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

2024-01-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第1篇

发布时间:2006.10.23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内容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

第三,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成员权的取得主要表现在出生、婚姻、收养、移民等几种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是从集体经济组织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二)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的区别

二者都是法律概念,其不同点是:

(1)从外延上讲,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情况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但后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现在的村民则是既包括本村村民即集体组织成员、也包括外地人的集合。

(2)从取得的条件上讲,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严于成为村民的条件。凡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称之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体承包组织的成员,要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换言之,集体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

(3)从使用的法域上讲,行政法上使用村民较多,而经济法或者民法上使用集体组织成员较多。

(4)从历史与现状上考察,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应当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外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换句话说,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在村民小组范围内使用,而村民则在行政村范围内使用。

(5)从权利范围上讲,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要大于村民。一个外地人在某村长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资格,参加村民选举,但如果其没有被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其就不能获得集体经济利益。集体组织成员除了享有政治权利以外,还享有经济民主管理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但是,不能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而且对哪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而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别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需要的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没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员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员资格。换句话说,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二是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同。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分离的制度。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前已述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户籍制度改革不会也无法否定户口登记在确定公民自然情况方面的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当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则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

(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3)移民:即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五。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既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只要其没有在其它地方登记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据能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难以界定的是继受取得的时间。我们知道继受取得必须经历两个步骤: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前,则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户籍登记为一般原则的。(2)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婚而没有将户口迁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结,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如果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入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结。但在法定的承包期内,其承包地也不能马上收回。因为,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人,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地也应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且户口也迁出,或者经商办企业且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均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该承包地被征用时,该家庭仍可按照相应的规定获得补偿。如果整个家庭不存在了,那么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继承。应当注意的是,当成员资格丧失时,由成员资格派生出来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权利均应丧失。反过来,承包地存在,并不代表其集体承包资格仍存在。若某个农户仅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按政策应直接补偿给农户的费用则该家庭将无法获得(如粮食直补资金),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该农户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村子,但其成员权不消灭的情形。例如,农民进城务工、服兵役、学生上学期间、两劳人员“两劳”期间等。在以上的几种情形中,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永久地离开,所以有必要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

八。“出嫁女”的成员权问题

“出嫁女”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出嫁女”这一概念不仅仅指出嫁妇女,也包括上门女婿。“出嫁女”总的来说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况是“农嫁非”,即农业人员嫁给非农业人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结婚后还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这种“农嫁非”的情况,“出嫁女”的户口一般都在原村。第二种情况是“农嫁农”,这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农村女子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男子,这种情况矛盾不突出;二是农村女子嫁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三是农村女子嫁给在本地生活但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从户口迁移的情况看,“农嫁农”又可以分为户口没迁走和户口已迁走两种情况。

从以上分类来看,“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户口没迁走和迁走后又迁回来的情况。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实际上大多是为了取得土地补偿费。而判定其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关键要看其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针对以上对“出嫁女”的分类,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农嫁非”的情形,比如,农村女子嫁给城市男子,她们在城镇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则上她们并没有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认定她们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第二,对于“农嫁农”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户口迁到外地,她的土地应到男方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将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将消灭。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应的相应的规定。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但是,由于该种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是挂一个户口,而生产、生活都不在本地,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该认定其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权。第四,在“农嫁农”情形中,对于有的“出嫁女”的户口本来迁走了,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又迁回来的,原则上也不再享有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要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九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分配方法

(一)土地补偿费的性质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由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度,因此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农民的承包地。

对征地补偿费性质的认定,官方的说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失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但鉴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故认为土地被征用,只是某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减少,是集体财产的损失,土地的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被征收后的补偿,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某一被具体征用土地的某一承包农户的失地补偿,目前在法律上尚无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予以认可,有些地方则予以禁止,而有些地方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一定比例(如70%)后再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决定有最终效力。一旦决定该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分配,则应按照前述成员权理论进行操作。因为农村承包户的土地使用权是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调整农户之间的承包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但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未作规定。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的权利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是土地权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牺牲,因此,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权利人理应得到补偿。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模式下,被征地的承包农户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不等于可以无视被征地承包农户的土地财产权,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耕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在“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遵循“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过半人数的意见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意见。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被征地承包户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未持异议。此种情况,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已予以认可。

(二)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议在全体成员间进行统一分配,由发包方在其机动地指标内,或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承包户中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

(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少数成员或承包户,愿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中调剂出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而将该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来分享。

(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会议做出决议,既要统一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又不愿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户。这在土地多、人口少,即人地矛盾不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屡有所见,因为土地被征用后该农户的生活生存基本上不受影响,仍有大量土地可供耕作。

对上述

一、二种分配方法应予支持或认可,因为不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对第

三、四种做法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承包期内承包户有权享有从土地上得到收益的权利的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相悖。

十。本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之弟、兄瞒着原告,只将其母及各自家庭中已全部农转非且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人口填入第二轮承包合同,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明显疏于审查,怠于履行义务,非法剥夺原告的承包权,其错误行为应予纠正。

1.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等相关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撤销,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2.违反政策规定。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中办国办厅字[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它有关经济权益。”

3.违法肢解主体。原被告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延包取得了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是以“户”的名义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再分配不应介入过早。

具体到本案来说,在第一轮承包时全家共有成员七人,即原告、原告父母和原告之兄、弟、妹、嫂。当时集体分配承包地时,是按这七人的份额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地经第一轮承包和以后的延包,现尚在承包期内,对其收益理应享有所有权。虽然在第一轮承包后,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妹、嫂等五人均已“农转非”并将户口迁出,但因为该五人迁入地不是设区的市,也未在其它地方取得承包地,基本生活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故仍享有对原承包地的经营权,现承包地被征用,其补偿款理应得到分享。其父母虽然长期在此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变动,但因在该笔补偿款取得之前已过逝,补偿款不仅不是其遗产,而且依法也不应该保有其份额。原告之长兄嫂所生之子,因其出生时父母尚在原籍地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迁出,故其因出生而自然享有成员资格,理应是该笔补偿款的享受主体之一。至于原告之丈夫及子女、原告之弟媳及其子女、原告之妹夫及其子女、原告之兄嫂户口迁出原籍地后(即在农转非后)所生之子女,因出生时其户口既未在原籍地,而且也没有在此地生产生活,故均不应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被告等人辩称的“原告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对土地进行管理,未缴纳税费”等理由不能成立,能够参与该笔补偿款分配的只能是原告、原告之兄弟妹嫂及其兄嫂所生之子等六人。

1、 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如果你家被征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地,那么你们兄弟三人作为家庭成员有权按份分得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征地款应分为五份,你们各得一份。

2、 如果所征土地是你父亲以协商、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那么该笔征地补偿款可以视为你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你父亲去世后,你父亲所得的一半价款40万可以作为遗产由你兄弟三人和你母亲共同继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第2篇

发布时间:2006.10.23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内容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

第三,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成员权的取得主要表现在出生、婚姻、收养、移民等几种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是从集体经济组织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二)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的区别

二者都是法律概念,其不同点是:

(1)从外延上讲,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情况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但后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现在的村民则是既包括本村村民即集体组织成员、也包括外地人的集合。

(2)从取得的条件上讲,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严于成为村民的条件。凡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称之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体承包组织的成员,要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换言之,集体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

(3)从使用的法域上讲,行政法上使用村民较多,而经济法或者民法上使用集体组织成员较多。

(4)从历史与现状上考察,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应当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外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换句话说,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在村民小组范围内使用,而村民则在行政村范围内使用。

(5)从权利范围上讲,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要大于村民。一个外地人在某村长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资格,参加村民选举,但如果其没有被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其就不能获得集体经济利益。集体组织成员除了享有政治权利以外,还享有经济民主管理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但是,不能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而且对哪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而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别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需要的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没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员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员资格。换句话说,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二是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同。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分离的制度。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前已述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户籍制度改革不会也无法否定户口登记在确定公民自然情况方面的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当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则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

(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3)移民:即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五。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既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只要其没有在其它地方登记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据能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难以界定的是继受取得的时间。我们知道继受取得必须经历两个步骤: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前,则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户籍登记为一般原则的。(2)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婚而没有将户口迁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结,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如果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入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结。但在法定的承包期内,其承包地也不能马上收回。因为,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人,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地也应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且户口也迁出,或者经商办企业且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均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该承包地被征用时,该家庭仍可按照相应的规定获得补偿。如果整个家庭不存在了,那么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继承。应当注意的是,当成员资格丧失时,由成员资格派生出来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权利均应丧失。反过来,承包地存在,并不代表其集体承包资格仍存在。若某个农户仅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按政策应直接补偿给农户的费用则该家庭将无法获得(如粮食直补资金),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该农户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村子,但其成员权不消灭的情形。例如,农民进城务工、服兵役、学生上学期间、两劳人员“两劳”期间等。在以上的几种情形中,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永久地离开,所以有必要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

八。“出嫁女”的成员权问题

“出嫁女”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出嫁女”这一概念不仅仅指出嫁妇女,也包括上门女婿。“出嫁女”总的来说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况是“农嫁非”,即农业人员嫁给非农业人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结婚后还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这种“农嫁非”的情况,“出嫁女”的户口一般都在原村。第二种情况是“农嫁农”,这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农村女子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男子,这种情况矛盾不突出;二是农村女子嫁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三是农村女子嫁给在本地生活但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从户口迁移的情况看,“农嫁农”又可以分为户口没迁走和户口已迁走两种情况。

从以上分类来看,“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户口没迁走和迁走后又迁回来的情况。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实际上大多是为了取得土地补偿费。而判定其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关键要看其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针对以上对“出嫁女”的分类,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农嫁非”的情形,比如,农村女子嫁给城市男子,她们在城镇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则上她们并没有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认定她们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第二,对于“农嫁农”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户口迁到外地,她的土地应到男方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将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将消灭。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应的相应的规定。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但是,由于该种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是挂一个户口,而生产、生活都不在本地,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该认定其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权。第四,在“农嫁农”情形中,对于有的“出嫁女”的户口本来迁走了,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又迁回来的,原则上也不再享有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要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九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分配方法

(一)土地补偿费的性质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由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度,因此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农民的承包地。

对征地补偿费性质的认定,官方的说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失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但鉴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故认为土地被征用,只是某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减少,是集体财产的损失,土地的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被征收后的补偿,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某一被具体征用土地的某一承包农户的失地补偿,目前在法律上尚无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予以认可,有些地方则予以禁止,而有些地方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一定比例(如70%)后再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决定有最终效力。一旦决定该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分配,则应按照前述成员权理论进行操作。因为农村承包户的土地使用权是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调整农户之间的承包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但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未作规定。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的权利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是土地权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牺牲,因此,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权利人理应得到补偿。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模式下,被征地的承包农户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不等于可以无视被征地承包农户的土地财产权,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耕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在“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遵循“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过半人数的意见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意见。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被征地承包户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未持异议。此种情况,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已予以认可。

(二)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议在全体成员间进行统一分配,由发包方在其机动地指标内,或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承包户中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

(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少数成员或承包户,愿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中调剂出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而将该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来分享。

(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会议做出决议,既要统一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又不愿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户。这在土地多、人口少,即人地矛盾不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屡有所见,因为土地被征用后该农户的生活生存基本上不受影响,仍有大量土地可供耕作。

对上述

一、二种分配方法应予支持或认可,因为不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对第

三、四种做法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承包期内承包户有权享有从土地上得到收益的权利的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相悖。

十。本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之弟、兄瞒着原告,只将其母及各自家庭中已全部农转非且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人口填入第二轮承包合同,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明显疏于审查,怠于履行义务,非法剥夺原告的承包权,其错误行为应予纠正。

1.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等相关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撤销,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2.违反政策规定。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中办国办厅字[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它有关经济权益。”

3.违法肢解主体。原被告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延包取得了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是以“户”的名义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再分配不应介入过早。

具体到本案来说,在第一轮承包时全家共有成员七人,即原告、原告父母和原告之兄、弟、妹、嫂。当时集体分配承包地时,是按这七人的份额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地经第一轮承包和以后的延包,现尚在承包期内,对其收益理应享有所有权。虽然在第一轮承包后,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妹、嫂等五人均已“农转非”并将户口迁出,但因为该五人迁入地不是设区的市,也未在其它地方取得承包地,基本生活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故仍享有对原承包地的经营权,现承包地被征用,其补偿款理应得到分享。其父母虽然长期在此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变动,但因在该笔补偿款取得之前已过逝,补偿款不仅不是其遗产,而且依法也不应该保有其份额。原告之长兄嫂所生之子,因其出生时父母尚在原籍地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迁出,故其因出生而自然享有成员资格,理应是该笔补偿款的享受主体之一。至于原告之丈夫及子女、原告之弟媳及其子女、原告之妹夫及其子女、原告之兄嫂户口迁出原籍地后(即在农转非后)所生之子女,因出生时其户口既未在原籍地,而且也没有在此地生产生活,故均不应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被告等人辩称的“原告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对土地进行管理,未缴纳税费”等理由不能成立,能够参与该笔补偿款分配的只能是原告、原告之兄弟妹嫂及其兄嫂所生之子等六人。

1、 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如果你家被征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地,那么你们兄弟三人作为家庭成员有权按份分得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征地款应分为五份,你们各得一份。

2、 如果所征土地是你父亲以协商、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那么该笔征地补偿款可以视为你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你父亲去世后,你父亲所得的一半价款40万可以作为遗产由你兄弟三人和你母亲共同继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第3篇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之所以要进行补偿是由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度所决定的。目前我国处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具体于农村又可概括为“集体所有、个人利用”的模式。因此基于该制度所确定的以土地用途为标准的补偿制度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二、区分经济和行政的土地补偿新标准

现在的征地行为兼具经济性和行政强制性两重属性, 补偿也应划分为出于经济行为的补偿和出于行政行为的补偿两部分。征地改变了农民原有的状态, 为使农民作出接受、适应该改变的决策, 需要进行补偿。经济行为的补偿应是被征地农民的机会成本, 通过这笔补偿能使农民处于不低于目前生活水平的水平。行政行为的补偿应契合行政目的, 即使得这部分农民的收入水平与结构和迁入城镇的收入水平相契合。

( 一) 经济性补偿可藉由保护村民成员权来实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已逐步物权化, 下一步的方向应是集体所有权的完全物权化, 这在客观上为村民成员权的实现与应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用来解释法人成员权利的成员权被我国创造性地应用于农村集体中, 由共益权和自益权构成的成员权可分别从征地程序和补偿取得这两方面来应用。

1. 共益权保证了征地程序的正义。共益权指集体成员为集体利益而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 主要包括集体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代为诉讼权。如果对重大事项做了决议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未经集体成员决定, 该行为无效。重大事项就包括了征地行为。这从源头上对村委会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防止公权力在征地方式、补偿分配等核心问题上的滥用进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监督权不仅赋予普通村民对公权力督查之权利, 而且确保村民对村中事务的知情权, 确保村民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收益之行为的及时了解与是否介入。代位诉讼是指允许成员以保护集体利益的缘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权利发生于法益受损时, 是保障村民的救济权利。共益权主要从程序上保证村民维护作为集体成员的利益不受侵害。

自益权指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驶的权利。包括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和从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或者财产的权利, 征地补偿特指第二种权利。此处的集体财产不应包括因公力投资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自益权的实现应以村民处于原生活水平为限。

2. 行政补偿依托于土地发展权而实现, 目的是使失地农民的整体收入水平结构与城镇收入水平结构相一致。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 指通过基于人力、资本、技术等全要素投资引致的土地利用的纵深扩展或用途变更而使原所有权人获得更大发展增益的权利。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 当然应该获得该部分利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土地发展权通常通过对土地增益的货币补偿来实现。土地增益可分为自力增益与公力增益。前者指土地所有权人改善土地物理化学地质形状、改善基础设施、增加附属物所带来的土地增益。这部分增益由土地所有权人当然所有, 本文将其归于自益权中。后者指非以土地所有权人直接投资投劳而获得的增值, 通常由于社会性投资产生了外部性后果。这部分增益由社会资本推动, 理应由社会共享。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也应获得该部分增益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此处的土地发展权特指因公力而引致的增益。

就我国实际而言, 土地开发由国家控制, 政府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征地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等行政制度首先以国家名义占有土地发展增益, 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国家土地征用。即我国目前由外力导致的土地增益是由行政力量所推动的, 其补偿也应对该行为带有行政性的补偿。政府征地的目的是推进城镇化建设、使农业人口转为城市人口。故行政性补偿应使得征地农民的征地后收入水平可以和迁入的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相一致。同时为了使农民尽快适应城镇生活, 理应为其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障。这些共同构成了征地的行政补偿部分。

三、新补偿方式适用的注意事项

( 一) 出让权与受让权区域相分离。美国将土地分为出让区与受让区, 土地发展权的增益由受让区分配给出让区, 即出让区通过出让土地发展的权利从受让区获得补偿。该划分方式适合我国对耕地等特殊用途土地专属保护的实际。

( 二) 救济制度完善。新标准的核心在于由按土地用途补偿转为按权利补偿, 所以完善我国侵权损害尤其是这两项权利受损的救济制度甚为必要。

摘要:目前我国的征地过程主要是由行政力量主导推进的, 逐渐转向符合经济规律、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过程是一定的。现行的按土地用途来进行补偿的标准会导致利益分配不均, 转为以成员权和土地发展权为理论基础的按经济补偿与行政补偿进行补偿的征地补偿新标准可以规避这一问题。

关键词:征地补偿,成员权,土地发展权,经济补偿,行政补偿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周友军.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 2012 (1) :45-5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第4篇

摘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已有20多个年头。理论界及实际工作者已为之作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结果并不理想。目前各类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稳定性差,农民参与热情不高,内在动力不足等问题。分析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之深层次原因,探索近期应采取的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新型农舍组织;发展缓慢;症结分析;近期措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小规模家庭联产经营的缺陷逐渐显露出来。自发成立各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应对市场风险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分散经营的农户的理智选择。

一、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涵义

1、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界定。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农村经营体制创新和农业产业化实践中,涌现出大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学术界把这一类组织统称为“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它指的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农业从业者为谋求、保护、改善农民共同经济利益而自愿联合起来的,在坚持不触动农民生产资料私人财产权和坚持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原则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农村经济组织。其内涵广泛,涵盖了各种形式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农民联合所有、成员民主控制、积极参与并受益的特殊的法人组织,其所有权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归全体成员,这是区分合作组织与其他资本控制或者征服控制的企业组织的主要所在。

2、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区别于传统农业合作组织。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称为“新型”,是相对于五六十年代传统农业合作化运动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而言。…传统农村合作化过程是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过程,即通过合作化实现集体化的过程。传统农业合作组织,限制和取消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和家庭经营,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采用政治、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组织制度强制封闭,产权制度模糊不清;农民没有人组织和退组织自由,在生产决策、经营管理、产品分配等方面几乎没有发言权。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市场经济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以现代西方农村合作经济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实际,为解决农户个体经营与大市场不相适应的现状发展起来的。它不触动家庭经营体制,不影响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家庭财产所有权,它是在新的层次和意义上深化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它是建立在农民自愿基础上,它的管理是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特征的。

二、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举步维艰

从1983年,党中央在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提出在农村发展合作经济的设想,在20多年的时间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大的气候,目前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稳定性较差等问题,而最关键的是农民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参与不够热情,内在动力严重不足。按照科协的统计,目前全国参加农协会的人数为620万,仅占全国农户的3.5%。按照供销社的统计,参加供销社系统组建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人数为858万,占农户的4.8%。两者相加也不过8.3%。即使按照农业部门的估算,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万多个,带动农户4000万,也不过占全国农户的22.6%。从各省的发展规模看,情况也基本如此。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好的山东省来看,2003年山东省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5359个,社(会)员126万户,占全省农户的6.2%,带动农户318万户,占全省农户的15.6%。到2005年底该省全部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1126个,数量居于全国首位,入社(会)农户达到460万户,占全省农户总数的22%,大大高于全国9.8%的平均水平。河北省也是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快的省之一,到2004年底,河北省共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694个,社(会)员106.5万户,占全部农户的7.4%。这些相比国外近80%以上的农民参加合作组织的比例,覆盖面仍较低,发展水平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之表层症结

1、立法相对滞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缺乏法律支持,其法律地位、性质等无法明确,权益得不到维护。法律的缺失,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运行中遭遇诸多问题。如由于大多数地区的工商部门对合作经济组织不予登记,合作经济组织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团登记,不能以独立经济实体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农民在销售产品、签订合同、解决贷款等方面存在很多困难,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地方社区和社会企事业等三者间的地位不平等。

2、农业政策存在偏差。我国农业早已进入“追求价格增长效益阶段”。1986年以后,我国大宗农产品已经自给有余,增产却不增收,农业发展本应适时转向“资本密集+农民组织密集”模式,然而农业政策还是“追求产量增长效益”。尤其近几年,鼓励外资企业收购大豆加工企业和在沿海兴办农业园区,将土地密集型农产品国内市场拱手让给外国企业和农业组织,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被严重削弱,小农增产减收、减产减收、稳产也难稳收,正面临大面积破产的风险。

3、内在机制的制约。健全的内在机制是组织存在和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我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内在机制方面存在诸多问题。(1)组织规范化程度低下。受组织的自发性以及农民自身的社会意识、文化程度的制约,目前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很难产生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包括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组织规范化程度低下。(2)民主管理机制不健全。民主管理是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合作组织“民受益”的前提。而我国农村合作组织所产生的特殊环境,决定了合作组织的建立与发展必须寻求来自政府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庇护,民主管理机制很不健全。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也多成为摆设,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设置。(3)利益分配机制存在问题。公平和最大限度的利益分配是所有组织成员参加合作组织的最初和最基本的出发点。目前分配机制不够完善,组织成员的积极性不仅没有受到鼓动反而被抑制。(4)自我发展机制尚待完善。由于缺乏相关政策和应有的体制环境,不少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规模小而散,资金匮乏,信息不畅,影响了内部的管理建设与外部的协调发展。而且由于农民的参与度不够、法律意识薄弱、自身素质较低等诸多原因,在经济交往中无法给人以稳定的预期。

4、文化环境的制约。受传统的小农意识影响,

农民接受教育程度又较低,缺乏现代企业管理理念,合作意识淡薄,信誉度差。同时,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认识仍存在某些误区,以为搞合作经济组织是走回头路,重新吃大锅饭,分不清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过去那种大而全的统一经营模式的根本区别。由于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等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发育受到制约,直接导致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体。

5、缺少高素质的领头人。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需要有懂经营、善管理、具有较高威望和组织协调能力、同时又有奉献精神的带头人。而当前却有少数人或个别企业钻法律制度的漏洞,挂合作经济的牌子,坑群众利益,图个人或局部利益。

6、体制环境不顺畅。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农村合作组织产生伊始便与政府部¨衍生出十分复杂的关系。合作组织主动寻求政府的支持,依托于各种部门甚至直接由政府来组织建立。行政介入管理,组织特性一定程度上发生变异,使得一些合作组织实际成为政府和部门的附属物,甚至成为这些部门有效行使其职责的组织手段,而且管理主体混乱,相互之间缺乏协调。

四、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之深层症结

1、公平与效率的两难选择。对于合作经济组织,穷人希望合作经济组织充满公平色彩,但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在竞争中求生存。所以,合作经济组织只能是劳动者在合乎国家法律及制度的前提下,遵循合作经济组织原则实现劳动的联合和资本的联合,通过资本的集中运营和劳动的分工协作,采用按劳和按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以改善劳动者经济状况的经济组织。而我们当今的合作经济组织多数是劳动的联合或以劳动的联合为主,相应地也仅仅采用按劳分配的制度,那样就会把合作经济组织局限在劳动的联合中,把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限制在公有的范围内。现实表明,没有资本的联合并以之为基础,任何社会生产将成为空中楼阁;历史也表明,把可以容纳多种产权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局限于劳动的联合中,将合作经济组织等同于社会大生产的一个车间,否认合作经济组织中存在的各种经济利益和产权关系,明显是苏联模式的翻版,是对合作经济组织内在含义的扭曲。我们认为合作经济组织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合作经济组织要发展壮大并同时对社员实行利润返还,就必须改善内部管理,完善各项制度,甚至要不断提高社员素质,充分实现效率,马克思恩格斯也讲过合作经济组织要有自己的经济利益,要改善社员的生活。但我们的多数合作经济组织却长期盈利效率不多高,返还很少,越合越穷,致使今天人们还谈“合”色变,将合作等同于“大锅饭”。

2、意识形态流变造成的内在不协调。中国的合作思想和理论主要是一种舶来品。建国前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依托西方的社会经济理论,建国后的合作经济组织则仿苏联模式。国外的社会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的传统、习惯、观念之间,不仅存在距离,可能还有难以弥合的鸿沟。同样,马克思主义的合作理论要为农民所接受,也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何况,我们接受并用作指导的合作理论不一定完全符合马列主义合作理论的精神,农民在以前的合作经历中受到过伤害,因此加大了实施农业合作的难度。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合作理论是灵活的,他们认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合作经济可以在一段时期内与国有经济并存,合作经济组织没有固定的模式,合作经济组织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可暂存雇佣关系,对于既是劳动者又是私有者的小生产者,不能采用剥夺的方式,而要因地制宜,建立各种合作经济组织使他们逐渐由低级向高级过渡。我们不能将合作经济组织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主张用这样的合作经济组织去取代小农经济,不能把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与实施工业化战略、“全盘集体化”“消灭富农”等同起来,而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依然占主导地位,相沿千年的旧意识形态、习惯、传统都未发生太多改变,旧苏联模式一旦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并将决定制度创新的规模和方向时,就会与农民——小生产者依然坚持的旧意识形态(根深蒂固的私有观念等)、传统(相沿已久的劳作生活格调)和习惯(散漫悠闲的个性)相矛盾,就需要他们形成一种新的标准行为以取代相沿已久的传统和习惯。仅此一点,农业合作制度的变迁就只能是一场高交易费用的强制性变迁。

3、合作主体——个体小生产的高度稳定性。受上述意识形态规定的制约,当前的农业合作不仅要改变人们的旧传统、旧意识、旧习惯,还要同时改造小生产、适应大市场。改造小生产任务相当艰巨,因为,自近代以来小生产呈现出的分化趋势是:解体与稳定并存,而稳定是主调。解体是因为其小规模、低水平的特性,稳定则缘于其内在的产权制度。由于稳定的自给自足的经济制度(产权制度和分配制度合一)对国家和社区的治理机构来讲,是可大大节省交易成本的,它们都倾向于使其稳定延续。还由于资源禀赋的刚性制约,以及自身仅够自给的经济规模,农户便自觉的削减交易量,使初始产权的交易受到限制,由之衍生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享益权的交易成为常态。加上这种经济制度小而全,自身对外界环境有较强的抵抗能力,以及近代社会的变迁较少触及社区的治理机构——制约小生产的政治制度,小生产的制度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小生产基本是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改造个体小生产,就不能停留在规模扩大和产权的公有化程度上,还要以社区治理机构的改变作前提。因此,这场制度变迁是大规模、高难度的,加上要面对的是千万个与小生产、传统社区治理机构、旧习惯、旧意识形态、旧传统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小农,制度变迁的交易成本很高。为此,要么是一边累积变迁所需的费用,一边渐进的变迁,要么就一气呵成,用提高速度来减少交易费用。但实践证明,后者容易煮夹生饭,还会使强制供给的制度安排陷于无效。

4、规模与效率的矛盾困境。从建国前的农业合作中就可以看出规模与效率的明显矛盾。那时的矛盾表现为规模过小,难以形成规模经济,扩大规模又面临因农户退出带来的高交易费用。后来的规模过度扩大,如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又产生了较高的监督费用,导致合作组织的效率难以实现。加上分配制度极不合乎帕累托效率原则,追求不伤害任何人利益的平均化分配,却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以致组织中出现大量的机会主义、“搭便车”和偷懒行为,不断侵蚀组织的制度结构并最终使之陷于无效,这些矛盾问题至今仍然存在。

5、产权兼容与目标单一矛盾。在前面我们给出的定义中,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兼有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的功能,因此,合作经济组织必然会兼容多种产权形式。因为分配制度是对剩余权的规定,不同的剩余权必须以不同的初始产权为前提。初级社制度中就存在私有、共有、公营多种产权形式。但受主流意识形态的规定,我们组建的合作经济组织好像是以改造私有权、向集体主义过渡为目标。由此又引出一系列难题:要改造小生产、改造传统的社区治理机构、改造农民的思想等等,最终陷入了无效率的困境。解决这类问题,就需要从使意识形态富有包容性人手,营造多种产权形式竞争改进的良性状态。此外,个体分散经营带来的高交易成本,农业比较利益低下与支援工业化的任务,解决民贫与国弱孰先孰后等等,都是农业合作面临的难题。

五、近期措施

因此,应尽快改变“追求产量增长效益”的农业政策,借鉴日本、韩国等经验,以“追求价格效益”为本,走“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组织密集”的发展模式。。充分利用金融、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大力扶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使小农组织起来,获得农产品议价、定价的权利,获得农业产业延伸的增值收益,获得“价格增长效益”,而不再走“资本家带小农”的“菲律宾发展道路”。应加快立法,理顺体制,调整政策偏向,创造良好的思想文化环境。同时,进一步提高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化程度,逐步完善民主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及自我发展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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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第5篇

摘要:“党群致富联合体”是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我国大多数农户生产经营活动处于高度分散状态的情况下,党员发挥先锋带头作用的有效载体,对促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关键词:“党群致富联合体”;党员先锋作用;载体

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我国大多数农户生产经营活动处于高度分散状态的情况下,新时期广大农村党员如何深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充分发挥先锋带头作用,解决好“三农”这一全党工作重中之重问题,是各地普遍面临的一大难题。广西各地借鉴钦州市的做法,以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为切入点,以共产党员为“领头羊”,把构筑“党群致富联合体”作为农村党员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载体,走出了一条新形势下保持和发挥农村党员先进性作用,促进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新路子。

一、破解难题,创建和发展“党群致富联合体”

近年来,农村基层在探索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党建工作新路子,始终保持和发挥共产党员先进性作用方面取得很大成效,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也遇到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一方面,在多数农村地区,还有相当部分农民群众收入较低,增收困难。另一方面,面对以一家一户为主的家庭经营方式,由于缺乏有效的新机制、新载体,广大农村党员难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出应有的先锋模范作用,带领这些农民群众调整产业结构、实现共同致富的积极性不高,效果不明显。一些党员综合素质不高,年龄偏大,文化较低,思想陈旧,怕闯市场,怕担风险,不思进取,先锋模范作用不够明显,在一些地方被群众称为“党员不党员,只差每月二角钱”(党费);有些甚至被认为“还不如群众”,缺少共产党员的味道。不少党员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示范帮扶作用,但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又遇到农产品卖不出去、卖不到好价钱等问题,影响了他们带头致富、带领群众致富的效果。党员发挥作用难、农民增收致富难,根源在于单家独户、分散经营的小生产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产业化、专业化、规模化生产要求相脱节,与大市场、大企业相脱节,与社会化大服务相脱节,生产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市场信息闭塞,随意性较大,资金积累和投入不足,抵御市场和自然风险能力弱,生产中许多事情自己办不了或办了不合算,难以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应对“人世”后一体化的国际市场的挑战,解决广大农民群众脱贫致富问题,迫切要求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通过一种有效机制和载体把他们联合起来。“党群致富联合体”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应运而生,不断发展壮大。2001年钦州市钦南区开始创办,2002年钦州全市进行全面推广,2003年在广西全区形成燎原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区已有“党群致富联合体”21069个,参加党员户65313户,数十万农民群众从中受益。

广西的“党群致富联合体”是由党员牵头发动、群众自愿参与、合作生产经营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创办早,覆盖广,种类多,影响大,在创办模式上因地制宜。就党员的参与情况看,主要有基层党支部牵头成立和由党员自行发起两大类。其中党员自行发起较为普遍和广泛,符合各地情况不一和每个党员的素质、能力、特长各异的实际。从构成情况看,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联合领域广泛。目前,全区各地的“党群致富联合体”经营范围涉及到种植、养殖、加工、运输、流通、服务、旅游、建筑、开采等农村经济生活的各个行业、各个领域,成为农村经济、农民增收新的增长点和生力军。二是联合方式灵活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项目扶持型。即党员利用自身见多识广、信息灵通的优势,自己创办或走出去引进项目,安排农民生产或就业,开辟增收领域。第二,技术指导辐射型。即党员致富科技能手,从技术上指导帮助、示范辐射,与周边的群众结成致富联合体。第三,信用和资金扶持型。即党员和群众以多种形式,在解决发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资金匮乏问题上结为联合体,促进生产经营。第四,龙头带动型。即党员牵头组建加工企业或流通队伍,为农户提供农产品加工流通服务,发展二、三产业。以“公司+农户”、“协会+农户”或“协会+公司(基地)+农户”型联系人数尤为多。第五,合股经营型。即由党员或党支部与群众共同出资合股,联合办经济实体,风险共担,利益分成。第六,混合型。即牵头党员既投资投劳,积极为群众提供技术指导,同时组织生产、经营、流通、销售等几种类型兼而有之或同时生产多样品种的联合体。

二、广泛推行。“党群致富联合体”带来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创建“党群致富联合体”的热潮,给广西农村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带来了重大变化,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成为广西“三级联创”活动的一个重要平台,贯彻中央建立“让干部经常受教育,使农民长期得实惠”长效机制要求的有效途径。新时期广大农村党员实践“三个代表”、保持先进性的有效载体,走出了一条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与三个文明建设良性互动、协调发展的新路子。

(一)找到有效载体,为广大农村党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挥先进性作用提供了理想的时代舞台

前些年,农村的党员和群众,各干各的活,各找各的致富门路。尽管部分党员在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中起到了示范带头作用,但仍有相当部分的党员找不到带领或帮助群众增收的好路子、好办法。如何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一直是大多数农村党员的困惑。创办“党群致富联合体”,牵头党员既带头投资投劳,又组织带领农民群众选择项目,进行市场营销,提供技术指导、市场信息,并从资金上加以帮扶,党员做给群众看、领着群众干,不仅满足了缺少门路的农民群众寻找致富带头人的要求,又切实发挥了党员的示范引导作用,使他们真正成为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联系群众的桥梁,从而体会到自身的价值所在,激发了党员自我教育、加强学习、保持先进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而且,创建“党群致富联合体”还促使党员之间也互相帮助,相互鼓励支持,成为党员互动前进的有效方法,提升了农村党员的整体形象。这种模式,运用市场经济规律,较好地解决了实行家庭联合承包责任制后,广大农民自主分散经营与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发挥作用需要之间的矛盾,找到了农村党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的经济基础相融合的对接点。

(二)突破个体农民的生产局限,实现了农民增产增收

长期以来,农民是我国低收入群体的主要组成人员,普遍存在种难、销难、效益不高的问题。“党群致富联合体”在完全尊重农民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因势利导,以当地经济资源为依托,以先富起来的党员做领头,采取灵活方式,与生产同一品种

或行业相近的群众结成经济利益关系,有效整合资源,并发挥党员的传、帮、带作用,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快了农业产业化进程,在农民增收中起到了“龙头”带动作用。特别是对边远、落后的老、少、边、山、穷地区和一些因特殊情况仍处于贫困的农民而言,解决了他们文化水平低、科技意识不强、资金不足等种种实际困难和进入市场难、“增产不增收”等问题,达到党群共同致富奔小康的效果,在农民增产增收中产生了明显的群体效应和社会效应。“党群致富联合体”使党员与群众优势互补,信息灵活,共同打开农产品销售渠道,扩大经营规模,增强抵御市场风险能力,进一步突破了长期城乡分割、相对隔绝的二元经济结构的制约,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浦北县泉水镇旧州村以党员吴东牵头,组织和引导群众创建“剑麻种植联合体”,辐射带动了全镇1126户农户种植剑麻5000多亩,2004年剑麻亩产值约4500多元。平南县镇隆镇党员黄远球下岗后2000年建起佛子岭种猪场,目前加盟的农户已达23个乡镇1.03万多户。创办“党群致富联合体”,收到了“创建一个,带动一片,富裕一村”的显著成效,被农民誉为“富得快”。

(三)就地安置解决,成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的新方式

农村劳动力供大于求,就业不充分。“党群致富联合体”的发展,提供了安置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的新途径。一方面,通过创办“党群致富联合体”,发挥党员在流通、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在解决产品出路的同时解决了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同时,农村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的兴办,留住了一批年轻劳动力在农村。灵山县平南镇十公里长的公路沿线坐落了12家编织企业为首的联合体,全镇1.7万劳动力从事编织业。另一方面,“党群致富联合体”也开始被在城市社区中借鉴和采用,成为城市就业的一个新亮点。自2003去年初以来,广西最先创办“党群致富联合体”的钦南区,把在农村创建的成功经验推广到城镇社区,要求社区党员牵头,联合群众创办经济实体。目前已在社区创办56个,参与党员203名,参与联合体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1225人。

(四)提供基层党组织发挥作用的平台,增强了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过去,一些农村基层党组织威信比较低,说话群众不想听,号召群众不响应,做事群众不参与,开展工作群众不配合。根本原因就是农村基层党组织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后,未能及时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组织好农业生产,宣传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转变到依靠思想工作和经济管理手段上来,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尤其是经济问题,在经济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不够强。面对新形势,“党群致富联合体”以具体的经营项目为平台,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党组织通过党员的宣传、发动、引导、示范和帮扶,把党员和群众的经济活动、经济效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同时党员从个体带动走向群体帮带,成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点,增强了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和感召力。群众从中得到实惠,感受到了党组织的关怀和温暖,对党的感情加深,向党组织靠拢的人增多起来。而且,联合体把农村党建链条延伸到自然村和农户,延伸到广大农民最日常、最重要和最迫切的工作中,起到了在生产过程中影响和发展党员,提高农村党员素质的积极作用,使党在农村的工作覆盖面不断扩大,影响力增强。

(五)出现上下互动的“双赢”局面,转变了基层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

“党群致富联合体”作为“三级联创”的一个重要载体,提供了机关干部与农民群众经常互相交流、共同活动的平台。在同创共建过程中,干群彼此间加深了解与理解,消除了误解,促使挂点联系和帮扶的干部从心灵深处进一步树立群众观念和宗旨意识,自觉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服务基层,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达到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目的。农村基层干部的作风因此有了转变和提高,出现了许多新气象。干部关心农民艰难疾苦的话题多了,无聊的话题少了;自觉跑农村、住农家,为农民增收拉项目、跑销售、找信息、送技术的干部多了,坐在机关混日子,对群众事情漠不关心的干部少了;以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为主题的政策、措施、办法多了,形式主义、搞“政绩”项目的少了。得到群众称赞的干部多了起来,受到群众挖苦、诋毁、讨厌的干部不断减少。

(六)形成整体效应,推动了农村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党群致富联合体”以及由之引领出来的群众致富联合体的迅速发展,不但有效地带动了参与群众的增收致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给农民追求更高层次的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创造了物质条件,有力地促进了农村三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维护了农村的稳定,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这几年来,广西各地新涌现出一大批小康示范村。

三、引导帮扶。确保“党群致富联合体”快速健康发展

“三农问题”的根源在于小农经济与大市场的内在矛盾,而农业集约化是农业发展的必然道路。在引导广大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走合作化道路,迈向小康宏伟目标中,广西各级党组织对创建“党群致富联合体”正确引导,大力帮扶,使“党群致富联合体”得到快速、健康发展。

一是把创建“党群致富联合体”作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深入开展“三级联创”活动的切入点。这个切入点紧紧抓住发展这一党执政兴国第一要务,解决了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的核心问题,既富了群众的钱袋子,也富了村委会的钱袋子,使“三级联创”活动真正从“输血型”向“造血型”转变。同时,也初步改变了以往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中,长期依赖挂点机关和干部的钱物支持状况,减轻挂点机关和干部的经济压力,提高他们深入农村开展“三级联创”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因地、因人制宜发挥农村党员在解决“三农”问题的模范带头作用。广西各地在发展“党群致富联合体”过程中不搞“一刀切”、一股风,而是根据各地产业的发展状况、自然条件、每个党员素质和能力的不同,来确定农村党员在生产生活中的作用和载体。如对一般无职务党员,开展“党员设岗定责”活动。对能力较强、作用发挥得较好的党员,则确定为“党员中心户”、“党员示范户”,联系和帮扶若干群众,目前全区已有“党员中心户”38826户,“党员示范户”61533户。当生产规模进一步扩大,则创建发展“党群致富联合体”,或在产业链上建立党组织。从个体的“设岗定责”,到“党员中心户”,到群体的“党群致富联合体”,再到在产业链上建立党组织,通过因人、因地制宜,适应农业产业化发展趋势,努力做到经济活动延伸到哪里,党组织就建到那里,党的活动就开展到那里,党员就发挥作用到那里。

三是始终坚持把实现农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放在第一位。这是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生命力的根本所在。各地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程度不同,农民群众的素质和要求愿望也有很大的差别。创建“党群致富联合体”,扬长避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正好解决了一家一户想办又办不到的事情,摆脱了一家一户想富却无力致富的困扰。但作为群众性合作经济组织,各地坚持党群双方自愿结合原则,坚持自主合作,不乱点“鸳鸯谱”,不硬搞行政指派、进行“拉郎配”组建,同时做好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完善工作,保护参与党员和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使“党群致富联合体”真正是“民办、民管、民受益”,受到广大党员和农民群众的双边欢迎。

四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积极做好扶持工作。首先,各级党委加大培训力度,大力提高村级干部队伍和广大农村党员的整体素质,夯实“党群致富联合体”发展的骨干基础。其次进行必要的投入,为党员群众致富提供服务。此外抓好联合体的建章立制工作,明确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投资分配制度,修订发展规划,使联合体成为规范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各地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注意并积极解决“党群致富联合体”发展过程缺少强有力的回避市场风险机制,利益分配制度不够规范等深层次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党群致富联合体”的作用。

责任编辑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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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文第6篇

随着我国农产品生产加工水平的不断提升, 农产品过剩给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近几年来, 随着网络营销等新型营销模式的出现, 农村经济台作组织的农产品营销策略也面临着优化与改革, 使农产品销量获得持续提升。

2 农村经济台作组织的职能作用

2.1 规范产品标准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制定组织章程时, 要把执行合作组织的产品标准作为签约会员的基本义务, 以此来保证农产品质量。此外, 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产品标准, 确保执行标准的可操作性;还要做好产品生产的相关培训, 使会员掌握标准化生产的相关技术。

2.2 确保价格稳定

单个农户在制定销售价格时, 通常都是将往年的销售价格作为主要依据。这样就容易因为原材料上涨遭受经济损失。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制定产品价格时, 先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准确成本的预测, 确保产品价格的合理性。

2.3 保障交易安全

交易过程包括搜寻交易对象、协商与决策、监督与执行三个阶段。但如果缺少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农户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中, 难免会出现一些违约和欺诈的行为, 导致农户或消费者承受经济损失。通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这样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 使整个交易过程更加安全, 同时保障了农户和消费者共同的利益。

2.4 拓宽销售渠道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可以开能多种销售渠道, 例如新闻媒体营销、广告营销等;还可以延伸至网络营销、体验营销等新的销售领域, 从而赢得更多的市场占有率。

3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农产品营销策略

3.1 品牌策略

要想体现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营销优势, 就要对农产品进行优质、品牌、绿色等方面定位, 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 着重体现农产品的特色, 使之能在众多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通过品牌形象的树立, 避免农产品陷入价格战, 不因市场竞争而影响价格和销量, 确保农户的利润。随着消费者需求的逐渐多样化与个性化, 要想加强农产品营销, 一是要不断丰富农产品种类, 二是对农产品种类进行细分, 使之与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相匹配, 再通过优质安全的产品质量, 赢得更多的消费者信赖。此外, 以市场调查为基础, 对消费者需求进行全面了解, 再以适销对路为原则进行新产品开发, 不断丰富产品组合, 通过差异化策略避免同类竞争, 确保农产品市场占有率的全面提升。

3.2 价格策略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要想提高农产品营销水平, 就要充分发挥出在价格谈判方面的优势和职能作用。从拉大农产品之间价格差异的角度, 体现出自营农产品物美价廉的竞争优势。这是赢得市场竞争的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办法。另外, 在农产品自身价值的基础上, 再中加入一定的附加服务, 让消费者感觉到物超所值, 有利于忠诚度和美誉度的提升。

3.3 渠道策略

以市场规律和物品流通原则要求为基础, 构建起多元化的农产品销售通道, 并对各渠道实施规范、严格的管理, 为农产品的快速流通提供有利条件。利益的合理分配是开展渠道管理的重点内容,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要立足于长远发展维护各营销渠道的利益。一是要强化监督管理体系, 二是建立评价机制, 通过有效监督与客观评价对营销渠道进行优化调整, 增强整体的服务水平。在这个过程中, 还要注重农产品物流能力的提升, 确保消费者能够高效、准确地获取自己想要的农产品。

3.4 促销策略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进行农产品促销时, 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 加大广告投入增, 加农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俗话说:酒香也怕巷子深, 这就说明再好的产品也要通过适当的广告推广, 提高其知名度和竞争力, 这对于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后续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 还可以结合季节特点、节日需求等元素制定一些销售政策, 将产品推向市场, 这些真有实用价值的农产品会促动消费者快速购买, 为产品奠定良好的市场基础。

4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农产品营销策略的创新

4.1 网络营销

现如今, 网络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农产品网络营销与传统销售相比, 营销渠道更加宽广, 产品信息更加全面, 交易成本更加低廉, 所面对的消费者群体也更加庞大。但需要注意的是, 网络营销虽然具有诸多优势, 但我国现阶段的网络营销模式还不健全,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想要通过网络来提高农产品销量, 就要做好以下工作:首先, 强化自身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确保网络销售平台上具有丰富的产品信息;再次, 培养网络营销人才, 为网络营销提供专业技术保障;此外, 组建农业产品物流配送团队;最后, 不断扩大网络推广力度, 强化网络营销的影响力。

4.2 体验营销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可以成立一家或几家实体店, 消费者不但可以在店里看到、摸得着实实在在的产品, 还可以进行试吃、试用等体验, 从而增强购买的信心。同时, 体验营销更利于农产品的推介, 例如在店内张贴广告、发放宣传单、派发促销品等, 搭建起农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平台, 进而实现农产品销售的全面提升。

5 结语

在农产品极大丰富的今天,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户和消费者之间搭建起了一个以农产品为中心的沟通平台, 既帮助农户解决了产品销路问题, 又给消费推荐了物美价廉的优势产品。但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要想将农产品推荐给更多的消费者, 就必须做好农产品营销工作, 全面实现产销对接。

摘要:近年来, 随着我国农产品产量的逐年上升, 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呈现出供过于求的态势。在探索营销渠道的过程中, 发现以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载体进行农产品营销, 是一条有效的解决之道。但如何推出立竿见影的营销策略, 全面打开农产品销路, 则成为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针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农产品营销策略进行了探索与研究, 力求在原有基础上, 探寻出更多营销策略和销售渠道。

关键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产品,营销策略

参考文献

[1] 史贤华, 陈明, 李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农产品营销策略[J].经济纵横, 201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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