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新

2023-03-13

第一篇: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新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新)

(单位名称)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行政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行政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女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业管理程度和能力;扩大女工参与、依法维护渠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逐步提高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和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作为企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 第八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全过程,积极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女职工组织,最大限度地将女职工吸引到女职工组织中来;配齐配强女职工干部;加强对工会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十条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每年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一次,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结合实际组织两期女职工科学文化技术培训班。每年举办一期女职工干部培训班。

第十三条 每两年开展一次女职工大型文体活动。

第十四条 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工会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予保证,提供方便。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七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享有健康和健康保障的权利,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于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基本 2

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在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工作)的原单位女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解聘。

第二十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两日的休息;

(三)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四)按月发给女职工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从职工福利费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得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于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 3

保护:

(一)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期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制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未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六条 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为实施对企业和女职工的有效维护,企业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每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 4

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

第三十条 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检查组成员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有关争议。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备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得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方(盖章): 工会方(盖章):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篇: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各级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二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职工培训、晋级、晋升时,坚持男女职工机会平等;

第三条 企业坚持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四条 企业把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保护纳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同步实施;

第五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

第二章 女职工保护实施条款

第六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1、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应暂时减少工作量或调整适合工作。

2、患有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在月经期间,可以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1、对怀孕的女职工,企业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降低职务,降低工资;

2、企业不得延长怀孕女职工劳动时间;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适当工间休息,并相应减少工作量。

3、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有定额的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八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1、正常分娩的,给予产假90天(含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12周以上16周以内(含)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3、产假期满,企业应恢复女职工原岗位工作。

5、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期间的经济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1.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每个工作日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2、对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乳母,不得安排其上夜班、加班加点及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 企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女职工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后,企业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

企业在收到拨付的生育津贴及相关保险费用后,及时按规定发给职工。(对女职工超出生育保险拨付的费用,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报销办法。)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参加《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女职工,其生育期间费用由企业负担。

1、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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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假期间,产假工资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且产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出资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体检;并确定专人负责,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三条 其他特殊保护。

·集体合同的意义 ·什么是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集体合同的期限

1、三八妇女节,如在工作时间,女职工放假半天。如因单位原因必须上班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2、企业为女职工提供更衣室、浴室和卫生间,并确保环境干净卫生。

第三章 女职工保护与工会女职工组织

第十四条 企业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女职工需求开展素质教育流动课堂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甲方首席代表:乙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月日

第三篇: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

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 1 页 共 5 页

第 2 页 共 5 页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贵州省人口与计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经 企业(以下简称甲方)与 企业工会(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于 年 月 日,共同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方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弟三条 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建立平等、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女职工参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与工会女职工组织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合同是甲乙双方在企业发展,科学管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五条 本合同对甲乙双方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六条 甲方在录用女职工时,除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妇女已婚,怀孕,哺乳期等为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或提高录用条件。严禁招收和使用女童工(童工: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协助工会与甲方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保障女职工应享受的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八条 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登记结婚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外,增加10天,共计13天。

第九条 甲方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项(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甲方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的,对原企业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拒绝聘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应作为劳动时间,甲方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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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产假期、节育期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合法生育的女职工,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产假98天外,再増加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4)女职工落实计划节育措施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

(5)女职工在享受以上产假期间,生活补贴不得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晋级、晋职、提薪。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满法定假期立即上班的,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甲方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期(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期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甲方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 甲方对女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时间为两年进行一次,所需检查费用由甲方负责,检查时间按公假处理。

第三章 合作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秘密,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的特殊利益,甲乙双方应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就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进行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落实履行,合同双方应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员小组,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符合参保人员条件的女职工,应依照该项办法履行其应尽义务,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事宜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工会审批、备案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第二十五条 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就争议事宜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按司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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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无明确规定的,由双方代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无异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甲乙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三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解释权归签约双方。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三十条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工会或职代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首席代表人:(签字)年 月

职工首席代表人:(签字)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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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用人单位实际鉴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协助党委和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女职工素质,促进企业发展。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本单位涉及女职工权益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每年对保障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企业规章执行情况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以支持。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职工同工同酬及最低工资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童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

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代表。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

第七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每1—2年对女职工(含下岗、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做好妇科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有条件的应为女职工购买特殊疾病保险。

第十四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 对从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规定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

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计算。

(二) 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单位给予1-2天休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4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晚育女职工休产假时,给予男方10天的护理假。

(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女职工按照政策再生育的,享受的产假按国家相

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及女职工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双方的利益,用人单位与工会应紧密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或座谈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调动女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的新途径。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本合同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应成立

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至少每半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联席会议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 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应平等协商续签新的合同。在新的同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企业方首席代表: 工会方首席代表: (盖章) (盖章) 2016年3月25日 2016年3月25日

第五篇: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甲方 乙方

企业名称: 工会委员会名称:

经济性质: 女职工人数: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主席:

协商首席代表: 工会首席代表:(工会主席)

代表人数: 女职工代表人数:

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集体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代表中女代表人数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适应,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与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监事会、劳调会中要有女性代表参加。

第三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不得终止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八条 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和企业实际设立女工卫生室等女职工保护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标准为: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每年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每一年对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做好女职工防治妇女病工作。

第十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要配合协助企业行政,通过讲座、黑板报、广播等形式,宣传妇女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按规定落实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有义务遵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

第十三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企业应将其暂时调离有毒有害工种。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十四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单位不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达到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女职工产假增加四个月(含产前假)。

第十八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二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女职工按规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二十条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二十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产假九十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体合同检查监督小组有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对协议履行情况每一年进行检查和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协议履行情况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书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如协调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为企业集体合同附件,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工会首席代表签名: (工会主席)

企业盖章: 工会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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