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

2023-09-17

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对于推动司法公开,实现违法犯罪预防、违法犯罪风险评估等具有积极意义。违法犯罪信息兼具公共信息和个人信息的属性,使得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对违法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制度性障碍。因此,有必要科学界定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明确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程序、途径、期限等,以平衡公共利益与违法犯罪人权益保护,实现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公共信息;隐私权;社会回归

在大数据背景下,违法犯罪信息①的应用从单一的刑事司法领域转向多元化的基础信息管理领域,违法犯罪信息的曝光率不断提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要求,除几类特殊的裁判文书之外,其他裁判文书均应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到相关犯罪人的信息。但是,对于已经接受处罚、即将回归社会的违法犯罪人而言,此类信息公开会产生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本文分析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功能定位及其限度、模式、期限等,对相关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应。

一、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功能定位

1.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基础功能:预防违法犯罪

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违法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制度,对查询或者公开违法犯罪信息的主体、事由、范圍、结果等作了规定。②综观相关法律制度,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基础功能在于预防违法犯罪,主要体现为:在规范性评价上,对违法犯罪人限制甚至剥夺一定的从业资格,实现特定行业领域内的违法犯罪预防,或者基于其违法犯罪记录而对其再犯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实现个别化的特殊预防;在非规范性评价上,通过违法犯罪信息公开,便于社会公众监督和预防违法犯罪发生。

(1)规范性层面的预防功能:对违法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基本功能,首先在于通过对违法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限制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从事特定行业,或者对其再次违法犯罪给予从重处罚、特别矫正。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从业资格的限制甚至剥夺。我国行政立法对曾经犯罪的人甚至有过特定违法行为的人,对其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几乎都进行限制甚至无限期的剥夺。客观上讲,这种对违法犯罪人权利资格的限制、剥夺主要是为了特定行业内的犯罪预防,这种从业禁止规定的落实需要以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开、查询、确认为基础和前提。其二,通过从重处罚实现特殊预防。对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从重处罚,体现了对其人身危险性的特殊评价,这种特殊评价主要体现为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其三,在刑事诉讼中对有违法犯罪记录者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例如,有关机关在实施批准逮捕必要性审查、酌定不起诉、宣告缓刑、准予假释时,需要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进行审查和评价,违法犯罪记录在此过程中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起着关键作用。一般认为,存在多次违法犯罪记录的人与从未违法犯罪的人相比,二者的人身危险性是不一样的。值得注意的是,违法犯罪信息用于犯罪风险评估,在某种程度上会与刑事程序中适用无罪推定、控辩双方平等原则产生激烈的冲突,这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和使用提出了要求。

(2)非规范性层面的预防功能:自发的社会防卫。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对违法犯罪信息的获取,自发地对违法犯罪进行防范。同时,通过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有助于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人进行道德评价。这种对违法犯罪人在道义上的责难及社会认同感的否定,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使违法犯罪人不敢再越“雷池”,还对社会公众进行警示,使社会公众遵守公共道德、积极守法,产生震慑潜在的违法犯罪者的效果。③

2.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衍生功能:促进民事征信评价与社会治理

随着大数据技术被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违法犯罪信息公开越过刑法领域向民法领域延伸。基于国际迁徙管理目的、征信评价管理目的而对违法犯罪信息加以利用,有助于加强信用监管,构建完善的征信评价管理体系。例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国办函〔2016〕108号)中指出,要开展企业信用监管警示工作,“对有轻微违法失信的企业,通过公开失信记录、督促整改等措施加强监管;对有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的企业,采用公开违法记录、重点抽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限制等措施加强监管;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适用重点检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具体的违法犯罪信息征信评价机制,但很多行业或领域已经展开相关探索。除了促进征信评价,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在防范社会公共风险中也能产生积极作用。例如,201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中提出,督促运输企业加强驾驶人聘用管理,并“研究推动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此外,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有利于相关信息的交流、融合,如有利于整合国际迁徙信息,提高国家对国际迁徙的管理能力。

通过构建体系化的个人信息系统,将违法犯罪记录与个人征信等联系在一起,将打击违法犯罪与促进社会治理有机结合,有助于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因此,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具有从单纯的违法犯罪预防向一般的社会治理创新转化的功能。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于隐瞒行踪轨迹与密切接触史的人员信息以及违反传染病防治相关规定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行动轨迹等信息进行公开,不仅有助于有关部门及时查找有染病风险的密切接触者,同时有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提高个体抵御疫情风险的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社会治理需要而公布相关病例的信息不能无视个人信息保护而全盘公开,应当在公共卫生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做好协调、平衡。

二、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限度与条件

1.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应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权

违法犯罪信息在很多情况下属于司法活动的客观记载,因其收集主体、程序、目的以及使用形式的特殊性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成为公共信息的组成部分。因此,违法犯罪信息同时具备个人信息和公共信息的属性。一方面,违法犯罪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等个人信息,记录了可识别的个人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违法犯罪信息是基于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是由国家机关搜集、存储、记录的客观数据,具有公共信息属性。④违法犯罪信息的个人信息属性,决定了其公开不应是无限制、无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的事由、时间、程序、方式等条件设置,避免违法犯罪信息的过度公开,减少大数据背景下违法犯罪信息被滥用的风险。

实践中司法机关或媒体公开的违法犯罪信息,即使曾被作为公共信息,也不应一直处于公开状态。对于违法犯罪信息不加区分地无限期公开,会极大地阻碍违法犯罪人员回归社会。例如,对于轻微违法犯罪信息不加限制地公开,不仅对违法犯罪预防的意义有限,还会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通过对轻微违法犯罪信息进行附条件的隐私化保护,使其从兼具公共信息和个人信息的属性变为单纯的个人隐私信息。2018年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规定了“数据被遗忘权”等新型权利,以强化个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同时规定个人数据的存储不得超过必要的时限,以保障个人信息不被过度使用。我国立法在違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在平衡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共性与个人性,确保实现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预防违法犯罪、促进社会治理等功能的基础上,引入“数据被遗忘权”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违法犯罪信息予以隐私化保护,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

2.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应避免公共利益对个人权益过度挤压

违法犯罪信息作为个人不良行为的数据留痕,往往会引发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非规范性评价,进而形成的“标签效应”极大地阻碍违法犯罪人回归社会。对此,有必要在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保护与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的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⑤找寻这种平衡点的路径是,首先评估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是否有利于违法犯罪预防和社会治理;其次评估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是不是预防违法犯罪及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最后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评估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是否高于个人隐私权益。如果无视违法犯罪信息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允许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信息肆意披露和传播,就会出现法庭内的“剧场式”法律审判向无限公众参与的“广场式”道德审判发展的不良现象。⑥有鉴于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违法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违法犯罪人合法权益保护。

三、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模式与期限

1.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模式与具体路径

从域外实践经验和我国实践探索来看,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模式主要有通过查询公开,通过微信、微博、网站、报纸等媒体主动公开两种。我国立法对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应当针对不同的违法犯罪类型,在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分别设置这两种公开模式。

(1)通过查询公开。通过查询公开违法犯罪信息是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建立了违法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制度。总体而言,通过查询公开违法犯罪信息应当注意三个方面。其一,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的统一化。为保障违法犯罪信息公开范围与限度的可控性,应当建立国家统一的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实现全国各地违法犯罪信息联网、一体化管理,避免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查询的分割化、无序化。其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主体、查询事由的限缩。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主体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范围,因而有必要对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主体进行限制。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保护和私人权益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将违法犯罪信息的查询主体限缩为:出于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案件相关的自然人、单位;基于人事聘用、入职背景调查等查询目的而需要获取相关信息的主体。其三,合理确定可以通过查询公开的违法犯罪信息类型。除了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大部分违法犯罪信息应通过查询公开,以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人权益保护。

(2)主动公开。鉴于某些违法犯罪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高度的再犯可能性,其违法犯罪信息除了通过查询公开,还应主动向全社会公开,以使全社会对特定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主动预防。根据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的实践经验,主动公开违法犯罪信息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明确主动公开的违法犯罪信息类型。主动公开违法犯罪信息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对重大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加强信息化背景下的社会治理。基于此种考虑,可以主动公开的违法犯罪信息包括两类:一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强奸罪尤其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信息;二是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惯偷惯骗等危害性相对轻微的违法犯罪信息。其二,明确主动公开的范围与形式。可以根据违法犯罪预防的必要性、违法犯罪人的矫正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违法犯罪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形式。例如: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性侵幼女犯罪,可以参照各国的普遍做法,对幼女进行绝对化保护,即对性侵幼女的犯罪信息设定为永久性的主动公开,此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超越对犯罪人个人权益的保护;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危害性相对轻微的违法犯罪信息,待违法犯罪人履行支付义务一定期限后便不再主动公开。⑦

2.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期限

可以根据违法犯罪类型、法律责任类型等,对不同罪质、不同处罚类型的违法犯罪进行分级分类的信息公开。有学者认为,违法犯罪人距离接受处罚的时间越长,其重新违法犯罪的次数就越少,人身危险性也越轻;其再次违法犯罪主要集中在接受处罚的前半年、前一年和前两年之内。⑧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和累犯制度的规定,差异化地确定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具体期限。

(1)有限公开的期限确定。除了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大部分违法犯罪的信息在经过一定的公开期限后,均应予以封存,不再公开,以实现对涉及相关信息者的隐私化保护。建议对违法犯罪信息的具体查询期限作如下设定:涉及违法行为以及宣告刑为不满5年的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涉及宣告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涉及宣告刑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上述查询期限经过后,对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和传播即被视为侵权。

(2)永久公开的期限确定。强调违法犯罪信息公开中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并不排斥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性犯罪的相关信息予以永久公开。对于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的恶性犯罪,应当通过永久性的信息公开,实现对相关犯罪的预防,同时震慑、遏制类似犯罪。参考域外立法经验及我国实践探索,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性犯罪等五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永久性的公开,以实现公共利益的绝对化保护。

四、结语

随着大数据背景下违法犯罪信息类型与内容的多元化,充分挖掘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数据价值,對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智能化开展以及刑罚的裁量、执行,乃至犯罪预防和社会治理,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建立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基于对违法犯罪预防、社会征信建设、国际迁徙管理以及社会治理的考量,科学、合理地设置信息公开的模式、条件、期限等。设置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模式的关键是,根据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不同类型的违法犯罪信息进行差异化的公开;在公开的期限设置上,应当考虑公共利益保护和个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功能与价值。

注释

①违法犯罪信息主要是指,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记录,或者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之前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描述,前者主要体现在已决案件中,后者主要体现在未决案件中。

②参见李玉萍:《犯罪记录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

③参见于志刚:《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④参见于冲:《刑事合规视野下人工智能的刑法评价进路》,《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⑤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098页。

⑥参见张勇:《犯罪记录的负效应与功能限定》,《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⑦《淮安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引争议》,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099375.shtml,2017年12月5日。

⑧参见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责任编辑:邓 林

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第2篇

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的思考

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工商行政管理作用的不断加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愈来愈引起社会的关注,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那么什么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它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处于何种地位,其现状如何,应如何加强,笔者就此浅谈自己的认识。

作者:黄远君

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区域经济的发展要求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天津滨海新区的体制创新,以建立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廉洁的管理体制为目标,合理界定新区管委会、各行政区和功能区的职责范围,形成有利于发挥新区整体优势实现共同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关键词]区域经济 行政体制 创新

[作者简介]皮黔生(1951-),河南宁陵人,南开大学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世界经济。

一、区域经济发展要求行政管理体制创新

当今世界,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已成潮流,这是生产区域化与资源配置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适应这一大趋势,我国进入了区域经济迅猛发展的时期,同时,也产生了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划不一致、相摩擦的现象。滨海新区隶属于天津的沿海地区,内部含有三个经济功能区和五个行政区。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十分重要。

行政区是国家进行政治统治和执行行政管理职能而设立的,其形成具有历史、地理、政治、经济以及自然条件等多方面因素,而且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我国早在秦朝就实行郡县制,元代开始实行省制,行政区划历代相传略有变动,每个行政区都有自己独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是按照经济内在联系和社会发展需要而形成的在生产、流通等方面紧密联系、互相协作的地域经济综合体。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充分的情况下,政府的职能还存有较多计划经济色彩,所以在行政区划和经济区域不一致,且行政管理又以行政区政府为主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体制障碍。

区域经济以资源和产品自由流动和市场主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自由发展为特点,需要提高市场的关联程度,建立统一市场,使生产要素在区域范围内自由流动,达到资源的自由配置和优化整合。但是,发展经济也是行政区政府的传统职能,地方利益的保护成为行政区政府的本能。这就使得区域整体规划难以有效地贯彻实施,制约了区域协调发展和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

适应区域经济的发展创新行政区划管理体制也成为世界许多地方的选择。美国“五大湖经济区”就设有总统直管的“五大湖开发管委会”;欧盟也建立了庞大的管理机构;台湾的“新竹高科技产业园区”和新加坡的“裕廊工业园区”都设立了独立于行政区之外的管理机构。这些做法的目的就是一个:改变和减少行政区管理经济的职能,排除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体制障碍。

二、滨海新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的初步探索

滨海新区就其属性而言,是一个城市型行政辖区内的经济区,其管理体制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

滨海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4年4月,天津市委市政府决定开发滨海新区时,直接借用了市政府的权威,设立了市滨海新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开发主体为三个功能区和三个行政区。这一体制的启动负担轻,但缺乏区域开发的统筹力度。

第二阶段:2000年9月,天津市委市政府决定撤销滨海新区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滨海新区工委、管委会,专门负责新区的规划、产业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增加了统筹的力度,但是没有改变功能区和行政区各自开发的格局。此阶段最有价值的探索是:制定并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以经济区为适用对象的行政法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该法规将部分行政区管理经济的职责让渡给了经济区管理机构——滨海新区管委会。

第三阶段:在滨海新区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之后,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了滨海规划分局、土地分局、统计分局、环保分局等市属职能部门驻新区的分支机构,还下放给新区土地整备权和土地出让收益的支配权,进一步增强了滨海新区的资源配置和经济管理职能,在管理体制改革方面向前迈了一步。

尽管如此,滨海新区的现有体制仍有问题:

一是行政主体多元,管理权限划分不明。在新区内,同时并存三种行政主体: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内行政区政府;国家级功能区管委会。三者的职能和管理权限划分不明,妨碍了新区统一的规划建设。

二是新区经济管理职能缺位,行政区与功能区发展趋同。新区管委会经济管理职能缺位,统筹能力有待加强。新区内行政区经济职能不断增强;功能区也花费很大精力发展社会事业,二者功能趋同,影响新区开发的整体效率。

三是新区事权与财权不匹配,缺乏统一的公共财政体系。滨海新区没有建立统一财政,致使新区管委会无法履行其组织领导职能,事权和财权不匹配。同时,行政区政府财力也不能同时满足促进经济发展与履行社会管理两种职能的要求,有碍于滨海新区整体优势的发挥。

2006年下半年天津市委市政府在制定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中,针对新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的目标和思路。即“以建立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廉洁的管理体制为目标,分阶段建立健全富有新区特点的管理体制。现阶段,按照‘一个加强,两个延伸,一个建立’的思路,合理界定新区管委会、各行政区和功能区的职责范围,初步形成有利于发挥新区整体优势、实现共同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廉洁”的10字方针,目标明确,要求具体,有三层含义:“统一、协调”是指新区开发开放的整体运作状态,全局的工作要统一指挥,各单位和各方面的工作要协调一致;“精简、高效”是指新区要有很高的管理水平,机构要精简,工作要高效;“廉洁”是要求新区建立切实有效的反腐倡廉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是第一步改革的基本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个加强,两个延伸,一个建立”的改革思路符合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的总要求,符合滨海新区的实际,在解决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划体制矛盾上有突破。具体的改革内容是:

1.加强新区管委会的组织领导职能。强化新区管委会在制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协调重大问题等方面的组织领导职能,维护规划的统一性、权威性、严肃性,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探索建立市政府各部门与滨海新区条块互补、职能整合的工作机制。

2.延伸功能区的开发建设功能。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继续保持开发建设国家级经济功能区的管理职能。新建的产业功能区,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明确管理主体,完善职能和事权。促进功能区的开发建设功能向行政区延伸,扩大发展空间,带动行政区的经济发展。

3.延伸行政区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按照属地化的原则,加强各行政区政府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支持功能区的开发建设。撤消直接从事或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机构。促进行政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向功能区延伸,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管理体系。

4.建立有利于发挥新区整体优势和共同发展的体制、机制。新区管委会、功能区管委会及行政区政府实行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社会中介组织分开,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和人员,减少层级,提高效率。健全科学决策程序,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和新区开发资金,调整现行财政收入分配关系。

5.建立健全滨海新区法规体系。修改完善《天津滨海新区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来调整经济区与行政区的事权和利益。同时还要研究制定《滨海新区规划管理与实施办法》、《滨海新区统一执法规定》等规章制度。在新区实行统一的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综合执法试点等。

这些设想与设计标志着滨海新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上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距离中央政府所要求的“统一、协调”还有相当的差距,探讨区域发展的行政管理新模式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收稿日期: 2007-07-27 责任编辑: 垠 喜)

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上海浦东新区作为我国政府管理体制创新的试点单位,在政府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创新;深圳市和重庆市也分别在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探索“低成本”行政管理模式上有新的创意。这些经验对东北老工业基地进行政府管理模式创新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启示,如精简机构、减少中间管理层次、实现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等。

[关键词]东北老工业基地;制度创新;模式创新;“低成本”行政管理

一、上海浦东新区的政府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创新

(一)浦东新区政府的横向职能配置

浦东新区把政府横向职能分解归类为7项:经济发展和监管职能,城乡建设和管理职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职能,劳动和社会服务职能,财政税收职能,公共安全职能,以及行政综合协调和辅助职能。由此可以看出,浦东区政府在横向职能配置中,进行了四个方面的创新:一是遵循“大部制”原则。实行大部制,对照7类职能,将具有相同职能的机构进行合并,简化职能交叉和权限冲突,减少管理和审批环节,降低管理成本,减少管理层次,建立精简、高效、服务的政府机构。二是对新区政府的职能进行外移、下移和整合。职能外移是压缩职能,将部分职能向公有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转移。另有一些可自行管理的事務交由公有事业单位自治管理,政府只制定标准和负责监督。随着政府职能的下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社会自治组织将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行政职能。对新区政府来说,一方面,需要对新区政府、街镇、社区自治组织各自的公共职能进行合理配置;另一方面,还负有对街镇、社会自治组织履行公共职能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职能整合是将新区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类似职能归并在一起,以提高管理效率。三是对新区内中央、上海市垂直机构的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央和上海市驻新区特派办事处,统一履行或协调中央和上海市在新区设置的垂直机构的各项职能,以精简机构和提高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中央对驻地方垂直机构的统一监管。四是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监控。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监控分类进行,切断政府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亲缘关系,为社会中介组织的独立与平等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浦东新区政府的纵向职能配置

浦东新区将纵向职能分成4项,即决策职能、执行职能、纠纷裁决职能和监督职能。

1.决策职能。决策职能包括研究、拟定相关行业中长期发展战略、近期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及拟定行业管理政策和措施。新区的决策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新区人大的决策。涉及全区范围内的决策应经过新区人大审议决策。其次是新区政府的决策。涉及全区的重大执行性决策由区政府作出。再次是行政部门的决策。政府在决策过程中,为确保决策的科学合理,向来自于实业界和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成立与决策委员会相匹配的专家咨询委员会。

2.执行职能。决策的具体实施,一部分是事务性的,另一部分是管理性的。前者可通过合同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后者则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的执行分为三个部分:一是重大事项的执行,如重大项目的审批;二是常规性执行,如常规性审批;三是行政执法,即对各部门实行市场监管、调查取证、处罚强制等执法职能。这三部分职能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重大执行由各行政职能部门承担;对常规性的执行设置政务服务局来负责;对行政执法则成立综合性的执法机关来承担。

3.调解裁决职能。浦东政府成立纠纷调解裁决中心,负责各类纠纷的裁决,包括与行政有关的民事纠纷,也包括行政纠纷。在该中心下设投诉中心、调解委员会、各类裁判所(分别解决劳动纠纷、人事纠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土地纠纷等)、调解仲裁机构指导中心和行政复议办公室等。纠纷调解裁决中心是否享有对争议案件的裁决权,则根据法律而定;如果没有法定裁决权,则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4.监督职能。监督包括违纪监督、效能监督(绩效评估)、审计监督等。有关部门强化效能监督(绩效评估),而对犯罪案件的查处要回归给检察部门承担。进一步强化审计功能,审计部门参与新区政府的重大决策,以防止决策失误。

新区政府在纵向职能的配置中,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创新:一是注重新区政府纵向职能配置的系统性。各项职能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系统。系统中任何一个职能缺失或过于弱化,都会影响系统功能的发挥。新区探索建立决策、执行、调解裁决、监督四项职能的“模式化”配置体系。二是决策、执行、监督、调解裁决四职能相对分离。实行决策部门与执行部门的分离,并实行执行部门和技术鉴定机构的分离。另外,调解裁决职能、监督职能相对独立。三是改革和完善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区长、局长等行政首长在新区政府管理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划清党委决策、人大决策和政府决策的权限和范围,加强以行政首长为核心的行政决策部门和行政决策机制的建设,加强行政首长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政府民主化和法治化建设。

(三)浦东新区的政府机构设置

在区长之下,整合设置4个决策局,即经济发展局、城乡建设与管理局、教科文卫局、劳动与社会服务局,具体负责部门决策。跨部门决策由区长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不再设置任何临时协调议事机构。设财政税务局和公安局,既负责部门决策,又负责决策的执行。由于这两个部门的决策主要由中央政府或上海市政府做出,所以这两个局主要为执行性质的部门。

在4个决策局下对口设置4个执法局,即经济执法局、城乡建设执法局、教科文卫执法局和劳动与社会服务执法局,分别负责这4个口的行政执法,也就是监督检查和处罚。同时还设有政务服务局,负责常规性的执行工作;设纠纷调解裁决中心负责裁决或调解各类纠纷,在该中心下设投诉中心、调解委员会,设各类裁判所;设法治和行政听证办公室,负责新区政府的法治工作以及所有的决策听证和个案听证;设置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决策的咨询服务;设监察审计局,直接隶属于区长;设中央和上海市驻新区特派办事处,统一行使或协调中央和上海市驻浦东新区各类机构的职权。

(四)浦东新区政府的管理制度创新

在我国,政府制度创新面临着非常复杂的背景。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现代化的初期发展阶段,需要强有力的政府来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要求政府能够通过有效的改革紧随市场发展的节奏,否则市场与政府的矛盾激化将不可避免,从而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体制和管理模式同样面对着来自信息化、民主化、效能化和全球化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因此,创新政府体制和管理模式十分艰难。

政府体制和管理模式创新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就浦东新区政府而言,除前述政府职能调整和机构改革外,浦东新区进行如下政府管理制度创新:(1)政府管理的市场化(民营化)改革。即利用市场机制

提高公共服务。(2)政府管理的服务化改革。包括放松和削减规制,加强服务,完善社会承诺制等。(3)政府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改革。包括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和行政激励等各种非强制行政手段改善政府管理,实现政府的行政目标。(4)政府管理的效能化改革。新区政府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目标体系,实行绩效协议制度,建立绩效评估和审计制度。(5)公务员制度改革。根据浦东经济社会发展对政府管理提出的要求,制定不同层级公务员的能力框架;按照“核心能力”、“基础能力”和“专业能力”,分部门、分层次制定出公务员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对部分公共职位实行社会公开招聘,确保公共职位的公共性、开放性、竞争性和流动性。

二、深圳特区推行的政府行政体制改革

2004年深圳市政府进行了新的一轮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其基本思路是“以人为本、服务为本、绩效为本”。在这个原则上,重新配置政府的职能和事权,在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创新政府管理模式。深圳的改革,作为一个管制型的“大”政府向服务型的“小”政府转化的历史性变革的开始,其最大的力度,体现在政府职能和管理模式的完全改变。在副省级以上的城市中,深圳的行政机构设置应该是独一无二的。与其他地方相比,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他城市的改革,往往是就某一个方面,比如行政审批制、政府部门协调机制等单项的改革,而深圳的改革是一个整体的、系统的改革,是要建立起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体系所需要的法治、民主、廉潔、高效的服务型政府。这项改革有如下特点:

(一)强化政府的社会安全和公共服务功能

根据新的改革方案,新的深圳市政府机构,除市政府办公厅和其他直属机构以外,又组建和设立了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等12个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9个机构为调整和更名的部门,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剩余部门则保留不变。在合并、撤销很多经济管理部门的同时,继续保留了教育文体等部门。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微观管理功能弱化,主要转向制定市场秩序和中长期规划。贸工局、发展和改革局等“经济”味儿很重的部门,其职能设置无不清晰地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政府的决策与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制定与实施适度分离

深圳此次改革,主要是强化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加强了咨询机构在决策中的作用,同时强化市民和专家对政府决策的参与。注意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效果。政府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实行重大决策的咨询、论证和责任制,政府的组成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家学者及企业界等各界人士组成的决策咨询机构。另一方面,有关跨部门的行政决策和执行工作,一般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由主办部门负责跨部门的决策研究和执行实施,完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从执行的角度来看,35个政府机构当中有21个属于政府组成部门,还设置了一些“署”,按照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相分离的思路,实现了决策和执行的相互协调。同时注意克服“部门行政”的弊端,建立了如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综合行政服务大厅等设施。从趋势看,深圳的政府决策部门会越来越少,执行部门会越来越多,现有的21个部门还会分’离出一些执行机构。

(三)建立“大处制”,实现机构改革的平稳过渡

这次改革方案规范了层次和级别;确定了部门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核定部门人员编制;重新配备雇员员额。为使这次改革方案尽可能地化解执行阻力,这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主要涉及政府机构以及职能的重新调整,行政编制及行政事务编制总量基本保持不变,不实行离岗退养政策。本着以人为本、平稳过渡的原则,公务员从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调整到事业单位的,在过渡期内原有待遇保留不变,待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政策出台后再予调整。现有局、处领导在机构设置调整后,凡未能安排领导岗位的,全部改任为相应级别的非领导职务(不受非领导职数配备标准限制),如这些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退休,在改革中因改任而突破标准配备的局、处级非领导职数则相应取消。

(四)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行政效能低下等,是政府部门最常见的“痼疾”。其具体改革方案是: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目标体系及绩效评估、测评、审计制度。探索部门预算与部门绩效考核、部门占有公共资产与部门绩效考核挂钩的新机制。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合理划分市、区政府事权,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对政府行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被细化为如下措施: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发挥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政府部门的监督作用,探索建立社会性的监督委员会,拓宽社会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渠道。在管理人、财、物的机构中,探索建立不同阶层人员组成的审议会或理事会,对相应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审议,并对其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提高政府机构设置、行政权力行使与监督等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改革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制。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三、重庆市探索的低成本行政管理模式

重庆市直辖以来,致力于政府组织结构和功能的整合,促进了新的行政能力的产生,探索出“低成本”的行政管理模式,为构建服务型政府打下体制基础。在绝对人口数相近的省市中,重庆的行政编制数、政法专项编制数、事业编制数及相应的实有人数均最低,且各类人员均不超编。

(一)创新组织架构,减少中间管理层次

面对“直辖市的体制,中等省的规模”这一特殊市情,重庆市委、市政府在行政管理体制的建构上,认真研究和把握了直辖市体制运行的内在规律和区域特色,先后进行两次行政管理体制调整,撤销了原涪陵市、万县市、黔江地区等3个地级市,实现了市对40个区县的直接管理,增强了全市工作的融合度和凝聚力。新型管理体制使直辖后的重庆行政单元减少,区县管理人口增多,大大地降低了行政成本,较好地克服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问题,从而节约了大量机构和编制,降低了行政管理成本。

(二)精简冗员和机构,下放事权

重庆利用直辖市行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契机,大幅度裁撤冗员。一方面,对富余人员开渠放水,平稳分流;另外一方面,结合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实施“三定”中,普遍实行竞争上岗。重庆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和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同步推行,既以“减人”促“减事”,又以“减事”促“减人”。市政府撤销了13个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区县政府不再保留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区县乡政府原有的855项职能,或取消,或下放给企业,并顺利实现了300多个中介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

(三)由因人设岗转向按需设岗

冗员沉重和“吃饭财政”,是重庆市在直辖之初面临的两大问题。冗员沉重迫使财政资金的85%以上必须用于发放工资,并导致因人设岗,因人设事,政出多门,程序繁琐;“吃饭财政”则严重削弱了政府调控

和配置资源的能力。重庆市委、市政府从改变政府职能角色人手,推行政企、政事、政社分开,从改革管理体制人手,将辅助性、服务性职能从政府中分离出来,推进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社会化、企业化,从而有效地遏制了直辖后机构编制增加的势头。直辖市市级机构组建完成后,又及时采取措施,使多数市级部门留有20%左右的余编。在剩余编制的使用上,重庆市确定了“从严控制、保证急需、逐年逐批、分步到位、凡进必考、社会公招”的原则,适当留有余编,以利于调整。与控制、精简编制配套推出的社会公招、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配套,既为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创造了有利条件,又促进了机关作风的改善。

(四)实现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重庆市政府于2003年底提出了“一年重点突破,三年基本到位,五年规范完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总体规划,从决策、执行、监督等层面进一步深化行政改革,重塑政府职责。探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取消了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设置的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向高效行政迈进。为防止“审批经济”的反弹,重庆制定实施了《重庆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规定》,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使重庆的发展环境得到较大改善。在世界银行发布的《2003年中国投资环境报告》中,重庆的投资环境在全国23个接受考评的城市中位列第5。

(五)完成由“全能型政府”向“效能型政府”的转变

重庆市委、市政府意识到,要提高行政效能,就需要合理划分各级政府事权,理顺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由“全能型政府”向“效能型政府”转变。重庆通过3次机构改革,理顺了各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按照一件事情由一个政府部门管理为主的原则,调整了市级部门之间的职能。为强化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将政府的综合部门改组为区域经济调节部门;调整完善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贸部门的职能设置,初步建立了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区域经济调节体系。按照“简政放权,重心下移,服务基层”的思路,科学、合理地划分市和区县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逐步下移管理重心,增强区县统揽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市里重点进行宏观调控、政策扶持和分类指导;主城区强化了城市管理、社区建设等方面的职能;农业和农村工作任务重的区县强化了农业和农村工作方面的职能;三峡库区区县强化了移民工作职能;贫困山区区县强化了扶贫开发工作职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推动行政组织结构的“扁平化”,行政管理层次减少到现在的“市一区县一乡镇”三级,不仅提高了中央和市的会议、决策精神传达贯彻的速度,而且增强了区县的自主性,也为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四、对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启示

国内一些地方政府管理改革的经验,对于振兴东北老工基地,实现政府管理创新,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其启示亦十分深刻。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精简机构,裁减冗员,给政府“瘦身”的余地和空间很大

东北地区普遍存在机构臃肿、冗员众多问题,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运转效率。这是东北地区政府改革遇到的一个难题和顽症。重庆市在精简机构和冗员问题上,实行减人和减事相结合,解决了这一难题。上海浦东新区实行“大部制”改革,找到了一条政府“瘦身”的有效途径。这些经验说明,机构臃肿和冗员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东北地区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真正实现突破,一方面说明改革力度还不够,出现了改革滞后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改革空间还很大,只要政府有决心认真学习和借鉴省外的经验,并采取有力的措施,这一问题一定能够解决。

(二)减少中间管理层次,实现政府“扁平化”,大有文章可作

重庆市全面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创新组织框架,撤销了地区这个层级,实际运行的效果很好,节约了大量的机构和编制,行政效率也随之提高。东北地区政府行政管理普遍实行的是省、市、县、乡四个管理层次,属于管理层次过多的地区,尚未达到政府的“扁平化”。管理层次过多,提高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工作效率,增加了财政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东北特别是像吉林这样的省份,人口、土地面积、县区与重庆相差无几,完全可以取消地区这个层级。实现政府的“扁平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应对信息化、国际化、经济一体化创新政府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政府组织机构改革的方向。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创造良好的政府管理环境,应该把减少政府管理的中间层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不断地推进和深化这方面的改革。

(三)转变政府职能,實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应认真清理事权

东北地区的地方政府是“强势政府”,这里的“强”不是政府的行政能力,而是习惯于对一切事务大包大揽。对企业和社会重管理、轻服务,在东北地区政府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如何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重庆市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他们通过取消和下放审批权,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实现了由“管治政府、全能政府”向“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转变。东北地区应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该下放的权力要下放,该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取消,该让渡的政府职能要让给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及社会。这样。政府才能有更多的精力去完成为社会服务的工作,而不是把自己牢牢地束缚在对社会的管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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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第5篇

研究问题 之起源

案件一:“金浩茶油致癌物超标事件”

2010年8月,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浩茶油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然后其在其官方发表了声明致歉,说明其生产的一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然而,事件并未到此平息。其实,早在2010年3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已检测出金浩茶油中的苯并(a)芘超标,但却迟迟未向社会予以公布。对于该问题,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副局长甘跃华声称,该局只能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而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是为完成国家质检总局风险监控中心交办的任务而生成,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2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家统一发布。此种说法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一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清晰划分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公共警告,并对不同公共警告在信息形成程序、信息发布主体等方面的区别都缺乏全面的认识。

案例二:“三鹿奶粉事件”

2008年9月,“鹿毒奶粉事件”堪称我国乳制品行业的一次“地震”

养殖者为了提高一些奶粉中蛋白质得到含量,从而导致三鹿婴幼儿奶粉中的三聚氰胺超标,致使上万名婴幼儿的健康严重受损。“鹿毒奶粉事件”爆发后,相关研究人员通过风险评估制定了三聚氰胺临时限量标准,但仍然无法回避三鹿奶粉造成上万名婴幼儿患肾结石的现实悲剧。监管部门没有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从而导致了悲剧的不断蔓延。

案件三:“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

2009年10月,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送来的50个样品进行检测。根据检验结果海口市工商局于11月24日发布了一则质量监督消费警示(2009第8号),指出农夫山泉企业生产的水溶C100西柚汁和30%混合果蔬饮料总砷超标,不能食用,并指出“俗称”“砒霜”,毒性很大。在这则消费警示发出之后,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很多消费者表示“宁可信其有”,暂时不再购买。而农夫山泉企业则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表示出强烈的质疑。11月27日,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受海口市工商局的委托对涉嫌总砷超标的抽检产品进行复检,并于12月1日得出复检结论——抽检产品全部合格。次日,海南省工商局成立调查组,经过全面调查之后,得出调查结论: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因仪器和操作等原因造成初检结果错误;而海口市工商局未遵循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抽样流程,也未要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向相关的食品生产企业发出抽样检测结果的通知,在事先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媒体上发布“消费警示”,海口市工商局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此后,农夫山泉企业提起了诉讼,但却未获得司法救济,仅以海口市工商局的赔礼道歉而告终。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可以的得知在当今的食品安全公共警告中存在了许多问题,例如发布主体的不明,媒体在公共警告中的作用,关于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救济问题,等等一些问题的存在,下面来探讨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内容。

对于国内相关学者的总结

关于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笔者主要总结王贵松、朱春化、华学成、林沈节等人的观点。

在其文章中王贵松博士使用了”风险公告”这个词语,王贵松博士认为“公共警告”一词与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警告”是很难区分的,所以“风险警告”这个确定的词语被用于了文章。王贵松认为在行政法中独立的行为要进行规制,可以分为给付性公告和裁决性的公告,这样才容易把二者区分开来。不以制裁为目的称作给付性公告,它通常作为一种公共资源给人明确的指导。,主管部门有以采取公共警告这种事实行为代替一种行政行为,其认为公共警告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是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事实行为不在其范围内。按照判决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的解释。但是,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1条所确定的“其所提及的救济方式是撤销之诉但是,按照是否实际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按公共警告是否对具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来判断其是否可以复议可以诉讼,这样子反倒更加的合理。风险警告可以归于行政指导之类的,政府可以发文对食品的调查提出意见,提出报告,对于广大的群众只是一种简单的指导,并无强制力,但是如果调查结果错误,对一家知名的企业的名誉损失是难以弥补的,比如“农夫山泉事件”公司短短几个月损失几个亿资产,如果政府赔礼道歉,就算事件了解,那样的损失难以消除,企业的名誉和造成的实际损害是无法改变的。其实无法认定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并不重要,只要对企业产生了难以消除的“实际影响”,那么可以提出撤诉,然后提出国家赔偿诉讼,因为对于国家赔偿来说简单的原告资格可以很好地解决无法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问题,重要的问题就是确认公共警告是否违法,这样的判断其实很简单,政府发布的属实那么就是合法的,发布的不属实给企业造成了伤害那么就是违法的,这样合法的行为得到表扬,违法的行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最终的调查结果更正是由国家承担一个这样的赔偿责任。

有的学者们语研究“消费警示”采用公共警告这一专业的术语。但是这个词语来源于德国,“警告”这个词语在我国有重要的含义,所以先入为主的会造成我国的问题研究问题困难。研究该问题采用了法律上的词语,采用”消费警示”一词更加合适,消费警示是指:“从消协组织掌握的大量投诉信息和所开展的商品比较试验、消费调查等业务工作中,发现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带有普遍性、苗头性的问题,通过科学的分析得出能对广大消费者起到警醒作用的警示,以消费警示的形式,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将消费领域存在的可能对普遍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精神伤害的危机信息,隐患信息以及防范信息,及时公开地发布出去。将消费警示定位于事实行为并不影响其获得赔偿。

有的学者更倾向于使用“行政警示”的名称。行政警示行为经常见的一种就是事实行为。所谓行指行政主体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而不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行为是政事实行为。第二,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很多形态,当今发展多种多样变化莫测,通常一种行政行为很难用一种性质的行政行为表示。文中的行政警示也不是一个单一的性质的行为。第三,如果行为中仍有欲发生法律效果和以产生事实上结果为取向的行为,那么可以认定为法律行为,那么“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的行政警示应当定性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一般认为没有可诉讼,但是也要分具体情况讨论。一种情形是行政事实行为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且发布的也合情合理,即使造成了企业损失,这样的发布行为也是正确的,这样的事实行为就没有可诉性,如暴风雨前政府提示大家准备防暴雨,防风暴的措施,导致企业当天无法经营,结果风力风暴没有预报的那么大,这只是政府的一种责任,一种提示,一种公告这显然是无法提出诉讼的。另一种情形是,如果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如果这样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是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的。这种事实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我们所通常理解的法律效果,不是我们认为行政目的所寄予的一种法律效果,不是給当事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行政事实行为产生的一种附加的法律效果,毕竟其对相对人产生了难以磨灭的影响。作者将可诉性分为了两种情形,不管内容是否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只要相对人的权益遭受了损害或者权益遭受了减损,这样的行政事实行为就具有一种可诉性。相反如果没有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失或者权利上的减损就不会具有可诉性。由于法律行为类型行政警示,其具体内容是行政警示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它对相对人设定、变更、终止了其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提出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典型的形成之诉。但事实行为类行政警示行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提出确认行政警示行为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公共警告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公共警告是指行政主体对公众所作的公开宣传,提醒注意特定人的违法(危险、无用或不道德)行为或产品,会因公众接受警告而对特定人造成不利影响,也称“涉他性行政公共警告”;广义的公共警告还包括对自然灾害的警告。在学理上,类似“消费警示”也往往被当作有别于行政法律行为的行政事实行为,更有论者美誉其为“柔性执法”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其在文章中指出这个公共警告是事实行为。《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均以“具体行政行为”界定适用范围,行政事实行为一但包括“公共警告”,很多行为便无法提出赔偿,有些公共警告行为或许在合法性审查中会被认为不当,而国家赔偿赔偿的是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一般伤害的企业信誉是一种间接损失,这样来看的话当事人的损失很难得到救济,损失难以得到弥补。

关于食品公共警告的现实问题分析

食品公共警告的发布主体。公共警告是一种信息惩罚,能满足公共安全风险预防的手段也可以很好地促进法律的实施。但是存在的问题还是很多的,第一,越权发布时常遇见。“豫花毒面粉事件”中,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据调查不是法定的检测主体,也没有对外发布的权利,然后却对外发布了这条消息,引起了社会的轩然大波,“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海口市工商局抽检了样品,其具有这样的权利,但是其也只有抽检化验的权利,也没有对外发布公共警告的权利,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3条的规定对于风险警示信息的发布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可见,海口市工商局仍属越权公布。《办法》颁行之后,公共警告的发布情况确实有所好转,在“可口可乐事件”中,政府部门已经做到及时发布公共警告应对突发事件,成效显著。《办法》中指出由卫生部为发布的权利主体,但是我们在实践中会发现经常被食品委员会抢去发布的权利,二者的权利也有重叠,导致二者交错权利和责任难以得到很好地划分。第二,不足程序保障,现实中的裁量具有太大的随意性,对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是否发布,发布的具体规定都是不清楚的,大多数字眼都是很笼统的“具有较高的风险的”“属于统一的食品公共安全的”,对于发布的信息“要准确、真实、准确”这些词语的规定都太过于模糊,给了执法者太大的任意性。所以设置一种事前申报,事前公证讨论会议是十分有必要的,给予对于申辩权利。但是在《食品安全法》还是在《办法》的都没有这样的程序设置,第三,责任性规定匮乏,权利保障难以落实。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最近颁布的《办法》对于责任而讲也仅仅是一带而过,让人感到十分的遗憾。但是《食品安全法》发布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人通常不在意,因为规定的责任也仅仅限于现有部分人的责任。在“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给商家带来的是数亿元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而上级行政主体则是在“消费警示”的过程中“程序错误”和“越权发布”,但就没有了后续的处理,公共警告可能引起一种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竞合,比如发布主体故意诋毁商誉那么就是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督责任的上级承担的就是一种行政责任,民事诉讼的出现最常见撤销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和国家补偿诉讼三种是最常见的类型。其实目的无非就几点消除企业的不良影响,赔偿企业的损失,对发布主体处以行政处罚,但是现在责任规定过于匮乏,提起诉讼的门槛设的过于高,当事人无法正常的维权,责任也无法得到很好地承担。

媒体在食品公共警告所扮演的角色。一是媒体先行,政府跟进;二是政府先行,媒体跟进有这两种类型。在第一种类型下,有媒体正确引导和媒体错误引导之分,在第二种类型下有媒体正确跟进和错误跟进之分。下文对于媒体报道的正确性不给予考察,为了重点突出媒体所起的一种作用。有了媒体的报道我们很快的知道了食品安全的问题,政府也可以及时的发现,另外政府为了庇护自己的地方企业有了媒体的监督,也难以得到顺利的实施。不过媒体也会存在很多隐患第一,媒体虽然在“三聚氰胺事件”中优先的报道,让广大群众及时知道了这个信息,制止危险的进一步蔓延,后来政府跟进对三鹿公司进行了处罚 ,但是在很多时候报道的并不属实,会对企业的信誉造成一种难以磨灭的声誉损失,媒体更应该加强对自己行为的负责,自己应该对自己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否则难以对媒体建立一种公信力。

第二,媒体掺杂自身态度,可能由传播者变为裁判者。对于食品安全的判断媒体往往扭曲了客观的事实,参杂着自身的态度,为了迎合广大读者听众,歪曲一定的事实,而有的媒体没有掌握好国家标准,把合格的产品解释为不达标甚至有毒,这样的媒体对企业造成的损失非常大第三,媒体过度危机报道,可能引发消费者恐慌。这几年报道的视频安全问题屡见不鲜,广大群众抱着“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在媒体报道下,对一个公司产生了自己判断的问题,认为肯定有问题,要不媒体不会无缘无故报道出来的,即使政府最后澄清,媒体道歉,广大群众还是难以排除自己内心的疑虑,例如“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即使出来后媒体及时澄清新闻的虚假性,但是给农夫山泉的销量造成了巨大的下滑,本就占有的市场被其他公司抢去,当一个客户认定一种新的产品养成一种习惯后就很难进行更改,即使证明农夫山泉没有任何问题,还是造成了自己客户资源的大量流失。

关于食品公共警告的救济方式。

(1)预防性行政诉讼: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未来即将受到一定的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的预期侵害情形下,可以依据法律预防性提起行政诉讼,阻止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作出以保护其特殊权益的诉讼形态。通常遇到这种问题我们要从源头上寻找解决的办法,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预防性的诉讼应该进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一规定符合预防性诉讼制度的旨趣。所以来说针对预防性的诉讼通常要满足许多条件,比如事件的严重性,必须提前设置预防性诉讼才能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撒。另外原告要适格才可以进行诉讼,不可以是任何一个人,必须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另外还要具有紧急性,不马上进行就会导致企业损失很多,所以预防性诉讼通常应该满足以上的条件。

(2)媒体侵权赔偿诉讼:在实践中许多媒体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报道的问题不属实在某些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要满足几个条件比如在政府没有提出之前进行了相关内容的虚假报道,混淆了公众的视野,另外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再者必须是作者自己的原创在文章中引用了别人的报道是不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这就对首次发布者提出很高的要求,只有满足了上面几个条件后对于媒体的侵权诉讼才可以认定,否则过于严格的市场监管会压抑了新闻报道的自由性,这样就不会有真实更好的新闻出现。

权利责任明确在《办法》中对于发布的信息和发布的主体进行详细的规定,要把权利关到笼子里面,权利不可以有太大的任意性,对于发布主体的责任也应落实到位,给予怎样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是可以切实可行的,再者对于发布内容也不要以准确真实这样的字眼,应该统一设定一个标准,可以以一件事件作为指导事件,设定统一的标准。这样的在处理食品安全警告问题中就不会出现越权发布,随意发布的現象。另外有紧急事件不进行发布也要进项相应的处罚,政府对于自己的责任也不可以不履行,这样才可以达到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权利责任明确的标准。

纳入行政复议诉讼中解决最好的行政主体发布不明,越权发布的现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其纳入到诉讼和复议的范畴,前面对于食品安全公共警告的可诉性进行了分析,对于产生了权利义务实际影响和利益减损的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得到,从而获得自己的赔偿,这样由谁发布由谁负责,由谁当被告的一种模式会极大的抑制政府的随意性,会对自己所发布的信息真实性进行更加真切的审核,即使由于时间紧迫发布了错误消息,受损害的企业还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形成到一种监督和获得更好救济途径的方式。

幼儿园行政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 行政伦理;依法行政;以德行政;服务型政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各级政府必须按照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界已高度重视行政伦理建设。加强行政伦理建设是推动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有机结合的重要举措。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对于推进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与民主化,实现新常态下政府管理手段的继承与超越,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伦理建设是规范政府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伦理是以责、权、利的相互关联为基础,以调节个人、组织、社会之间的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行政伦理是公务员个体道德规范和行政机关群体价值规范的综合体,不论是行政人员个体还是国家行政机关群体都应遵循行政伦理要求,它在建设服务型政府和责任政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一)推动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有机结合离不开行政伦理建设。加强行政伦理建设有利于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践行以德行政,使二者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有机统一。依法行政和以德行政从两个不同侧面和维度共同推进我国公共行政法治化,以德行政是以法行政的补充,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因素,也是国家治理能力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加强行政人员的道德意识教育,推进行政伦理建设,方能使其更好地依法行政,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公共行政活动的法治化和道德化的互联互动,并相得益彰。

(二)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必然要求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是要建立勤政和廉政的政府,而政府要做到既勤又廉,就必须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加强行政人员的思想道德品质建设。因为行政伦理的价值基础是廉政,行政伦理的核心价值是勤政。行政伦理最终代表的是政府行政的一种价值导向,彰显着政府行政的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目的是为最广人民群众服务,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三)提升行政人员素养,塑造行政人格,行政伦理建设不可或缺。在行政机关对行政人员及公务员进行伦理教育,目的在于使行政人员无时无刻不在完善自我、提高自我,这是行政价值观与行政伦理观在行政人员个体及职业群体上的具体体现及其境界升华的过程,是对行政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起着激励和导向作用的过程。随着这个过程的不断推进,绝大多数行政人员的行政素养会显著提高,行政人格逐渐完美 。唯此,行政人员方能正确处理好手中掌握的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关系、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才能在行政管理中对道德判断和道德选择能力有一个正确把握,也才能在依法行政过程中运用好自由裁量权,从而大大降低行政人员的道德风险。

二、 行政伦理失范的表现及成因

(一)行政伦理失范的表现

在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旧体制的作用削弱了,新的体制还在建立中。行政体制转型要求行政伦理转型同步,可这种转型的滞后目前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行政伦理建设步伐迟缓, 行政伦理失范表现突出。

表现之一是经济类失范。这类失范主要表现为行政官员的腐败行为,包括行政人员经商、贪污、挪用公款及隐匿财产。在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 个别政府官员放弃了自己世界观的改造、升华,人生观、价值观扭曲变形, 把公平、平等、责任等道德价值观抛于脑后,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捞取个人私利的资本, 官商勾结 、挪用公款、非法集资,大搞权钱交易,收受贿赂, 腐化堕落。如中国科协原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申维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巨额贿赂,收受礼金,与他人通奸,置老百姓的利益于身后,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违反了党纪国法,其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表现之二是政治类失范。这类失范主要表现为行政官员的官僚主义和特权思想。作为一名行政高官,应具备起码的“德”,这种“德”是具有示范效应的,是现代民主政治公意的要求和重要行政伦理规范,倘若缺“德”,则必然导致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不良。新形势下,一些政府官员抵制不住诱惑,公仆意识相当淡薄,面对公众利益漠不关心,麻木不仁,官僚作风盛行。个别行政官员个人主义极为膨胀,高高在上,发号施令,滥用手中权力,只顾个人安逸和贪图享受,工作效率极其低下 ,甚至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如最近落马的原高平市市长杨晓波,原晋中市委副书记张秀萍 ,就是官僚主义十足,特权思想严重,背离了最起码的行政伦理道德,与他人通奸,生活奢靡,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群众中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表现之三是社会类失范。这类失范主要表现为政府官员的官本位思想和失职、渎职。 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官员习惯于以自我为中心,官本位思想较强,从不注重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使得政令不通,有令不行,禁令不止,工作效率极其低下。 同时,一些行政官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在执行国家公务活动中,由于失职、渎职, 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等,如有的造成桥梁垮塌、煤矿安全恶性事故等, 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极大威胁,严重破坏和扰乱了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稳定。 实践中,诸多行政决策的选择偏离了公共利益的轨道,后果只能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失,败坏了社会风气,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如山西省交通厅的贪腐窝案,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二)行政伦理失范的成因

成因之一: 行政运作过程中缺乏最基本的行政伦理教育和规范。 行政伦理教育缺失,会导致行政官员行政良心的缺失,养成畸形的行政人格。对行政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缺乏,没有对他们进行最基础的行政伦理知识培训,使得其道德自律意识较差。成因之二:缺少行政组织的伦理规则。无规矩不成方圆,有了良好有序的制度制定,行政伦理建设方可有规可循。如果只有软性约束的行政良心培育和行政人格塑造,没有与之配合的相应的硬性约束,并对其进行监督,那么再好的道德体系也难以在实践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行政组织的伦理规则缺乏,且监督不到位,也是许多官员纷纷落马的原因之一。 成因之三:行政伦理立法未及时跟进。虽然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准则,如《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等,但由于道德法制化相对欠缺,至今仍没有一套完整的立法来约束行政人员的行为。 由于行政伦理立法未及时跟进,行政官员滥用权力就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成因之四:行政监督机制不健全,公民社会对行政活动监督乏力。我国的行政伦理建设既缺乏内部控制,即行政伦理道德建设,又缺乏外部控制即行政伦理制度建设,同时,公民社会对行政活动监督也是相当乏力。由于公民的政治责任意识薄弱, 仅仅是行政系统输出方面的被动接受器,故而对行政活动的干预监督相当乏力。社会团体、公共媒体的监督,虽然具有明显的行为约束优势,但由于发展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也大大降低了其监督效力。 正是这种监督力量的缺乏,才使个别官员肆无忌惮、徇私枉法、道德败坏,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

三、加强行政伦理建设的有效举措

目前,在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公共行政过程中的政府、市场、社会矛盾相当突出, 道德失范行为非常普遍,已是我国行政伦理建设的巨大瓶颈,不仅有损于政府的形象,而且影响了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步伐。为使政治清明、政府廉洁及社会公平、公正, 治理行政伦理失范迫在眉睫。

(一)不断加强行政伦理教育,注重培养行政官员的行政良心

党风正则民风正,官德淳则民德淳。良好的行政伦理,有赖于正确的行政价值观的确立, 必须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理想信念是人生的精神支柱,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理想信念是共产党员精神上的钙,缺少了钙就会得软骨病,物必先腐,而后虫生。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通过教育、示范影响和改变人们对廉政问题的认识。将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有关规定要求具体化,制定出实用、 合理、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转型期的行政执行规范,摒弃往日不符合实际的标准制度,克服空泛化的现象, 使官员和政府公务员有一个明确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培养行政官员的行政良心对行政伦理建设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培训手段,使行政人员都能树立正确的伦理信念和价值观,有效激励行政官员自主作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这将有助于行政官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更有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科学创设行政组织的伦理规则,提高行政官员的行政能力

在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必须设立行政组织的伦理规则。如果没有可遵循的道德规范和制度,行政行为必然走向恶的一端。行政良心是促使行政行为向善的驱动力,它不可能无条件自由成长,一定需要一个与之相配套的制度环境。 由于行政组织的伦理规则和规范是促成行政伦理的积极动量,进而使大多数行政官员把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价值行为取向,因此,伦理规则在行政过程中的重要价值就不言而喻了。应正确制定、设立行政组织的伦理规则,在行政人员行政过程中适时引入道德赏罚机制。 既要对那些模范遵守道德规范者予以提拔和重用,又要对那些道德败坏、腐化堕落者强力惩戒,真正形成道德赏罚导向,不断提高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进而提升其公共行政能力。

(三)完善行政伦理立法,提升行政人员的法治素养

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是依法治国的根本所在。伦理立法实际上是一种集体的道德裁决,是将那些相对成熟的基本行政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明确违反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了完善的行政伦理法律,行政人员的权力运作就有法可依,同时,也给社会监督、规范其权力运行提供了充分依据。当前,迫切需要制定行政伦理法,明确行政伦理的本质内涵、基本精神 ,将行政人员本应遵守和履行的伦理规则和义务职责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便于行政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在推动行政伦理建设规范发展的同时, 行政人员的法治素养也将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完善行政伦理立法,还必须健全各项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形成完善的行政伦理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强制作用,来维护道德的纯洁性,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伦理规范得到较好的保护与传承。

(四)全方位加强行政伦理监督,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加强行政伦理监督,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必须要强化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内治不久得,不可以正外”,行政伦理监督是贯穿于行政行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从而保证监督频率和覆盖范围,增强监督实效。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对行政人员进行监督。新形势下应创设行政伦理道德评审制度,将行政人员平时的一些道德品行纳入制度考核范围。进一步完善行政伦理纠错问责机制,要将行政伦理失范行为纳入行政问责制的范围,对行政人员中的道德败坏者、违法乱纪者必须严格追究责任。同时,要进一步发挥党内监督、社会监督、 舆论监督作用,让行政人员的一些伦理失范适时曝光,人民大众、新闻舆论及时跟进,对失范行为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从而使行政人员自觉自愿遵循行政道德规范,不断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责任编辑 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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