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

2023-09-21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第1篇

[摘要]城管,作为中国城市化发展所需要的产物,其执法的方式一直为社会所诟病。当前,城管执法的困境是综合执法权缺乏法律依据,城管的组织缺乏法律定位。要解决城管与小商贩的矛盾,就必须要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如何定位城市的属性,即城市的归属。如果承认城里人作为城市既得利益者是城市唯一的主人,那么城管作为城市管理的工具,就必须充当城里人利益的保卫者。如果城市所有权归属于城市现存的人,那么城管就必须变成不同群体间利益的平衡者。显然,我们需要的是后者,需要的是和谐的综合执法。

[关键词]城管;执法;矛盾根源

现实当中城管与无证商贩之间就如同猫鼠关系。在笔者调查的多起典型案例中,不论是城管还是无证商贩都出现了伤亡。按照波斯纳的新经济法学方法分析,这样战斗对社会来说非常不划算。因为即便城管打赢了,国家很可能按照国家赔偿法来救济相对人;而相对人打赢了,国家可能要按照公务员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为城管队员定为公伤。不管怎么样都要这些纳税人来为这个结果埋单。对此,人们不禁要问城管执法难道就是两种方式———要么打人,要么被打,要理清这个问题就必须对冲突双方分别进行利益分析。

一、 城市小商贩存在的意义与问题

城管执法的主要对象是小商贩。其经营项目主要是蔬菜、水果、简单日用品以及其他简单的手工业等,例如:工作族的早餐、网虫的夜宵、价廉的农副产品等。这些生活必需品极大的方便了城市人民生活,也缓解了就业压力。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大都市依然少不了小商贩的足迹。所以说城市小商贩的顽强生命力本身就说明了其符合城市发展的现实需要。

小商贩这个群体主要由下岗职工、城市无生活保障人、进城农民等构成。他们基本上都是不能支付高额的城市生活成本而又必须在城市寻找出路的弱势群体。有些商贩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经常会做一些缺斤短两、掺杂掺假、占道经营、乱抛垃圾等等违法行为。农药超标的蔬菜、药物催熟的水果、注水的猪肉基本上都是从这些流动商贩送到居民餐桌上的。狭隘的利益观、较低的文化水平、还有不良的生活习惯让很多人根本无视公共利益。我们经常能看到人行天桥上,三米宽的路上,两排商贩各占一米,有时候中间还要放上一个招徕顾客的音响;一些卖瓜果的商贩溜进小区,用高音喇叭不分时段的叫卖,并且随手乱抛果皮废弃物;还有一些拾荒者在住宅区内乱翻垃圾桶,在拿走想要的东西之后,扔下一片狼藉扬长而去等等,这样案例数不胜数。如果不对其加以约束,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永远也赶不上他们破坏的速度。

二、城管的概况

(一)城管的发展历史及作用

追根溯源,城管的前身其实属于环卫部门。中国的城市发展历史源远流长。元初,意大利人马可·波罗在《马可·波罗行记》中,曾经将临安(今杭州)称誉为“世界最富丽华贵的城市”。而那个时候,古临安因为城市人口聚居而产生大量的垃圾。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官府就开始招募专人进行清除;清末,警察机关负责对城市清洁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清理街道、收运垃圾、整顿厕所等。近代(1929年前后),当时的各地政府还颁布了有关清洁卫生的管理条例,并开始设立专门的城市环卫机构。新中国成立后,各城市即建立环卫管理机构。此后,环卫部门的隶属发生频繁变动,分别归属过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1980年起,城市的环境工作改由城市建设系统管理。改革开放之后,城市人口激增,城市环境破坏严重。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势必严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但当时的政府相关部门执法权力重叠,职责边界不清,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重复处罚与执法疲软的弊病。要尽快扭转“一群大盖帽管不了一个破草帽”的局面,还市民一个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就必须设置一个及时高效的新职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消除了达成这个目标的法律障碍。1997年5月北京市宣武区最早启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之后,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相继成立城管部门。

我们必须客观的承认,由于执法力量的集中,增强了执法威力,市民投诉和媒体关注的很多老大难问题得到了及时解决,市容市貌日新月异。可见,从发展历史和工作成果上看,城管存在也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是为什么善花有时会结出恶果?两个必要的城市发展主体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冲突?要解开这个迷,必须从矛盾关系上进行分析。

(二)城管执法的困境 1.综合执法权缺乏法律依据

城管经常要与综合执法联系在一起,但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正式界定综合执法权。综合执法的权限到底有多大,通过对各个地方情况的统计,大致可以锁定以下七方面:一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是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依法处罚破坏园林设施即苗木行为;三是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依法处罚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四是市政管理方面,依法处罚违法占道行为;五是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依法强制拆除与处罚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六是工商行政管理方面,依法处罚占用道路的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等违法行为;七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可见,综合执法权涉及环保、公安、交通、城建、工商等各个工作部门,基本上集中了一个地方政府所有主要的执法权。

但是,由于综合执法权不但范围大而且还没有相关的程序法规定,这样就导致综合执法变成城管部门的“自留地”。在处罚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城管的自由裁量成为主流,而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立法的真空是恣意行为的罪魁祸首。试想一下,没有约束的庞大权力,就相当于一个没有方向盘的重型卡车在市区中高速横行。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深圳市城管部门的一辆执法车,突然被深圳市某街道的城管执法车卡死。两名市执法队员当场亮出执法证,对方称他们假冒。言语不和之间,后者对前者拳打脚踢。事发后相关领导赶到派出所协调处理,连连声称:“这完全是一场误会”。如此的嚣张,城管连自己人都打,那么还有谁来管城管。

2.城管的组织缺乏法律定位

既然城管集中行使的职权是多元的,这就必然牵扯到一个实务的问题———行政主体在实施职权的过程中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目前我国宪法和行政组织法根本没有对城管部门的地位加以确认。因此,各地方城管的组织模式十分混乱,通常为以下几种:一是由地方政府直属领导的独立工作部门;二是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领导和协调的独立执法主体;三是与环卫管理部门合署办公同属市和区两级政府领导。

实际上全国范围的城管组织方式远不止这些。例如从决定主体上看,省级政府、甚至市或县级政府都可以自行设立城管;在级别上看,乡、县、区、市都有自己的城管建制(但中央政府则没有);从身份上看,有的城管组织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有的则属于地方政府工作机构。组织上的混乱导致监管和救济方面的困难,自然会滋生暴力性的执法方式。

二、 城管执法背后的矛盾分析

表面风光,可实际城管的日子并不好过。对于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领导指示必须要搞好,那么城管就必须要执行到位,否则就要失业;城市居民说要搞好,也必须搞好,否则被人家曝光会被人家骂。可是,城管的管理对象多数都是城市生活边缘人,在城里活下去是其底线,对他们进行处罚或强制,不但“执法效益”差而且人身危险性高。同时,因为其地位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只要小商贩问城管一句:“哪条法律规定你可以罚我”,这就足以对城管构成毁灭性的打击,因为按照公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立法缺失导致城管处在这样一个理不直气不壮的尴尬状况。一旦遇到阻力怎么办?那就只能诉诸暴力。在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上,执行会长、秘书长罗亚蒙说“全国几十万城管人员大体分为两派”。一边是崇拜权力威力的鹰派,一边是强调温和执法的“鸽派”。“鹰派”往往认为:相对人不老实,对批评教育不是态度蛮横就是阳奉阴违,不用强硬手段无法执法。为了强化执法威力,鹰派不但提高“硬件”采购———开始装备有盔甲、盾牌、防割手套等装备,还从“软件”上进行升级。一本真名为《城管执法操作实务》的“城管秘籍”就是典型代表。作为某些城市城管执法的培训教材,此书理论性与实践性兼备,其中列举了怎样巧用、妙用暴力来对付抗法者。例如“要使相对人的脸上不见血,身上不见伤,周围不见人”;鸽派则认为,打骂不能解决问题,只能激化矛盾,要从人心入手,要尽一切可能要非暴力的方式执法。例如,在四川省遂宁市一位女城管劝告乱停车的人,不料这人从车上下来后就给了女城管一记耳光。女城管队员始终打不还手、骂不还口。

实际上鹰派也好鸽派也罢,这种单纯的执法方式区分只是掩盖了更深层次的矛盾。“打人、掀摊、罚款、没收”到底能不能解决问题。2008年昆明市西山区城管清理占道经营,发现一名中年女贩占道经营,立即没收了其全部用具。该妇女立刻倒在机动车道上,不说不动长达一小时,城管人员见状只好送还三轮车。可在烈日下,该妇女还是不为所动。无奈之下,城管人员只好撑伞为她遮阳。可见,暴力执法的后果不是激起相对人的“硬”反抗就是向这位大姐一样的“软”反抗。“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也不能解决问题。重庆市出现所谓的妈妈城管,即聘用一些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对违法商贩苦劝。她们顶风冒雨,挨骂甚至挨打是家常便饭。结果怎样?不但执法效果并不明显,反倒是执法队员由几十个人变成一个。这样的执法,尊严何在?实践结果说明,仅从执法方式上变化,不论是妈妈城管抑或女子城管都是隔靴搔痒。暴力执法的根本问题不是在于执法手段,而是法律的缺位。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没有城管也一样可以保证整洁城市环境。它们的诀窍就是依靠健全的法制。日本于1958年专门制订了《轻犯罪法》,并于1983年修正,其中规定了34项轻犯罪行为,例如公共场所对人动粗和恶语相向,破坏公共照明灯,妨碍水上交通,丢弃对人有危险的动物,插队,妨碍安静,暴露身体,学位、职务、资格等弄虚作假,乞讨,偷窥,吐痰和随地大小便,随便丢弃鸟兽死尸和污染物,妨碍别人通行等,以上触犯者可被拘留并被处以罚款。既然是犯罪行为自然由警察处理。日本警察根本不会暴力执法,因为相关的行政法律足以约束其行为。一旦升格为犯罪行为,就意味一旦受到处罚就要留有案底,违法的成本徒增。最令我们头疼城市“牛皮癣”也曾经在日本泛滥。但是日本政府并没有采取围剿游击队方式,而是,一方面通过《轻犯罪法》绝对禁止乱贴乱画,另一方面定期通过免费公告粘贴牌和小广告装订成印刷品的方式在社区发布。这么做既满足小业主的需求、也保护了城市环境、还保证了资源集中回收,可以说一举三得。可见,不文明行为本来是普遍存在的,但是通过令人信服的法律强制,加上人性化的疏导,“一手硬,一手软”让日本国民的素质堪称楷模。

既然立法能够实现执法主体地位明确、职责清晰、监督有力、救济有效,那么我国法律为什么不对综合执法权和城管地位加以规制呢?其原因在于各方主体间存在巨大的利益鸿沟。这种矛盾与其说是小商贩与城管间的矛盾不如说是城市外来人与城市居民间的矛盾,或者更进一步说是生存权与发展权间的矛盾。一方面是小商贩为代表的城市边缘人要活命;一方面是以城管所代表的城市要向更发达阶段前进;一方面,是外来人要生存,一方面是城市人要面子。

当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城乡发展差距会不断拉大,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涌进城市,于是两种利益诉求发生了更加激烈的碰撞。要解决城管与小商贩的矛盾,就必须要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如何定位城市的属性,即城市的归属。如果承认城里人作为城市既得利益者是城市唯一的主人,那么城管作为城市管理的工具,就必须充当城里人利益的保卫者。如果城市所有权归属于城市现存的人,那么城管就必须变成不同群体间利益的平衡者。从法理与宪法上分析,答案很明显,生存权当然是优位的,一个人不论来自哪里都是中华人共和国公民,城市不可能是某一些利益阶层的专有物,外来人当然可以堂堂正正的在城市生活。但问题是城乡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有限的城市资源不可能为每个外来人都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例如,建立免收摊位费的农贸市场完全能够缓解城管执法压力。但同一个城市地块,如果建设大写字楼、大饭店、大商场等能够提升城市硬件设施,从而改善城市人生活质量,同时还可以增加税收。反之,如果我们真的建立免费农贸市场还会产生多米诺效应———即城市周边的农村人口甚至临近城市周边的农村人口会大量涌入这个城市(因为很显然城里的生活要比农村优越)。到那时,有多少城市地块能够满足这么多外来人口?正是这种生存和发展尖锐的冲突直接影响了立法。立法机关迟迟不对城管进行法律定位,实际上也就是默许了城市的优先发展策略。所以,从根本上说,造成今天这种局面,不单单是城管一个部门的过错,各级人大、各级政府、外来人、城里人都有责任。

和谐的综合执法,需要的是城市当中两种利益的代表坐下来,寻找双赢的方法,然后通过权力机关将这种利益划分进行法定化。不解决这个问题,即便换做哪一个部门行使综合执法权,其表现也会如同城管一样。至于执法环节,不论是城管还其他执法机关,都应该是“软硬”兼施。所谓“硬”,即执法的目标是刚性的,不能随意妥协或更改。同时,针对小商贩的不同行为区别对待:对于严重违法、屡教不改的要依据相关法律从严处罚决不姑息;所谓“软”,即对于初次违法、轻微违法的相对人要批评教育为主财产处罚为辅。执法的“软”与“硬”要相辅相承,“软”以“硬”为前提,“硬”以“软”为表现,才能达到行政目的和手段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周叶谦.新宪政论[M].上海:三联书店,1997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04 [3]李正想.上海市综合执法管理改革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6:14 [4][澳]约翰·S·德雷泽克/丁开杰.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5][美]詹姆斯·C·斯科特/王晓毅.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法律的具体定义

法律是一种公平的规则,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的保证实施为手段。法律需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演变,最终它也将随着社会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机关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在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代,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但一成不变的是:法律是被国家赋予的强制性社会规范。

2、法律的其他解释

基本的法律:

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

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狭义的法律)。

3、相关法律名词

法系

法系是指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体系的分类标准。根据各国法律的渊源,存在样式和运作方式,法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种。两者主要区别在法律渊源,法官权限,诉讼程序方面。

法律制度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第2篇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继《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之后,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又一制度创新,解决了问责的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这个难题,旨在以问责推动负责,更好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我们要从政治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握精神实质

《问责条例》汲取了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鲜经验,体现了管党治党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在学习贯彻中,要注意把握好三个方面。

一要把握好问责的对象。《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这一规定,意味着问责既针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也针对党的各级组织和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不仅是《条例》的执行者,也是《条例》的问责对象。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关键是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要求。我们要明确问责的对象,谁的责任谁来负,谁出问题就问责谁,做到真担当、真问责、真追责,以问责到位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到位、党纪党规执行到位。

二要把握好问责的情形。《问责条例》明确了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6种情形,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维护党的“六项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这6种情形,前5种是主体内容,第6种是兜底条款,直指管党治党的宽松软现象,聚焦问责发力的准星,体现了强烈的问题导向和解决问题的坚定决心。我们要严格对照6种情形中的具体内容,坚决严肃问责,真正问到关键点、要害处,推动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全面过硬。

三要把握好问责的方式。《问责条例》坚持纪法分开,与行政问责事项区分,对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再重复,将问责方式调整规范为7种,其中对党组织有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方式,贯彻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科学运用。《条例》特别强调,要实行终身问责,彰显了我们党决不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的鲜明态度。我们要坚持实事求是,敢于动真碰硬,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做到宽严适度、不枉不纵,切实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贯彻落实,以问责促担责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一个案例,胜过一打纲领。我们要以“眼里不揉沙子”的认真劲向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刀,向一切失职失责的现象说不,敢于亮剑、敢于问责,真正形成强有力的震慑警示效应。

一是铁面问责,真正让铁规发力。总书记强调,“问责不能感情用事,不能有怜悯之心,要较真、叫板”。各级领导干部要敢于唱“黑脸”、当“包公”,坚决破除好人主义、一团和气,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对于性质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问题,要言出纪随,铁面问责,达到“问责一例、警醒一片”的震慑效果。要严格执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要严肃问责。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摒弃侥幸心理,切实把制度当成约束自己的铁规。

二是压实责任,确保执纪问责全覆盖。坚持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把问责的责任压给各级党组织,分解到党的各个工作部门,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工作局面。各级党组织既是问责主体,也是被问责的责任主体,凡出现不敢问责、问责不力的都要被问责。纪委要把自己的职责摆进去,监督执纪问责是纪委职责所在、使命所然,失职失责更要严肃问责。我们常说,纪检监察机构就是“监控探头”,要让干部习惯于在监督下工作,时刻肩负着监督的责任,如果纪检机关监督责任缺失、“探头”作用没有发挥,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的,就要问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的责。

三是督查考核,推动制度长久生效。市纪委要加强对《问责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看看该问的责有没有问、是不是都问责到位,及时发现问题、督促纠正,防止“制度空转”、问责不力。要把学习贯彻《问责条例》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激励先进、鞭策后进。

三、认真学习宣传,推动《条例》精神入脑入心

一要加强学习,确保学深学透。要原原本本学,沉下心学习,钻进去思考,逐字逐句精研细读,要与学习党章、党内法规结合起来,特别是要把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作为学习理解《条例》的钥匙,在融会贯通中加深理解和认识。要带着问题学,紧密结合岗位职责及思想、工作实际,把《问责条例》规定与当前存在的管党治党突出问题有机衔接起来,特别是要与今年换届工作相结合,把营造风清气正换届环境作为贯彻落实《问责条例》的一次生动实践。

二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部署。要把学习贯彻《问责条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两学一做”学习教育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专门研究,提出具体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制定学习计划,坚持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学习与理论研讨相结合,采取常委会、中心组学习会等形式深学细悟,做到学习跟进、认识跟进、行动跟进。市级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表率作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同时,认真履行组织推动责任,充分发挥带学促学作用,推动学习层层深入、全面覆盖。要把《条例》列入各级党校教学培训计划,帮助党员干部更好地认识理解、消化吸收。

三要大力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宣传方案,开展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宣传。要坚持正确导向,聚焦主题,精心策划,大力宣传《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干部群众的热烈反响,大力宣传各地各部门学习贯彻的做法,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要深入宣传阐释,围绕《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创新举措,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的评论报道,领导同志要带头撰写学习体会,形成一批研究成果。要注重宣传实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条例》宣传好阐释好,提高广大群众对《条例》的知晓度熟悉度,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要加大问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以鲜活的案例强化警示教育功能,使广大党员干部警醒起来,知敬畏明底线,履好职尽好责,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第3篇

立法和执法情况介绍

长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冯兆平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大家好!

长沙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有着3000多年历史,建城区面积210平方公里,市区人口220万,下辖五区一市三县。作为中部的内陆城市,长沙城市建设曾经相对滞缓。从2000年开始,在长沙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长沙城市建设以“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大干新三年,再创新辉煌”的步伐,掀起了一轮又一轮建设高潮,城市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构筑了“一江两岸、西文东市、六桥三环、山水洲城”新的城市格局。一座充满活力和希望的秀美星城正在我国中部崛起。

在近几年城市建设工作实践中,长沙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特别是直接负责具体工作的市建委和市城建档馆深切体会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城市的生命线,是城市正常运作的“血管”和“神经”,加强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是建设工作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与

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我们不断创新思维,创造条件,积极推动,使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不断得到强化和规范,通过市人大审议、省人大批准,于2004年11月制定颁布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一个地方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法规。这里,我对《条例》的立法和执法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条例》立法情况介绍 (一)立法思路的提出

和全国各城市一样,在大规模城市建设活动中,长沙市也是尝够了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不善的苦头的。2000年,长沙市在进行五一大道改扩时因无档可查,挖断各种管线190多次,直接经济损失7000多万元;2001年,芙蓉路改扩时挖断各种管线37次,直接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据不完全统计,长沙市最近几年每年管线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在1亿元以上,这些事故不仅浪费了十分短缺的资金和资源,更给市民生活带来了不便,给建设工作带来了麻烦。

最近几年,长沙市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和创新服务、积极融入建设行政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工作职能显著增强,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充分体会到城建档案管理是一种重要的建设行政职能,通

2 过加强工程档案管理,不仅可以收集、保管好工程档案资料,为今后的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建设工程弄虚作假、偷工减料,从而促进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工程规范化管理,促进建设工程领域反腐败工作。因此,我们形成了通过地下管线立法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工作思路。

(二)立法主要过程

从2002年开始,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在加强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指导的同时,就有意识地加强了管线事故抢险救灾工作中城建档案提供利用和管线事故处理情况的资料收集和统计分析工作。长沙市城建档案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累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包括查档原始记录、事故分析、损失统计、报刊摘要等等。2003年底,我馆邀请10多位市人大代表多次来馆调研考察。通过调研,各位代表有很大触动,都认为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立法已迫在眉睫。在2004年1月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由11名代表联名提交的《请求制定<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的议案》被大会接受,并列为第1号议案。

在人大会后,市建委立即组成了专门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配合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条例》,同时,广泛听取各重

3 点工程指挥部、各建设单位和各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共进行了17次大的修改,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市建委又组织市人大、市法制办等相关领导、专家前往济南、天津、沈阳等10多个兄弟城市考察调研。组织规划局、档案局、公用局、人防、军事、通信等职能部门讨论,结合他们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几次大的修改,于2004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后,又根据市人大意见,分别上门听取省档案局、省法制办和省人大意见、建议,又做了2次较大的修改,于2004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并于2005年5月1日实施。

在《条例》颁布时,由市新闻中心配合市人大举行了新闻发布会,邀请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界记者100多人参加了会议,市人大、市政府、市委宣传部的领导都讲了话。会后,还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印发宣传资料、张挂宣传横幅、汽球等方式开展了生动活泼的宣传工作。此外,还通过《长沙市建设信息网》、建设部《城建档案》杂志和我馆举办的《长沙城建档案》通讯等,为《条例》颁布实施营造浓厚的氛围。

4 (三)《条例》主要内容及立法意义

《条例》分总则、移交和收集、保管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28条。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指出: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这是目前对地下管线最全面也是最简洁一个表述。第二章《移交和收集》中第十三条明确: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由此建立了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制度。第三章《保管和利用》中第十九条规定: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这为城建档案馆开发建设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的GIS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出台了可操作性的措施,对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最高罚款10万元,个人最高罚款1万元,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条例》的出台统一了我市各部门的认识,明确了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市建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职能,夯实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法制基础,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解决“依法归档、

5 依法查档、资源共享、杜绝事故”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是我市建设事业法制化建设取得的可喜成绩,也为我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地方性法制建设开了头,积累了经验。

二、《条例》执法情况介绍

《条例》颁布后不久,建设部颁布了第136号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地方法规和建设部规章同时于2006年5月1日施行。为了切实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我们采取了多种措施,营造执法氛围,丰富执法形式,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管理水平,使地方法规和建设部规章深入人心,成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驱动器,成效显著。

(一)努力营造执法环境

一是建立执法和业务工作机构。在《条例》颁布不久,我馆就向市建委、市编委打报告,经批准成立了专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业务二科,并送主要业务人员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了《建设工程档案执法员证》,在业务二科将《条例》、《办法》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相关文件、规范和编制要求等张挂上墙,并积极开展法规咨询和业务指导。二是积极开展法规宣传。我馆按照建设部办公厅的要求,拍摄制作了宣传《办法》和《条例》的电视专题片《功在当代 利在千秋》,下发各管线管理、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组

6 织观看和讨论,掀起了一股学管线法规的热潮。值得说明的是,该专题片由我馆拍摄制作,免费为建设部办公厅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城建档案信息专业委员会提供了500多个光盘,向全国发行,对建设部第136令的宣传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是积极开展培训教育和学习交流活动。去年到今年上半年,我馆共举办管线工程资料员培训班5期,培训学员467人次。还组织管线工程单位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资料员参加建设部举办的管线培训活动3批共90多人次,先后去南宁、海南、乌鲁木齐学习交流。

(二)不断丰富执法形式

一是加强经常性检查督促。一部法律从发布到广泛认可并普遍遵循是有一个过程的,做好日常性检查督促工作,增强意识,依法操作,规避违法是特别重要的。我馆在管线执法活动中不是简单地违法处理,而是主动的在事前、事中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违法违规事件发生。我馆把《条例》、《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对业务科室的年度目标考核和个人岗位每月考核中,要求对管线工程实行全程跟踪,在报建、开挖、布线、覆土前后都要进行现场资料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二是建立联动机制。成立了由市政府城建城管处和市建委主要领导牵头负责,各管线单位负责人和资料员组成的“长沙市地下管线信息工作联络小组”,通过座谈交流、横向检查、业务评比,加强相互协调,统一

7 档案编制标准,促进工作开展。帮助新奥燃气公司、市供水公司、市江南水务公司、市电信公司等建立了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市电信公司2006年5月还发文规定:“对该按要求归档的工程留工程款5%作为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归档合格后如数核发”。对电信管线工程档案的编制、报送采取了非常严格有效的措施。三是抓住重点,发挥“榜样作用”,以点带面,推动全局。长沙市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是一项改善长沙人居环境和湘江生态环境、构筑长沙市水资源战略安全体系,惠及200多万市民的民心工程。我馆主动介入,与公司的三位主要领导进行了工作联系,取得了他们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的重视、理解和支持。公司向司属部(室)下发了长引司字[2006]1号文件《关于成立长沙引水及水质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档案室的通知》,明确了以总经理何国连主管,副经理莫唐文分管,蒋畅同志任专职档案员,各部室设专、兼职档案员的档案工作管理体制;召开了长沙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档案工作指导会议,会上对参加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已中标的13个标段的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及材料管理部门宣传有关政策和法规,明确了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内容、份数、质量、时限、责任人等要求;分别与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的新开铺、花桥、长沙和浏阳四个项目部签订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深入浏阳、新开铺、星沙、花桥四个项目部,相继召开了档

8 案工作交底会;还会同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公司、市质监站、工程监理公司专门针对浏阳至长沙102公里隧洞及管道引水工程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就该项工程质量评定依据和档案编制的规范统一了认识,明确了要求。对这一工程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工作,对其它管线工程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三)切实加大执法力度

一是召开专题会议。《条例》、《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就执法情况,长沙市召开了多次专题会议。其中,2006年3月1日在市勘察设计院召开了由规划局、城建档案馆和勘察设计院三家出席的管线档案工作会议,依法明确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程序;3月7日,在市城建档案馆召开了“长沙市通信专业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会议”,针对电信、移动、联通、城通等通信公司管线档案工作比较薄弱等问题重点研究解决办法;5月30日,又在市城建档案馆召开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实施情况座谈会”,由市人大主持,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规划局和各管线单位参加,对一年来的执法情况进行了综合回顾总结,对执法情况好的进行了表扬,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的要求。二是开展专项执法检查。6月份,为了迎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专项检查,我馆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了自检,省建设厅检查组来我

9 馆听取了专题汇报,并对有关管线单位进行了抽查,我馆还向国家建设部进行了书面汇报。9月份,我馆进行了一次大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编制情况检查”,检查了引水、燃气、通信、电力、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等共计18个项目,签发整改通知书18份,对违法违规情况及责任进行告知,并以长城档[2006]015号文件下发了通报,责成各管线建设单位将整改要求落实到各管线监理单位和施工项目部,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这些具体措施,展示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四)着力提高管理水平

根据《条例》精神,我馆集中精力在加强地下管线信息GIS系统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一是广泛开展调研考察。先后多次到厦门、杭州、济南、沈阳、武汉、广州、深圳等地考察学习,借鉴其它城市管线GIS开发的经验,与许多系统集成、软件开发和勘察测量公司进行过技术交流,使长沙的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工程方案日臻完善。二是加强了硬件环境建设。馆内添臵了专用数据库服务器、磁盘阵列及高速工程图纸和文件材料扫描仪、对馆内局域进行了全面升级,添臵了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三是实施了系统研发。2005年底,争取市发改委科技立项,计划用3年时间投资3375万元,建成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信息GIS系统,并由主管副市长批示由市财政解决研发经费;2006年,在市建委和市信息中心的指导

10 下完成了方案技术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和有关科研机构合作完成了需求分析,促成市财政安排了800万元的开发经费,还与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就管线信息采集、数据库建立和GIS开发建立了合作机制,现在设备采购已进入了政府采购招标程序,软件开发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长沙市在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也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一)仍有相当部分专业管线单位领导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条例》的认识不够,没有将《条例》的精神贯彻到工程建设和工程管理之中,人员不落实,没有严格遵守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和报送的程序,移交的档案不规范,编制质量不高;

(二)因为《条例》实施细则一直没有出台,具体落实上存在许多问题。大多数管线工程设计单位设计不规范,设施施工图上无座标、高程、地形地貌;许多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管线竣工测量;管线档案中重要数据缺失,导致GIS建设中数据采集困难;

(三)管线工程档案历史欠账多。各专业管线单位都有相当一部分未报送工程档案资料,长沙市也有较长时间未开展管线普查工作,造成了长沙市城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有很大差距,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地下管线探测普查的任务还十分繁重。

11 总体上讲,我们认为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成绩与困难并存,机遇与挑战同在,但成绩是主流,是显著的。这得益于国家建设部等上级机关的正确领导,得益于全国各兄弟单位的大力支持,更得益于管线专委员这几年卓有成效的工作在全国管线专业营造了良好的氛围。通过这次会议,我们将更好地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了解更多的新设备新工艺。今后,我们将在国家建设部和管线专委会、长沙市委市政府以及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的正确领导下,再接再厉,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不断创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执法工作思路、工作举措和工作机制,努力开创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城市建设发展和构筑和谐长沙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欢迎各位领导、各位专家有机会来长沙指导工作! 谢谢!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第4篇

一、条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农民生产、生活和农村发展息息相关的一项权利, 其权利内容是否得到清晰规定, 权能能否完全实现均依赖于登记制度。[1]通过登记公示, 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公信力, 有利于缓解纠纷, 促进该权利的有序流转。因而现阶段迫切需要建立与不动产登记相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该暂行条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统一登记的范围中,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物权进行统一的登记规定, 也意味着对该权利物权属性的肯定, 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

当前我国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何种登记效力模式存在较大的争议, 分别存在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生效主义多种效力模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 以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2]

该条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强有力的支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物权进行统一的规定, 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 虽然未明确规定登记的效力, 但是按照体系解释, 应按照该暂行条例所调整的其他物权登记的模式进行登记, 也即意味着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要件。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预期的差距

( 一) 暂行条例法律效力层级较低, 且规定较为笼统

首先, 该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并未达到国家法律的效力层级。而该暂行条例调整的范围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其中, 土地是人们安身立命最根本的生产资料, 其登记制度理应由国家法律进行规定, 予以建立, 才能赋予该项制度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次, 该暂行条例仅35 条, 只在第五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其余条文均笼统地对所有不动产的登记程序、登记薄等内容进行规定, 并未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长久的城乡二元制以及我国产权制度上的缺陷而产生的特殊特性予以说明。因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构建并不符合现代产权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安排上的重大缺陷也导致产权保护存在较大的问题。仅仅一部《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过于笼统地规定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并未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的城乡二元化局面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统一并不意味着相同, 而是和而不同。

同时, 条例的规定线条过粗, 许多实际操作的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细致化。

( 二) 暂行条例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未能解决现有规定之间冲突

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除该暂行条例以外, 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两部法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 出现了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生效主义多种效力模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 以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3]

该暂行条例出台后, 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之间并不衔接。条例仍搁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这一争议, 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将导致实际操作中混乱。

该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虽然细化了各类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登记程序, 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节中, 首次登记仅规定“可以”登记, 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又是规定“应当”登记。仍未实现该登记模式的统一。而且, 首次登记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也是未全面彻底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

( 三) 暂行条例未就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

该暂行条例开创性地就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保存、内容、查阅、管理等做出了相对完整的规定, 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我国物权登记实践中轻簿册的风气。然而, 条例却忽视了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法律效力, 未就该问题予以规定。但是,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立法不应仅仅完善登记簿本身, 更重要的是赋予登记簿所记载之内容以法律效力。

因为暂行条例未就登记簿法律效力进行规定, 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力也就更加无从谈起。根据暂行条例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却无法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内容证明自己的权利, 这也将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

( 四) 配套措施不够健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史遗留问题不能有效解决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配套措施仍不健全。我国地理测绘技术、勘验技术在农村地区并未普及, 未能有效地运用于农村土地的权属划分。而档案整理工作的缺失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只能依靠双方口头约定。这些无疑都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实际开展难度, 会损害农民进行登记的积极性。[4]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 加快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出台

暂行条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 但是其效力层级较低, 不能为登记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要建成体系完整、具有强大法律效力, 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机融合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之中的制度, 必须从法律层面着手。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加快出台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 指导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为该制度奠定最坚实的法律基础。

就短期而言, 可以先以该暂行条例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研究, 出台实施细则, 进一步规范化各地统一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的进程。但是, 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之路不能止步于此, 必须从效力位阶的最高处法律出发, 带动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 形成体系完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 二)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协调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登记效力的不明确与不统一, 在当前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模式的现状下, 显得尤其地格格不入。

首先, 应加快修改《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进程, 将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模式统一为登记生效模式。其次, 同一法律中, 关于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以及不同阶段的登记的条文应进行统一。在此基础上, 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 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 三) 加快配套措施建设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局之下, 还需要就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高效融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中。一方面, 需要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技术依据, 做到既能适应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 又能照顾到这一权利登记的特殊性。另一方面, 需要加快建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5]在各类不动产之间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信息平台, 达到数据来源标准化、信息获取即时化、数据交换便捷化。

摘要: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符合物权发展趋势, 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提高效率, 促进社会和谐。就农村地区而言, 应尽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为该权利的自由流转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弥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 然而, 在登记模式、登记效力等方面仍存在疏漏,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深入研究, 分析与预期之间的差距, 加以完善, 为后续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2] 何虹, 许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苏南农村视角[J].农村经济, 2013, 06:44-49.

[3] 王清逸.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影响分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5, 03:116-117.

[4] 黎桂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探讨[J].现代农业科技, 2015, 10:340-342.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第5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09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 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等级,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服务。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服务,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悬挂标志牌,张贴票价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第十九条 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第二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货运代理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牌,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范文第6篇

【标题】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颁布日期】19830527

【实施日期】198305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

【文号】

【名称】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题注】

【章名】通知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营建筑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关系到四化建设的大事,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本条例是指导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各地区、各企业要组织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并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进一步总结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部劳动工资局。

【名称】附: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题注】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企业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管理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企业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条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市政施工企业和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械修理等工业企业。

【章名】第二章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制定企业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安全竞赛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企业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

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七条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

第八条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

第九条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领导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第十条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机动、材料、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

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技术规程;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机械动力部门对一切机电设备,必须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培训操作人员。

材料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

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

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计划,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

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十二条在有几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时,应由总包单位统一组织管理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指挥。对分包给建筑队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确安全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不得发包工程。

【章名】第三章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要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防止一般化。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道路、上下水及采暖管道、电气线路、材料堆放、临时和附属设施等的平面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并要加强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五条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没有的不能使用;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检修机械设备要同时检修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发现有变形、倾斜、摇晃等情况,要及时加固。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各种防护设施、警告标志,未经施工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第十八条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开工前,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向全体职工进行详细交底;两个以上施工队或工种配合施工时,施工队长、工长要按工程进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班组长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交底;班组每天要对工人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的安全交底。

第十九条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喷漆作业场所等,都要采取措施,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要经过试验、鉴定和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到来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的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和木工加工厂(车间)和贮存易燃易爆器材的仓库,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备足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良好。

第二十三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章名】第四章安全纪律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搞好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十七条按照作业要求正确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防护设施的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吊盘上下。

第二十九条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章名】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群众,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要把《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定工人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要记入职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新工人(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电工、焊工、架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机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审。对从事有尘毒危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定期轮训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干部,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章名】第六章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企业除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组织定期检查。企业每季、工区每月、施工队每半月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要发动群众,要有领导干部、技术干部和工人参加,边检查,边整改。

第三十七条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记分,列入本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对查出的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登记、整改、检查、销项制度。要制定整改计划,定人、定措施、定经费、定完成日期。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应立即停止作业。

【章名】第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事故报告要及时,不准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章名】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三、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基金和罚款中提取。符合第四十一条

(二)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第四十三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教育不改的,应给予处分: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嫁祸他人的;

五、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解决的安全隐患和治理尘毒作业的要求,造成事故或使职工继续在尘毒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导致职业病的;

七、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或没有防护装置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汲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先进企业必须是贯彻本条例,搞好劳动保护和坚持安全生产的模范。凡年万人死亡率超过1.5的,负伤频率超过36‰的,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章名】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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