳务派遣,而这个判断的标准主要在于雇佣和使用是否真正相分离。比如,直播人员、网络作家通过观众或读者打赏给平台公司,然后由平台公司找一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其支付薪资。虽然在表象上这也构成了三角关系,但是否属于劳务派遣,则需要看直播人员、网络作家是否与人力资源公司构成一种雇佣关系,是否与平台公司构成一种使用关系。如果没有构成,则其就属于一种“自雇”的范畴,而不属于劳务派遣的范畴。还有,对于滴滴司机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滴滴司机与滴滴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也需要从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如果滴滴司机的费用是由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来支付就属于劳务派遣的范畴。另外,对于各类零工服务平台,拉勾网的IT人员共享,即人力资源公司与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然后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兼职合同,根据企业需要将员工安排到不同的企业提供劳动。从表象上来看,这也构成了一种劳务派遣,只是在该类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务派遣经济合同履行期间,派遣工、用工单位以及派遣公司都一一对应,但在互联网经济下,这种派遣工在不同用工单位调配共用的模式只要符合雇佣与使用相分离这一根本标准,其也属于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劳务派遣范畴。

三、追本溯源:劳务派遣乱象的根源

劳务派遣在实践中被滥用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并会威胁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导致劳务派遣乱象产生的根源主要是立法设计上的不科学、不完善,继而引起行政管制以及司法救济机制上的一系列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尽完善

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比较严苛,但实质上存在着很多缺失。首先,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采取了很多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无论是对“三性”的规定,还是对劳务派遣行业准入条件的设置以及对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连带责任的规定,几乎都采取了从严的措施,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在实际上并未真正提高劳务派遣行业准入门槛,并且还缺乏一种过程监管。其次,在立法规制重点上,《劳动合同法》过度倾向于表面上的“三性”,而忽视了导致当下劳务派遣乱象产生的法律关系尚未梳理清楚、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以及违法成本较低等关键环节。最后,立法成果需被完善。《劳动合同法》仅仅简单规定了一重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务派遣中的三方主体关系厘清、直接雇佣情形、雇主责任分配、实质雇佣认定等基础性问题则尚无明确规定。

(二)行政管制出现疏漏

劳务派遣行业管制上的行政缺位,导致公法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干预作用微乎其微。通常而言,劳务派遣的发展应当遵循一种市场化的道路,并以其所具备的“三性”特征来弥补劳动力市场存在的缺陷,即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以及替代性强的岗位上被实施,而不可在各行各业被滥用。但是,在劳务派遣产生之初,我国行政部门并未对其加以管制,而是完全放任其自由发展,以至于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呈现出完全空白的状态。即使后来《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对资格准入、行业范围限制、行政许可以及业务变更报批等制度的细化规定,导致行政部门缺乏强有力的管制依据。此外,行政部门还面临执法力量不足的困境,据相关调查统计,很多执法部门人员有限,根本不能保证有充足的力量来履行行政监管职权。

(三)司法救济存在困境

从劳务派遣乱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处理来看,主要反映出来的问题有三个:

第一,认定劳务派遣效力的标准不统一。由于现行的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逆向派遣等不当派遣的标准,司法机关对不当劳务派遣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认识:(1)认为与勞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派遣单位,劳动者对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2)尽管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对劳动者的责任;(3)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务派遣,而是假派遣,但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权选择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劳务派遣无效,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实质的雇佣关系。

第二,劳动者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把更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动者,要求劳动者证明用工单位实质介入了对自己的管理、雇佣以及调配等。然而,从案件的举证情况来看,劳动者一般能出示的证据类型只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不能就用工单位的实质雇佣提供比较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

第三,过于强调劳务派遣的形式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仅关注派遣关系中三方法律关系的形式,即派遣公司是否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公司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派遣工是否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如果符合上述形式,则易被判定为劳务派遣,而忽略了劳务派遣中雇佣和使用权利应当分离的本质。

四、完善路径:多措并举化解乱象

劳务派遣的实质在于雇佣与使用相分离,针对我国实践中劳务派遣滥用现象的大量发生,应当将“雇佣与使用相分离”这一标准贯穿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整个过程,多措并举,共同化解劳务派遣乱象。

(一)重构法律制度设计

依法调整各种劳动关系,公正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更是立法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定位。规制劳务派遣滥用现象,真正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核心是健全与劳务派遣制度相适应的法律法规。〔9〕

一是提升立法对劳务派遣行业准入的管制力度。劳务派遣极强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决定了必须严格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目前,劳动力市场盛行的劳务派遣机构大多是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而自己创设的,其本身存在适法性不足的问题,并且这些机构缺乏足够的资本与履约能力。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应当经过行政许可,却并未规定具体的申请条件以及行政部门应当拒绝许可的法定情形,这无疑加大了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行业准入实施监管的难度。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细化并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

二是理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并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方面,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清晰地界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继而导致用工单位基于派遣协议而享有的使用权利与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合同而享有的雇佣权利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对此,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认定标准是“控制权准则”,即派遣单位是否承担雇主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对劳动者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程度,在这方面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一经验。〔10〕在权利义务配置方面,在劳务派遣“链条”中,应当分解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明确区分派遣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权和用工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管理权,即对派遣单位,仅在其雇佣劳动者的环节分配权利义务,包括招聘、订立、变更、解除以及中止劳动合同等;对用工单位,仅在其使用劳动者的环节分配权利义务,包括安全保障、工作环境以及工作时间等。而一旦超过此范围,那么就应当承担实质雇主责任。〔11〕

(二)破除行政管制障碍

行政部门在对劳务派遣的规制中处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地位。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的监管权,劳动行政部门就应当排除其他外在因素的干扰,主动执法、严格执法,创新执法方式、树立法治权威。〔12〕具体而言,首先要完善行政许可制度与报告制度,加强对劳务派遣的日常监管。对劳务派遣实施许可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美国、德国等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均实行了行政许可制度,如果劳务派遣机构未经许可,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会被视为无效,而用工单位则会成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对劳务派遣的行政规制,除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上进行严格的管制外,日常的动态监督也十分必要。可能实施的措施就是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即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单位均需登记备案。实施此制度至少可以实现两次动态监督,包括首次登记和每次派遣、用工备案。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法律监管的不足。至于登记备案制度职权如何产生、如何落实,则需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笔者认为,破除行政管制障碍尚需借助“公共治理理论”〔13〕,即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过程中,行政力量不再“单打独斗”,还要吸引其他企业、社会组织等成员参与进来,节省行政行为的成本,平衡多方的利益。

(三)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面对劳务派遣滥用现象频发而立法又相对滞后的现实矛盾,司法机关有必要对此作出新的探索和总结。具体而言,一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控制权”的概念。据此来从实质上审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是否已经超越其应有的权限,而不单单是从形式要件上来判断。二是要均衡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过多地由劳动者来承担会导致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举证责任倒置又有可能使得用工单位面临过高的法律风险。基于这两点考虑,笔者建议由用工单位负责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仅需要对一些基础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三是要否定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的劳务派遣乱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具体考虑派遣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劳动者、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三者之间法律关系建立的顺序是否真正符合劳务派遣,对于那些以营利或是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的劳务派遣协议,即使形式上合法,也应当认定其无效,而应当认定“用工单位”为实际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报酬、损害赔偿等责任。〔14〕

结语: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实质审查理论

国外劳务派遣关系实质审查认定理论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而实质审查理论的核心内容其实也就是判断雇佣与使用是否真正相分离。比如,在美国,共同雇主理论可以看作是劳务派遣的实质审查,而共同雇主判断标准就是用工单位监督和管理劳动者的实际程度。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的法官认为,对共同雇主的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因而在每个个案中,判断的重点都应当是各种劳务派遣名目背后所隐含的实质。具体的判断标准体系可以通过如下五个问题来呈现:(1)是否是用工单位承担劳动给付义务;(2)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多大的控制力;(3)用工单位是否雇佣、解雇劳动者;(4)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5)劳动者是否被要求承担特殊技能工作。〔15〕在日本,也同样肯定了实质审查的价值,如果用工单位直接介入了劳动关系的管理,便可以认定其为实质雇主。由此可见,事实上,实践中那些披着“劳务派遣”外衣的任何形式的不当派遣都只是徒有其表,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实质审查理论,对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分析其雇佣与使用是否相分离,是揭示劳动派遣关系本质的唯一方式〔16〕,这可以有效防止用工单位的不当介入,进而遏制劳务派遣泛滥成灾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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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任玉军,白宗芹.劳务派遣工权利保护困境及实现的思考〔J〕.西部学刊,201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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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惠玲.劳务派遣争议的司法解决〔J〕.人民司法,2015(21):89.

〔15〕谢增毅.美国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兼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J〕.比较法研究,2007(6):102-111.

〔16〕潘羿嘉.揭开人事外包的面纱:论劳务派遣之实质审查〔J〕.江淮论坛,2016(1):118.

(责任编辑:何进平)

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的。听证作为公民参与行政的重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本文将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主持人 听证笔录

我国于1996年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

一、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中,没有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为数很少的几部法律中,就每个单行法来看,也是采取了个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的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而与此三种处罚性质、特点、程度相同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没收财产、拘留、劳动教养等)则被排除在外。除行政处罚外,其他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为,尚未纳入听证的范围。在立法领域,《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听证,尚未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规定。

(二)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身份规定不明确

行政听证制度的程序性较强,而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的特征,而且在整个听证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听证制度均未对听证主持人的资质和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只规定涉案人员应当回避,但选任的主持人始终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密切,很难保证其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难免使广大公众质疑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

(三)听证参与代表产生不具规范性

听证会代表是从广大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中选出的代表其行使权利的公民。目前法律上仅规定行政机关有选择听证代表的权力。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这种选择不是公开操作,而是行政机关凭其喜好单方面进行挑选,公众有理由怀疑听证代表的资格。因而透明、公开、公正选择听证代表是当前听证操作程序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听证笔录的记录范围不明确

听证笔录是对整个质辩过程的书面记录,在质辩结束之后交当事人阅读、补正后签名,具有法律意义。处罚法仅规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未规定听证笔录及听证过程中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行政许可法》首次确立了案卷排他原则,但对听证笔录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却并未提及。对听证笔录记录范围不加以规定,听证笔录的全面性与客观性就会难以保证,以致于影响整个听证过程效用的发挥。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进一步将行政听证制度规范化、法定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主持人的性质、法律地位、担任主持人的要求、职权职能、听证笔录的效力等均未作出规定。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更缺乏操作性。价格听证仅在《价格法》第23条规定,在该法其他条款和现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再也找不到依据。听证会的实际作用主要取决于听证程序的规范和决策形式的科学透明。听证制度要求行政过程公开透明,首先,必须向公众通告决策的主要内容,充分听取有关团体、专家学者,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其次,必须保证听证(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除外)过程的公开举行。

(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各国对听证程序的范围一般都有明确的限定。但一般而言,随着民主的发展,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是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行政听证的范围已经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几种重大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立法法》规定的对制定行政法规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但是与现代听证制度的内在精神相比,听证的范围在广度和深度方面均要进一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的《价格法》和《立法法》均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有关听证的法规、规章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应该从制度上解决听证主持人问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四)强化听证记录的法律意义

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听证获得行政决定的证据,因此,听证应坚持“案卷排他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只能以听证案卷为依据,听证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应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为了维护听证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后,没有听证记录或者听证记录不完整,则相应的行政决定无效,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民主与公正性质,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目前,影响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外界制约因素主要有三点,一是它还是一种比较新鲜的事物,我们还不熟悉,接受起来需要一个过程;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上还比较薄弱,习惯于方便行使权力的机关对听证或许存有抵触情绪;三是法制建设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立法有先有后,不可能一下子将其塞到众多领域。另外,听证程序本身也有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它确实费时、耗力、要花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增加财政负担。

但以长远的眼光来看,它与制度民主及公民权利本位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时代潮流是相符合的。总有一天,它会成为我国程序法律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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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松年.听证程序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曾梅.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J].法学学报,2008年第4期

注释:[1]应松年主编:《听证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8页。

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角逐的场所。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为了保护投资者,完善的证券市场需要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关键词: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博弈的场所,是利益转移的一个渠道。在利益面前,鲜廉寡耻者有之,违法乱纪者有之,以强凌弱者有之。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完善的证券市场究竟需要哪些法律和制度呢?本文将从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公司与内幕人士或者由内幕人士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等方面加以论述。

一、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

(一)信用中介的作用

证券市场是柠檬市场的典型例子。投资者无法鉴别发行股票筹资的公司是否值得信任,他们只得在向他们销售的所有股票的价格中减除信任折扣。股价被打折意味着诚实的发行人不能以公道的股价筹集资金从而会转向其他的融资方式,但对不诚实的发行人来说股价被打折与否不是他们所要考虑的问题,他们要的只是资金。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通过一套复杂的法律和制度已经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些法律和制度约束着发行人从而给投资者提供了合理保证。这些最重要的制度包括信用中介——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股票交易所。这些中介能在适当范围内保证证券的质量,他们若让发行人信口开河,不负责任地粉饰其盈利前景,从而会丧失信用并进而影响他们日后的业务。如果中介机构不能指出信息披露中的缺陷,那么就违背了他们对于投资者的责任;如果他们有意为之,将会受到民事甚至刑事指控。

但是投资者对信用中介的信赖又带来了道德风险问题。在一个大多数信用中介极力维护其声誉的环境中,新进入者难免出现冒充信用良好的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投资银行业(或者会计师行业,或者证券律师行业)涉及一种外部性——任何一个个体不能完全获得其在名声方面的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信用中介的主要作用是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但是信用中介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限制了他们发挥这一作用的能力。

解决信用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办法:其一是第二层信用中介,它的作用是保证第一层信用中介名副其实。自律组织就能发挥这一作用。其二是强制性自律组织,这是一个有些强制的解决办法。强制性自律组织能将行为不良的成员驱逐出行业,而不仅仅是剥夺了其盗取自律成员良好名声的能力。其三是规定中介机构的最低准入门槛,保证中介机构满足最低质量标准。监管者给中介机构发放执业许可,对行为不良的中介机构予以罚款或者吊销其执照,如果中介机构蓄意从事不良行为,还可以对其发起刑事指控。

(二)避免信息不对称的核心制度

1.有效的监管部门,起诉人和法庭

证券监管部门(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起诉人)必须具备诚实品质,并拥有工作人员、工作技能和财务预算,以便处理复杂的证券信息披露案件。

司法体系同样必须保持诚实正直,并具有处理复杂证券案件的足够经验;当必须阻止财产转移行为时能进行快速干预;能够在人们失去耐心之前做出判决。

法律和制度应让民众有机会发现问题,并且允许集中众多投资者诉求的集团诉讼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

2.财务披露

法律应规定范围广泛的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被独立审计。会计和审计规则应保证投资者对及时、真实而完整的信息的需求得以满足。会计和审计规则制定机构应胜任其职,保持独立,具有制定良好规则的意愿并保持规则的先进性。

3.信用中介

会计师应该拥有技能和经验,以便发现虚假或者有意误导的信息披露。若会计师支持虚假或有意误导的财务报告,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能让会计师承担相应的投资者责任风险,这样会计师就会顶住客户要求不严格审计或者不作不利披露的压力。

投资银行业应具有调查证券发行人的丰富经验,因为投资银行业的声誉取决于向投资者销售的证券价格是否过高。如果投资银行销售了披露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让投资银行承担足够的投资者责任风险,迫使投资银行顶住客户要求进行有利披露的压力。

证券律师应具有确保公司发行文件与信息披露规则一致的丰富经验。

股票交易所应制定有效上市标准并能通过对违反披露规则的公司处以罚款或予以摘牌来实施这些标准。

4.公司和内幕人士责任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规定对披露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公司和内幕人士追究责任并进行其他民事制裁。内幕人士蓄意误导投资者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5.市场透明度

证券交易规则应确保市场“透明”,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必须立即向投资者披露;禁止操纵交易价格的交易规则应真正执行。

6.文化及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跃的财经媒体和证券分析师能够揭露并公开误导性信息披露,能对公司内幕人士、投资银行、会计师和律师提出批评。

会计师、投资银行、律师、公司管理层应形成相互之间进行信息披露的文化氛围。他们要认识到,揭露不良信息是他们的责任,从长远来说对他们是有益无害的。

7.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中介执业许可制度。会计师和投资银行应受到市场准入管制的约束。

自律组织制度。自愿性或强制性自律监管组织进行的自律监管是对政府中介机构监管的有用补充。

律师责任制度。投资者责任风险是对律师专业谨慎态度的有益补充。

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有时候能发现被中介机构忽略的问题,他们可被视作第二层信用中介。但是独立董事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风险,否则经验丰富的董事将拒绝履行此职务。

投资基金制度及相关制度。投资基金制度不仅使得个体投资者能分散其投资,而且使个体投资者避免上当受骗。投资基金行业通过增加资金来源能稳定证券市场,也增强了对健康信息披露的需求。

社会保险计划。雇员社会保险计划是另一项有用的制度,与投资基金一样,它们也是投资资金的来源,也增强了对规范信息披露的需求。

合理税收体系。高税率会削弱证券市场,原因是在高税率之下,很多公司不愿意成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高额印花税可能使证券市场规模急剧地缩小。

其他相关专门制度还包括:投资银行内部的业务规范,其作用是保证投资银行的收费不与法律条款相抵触,不会损害其长远名声;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它可以在公司审计人员面对公司要求宽松处理的压力时保护公司审计人员;内部会计师和律师,他们坚持及时、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会使欺诈更难以实施,等等。

以下特定类型的对象可能需要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门制度。a.风险资本。风险资本基金在早期为高科技公司融资并作为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风险资本基金会对寻求融资的公司进行深入调查,并在这些公司日后从证券市场融资时提供间接保证。b.债券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是重要的信用中介机构,它们同时评定公司等级和国家风险等级。c.为资金管理人提供评级服务的顾问公司。资金管理行业催生了对资金管理人的业绩进行验证的顾问公司,也带动了针对具有特定管理风格或者投资重点的资金管理人的业绩编制业绩指数的相关产业。

二、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

1.有效的监管部门、起诉人和法院

与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一样,在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中,证券监管部门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券监管部门(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起诉人)必须诚实,并具有工作人员、工作技能及财务预算去排解复杂的自利交易。

司法体系应保持诚实正直,具有足够的识别复杂自利交易的经验;当有必要阻止资产转移时司法体系能进行迅速的干预,其决策延迟不会令人无法忍受。

程序规范须满足的条件是:提供合理的发现民事侵权案件的空间,容许集团诉讼或者其他可集中众多投资者诉求的方式,认可通过复原事件的详细过程来证明自利交易的做法。

2.披露规则和程序保护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包含要求广泛披露自利交易的条款。公司法或证券法对于自利交易应规定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性程序,例如独立董事或作为非利益相关者的股东或者两者都通过后必须完整披露。

所有权披露规则,以便外部投资者知道谁是内幕人士;利益相关的持股人不能就批准自利交易问题参与投票,自利交易的批准应由非利益相关的持股人决定。相关制度应保证信息被及时、真实而完整地披露。

3.信用中介

内部会计师应对自利交易加以审查并报告这些信息是否准确披露。外部会计师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以发现尚未披露的自利交易信息,并坚持适当的披露。若会计师支持虚假或误导的自利交易信息披露,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会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投资者责任风险。会计师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并顶住客户要求其隐藏或不如实披露自利交易的压力。

证券律师应负起责任,保证公司遵守控制自利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法律制度应要求公司具有最低数量的独立董事。若公司和独立董事批准对公司不利的自利交易,他们将承受足够大的责任风险。如此一来,董事们将顶住内幕人士要求批准这些交易的压力。

4.内幕人士责任

违反自利交易规则的内幕人士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意违反此项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5.消除内幕人士交易的制度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禁止对于投资者不利的内幕交易,执法部门应执行这些规则。

交易所应制定明确的上市标准,并让违反规则的上市公司遭受惩罚或摘牌;交易所具有监视并发现内幕交易所需要的资源。

交易规则应保证交易价格的透明,并禁止操纵交易价格,所有这些规则应得到切实执行。

6.文化与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跃的财经媒体和证券分析师行业有利于自利交易行为的发现和公开。会计师、律师、独立董事、公司管理层中有一种遵守规则的文化氛围。它们应认识到,隐藏自利交易、批准极为不公的交易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都是不合法的、会引起纷争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1.同股同权

同股同权制度的作用在于限制持股人投票权和经济权利的差异,并减弱内幕人自利交易的意愿。限制金字塔式所有权结构的规则也具有同样的作用。

2.收购出价规定

强制性收购出价规则规定,取得控股权的新股东应参照其取得控股权所支付的价格来购买所有其他股东的股份,除非小股东放弃这一特别交易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外部投资者的有利之处是,在他们信任现有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若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他们能以合理的价格退出该公司。

3.优先权和赎回权

在对自利交易约束不够的国家,公司法应规定在合并交易及其他主要交易中给予小股东优先权、在股票公开发行及债转股期间给予小股东赎回权,这些规则能在一些常见的自利交易形式中对小股东提供保护。

4.内幕人交易公告

规定内幕人要在交易后不久甚至在交易之前披露其交易的规则,限制内幕交易发生的机会。限制在主要公告例如收益报告前不久进行交易的规则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

5.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

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是间接发挥作用的机构,这些机构参与公共证券市场上的交易。他们并不直接参与自利交易,但都希望有一些制度对自利交易加以约束。

6.有效破产制度

对于债券市场,破产制度是一个有用的核心制度,这一制度使得债权人在公司违背合约的情况下取得违约公司的资产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资本市场,控制资产转移的破产制度的有用之处是,它形成了一种抵制自利交易的环境。相反,一些对资本市场很重要的制度特别是约束内幕交易的制度,对于债券市场其作用则没有那么重要。

总而言之,为了保护投资者,证券市场需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其他它相关的专门制度等方面。证券市场法律和制度的完善,意味着一国法律和相关制度必然有助于中小股东获得有关公司价值的良好信息,并让中小股东树立对公司内幕人士(其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信心。其中,对公司内幕人士有信心意味着内幕人士不会通过自利交易或者直接窃取实施有损中小股东全部或部分投资价值的欺诈。若能确保这两点,一国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具有建立的证券市场的潜力以向成长中的公司供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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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措施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加强公民宪法意识,促进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当今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宣誓制度,这些制度囊括了宣誓主体、宣誓对象、宣誓内容、宣誓时间、宣誓地点和宣誓形式等要素。本文基于对这些要素的梳理分析,根据中国国情提出了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思路和方案,并强调指出,国家使用宣誓这种具有象征性仪式的内容来建构自身的权力结构与意义范畴,意味着宣誓者要受宪法约束,其每项职务行为都要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一旦发生违宪行为,就要受到相应制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宪法宣誓制度;主权在民;宪法权威;宪法意识;依法治国

文献标志码:A

作者简介:陈宇博(1986-),男,陕西咸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目的在于培养公务人员对宪法的忠诚,牢固树立宪法权威,积极推进依宪治国。

宣誓制度是保障履行承诺行为的一种重要制度。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成文宪法中,有一百多部宪法规定了宣誓制度。宣誓制度古已有之,在中国,对于“宣誓”最古老的记载可以追溯到《礼记》之中,“约信曰誓”(《礼记·曲礼》)。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

公务人员面对宪法宣誓时,会产生积极的心理暗示,把外在的法律规范、职业要求内化为个体的精神需要,有利于塑造一支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从宪法权威的内涵而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1]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宣誓者向宪法宣誓,这也给受众一个思考,为什么必须面对宪法而不是其他法律呢?这是因为宪法是其他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前提。因此,向宪法宣誓其实也就是向依照宪法精神制定出来的所有部门法宣誓。通过宪法宣誓这种体现正当性程序的政治仪式,使得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程序主体的自治性和程序行为的依法性,在确信宪法的政治权威和承认宪法的道义权威的基础上自觉服从宪法的支配地位。”[1]

从权力来源角度而言,无论是基于自然法的精神还是现代法治理念,都明确认为公务人员的权力既非天赋也非神授,而是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在我国宪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因此,向宪法宣誓也意味着向人民宣誓,宣誓者通过庄重宣誓,为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作出承诺,向人民公开在其履职范围内严格恪守并承诺公权公用的原则,这会形成一种外在的强制。同时,宣誓者本人经过庄严地宣誓体验,升华内心自愿遵守宪法的情境,而“宪法权威来源于对宪法的服从。服从既可以源于外在的强制,也可以源于内心的自愿。”[1]

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而言,“合法性的权力与权威获得社会普遍承认的渠道就是‘法律化’,即通过法律安放权力和权威的存在。”[2]通过宪法宣誓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充分强化各级国家权力交接的仪式感,使得官员自身和民众都能直接感受到权力与权利的神圣性。这种神圣性在宪法之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因而,通过外在的宣誓形式传递给内心的积极暗示,宪法的权威性自会显现。

(二)有助于提升公民的宪法意识

在宪法宣誓制度中,宣誓者将以郑重的形式表现宣誓的内容并请接受誓言者予以监督,同时也将自己如若违背誓言如何处置的权力交予了誓言接受者。誓言接受者也因此获得了更多了解宪法的机会,加强了宪法意识。按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宣誓中所包含的“责任”、“义务”这些“超我”的内容与人的无意识是属于对立关系。采用宣誓的形式(而非外在教育的形式),恰好可以缓解这种对立关系,更有利于对宣誓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宪法意识的内容依宪法的精神可归结为权利保护意识、权力制约意识以及对宪法本身的认识。”[3]在宣誓过程中,会促进宣誓者在心理潜在的环境中认知其宣誓行为的过程、内容、结果以及意义,使宣誓者本身可能从外部环境获得的他律转化为自律,形成对其宣誓以后职业生涯的导向作用,增强宪法意识。

从契约角度而言,公务员宣誓实质上为一种心理契约,宣誓者和接受者都在为自我利益而订立契约,实现这种契约就得遵守诚信原则。“既然自我利益被认为是订立契约的动机,那么,它就得诉诸个人的自我利益(而当然不会乞灵于自我节制)。但它主张的合法性标准(the standard of legitimacy)不是任何人的一己私利,而是一个(假想的)契约,它能够增进或调和所有相关者的利益。”[4]对于这种利益的追求,宣誓者必须做到宣誓的承诺,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宪法意识是宪法文化中的观念性成分,是宪法文化中的核心与统帅,宪法文化的其他成分都是特定宪法意识指导下的产物”[3]宣誓制度属于宪法文化的一部分,如此,宪法将会与构成宪法主旨的文化与价值一样,充满活力。

公务人员就职宣誓,是使公务人员树立为人民服务信仰的一种重要方式。公务员仅从理论上知道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必须为民所用是不够的,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的信仰。让公务员进行就职宣誓,有利于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道德观,有利于强化公务员权力就是责任、权力就是服务的意识,有利于促使公务员把服务人民群众作为自己的人生价值追求和政治信仰。

(三)有利于推进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

宪法宣誓制度从本质而言属于程序制度,程序制度的设计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宪法宣誓制度的制定有利于促进国家公务员任职程序的完善和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履行。从理论上来说,宣誓制度旨在向人民表现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而非他们自己给人民赋予权力。实行宣誓制度,使得权力的交接更加严肃庄重,无形中会激发人们参与政治的积极性和热情,国家公务人员在全国人民面前宣誓,也使得他的行为有了更为广泛而强大的约束机制。同时,还可以树立人民的权利意识,确信自己是国家的真正主人,是权力的主休,并自觉对其加以不同形式的监督,而这一意识正是民主意识的重要内容。宣誓行为的受众因此获得主人翁的意识,同样,威严的宣誓仪式让被任命者更加重视宪法和人民的监督作用,也强化了宣誓者依法执政、恪尽职守的理念。

(四)有利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充分说明,德治不是成为法治的补充力量,而应该和法治一样作为一种并列的治国手段,发挥其本身作用。

宪法宣誓制度是一种仪式,而“仪式正是人们对动机、情绪、感情以及意义灌注的工具。尽管各种各样的仪式都会有各自不同的社会功能,但正如涂尔干所言,它们都不过是同一功能主题基础上的实践的变体。而这同一功能主题,就是可以引发特定‘动机’和强烈‘情绪’的‘心灵状态’。”[5]这就会使内在的道德外化为一种精神指令,使得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通过对于职责的陈述,强化宣誓者本身的使命,淡化对官职位阶的关注,充分把使命感通过庄严的仪式在内心深处提升。宣誓时候所表明的“责任”、“义务”这些“超我”的内容以自我宣誓的形式会加强公务人员对其职业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由此提升职业道德情操。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非常重视人的道德修养和道德境界的提升等价值取向。“法律制度至多约束人的行为不越出法律、制度的规定,道德却可以激发出人们的巨大热情、积极态度和负责精神。”[6]宣誓本身也是一种内在约束,这种约束具有广泛性、基础性与倡导性。经过宣誓,社会舆论和内在信念便会起到约束作用,同时也能够焕发内心的道德资源。宣誓制度一旦具有法律效力,便可以将道德和法律功能进行有机结合,经过启动的道德资源通过道德力量对宣誓者的行为进行约束与控制。

二、国外宪法宣誓制度借鉴

现代宣誓制度实际上就是主权在民理论的生动体现。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主权者就是人民普遍意志的化身,是人民利益的人格承担者。主权者不存在违约与否的问题,它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权力所有者在宣誓过程中,向人民保证将合理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宣誓以仪式性来表达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同时也体现了政治文明。宪法与政治文明具有一种天然的亲和性。

从罗马时代开始,国外就已有了宣誓制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誓言在罗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在古代法典中,也有很多规定都和宣誓有关。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49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的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 《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1条规定:“在没有人证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哪一方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宣誓制度在与人类一起发展过程中已经演变为了具体的宣誓文化,业已成为了人类文明的一部分,对现实社会和生活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近代以来,宪法宣誓制度和宪法是相伴而生的,英国大宪章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式宪法性文件,直接规定了英王的宣誓方式。近代宪法在宪法宣誓方面基本沿袭了大宪章规定的制度,所以大宪章的规定可以视为近现代宪法宣誓制度的渊源。作为现代宪法标志性之作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了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之后,很多国家如意大利、新加坡、芬兰、希腊等国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官员任职前要进行忠于宪法的宣誓。从这些规定来看,宣誓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宣誓主体

1一些国家只明确规定国家元首必须进行就职宣誓,其他公务人员无需进行就职宣誓。君主立宪制国家如挪威、西班牙、荷兰等国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当宣誓;共和制国家如印度、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宪法规定总统或者代行总统职权者就职时应进行宣誓。

2一些国家不但规定了国家元首需要进行就职宣誓,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公务人员在就职前也必须宣誓。这些情况又细分为:(1)有国家规定了国会议员须参加宣誓。如,伊拉克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国民议会议员均应于就职之前在国民会议前作宪法宣誓。也门共和国宪法第10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须在履行其职责前在众议院进行宪法宣誓。(2)有国家规定了包括检察官、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须参加宣誓。如爱尔兰宪法第12条第8款规定,“总统在就职时,应在两院议员、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公开宣誓。”(3)有国家规定了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须参加宣誓。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了政府应在议会宣誓就职,宣誓的公务人员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但是有些国家并不要求所有公务人员都进行宣誓,只是要求高级司法官员进行宣誓,如图瓦卢宪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总督应当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专门指定的人面前进行宣誓或作出保证。

3另外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宣誓。(1)临时代行王权的情况。如,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挪威宪法第44条第1款都规定了王权临时执行人的宣誓情况。(2)一些联邦成员国的宣誓情况。如,位于大洋洲的图瓦卢属于英联邦成员国,英女王根据总理提名推荐任命总督。其宪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总督在任职前应作出有关忠诚的宣誓或保证;依据第56条第1款第(a)项规定,任命的代理总督或议长在履行总督职权前根据情况应当作出同样的宣誓或保证。

(二)宣誓对象

1向议会宣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6条“宣誓就职”规定了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在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员集会前宣誓。德国宪法对于宣誓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很清楚,主要限于联邦国的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德国宪法所规定的宣誓制度有一个很值得借鉴的地方,即提供了宣誓程序有所缺陷时的补救措施:法条中明确了立法议会尚未集会时,国王或摄政者应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意大利宪法第9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就职之前,在两议院联席会上向议会宣誓,忠于共和国并且遵守宪法。”

2向总统宣誓(主要针对当选的非国家元首的国家公务人员)。如意大利宪法第93条规定,“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在就职前向共和国总统宣誓。”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给我们以启示,根据不同的职位,可以选定不同的宣誓对象。

3向法官进行宣誓。如,俄罗斯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宣誓应当在联邦委员会成员、国家杜马议员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参加的庄严场合下举行。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114条规定,即将上任的总统或副总统就职时必须于国民会议议会上在首席大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读并签署宪法附表一中规定的相关誓言。内阁成员在就职前、任何暂时代替总统或副总统职位的人,在就职前应在首席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誓。

4向除却国家公职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宣誓。如,爱尔兰宪法规定总统除了应该向国家公职人员宣誓之外,宣誓还需有社会名流人员的参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总统须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

(三)宣誓内容

从各国情况看,宜誓的誓词主要内容大致有五个方面:

1阐明宣誓者职责,言简意赅地表明忠于祖国,捍卫民族独立和维护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如乌克兰宪法第104条规定,总统在就职典礼上宣读以下誓词:“我,(姓名),按照乌克兰人民的意愿当选为乌克兰总统,值此就任这一崇高职务之际,庄严宣誓效忠于乌克兰。我一定竭尽全力来捍卫乌克兰人民的福利,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遵守乌克兰宪法和法律,为了所有同胞的利益和提高乌克兰在世界上的威信而履行自己的职责。”

2竭力为本国公民增进福祉,保障公民各项权利。如德国宪法第56条,指出:“联邦总统就任时应在联邦议院及联邦参议院成员面前进行如下宣誓:‘我发誓,我将为德国人民奉献我的全部力量,增进其福祉,保护其不受伤害,遵守和捍卫德国基本法及联邦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对每个人都做到公正。愿上帝庇佑我。’宣誓也可以不采取宗教方式进行。”

3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如俄罗斯宪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当向人民做如下宣誓:“我宣誓:在行使俄罗斯联邦总统职权时,尊重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遵守并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安全和领土完整,忠诚服务于人民。”

4竭尽所能,忠诚地履行职责。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81条,“共和国总统就职时应在议会面前向爱沙尼亚人民作如下宣誓:我(姓名),宣誓就任共和国总统,遵守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公平正义,忠于职守,勤勉履责,为爱沙尼亚人民共和国的福祉竭尽全力。”

5有些国家根据本国情况,另外规定了特殊的宣誓内容。如对于一些政教合一的国家,在宣誓内容中加入了宗教誓约。如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宣誓者以“以至仁至慈的真主的名义”进行宣誓(见第40条总统就职宣誓誓词、第91条第5款总理就职宣誓誓词、第92条第2款,联邦部长或国务部长就职宣誓誓词、第53条第2款和第61条国民议会议长或参议院主席就职宣誓誓词等)。

(四)宣誓时间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对于宣誓时间的规定,基本上在宣誓者就职之前都需举行宣誓仪式,并将此作为宣誓者执行职务的开端。如挪威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立即向挪威议会宣誓,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芬兰宪法第24条规定:总统应在当选的同年3月1日就职,并应于同日在议会正式宣誓。”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宣誓仪式定于当选后某一天举行。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在现任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在维尔纽斯市,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尽职履行工作职责、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后就职。蒙古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总统自当选后三十日内向国家大呼拉尔宣誓。

(五)宣誓地点

基于“主权在民”和“议会政治”的影响,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宣誓地点在议会,如,约旦宪法第29条规定,国王登基时在参议院议长主持召开的国民会议前宣誓效忠保护宪法、忠诚于民族。

有的国家受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精神的影响,他们的宪法规定在法院或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如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所有法官皆可受理宣誓事宜,但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宣誓地点选在固定的地区。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在现任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在维尔纽斯市,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尽职履行工作职责、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后就职。再次当选共和国总统者应当进行宣誓。共和国总统的宣誓文本由本人以及宪法法院院长签署,在后者空缺的情况下,由宪法法院的一位法官签署。

(六)宣誓形式

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宪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开举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宣誓时需要进行口头宣誓,如蒙古,俄罗斯等。也有一些国家宪法规定需要书面宣誓,如,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3条规定,每个王位继承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效忠宣誓。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口头宣誓后需要进行书面确认。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2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在司法总监与宪法监护委员会成员出席的伊斯兰议会会议中,进行宣誓之后,还需要在在宣誓书上签字。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第24条规定,在正式履行总督职责之前,总督或者总督代行人应当口头进行忠诚和履责的宣誓并签署之。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设想

在现今社会,宪法宣誓制度不仅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认可的一项具体制度,也是政治文明的一部分,它已经成为法治社会建设和社会核心价值观培养的一种促进措施。当然,作为一种制度建构,它的直接表现更为明显,在宣誓过程中,宣誓对象所获得的最为直接的观感,使其基本功能进一步衍生和发展,让宣誓制度的价值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促进了对于政治合法性和社会信任体系的认同,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价值。由此,积极构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意义深远。

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正式的宣誓制度,虽然很多地区零散的宣誓现象早已见诸媒体报端,但是这些宣誓行为也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并未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对宪法宣誓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设计十分必要。

(一)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方案设计

1宣誓主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根据这一决定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联系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大选举和任命的人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以及《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还有《宪法》第101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批准。”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据此,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主体应该包括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主体。

2宣誓对象。根据我国目前的一些宣誓实际例子,宣誓对象并不确定,比如,2002年国家人事部举行的首次宣誓仪式,宣誓对象泛指为“祖国和人民”;2003年3月河南荥阳市新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的宣誓对象为该市人大常委会,而在2004年3月,该市新当选的市长则手持《宪法》,在人大代表的见证下,面对国徽,宣誓就职;2004年9月哈尔滨市政府公务员宣誓的对象是国旗;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第12个法制宣传日暨现行宪法颁布30周年之际,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组织了9名新任法官和24名新任人民陪审员手持宪法文本宣誓,此举在全国法院历史上属首次。2014年12月4日,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背景下,迎来了第一个宪法日。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全国31省份纷纷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誓活动。当日,最高检机关首次举行检察官集体宪法宣誓仪式,在宣誓仪式上,他们面向宪法和国旗进行了宣誓。最高人民法院组织40名最高法法官及各地优秀法官代表向宪法庄严宣誓,承诺忠诚履职。 如此等等,情况各异。为了保证宪法宣誓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需要对宣誓对象加以明确规定。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具体的宣誓实例,应将宣誓对象分别界定为:(1)由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公务人员,需在当选或被任命的当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宣誓。同时,鉴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批准方才有效。所以,当选的检察长应该在经批准后再向本级人大进行宣誓。(2) 在人大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的,应当在当选或被任命的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上进行宣誓就职。

3宣誓内容。通过对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宣誓誓词的内容分类以及目前我国一些地区进行的各种公务人员宣誓活动的实例分析,总结他们的宜誓誓词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宣誓誓词应区别设计宣誓人员的誓词内容,对于国家领导人的誓词应从大局出发,加入“捍卫民族独立、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等要素;对于由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选出的其他公务人员,则需根据其职位着重声明一些具体的内涵,如“竭尽所能履行职务,绝对忠诚于宪法和国家”等要素。总体而言,应从国家利益与民族利益、尊重并实现权利、遵守并维护法律、忠诚并恪守职责的要素来设计我国宪法宣誓的誓词内容。

4宣誓形式以及时间。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宪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开举行,鉴于宣誓的特殊意义,笔者认为,采用公开宣誓的方式更能体现出宣誓的特性。参照西方的宣誓制度,我国的宣誓的时间应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出新的上述领导人员后,在该届会议闭幕之前,于当次会议期间专门设定某一个时间进行就职宣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出新的国家元首后,当选的国家主席在离任主席的陪同下出席就职典礼,仪式可由最高权力机关主持)。宣誓应当公开进行,并通过媒体进行实时转播。

5宣誓法律责任。欧里庇得斯在其《希波吕托斯》这一悲剧著名作品中有一段诗说:“我的舌头发了誓,但是我的心却没有发誓。”如果仅仅规定了宣誓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制裁,就会使宣誓流于形式,宣誓也就会失去最基本的核心诉求的保障,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所以,没有归责规定的宪法宣誓制度是不完整的。

经过人大任命的公职人员必须具备履职能力。一旦做出相关宣誓,公职人员就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规避自己承担的责任,一旦违反誓言,就要承担规定的法律责任。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旨在表征宣誓者每项职务行为都必须有宪法上的根据,一旦违背,就必须受到相应的制裁。仅有宣誓而没有违反誓言的责任追究机制,宣誓制度就会变得形式化。由于宣誓在本质上是公职人员的一种政治行为;因此,确立违反誓言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其责任形式也可以考虑采取政治责任方式,如罢免、辞职、向公众道歉等方式予以表达。

(二)需要注意的内容

1明确宣誓内容与违反责任。宣誓词既要确定统一又要简洁有力,这样可以增强宣誓的法制性和影响力。誓词内容一定要包括宣誓者的承诺,以便于其在任职期间可以很好地将承诺付诸实践,也有利于人民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宣誓的程序也应该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同时,也要明确宣誓者违反誓言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这一制度才会具有约束力。

2保证仪式的严肃性与统一性,不能泛娱乐化。真正能够起到约束宣誓者内心的乃是在严肃与统一的仪式规范中所激起的一种深切热烈且兼具神圣性的信念。鉴于誓言的郑重属性以及保证宣誓仪式的严肃性,宣誓制度应该设计出具体的形式与内涵,不能不分场合和时段加以滥用,使之表现出泛娱乐化的特征。要让宣誓制度真正起到激励和监督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主义。

四、结语

宪法宣誓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而言毕竟是一项新制度,其本身必将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完善性和渐进性。但是,其本身具有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是毋容置疑的。

国家公职人员宣誓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国家的普遍要求。宪法宣誓也就是公务人员利用自我警示和社会关注把职业规范和使命转化为个体的信念以及操守的过程。宣誓者以第一人称口吻,辅之以充满使命感的陈词,在众目睽睽之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效忠宪法的宣誓,接过人民授予的权力,强化了人民主权的理念,有助于他们在行使职权时忠于宪法,恪尽职守。同时,国家使用宣誓这种具有象征性仪式的制度来表现自身的权力结构与意义范畴,具有重要的政治象征意义,发挥着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的重要功能。宣誓效忠宪法,其意义并非停留在仪式层面,它提高了宪法的受关注程度,表明了不仅人民要受宪法约束,国家公职人员更要受宪法约束;意味着国家公务人员的每项职务行为都要谨遵宪法依据;预示着一旦发生违反宪法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制裁。所有这些,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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