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水污染调查报告

202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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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州水污染调查报告

广州市水污染现状调查及应对措施

陈穗雯10国贸一班49号

摘要:调查广州市水资源的现状,分析广州水资源丰富但水质较差的原因,建议有关部门在污水排放、新水源开辟等方面采取整治措施。

关键词:广州水资源治理措施

一、广州市水污染现状

在地域辽阔、物种繁多的中国,广州是一座水资源丰富的城市。在广州,人均综合用水量居全国第一,自来水产量居全国第二,人均综合用水量每天约500升,人均生活用水量每天约300升,比北方城市高出50%以上。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的增加,广州市自来水的需求量呈逐年剧增之势。

珠江从古至今养育了多少广州人,创造了广州特有的岭南文化,她给广州人带来的是生命的源泉,带走的却是广州的废弃物。

但是,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却不容乐观,随着生活废水和第三产业废水排放量的逐年上升,有机污染仍在继续加剧,使广州的水厂水质受到严重威胁。而广州市的生活废水与工业废水的排放成为珠江广州河段的主要有机污染源,而且,随着广州本身及其上游地区经济的发展,珠江水质还将会受到新的、更大的威胁。尤为严重的是,在广州市周围所产生的大量工业及生活废水,通过多条河流经广州入海,也将加剧广州的水污染及供水困难。而广州城市生活废水的处理率极低,废水处理设施严重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未来的水源将如何解决,就成为广州市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

水体污染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首先是降低了水体使用功能,使原来的取水点不符合取水要求,此时要么增加水处理设施,增大药耗和运行费用,要么将取水点向上游迁移,增加工程投入和输水费用。其二,直接影响工农业生产,污染的水体造成工业产品不合格,农业减产。污染成分停留在工业产品内或者被农作物所吸收,再通过工业品,“米袋子”、“菜篮子”波及四面八方,源源不断地进入人体,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其三,谁污染造成城市惶恐,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毫无疑问,珠江水被加重污染将会阻碍广州市经济的持续发展,影响广州市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进程。因此,必须及时采取果断措施,从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整治珠江污染。

由于受各种污水、污泥、污油的排入和填海造地的影响,生态环境遭到空前破坏,珠江的渔场已经面临无鱼可捕的危险。珠江每年为珠江口海区带进大量的有机物和无机盐,加上气候条件优越,这里形成了盐度适宜、水质肥沃、饵料生物量高、渔业资源丰富的珠江口渔场和优良的浅海滩涂水产养殖功能区。但近年来随着珠江三角洲和港澳地区经济的发展,各种工业“三废”、生活污水、污泥、船舶污油的大量入侵和房地产开发填海造地等,使珠江口海区赤潮不断发生,渔业生产损失十分严重。

广州市水污染主要项目为氨氮、亚氮、总磷、BOD、COD等,属于有机污染类型,主要来源于生活废污水。另外黄埔站还受到咸潮影响,氯化物超标严重等。目前,广州市三大水源污染加剧,它们分别是:

首先,广州水域污染情况没有根本好转,珠江河段的水污染还应严加注意。其中由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导致流溪河水质下降;受东莞排放污水影响,东江广州河段两岸污染隐患加重;佛山污水经广州河段西航道支流花地河流入珠江,使该地区的水长期发黑发臭,也使得该航道污染日益严重。

其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进度和处理率还远远达不到环保城市的要求。大量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珠江,对珠江广州河段造成严重有机污染。

再次,农业面源污染对水环境的污染日益严重。如农用化肥量的逐年增加,其流失到水体的氮数以万吨计;农药的滥用,使农药在水体中长期积累,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流溪河两岸的禽畜养殖业尚未杜绝,沿岸所建的养猪场有些还没有建污水处理设施等情况都对水源造成污染。

二、水污染的治理措施

1、推行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的最少化,走经济和环境持续发展的道路

总所周知,经济发展要考虑到自然生态环境的长期承载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满足经济发展目标的需要,又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足以支持后代人的潜在需要。与此同时,对环境保护工作,也要充分考虑到一定经济发展阶段下的经济支持能力,采取积极可行的环境政策,配合和推进经济发展进程。也就是说,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清洁生产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战略措施,也是实现环境—经济协调发展的最根本的措施。

2、有步骤的调整工业布局,使产业结构合理化

广州市内对一些资源利用效益不高、经济效益不好、环境效益差得产业、行业、企业坚持实施“关、停、并、转”的措施;对资源利用效率高、经济效益好,环境效益亦有利的产业、行业、企业,坚决给予支持和扶植,鼓励其发展;对资源利用效率高、经济效益较好或出口创汇,但生产过程中排出一定的污染物的产业、行业、企业,则给予相应的环境治理投资,扶植其发展。

3、控制面源污染,城市排污有序化

面源污染来源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

1、城市雨水污染负荷

2、农田、草原和林地径流中的肥料和农药

3、人的尿和禽、畜的粪便的流失

4、其他交通运输、矿山、卫生填埋场的渗漏液。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1、推广科学施肥方法,调整施肥成分的比例,增大钾肥和磷肥的施用量,减少氮肥用量;

2、提倡生态农业,充分利用人和禽畜粪尿产生沼气和制作有机肥料。

4、落实污水处理工程

针对以上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建议要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速度,市政府计划在“十五”期间建成猎德二期、大坦沙三期、西朗一期、沥窖等污水处理厂,资金与进度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污水处理规则要适当调整,对广州饮用水

有重大影响的流溪河两岸和白云区没有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要改变。

5、整治绿化卫生河,上下游协调整治

应将卫生河两岸违章建筑的拆除作为专题来研究和清理,彻底整治卫生河并加以绿化,使广州市民能喝上卫生的自来水。要进一步协调好广州珠江上下游的关系。市政府应向省有关部门反映佛山、南海等上游来水对珠江广州河段污染日益严重的问题,增城、东莞两岸工商业对东江水污染较严重的问题,并协调解决。此外,市与区就流溪河的保护问题也要进一步协调。

6、完善环境立法,提高排污收费标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企业领导应该站在维护国家法律的高度上把环境责任纳入生产的全部过程,视环境指标与经济指标同等重要,这是前提。在此基础上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浓度双控制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法律制度,配套收费,所征收的排污费要略高于由排污单位自己治理污染所需费用,从而实现节约用水,大家治理的目标。广州市应当在深入研究基础上制定出适合于本市使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使保护珠江的工作有法可依。

7、领导重视,管理跟上,紧紧依靠科技进步

领导重视指的是省、市、部属领导有专人抓环保工作,企业领导有专人负责,环保部门密切配合行动。建立珠江流域水管理机构,完善职能,在流域范围内实施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确定合理的水质功能区和水质目标,同时,通过应用现代化的高科技信息系统进行水质变化过程的监测和预测,及时反馈,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水资源是一个城市生存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广州作为我省首府,它的发展决不可因为水资源而受到阻碍,广州要发展,水资源的治理必须要治理好;同时,这也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工作,这是我们的共同义务。

第二篇: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 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 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 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限制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维修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产品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既“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岗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 木几、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声喇叭。禁止使用高声、怪声喇叭。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 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 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 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路桥建设 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报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声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档,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住宅楼宇内,十二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五)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装配或维修机动车辆的,分别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十或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认为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热望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级市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犯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强制拆除不符合规定的喇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七月二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 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构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的审查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注:本款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 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公安部门对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

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 规则

第四十二条 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广州市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

【发布单位】广州市

【发布文号】穗府办(2006)44号 【发布日期】2006-12-26 【生效日期】2006-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州市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广州市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穗府办(2006)4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环保局制订的《广州市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完善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机制,切实解决饮食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水排放等问题,积极营造适宜创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城市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围绕建设现代化大都市的总目标,突出营造适宜创业发展和生活居住城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着力解决广大市民关心的饮食服务业污染问题,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

完善饮食服务业布局规划,确保饮食服务业布局既便民,又不扰民;依靠管理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实现饮食服务业污染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防治转变;逐步整治不符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污染扰民严重的饮食服务业户,力争清洁能源使用率达到100%,大幅压减污染投诉。

三、总体任务

本方案包括新建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和现有饮食服务业污染整治两大部分。重点建立环保、工商、规划等部门对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继续推进饮食服务业改用清洁能源;依法查处未经规划、环保、工商等职能部门审批,未使用清洁能源,未安装油烟治理设施,油烟、噪声、污水超标排放或严重扰民的饮食服务业户;对不符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饮食服务业户限期整改。

四、工作架构

建立市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和督促推进我市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卫生局、公安消防局、国土房管局、城管办、城管支队及各区、县级市政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办公室人员由市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城管支队派员组成。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2.协助联席会议协调饮食服务业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监督、跟踪本方案的实施;组织召开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协调会、通报会,协调解决单个部门难以独立解决的工作难题;组织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考核;定期或不定期编制工作简报,向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3.推进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平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违法行为联合查处平台的建立,促进各平台有效运转。

(二)市工商局职责。

1.严格把好饮食服务业营业执照核发关。

2.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批准性文件或已取得的批准性文件被吊销、撤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撤消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3.与环保、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合作,共同建立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和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查处违法行为。

4.查处、取缔无照和超范围经营的饮食服务业户。

5.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6.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三)市规划局职责。

1.制定和完善饮食服务业的布局规划。

2.严格把好新建饮食服务业使用功能审批关。

3.严把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关,防止因此造成污染扰民。

4.与环保、工商、卫生、消防等部门合作,共同建立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和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查处违法行为。

5.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6.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四)市环保局职责。

1.严格把好新建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环保审批关。

2.建立饮食服务业户的环保审批指引。

3.与工商、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合作,共同建立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和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查处违法行为。

4.抓住重点,深入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问题的整治和查处工作。

5.配合全市天然气置换工程,逐步推进管网范围内饮食服务业户改用天然气。

6.深入推进油烟治理,建立油烟治理设施长效管理机制。

7.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8.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市国土房管局职责。

1.配合规划部门把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房屋租赁关,防止因此造成污染扰民。

2.与环保、工商、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合作,共同建立违法出租、使用建筑物和土地的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查处违法行为。

3.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4.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六)市城管办职责。

1.将饮食服务业占道经营、无证摊档乱摆卖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年度计划并抓好落实。

2.协调、监督市城管支队开展饮食服务业占道经营和无证摊档乱摆卖专项整治执法工作。

3.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七)市城管支队职责。

1.定期开展饮食服务业占道经营、无证摊档乱摆卖专项整治执法工作。

2.配合环保等部门联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整治专项执法工作。

3.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4.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八)市卫生局职责。

1.与环保等部门联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整治专项执法工作。

2.与环保、工商、规划、消防等部门合作,共同建立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和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查处违法行为。

3.查处、取缔无证经营的饮食服务业户。

4.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5.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九)市公安消防局职责。

1.与环保等部门联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整治专项执法工作。

2.与环保、工商、规划、卫生等部门合作,共同建立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和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查处违法行为。

3.督促下级部门配合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4.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十)市市政园林局职责。

1.推进天然气置换工作,制定饮食服务业使用天然气计划并抓好落实。

2.配合环保部门,进一步推进饮食服务业使用清洁能源的工作。

3.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十一)各区、县级市政府职责。

1.建立本级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

2.依照本方案制定各自辖区的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方案。

3.组织、协调本级环保、工商、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部署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4.监督、协调本级环保、工商、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落实本方案和辖区防治方案中的有关措施。

5.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本方案的实施情况。

五、工作步骤

(一)第一阶段:组织动员阶段(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20日)。

2007年1月15日前,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的调查和宣传工作。召开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动员大会,宣传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目的、意义及主要任务、实施计划,并进一步核定纳入第一批整治的饮食业户名单。

2007年1月20日前,建立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架构,各有关单位将联席会议的联络员名单、联系电话、传真电话、通信地址等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依据本方案细化本单位的工作方案,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二)第二阶段: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1月底前,由市环保、工商、规划等部门联合发文,将饮食服务业项目环保审批工作纳入全市用地规划审批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工作程序中;启动跨部门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建设。

2007年5月底前,完成全市饮食服务业布局规划的制定工作;完成饮食服务业燃煤(油)锅炉改用天然气的试点工作;各单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阶段性工作总结。

2007年8月底前,建成跨部门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和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并投入运行,完善平台运行管理机制。各单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阶段性工作总结。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间,配合天然气置换工程,推进饮食服务业锅炉改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的工作;各部门不定期组织专项执法行动,分3批整治饮食服务业户污染问题;组织3次各部门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查处污染饮食服务业户;各部门加强沟通,合力处置未经规划、环保、工商等职能部门审批及污染扰民的饮食服务业户。

(三)第三阶段:总结阶段(2008年1月1日至2月29日)。

各部门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总结,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并总结经验,提出进一步完善饮食服务业管理长效机制的建议,报市政府。

六、任务分工

(一)新建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

1.制定和完善饮食服务业布局规划。

在各区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中,针对饮食服务业的特点,结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要求,制定饮食服务业的布点规划,指导和规范饮食服务业布局,从源头上解决饮食服务业户布局不合理,容易造成污染扰民的问题。

责任单位:市规划局,各区、县级市政府。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规划分局。

完成时间:2007年5月。

2.严格把好新建饮食服务业使用功能审批关。

根据《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由市规划局和市环保局联合发文,禁止在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设置饮食服务业项目,或将上述场所改为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对法规允许、但有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饮食服务业用地审批,应向周边居民、单位公示和听证;在饮食服务业布点规划完成后,对不符合布局规划的饮食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环保、卫生等审批部门坚决不予受理。

责任单位:市规划局、环保局。

配合单位:各区、县级市规划分局、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1月。

3.严格把好新建饮食服务业项目环保审批关。

按照《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有关选址条件的饮食服务项目坚决予以否决,对符合有关选址条件的,明确提出燃料使用、油烟治理、噪声治理等要求。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4.制定新建饮食服务业项目环保审批指引。

细化《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制定饮食服务业环保审批指引,向规划、工商等部门以及广大市民和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进行宣传,使其了解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和要求,从源头上有效防止新的饮食服务业污染。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

5.严格把好饮食服务业营业执照核发关。

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由市工商局和市环保局联合发文,要求各级工商部门将环保部门的批准性文件作为办理饮食服务业注册登记手续和核发营业执照的必备材料之一,配合环保部门对污染防治进行联合把关,从源头上杜绝因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不当带来污染扰民问题。

责任单位:市工商局、环保局。

配合单位: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1月。

6.建立跨部门的新建项目并联审批平台。

建立包括规划、工商、环保、卫生、消防等跨部门的新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并联审批平台,由各部门分别在规定时间内对新建饮食服务业项目提出初步审批意见,并在平台上公布,对完全符合条件的项目才引导其进一步完善有关手续。

责任单位:市规划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公安消防局。

配合单位:各区、县级市规划分局、工商分局、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分局。

完成时间:2007年8月。

(二)现有饮食服务业的污染整治。

1.配合天然气置换工程,逐步推进管网内饮食服务业户改用天然气。

继续推进饮食服务业“油改气”工程,配合天然气置换工程的4个阶段,以海珠区为试点,逐步分批大力推进管网内饮食服务业户锅炉、茶炉、大灶改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的工作(纳入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饮食服务业锅炉共57家62台、茶炉共45家50个、大灶共118家268个)。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市政园林局。

完成时间:2007年6月第一批,2008年3月第二批,2010年12月第三批。

2.深入推进油烟治理,建立油烟治理设施长效管理机制。

督促未安装油烟治理设施的饮食服务业户安装油烟治理设施,2006年前监督100餐位以上的饮食服务业户完成油烟治理设施的安装工作。总结前期经验,根据不同地区特点,因地制宜地建立饮食服务业油烟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机制。以越秀区等老城区为试点,建设油烟治理设施在线监控系统,确保油烟治理设施正常有效运行。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第一批(见附件),2007年8月第二批,2007年11月第三批。

3.抓住重点,深入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问题的整治和查处工作。

重点对不符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污染(噪声、油烟、废水)扰民严重的饮食服务业户开展整治工作,依法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对逾期不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无效的饮食服务业户,依法查处,并引导其改营无污染行业,或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业,或限期搬迁、关闭。

环保部门定期整理无营业执照、或有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环保批准性文件、或已取得的批准性文件被吊销、撤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饮食服务业户的有关信息和处理建议,向工商部门发送“行政建议函”,提请依法处置。同时,环保部门对工商部门通报的环境违法业户及时进行查处。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工商局,各区、县级市政府、工商分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第―批(见附件),2007年8月第二批,2007年11月第三批。

4.加大整治少数民族饮食业户污染扰民力度。

由市协作办协调西北少数民族饮食业经营者主要来源地政府或驻穗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驻穗机构向少数民族经营者宣传我市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指导其守法经营。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少数民族饮食业户污染扰民的执法力度。

责任单位:市协作办、工商局、环保局、城管支队、公安局。

配合单位:各地政府或驻穗办事机构,市民族宗教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

5.深入开展对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饮食服务业户的查处和取缔工作。

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无证、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引起污染扰民的饮食服务业户进行取缔和查处。

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卫生局,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卫生局。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第一批,2007年8月第二批,2007年11月第三批。

6.进一步取缔非法占道经营饮食业户。

取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露天从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及其他刺激性异味的食品加工等非法经营活动。

责任单位:市城管支队,各区城管大队。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第一批,2007年8月第二批,2007年11月第三批。

7.严把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关,防止因此造成污染扰民。

制定并颁布实施有关规定,对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进行严格把关,杜绝在不符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场所经营饮食服务业项目。

责任单位:市规划局,各区、县级市规划分局。

配合单位:市国土房管局、环保局,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环保局。

完成时间:2007年2月。

8.建立跨部门的违法行为联合查处平台。

环保、工商、规划、城管、卫生等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查处未经规划、环保、工商审批、无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饮食服务业户。

责任单位:市规划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城管支队。

配合单位:各区、县级市规划分局、工商分局、环保局、卫生局,各区城管大队。

9.建立跨部门污染投诉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环保、工商、规划、卫生等部门将群众投诉的饮食服务业户污染情况和处理意见、建议等信息共享,形成各部门联合查处、整治饮食服务业户污染的协作机制,有效整治饮食服务业污染。

责任单位:市规划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城管支队。

配合单位:各区、县级市规划分局、工商分局、环保局、卫生局,各区城管大队。

完成时间:2007年8月。

七、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三个到位”。

为确保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由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协调和推动各有关部门接任务分工认真组织开展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二)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1]37号),分近期、中期、远期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范围,从政策上促进饮食服务业改用清洁燃料。

(三)建立工作制度,确保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1.建立定期督办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方案要求,定期召开会议,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按期完成阶段性目标。各相关部门须明确工作责任人,并根据阶段性目标的具体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2.建立工作信息制度。各相关部门须明确一名信息员,以月报、季报的形式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进度、工作经验、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

3.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对涉及群众环境权益的饮食服务业建设项目,相关审批部门要实行公示或听证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四)加大宣传力度,促使饮食服务业主自觉开展污染防治工作。

1.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2.定期举办饮食服务业经营者环保培训班,有效提高饮食服务业经营者的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3.积极引导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参与绿色社区的创建活动,在居民与经营者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平台,营造和谐的社区氛围。

(五)拓展资金渠道,确保防治工作深入开展。

1.加大防治资金投入。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有关饮食服务业户特别是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业户按照本方案的任务和要求,制订本单位饮食服务业污染防治的年度资金预算,拓展资金渠道,确保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政府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项目的环境效益,按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助。

2.强化防治资金的监管和绩效评价。各级环保部门应监督饮食服务业户充分发挥污染防治环保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确保资金落实、效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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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水污染调查报告

关于水污染的调查报告

由于20世纪50年代以来,全球生产规模急剧扩大,人口猛增,排入环境的废弃物大量增加,所以出现了全球性的资源耗竭和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水污染是尤为严重的一个。我利用课余时间对大佛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了实地考察。

通过考察我发现:这里的水呈绿色,透明度低,还漂浮着一层不知名的物质,闻起来还有一股腥臭味。这里的水是这样的,只有两种可能造成:一种是工厂排放废水废物造成的水污染;另一种是人们乱扔垃圾造成的。而我们这里没有工厂,所以只有可能是人们乱扔垃圾造成的。为了证实我的猜测,我沿着水库四周仔细地观察了一遍。

我发现:水库水污染的罪魁祸首就是人们乱扔乱排放生活垃圾造成的。因为水库附近有很多家人,而周围没有垃圾清理池,所以大家为了方便,就朝水库乱扔垃圾。还有就是人们将生活产生的废水也全排放到水库里。比如:粪水,洗衣水,洗碗水等等。这个危害是非常大的,当它们被排入河中后会产生大量浮游生物,影响水里的动植物。还有可能渗入地下暗河,污染地下水源,导致我们能喝到的清洁水越来越少。进而危害人类健康,制约社会发展。

虽然水污染听起来很可怕,但是这是我们现在正面临的生死攸关的危害之一,我们是该回避这个问题呢,还是正视这个问题,勇敢地去找方法,找对策呢?我想,这不用多说,大家也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那我们应该怎么来做呢?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1、 建立健全有关水污染的法律体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和科普宣传,提高所有人的水资源保护的意识。

2、 增加水资源保护的基础建设,在水源处设置明确的标志标牌,发展群众,全员监督监管。

3、 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开发一些小型的污水处理装置,早日应用到千家万户。

4、 加强水污染防治和监测的管理,建立水源保障体系,逐步实现统一管理、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

5、 建立投入保障机制,确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筹措资金的方向,确保水污染防治和治理工程建设和管理的长期运行。 中国是一个严重的缺水的国家,而且人口众多,那么对水的利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滴水就可能救一个人,美国的富兰克林曾说过:“井不干,人们是不知道水的价值的。”当然,一滴被污染的水也能危害到全中国人,甚至全人类。这不是危言耸听,这是被科学家证实过的。所以让我们行动起来吧,别让我们仅有的这点少量的水源被我们自己污染了,不要因为我们,而让我们的子孙后代没有清洁的水喝,没有健康的身体。现在需要我们做的就是,切断生活污水向水源排放的渠道;拿上我们的打捞工具,将水源里的垃圾清理干净;在水源的周边种植一些吸附能力强的植物,吸附重金属和微生物;作为一名学生,我们还有责任和义务去向附近的村民宣传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和介绍一些好的方法„„总之,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

经过这次调查,我们深深地体会到,保护水资源的行动刻不容缓。我们决定:争当一位优秀的水资源保护者,为保护我们以及我们子孙后代的“血液”而奋斗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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