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范文

2023-09-22

行政强制措施范文第1篇

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不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检察机关应结合《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正确识别, 有的放矢地找准监督点。

第一, 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或隐含的目的。首先, 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如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即在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为了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而行使的先行行为, 而行政处罚则是属于行政执法行为, 从两者的目的可以很明显看出区别, 因此如果以行政处罚为目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则该实施行为也涉嫌违法。

第二, 实施主体有法律上的授权。《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也就是说实施主体的资格判断标准在于法律是否事先予以授权, 而哪些法律的授权可以视为有效的授权成为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确定了不同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由不同的法律来设定, 因此针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强制措施, 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实施主体; 除上述强制措施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可以由行政法规来设定; 地方性法规只能确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实施主体。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行政法规确定了某一项冻结存款、汇款的施行强制措施的主体, 则该授权不能视为是有效的法律依据。另外, 如果实施具体强制措施的人员是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员工或是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的员工, 这些人员是否具备行政强制执法资格? 笔者认为,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只要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认可其执法资格, 其作出的强制措施就属于主体资格有瑕疵的违法行为。

第三, 实施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或公务人员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例如, 有权机关在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时, 应遵照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对象、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执行强制措施, 否则行为即可能涉嫌违法。

第四, 实施行为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措施时则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条件, 其中既包括需要满足的法律程序, 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所需要的事实前提, 即行政行为相对方出现哪些情况时, 行政主体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五十条对产品掺假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在满足以上前提下, 对掺杂、掺假产品予以扣押。但是产品是否符合掺杂、掺假的标准不仅需要通过有关标准进行衡量, 也需要负责执行的公务人员运用自由裁量进行合理的判断。而行政机关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断是否准确则不能根据现有的环境以检察机关自己的方式判断, 而是应该考虑在当时环境, 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公正。

第五, 实施手段适当。首先, 具有必要性。除采用强制措施外, 其他非强制手段均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反之, 只要有可替代的其他手段则不可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其次, 遵守比例原则。被执行的财物或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是以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 同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必须与行政相对人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大致相当, 不应超范围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法律监督

第一,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案件来源。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申请监督,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违法, 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在穷尽行政机关内部救济后, 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在此当事人应限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及受行政强制措施影响的第三方; 二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 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 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第二,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的受理条件。由于强制措施具有期限短的特点, 一般查封、扣押和冻结是自三十日内, 行政机关要做出处理决定, 《行政强制法》虽然没有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期限, 但也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 应当立即解除”。因此, 若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则会因行政诉讼的冗长而使案件失去时效性。另外, 行政诉讼案件始终以当事人“不告不理”为原则, 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则无法纠正。所以, 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其自身特点, 检察机关可直接监督。同时, 《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的基本原则, 贯穿到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中, 这一基本原则同样也应该予以确立, 即案件的受理必须以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机关内部穷尽了救济手段为前提条件, 保证检察资源能够用在实处。

第三, 检察监督的运用方式。目前, 《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诉讼监督的手段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监督方式单一的缺陷, 但是由于行政执法的广泛性、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 单纯以两种方式进行监督, 有时也不能满足实践中的监督需要, 首先, 针对抗诉的监督方式, 在对行政机关直接监督的情形中, 若不涉及行政诉讼, 则不存在提请抗诉或提起抗诉的情况; 其次, 针对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由于一般检察建议主要是在发现相关单位存在制度隐患或工作人员轻微违法的情况下, 提出建议纠正或改进的监督方式。由于此类监督是以建议的形式实现, 强制力效果不强, 容易发生被监督单位不答复、不理睬的情况。因此在以两项监督为根本的基础上, 更应根据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 发展出与实践相适应的监督方式。对此, 可以创设纠正违法通知这一监督方式。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的情形, 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执法纠正违法通知书, 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告检察机关。最后, 如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依法不履行相关职责导致两益受损, 检察机关在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后, 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 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政府从事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 不仅涉及到对公民财产的暂时性控制, 更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 应怎样开展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监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问题之一。从实体上讲, 如何识别与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亟须先行解决。

行政强制措施范文第2篇

摘   要: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跨境资金交易的地下钱庄成为违法犯罪分子洗钱的替代通道。地下钱庄的本质是借助现代支付体系从事非法国内外支付结算业务,运作方式可分为跨境汇兑型、非法买卖外汇型和支付结算型。我国有关刑事立法为打击地下钱庄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加强跨部门间协同配合,始终保持对地下钱庄的高压打击态势,同时为企业和居民用汇提供更快捷方便的渠道,挤压地下钱庄生存空间,提高地下钱庄洗钱整治效果。

关键词:支付结算;地下钱庄;综合治理

DOI:10.19647/j.cnki.37-1462/f.2020.11.009

近年来,随着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反洗钱有效性明显提升,金融机构对洗钱犯罪的资金监测力度越来越大,对洗钱犯罪分子已形成强大震慑。但从国内外形势看,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洗钱上游犯罪仍呈增长态势,洗钱和恐怖融资国际化趋势明显,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跨境资金交易的地下钱庄则成为违法犯罪分子洗钱的主要替代通道(张成虎,2018)[1]。地下钱庄是社会上对非法地下金融组织的俗称,违法犯罪分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买卖外汇、跨境汇款等业务活动。地下钱庄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利用或者部分利用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网络非法从事资金清算、买卖外汇等金融活动,为犯罪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通道。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初步遏制了地下钱庄猖獗的态势,但总体形势仍不乐观,地下钱庄庄主跨地域勾结加剧,庄庄相套,交易和业务办理的信息化水平越来越高,手法翻新,隐蔽性增强,与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网络赌博、电信诈骗、涉税涉黑犯罪、贪污腐败、恐怖融资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交织和关联,致使大量性质不明的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形成巨大非法资金流动黑洞,严重扰乱国家经济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和国家安全,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进行综合整治和严惩。

一、地下钱庄的本质是借助现代支付体系从事非法国内外支付结算业务

(一)从我国金融制度变迁看,地下钱庄的概念是由古时的钱庄形态因金融管制从地上转入地下形成的

我国作为信用机构的钱庄源于宋代,具有现代银行功能的钱庄则出现于乾隆、嘉庆年间。道光年间,因鸦片战争赔款,需要大量白银支付对外赔款,促进了钱庄向现代银行的转化。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采取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对钱庄等私有制金融机构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公有制是金融机构唯一合法的存在形式,钱庄这种古老的金融业态不复存在。改革开放初期,钱庄开始在民营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恢复,出现了乐成钱庄、钱库钱庄、肥槽信用钱庄、金乡钱庄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公开挂牌经营金融业务的钱庄,成为当地民营经济资金融通的补充渠道。1986年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不允许个人设立银行或其他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开始对浙江、福建、广东等东南沿海地区萌发的私人钱庄进行取缔。为了生存,有些私人钱庄开始由地上转入地下经营,“地下钱庄”的俗称开始出现。因此,从我国金融制度的变迁看,地下钱庄是古时的钱庄因为金融管制由地上转入地下形成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组织(初本德,2008)[2]。

(二)两高的司法解释和整治地下钱庄的实践表明,我国目前存在的地下钱庄本质是借助现代支付体系從事非法国内外支付结算和汇兑业务

针对目前打击地下钱庄中存在的一些问题,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由于地下钱庄是民间的俗称,在刑法中没有对应概念,但《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适用第四项的“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地下钱庄经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释义。从我国打击地下钱庄的实践看,吸收公众存款、拆借借贷、高利转贷以及从事典当、私募基金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存贷型地下钱庄已经不是当前打击的重点,从《解释》看,目前地下钱庄主要是借助现代支付体系从事非法国内外支付结算和汇兑业务。另外,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击的“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地下钱庄,其业务实质也是从事涉及外汇交易的支付结算活动。虽然我国地下钱庄有多种类型,但还没有哪一家地下钱庄能够建立自己的地下汇兑和支付体系,经营地下钱庄的犯罪分子的所有交易必须全部或大部分依赖正规的现代化支付体系或第三方支付体系完成。因此,不管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结算型地下钱庄,还是“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汇兑型地下钱庄,其业务本质都是借助现代支付体系和第三方支付体系从事非法国内外支付结算和汇兑业务,地下钱庄的治理属于支付结算的范畴。

二、我国地下钱庄的主要运行模式和特点

(一)地下钱庄的运行模式

地下钱庄运行模式的划分有多种方法,由于我国目前打击地下钱庄的主要部门是国家外汇管理局,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任务是外汇管理和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所以普遍采用按照资金是否发生跨境交易来划分地下钱庄的方法。按照资金是否发生跨境交易,地下钱庄的运作模式大致可以分为跨境汇兑型、非法买卖外汇型和支付结算型三类。从2015—2019年我国已破获的地下钱庄案件统计数据看,三种类型的地下钱庄的案件数分别占53%、39%和8%,涉及金额分别占83%、9%和8%。跨境汇兑型地下钱庄是我国地下钱庄的主要模式,是当前我国打击地下钱庄的重点。跨境汇兑型地下钱庄普遍采用跨境对敲的方式,境外交易外币资金,境内交易人民币,形成单笔资金交易并不跨境的“两头对敲”方式,通过境内和境外的资金闭环交割和资金差额的定期轧差清算实质上实现了资金跨境汇兑和转移。非法买卖外汇型主要是通过境内银行卡在境外ATM提现、境内POS机具非法移机境外刷卡形成自给自足的资金闭环交易。支付结算型地下钱庄是以虚假欺骗性的手段构造合法交易形式,掩饰非法交易目的,实现非法资金转移,主要目的是公转私,服务对象多是转移资金、逃税和洗钱。

(二)良好的信誉是地下钱庄维系运营的基础

信誉是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良好信誉是长时间积累的结果。地下钱庄作为非法的职业化金融组织,能够长期生存主要是依靠其良好的信誉。地下钱庄的内部分工和组织结构比较严密,其客户群和资金来源相对稳定,长期守信的地下经营使其市场信誉不断提升,形成了较好的口碑和信誉度。以信誉和互相信任为基础,地下钱庄的交易很少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多通过电话或微信等通讯方式敲定交易数量后,先将资金汇到地下钱庄的账户;对于一些长期稳定的客户,地下钱庄可以先为客户垫付汇款,然后再收取资金。

(三)家族经营是地下钱庄的主要经营组织形式

地下钱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时刻面临执法部门的打击,对保密要求非常高。为防止违法犯罪活动暴露,除采取越来越隐秘的交易方式外,靠血缘维系的家族亲属共同经营就成为犯罪分子的最佳选择。这种现象在洗钱犯罪中表现得特别突出,例如中国台湾的陈水扁洗钱案是典型的家族洗钱案,国内宣判的多起洗钱案都有明显的家族亲属特征。从2015—2019年地下钱庄案统计数据来看,地下钱庄的经营组织形式大体分为家族式、公司式和卫星式三种,家族式地下钱庄案件数占69%,金额占76%;公司式地下钱庄案件数占23%、金额占22%;卫星式地下钱庄案件数占8%、金额占1%。

(四)涉外经济发达、跨境交易活跃、资金流动需求旺盛的地区是地下钱庄案件的高发区域

从2015—2019年地下钱庄案统计数据看,已破获的地下钱庄案件集中在广东(占比43%)、浙江(占比17%)、福建(占比8%)、深圳(占比7%)、江苏(占比2%)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以及新疆(占比5%)、广西(占比3%)等口岸边贸地区。从地下钱庄的境内外分布和资金流向情况看,境内交易对手占93%,涉案金额占79%,其中广东占比14%、金额占比10%,浙江占比13%、金额占比32%,湖北占比6%、金额占比2%;境外交易对手占比7%,金额占比21%,其中中国港澳台占比51%、金额占比16.7%,中东国家占比11%、金额占比19.2%,阿富汗占比2.7%、金额占比18%。地下钱庄交易对手的资金流向近30个国家和地区,资金流向最多的是中国香港(75%),主要用于购房、贸易、投资、移民或者借道中国香港向其他国家和地区转移。

(五)空壳公司和新型账户成为犯罪分子从事非法交易的主要工具

随着放管服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对工商企业登记和管理进一步放松,地下钱庄犯罪分子设立大量的空壳公司隐蔽其不法交易。我国已破获的地下钱庄都成立了大量空壳公司,并勾结其他地区的钱庄,控制近千上万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复杂多变的资金划转,掩盖其违法交易行为。另外,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和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新型金融业态为地下钱庄洗钱活动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便利途径,使地下钱庄的活动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以第三方支付为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具有高效便捷、非面对面、不易监测等特点,正好迎合了非法资金交易的需求,已经成为地下钱庄最为热衷的交易形式。例如,在洛阳“9·29”非法经营汇兑型地下钱庄案中,犯罪分子利用支付宝构造虚假交易,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完成涉案资金的收付、归集和汇兑,该案成为我国破获的首例主要利用支付宝非法经营汇兑型地下钱庄的案件。

三、地下钱庄的需求分析

地下钱庄是洗钱的重要渠道,从交易对手看,不同客户群选择地下钱庄从事非法交易的动机各异。但是,大多数地下钱庄非法交易都伴随着上下游犯罪活动。通过对2015—2019年破获的5043起地下钱庄案件的交易对手分析发现,有40%的客户是贪图地下錢庄便利快捷,有20%的客户是因为文化水平不高,受人诱导或不了解外汇政策而参与了地下钱庄交易,这两类客户数量较大,但单笔交易额相对不大;还有20%的客户是为规避外汇管理去境外购房投资和套利;有20%的客户则完全是为避税、境外赌博、恐怖融资、走私、转移赃款、骗取出口退税及政府奖励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洗钱交易,虽然该部分客户群只占交易笔数的五分之一,但单笔交易额普遍较大,占地下钱庄资金交易总额的一半以上。

(一)交易对手选择地下钱庄的主要原因是其交易方便、速度快、灵活度高

随着我国外汇管理改革的不断推进,目前我国基本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大部分可兑换,但是客户通过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商业银行按照反洗钱和展业三原则的规定,需要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对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核并留存相关的业务资料,办理时限必然延长。当个人客户超过年度限额在商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商业银行要求客户提供证明其用途的各种相关材料,手续更为烦琐。完全靠个人信誉维系的地下钱庄则交易方便、速度快、灵活度高,无须审核材料,资金实时到账,为此很多人选择地下钱庄完成资金交易。而且,通过地下钱庄办理外汇交易的手续费率低于商业银行,这是地下钱庄吸引客户的主要原因。另外,一些客户选择地下钱庄交易也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例如德州“7·12”地下钱庄案中,很多客户选择地下钱庄向国内汇款是为了规避俄罗斯的治安风险。还有很多客户对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不了解,认为自己收入合法,通过专门的服务机构汇回国内并不是违法行为。

(二)规避外汇管理政策,进行境外投资套利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加,有些居民就有了境外投资保值增值和套利的需要。而从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上看,境内个人海外买房、境外投资办厂、购买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受到资本项目管理的制约,无法通过商业银行等正常渠道汇出资金。为达到目的,很多客户选择非法、快捷、没有监督的地下钱庄实现资金跨境转移。

(三)从事境外赌博、恐怖融资、走私、转移赃款等洗钱犯罪活动

我国现行的外汇政策允许境内居民将合法收入通过移民财产转移的方式汇至国外,而通过地下钱庄进行跨境汇款的多数是转移境内非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随着经济的向好和居民收入提高以及赴港澳地区通行便捷化,国内个别居民、国有企业领导和政府官员热衷于境外赌博,受境外汇款和个人携带外币现钞金额限制,参与赌博人员往往选择地下钱庄将大额赌资汇往境外或汇回境内。随着国内外反洗钱工作的不断深入,对跨境洗钱的监测力度越来越大,恐怖融资、走私和转移赃款等洗钱犯罪自觉地避开正规金融体系的监控,即使支付较高数额的手续费,犯罪分子也会选择地下钱庄向境外汇款。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各种经济犯罪的规模不减,金融系统的反洗钱工作开展得越严,一些犯罪分子对地下钱庄的需求就越旺盛,地下钱庄就更为猖獗。

(四)偷逃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及政府奖励也是当事人通过地下钱庄进行非法交易的重要原因

偷逃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及政府奖励常与地下钱庄关联在一起,通过变造海运提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税单证,为外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地下钱庄虚假结汇,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近期山东破获的几起较大的地下钱庄案都与偷逃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及政府奖励有关。犯罪嫌疑人先后从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票据流”,从货运代理公司等购买货物出口数据获取“货物流”,从地下钱庄非法购买外汇获取“资金流”,然后通过这些伪造的外贸交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及地方政府的出口创汇奖励,获得非法收益。

四、地下钱庄的危害

作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的非法金融组织,地下钱庄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

一是助长贪污贿赂、走私、贩毒、黑社会组织、恐怖融资等洗钱上游犯罪。地下钱庄运作方式隐蔽,资金交易快速便捷,已经成为各类犯罪分子跨境转移贪污贿赂赃款、隐瞒犯罪所得、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的首选洗钱通道,甚至成为暴力恐怖组织融资的主要手段。因此,地下钱庄一直是反洗钱打击的重点。

二是危害国家安全和金融稳定。大量地下钱庄的存在,事实上在正规金融体系以外建立了非法资金支付清算和跨境交易的暗道,致使我国打击洗钱、反欺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贯彻形成黑洞,大量资金绕开了金融监管、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监测,通过地下钱庄的渠道外逃,危害国家安全和金融稳定(荣蓉和韩英彤,2019)[3]。

三是致使经济金融统计数据失真,影响我国的宏观决策。地下钱庄资金交易和流动大都游离于监管统计之外,大部分交易数据并未纳入经济金融统计,一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政府奖励的虚假交易数据即使纳入统计范围,也是错误数据,反而误导宏观决策部门对经济金融运行形势的分析判断和管理决策,损害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五、地下钱庄整治现状

(一)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令禁止私人开办银行,也不允许其他机构经营金融业务。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依照非法经营定罪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买卖外汇提供了法律依据。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打击地下钱庄司法实践中反映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不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的争议做出了明确解释,为依法整治地下钱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二)多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在全国范围内连续打击地下钱庄

作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天网”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15年4月始,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五部门在全国范围开展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转移赃款专项行动,行动的重点是对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集中打击,最大限度切断贪污贿赂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地下转移通道,维护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专项行动开始以来,五部门加强跨部门间协同配合,充分借助和发挥各方监管资源优势,共同保持对地下钱庄的高压打击态势,破获了大量地下钱庄案件,严惩地下钱庄庄主和交易对手;强化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封堵地下钱庄资金结算通道,地下钱庄猖獗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

六、地下钱庄整治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职能部门手段有限,制约了打击力度

打击地下钱庄的责任主要由五部门承担,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是获取地下钱庄情报线索的核心部门,《反洗钱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的权力,但反洗钱调查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以上机构实施,资金冻结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完成,程序复杂,影响了调查效率。受执法手段的制约,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足够的权力对企业和个人的账户及资金交易进行查询、冻结和划扣,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只能在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无权对工商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影响了调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部门间协调优势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为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我国虽然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24个行政和司法部门参加的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在打击地下钱庄洗钱工作中,协调合作机制仍不顺畅:未建立打击地下钱庄的一体化数据共享系统,跨部门数据信息共享程度不高;地下钱庄预警体系尚未真正建立,市场监管部门对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放松管理,大量的空壳公司为地下钱庄资金运作提供了便利。另外,有些地区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严重,招商考核奖励机制存在漏洞,为地下钱庄的生存发展提供了空间;有些特定非金融机构没有实质开展反洗钱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监管不到位;有些执业律师、会计师协助企业和地下钱庄从事洗钱活动,助长了地下钱庄的生存发展。

(三)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地下钱庄案情复杂,涉及交易对手多,涉案金额参差不齐,如果采取统一的行政处罚幅度,对一些案情比较简单、数额较小的地下钱庄案件,则存在处罚过当的问题;地下钱庄交易对手到案接受调查的时间不同,如何把握好從轻处理和从严处理的幅度也需认真研究。二是在取证方面,非法买卖外汇涉及境外公司和境外银行账户交易,因我国执法部门在境外无执法权,且国际合作存在较大壁垒,很难取得境外证据。三是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频繁变更空壳公司及控制的银行账户,公司或账户注销后,很难固定证据对其进行处罚。四是地下钱庄交易量巨大,动辄几百亿甚至几千亿,犯罪分子利用多种手段故意拆分资金、切断资金流,若想查清每笔资金的性质,工作量大,面临较大困难。

(四)地下钱庄及时结案仍有困难

地下钱庄涉案账户较多,少则数千多则上万,实际工作中,存在违规金额大、冻结账户资金少、当事人不配合不接受调查等情况,难以对所有涉案人员完成调查和处罚。如果只对配合调查的当事人进行处理,无法对那些不配合、有抵触情绪的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不仅影响执法的公平公正,也会形成较大的执法风险。因为冻结当事人银行账户有期限和次数限制,公安机关希望将未处理的当事人以线索移交的方式移送行政职能部门结案,但行政职能部门自身没有强制手段,行政执法还需依赖公安机关司法震慑和冻结账户的强制措施,只能采取成熟一案接收一案的工作方式,这也是公安机关和行政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的难点和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反映了惩治地下钱庄交易对手普遍面临的一个结案难题:当事人若配合调查,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相关违规还要纳入征信管理系统;若不配合调查,由于人数众多,不仅不会影响信用记录,还有可能完全逃避处罚。

七、打击和整治地下钱庄洗钱的政策建议

地下钱庄在洗钱和其他严重犯罪中扮演着重要的中介服务角色,在犯罪所得合法化处理中处于关键环节,打击洗钱犯罪,必须要整治地下钱庄。由于地下钱庄经营方式不断更新,网络化趋势加剧,隐蔽性越来越强,我国地下钱庄治理仍面临巨大挑战。应坚持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及时解决地下钱庄反映出来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全面推进改革,完善有关制度,加强对反洗钱义务主体监管,广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多措并举,综合施策,才能铲除地下钱庄滋生的土壤,打击地下钱庄洗钱的工作才会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跨部门间协同配合,始终保持对地下钱庄的高压打击态势

目前打击地下钱庄任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人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承担,在涉税地下钱庄的处理上,需要海关、税务等部门配合。各部门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整合现有打击地下钱庄的资源,探索研究打击地下钱庄洗钱的数据信息共享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明确各部门打击地下钱庄洗钱的数据提供责任和数据使用权限,稳步推进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建立相关单位间的电子化网络,以实现安全、高效的数据信息共享。

(二)坚持打击地下钱庄洗钱和惩处交易对手并重的方针,警示市场主体,全力挤压地下钱庄的生存空间

经营地下钱庄构成非法经营罪,客户与地下钱庄交易同样也属于违法行为。在对交易对手的处罚上,工作实践中,有关部门在严打地下钱庄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加大了对地下钱庄客户的查处力度,通过严厉的惩治震慑地下钱庄的客户群体,降低社会对地下钱庄的需求,挤压地下钱庄的生存空间。从阻断非法汇兑和非法跨境转移资金渠道的角度,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用汇客户的监管和检查力度,以查处虚假欺骗性交易、个人分拆、银行卡境外违规提钞和消费,遏制地下钱庄的非法交易。将参与地下钱庄及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人员的违规信息全部纳入个人征信记录,进一步提高地下钱庄交易对手的违法成本。

(三)深化外汇管理和放管服改革,为企业和居民用汇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渠道

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双向开放,进一步深化外汇体制改革,简化外汇审批流程,推进贸易和投资活动便利化,丰富外汇市场的工具和产品,让企业和老百姓有更多可供选择的便捷用汇渠道,将地下钱庄交易的资金引入正规的交易渠道。同时,进一步加大外汇政策宣传,特别是涉及个人结售汇、外币现钞、经常项目等与老百姓密切相关政策的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办理外汇的途径和渠道;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教育,揭示地下钱庄巨大危害和洗钱风险,营造对地下钱庄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

(四)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监测地下钱庄洗钱的优势作用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地下钱庄的交易离不开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体系,除了部分现金交易外,地下钱庄交易都需要在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完成。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业务,能够在第一时间接触地下钱庄犯罪分子及其非法交易,具有发现地下钱庄犯罪活动的便利条件。如果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就认真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严密监控其大额和异常资金流动,可有效发现地下钱庄的交易线索。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一直要求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将地下钱庄可疑资金交易监测作为反洗钱的重点工作,多次通过有关的制度、风险提示等发布地下钱庄资金交易的特点和监测模型,指导其做好地下钱庄洗钱的监测工作。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要充分发挥身在一线的优势,加大对地下钱庄的监测力度,为有关部门打擊地下钱庄提供有价值的线索。

参考文献:

[1]张成虎.反洗钱理论与实践 [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

[2]初本德.地下钱庄问题深度探析[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

[3]荣蓉,韩英彤.坚定不移铲除地下钱庄“毒瘤”[J].中国外汇,2019,(2).

行政强制措施范文第3篇

摘 要 税务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在税收领域的适用,随着税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显著而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针对税务行政强制的法律环境保障及税务行政强制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完善,从行政强制的立法思考,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及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 行政强制;立法;税务

一、行政强制的概述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既是一部规范政府权力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税务行政强制,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打击偷逃骗税,维护税法和税务机关尊严的重要法律手段。税务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的一种,一方面体现在征税主体(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主体行为的评判过程中,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征税行为受阻后其内容的实现上。为了实现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维护依法治税的良好外部环境,无论纳税人是否主动履行义务,税务行政强制都是不可缺少的。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行政强制制度的不够完善,才造成了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一些强征强收行为的发生。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要把握好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考

行政强制立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赋予行政主体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二是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滥”、“乱”、“软”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三是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专家形象地说:“这是一个天平,要把它摆平,既要给行政机关权力,又要给老百姓救济和保护。”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证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行政强制在行政管理中是行政机关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其一,因其直接强制所产生的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为青睐的权力之一,严重威胁着公民权利和自由。其二,行政强制是一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的“物理性”权力,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相对人的不满,甚至激化矛盾。因此,亟须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和监督,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过大。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自授或者寻求他授行政强制权,这可能是出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合理需求,也不免有行政权自我扩张的私欲。为此,《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应运而生。

(二)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滥”、“乱”、“软”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在现实执法环境中,行政强制滥用、乱用和无用的现象数不胜数,因此,行政强制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危害社会或公民的违法行为和危险事件发生,行政机关却不能及时釆取强制措施加以预防和制止,或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公民必须履行某一义务的决定,公民却可以置之不理,行政机关对此无能为力,行政机关就将无法履行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它将毫无权威,国家行政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可见,行政强制在实际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如果不对行政强制予以合理的立法规范,既有可能使得行政权力、行政决定滥用、乱用现象频频发生,也有可能使得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不能做到令行禁止,导致行政效能无用,无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三)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中有诸多体现。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的行使,保证行政强制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这一部名为“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并不是要任意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撑腰打气,而在于防止强制力的滥用,试图把强制权运用到最小、最少,处处体现的是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精神,而《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也将成为公民抵御强制权力侵害的盾牌。《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宗旨不言而喻。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清晰分界,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地分别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有助于防止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助于对以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有助于人民法院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管辖制度。

根据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 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有:(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 汇款;( 三)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 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无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强制机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以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的行政义务得到履行。然而,这种义务内容是不作为或容忍义务者,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这种义务是作为义务者,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这是最为关键的内质层次的区别标准。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属于中间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属于最终行为。

四、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与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智灵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意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体现了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行政主题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五、完善税务行政强制工作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欠税管理,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强制

通过加强对欠税的跟踪管理,在保证欠税追缴入库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是加强日常欠税清缴工作,利用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多种手段提高纳税遵从度;二是要做好税法宣传和工作沟通;三是对于信用良好但确实有困难暂时难以足额纳税的企业,制定欠税清缴计划,帮助企业清缴欠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法制意识

为防范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各类执法风险,应加大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法律意识高的执法人才队伍。一是要提高执法水平。通过专家讲座、学习交流、案例分析等方式,提升执法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和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要增强法制意识。要注重法制教育,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树立程序优先的意识。

(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将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税务机关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跟踪监控。一是建立案件移送审查制度,对准备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移交法制部门进行全面审查;二是要规范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三是进行事后复查,总结问题与不足,推广先进经验;四是要将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全面开展强制执行工作,促进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胡建淼.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J]. 法学. 2002(06)

[2]王红君.关于行政强制法立法的思考

行政强制措施范文第4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对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开展工作的状况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立法历史上的重要法律。它首次将我国推行二十多年之久的基本国策终于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从而结束了有国策而无国法(这里指国家基本法律)的历史。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稳定低生育水平,保障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本文将对制定该法的立法背景作一扼要分析,对立法过程中若干备受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一介绍与评析。

一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背景分析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成因,这些背景因素中往往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等诸多方面。有的立法既有国内因素的考虑,还有国际因素的考量。就我

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而言,应该说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笔者试图从国内背景与国际背景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国内背景分析

1、 经济背景(因素)分析

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据有关部门统计,截止到2001年底中国内地的人口总量达到12.76亿1.虽然中国已经进入低生育水平阶段,但由于中国的人口基数大,总人口仍然在以每年1000万左右的速度增加,长期存在高增长量与低生育水平的矛盾,预测到21世纪中叶,我国总人口数达到16亿方能实现零增长。

庞大的人口基数和每年增加1000万人口的状况,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可持续性发展战略带来巨大的压力。人口过多和人口增长过快始终是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但是长期以来虽有国策却无国家立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开展工作的状况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把“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2、社会发展背景(因素)分析

21世纪中国人口的继续增长与资源的矛盾更加突出。虽然中国的土地面积达960万平方公里,但是适合居住和经济活动的空间很有限,人口分布极不平衡。中国的耕地面积仅占世界总面积的7%,却养活着占世界总人口22%的人口。中国耕地面积只有国土面积的十分之一,而印度耕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55%,人均耕地是中国的两倍;美国耕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20%,人均耕地是中国的9倍;中国的粮食产量居世界第一,人均粮食占有量却不到美国的四分之一。由于中国人口规模将继续扩大,中国的人均粮食占有量长期维持在不足400公斤的低水平上。

随着经济总量和人口总量的不断扩大,农业资源已经迅速接近承载力的上限,平均每人拥有的耕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30%,平均每人拥有的草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40%;平均每人拥有的林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14%;平均每人拥有的水资源不到世界水平的1/4.

中国还面临着不断增长的劳动力就业问题的困难。目前,全国每年有近2000万青年人进入劳动年龄。农村剩余劳动力已经达到1.2亿人,到2005年,农村剩余劳动力将超过1.5亿。只有在大力发展经济、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的同时,坚决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才能使劳动力增长和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相适应。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位列世界

六、七位,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800美元左右)仍居世界中位左右,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1450美元)。由于人口增长过快,国家用于发展的资金相对减少,能够用于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的资金不足,要进一步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面临着很大的困难。

为了实现持续的经济增长和可持续性发展,满足全体中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保证当代及子孙后代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国家选择了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战略决策是正确的。

国家立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从1992年开始,生育水平降至并稳定在更替水平以下。经过近30年的工作,我国必须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思想已在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已被广大群众理解和接受,广大群众的婚育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30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逐步推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举措,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发展完善。

3、政治背景(因素)分析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国家计划生育管理必须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为了规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行政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必须制定专门法律。

实行计划生育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应当改变以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对公民重义务、轻权利、重管治、轻服务的状况,国家也急需制定专门法律来明确规定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为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需要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各类社会组织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以及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综合治理我国人口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实践证明,仅仅依靠地方立法,难以完成这一重任,必须由国家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保障。

此外国家立法也具有较好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基础。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始于70年代末,前后起草、论证30余稿,为新一轮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80年代以来,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相继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西藏、新疆制定了政府规章),计划生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逐步纳入正轨。广大干部、群众迫切要求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加快,既对依法治理计划生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国家立法创造了有利条件。

近年来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广大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服务观念不断增强,初步形成了依法治理计划生育的法制环境。

国家立法具有坚实的工作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坚持深化改革,从工作的指导方针、改革思路、管理机制以及工作方法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

(二)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国际背景分析

多年来,我国积极参与人权及人口问题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截止目前,我国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签署的人口问题国际文件主要有: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纲领》、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关于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建议》、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等。我国政府在签署这些公约和文件时,申明中国将在不违背宪法有关计划生育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履行国际公约、文件所载的义务。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体现国际公约、国际文件对公民生育权的尊重和保护。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认真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改进和提高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水平,履行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的承诺。

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进一步树立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全面参与国际事务,国家也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国家立法具有较为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支持和理解。

二、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过程述略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走过了一条由依靠政策到依靠相关法律、法规到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门法律的漫长道路。

1978年3月全国人大五届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首次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修订的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1982年起,我国就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并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由于当时不具备制定计划生育专门法律的条件,国家只是在通过制定有关婚姻、收养、妇女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母婴保健等相关法律时,增加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条款,作出若干具体规定。1991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成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1998年8月6日,国务院又对该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为了加快计划生育法制建设,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又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进一步奠定了基础。从地方立法来说,为适应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自1980年2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开始,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2.

我国的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20多年来立法论证工作始终没有间断过。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1978年到1980年。邓小平曾指出“人口增长要控制,应该立法”。在此期间,由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8稿,原拟提交1980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与婚姻法同时讨论,但因条件不够成熟,决定暂不讨论。

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到1988年。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问题是要立法。不立法计划生育不能持久”的指示精神,国家计生委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先后修改了12稿。1988年底,中央认为时机还不够成熟,决定暂不出台。

第三阶段是从1989年到1990年。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决定,“为了使计划生育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应积极为制定计划生育法做准备。在制定计划生育法之前,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计划生育条例。”据此,国家计生委从1989年3月起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共修改了9稿。1990年

8月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待地方计划生育法规执行一段时间,积累了一些经验以后,再考虑制定条例及立法。

行政强制措施范文第5篇

1、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犯罪后逃往乙地,甲地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直接组织警力到乙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问:甲地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合适?

2、刑事诉讼法中对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则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套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有些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长延长到了30日。问:根据你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理解,你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可否延长到30日呢?

3、某市市民胡某(有本市户口和固定住处)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旅馆地下室,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许他同家人接触,不许同外界联系。问: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存在什么问题

4、某村村民因承包问题而围攻村长,镇政法书记(村长之兄)派镇派出所民警将为首的三个村民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出示拘传证,讯问的时间持续4天,其间对三村民进行了捆绑、吊打等行为,直至三人同意按村长的要求废除承包合同,才将他们放回。问:上述镇派出所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5、农民周某某先后三次被进行过拘留:第一次是因为在村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第二次是在同村农民李某诉其欠债纠纷中,在法庭审理时,公然不听劝阻,当庭殴打原告,被法院决定拘留15日;第三次是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至第14日时,被释放。

问:周某某所经历的这三次拘留分别属于何种性质的拘留,它们之间有何区别?

6、无业游民李某某日晚趁同村徐某外出给人帮工之际将徐某之妻强奸。一周后,徐某听说此事,愤恨不已。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捉拿李某。派出所所长袁某以人手少为由,让徐某协助村长朱某将李某扭送到派出所。次日,徐某约另一村民帮助扭送李某。制服后,徐某先将李某带至家中进行殴打,之后才将李某送到派出所。

问:徐某可否将李某扭送至派出所,派出所所长作法是否妥当?

7、王某系某厂职工,因工作关系与同事赵某发生争吵。某日下班后,张某纠集无业人员董某、许某截住王某,用准备好的铁棍、木棒等向王某身上、头上一顿乱打。王某奋力反抗夺路而逃。张某等三人猛追不放。王某跑到路边一修自行车摊位前,顺手拿起一个打气筒,转身挡开张某的木棒后,打在张某的太阳穴上。张某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了王某,经审查王某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遂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检察机关研究决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逮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受到通知后,坚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逮捕,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是错误的,遂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在此期间,进行对王某进行关押。

问:公安机关可否进行关押王某,正确做法是什么?

行政强制措施范文第6篇

摘要:自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浦东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以来,浦东着力开展“政社合作”的改革与实践。其通过大力发展民间组织、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搭建多层面合作平台等举措,初步形成了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谐共生”为特征的政社合作伙伴模式。为了进一步推进政社合作,一方面,政府要采取改革双重登记制度、完善监督体系、加大财力和政策倾斜力度、发挥政府组织的优势等措施,以解决民间组织健康发展面临的注册难、监督“缺位”、人力财力不足、“志愿失灵”等问题:另一方面。民间组织需要树立“社会企业”理念、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并厘清与政府的关系,以解决自身发展能力、公共物品供给、功能定位等问题。

关键词:民间组织:购买服务:政社合作

当前,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分配方式和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社会问题不断增多,社会管理难度加大,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很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推进中国社会由政社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向政社分工合作的治理模式转变,由一元化的管理模式向多元化的治理模式转变,由行政强制型管理模式向公共服务型治理模式转变,从而构建政社新型合作关系已经成为时代发展必然要求。对此,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直以来,浦东新区就十分重视社会建设,早在开发开放伊始,浦东就提出了“浦东开发不是单纯的经济项目的开发和土地开发,而是功能的开发、社会的开发。是社会的全面进步”的战略定位。自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浦东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以来,新区着力开展“政社合作”的改革与实践,以期建立起政府与社会的平等合作伙伴关系,促进形成“政社分开、政社互动”的新局面。目前,新区初步形成了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谐共生”为特征的政社合作伙伴模式。

一、大力发展民间组织。为政府职能转移找“替身”

“小政府、大社会”是浦东新区一直以来追求的政府管理模式。“小政府”指的是机构编制、职能的精简;“大社会”则指的是民间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的发达及其服务能力的增强。为了达到这一理想的政府模式,浦东早在开发初期(20世纪90年代),就建立一个机构人员十分精简的“大部制”政府架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浦东新区的“小政府”管理体制逐渐从“精兵”层面深入到“简政”层面,开始通过“分离”和“缩减”两种方式。剥离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部分职能。如浦东新区明确要求各职能部门要将部分具体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以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转移出去,将行业协会的行规制定以及协调、准入、评比等行业管理与协调职能,法律服务、环境保护、宣传培训、社区事务、公益服务等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职能,业务咨询、统计分析、决策论证、资产项目评估等技术服务与市场监督等职能转移给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充分发挥其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技术服务与监督等职能。在这一过程中,浦东新区也深刻的认识到,如果政府分解出去的职能社会承担不了,就会留下社会管理的空白地带,“小政府”就会重新膨胀起来。因此,还必须致力于培育与“小政府”管理体制相匹配的“大社会”,大力发展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发达的社会中介组织及民间组织,以提高社会组织化程度和社会自我管理能力,从而为政府职能转移找“替身”。

为此,浦东新区先后颁布了《关于促进浦东新区民间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型政社合作关系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开展了大力培育民间组织的工作,(1)确立了有序发展民间组织的方针。在优势行业、新兴产业和人世相关领域,鼓励、支持和培育一批行业协会;重点发展公益性、服务性社会团体以及社区服务、科技创新、市场中介、尊老助残、协管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吸引国内外具有知名品牌和良好运营理念的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落户浦东;稳步推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类事业单位的改革,探索将其改制成为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同时,浦东新区出台了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从八个方面对民间组织给予扶持,对符合浦东产业特点、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社区公益性民间组织及涉农民间组织等加以重点支持,如对区经济发展有贡献的行业协会补贴3万元工作经费,对社区公益性以及涉农民间组织给予4万元开办费、运行费、房租补贴等。(2)推进政社分开,促进民间组织独立健康发展,消除“二政府”的民间组织。浦东新区要求政府与民间组织在主体、机构、职能、人员、资产、住所上实现“六个分开”,达到无行政隶属关系、无人事派遣关系、无资产关系的“三无”目标。(3)注重对民间组织的监管,以提升民间组织的能力。其措施包括,探索建立一支既懂法律、又熟悉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运行特点的监察队伍;建立与信息披露制度、财税扶持政策等相适应的社会监督体系;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间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建立定期学习和考核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保证依法:建立以信用等级为核心的评级制度;完善民间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4)建立公益服务园区。2009年浦东成立全国第一个旨在扶持公益性民间组织的公益服务园区。园区把在浦东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汇聚到一起,加大政府对民间组织孵化培育力度,提供整合服务,实现资源共享,促进民间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入驻的公益性组织均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办公补贴和运营补贴,并享受财会代理、法律咨询等服务。园区的“公益组织孵化器项目”由上海浦东非营利中心(NPI)于2006年设计成型,2007年4月正式运行,旨在为初创期民间公益组织提供关键性支持的公益项目。即应用“政府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专业团队管理、政府和公众监督、公益组织受益”的孵化器模式,为初创的民间公益组织机构提供包括场地设备、能力建设、注册协助和小额补贴等公益组织创业初期最亟需的资源,以及专业的创业辅导。让优秀的项目赢得时间和机会去成长,探索自己独立发展的可持续道路。具体而言,就是设立理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向社会各界募集运作经费;与资助型组织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由NPO专家组成顾问团并借助管理咨询、会计、法律、宣传营销等专业机构的志愿力量向被孵NPO提供一流的咨询服务: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并以购买服务等形式给予一定补贴;受益方为创业和发展期的民间公益组织。2010年12月7日,第三期孵化项目出壳,它们是六家各具特色的公益机构:I派社区公益影像发展中心、百特教育、禾邻社区艺术实践社、PAWPA流浪伴侣动物保护会、人·间关系社区发展中心及青少年教育服务中心,涉及社区影像、青少年教育、社区

艺术、流浪动物问题,以及不同人群代际融合等服务领域截至2010年8月底,浦东新区共有民间组织1347家,其中社会团体348家,民办非企业单位999家,从而培育了一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主体。

二、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将“划桨”的任务交给民间组织

为进一步理清政府与民间组织的职能边界,浦东新区要求各职能部门对承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进行梳理,将原来由政府直接举办的,为社会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事项交给有资质的民间组织来完成,形成了“政府承担、定项委托、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新机制。一是预算管理,将购买公共服务的费用纳入预算;二是契约式管理,政府和民间组织的责任、义务以及服务要求,全部在合同中体现;三是评估机制,政府委托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对民间组织做到项目合作前有资质审查,合作过程中有跟踪了解,在合作完成后有社会绩效评估。购买服务的项目涵盖调查统计,课题研究、项目管理,行政事务管理,承办活动,老年人服务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慈善救助、农民工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宣传等多个领域。目前,这一机制在浦东新区的经济社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1、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由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变为政策制定者、购买者和监督者,实现了社会权力的回归和政府角色的转换。如推行的社会事业“管、办、评”联动机制将公共服务的全流程被切分为管、办、评三大块,政府更多地“掌舵”。而把需要专业技能的“划桨”任务交给有能力的民间组织。这一联动机制首先在教育领域推行。2005年6月,浦东新区政府与位于上海浦西的一家民办教育管理机构——上海成功教育管理咨询中心签订了《公办东沟中学委托管理办学协议》。根据协议,委托管理期间,学校的性质不变,与新区社发局的隶属关系不变。政府的拨款和其它任务不变,学生的学习支出不增加,新区政府每年支付给管理中心管理费。管理中心入主东沟中学后,从委派校长、输入教育理念、创新管理模式到培训教师、组织教学等全部实行自主管理。而学校办得好不好。不是由政府和管理中心说了算,则是由专业的中介评估机构——上海浦发教育评估中心来评估。可见,“管办评”联动模式坚持“凡属于政府的职能必须由政府承担起来,凡属于学校的职能逐步交还给学校,凡可以由社会专业机构承担的专业服务、事务处理职能尽量发挥社会的作用”的原则,努力构建“政府宏观管理、学校自主办学、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基本模式。于是,“管”就不再是政府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而是政府通过规划引导、政策设计、督导检查等来实现宏观管理,一些具体的专业服务、事务管理则通过购买服务,交给社会专业机构。

2、促进了民间组织发展。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新区14个政府职能部门出资2228.2万元购买民间组织服务,2005年达到4197.3万元,2006年政府为5955万元。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既解决了民间组织的经济来源,又为其提供了发挥作用的平台,从而推动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并培育出群众信赖的民间组织“领军人物”。

3、促进了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民间组织根植于社会,贴近群众,反应迅速、机制灵活,能为群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公共服务。如由上海非营利中心(NPI)托管三林世博家园市民中心后。根据三林世博家园社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五大板块的社区服务内容:为社区内体质较好的老年人提供兼休闲、学习、娱乐于一体的“老来客会馆”项目: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休闲、娱乐和健康活动平台的“众乐文化圈”项目;为社区0-12岁少儿提供亲子早教及校外托管服务的“彩虹乐园”项目;为社区低收入居民提供收入补贴的“编织希望工坊”项目以及为社区高收入白领提供志愿服务参与社区平台的“乐活社区”项目。目前。五大板块项目均已推出相应的活动,分别为社区各个层面的居民提供针对性的服务。

4、促进了社会和谐。民间组织具有的专业化知识和柔性化的工作手段,公民之间通过自我协商、相互沟通,更容易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促进社会自治。如2006年起,浦东新增人民调解渠道,通过“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矛盾。该委员会属于第三方群众组织,聘任的5名调解员分别为法律界人士和医学专业人士,与医院以及任何行政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中立性得到了院方、患方、管理方三方的认可,运作情况良好。2007年,浦东在全市率先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实体化改革试点,建立浦东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始重点完善劳动关系的三方协调机制。

三、搭建多层面合作平台,为民间组织发挥反映诉求作用提供渠道

当前,社会管理涉及社会生活、公民社会的各个方面。关系到社会各个不同层次、不同阶层、不同团体的利益。而社会管理的主体构成也从传统的国家或政府扩展到了所有的公共部门(国家或政府、第三部门、非盈利组织或中介组织等以及公民个人)。社会管理变成一种包括政府管理在内的全社会的“多元主体”的开放式公共治理。为此,必须搭建起政府、企业、社会、公民共同参与决策、管理和服务的平台和渠道。

2006年,浦东建立了全市第一家区级市民中心,并将其作为政社合作互动的物理平台,在这里,由政府提供活动场所,委托浦东新区社工协会进行运作和管理,民间组织在此开展各类展示、培训等主题活动,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此开展政策征询、决策听政、购买民间组织服务招标与签约等活动。市民中心现已经成为市民的天地、社会的平台、政府的窗口。之外,浦东充分利用新区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街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等有形平台,以及新区政务网站、区长网上办公会等网络平台,搭建起政府与市民及民间组织沟通、互动的政社合作平台。

为了更深入推进政社合作,浦东新区还利用这些平台提供的便利,建立了“民声决策机制”。这一机制就是政府在涉及社会民生的公共决策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听取民众意见,更要让民众意见成为决策的根据。之外,2007年浦东新区推出了“市民议政会”制度。根据“市民议政会”的试行方案要求,浦东的每一个街镇每月应举行一次例会,每次围绕一个社区里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并适时与区长网上办公会联动举行。形式将以现场面对面沟通为主,网上交流为辅。街镇主要行政领导及相关负责人要到会,并可邀请新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参加。参加会议的市民代表则通过组织邀请与自愿报名相结合的方式来产生。为了确保实效,浦东还将围绕会议知晓率、群众参与率、问题答复率、问题解决率、群众满意率等指标,加强考核和管理。浦东新区规定,对市民代表会议上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街镇实行“一口答复”以及牵头解决,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有求必应、有请必到。这些举措,为民间组织发挥反映诉求等作用提供了渠道。

四、完善“政社合作”模式的思考与建议

当前,浦东新区的政社合作过程也面临一些问题,需

要从政府和社会两方面着手予以解决,进而进一步推动政社的合作、互联与互动。

1、政府方面。首先,改革双重登记制度,解决注册难问题。当前,我国民间组织实行的是“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即成立民间组织需要先后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意图通过双重负责、双重把关,严格民间组织的登记注册。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导致一些弊端:其一,它导致了“政社不分”,使一些民间组织变成了“二政府”,其职能由政府分化而来,从而丧失了民间组织本有属性。其二,它为民间组织获得合法身份设置了障碍。例如,相关的法规只是划定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并未规定其义务,导致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只愿意担任“二政府”的民间组织而不愿意担任其它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成立公益和服务等领域民间组织的业务范围无法与政府职能部门对应,或其业务范围涵盖多个职能部门,就难以找到业务主管单位;民间组织至少需要县级以上职能部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也造成基层社区的群众团体往往因落实不了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登记。据统计。我国只有约20%的民间组织按照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此模式下,部分从事非营利活动、公益慈善事业的组织只得通过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身份,由此也就无法享受减免税上优惠政策。其三,它过度强调登记注册的审批把关,在限制民间组织合法化的同时,忽视了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对那些获准登记成为合法的民间组织既没有必要的政策支持和引导,也缺乏对其行为的制约和监管。因此,随着民间组织的作用日益明显。迫切需要对民间组织的“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进行改革。目前,浦东新区已在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模式的改革与探索。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将原先规定行业协会先要明确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并由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成立的文件。方可接受行业协会的登记申请,改革为只要由同一行业组织的发起人向社团办提出筹备申请同意,并经行业组织成员自愿参加,自发组建筹备完毕后,发起人就可直接向社团办提出登记申请。社团办依法登记,并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这项改革至关重要一步是“政府相关部门业务指导”,也就是说,改变登记管理模式后,行业协会获得了更大的自主自治权。与行业协会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变业务主管单位为业务指导单位,而且可以有多个业务指导单位,使行业协会获得更多的“组织资源”,有更多机会与这些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起良性合作关系。在此改革的基础上,希望能够更进一步探索无主管单位的登记制度,以彻底解决民间组织登记难问题。

其次,完善监督体系,解决监督“缺位”问题。当前我国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一元化的政府监管模式,这种制度设计直接导致了很多民间组织内部组织结构、管理体制、决策程序、财务制度都不健全,财务混乱、经费短缺现象严重,有些甚至利用民间组织身份谋取非法利益等。如目前,浦东新区的有些公益类民间组织,缺乏相应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在行政主导下运作;有些民间组织虽有董事会,但成员都是发起人,缺乏公信力;由于财务透明和监督制度的不健全,有些公益类民间组织还存在违背“非分配约束”现象。而要扭转这些现象,就必须认真落实《关于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型政社合作关系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以建立一个政府管理、社会监督和民间组织自律相结合的多元社会调控格局,进而促进民间组织良性健康发展。其一,应建立一个以政府有关部门为主体、大众媒体、社会公众和独立评估机构为辅助的监督和评估体系。以强化民间组织的公共责任机制。其二,不仅要重视开展“年检”,更应重视日常工作的监督。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以便于公众和舆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建立科学、公正、权威的民间组织诚信评估指标体系,对其是否保持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是否在登记注册的业务范围内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等进行评估,并表彰那些诚实守信的组织,批评和曝光那些失信的组织。其三,完善民间组织的自律机制,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使其真正形成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再次,加大财力和政策倾斜力度,解决人力财力不足问题。资金短缺和人才缺乏,是困扰民间组织发展的两大难题。关于资金短缺问题,现阶段,政府还需要帮助民间组织拓宽资金来源,以形成多元的筹资机制:一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目前,浦东新区真正用于扶持民间组织的支出水平占GDP的比重为0.04%,远远低于发达国家7%的水平,也低于4.6%的世界平均水平和0.73%的中国平均水平。因此,还必须进一步加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扶持力度,如新区政府可规定每年的财政预算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用来购买服务。二是政府帮助疏通信息渠道,通过多种媒体(包括报刊、杂志、公共网络等)途径对民间组织的公益形象,以及热心或从事公益事业的企业家进行宣传,以在全社会形成热心公益事业的风气。三是有条件的放宽民间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限制,从而使其能够在开展公益活动的同时从事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且以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尽可能的做到自食其力。之外,政府还需要制定一系列保障政策来支持民间组织发展,如对初创期的社会组织给与包括开办费、运营费补贴在内的扶植政策:为社会组织提供低收费或免费的办公场所,或给与房租补贴;对不同背景、不同“级别”的公益类社会组织在免税政策等优惠条件上一视同仁,等等。

目前,导致民间组织人才缺乏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全社会对于民间组织的员工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是在从事公益事业的民间组织工作,就都是志愿者,而且,很多资助方也不愿意支持人员工资比例较大的项目,进而导致民间组织员工的工资水平普遍较低,难以留住高素质的人才。如浦东新区的司法社工月薪为1500-2500元。另一方面是现行制度和政策对人的就业观念和职业选择的影响,致使许多人不愿意到民间组织工作。如浦东新区没有针对公益类民间组织优秀管理人才和服务人才的人事优惠政策,造成民间组织的员工难以办理户籍和居住证,也就无法享受上海市的社会保障。因此,为了使民间组织能够吸引高素质专业人才,还需要政府加大政策倾斜力度,如可制定与引进经济和科技人才相类似的吸引人才政策,在待遇、住房、户籍等优惠政策方面向优秀社会组织人才倾斜,从而不断提高社会工作者的地位和待遇,逐步培育出社会工作的领军人才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

最后,发挥政府组织的优势,解决“志愿失灵”问题。在美国学者萨拉蒙看来,非政府部门与市场和政府一样也有其局限性,也会产生失灵,即“志愿失灵”。他认为,非政府部门的固有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慈善不足,即慈善捐款的数目与非政府部门实际支出之间有着相当大的缺口;民间组织对象的局限性,即它们所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结果一部分群体可以享受到完善的各种服务。而另一些往往是最需要帮助的群体的利益却被忽视,并由此导致资源的浪费;民间组织往往

存在家长作风,即实际掌握经济资源的人对如何使用资源有较大的发言权。他们所做的决定往往既不征求多数人的意见,也不必对公众负责和接受监控:民间组织的业余性,即民间组织强调的是志愿性,义工服务,工作常常由有爱心的志愿人士担任,这不可避免影响组织绩效和服务产品质量。民间组织存在的这些局限,恰恰可以运用政府组织的优势加以避免,比如,政府可以通过税收减免政策来克服慈善不足问题;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民主决策程序等方式将其掌握的公共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克服民间组织行为的狭隘性和家长式作风:通过政府的专业来弥补民间组织业余主义等等。

2、民间组织方面。首先,树立“社会企业”理念,解决自身发展能力问题。民间组织尽管不像营利组织那样进行利益分配,但是其生存与发展也需像企业那样地“经营”自己的组织、活动、品牌等。2006年起,流行于英美的“社会企业”(Soeial Enterprise)概念流入中国,并引起广泛关注。其实,“社会企业”在中国的流行是有其合理性的:其一,社会企业倡导收入来源的多样化,主张借鉴企业满足市场需求的方法,以获得产品和服务收人作为可持续的收入来源,而不是一味的依靠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这就为中国的民间组织探索用自身的力量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其二,中国大量的草根组织由于注册难,则多以企业身份注册。于是,索性按照企业方式注册和运作(只不过是有着社会目的的“企业”而已)就能绕开了政策限制。其三,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CSR)的广泛传播,使得企业界开始普遍关注社会问题,企业“白领”大量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民间组织服务社会的工作,并成为了新一代的公益从业人员。而在实践中,有感于中国现有的民间组织缺乏企业所追求的高效率,便希望把企业界成熟的管理经验运用到民间组织,而“社会企业”的概念则符合了他们改革现有民间组织操作模式的愿望。以把民间组织的使命清晰、开放、信任和分享与企业的创新、高效、结果导向等相结合。因此,当前,民间组织树立起“社会企业”的理念,有助于解决诸如资金来源的匮乏、“合法身份”不易获得和激励机制的不足等一直困扰其发展壮大的主要障碍。

其次,整合社会资源,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海南中国改革研究院的迟福林教授指出:当一国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向3000美元过渡的时期,也是该国公共服务需求快速扩张的时期。当前,人们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与基本公共产品供给的严重不足构成了中国现阶段的一个突出矛盾。对于这一矛盾,尽管有些学者将其归咎于过度“市场化”,认为应由政府把所有的公共事务都管起来。但实际上,现代政府既不需要、也没能力包办一切,某些公共产品的提供政府只需要“掌舵”,不需要“划桨”,“划桨”的任务可以交给民间组织。国际经验也证明民间组织在就业、教育、公共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可以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这就需要民间组织发挥“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积极聚集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本,充分发挥自身在募集社会资金、动员公众参与、吸引志愿人员、直接面向个人或群体帮助他们解决具体问题与困难等方面形式灵活多样的优点以及效率、灵活、创新、贴近基层等方面优势,最大限度地提供政府和市场不能和无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

再次,厘清与政府的关系,解决功能定位问题。在功能定位上,民间组织自产生时就走向两个不同的方向,一些组织开始就主动接近政府部门,寻求政府部门的政策与资金帮助。虽然这些组织通常较易取得合法性地位,但由于过于靠近政府,也极易丧失独立性,并使组织自身的宗旨和功能发生变化,导致志愿不足和非专业主义。另一部分组织在建立时过分强调其社会属性,而拒绝与政府合作,认为自身就是为了克服政府失灵、推进民主化的进程而产生,因而在功能定位上过分强调自身的独立性而不愿与政府合作,进而使自身的合法性难以实现,从社会公众获得资金资助方面也比较困难。在功能定位上,民间组织必须清醒的意识到中国大部分资源仍由政府控制,因而必须与政府建立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同时,也应认识到在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彼此地位独立。因而在提供服务时,民间组织要注意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不能以模糊身份来提供公共服务,否则只能使其定位失准。

参考文献:

[1]邓丽,霍莉NGO浦东路径:“多背一公斤”孵化记[EB/OL],http://www.21cbh.com/HTML/2010-12-6/40MDAwMDlwOTE40Q.html,2010-12-03/2011-1-11

[2]浦东新区政府2007年浦东新区推动政社互动、培育社会组织的工作情况[EB/OL],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18598/nodel8599/userobject31ai2258.html,2008-03-0/2011-01-08

[3]杨志,改革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系[EB/OL],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91020/03166857570.shtml,2009-10-20/2011-01-10

[4]陶希东,浦东之路:社会建设经验与展望[M],上海:上 海人民出版社,2010

[5]李红艳,非政府组织的基本理论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3)

[6]吕朝,社会企业:“社会为体,企业为用”[EB/OL],http://www.npi.org.cn/newsshow.php?pid=311,2007-11-16/2011-01-22

[7]马力,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合作模式构建[J],学术交流,2007,(4)

责任编辑 王友海

上一篇:审计论文文献范文下一篇:培训机构安全责任制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