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

2024-03-15

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清华同方在政府采购中致胜的关键在于对政策有了彻底的了解,并马上开始着手调配资源。

打开清华同方官网,“清华同方荣膺2011政府采购优秀供应商”的荣誉显得尤为突出。在2011年中央国家机关批量集中采购中,清华同方电脑成功中标,成为本期批量计算机集中采购项目中标型号最多的计算机厂商。清华同方如何在竞争激烈的计算机领域中脱颖而出,为此《新理财》记者专访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产业常务副总经理闫伟国。

战略转变

《新理财》:2011年,清华同方电脑成为批量采购开始实施后的最大亮点,清华同方也成为中标型号最多的计算机厂商。在您看来,清华同方在竞争激烈的计算机行业,获胜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战略思路是什么?

闫伟国: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清华同方抓住了中央政府批量采购模式转变的发展机会。与协议采购相比,集中采购的采购人自身的决策权变小了,品牌的因素也变小了,由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流程,企业核心竞争力是性价比、售后服务。也因此,被公认为是最有效地促进竞争。

清华同方一直很低调,因为原来主要做教育和军工的项目,也不便于做宣传,因此品牌市场占有率与同方的影响力不相符。通过多年参与政府采购的经历,我们慢慢意识到,想要占有更大市场份额,就必须扩大影响力。

2008年以后,许多品牌慢慢退出了计算机市场,那时候我们就意识到,品牌的影响力非常重要。

把握机会

《新理财》:根据政府采购呈现出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清华同方打算如何应对?

闫伟国:一个公司的自身壮大必须考虑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同时发展。2008年底,根据整个计算机行业的发展情况和客户需要。同方首先从内部战略上做出了一个长远的规划,从原来的分销代理制转变为直接参与大客户业务,并建立大客户体系。

另外一方面,同方着眼于政府的需求,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政府也越来越重视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尽量避免出现问题,希望由供货厂商直接参与采购过程,从而减少中间环节,提高信誉度。

清华同方认为政府采购是给企业带来发展契机。从2008年建立大客户体系后,同方投入大量人员专门研究开发政府采购市场。首先,我们组织学习政府采购相关的国家政策,把国家政策作为方向的指向标,其中包括国家在不同产业的政府采购投资。例如,2008年中央投资4万亿所涉卫生、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从中央到地方,清华同方有专人负责跟进政策,与相关部门联系了解情况,同时内部会议上,仔细研究学习新出台的政策,并与业内专家交流学习。

2010年中央开始实施集中批量采购,清华同方认为这是一个千载难逢的好机会,如果抓住它,就是清华同方的一个转折点,为此清华同方专门成立了政府采购中央区,集中精力只做政府批量采购这一项工作。现在回想,我们长期关注政策,及时、准确地跟进政策。相当于其他企业还没有反应过来时,我们已经对政策有了彻底的了解,并马上开始着手调配资源。

问题待解

《新理财》:作为多次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采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什么?

闫伟国:供应商在招投标过程中,还存在品牌歧视的情况。目前,80%的政府采购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包括技术分、商务分、价格分等几项打分。在商务分中有一项品牌分,许多国外的企业品牌分可以拿很高,有时与国内企业可以相差30%~40%,应对大差距的品牌分,国内企业只能通过压低价格,才能与国外品牌同时竞争。

人们的使用惯性导致了对计算机品牌有很强的依赖性,采购人对待不同品牌的差异性极大。其实在计算机特别是台式机领域,技术已经非常成熟,业内人士都知道台式机各大品牌之间没有任何差别。业内人士很清楚,台式机从技术上看,国内外品牌没有差异。这使得我们很无奈。

更让国内企业无奈的是,国内招标过程中,要求供应商具有某项国外认证书,比如美国的认证书。从我们业内人士看来,这项认证没有任何的意义和价值,现在这项要求做得非常有技巧,国外认证书不作为必要条件,而作为一项附加条件。

《新理财》:您认为如何规范政府采购?

闫伟国:中央、省、市政府采购的差别非常大,往往越朝地方走,碰到的问题就越多。我个人建议从中央到地方应该出台招投标的模板。在供应商看来,中央六大采购中心实施的规则比较公平,可作参考。各省可以采取以省为单位制定一个招投标的标准模版,各地市可以根据自身的差异对模版略作修改。这样也可以解决前面提到的两个问题。

另外,细化评分标准,减少人为因素。可以适当减弱专家评分的自由权。虽然政府采购已经走过了十年,但从业人员还缺少专业性。要加强培训工作。其实民众越是了解政府采购,政府采购越能公开透明,这样政府采购工作才能朝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新理财》:作为政府采购的参与者,您认为政府采购法要如何修改?

闫伟国:从业内人士的角度看,修改政府采购法应从保护自主品牌的角度入手。政府采购应该在价格条件和技术指标相同的条件下,尽可能购买本土的产品。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十周年了,当时我国参考西方的立法原则,它是一部完全开放,公平的法案。这就导致了国内外的采购品牌处于同一个起跑线上,这也致使国内品牌没有任何优势。

事实上,政府优先采购国货符合国际惯例。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购买国货的原则已成为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惯例。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发达国家对本土产业的保护,迫使中国品牌很难进入他国市场。中国自主品牌腹背受敌。

与地方的沟通中,政府和专家有意识的支持国内自主货品牌,又限于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我认为如果立法有难度,可以在操作上有政府的保护办法。像商用计算机,汽车我倒是觉得补贴是一种好办法,只不过执行的时候还没有完全实施起来,这个政策我认为是比较好的。

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法律属性上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政听证 举证责任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行政决定合法适当的程序性法律制度。①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等,力争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②因此,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的形成和内容。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③我国自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确立行政听证制度以来,诸多行政领域已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但关于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较为概括,目前学界对此系统深入的研究也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学理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含义、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行政听证的理论与实践。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早期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举出证据并利用所举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责任。举证责任是两方面内容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任何一个方面的缺乏都会导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活动和行政听证因程序规则、目的、内容等不同,其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但从渊源上看,行政听证程序是“司法庭审模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并与之融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程序制度”⑤。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可能会根据行政程序的特点和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作相应的调整,但是基本原理和内容应是相通的。

行政听政程序中举证责任首先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进一步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并对此提出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以及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理由有异议的,有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辩驳。

其次,举证责任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是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相应行政决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这说明,相对人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这种不利后果与诉讼程序中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性质是不同的。行政听证的对象是拟形成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并不是己经成立的且其合法性正待审查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按照相应的证据规则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行政决定。行政主体或当事人举证责任履行情况必然会影响行政决定的正式形成和内容,比如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行政机关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政决定,但不是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最终评价—胜诉或败诉。

综上,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指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承担其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行政法上的后果。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性质

在听证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首先向相对人举出拟定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此若有异议,可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增强自己陈述、抗辩意见的说服力。

行政主体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国家行政权的具体表现。同时,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也具有义务的性质。在听证程序中“调查取证人员负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当然职责”⑥。“行政有证在先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不能做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相对人有了解、知悉和辩驳的权利,行政主体有告知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程序违法,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必须公开。

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则更多表现为一种权利。其根本性质是公民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抵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举证权对应的是行政主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即行政主体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和案件有实质联系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排除的证据,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对相对人来说同时也是义务。现代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合作下的公共服务行为,公民有协助公务的义务。如果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不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提供自己能够或者应当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那么旨在查明事实的听证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正式裁决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听证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这项证据。当事人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为判断法和制定法所明白承认”。⑦

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确定听证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及举证时限的问题。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兼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且是一种结果责任。听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履行情况对行政行为的形成及其内容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相较美国和德国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行政程序模式不同,我国在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有所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相对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的范围因行政程序模式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听证主持人员不负举证责任⑧。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统一。因此,结合相关法律制度,分析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主体及各主体的举证责任范围等问题很有必要。

举证责任主体。“谁主张、谁举证”是罗马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听证程序,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听证是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行政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自己意见的法律制度。行政主体对证明自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是主要的举证责任主体,对此学界并无异议。

相对人是否是举证责任主体,我国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不负举证责任。⑨第二种是限制性肯定说。认为听证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向听证主持人陈述意见,表达自己的愿望,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他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⑩第三种是有条件的肯定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从法律属性上看,举证责任既是相对人的权利也是义务,相对人有协助行政主体查明事实的义务,同时,对自己向听证会陈述的反驳行政主体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相对人仅就自己的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限制性肯定说较为符合行政听证举证责任的性质,也符合通过听证查明事实的听证目的。

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行政许可案件中的相邻权人和竞争权人等,是否举证责任的主体?对此,学界鲜有讨论。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主体。首先,根据正当程序理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影响其权益的行为表明自己的意见。同理,在行政听证程序中,任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均应有权了解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依据,并阐述自己的意见,为自己的权利辩护。虽然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的,但也可能会对其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听证,并对行政主体的主张或相对人的异议主张,陈述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定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影响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其次,听取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是听证的本质特征。如果排除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不能提出证据来反对对己不利的证据为自己辩护,其意见将不能得到全面表达,陈述权、申辩权将丧失说服力而毫无意义,这不但违背设立听证制度的初衷,而且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主持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的中立立场,听证主持人不能参与收集补充和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先调查,后决定”原则,听证程序的适用是行政主体调查完毕,掌握一定的事实,认为需要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进行的。此时行政主体应当已经掌握了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听证程序中,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确定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不但要主体、权限、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合法,而且要合理行使裁量权,行政行为要公正、符合理性。而且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的对象不仅是争议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包括拟定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仅就行政行为主体、程序、法律依据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申辩、质证,也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进行质证申辩,还对行使裁量权的正当性进行申辩、质证。因此,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证明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和处罚结果正当的证据。彭海鹏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把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概括为主体适格问题、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行政程序问题和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等五个方面,很有说服力。此外,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一,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仅提供证明拟定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据,还是其在调查阶段收集、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决定做出前应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和获取证据材料,并且在听证程序中应全部提出,既包括不利于行为人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都不能有所遗漏。略去任何一些可受理的、实质性的证据都要比包括某些不可受理的、非实质性的证据要危险得多。事实上,只要在裁决听证记录中包括了任何所能得到的证据,都不会有程序错误,但只要略去一点,就有被宣布无效的危险。

第二,行政主体是否可以提供传闻证据?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可以向听证会提供传闻证据,但须有其他证据依据予以补充。听证毕竟是就拟定行政决定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听取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非做出决定,对行政主体提供的传闻证据,相对人和利害关人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

第三,行政主体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还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另外,还要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是固定的,其取决于其对行政行为及其实施和法律依据的异议主张,即提出了什么异议主张,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彭海鹏教授在《论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文中,列举了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为“当事人举证显然更为容易的案件,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这显然有自证其罪之嫌,值得进一步商榷。

(作者均为陕西理工学院副教授;本文系西安市2012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系列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12zx43)

【注释】

①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页。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0页。

③[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321页。

④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9~54页。

⑤陈睿:“论行政处罚听证的举证责任”,《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97页。

⑥杨解君:“行政处罚证据及其规则探究”,《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51页。

⑦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471页。

⑧彭海鹏:“论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行政法学研究》,1999第3期,第51~53页。

⑨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33页。

⑩应松年:《行政处罚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第53页。

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

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我国最新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针对民事诉讼中私自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网络新媒体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具有现实的需求。新媒体作为当下流行的信息传播渠道,对我国审判公开具有重要的作用,并已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广泛采用。但在实践中存在公开案件范围不明确、法院选择性公开、公开主体单一等问题,因此应该从立法上明确并扩大民事诉讼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范围,扩大公开主体,保障新闻媒体记者通过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新媒体;审判公开

作者简介:钟俊杰(1988-),男,山东威海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2015年2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以及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从条文主旨来看,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私自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网络新媒体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而新增加的专门规定①。新媒体作为当下流行的信息传播渠道,对司法公开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从问题与保障两个方面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应用。

一、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应用

所谓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审判案件的活动除了评议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向社会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新媒体渠道具有传播速度快,时效性强,受众广泛、交互性强、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在审判公开方面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并已为人民法院广泛采用。

(一)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具有现实需求

近年来,移动互联网极大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包括微博、微信在内的各类新媒体已成为人们获取资讯和服务的重要渠道。所谓新媒体,是相对于广播、杂志、电视、报纸等传统而言的,是指以数字媒体为核心,通过数字化交互性的固定或即时移动的多媒体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态。新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和自媒体,后者多为博客、微博、微信等形式②。随着新媒体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律师和当事人基于特定的目的,在新媒体上传播不实或者片面的审判信息,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司法权威性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人民法院却对此缺乏及时、权威的回应,更加重了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同时,为了践行司法便民,切实实行司法公开,人民法院也需要在新媒体渠道上主动审判公开。因此,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具有现实需求。

(二)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已为广泛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5年“两会”工作报告中强调,要继续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提高司法透明度。作为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被越来越多的应用,我国司法公开全面进入“微”时代③。

为了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微博直播庭审。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法院应当积极创新庭审公开的方式,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2014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召开新媒体与司法公开座谈会,周强院长在会上强调,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网络及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手机等搭建司法公开平台,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要为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传播司法信息创造条件④。

各级人民法院也顺应新形势,纷纷开设了官方微博和微信,并直播案件审理过程,比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书金强奸杀人案的微博直播等。这些通过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显示了新媒体渠道在司法公开中的巨大作用。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已为人民群众和各级司法机关广泛接受。

二、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范围与主体

从上文可以看出,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具有重大的意义,已经被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采用。网络新媒体具有实时性、时效性强、形式多样,受众广泛等特点。在审判公开中,往往能够通过图文、视频等形式起到直播、录播庭审的作用,使用不当也会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因此,哪些案件和内容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由哪些主体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就显得特别重要。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范围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哪些案件能够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见,我国审判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⑤,除以上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其他案件一律应当公开。

对于哪些案件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网络新媒体具有实时性、时效性强、形式多样等特点,在审判公开中,往往能够通过图文、视频等形式起到直播、录播庭审的作用。2015年3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就在其官方微博上视频直播了某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三)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四)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对比可以发现,该规定增加了一条兜底条款,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的案件以外,赋予了法院对其他案件是否直播、录播庭审的裁量权,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公开。最新施行的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点,录音录像以及通过移动网络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都应该经过法院同意。

(二)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主体

对于哪些主体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自身,但是并不排斥其他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官方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渠道公开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是否启动直播、录播庭审活动,其启动权完全在人民法院;但是对于新媒体渠道的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里作出了让步,按照该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过法院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并不违反法庭规则。因此,新闻媒体等经过法庭准许,也可以成为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主体,当然,是否准许,则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院系统在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在利用新媒体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新媒体渠道的司法公开尚存在如下问题。

(一)新媒体渠道选择性公开现象严重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专门针对哪些民事案件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的规定,公开案件范围不明造成了是否在新媒体渠道公开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安排,因此,对于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存在选择性公开的现象。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公开的案件范围上存在选择性现象。对于哪些案件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案件不通过新媒体公开。这就造成了一些法院往往对那些案情简单、民众关注度不高、无关痛痒的案件选择公开,而对那些社会影响巨大,人民群众极为关心,希望了解事实真相和渴求审判公正的案件选择不予通过新媒体公开⑦。其次在公开的内容上存在选择性现象。有的案件法院虽然选择通过新媒体公开,但是仅选择公开那些无关紧要的内容,或者对重要内容做模糊化处理,人民群众无法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这也失去了通过新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意义⑧,让新媒体司法公开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主体单一

我国司法实践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过法院自己建立的官方账号进行,存在公开主体单一的问题。虽然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直播庭审的主体并不是只有人民法院一个,但是对于其他主体的公开要求,法院完全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禁止其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一样,庭审直播的启动权完全在法院。事实上,人民法院最初之所以大力推动新媒体渠道的司法公开,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因为大量律师、当事人等主体在新媒体渠道公开案件,引发了群众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为了应对各种质疑,增进司法权威,主动出击,开设新媒体的公开渠道,可以说,是新媒体倒逼法院增进司法公开。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新媒体审判公开主体的选择,法院较为谨慎。从实际情况来看,也极少有第三方媒体在新媒体渠道公开审判。这就造成了法院垄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局面。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建议

(一)明确并扩大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司法公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保障网络新媒体的审判公开,首先就必需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哪些案子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

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院居中裁判,并不像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差距悬殊,社会矛盾也并没有刑事诉讼那么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当事人亲属、新闻媒体、社会公众旁听,新媒体可以利用自身的多种形式,将审判过程完整展现给社会,给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便捷的旁听形式,对司法公开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理应得到提倡。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直播庭审已经由禁止转变为逐渐开放⑨。同时,在我国司法公开进入全面公开阶段的背景下,实行“最大限度的公开,限制不公开的例外”就成为一种趋势⑩。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哪些案件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并严格限制不公开的例外。

(二)保障新闻记者通过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权利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新媒体渠道司法公开的主体。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安排,这就造成了法院在新媒体渠道选择性司法公开的局面。我国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也客观上加剧了新媒体渠道选择性公开的现象。那么,将符合公开范围的案件交给有公开意愿并且专业的媒体记者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有何不可?2011年,英国首席大法官发布指导性意见,允许记者在法庭内应用twitter等自媒体,记者在法庭内发送推特信息、文本信息或电子邮件等,甚至不再需要申请法院准许○11。可见,国外开始对新闻记者采用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持开放态度。

媒体记者不同于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具有相对中立的地位;新闻记者一般经过专业的训练,文字处理能力较好,能够驾驭新媒体的各种形式;新闻记者有职业道德的约束,较容易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准确的报道。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已经做出约束媒体记者行为的规定,对于新闻媒体记者不当的报道行为,能够起到有效的规制。所以,对于符合新媒体公开案件范围的案件,新闻媒体申请通过新媒体公开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既能解决现阶段法院选择性公开的问题,也能解决公开主体单一的问题,一举两得。

[注释]

①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500

②展江,吴薇开放与博弈——新媒体语境下言论界线与司法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8

③徐隽当司法公开遇上网络新媒体[N]人民日报,2014-1-23

④张先明周强在新媒体与司法公开座谈会上要求充分运用新媒体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公正司法[N]人民法院报,2014-2-20

⑤张新宝,王伟国司法公开三题[J]交大法学,2013(4)

⑥方偲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微博首次直播庭审视频[EB/OL]人民网http://mediapeoplecomcn/n/2015/0326/c14677-26754974html

⑦杨凯新媒体时代的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J]法治论坛,2014(01)

⑧杨涛微博直播庭审须避免选择性播报[N]深圳商报,2011-01-19

⑨龙飞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上)[J]中国广播,2014(1)

⑩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兼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J]中州学刊,2012(6)

○11龙飞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上)[J]中国广播,2014(1)

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

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立法程序公开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行政许可法(二):

本试卷共有判断题 10 道,单选题 10 道,多选题 10 道,总分 100

立法背

分,60 分及格。

所属课程 景基本

原则和对政府管理的影响 倒计时 50:38

一、判断题 (10 道)

1.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正确 错误

2.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正确 错误

3. 行政许可法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正确 错误

4.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且公众也有权查阅。 正确 错误

5.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许可。

正确 错误

6.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 正确 错误

7.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撤销。

正确 错误

8. 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

正确 错误

9.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不收费为原则,所需要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正确 错误

10.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5日。

正确 错误

二、单选题 (10 道)

1.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的规定给予赔偿。

A. 国家赔偿法 B. 行政处罚法 C. 行政复议法 D. 民法通则

2. 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应当( )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A. 定期 B. 长期 C. 不定期 D. 适时

3.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A. 设定满一年 B. 实施满一年 C. 设定满两年 D. 实施满两年

4.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 )。

A. 执行机关 B. 设定机关 C. 监督机关 D. 审批机关

5.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 )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A. 项目的可行性 B. 推行的重要性 C. 存在的必要性 D. 设置的合理性

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 )。

A. 刑事处罚 B. 经济处罚 C. 行政处罚 D. 综合处罚

7. 设定行政许可应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

A. 实施时间、程序、效力 B. 实施要件、程序、时效 C. 条件、程序、期限 D. 范围、程序、时效

8.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

A. 通报批判 B. 刑事处罚 C. 经济处罚 D. 行政处分

9.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 )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A. 期待利益 B. 既得利益 C. 合法权益 D. 法定权益

10.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 )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A. 民族事务 B. 宗教事务 C. 经济事务 D. 文化事务

三、多选题 (10 道)

1. 下列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A.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B.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C. 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受委托一方可以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 D. 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都是行政机关

2.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 )的外,应当公开。

A. 国家秘密 B. 商业秘密 C. 个人隐私 D. 国家利益

3.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 )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A. 法律 B. 行政法规 C. 地方性法规 D. 省级政府规章

4.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 )。

A. 实施机关 B. 条件 C. 程序 D. 期限

5. 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 )

A.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C.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D.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6.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具有( )情形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A.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B.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C. 申请材料不齐全 D. 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7. 具备( )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A.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B.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C.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D. 行政机关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有( )。

A. 民事赔偿 B. 国家赔偿 C. 刑事责任 D. 行政责任

9. 下列属于行政许可证件的有( )。

A. 许可证 B. 执照

C.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D. 资格证、资质证

10. 下列( )属于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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