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论文范文

2024-03-15

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当离婚夫妻出现共同债务时的债务责任划分一般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4条规定来进行解释,其条例规定只要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规定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对于一些情况例外的夫妻来说不免会产生矛盾,如果根据此条例进行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很有可能会损坏到某一方的利益。基于此,本文先从夫妻共同债务实务现状入手分析,再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理论进行具体解析,对形式主义解释的部分否决,肯定目的性限缩解释,对其条例适用困境、合理规划途径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

随着社会闪婚现象的出现,传统的夫妻关系被改变,很多夫妻在快速結婚以后发现彼此并不适合或者是因为财产、孩子等其他问题离婚,离婚率较传统社会快速上升。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夫妻的债务和财产问题被激发,特别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划分,更是引起夫妻离婚或者是离婚以后纠纷的重点,很多夫妻为逃避共同债务而选择假离婚的方式,但是审判者在判决共同债务的责任分配时不仅仅是根据第24条规定来判断的,还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使得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成为离婚引发问题之一,这也表明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夫妻一起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当夫妻决定离婚的时候应当一起将对外债务清偿,在共同财产无法完成清偿或者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双方要协议清偿,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意见的第17条条例可以发现关于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是存在问题需要解决的。因此,只定了两个推定规则:一是如果离婚夫妻的财产无法辩明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权利方有举证的权利,同时也是承担举证的责任。一旦权利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人民法院考查无果的时候,则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来进行处理,这也是根据该意见的第7条条例;二是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贷的债务原则上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夫妻中有一方可以证明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有明确规定只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关于债务的明确规定,就可以按照证据判决[1]。

在一定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其实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出现的,为的是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选择假离婚的手段,但是该条例在施行的过程中却引发了一定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秩序的紊乱。对第24条的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离婚夫妻中一方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甚至有些夫妻在离婚时为了获取更多的财产而去勾结第三方作出虚假债务,骗取更多的财产。

二、具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理论

1.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形式主义理解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些人士采取形式主义的理解角度,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就算是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这条规定是存在可以反驳的地方的,反驳的证明在于夫妻一方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好的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和债务是归各自所有的,如果不是,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条例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明显比较有利,但是就目前审判的案件来看,都是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判决的,而是完全套用第24条的规定执行,导致离婚夫妻存在欺诈和隐瞒的情况,从而损害到其中一方的财产利益。以形式主义的理解看,根据该条例执行的司法判决对债权人和非举债夫妻的一方的公平性不同,造成人们对该条例的误解,认为其不够完善[2]。

2.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目的性限缩理解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范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主,慎重判决,如果单凭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将所有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有失公允的[3]。首先可以根据债务的用途推定债务的责任,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则不能将其划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这也是对第24条调整补充的说明。根据债务用途来判决债务责任能够有效保证非举债人的利益和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债务被用为夫妻带来共同的财产利益,则也应当划为夫妻共同债务。借助《合同法》的第8条规定,可以推定如果债权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债权人可以对夫妻双方追究债务责任。这样的情况下,就算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的债务,也要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婚姻法》的第17条规定,虽然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共同财产,但只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方面[4]。就实际情况来看,“日常生活需要”这一词值得推敲,应当限定为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过程中必要的开销,例如日用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消费,一旦所借金额过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就不能将其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则,对于非日常生活所需所借的债务,如果一开始是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的,可以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能归为个人债务。

三、结束语

在实际的生活中,离婚夫妻的债务划分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法律定义的不同,审判结果的不同,往往导致不法分子获取不当利益。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审判者不应当只是根据法律字面规定来进行判决,而是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对夫妻债务承担责任明确划分。

参考文献:

[1]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18,v.30;No.175(01):253-276.

[2]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7(06):30-46.

[3]江旻哲.浅析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结婚避债”——从杭州海归女婚后“被负债”案说起[J].法制与社会,2017(8).

[4]汪金兰,龙御天.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与适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责任。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最规范、最有效的方式。它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团结友爱、安定有序。然而,目前在我国的和谐社构建中,诉讼调解又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调解;和谐社会;完善

文献标识码:A

1 诉讼调解与和谐社会

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过程的灵活简便;

(2)结果的妥善性;

(3)内容的保密性;

(4)使用的低廉性。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六个基本特征。

诉讼调解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气质上的契合性和相通性,二者相辅相成,具体体现在:

1.1 和谐社会理论是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

理论是旗帜,为实践指明方向。《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力量,根本职责就是运用司法的手段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争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會和谐,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要承担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历史进程中的重大责任,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运用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用的有效司法手段——诉讼调解,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1.2 诉讼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诉讼调解之所以能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由调解自身的特有优势决定的,具体表现为:

1.2.1 诉讼调解充分体现了民主法治

首先,诉讼调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主参与性。在诉讼调解中,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主、自由处分;其次,诉讼调解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尊严的生活”。在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各自的尊严和价值都得到了应有的尊重。

1.2.2 诉讼调解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相对于司法审判而言,它可以在超越事实本身之外寻求双方矛盾的根源。不仅局限于解决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还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达成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1.2.3 诉讼调解促进了团结友爱、安定有序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当事人双方大多到了反目成仇、水火不容的地步。在诉讼调解中,经过法官的耐心疏导,当事人双方在一种相对平和的气氛中通过互谅互让、各自行使处分权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受伤的感情得以修复,从而促进了彼此之间平等友爱、融洽相处,以及社会安定团结。

2 和谐社会视野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可以说,人民法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在正确处理社会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更是有着其独特的优势。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是否能充分发挥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这关系着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由于目前社会成员对诉讼存在调解认识上的偏差、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这就造成了有着“东方经验”、“优良传统”之美誉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生活的构建中大打折扣,使得现实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并没有很好的消除。

2.1 思想认识上的差异与误解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在宣传依法治国发展战略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种“纯法治主义”的倾向。“纯法治主义”认为,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要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培养公民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这种观点,认为调解是“和稀泥”,是当事人牺牲自己合法权利的结果。此外,受“纯法治主义”的影响,一部分原告受利益驱动对法院调解表现为情绪对抗,即不愿意选择调解。而被告也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或相差不大时,他也不同意选择调解结案,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不过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2.2 制度层面的问题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先行调解案件的类型、调解协议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阶段、调解主体、调解期限、调解方法、调解协议内容与生效等做了进一步规定。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要求各地法院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对诉讼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调解程序和方法、期限等提出若干意见。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确立了“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第八章设立专章对调解进行规范。综观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制度层面上诉讼调解存在以下缺陷:

2.2.1 诉讼调解的原则不科学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调解或判决的处理方式。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本身及责任问题不再深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法院也根本没有理由也无必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基础上再进行调解。案件判决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若所有案件都要求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调解,则调解的经济快捷特点就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试想一下,如果法院在诉前、庭前组织调解,还未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等,怎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呢?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悖的,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

2.2.2 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规范不完善

(1)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权利未作规定。一般来说,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主动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及在何阶段选择调解。最高院《调解规定》第六条、《调解意见》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答辩期满前及立案前法院调解均应经当事人同意(即法院依职权组织调解),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的权利,没有赋予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的权利,这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2)调解阶段的规定笼统,不全面。最高院出台的《调解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第六条规定了答辩期满前的调解,《调解意见》第十条规定了立案阶段的调解、第十三条规定了审限届满后的调解,上述规定虽将调解阶段扩展为立案至裁判前,但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法院宣判后、执行程序启动前而要求调解的情形。但因为缺少该阶段法院可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所以实践中就往往会造成法官具体做法不一:有的法官撤回了已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另行制作送达调解书;有的法官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和解。第一种做法明显有损法律的权威。第二种做法则不利于当事人调解权利的保护,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调解规定》中的调解阶段亟需补充完善。此外,《调解规定》中各调解阶段的规定过于简略,并且缺少具体操作的内容,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2.3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2.3.1 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諧社会后,各省高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纷纷确立本年为“调解年”,各地法院也认真开展了“调解年”活动,并大多对调撤结案率设定了硬性指标,调撤率已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主要内容,且与奖金、提拔挂钩。因受功利主义影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晋升晋级以及规避错案追究责任。而在调解案件中,法官的责任仅在于促进、确认和解,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展开论述,因此采用程序灵活、办案周期短、错案风险小的调解方式可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至于司法的正义理念则成为次要考虑的问题。实践中,法官因偏爱调解,降低了责任感,因此,“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现象就难以避免。另外,法官因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这样就给法官调解结案提供了任意的空间,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使法定的“自愿、合法”原则流于形式,造成调解中的隐性违法,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2.3.2 法官的调解能力不强

诉讼调解是一种操作难度很高的审判方式,反映的是一个法官的综合能力和素质。每一案件调解的成功,有赖于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与娴熟适当的调解技巧和方法的运用。因而,调解时机的把握、采取的方式方法及选择的场合等对调解的成功都有一定的影响。目前,法官在调解中存在以下问题:

(1)调解时机把握不准。法官未因各类纠纷的自身特点、当事人的情况的不同而选择最佳调解时机,导致事倍功半。

(2)调解方式方法运用不当。面对面、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未因案而异,亲情感化法、释法明理法、借力调解法等调解方法不能灵活运用,从而影响到调解的效率。

(3)调解场所不当。调解环境对当事人具有一定影响,选择合适的地点对成功调解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现在大多数法官调解案件,均在法院进行,而未选择在与案件有关联的特定场合或当事人住所调解,影响了调解的气氛与效果。

结语: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符合“和为贵”儒家思想解决纠纷的途径,其存在的价值毋庸置疑。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近年来,各级法院普遍加强了诉讼调解的力度,诉讼调解已成为社会矛盾多元解决机制中最规范、最有效的环节,对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重大作用。目前,虽然诉讼调解在制度设计上、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种种缺陷与不足,但大多是可以通过改革予以完善的,而且许多问题并不是诉讼调解本身的问题,而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解决它无异于构建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和努力来构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赵春兰.和谐社会背景下民事调解制度的构筑[J].学术交流,2005,(8).

[2]张桂华.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调解机制[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6,(5).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论文范文第3篇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在进行协议离婚时,双方必须有书面的离婚协议书,并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

1、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

2、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适当处理”是指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处理达成协议。其中,子女问题适当处理,包括未成年人子女由何方承担监护责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子女的姓氏是否改变等。财产问题,包括共同财产合理的分割与处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对住房的分配,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等内容。信法网的主题是让法律服务更便捷,不用为了找律师东奔西跑,直接在网站下单,律师审核和代写完通过邮箱或网上下载就可以轻松使用自己的文书了,此外只要客户定制了我们的代写离婚协议书或者代写服务,就可以享受免费法律咨询。信法网向全国代写法律文书专项业务,方便广大群众,不出家门,花费较小的费用,就能享受到相当于专业律师提供的代书代理辩护等全套法律帮助。 律师团主要提供以下代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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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需要提交的材料:(一)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 本人的结婚证; (三)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另外在没有当面摄像的民政部门,尚需提交二寸照片,户口薄上需有已婚状态的字样。 协议离婚的时间长短主要取决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快则几十分钟,慢的话,则没有期限。

(1)国内离婚案件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另外,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下,如果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条件下,可以通过诉前调解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就北京而言,丰台区人民法

院的调解程序,做的比较成功,当天就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与《离婚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具体的立案标准及调解程序以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北京市其他各区法院掌握的标准有所不同,但一般都有通过简易程序进行诉前调解程序。

简易程序规定如下: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离婚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比如通过电话通知当事人领取起诉书、开庭日期等等。

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具体程序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2)涉外离婚案件

涉外离婚纠纷案件的审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国内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涉外离婚案件的期限,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离婚案件在送达期间上与国内也有所不同。向国外一方送达诉讼文书,主要是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

月,即视为送达。涉外离婚诉讼的上诉与答辩期间也与国内离婚案件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转换。

基于离婚案件的复杂性,一般情况下都是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议,毕竟协议离婚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但涉及到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双方都争取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协议的难度比较大,一方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由协议离婚向诉讼离婚进行转换。

在诉讼的过程,双方也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朋友、家人的劝解,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从而撤诉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

笔者于2003年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通过双方律师的调解,当事人双方就财产问题、子女探视权问题做了退让,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书》,从而避免了第二次起诉给双方造成的财力上的浪费和精神上的伤害。

四、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第26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信法网是电子商务法律服务平台,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文书定制服务、免费合同文本,欢迎广大朋友们注册体验。如果你在生活或工作中遇到法律问题,请咨询在线TQ客服,或者拨打400-050-5151免费电话咨询,信法网将竭诚为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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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论文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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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后多久开庭

人民法院是法定的国家审判机关,是需要对案件进行立案的,然后开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是需要积极履行的。那么,如果法院立案后多久开庭呢?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法院立案后多久开庭

法院立案后,送达被告法律文书,一般情况下会给被告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也就说,从立案到审判至少需要一个月时间。

首先,应该保证所留的联系方式畅通,以便法院通知能够及时告知你们。

其次,法院立案后,会将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如你起诉时,所留被告地址不够详细,或找不到被告,该案将会被中止。

最后,亲自到法院问询案件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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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程序

(一)立案大厅办事流程:

第一步,将起诉材料交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批注处理指令后转至书记员处;

第二步,按书记员的安排,持缴费通知书到交费窗口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步,持交费回单到原书记员窗口办理立案手续,领取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与上述步骤基本相同。

(二)起诉必须具备的材料(全部资料均应提供A4纸格式)

(1)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起诉应当提供:

①民事、行政诉状,诉状中须注明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或方法;

②原告为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为单位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立案时需提供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原件供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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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起诉证据复印件(按被告的人数增加一份提供),并将起诉证据登记做成《证据清单》(亦按被告的人数增加一份提供);

④按被告和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起诉证据复印件的副本和证据清单副本。其中离婚案件必须提供:①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或事实婚姻关系的证明;②须法院分割处理的争议财产清单(包括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行政诉讼案件必须提供: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有关证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必须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投诉或提出申请。

(2)执行立案应当提供:①执行申请书;②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③由主办法官填具的《结案联系单》等证明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材料(调解结案的无需提供《结案联系单》);④可以一并填写《请求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书》、《请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书》。

(3)支付令立案应当提供:①支付令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被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明;④证据清单一份和证据原件;

(4)公示催告立案应当提供:①公示催告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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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有关证据材料。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法院立案后多久开庭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需要及时开庭,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是可以提出上诉的。如果你有其他疑问,可以向我们赢了网的律师进行咨询。

来源:(法院立案后多久开庭http://s.yingle.com/fl/330796.html) 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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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论文范文第5篇

社会在进步, 时代在发展。但是, 离婚在中国人的传统意识里一直不为人所认可。对于妇女尤其如此, 总觉得不甚光彩, 所以即使忍气吞声即使被骂挨打也不愿意离婚。近年来, 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 妇女越来越注重婚姻生活的真正内涵, 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 我们法律援助部门的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具体进行个案分析正确维护双方尤其是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 王某, 女, 1999 年再婚嫁给李某 ( 有一成年儿子) , 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后将原来的三间老屋拆掉重建了五间主房两间配房。2010 年女方被查出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 男方开始嫌弃女方并不允许她回家居住。恰逢此时男方所居住的地方进行拆迁改造, 李某瞒着王某把三套回迁的房屋均登记在其子名下。李某将所有手续办好以后提起了离婚诉讼, 王某应诉。诉讼中王某面临着净身出户的风险于是来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办案律师详细询问得知虽然双方登记时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是李某, 此后房屋翻盖女方出钱出力, 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女方应当分得回迁房屋, 且女方患有严重疾病男方负有扶养义务。通过法庭调解女方得到十多万元的房款及扶养费用, 双方和平分手。本案中不能因为三间老房是男方的婚前财产就武断认定拆迁房没有女方份额, 而要剥茧抽丝查找证据证实女方参与了房屋翻盖获取分得房屋份额的权利。

点评: 本案实质牵涉到离婚案件中财产的恶意转移问题, 实践中转移财产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1、伪造债务弄虚作假, 基本的方式是找几个亲戚朋友打几万虚假的欠条2、隐匿自己控制的财产包括 ( 1 ) 、转移财产进行隐匿, 比如从银行支取现金后另换户头转存他行 ( 2) 、虚开发票冲抵开支, 比如购买一台三千元的电视机发票开至六、七千以解释财产去向 ( 3) 、挥霍财产恶意消费比如出入高档场所, 购买奢侈品 ( 4) 、私自转移房屋谋取利益比如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以掌握金钱的主动权3、威逼利诱暴力胁迫弱势女方放弃财产。

维权方法: 1、搜集对方存款线索记下开户行, 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转账记录由法庭责令其说明存款方向、用途以审核其转款的必要性; 2 对于制作虚假债务的要求与债权人对质, 询问出具欠条的细节问题, 必要时做笔迹鉴定审查债务形成时间; 3、对于虚假开支的审查开支凭证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必要时向有关出具单位调查了解; 4、对于恶意转移或低价出售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主张其行为无效; 5、具体到本案, 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或将房产私自赠与第三人的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法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可以依法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6、对于转移一般物品的建议保留好购物发票。

案例二: 宋某, 女, 2010 年与张某结婚, 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 岁。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还好后来男方沾染了酗酒赌博的恶习, 赌输了就喝酒, 喝酒后就拿宋某出气, 宋某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宋某万般无奈提起离婚诉讼, 张某竟又威胁要离婚就杀宋某全家, 宋某通过当地妇联组织寻求法律援助。办案律师经询问得知宋某有一次被打得特别严重构成轻微伤, 当地派出所仍保留卷宗材料, 顺利收集到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决双方离婚。

点评: 本案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如何保护妇女权益的问题。2001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 一) 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鉴于大家对家庭暴力的表现都有直观的感触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维权方法: 1、在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大声呼救, 寻找机会拨打110 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起诉时可以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作为依据; 2、及时拍下暴力现场和伤痕照片必要时申请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 3 受伤后及时去医院治疗并告知医生是由于家庭暴力致伤, 要求在病历中留下记录; 4请求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留下调解记录要求施暴者签字作为诉讼证据; 5、积极寻求公力救济, 请求当地的妇联组织、法律援助部门给予帮助,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困难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案例3: 于某, 女, 与田某在外打工时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后于某怀孕生子, 在家照顾孩子伺候老人, 田某继续在外打工。田某凭借吃苦耐劳承包了大的工程赚了大笔钱。随着田某赚得越来越多渐渐看不上于某了, 后来竟然在外包养了第三者, 于某稍有指责他便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于某长期在家根本不知道田某到底有多少资产, 面临诉讼风险, 聘请律师应诉。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六个月后田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律师提前保全了男方的部分工程款, 提供了男方存在第三者证据, 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点评: 本案涉及到男方存在第三者过错侵害女方合法权益的问题, 此类案件维护妇女权益存在的困难题主要有以下几中1、中国传统的“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农村普遍存在, 为了男方外面的事业, 女方放弃了外出挣钱的机会安心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对男方的收入及财产经营状况不知情, 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就处于被动地位。2、此类离婚案件妇女认知能力较低, 法律意识淡薄, 诉讼能力差, 又习惯于把矛盾交给法院, 让法院主动调查取证, 导致诉讼中处于劣势。3、过错损害赔偿较难, 婚姻法第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一) 重婚的 (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此, 法律规定的较为具体, 但在审判实践中男方重婚、婚外同居的事实如何认定, 妇女举证存在很大困难。4、实践操作过程中举证困难。实践中, 有的当事人第三者并不固定, 有的是“通奸”行为, 有的属于“姘居”所以难以取证。

维权方法: 1、对于存在第三者的离婚案件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 从事审判的法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者依据申请进行调解取证, 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只要提供财产线索即可认为已经举证。2、破解过错损害赔偿难、低的困局。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证据采信从宽把握, 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照片、视频、书信、短信、聊天记录、悔过书、保证书等证据的效力若男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认定其过错。对男方存在过错而离婚的提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笔者认为现阶段提高到一万到五万为宜。3、充分考虑到妇女对家庭的贡献应给予适当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在抚养教育孩子、照顾老人方面比男方付出更多, 在离婚时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 在分割财产时给以适当照顾, 建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分出一部分给妇女, 剩余部分再行分割。

总之,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总是处于弱势的一方面, 其在家庭中的付出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上, 在充分尊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 应当充分肯定其这种付出, 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笔者认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 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

摘要:离婚, 在中国人的传统意识里一直不为人所认可, 对于妇女尤其如此, 总觉得不甚光彩, 所以即使忍气吞声即使被骂挨打也不愿意离婚。现在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 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 妇女越来越注重婚姻生活的真正内涵, 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 据法院权威部门统计每年受理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法律援助部门的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具体进行个案分析正确维护双方尤其是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笔者将在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加以具体分析以论证保护弱势妇女合法权益的具体办法。

关键词:离婚,妇女,婚姻,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冬青, 冒群.“80后”易离婚法官有忠告[J].家庭科技, 2015 (11) .

[2] 王艳茹.浅谈离婚案件调解的方法与技巧[J].民营科技, 2014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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