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23-03-10

第一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二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2014-06-06 14:1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成元 刘扬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因此,尽快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

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法院在审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在难以确定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情况,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甲乙婚后,乙户口迁入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入该地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乙或甲乙双方将户口迁回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双方请求分配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则乙或甲乙双方在此时之前即已将户口迁回并在该地实际居住,就应当认定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该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临时突击迁入的,其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如确认其在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获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将户口迁回甲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获当地分配,这种“两头都占”的情况明显对两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故不应确认其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法院审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困惑,当事人迁入户口是否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难以查明,且以当事人是在多长时间段内迁入来认定是否临时突击迁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政策中均难以找到相应的裁判统一尺度和标准。

综上,一般情况下,户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而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户籍往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相脱离。

二、农村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此相关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返乡工人,个别出生农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乡落户农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种,同时领取一定的退休工资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关系进入当地生产、生活并迁入户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当地承包地未调整而未实际获得承包地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3、迁出人口,即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他人耕种的,请求分配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上列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种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应获分配;第

2、3种情况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转均未实际耕种,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获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以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上产生的收入来

即不应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为标准,而应理解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生活保障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因其尚有退休工资为生活保障,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分配。第2种情况当事人没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拥有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可以获得分配。第3种情况因当事人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成员资格,获得分配。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王怀臣律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生活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

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义务和权利。 3确定办法编辑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 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 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的;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 第八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普通成员在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等完全义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回原籍的刑满释放人员殊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因城市扩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明晰产权转变为城市社区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因不同原因依法丧失或自愿放弃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中的一项及其以上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非初次婚娶(招)关系的; 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 第十一条 特殊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利的; 历史形成长期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未享受权利的。 第十二条 特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特殊成员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的部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按照公开程序,经过公示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相互关系编辑 集体经济组织 “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从行政管理级别上是乡镇管理村,村管理组。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上,组、村、乡镇三级是独立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各组、村、乡镇三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有各的资产(耕地、林地、水域滩涂、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办公用房、社会事业设施)管理范围和对象。即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乡镇人民管理乡镇资产,比如原公社的学校、影院、农机站、供销社、福利院、电站、仓库、道路、乡办企业等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资产,比如村上的小学、办公室、广场、村办企业等等;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农户,即原来的社员管理组资产,比如水碾、办公室、保管室、晒场等等。 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 作为拥有完全权利义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即平常意义上的社员,首先是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作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同时也是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拥有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因此,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应该对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成员负责,对拥有该类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特殊成员负责,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对三级资产管理提出自己建议意见并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理论上讲,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应该由普通成员

表决通过。 部分普通成员通过征地拆迁、土地综合整治等等方式进入集中居住区后,原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已经丧失,事实上,这部分人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他们不应成为未搬迁农户处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表决者。 特殊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 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部分权利的成员,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有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本集体承包地的人,他们与集体经济组织构成特殊关系,与其拥有资产类别上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同等权利。比如,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的特殊成员在集体进行涉及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时候,应拥有否决权。 从物权的占有、使用上进行分类区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较好地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外嫁、新生、离婚、在校、空挂”等现象,较好地解决中央统筹城乡、推进户籍一元化的意见,较好地贯彻“占谁补谁”的改革思路。避免征地拆迁中产生的大量分配矛盾。 5资格认定编辑 外嫁妇女 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新生孩子 其父母均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丧偶和离婚妇女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服刑人员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

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爬户口” 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为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如果保留由农村房屋,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如果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无任何资产(即承包地、集体建设用地、林权、房屋等等),也不是在组织出生,只有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 6其它成员编辑 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 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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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湖南-娄底

民 事 申 诉 状

申 诉 人:朱稳,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

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 被申诉人: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

诉讼代表人:葛增立,该组组长 申诉请求

请求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法进行复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而,民事案由的改变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的改变,即权利与义务、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改变。本案二审判决将案由由原审判决确认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改变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就是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错误,即基本法律事实的

性质以及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内容错误,就是确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然而,二审判决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审判决,明显法律适用与判决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朱稳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当的主张虽然成立,但是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这明显错误理解了案由与事实的概念、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案由的确定以认定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的容、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为前后与基础,案由确定错误实质上就是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容、法律关系性质等认定上的错误。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互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二审判决仅以申诉人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明显理由不充分。上诉理由既有实体上的请求,也有程序上的请求,二审判决片面强调实体请求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实体上申诉人根据公平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被申诉人的成员就足够了,至于对申诉人应实行差别待遇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三、二审判决认为“要确认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的依据或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这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常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是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系的物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实现目标任务也提出了须遵循 “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作为农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原则。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静海县《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等地的规定都强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精髓,坚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尊重事实、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本着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利,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应有的个人生存权益,不让任何一个村民居无定所,食不果腹,生活无着落。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二审判决的理由明显违背了前述原则与精神。

2、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尽管其长期在一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但其不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个人尽管其长期在一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也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其无需依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另有固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

员;一个人具有依法登记的一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形势下,长期外出务工而未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也应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审判决不考虑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认为一个人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就可确认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明显违背常理,与客观现实不符。

3、被申诉人肖家组葛育林一家四口早已落户长沙且于八年前迁往了新疆的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英巷1号2栋三单元602号并享受了当地的城镇低保,罗素娥于2003年5月8日在娄底田湖铁矿派出所落户且享受了当地的城镇低保,葛增立的女儿出嫁多年,王金莲离婚十多年且再婚后在井字镇白壁承包了责任地,他们都长期未在被申请人肖家组生产与生活,只因户口未迁出或后来迁回该组,也享受了分配权。因而,二审判决的理由在该案中完全不能适用。

四、原、二审判决都认为,申诉人朱稳虽于2007年11月23日将户口落到被申请人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挂靠在其奶奶朱淑贞的户头上,成为农业户口,但其

父母均属非农业户口,且申诉人朱稳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诉人肖家组,同时,申诉人朱稳在被申诉人肖家组没有分配田土,没有交纳村上公益事业的积累金,也没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也就不具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事实定性与认定错误。

1、根据我国现行的户籍政策,户口挂靠是指很多人共用一个户口地址,如学校或工作单位的集体户口,人才服务中心等的托管户口。常住户口居民的户口挂靠是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引进的人才、城镇用工人员,本单位集体户尚未建立且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或户口在企业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企业已无专人管理集体户,或户口在派出所代管户内或人才服务中心等中介机构,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中挂靠且签署挂靠户口责任书的。此处的亲友在法律上一般不能互为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规定: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以成为家庭关系的成员。因而,申诉人朱稳与其奶奶在法律上是家属关系,完全可以互为家庭成员,也不存在户口挂靠的法律条件,原、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朱稳挂靠在其奶奶朱淑贞的户头上,明显事实认定与定性错误。

2、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规定,公民的户口应当随父母落户的原则,应以其父或母为户主。申诉人1989年6月13日生,至2007年11月23日已年满18岁,已成年,根据我国的户籍政策,完全可以另立户头,自己有权选择待落户口的性质,也有权选择落户何处。申诉人在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有祖遗的房产与宅基地可供长期稳定居住,根据我国户籍政策,完全可以落户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依据。

3、、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更多的适用于民事合同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取得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平等性则不适用。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这一原则明显错误。

4、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从关系,义务伴随权利而派生。2007年11月23日前,申请人没有落户被申请人处未取得被申请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对被申请人尽相关义务。原审判决已采信并认定证人葛泳华、肖福生、屈光星、彭多建等所证明的事实说明,自取消农业税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公益事业,也没有收过任何派款。2007年11月23日申请人落户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诉人没有进行任何修路、修桥等公益事业活动,没有收缴任何积累金,申诉人没有交纳村上公益事业的积累金与没有参加集体经

济组织的任何活动,这不是申请人自身的主观原因所致,根本不存在申诉人不尽义务的事实,相反是申诉人落户被申诉人处后被申诉人依法无申诉人可尽的义务。同时,此段时间,被申诉人的其他成员也没一个例外。

5、第二轮责任制落实后,被申诉人的责任制维持30年不变,未留机动地,仅3年一次小调整,15年一次大调整。因近年来被申诉人人口出少进多,新入户需承包责任地的需排队待调整。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未分配田土也不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申诉人排队待调未分配田土的人达十多人也不止申诉人一人。

6、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有祖遗房产与宅基地可供长期稳定居住,其父母下岗后一直在被申诉人附近经营土菜馆,其奶奶生前一直在被申诉人居住。申诉人落户被申诉人处后,以被申诉人成员的名义应征入伍,退伍后回被申诉人处的祖屋居住,一边照顾奶奶,一边帮助父母经营土菜馆,也偶尔外出打工。然而,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请人肖家组,有何事实依据?申诉人生活和经常居住地究竟在哪儿?原、二审判决有何证据据以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然而,原审判决又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2010年5月30日,因被告肖家组无法达成土

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荷叶镇人大、政协的领导牵头,在曾国藩故居管理所、攸永总支、付托村委等干部的参加下,被告肖家组达成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肖家组请示荷叶镇人民政府,后由荷叶镇人大领导组织村民讨论,经被告肖家组八个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结果是四人同意,四人反对(上诉人参与分配)”的事实,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事实认定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是空穴来风。

六、原审判决认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荷叶镇人民政府、攸永总支、付托村委会、肖家组村民讨论作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定性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1、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既包括制订的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原审法院既未审查征地款分配方案制订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未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仅根据其是经荷叶镇人民政府、攸永总支、付托村委会、肖家组村民讨论作出,就认定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2、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村民自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条与第五条

明确规定,村民自治决定问题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这半数以上通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本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与分配,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分配方案的决定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这半数以上通过。荷叶镇人大、政协、曾国藩故居管理所与攸永总支干部直接参与被申诉人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与制定,被申诉人25个成员签字同意申诉人享有分配权后荷叶镇人民政府再组织八人投票,四人反对,四人支持,最后直接裁决剥夺申诉人的分配资格,明显程序违法。

3、我国《村民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享有平等的权利。分配权

的平等是成员资格平等的必然要求,惠及全体成员的补偿费分配是基于成员资格而来,只要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在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确保这种平等性,是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平等原则,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被申诉人的分配方案对个别已死亡两年余无需再安置的人给予分配权,对个别户口已迁往长沙、新疆的人给予分配权,对较申诉人后落户且对被申诉人同样未尽任何义务的人给予分配权,而仅剥夺申诉人一人的分配权,明显是对申诉人的歧视,侵犯了申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而合法的权益,明显违法。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诉人经被申诉人大部分成员签字同意落户与享有分配权,经公安机关故依法审查落户于申诉人处,且在被申诉人处有可供长期固定居住的祖屋与宅基地,在其他地方又无固定的自有房产与稳定的经济来源,依法具有被申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应享受平等的权利。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定性明显错误,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显失客观公正,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

(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兹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您院提起申诉,请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支持申诉人的前述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朱稳

201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帮助,但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条 村民大会是行政村的最高决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

第五条 召开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

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目录

户口管理综合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1958年1月10日(58)公治字第8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1958年4月) 公安部三局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意见(1962年11月人口统计工作会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1981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国

公安部印发《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7年10月9 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通知(1998年7月24日公通字199856号)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1999年8月26日国发199915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的通知(1999年9月7日公通字199969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摘录)(2000年10月26日国发200033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城镇化发展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2001年5月15日计规 户口登记

出生及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公安部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的通知(1980年6月4日80公发(治)102号)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2年12月17日国发1982148号)

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出生登记工作的通知(1988年10月25日88公(治)字106号)

公安部第六局、第三局关于我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回国落户有关手续的通知(1991年4月29日公境会1991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1992年6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1995年11月6日卫妇发1995第10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已获解救的妇女儿童落户工作的通知(2000年6月7日公治2000249号)

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31日公复字20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摘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 被收养人员户口登记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1992年5月16日公通字199259号)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29日公通字199754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不占农转非指标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日公户政19980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0月13日198139号) 军人户口登记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2年1月4日19821号)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1987年12月13日国发1987106号)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通知(1988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安置国家政策规定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问题的复函(1990年5月15日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摘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2月13日国发199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摘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月19日中发20013号)

征兵工作条例(摘录)(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摘录)(1983年5月5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1984年7月16日国办发1984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摘录)(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 劳动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毕业留学生分配派遣暂行办法》的通知(1983年9月12日劳人科19 中国公民出入境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 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人调发199223号)

公安部关于办理出国留学人员户口登记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12日公通字199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摘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

公安部关于大陆居民获准定居台湾后申请来往大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8日公通字199540号)

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大陆)及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中共中央关于落实居住在祖国大陆台湾同胞政策的指示(摘录)(198

1年9月28日中发198138号)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摘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9日厅字200014号)

公安部统战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2000年8月17日公通字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对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在内地眷属的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

国务院关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批复(1986年12月3日国函198617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旅朝华侨回国定居问题的意见(1979年5月9日国发1979129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对有关旅朝华侨回国定居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8日(81)侨政会字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

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颁发《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2年7月26 水上户口登记

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求回原籍与家人团聚问题的答复(1980年3月10日(1980)室字20号)

历史遗留问题户口登记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摘录)(1981年11月26日中发198144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的通知(1982年1月28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9年1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1982年5月12日国发198279号) 暂住户口登记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2年10月15日民1982 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发布实施

公安部关于实施《暂住证申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公通字199554号)

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民用机场暂住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21日民航公发1996183号)

铁道部公安部关于成建制铁路施工单位从业人员治安管理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30日铁公安199884号) 户口迁移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1977年11月8日

国发1977140号) 户口迁移综合政策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的意见(1977年11月22日公发19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国发1989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摘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1990年7月15日国办发199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出卖非农业户口的紧急通知(1992年8月31日中办发电199217号)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继续出卖非农业户口的通知(1994年8月2日公发199413号)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1998年7月22日国发199824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摘录)(2000年6月13日中发200011号)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30日国发20016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国务院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准报户口的通知(1963年7月19日(63)国计字490号)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院校走读生户口问题的答复(1978年6月16日(78)教学字530号、78公三236号)

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盲、聋哑儿童入学的粮食供应和户口问题的通知(1979年5月5日(79)教普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2年3月12日国办发1982 公安部三局教育部学生管理司关于无户口青年要求报考大学问题的复文(1982年5月6日公信传82185号)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部部属艺术院校毕业生不包分配的请示的通知(1983年6月8日国发19839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允许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学生报考技工学校的批复(1985年11月12日劳人培198541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1986年5月7 农牧渔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

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办理普通高校和中专学校从农村招收自费生委培生户口迁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7年5月16日公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对高等院校等在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7年10月16日公户政1997170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军事院校招收地方学员办理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公户政1997214号)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2000年4月13日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移等项工作的紧急通知(2000年7月21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新生考取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不再办理户口迁移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1 博士后户口迁移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1985年7月5日国发198588 国家科委公安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子女落户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6月17日86国科发干字0398号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变更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介绍信的通知(1988年7月12日人专发19881号

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期间工作安置等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21日人专发19

干部、职工及其家属户口迁移

国务院关于解决地质、测绘野外队勘测人员的户口和粮食供应问题的批复(1961年12月30日国财办杨字202号)

交通部粮食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远洋船员户口及公休假期间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摘录)(1963年6月22日交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调动问题的若干规定(摘录)(1965年3月24日(65)国经字98号)

公安部关于内地调藏工作的干部、职工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1973年4月17日公发197331号)

邮电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邮电系统干部、工人调配问题的联合通知(1979年10月31日(1979)邮政字807号、(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1980年1月21日中组

民政部公安部电力工业部关于电力工业系统干部、工人调配问题的联合通知(1980年2月20日1980民发9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空军、国家劳动总局、民航总局关于改革民航义务工役制的请示(1980年3月18日国发1980 国家人事局公安部三机部四机部五机部六机部八机部关于第

三、

四、

五、

六、八机械工业部跨省调动干部问

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等单位关于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1980年8月19日国

公安部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

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1980年9 公安部民航总局关于民航干部、工人落户问题的通知(1980年9月15日(80)公发(治)163号、(80)民航政干

公安部三局关于女船员子女落户问题的通知(1981年1月13日公三1981019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审批职工家属户口随迁子女问题给甘肃省公安厅的复函(1981年5月16日公三1981345号)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摘录)(国务院1982年3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1982年4月10日发布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2年12月10日劳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4月18日国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4月22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3年5月3日国办发1983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国发1983111号)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安置四○四厂离休退休人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3年12月1日劳人老19834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

国务院批转煤炭部等部门关于煤矿井下职工家属落城镇户口试点工作总结和在全国煤矿推行落户工作意见的报告的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派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请示解决部分干部的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复函(1985年4月28 国家科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认真做好科技人员调整工作的通知(1985年4月29日(85)国科发干字226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7月12日国发198677号)

国家科委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恢复全民所有制的农林科研、院校、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7日劳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7日87民航局字第296号)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3日劳人劳19885号)

交通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的远洋船员户口管理及粮油供应问题的通知(1989年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8

日国发198981号)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等部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2年6月22日国发

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2年11月2日国发1992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4 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国家海洋局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24日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0日公通字199497 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4年1 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民福发19954号)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3日人发199980号)

公安部商业部总政治部对“关于西藏军区转业内地干部的家属子女随迁落户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76年5 军人家属随军户口迁移

公安部转发总政治部关于审批部队干部家属随军的通知(1976年7月14日公发197626号)

公安部关于武装、边防、消防民警现役干部家属随队审批问题的通知(1979年7月5日公发1979102号)

公安部粮食部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关于解决国防工业部分两地分居职工家属落户问题的通知(1980年1月19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解决边防海岛和远离居民区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子女入学问题的通知(摘录)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部队中部分无军籍的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问题的通知(1983年7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年9月25日国

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旅政治部可批准部队干部家属随军的通知(1986年10月25日(1986)政干字第410号)

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1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1989

公安部关于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贯彻国发198932号文件的通知(1989年7月1日89公(政治)字52号)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 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关于《江苏省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随移交企业就地转业志愿兵家

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高级士官家属办理随军问题的通知(2001年4月24日2001政干字第213号)

公安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再婚配偶落户和待遇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6日20 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公安部三局关于加强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1975年12月16日公三1975372号)

公安部关于统一户口专用章和迁移证式样的通知(1975年4月9日公发19758号)

公安部关于重新统一内河《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通知(1982年2月27日82公发(治)

公安部关于启用乡(镇)人民政府户口专用章的通知(1990年3月14日公通字199030号)

公安部三局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关于为派出和回国留学人员办理户口、粮食关系手续启用新印章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1994年7月1

1日公通字199462号)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公通字199591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新户口迁移证件使用和制发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年3月8日公户政1995023号)

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加盖和套印户口专用章的批复(1995年11月27日公复字1995007号)

公安部关于做好水上簿证牌管理工作的批复(1996年2月14日公复字19961号)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通知(1996年5月23日公通字199631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印制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1月29日公户政1996012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修改户口迁移证件有关内容的通知(1996年1月29日公户政1996013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印发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1996年5月1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农转非专用章”不属于户口专用章范畴的复函(1996年6月5日公户政1996068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暂住人口统计报表的通知(1997年4月8日公通字199718号)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变更使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印章的通知

(1998年9月25日人发1998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 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13日国函200162号)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1986年9月2日公信传(86)5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摘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组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摘录)(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74号令发布1991年5月1日起

公安部关于戴霓申报出生登记居民户口簿填写英文曾用名问题的批复(1999年4月27日公治1999586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关于于明瀚监护人的请示》的批复(1999年9月17日公治19991464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加入中国籍的朝鲜族居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4月7日公治2000133

公安部三局对《关于行政执法有关户政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9月8日公治2000373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6月14日公治200160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张晶申请更改姓名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9月24日公治2001 其他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国防尖端部门职工家属的户口管理、案件处理等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订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摘录)(1981年12月26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商业部全国妇联关于解决被干涉婚姻自由的当事人户口、粮食关系问题的联合通知(1987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庙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摘录)(1987年12月31日(87)宗发字5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1991年2月24日国办发199111号)

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外收养儿童出国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公通字199642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对出国人员出具户籍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

5月15日公户政1996054号)

公安部对《关于申办赴台定居台胞、台属户籍证明事的函》的复函(1997年9月8日公户政1997150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4日公通字199732号)

公安部户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市特困户居民家属等落户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3日公户政1998 公安部三局关于认真做好三峡工程外迁移民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2000年3月27日公治2000107号)

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6日公治2000248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关于取消〈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的通知》的通知(2001年3月23日公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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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用禁毒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出版社,7-80056-760-5,D922.14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书,檀文祥,吉林人民出版社,7-206-03090-4,D922.14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一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二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三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四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7. 常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出版社,7-80056-717-6,D922.149 8. 整治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法规汇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7-80182-037-1,D922.149 9. 办理治安处罚案件法律依据, ,中国法制出版社,7-80182-058-4,D922.14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下大力气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意见精神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认真核查办理。各地区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部、民政部、卫生

计生委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按程序修订户口登记、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四)积极做好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强化责任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公安部要会同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的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三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认参考意见1

尊敬的领导您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中发【2016】37号)发布之后,各地村集体确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积极推进,累积多年的“农转非”居民的村福利、选举权等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农村矛盾集中表现出来。

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区县、镇、村出台的意见、通知,可谓是五花八门,大多数的区县根据中央“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指导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妥善的解决了资格确权和村内福利待遇问题,提升了党和政府“关心群众、为民所想”的形象。

在此阐述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一些观点和意见,供相关领导参考。因上学“农转非”,现统一变为居民户口人员,应被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范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解释说明】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和劳动的权利,作为农民子弟更渴望通过教育获得知识来武装自己,应鼓励“知识改变命运”,鄙视“上学无用”论。求学上进不仅是每个人应当追求的,更是国家、集体所应鼓励的。劳动是公民的权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保障,通过努力求学获得工作机会从而保障自己的生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每个公民应当持有的正常的价值观。“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何错之有?!国家宪法尚且保护的基本权利,其它组织和部门无权剥夺,更不能以此剥削、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上过学,转过户口就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观点违反宪法,及法律,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通过求学就业的农民子弟原始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且从未丧失。

2、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规定将由公安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和法制办等十一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制定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并明确提出: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三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解释说明】户籍改革是大势所趋并实施落地,国务院也明确指出农民进城落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三权),举重以明轻,大中专毕业生只是因为求学户口曾经转为“非农业”,现天津户籍改革已经实施,全市户籍统一为“居民户口”,况且大多数学生毕业后户口仍迁回原籍(原村委会),因此农民子弟求学就业后,其在村集体的所有权益并不丧失。

3、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发布《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第四条:(10)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改革试点中,要探索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机制。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

【解释说明】 “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统筹考虑”,农村出来的大中专毕业生是农民的子弟,血缘血亲及裙带关系不可分割,不能改变。现实毕业生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大多仍生活在本村,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很多农村受经济大潮的冲击已非传统意义的农村,土地变卖开发、出租出售,很多都已变为城中村,不再沿用土地承包制,年轻人大多外出打工或自谋职业。所谓集体积累应为80年代前,各村按县、乡制定辖区划分的土地资源,而90年代后各村资产主要表现为土地开发,出租出售等原始积累的变价,很多村不再招收社员,在社人员也不再缴纳统筹费用。因此,本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对大中专毕业生的组织成员权应给予确认。

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界定组织成员。村工作小组按照改革方案确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逐一核实本村截至改革基准日的人员情况,并对符合组织成员条件的人员进行初步认定。初步认定的组织成员名单要对全体村民公示,听取异议并商议修订。修订后公示无异议的,经村“两委”联席会议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确定组织成员范围后,推选成员代表。

2016年11月24日天津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办法(试行) 第六条 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要综合考量户籍登记、土地承包、居住生活以及对村集体履行义务等因素。 第七条 开展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应履行以下基本程序:

(一)成立组织 (二)制定方案 (三)宣传动员 (四)调查摸底 (五)初步认定 (六)公示修正 (七)指导监督 (八)结果公布 (九)编制名册 第八条 认定工作小组应全面收集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的有关会议记录、实施方案、公示材料、成员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等重要资料,整理成册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查。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请公证处对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及其形成的成果文件进行公正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有关人员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程序或结果不认可的,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

【解释说明】按天津市指导办法,认定成员资格的户籍登记、土地承包、居住生活及对集体履行的义务,原农转非子弟完全符合认定标准:结合本村情况:现户籍均为天津市居民户口、本村早已无耕地更没有土地承包政策、与父母同吃同住、村土地大多出售或出租,原农业户籍人员每月领取补贴,村集体的财产逐渐减少。综上可知因求学就业农转非人员的组织资格应予确认。

另:不管是天津市的指导意见还是指导办法,都是天津市政府各部门研判,因地制宜制定的精准政策,对本次改革身份确认工作具有绝对的权威指导意义,其流程严密、科学,也充分体现了民主、公证,然而一些乡镇并未实施或根本未按指导意见和办法实施,仍擅自用土办法土政策搞一言堂,搞形式的民主,在此特提示相关部门对成员身份确认的程序及流程严格监督,确保改革公开透明,民主科学。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 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 死亡的;

(2) 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 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无疑是天津市推进农村产权改革,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法理依据。资格认定的原则可分为三点①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②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③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以上三个原则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而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原农转非的大中专毕业生,皆因出生而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其配偶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亦应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成员资格丧失的认定也很明确,即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在此重点说明第三点,首先该意见指出资格丧失需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公务员序列,这是具体明确的。而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是模糊的,从来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那么作为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丧失,作为公权力的政府各级部门及组织应给予明示,即由相关组织提供农转非人员“已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具体界定标准及凭证。其次2017年1月1日起天津市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天津市居民户口”。从而剥离了附加在户口上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最终实现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具体体现在农村产权制度、城乡教育一体化、劳动就业保障、公共服务财力保障,以及城乡居民统一医疗卫生服务、养老保险、社会救助保障、住房保障等制度。最终消灭非农业等户口性质原因产生的待遇差距,还原户籍本来的社会管理功能。而原农转非的大中专毕业生随户籍制度的改革自然获得对等条件,从而不再受资格丧失第三条的制约。

综上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我市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的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只有两个条件符合:即死亡或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显然未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在世原农转非大中专毕业生原始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从未丧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解释说明】村民自治章程系对村集体资产及经营管理的内部规定,仅适用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公共事务管理,并且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范畴内,应依据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村民自治中的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只适用于选举、公共事务管理,比如选举村主任、村务管理等,而不适用于针对个人基本权益的决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尤其针对本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将集体财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显然未曾农转非的人员不希望原农转非人员被确认资格,这关系到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农村各项福利、待遇都绕不开集体成员资格的问题,一旦成员资格权利遇到争议,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以村民自治为由不施以救济,必然扩大矛盾,影响和谐。并且这次确权将是终身的、唯一的、确定的,“人少多分,人多少分”已成为各村镇大多数人的“意识形态”,如采取村民表决无疑将是一边倒的结果,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成员身份的确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应回避,无权发表意见,更不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应遵循法治原则。

二、历史、现状及法理分析:

集体企业投资入股权“三改一化”可使原农业人口享受村集体组织待遇的同时又享有城市居民的各项待遇,作为对等的权利义务,原农转非大中专毕业生已经响应国家政策,促进了城镇化的推进,但实际上却是什么待遇也没有享受的“两头空”,现在户籍统一了,“三改一化”所涉及的“集体企业投资入股权也应统一”。

从目前司法界观点及有关判例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采取了从宽原则,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1995年,大中专毕业生不再享受“包分配”的政策,此后直至2003年,国家政策要求大中专生必须将户口迁至学校,对于农村学生而言,可以说是强制性的“农转非”。而在此期间农村大多已不招收社员不予安排工作,城郊交合部及城中村也已无地可种,更谈不上土地承包,为了生存广大农村子弟只有继续求学一条路可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高雪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认定高雪自出生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将户口转为非农业但高雪仍然在村居住生活,依靠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户口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不是认定公民身份的唯一依据,所以高雪虽然户口改为非农业,并不丧失其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从法律范畴及司法实践可以论证,因上学而农转非的农民子弟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2559页),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

二、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成员资格。而成员资格的丧失必须符合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中央提出农村“五个振兴”战略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认定应慎之又慎,能不取消的就不取消,在共同富裕奔小康的路上一个都不能落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组织之间的关系无非有三种,即准行政管理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属于准行政管理关系范畴;是否享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的用益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范畴。其中,准行政管理关系是属于形式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属于实质方面的。而实质方面的内容则是确认形式方面的基础和依据,形式方面是实质方面客观反映,二者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因此,要正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要首先分析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实质关系。实质关系体现在两方面: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或收养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土地承包法》中的概念。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没有行政权,但是可依据行政委托,代替乡、镇政府行使部分行政权,如收缴社会统筹等。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成员与组织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该组织之间还存在其他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与土地(确切地说是耕地)之间的依赖关系越来越模糊了。一些大中城市乡结合部的农村,不仅不存在可耕地,甚至连农用地也不存在了,这些促使我们必须重新确定成员资格的外延。

这就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历史性原则:即尊重农村集体组织形成、发展的历史;尊重以家族沿袭为表现形式长期固定生产、生活的民间习惯为主,本人或其直系血亲、拟制血亲、姻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辅。二是发展的原则:改革是大势所趋,过程务必科学稳定,避免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改革需要人才不能把人才挡在门外,“乡村振兴,人才是关键”。

2018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若要乡村振兴,必先振兴乡村人才,知识经济,信息时代,没有人才如何振兴?农村上学“农转非”人员受教育时间较长,更有秩序观和规则意识,知识和技术水平,总体上高于未受过中高等教育的人员,上学“农转非”人员在村内又有各种亲情为纽带,是纯粹的血脉相承。面对新时代的农村发展和振兴战略,会大大激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力,担负着让老一代了解新时代、集体内同一代跟上新时代、言传身教影响下一代的重要使命,促进村集体组织的进步、文明与和谐。因此血亲血缘不可分割,不能划分为两个集体,没有这种裙带血缘关系做纽带,引进再高级的人才也无法全身心的投入到“家乡”农村改革的建设大潮中。

我市东丽区、津南区、北辰区、静海区、大港区、滨海新区等,都先后出台相关文件或政策使原农村非农业人员享受到了与原农业人口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同一个国家同一个城市怎能有不同标准?!大是大非面前不容懈怠儿戏,应以庄严的国家法律捍卫政府的权威与公信力,这是每一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本分。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发布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农村产权改革的大幕即将拉开,施行数年的集体财产共同共有即将改为按份共有,2017年1月1日天津市实施户籍改革制度,从而户籍性质均变更为居民户口,西青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认基准日为2018年2月28日,标准为基准日前健在的户籍在纪庄子的全体居民,由此可见原农转非大中专毕业生应被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是本次改革的重中之重,应坚决杜绝形式主义,杜绝懒政庸政,不调查研究妄自发言,搞一刀切的官僚作风。应主动及时下到基层街镇,到老百姓的身边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合理意见、建议,尤其听取特殊人群的建议及诉求。全面合理的制度政策来源于全面的了解和科学合理的分析,坚决杜绝“闭门造车”、“办公室政策”的出现。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国家战略,宗旨及原则容不得半点偏差,改革初期更不允许个人打小算盘,个别人搅混水,该公开的不公开遮遮掩掩,阻挠农村振兴计划的顺利实施。

习主席指出乡村振兴,人才是基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说到底,关键在人。“乡村振兴,人才是关键。要积极培养本土人才,鼓励外出能人返乡创业,鼓励大学生村官扎根基层,为乡村振兴提供人才保障。”吸引各类人才返乡创业,激活农村的创新活力。要注重建立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下得去、留得住、干得好、流得动”的长效机制,让大学生“愿下来,又留得住”。“要推动乡村人才振兴,把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强化乡村振兴人才支撑,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让愿意留在乡村、建设家乡的人留得安心,让愿意上山下乡、回报乡村的人更有信心,激励各类人才在农村广阔天地大施所能、大展才华、大显身手,打造一支强大的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在乡村形成人才、土地、资金、产业汇聚的良性循环。”结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上学农转非人员及家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并未丧失应予以确认。

改革既是摒弃旧的观念和落后的制度,以崭新的视角迎接新的时代,历史车轮不能倒转,改革的大潮不可阻挡,当前我国经济改革处在重大转折时期,目前的社会和谐稳定来之不易,希望我们上下一致,同心协力,在习主席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引下,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指导下,以最大的热情和魄力为振兴农村、振兴农业、振兴伟大的祖国履行自己的光荣职责,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将获得重大成功,我们必将获得最终的胜利。

以上仅为个人粗浅意见,如有不实之处欢迎各位领导指正。

第四篇: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问题

内容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是我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的基础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户口论、村民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权利义务形成论四种认定标准,在广东南海、浙江嘉兴、我市改革试点都江堰市都制订了明确的政策文件,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探索,建议在改革试点中从地方立法层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界定,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为我市的改革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主题词: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

四川省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所要探求和破解的难题很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界定是其中的难题之一,该问题十分复杂且非常重要,其复杂性表现在:由于缺少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成员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在实践中千差万别,甚至出现了“一村一策”的做法;其重要性表现在,成员资格问题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经济利益,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处置和利益分配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

因此, 围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研究现行体制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制度的缺陷,总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标准、取得和丧失的条件等问题,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可以解决农民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同时又为下一步基层民主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一、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存在的理论分歧

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目前,在理论上尚未有定论,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总体上,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种典型性的认定标准:

(1)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

这种方法依托于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将户口分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类,农村户口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原因以村组为范围。该方法受计划经济和农业经济理论的影响,以农业为主业标准进行经济和人口二元的划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这种制度性缺陷日益明显,成为实现城乡一体化的一种障碍。实际上,户籍管理是国家现行的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不能完全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不能单纯以此为标准来决定相关人口的切身利益。

(2)村民论。即凡是本村村民即具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村民除了具备本村住所以外,还必须与该村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村民资格体现的是一种政治权利,而非经济权利或者政治经济双重权利。 一般而言,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分职能上有重合现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一致之处。但是,仔细研究后发现,二者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因此,以村民为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混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将不利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基层治理结构的建立。 (3)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即只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承包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拥有了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以取得承包经营权为标准有其合理性。

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发展到今天,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并非只仅仅是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期限,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轮承包时仍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流转,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因此就丧失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五,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经营权,尽管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并不必然就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事实上,随着承包经营权规模扩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大量存在,以承包经营权为标准界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线越来越模糊。

(4)以权利义务形成论。即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向其发放了一些费用,双方即构成了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该做法以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认为,只要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没,即可认定其成员资格。

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有的权利义务属于村民与自治组织的关系,如集资修桥补路等,属社会事业性质;有的属于代办管理性质,如代收代缴某些税费等;有的属于补偿或慰问性质等。因此,判断权利义务的构成,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否则即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上,如果仅仅以权利义务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显然过于简单,甚至会有过于草率之嫌,长此以往会滋生一些不公平现象,甚至会出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原有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各地在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实践探索

在上述理论标准的指导下,全国各地在试图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模式和做法。

(一)广东南海模式 为配合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等相关问题的解决,2006年10月1日,广东省颁布实行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以下四类情况:

其一,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此处虽未明确“组织章程”所指,但结合规定的上下文,应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制定的、对全体组织成员有共同约束力的内部章程。)

其二,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又区分为两种情况:(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2)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 同时,该规定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同籍、同权、同龄、同股、同利”的“五同”原则。 仔细研究广东省的上述规定后发现,广东省关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用的标准是一种综合性标准,既有历史标准,又有自然因素,同时还具有法定条件,缺一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并未彻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南海模式说到底仍是户口论的翻版,即以户口为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标准,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已基本不存在,农村户口也被城镇户口所取代。

2、根据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采取的是“户籍”加“法定义务”(此处主要指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的标准,由于婚丧嫁娶、生老病死、迁入迁出等多方面原因,户籍变动非常频繁,在实践中易出现争端和矛盾。而且法定义务如何确定和判断,存在很大人为因素。在实践中,广东南海模式也确实出现“外嫁女”无法适用该认定标准的问题,并引起全国妇联和媒体的关注。

2、浙江嘉兴模式

从2008年10月1日起,浙江嘉兴市将建立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正式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分类管理模式,全市城乡居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改变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集体经济组织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近日,为了保障该项改革的落实,嘉兴市有关部门宣布重点在以下六个方面与现行政策进行衔接:

第一,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凡有承包土地的家庭及其出生的子女(含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人员),其土地承包权与原政策一致。 第二,保持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和法律责任的延续性: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的,继续适用《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完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险体系:凡嘉兴居民(含农村居民),均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居民的职工养老保险按现行“双低”标准执行。

第四,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政策:加快就业服务平台和就业信息网络向村镇延伸,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将进一步深入农村。 第五,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户籍改革后,原村集体成员不改变原有的身份、权利、义务。

第六,鼓励农民通过“两换”向城镇集聚:鼓励农村居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置换之后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伍士兵优抚安置、最低生活保障等都与城镇相同。 嘉兴市的做法直接消除了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户籍完全脱钩,对于消除城乡差别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做法并未彻底解决这一制度性缺陷。

首先,混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界定与户口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关系,消除户籍上的二元制并不必然能够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其次,在取消原有城乡户籍制度的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问题并未解决,有可能出现因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处置而引发的不确定现象。

3、都江堰模式 2005年,我市被批准为城乡统筹改革试验区,为了推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市委市政府将都江堰市柳街镇确定为成都农村产权改革试点中“先行先试”的“点中点”。为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都江堰市政府在着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2008年2月27日制定颁布《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确认办法”),并以此为标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问题。

《确认办法》第二条首先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联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后的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社或农业合作联社的成员,行使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取得农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即具农业合作联社成员资格。”

其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即“农业合作社或农业合作联社的成员,行使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取得农村合作社成员资格即具农业合作联社成员资格。”

其三,都江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两类,即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村民。”而“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一项及一项以上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四,明确规定了成员权获得和丧失的条件的几种情形。 第五,充分发挥村民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认中的同等地位。 该办法还对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的范围、不丧失普通成员资格的条件、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丧失资格的情形等进行了明确界定。

其中,特殊成员的取得方式有两点重要突破,一是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金、公益金的形式加入;二是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与其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形式加入。 该办法并规定,按照本办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召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会议决议,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并经公示后生效。

仔细分析都江堰市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其意义和不足在于: 1)在我市改革试验试点工作中,第一个以正式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的取得条件,对规范农村产权改革实践有重要意义。 2)尽管文件中未提及“户口论”,但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户口论为基础,其理由在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的确定,基本以户口为依据,且在血缘上有传承性。

3)在肯定户口的前提下,同时又明确规定了集体成员权的取得要“行使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条件,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什么,文件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问题。

4)都江堰的确认办法把成员资格区分为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并对二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有较明显的不平等性,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矛盾与纠纷。 我们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利和义务的界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江堰的上述作法有明显的越权嫌疑。

三、我们的建议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

在立法层面上,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以解决相关改革政策的效力层级太低的问题。

(二)关于成员权的标准问题

在改革试点推进过程中,建议在我市的改革试点中可以采取户口、权利义务关系与村民自治三者结合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该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社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其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形成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其四,对于新增人口的成员权确定授权村民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表决自主决定。但对于因新生、结婚等迁入的人口成员权应由村民大会无条件认可其成员权资格。至于他们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所应有的财产份额应由村民会议集体决定。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即可以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对于正式认定的成员,应建立名册,以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下一步的管理工作。

(三)关于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问题

1、应对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情形做出明确规定。(详见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实践做法”)

根据各试点区县反映出来的普遍情况,对于上述成员资格认定中常见的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应有建议性指导意见。

2、在制度设计上,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在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同时,为配合改革需要,应该考虑建立在土地流转基础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身份标准逐步过渡到属地标准和权利义务标准,使愿意放弃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自由流动,为农村产权制度的配套改革提供支持。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实践做法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至今。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

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一般采用随母原则。

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办理。

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是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职业。如果不参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为生,则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不仅同意入户,还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方式

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

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此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

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情形。

对此类情形应考虑两个因素:(1)其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2)其本人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社会保障。

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三、集体经济组织部分特殊成员的认定

1、“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成员资格应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即娘家)。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则不应再有成员资格。

2、对新生人口的成员资格认定。

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3、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保留。

4、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故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其成员资格。

5、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对“爬户口”即“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

“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

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为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问题

有资格才有权利,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往往成为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难以回避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也曾进行深入研究,并作为重点问题研究,但后来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就没在《解释》中明确,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在全国人大相关解释出台前,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几种标准。一是纯户籍标准,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并且,如果原告不在户籍地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在其他地方也无资格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落空。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履行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征地部门确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中提到“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事实上因人均占有耕地比例不同,给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会不同,故征地部门在征地时按工作程序都会核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既然目前司法尚未明确解决该问题标准,而行政机关又应解决该问题,审判中就应以行政解决的结果为裁判依据,这样才能与最高院对该问题的谨慎姿态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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