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仲裁制度

2024-05-12

国际航空仲裁制度(精选10篇)

国际航空仲裁制度 第1篇

( 一) 体育仲裁机构

国际上的体育仲裁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 简称CAS。CAS由两个实体构成, 即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 ICAS ) 和CAS本身。此外, 一些体育事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建立了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 专门处理国内体育纠纷及国际比赛选拔中产生的体育纠纷, 如加拿大体育与法律中心、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等。同时, 一些大的体育行会内部也设立了体育仲裁机构专门解决体育行会内部的体育纠纷。

( 二) 国际体育仲裁协议的要素

国际体育仲裁协议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要素, 即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第二、主题要素, 主题即仲裁事项, 主要表现为商事性与处罚性体育纠纷, 主题要素首先范围要明确, 其次还必须有体育法上的可仲裁性。第三、场所要素, 即对仲裁地的要求。第四、规则要素, 主要指实体法律适用和程序法律适用。第五、场效要素, 即一裁终局且具有强制执行力。

( 三) 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

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分为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形式效力主要体现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不得任意变更与废弃仲裁裁决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因对该裁决有异议而上诉。实质效力主要包括既判力和执行力。既判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不容许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再次进行争执或重新核定。第二、对于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事项, 当事人不得重新提请裁决或诉讼。

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体育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阻碍”, 第一、《纽约公约》中的商事保留问题。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 在加入该公约时做了“商事保留”, 即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才适用该公约。第二、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尚未形成。同时, 依据《仲裁法》第二条, 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即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争议纠纷必须是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

一般而言体育仲裁裁决可以分为三类: 体育商事型裁决、体育管理型裁决、体育纪律处罚型裁决。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纠纷的争议, 当事人一般都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 即体育管理机构和体育活动的参加者, 他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看出, 外国的体育商事型裁决在我国一般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但体育管理型裁决和体育纪律处罚型裁决却很难得到认可和执行。

三、从比较法看体育仲裁制度

( 一) 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在美国体育仲裁可以大致分成两类, 即各体育协会内的仲裁制度和独立的普通仲裁制, 美国仲裁协会受理体育仲裁案件。美国体育仲裁协会解决体育争端的根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 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第二, 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第三, 美国业余运动法和美国奥委会章程均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解决争端。

美国法院对体育行会和仲裁协会做出的体育裁决一般不轻易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在处理体育案件时会遵循“承认当事人自愿放弃司法救济”以及“司法救济以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为限”的原则, 因此, 法院推翻体育协会所作出裁决的非常罕见。

( 二) 日本体育仲裁制度

日本设立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 Japan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 简称JSAA) 。日本的体育仲裁措施主要分为紧急仲裁措施和临时仲裁措施。JSAA在认为事态紧急及基于案件的特殊性质有必要迅速地解决纠纷时, 适用紧急仲裁程序。紧急仲裁程序与一般仲裁程序相比具有简便易行的显著特点。此外,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有特别需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即程序中旨在维持限制的措施、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措施、确保案件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将来得以执行的措施。

四、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 一) 立法方面

我国可在《仲裁法》的基础上颁布独立的体育仲裁法律, 构建完善的体育仲裁法律体系, 这为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提供立法层面的保障, 使得在进行体育仲裁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 二) 仲裁机构方面

由于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 因而需要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可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 在我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 同时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

( 三) 仲裁协议方面

依据上文提到的国际体育仲裁协议的要素, 应对我国的体育仲裁协议进行细致化规定, 如从主体要素、主题要素、场效要素、规则要素、场所要素等方面进行规定, 这样对当事人就有更明确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想树.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9.

[2]沈黎勇, 费兰兰.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借鉴与启示[J].体育文化导刊, 2005, 7:60.

国际航空仲裁制度 第2篇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理论阐释

一、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界定

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内涵的理解,狭义的观点认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仲裁程序的控制或干预。广义的观点认为,法院和仲裁的关系应更多地强调两者的相互配合与互动,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与协助。笔者认为,权力的弱性干预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在某些领域,权力的功能发挥途径更多地体现为权力主体同干预对象之间的互动过程,这样更利于仲裁及其司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效率的提升。因此,倾向于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制度应采广义上的含义。

(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主体性特征一定程度上决定或制约了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的制度内容、指导思想以及基本原则。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产生其与仲裁庭和仲裁员之间的仲裁法律关系,若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已受到损害或存有受损之虞,为实现对权利的救济,便产生了当事人同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法院进行救济的直接途径便是对仲裁程序及结果的监督、支持与协助。其次,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司法权对仲裁制度的微观干预。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这就决定了由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权力对其进行监督和扶持的必要性。再次,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能够有效平衡仲裁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价值间的关系,通过对公正价值的维护为仲裁制度效率的提高提供基础,并最终实现一种公正与效率相和谐的价值理念。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要把握两个目标:一是要及时发现和纠正个案中的程序瑕疵和实体错误。二是应当尊重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保障仲裁员全面了解案情并以此独立做出裁决,同时尊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要实现这两个目标,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在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体现为如下内容:①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②只有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和审查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异议。③对于法院做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应允许当事人或是就争议事由为诉请向法院起诉,或依原仲裁协议而重新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④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二)依法监督原则

坚持依法监督原则一方面可以重塑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中的角色,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之时才得以进行,不是任意为之。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法院能够及时的根据法律纠正仲裁过程中的错误,进而能够促使仲裁在法律框架内行事。

(三)权利保护原则

保护当事人权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整个过程。具体说来,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自由选择权。在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仲裁是不会被受理的。而仲裁协议中的内容存在瑕疵时,当事人以此作为理由申请法院撤銷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从宽裁量,只要不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以此作为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的依据。

(2)法院在履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职责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基础上,按照其提出的异议事项的范围进行。

(四)维护主权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 258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依据这个原则,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审查仲裁裁决,并且在仲裁的执行当中,一旦发现有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之时,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三、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一)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理论阐释

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认为对仲裁的监督应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加以全面监督。二是认为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坚持与国际接轨,只在仲裁程序上对其进行监督,而不涉及实体问题。

(1)全面监督理论。全面监督理论认为应当在实行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上全面加以监督。在我国,早期学者在论及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之时多采此观点。较多的论及的是英国早期的相关规定,由于秉承注重维护国家司法权威性的理念,当时司法机构对仲裁过程及其程序的监督都持有比较严格的的态度。应当说在早期的各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操作中,法院持有全面监督理念是比较普遍的。

(2)程序监督论。程序监督论者认为应当不论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转而仅仅针对仲裁程序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该理论的价值基础在于追求仲裁的效率性和民间性。过于追求仲裁裁决的公平正义的结果是牺牲了当事人对于仲裁效率性的期望。当事人既然选择根据仲裁协议将国际商事领域的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裁决,目的在于及时获得仲裁裁决,避免长时间繁琐的诉讼程序。相比于程序繁琐、耗时长久的诉讼程序而言,一份及时而终局的仲裁裁决带来的利益要大得多。因此,只有做到法院仅从程序上进行司法监督,才能保证仲裁机构独立的做出裁决,从而维护仲裁的效率性和民间性。

(二)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

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以及实践情况,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从程序性事项入手的。一般的包括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进行监督。

(1)对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虽然各国普遍都规定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还是属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2)对仲裁庭组成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庭组成的司法监督一般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①协助当事人指定选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明确了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并规定了由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的一些情形。②裁量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如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三条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针对仲裁员提起异议的程序。第 2 款则规定,如果没有达成对仲裁员异议的程序的协议,则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的陈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在裁量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的作用逐渐弱化的趋势。

(3)法院协助调查取证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大多数国家都允许法院协助当事人或仲裁机构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在介入仲裁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4)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国家对撤销仲裁裁决充分体现了对仲裁制度的监督和控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利益保障。根据仲裁理论,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某一仲裁裁决持有异议之时,各国均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三)对实体性事项的监督

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来说也不例外。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之时,法院往往会采取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为由,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予以排除。这一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对实体问题的审查。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公共政策保留原则被多次运用。如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36 条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时,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运用公共政策保留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一把双刃剑。弊端在于它可被内国法院援引拒绝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因此,现实当中各国都普遍支持对公共政策做出限制,只有当违反有关国家真正根本的法律秩序观念时才得以适用。由此表现出来的是,各国都对违反公共政策的抗辩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以支持裁决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就意味着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中实体审查范围进一步缩小。从宏观上看来,这是符合全球一体化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前景的。

参考文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0:1

[2] [美]约翰 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2

[3]付子堂.法理學进阶[M].法律出版社,2005:32

[4]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5]张伟.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中国的审判实践为中心[A].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20

[6]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M].中国社会科学,1998(2)

[7]《英国仲裁法》(1979)中第 1条、第2条的规定

国际航空仲裁制度 第3篇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与认定标准

“国籍是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个人同某特定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一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执行力的依据。各国的司法实践都承认一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来自于国内立法,对于内国裁决,一国按照内国体系进行承认与执行,对于外国裁决,依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来进行的。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依据与本国利益的联系程度的重要性,选择一个连接点作为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根据各国的立法,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主要包括几种标准。1、地域标准。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国籍。《奥地利执行令》第79号中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当由裁决作成地来决定。”[2]“此外,保加利亚、利比亚、荷兰、埃及等国也采用了此项标准。”[3]、仲裁适用程序标准。另有一些国家按照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成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来确定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德国是仲裁程序法标准的主要倡导国,主张在外国领土内依照德国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德国裁决,德国有权对此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4]3、混合标准。有些国家兼采地域标准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程序法所属国的标准,以其中的一种标准为主,另一种为辅。4、其他标准。还有国家基于自己的国家利益,考虑到其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连接点与内国的重要联系程度,采用了其他的连接点作为判断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困境

(一)立法困境

目前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可是从相关国内立法中可以得出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分类标准。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目前是以仲裁机构的国籍来作为我国境内仲裁裁决国籍的划分标准的。笔者认为这种标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对于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与公约不符。按照公约的规定,境外的仲裁裁决都要适用公约,可是按照我国国内法,在境外只有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才适用公约,那么对于我国仲裁机构在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是否也要适用公约呢?按照公约的规定回答是肯定的,可是按照我国国内法回答是否定的,产生矛盾。其次,我国当今的国内立法是以“仲裁机构标准”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这样的标准与国际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流标准不符,所以造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现象严重——近年来出现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却没有在我国立法中得到明确定位的情况就是例证。

(二)司法实践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中遇到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冲突的问题日益增多,相关案例主要包括:(1)宁波工艺品案[5]。浙江省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与瑞士度富可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在北京作出裁决。宁波中院在审查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时认定,ICC国际仲裁院针对“宁波工艺品案”作出的裁决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并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ICC国际仲裁院适用ICC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学界对“宁波工艺品案”的裁决仍存在诸多质疑,即ICC国际仲裁院在中国作成仲裁裁决,应被定性为“外国裁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或是“非内国裁决”?(2)山西天利公司案。山西天利公司与香港伟贸公司发生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由ICC这一全球性著名的仲裁机构香港来进行仲裁。法院在审查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时认为本案是法国裁决。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各个国家判定一项仲裁裁决为外国裁决的标准是要按照该裁决是否是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做成的,可是本案的裁决是在香港做成的,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不能适用公约。可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国内法体系,我国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做成的仲裁裁决按照公约来办理。同样一个案件,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两种思路进行分析却得出两种不同结论。(3)旭普林公司案。无锡法院将“外国裁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与“非内国裁决”这三者混为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此类仲裁属于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可是按照纽约公约判定外国裁决的“地域标准”,该裁决是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所以该裁决不属于外国裁决,但是按照“非内国裁决”标准,由于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判断标准的规定,所以此项裁决定位成非内国裁决也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立法缺失造成这一类案件在司法中的定位遭到困境。

(三)学界争议

关于ICC国际仲裁院在我国做成仲裁裁决定位问题,国内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现分述如下:1、否定“非内国裁决”派。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弘磊否认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做成的仲裁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并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框架下是不承认“非内国裁决”的。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天红法官。[6]陈力教授认为,“将此类仲裁裁决定性为‘非内国裁决’不符合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宗旨。”2、“非内国裁决”派。赵秀文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和纽约公约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将此类仲裁裁决定位成非内国裁决,非内国裁决跟保留并无关系,而是纽约公约自身的规定。[7]宋连斌教授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我国法院可以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成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这种做法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于仲裁的支持,有利于树立我国的仲裁形象。”[8]

三、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出路

(一)理论论证

笔者认为,由于在我国现今的立法框架下,外国裁决在我国境内做成的仲裁裁决只能定位成“非内国裁决”。但是将此类裁决定位成“非内国裁决”与我国的现实国情是不符的。首先,“非内国裁决”与我国的仲裁理念不符。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长期以来坚持仲裁地国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一直强调我国对在内国境内进行仲裁的司法控制权。其次,“非内国裁决”与我国当今的国内的仲裁实际发展水平不符。“非内国裁决”高度宽松的规定,在我国目前仲裁产业尚不发达,仲裁市场监管亟待提高的情况下,要求司法机关放弃对我国境内仲裁活动的监管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宜采用“地域标准”来作为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理由为:1、“仲裁机构标准”不具有科学意义。这样的理念产生严重的危害性:一方面这样国籍认定的划分标准不符合世界的潮流,影响了中国仲裁市场的开放;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剧了我国的仲裁机构本位理念,使我国仲裁机构的服务意识进一步退化,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2、“地域标准”可以实现仲裁自治和我国司法监督之间的平衡。按照“地域标准”,所有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都是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方面可以确保此类裁决具有我国的“国籍”,我国对此类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和撤销权。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报告”制度,一项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若不能执行是要经过重重上报的,这样的一项制度确保了“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待遇不低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任何裁决。

(二)立法修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上述理论探讨的基础,对我国的立法应该作出修正:1、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建议在《仲裁法》总则中加入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适用本法。”这样的规定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商事仲裁的支持权和监督权。将《仲裁法》第65条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程序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确保了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我国国籍。2、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民事诉讼法》只有对涉外仲裁的规定,该法26章中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我国的国籍,但是法条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标准。建议在该法的最后加入一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仲裁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第272、273、274条的规定也要进行修改:将272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将273条中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修改为“经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得出的仲裁裁决”;将274条中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修改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特别是第283条,建议将本条中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作成的仲裁裁决”,保证判断外国仲裁裁决的“地域标准”。通过这样的修改,确保我国对于在我国境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管辖权,实现以“地域标准”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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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加利亚1988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条第1款;利比亚1954年(《民商事程序法》(1958年修正)第761条;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埃及1968年《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第2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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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甬仲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整理

[6]王天红.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J].人民司法,2006(9):23—25

[7]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6

涉外仲裁日趋国际化 第4篇

2015年9月22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发布《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这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自2015年决定开展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系列研究项目后的首次报告,或可让外贸企业了解涉外仲裁案件现状。该报告披露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国内、涉外及港澳台案件113660件,案件标的总额2656亿元,比2013年增加1010亿元,同比增长61%。

“当前,我国正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过渡,‘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也给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创造了历史上的最好发展机遇。”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于健龙在发布会上表示。

涉外仲裁案件占全国相关案件的2%

于健龙指出,2015年恰值中国《仲裁法》实施20周年。在这20年里,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投资的迅猛增长,中国的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也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根据该报告,2014年,在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中,共有61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案件总数为1785件,比2013年增加189件,增长率为11.8%,约占全国受理仲裁案件总数的2%,占比与2013年持平。其中,涉外案件665件,占比37.25%;涉港案件721件,涉澳案件172件,涉台案件227件,合计占比67.25%。

随着对外贸易水平好的提高,中国仲裁机构处理涉外仲裁案件的经验日渐丰富,国际化水平和知名度也在不断提高。从报告显示的受案数量来看,2014年,贸仲委、海仲委、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5家仲裁机构共计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336件,占全国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总数的74.85%。

这5家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比2013年增加了58件,增长4.5%。其中,涉外案件487件,占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73.28%;涉港案件570件,占全国受理涉港案件总数的79.06%;涉澳案件113件,占全国受理涉澳案件总数的65.70%;涉台案件166件,占全国受理涉台案件总数的73.13%。从争议金额来看,2014年这5家仲裁机构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总金额为140.34亿元。

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有利于公正快捷地解决国际经贸纠纷,创设互利共赢的贸易投资环境,为建设贸易强国服务。“但也应当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是一个全球化的市场,国际上主要商事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水平和国际相比仍有差距,也面临很大的挑战。”于健龙称。

涉外仲裁案件分布:一般货物买卖最多

记者在发布会上了解到,贸仲委受理的涉外案件最多,共计261件,占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39.25%。另外,贸仲委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也最多,达到93.51亿元。

从贸仲委受理案件的地区分布看,2014年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来自48个国家和地区,前10名分别是中国香港、德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 、英属维尔群岛、中国台湾、澳大利亚和英国。

在答记者问环节,于健龙表示,每年涉美仲裁案件往往排在第2名或第3名。由于美国的审理方式和大陆法系下的审理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之前很多涉案的美国当事人并不愿意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解决问题。但是近几年,这一情况出现了改变。贸仲委在此方面进行了很多尝试,在相关案件中指定的仲裁人,大多在英美法系国家受过法律教育,按照美国人习惯的方式来审理案件,很多案例得到了当事人、包括美国籍仲裁人的认可。

报告显示,贸仲委受理案件的类型日趋多样化,除传统的一般货物买卖、机电设备、中外合资合作和股权转让争议外,新类型案件也出现增长趋势。较为常见的新类型案件有服务合同争议、增资或投资协议争议与合作协议争议等,见图1。这与中国经济转型密切相关。

除此之外,2014年海仲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来自10个国家和地区,分别是中国香港、巴拿马、新加坡、美国、英国、中国台湾、英属维尔群岛、德国、几内亚和利比里亚。同时,海仲委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主要涉及海难救助、货运代理、运输合同、船舶碰撞及航次租船等,见图2。

“一带一路”需要涉外仲裁跟进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未来将有更多的企业到沿线国家寻找商机,对法律服务也提出了要求。

“‘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约70个国家,它们中的大部分都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些国家中,仲裁机构实践经验丰富的国家不是很多,并且多数国家的法制建设并不是很完善。”于健龙认为,这实际上也给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带来了发展机遇。我国仲裁机构将借助“一带一路”机遇,大力扩展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案件,扩大案源,同时也帮助仲裁水平落后的相关国家加快其仲裁制度的建设,并提高其审理案件的水平。

于健龙透露,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5年还做了另一个课题研究——“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仲裁制度的比较,年底该报告将出台。“这将使企业更多地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环境及仲裁制度,在帮助企业开拓海外市场,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时,知道哪些国家的仲裁制度比较完善,如何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他说。

国际航空仲裁制度 第5篇

1 仲裁保密性制度的负面影响

1.1 保密性不利于国际商事惯例的形成。

因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很好的保密性, 这使得初期国际商事产生了某些惯例。然而, 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种世界性的商业活动日趋频繁, 如今的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不仅强调仲裁时的信息与材料不对外披露, 而且还强调了裁决结果不对外公开。假如裁决结果不对外发布, 新商事惯例很难产生, 并且当前商事惯例也落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 那么仲裁决议将无法获得纠纷当事人的认同与接受, 长此以往, 商人们便不可能采用仲裁来处理纷争, 国际商事仲裁也就不可能获得较好的发展形势与成效。

1.2 保密性可能对仲裁的公正和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不允许知情人对外透露仲裁内容有关的信息。最形象的例子是, 甲顾客在乙商场购买了某个商品, 因商品存在某种质量缺陷, 造成了买卖纠纷, 涉案当事人采用商事仲裁的方式克服了这一矛盾, 依据仲裁保密性要求, 禁止甲向案件以外的人员透露仲裁的相应内容, 若还有其他购买此种产品的顾客, 则该顾客便无法获悉仲裁裁决的赔款金额, 也就很难得到仲裁赔偿, 即便在同一仲裁机构, 由委员会做出了针对该产品质量问题的裁决, 利益受损当事人也很难获得同样的赔偿, 从而出现了同机构同案件的不同裁决结果, 失去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1.3 保密性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不平等。

当事人认同仲裁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其目的是通过这些约束条款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不被侵害, 然而在签订合同时的疏漏, 以及实际环境中当事双方讨价还价水平的高低, 经常会使得协议中缺乏保密要求或者偏颇性保密保护。部分条款貌似是公正的, 但其协议结果时常会向那些有着丰富仲裁经验的公司或组织倾斜。由于这类当事人经常通过仲裁解决商事纠纷, 所以有能力和经验去拟定一些格式化的保护条款, 进而维护自身利益, 因为仲裁过程中, 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对抗性, 这些经验丰富的公司或组织会极力让对方获取更少的权益, 从而极易暴露个人的敏感资料。第一次经历冲裁的当事人无法保持足够的精力与资源, 进而和对方展开更好的谈判, 也就不可能签订更有效的保密条约, 也就难以保护自身权益。

2 保密性制度的改良路径

2.1 通过合同加以约定。

国际商事仲裁跟诉讼相比有更多显而易见的优势, 当事人完全能够根据自己的想法来确定在哪个地方进行仲裁裁决, 也能由自己的意愿来确定仲裁庭的成员组建情况, 也能合理要求用哪一国家的法规为背景来进行裁决, 包括需不需要在裁决里公开裁决理由也是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个人意愿所决定的, 既然这样, 当事人也完全能够利用合同来约定仲裁的保密性规定。

2.2 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加以规定。

借助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一些相关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予以严格规范是相对行之有效的。首先, 绝大多数仲裁机构里有较多相关专家, 这些专家们都或多或少有较多的裁决经验, 处理过大大小小的仲裁案例, 他们很清楚采用怎样的方法能更好的维护仲裁的保密性, 同时又不伤害到公共利益, 更有能力很好的平衡当事人与公共利益间的关系。其次, 所有的仲裁机构于当事人来讲是绝对中立的第三方机构, 其所规定的保密性规范不会刻意偏袒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 对于双方间的保密性利益能公允的掌握好平衡度, 这样可以很好的规避不平等保护的情况出现。再次, 以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为基础对仲裁保密性予以把控从技术角度出发更具可行性, 国际仲裁组织所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定大多经自己拟定, 无需多方参与。

2.3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应公开仲裁报告。

立案、裁决、结案等仲裁程序原则上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所有的仲裁相关情况都不能对未被允许告知的第三方透露, 一切裁决相关信息不对外开放, 这是基于绝大多数当事人私人性的愿望。这种愿望属性通常能加快仲裁效率, 且一般不影响仲裁裁决的公允性。与此同时还能辅助修复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而若是采用诉讼等手段来处理两方之间的矛盾, 那么双方当事人以后再也难以回到以前的合作关系了。

2.4 保护个人和私有信息的保密性。

正如多数人所想, 未曾有更多相关仲裁实践以及相关资源的当事人没办法更好的维护其自身的保密利益。而且, 虽然有些企业能够利用合同来维护其商业保密信息, 但是其他企业却未在他们的仲裁合同里明确到这一点。在这种环境下, 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的规则要求维护商业信息的保密性就变得意义重大了。企业以及个人保密性维护在很早前就有案例可依, 国际机构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慢慢重视企业以及个人的保密意愿, 认为他们有权维护其不想被曝光的商业信息以及个人信息, 还因此拟定了许多相关法律法规。

摘要:保密性被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关键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制定的条款与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均无一例外的对仲裁保密性进行重要说明。但因为每个国家对保密性的理解和要求不尽一致, 而且某些例外条款也使得保密性呈现出不确定性, 为公众、当事人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蒙上一层阴影。所以, 采用仲裁规则、法律与合约等形式对保密性制度予以改善便显得尤为关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负面影响,改良路径

参考文献

[1]艾伦·蕾德芬, 马丁·亨特等著, 林一飞, 宋连斌等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28.

[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514.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 第6篇

关键词:仲裁地,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仲裁地法

仲裁指在一个程序中,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他们的仲裁协议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听取、考虑争议的事实和观点,最后做出解决争议的决定。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仲裁被广泛使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极其重要的方法。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选择仲裁地时应该考虑充分,因为仲裁地与一些涉及仲裁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比如,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程序规则、适用法的确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一个糟糕的仲裁地的选择很可能会使争议一方在仲裁中陷入被动。因此,如何决定仲裁地是国际仲裁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仲裁地的定义

传统上讲,仲裁地是指仲裁机构所在地[1]。然而,由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数量有限,这个定义会引起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诸多不便,因为如今越来越多的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域的人选择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这个定义并不能满足现代国际仲裁发展的需要。

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地,是指仲裁裁决做出地。例如,分别来自法国和英国的争议双方达成一个仲裁协议,决定国际商会仲裁员(ICC)作为仲裁机构,比利时作为仲裁地。因此,ICC仲裁庭审理该仲裁案件,而仲裁地是比利时。然而,由于争议双方是分别来自法国和英国,一个问题便出现了,即基于对争议双方的便利原则,是否允许在法国或英国审理该案件。事实上,在双方选择仲裁地后,是允许在其他地方审理仲裁案件的。因此,有必要区分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仲裁实际发生地,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为了在仲裁和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间建立一个联系而形成的相关地[2]。因此,在本例中,比利时是仲裁地,即仲裁裁决做出地。然而,争议双方仍然可以选择一些更加便利的地方审理案件,即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

二、仲裁地的决定

考虑到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很多国家都在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了确定仲裁地的方法。此外,一些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有确定仲裁地的规则。

(一)仲裁地由仲裁协议决定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特点是争议双方自治。很多国家立法规定争议双方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地。例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1998)第1043条1款规定:“争议双方可以对仲裁地通过协议确定。”除此以外,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争议双方有权选择仲裁地。例如,《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争议双方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

(二)仲裁地由仲裁规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提及仲裁地,则仲裁地应该由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决定。易言之,当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这意味着此争议受该仲裁机构的约束。因此,仲裁地应当由该仲裁机构的规则决定。

根据仲裁规则,总的来讲有两种方式决定仲裁地[3]。一方面,一些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机构的总部应当被视为仲裁地。《俄罗斯联邦仲裁规则》(2006)规定,仲裁地仅为莫斯科。另一方面,一些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地可以为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方。《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如果争议双方没有选择仲裁地以及可以适用于审理案件的仲裁地,该仲裁机构的委员会应该决定仲裁地。

三、仲裁地的功能

仲裁地的意义在于确定仲裁程序和与仲裁地紧密相连的法律。具体包括,仲裁程序依附于仲裁地的法律和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一)仲裁程序依附于仲裁地法

仲裁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起到一个重要的作用。同时,它也影响了仲裁程序的多个方面。

1.仲裁地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石。为了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必须有效。如果仲裁协议是根据争议双方所依附的法律,或者是根据仲裁裁决做出地的法律做出的,那么仲裁协议应当为有效。易言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依附于仲裁地法。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有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的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除外。”因此,仲裁的有效性依附于仲裁地法。仲裁地的选择不当可能会导致仲裁协议归于无效。

2.仲裁地法决定仲裁程序法

仲裁地法包括仲裁程序法,但是它们并非完全相同。总的来讲,仲裁程序法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被适用的程序规则。例如,任何要被遵守的格式要求;在选择仲裁程序中,争议双方享有的多少程度的自治和自由裁量权;是否仲裁庭的决定可以被上诉以及应当适用的时间[4]。在国际仲裁中,“管辖权理论”是确定与仲裁地相关的程序法的主要理论依据。该理论认为,除仲裁协议以外,仲裁地的权力部门有权控制和管理仲裁裁决[5]。易言之,仲裁的程序法依附于仲裁地的法律。

3.仲裁地法影响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当仲裁裁决做出,它的法律约束力与仲裁地紧密联系。例如,《日本仲裁法》第39条规定,“(3)仲裁裁决应当标明其日期和仲裁地;(4)仲裁裁决应该被认定为在仲裁地做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地法院有权搁置仲裁裁定。一般而言,如果仲裁裁定有悖于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则,仲裁地法院有权不予认可该裁定。因此,当争议双方选择仲裁地,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当予以考虑。

(二)仲裁地和仲裁裁决的国籍

1.仲裁裁决国籍的作用

作为一个国际法的概念,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6]。国际法的国籍是指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基于这个关系,个人应当在该国的管辖之下。

将国籍的概念引入到国际仲裁里面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国籍能够合法的将仲裁和具体的国家联系起来。《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该仲裁做出国的权威机构撤销或中止,该裁决将归于无效。因此,仲裁裁决的国籍是行使撤销权的主要依据。国内的法院通常只撤销具有本国国籍的仲裁裁决。如果法院撤销了此仲裁裁决,该裁决将不会在其他国家承认和实施。除此以外,国籍的决定对仲裁裁定的执行程序至关重要。基于仲裁裁定的国籍,大部分国家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外仲裁,从而适用不同的执行标准和方式[7]。

2.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

在国际仲裁中,有两个主要的方法确定仲裁裁定的国籍。

(1)程序法标准

在一些国家中,仲裁裁定的国籍由程序法所在地决定。如果仲裁发生在一个国家,而程序法在另一个国家,那么该仲裁裁决是外国仲裁,而该仲裁的国籍是程序法所在国。

(2)地域标准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由地域标准决定。易言之,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地决定。例如,《瑞典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规范》第5条规定,如果仲裁发生在一个国家,则该国是仲裁做出地。

国际航空仲裁制度 第7篇

我国的《仲裁法》第16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然而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则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的“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即随意仲裁,意味着在我国一方面排除了国内临时仲裁,另一方面造成中国依据《纽约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其次机构仲裁的缺陷无法通过随意仲裁的优越性得以补充。

二、“双轨并存”新视角——以海事随意仲裁为限

(一)随意仲裁适用范围

在试图引入随意仲裁实现机构仲裁与随意仲裁“双轨并存”时首先面临着其固有的局限:裁决执行依赖于当事人对于仲裁员公信力的承认。随意仲裁基于海商事发达及其孕育土壤乃契约式的市民社会基础,强调私法自治,依赖当事人对于仲裁权的高度信任,即仲裁权具有在国家机器、国家意志之外的公信力。但在中国连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独立于国家的“自治公信领域”显然尚未形成,其次,中国并非在国际民商事各个领域均具备高素质的仲裁员,再次基于国内信用体系不完善,难以保证当事人以善意参与仲裁过程,最后在执行方面存在裁决效力的公信力障碍。因此在中国的国际仲裁中全面覆盖随意仲裁制不仅难以得到外国当事人对中国仲裁员以及中方当事人的信任,还面临着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障碍的困境。

(二)以海事随意仲裁为限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虽然随意仲裁制不应在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全面引入,但是基于海事领域的仲裁改革以及海事争议的特点,实行以海事随意仲裁制为限的双轨制不失为明智选择。

首先,为了解决机构仲裁的局限,激活随意仲裁的灵活性,中国海事仲裁已经参照了英国仲裁规则:2002年《LMAA小额索赔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规则》和《LMAA快速与低费(Fast and Low Cost Arbitration)规则》的规定,并且中国2004年《CMAC仲裁规则》第71条把简易程序的适用标的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利息)提高到人民币100万元,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独任仲裁庭的适用比例,可见在海事领域中国希望通过对机构仲裁的优化从而实现随意仲裁优势的发挥,因此在中国国际海事领域存在引入随意仲裁制的实践基础。

其次,结合国际海事争议本身的特点,可见国际海事仲裁的确需要随意仲裁制的补充。

1.即时性强:海事争议中多数争议标的额并不很大,或者标的额虽然较大但案情简单,由于船舶调度、资金周转等需要,如果进行诉讼或者机构仲裁,繁琐的程序和拖延将增加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支出,甚至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当事人特别要求尽快解决。而临时仲裁可以当天任命仲裁员,裁决书甚至可以在同一日做出,正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首选方式。

2.专业性的合意确信:海事争议一般是围绕着船舶产生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海事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致认可的在业界享有盛誉,经验丰富的专家作为仲裁员进行仲裁而不受机构仲裁选任的限制,对于仲裁员的合意确信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

3.灵活性强:海事仲裁的国际性致使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多采用相同或类似的规则来处理相关的争议,但是很多机构仲裁的规则针对性不强,规则的制定上存在一定的疏漏,而临时仲裁不必完全依照严格繁复的程序,甚至可根据每一个案件不同的案件事实和不同的争议焦点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

(三)海事随意仲裁制度的修正——以“禁止反言”、“用尽救济”以及“期限”等为限的法院监督

虽然海事争议适合随意仲裁模式,但是随意仲裁本身的缺点依然存在,笔者此处针对随意仲裁的局限在中国国际海事仲裁领域的完善展开论述。

首先,随意仲裁的公信力以及执行力问题可以通过适用有限的法院监督解决。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裁决提出异议,实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一是基于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及裁决可能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而对裁决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二是基于仲裁程序方面的严重不规范性而抗辩裁决的效力,要求法院对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公正原则进行审查,且第一种上诉机制被严格限制,反观中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裁决再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国民诉法的规定涉外仲裁的法院监督限于形式审查,笔者认为为了克服国际海事随意仲裁在中国的困境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设置严格条件限制的上诉制,即规定中国涉外海事仲裁法院有权审理裁决的实体问题,但是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将法院实体监督权降到最低标准,可通过“禁止反言”原则: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不及时对实体瑕疵提出异议的,事后无权再以程序问题对裁决提出抗辩,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他并不知悉,也不能合理勤勉地了解提出异议的理由。同时,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仍然要受到“用尽救济原则”:上诉人未用尽“a.任何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b.可资利用的追溯”则不得提出上诉和“期限”的限制。当然还可以参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见上)的规定合理地设置对于上诉条件的其他限制,从而实现在克服随意仲裁的局限的同时避免司法监督权的扩张。

摘要:目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模式是单一的机构仲裁,其存在程序性、仲裁员专业对口和效率等方面局限,而且难以适应新商事经济发展以及造成国内外公民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过鉴于我国仲裁员队伍管理体制、社会公信力系统工程尚不完善,不适合全面引进随意仲裁制,因此可以采取折衷的方式在发展较为成熟、程序灵活性需求旺盛的海事领域引进随意仲裁制度,通过建立“禁止反言”、“用尽救济”以及“期限”等有效的法院监督体制,在克服其缺陷的前提下将其最优应用到中国国际海事仲裁案件中,作为试点工程,开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双轨并存”模式。

关键词:法律桎梏,海事仲裁,法院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J].中国法学,2005,(4):114-115.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释义 第8篇

一、联合国贸法会2006 年《示范法》临时措施条款的分析

联合国贸法会2006 年《示范法》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9 届会议上被审议通过的,其中,新《示范法》用第4A章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取代了最初1985 年版本的 《示范法 》第17 条,极大丰富并完善了有关临时措施的条件和适用,修订最为重要的创新之处在于建立了“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第4 节)制度,这与《示范法 》中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35、36 条)制度相呼应,进一步完善了 《示范法》的可执行制度。

(一)仲裁庭的权利

《示范法 》规定,在仲裁庭形成终局裁决前, 当事人有权请求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 新西兰的法院认为,《示范法》第17 条第(2)款(a)项的目的在于维持和恢复事件争端明确前的状态, 而不打算创造限制性门槛。 所谓现状,就是冲突双方的最后和平状态。 同时,新西兰法院也倾向于超越本项规定的具体情境, 因为有时紧急情况可能会触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 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也可以使用临时措施。 此项规定的临时措施应定义为维持现状。

《示范法 》第17 条第(2)款(b)项规定了行为保全,其包括如给予反诉讼禁止令,不举行新闻发布会或发布新闻稿, 不得公开某些信息或不得违反保密协议, 责令停止电视广告等处理问题的方式。 这些行为保全措施在很多情况下是十分必要且紧急的,这也体现了《示范法》的先进性。 《示范法》第17 条第(2)款(c)项规定了财产保全, 它决定着仲裁终局裁决是否还具有可执行性。 例如,遵守与第三人的约定或合理处置销售的易腐败商品, 如果一方不及时处理或趁机转移财产,将承受其后果。

《示范法 》第17 条第(2)款(d)项赋予了仲裁庭权力以实施证据保全。 例如,如果争端是关于一批咖啡或可可豆的质量,那么定量的测量必须在货物销售或变质之前进行,一些记录必须保存,最好由独立的专家操作,在这些证据可能被覆盖或者消失的仲裁过程中,证人和专家必须担负起职责。同时,《示范法》也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请求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就必须满足紧迫性和可期待性的条件。除此之外,《示范法》还对证据保全的条件提出了特殊要求,由此可见,《示范法》对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适用更为严格。

(二)临时措施的适用

对于临时措施的修改、 中止和终结的适用,《示范法》 认为仲裁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修改、 中止和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也可以在“非常情况”下, 通知双方当事人后采取上述措施。 但《示范法》并未对“非常情况”的范围进行解释。 对于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示范法》对必要的担保提出了要求, 这对临时措施制度是十分重要的, 它有效保护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使得这一制度可以健康运行。 关于披露的执行,《示范法》赋予了仲裁庭权利:“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此款规定也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对于临时措施的申请是没有必要的,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或产生了额外费用, 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将费用的赔偿限定在了“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 如果在仲裁终局后才发现相关情况,该如何追责呢?笔者认为,可以将此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赋予其起诉的权利。

(三)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是2006 年版《示范法 》修改的亮点,它充分彰显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法律范本上的功力和前瞻性,为世界各国相关领域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 示范法 》 在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规定,临时措施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各国都是有约束力的,同时也表明,临时措施是要通过法院加以实行的,这也保证了执行的可行性。示范法也对第三人权利加强了保护,同时赋予了执行法院一定的自由度,能够第一时间做出决定。 在对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的同时,《示范法》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也做了列举,其目的在于限制执行法院可拒绝执行的情形,同时也与本法第36 条形成了呼应, 使得《示范法 》的执行制度更为完整。

(四)法院下令采取临时措施

《 示范法 》 明确了临时措施发布主体采取仲裁庭与法院一般竞合模式。这符合实际执行情况,各执行地法院本就具有依据本国法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同时,很多临时性仲裁案件也多在仲裁开始前出现紧急情况, 此时法院可以发挥其作用。所以,此种模式是现在很受推崇的模式。

二、我国有关临时措施的立法情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争端的有效手段, 随着商事仲裁的快速发展,问题也越来越多, 临时性救济制度亟待完善,尤其是有关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临时措施制度的落后越发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法律关于仲裁中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 》)在临时措施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民诉法》第101 条第1 款规定了“财产保全”,但须通过法院行使;第81 条第2 款规定了 “证据保全”;第100 条第1 款对“行为保全”进行了尝试,但目前只局限于诉讼保全中,相信这会对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形式的多样化有所促进。

除了新修订的《民诉法》,我国在2009年新修订的《仲裁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该法第28 条、 第68 条针对仲裁过程中的意外情况规定了临时措施, 涉及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同时还谈到了费用与损害赔偿,但主体都限定为人民法院, 过于单一。 同时,我国2000 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2003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条款涉及到仲裁中的保全,但规定极为简单,且适用范围较窄。

从上述几部法律的法条分析中可以看出, 我国关于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法律规定发展较为滞后,且过于零散,大都散落在诉讼保全的条款中,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在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受限, 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已有较大突破,但力度远远不够,建议应更加注重此方面立法的体系性。

(二)我国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

随着新修订《民诉法》的颁布,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在发生着变化,有的还取得了很大突破,这要归功于相应法律的进步,同时也体现了仲裁这种自发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其巨大的活力和对市场需求的快速反应能力。

2015 年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贸仲2015规则》)关于临时措施的表述规定在第23条。 首先,《贸仲2015 规则》对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有了新的突破,它认可了仲裁庭可以根据申请发布紧急性的临时救济措施, 这与当前国际主流的模式保持了一致。 其次,《贸仲2015 规则》对临时措施的担保也进行了规范。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华贸规则》)用独立的一章规定了临时措施。它创造性的将临时性救济措施分为了 “保全”与 “其他临时措施”, 并赋予了它们不同的发布主体,“保全”的发布由仲裁委员会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其他临时措施”经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华贸规则 》 根据临时措施对当事人影响的程度对其进行了划分,以求达到兼顾效力与效率,是一种比较好的尝试,但这又需要对“保全”与“其他临时措施”进行准确的定义, 而这种定义目前又是模糊的,不管怎样,《华贸规则》对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还是有所突破, 并且有意尝试构建“临时措施”的独立规则体系。

我国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用1 章7 条23 款来阐述 “ 临时措施”, 在目前国内相关规则中算是最多最全的规范了。与以往的规则文本相比,《自贸区仲裁规则》很好的贯彻了《示范法》的相关原则,同时也结合了自贸区目前的实际情况,相信这一规则也一定会给自贸区的的经济带来更多的活力。

通过上述仲裁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 我国仲裁规则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比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更为超前。 在发布主体、 发布类型以及适用与执行方面都与国际主流理念一致,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同时也与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情况相适应,能够尽量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 当然我们同样也要意识到,仲裁规则毕竟不是法律,其适用范围、 适用效力和执行效力都与法律有着本质区别,如果一项临时措施发出,到了具体执行法院,法院不予认可,那将毫无意义,因此尽快完善相关立法迫在眉睫,上述仲裁规则已经做出了很好的探索。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完善建议

1. 增加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

从对2006《示范法》相关条文的解读中可以发现, 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模式的选择, 世界各国更倾向于法院与仲裁庭的竞合模式。 不管是法院与仲裁庭各司其职, 还是法院作为仲裁庭的有益协助, 这种竞合模式可以最大程度的兼顾效力与效率, 能够更快速有效的为商事活动服务,因此,我国立法应尽快改变单一发布主体模式,更好的适应商事仲裁的需求。

2. 丰富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类型

通过对各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相关立法的研究可以发现,临时措施的形式日趋多样化,这与当今活跃的商事环境不无关系, 这也正是商事仲裁的特点与优势,我国仲裁条款中临时措施的形式也十分多元化,传统立法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已不能满足如今多样化的商事活动,需要进行有益的补充。例如行为保全就十分必要,它可以及时的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新修订的《民诉法》也已将其作为诉讼保全的一种形式, 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应尽早将其丰富到仲裁临时措施中。

3. 加强我国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主要应用于跨国贸易的纠纷中,因此,裁决的域外执行能力就显得十分重要, 否则做出的裁决到了另一个国家很可能变成一纸空文。 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立法还很滞后,基本没有规定, 这就很容易导致国内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决无法在他国执行,同时我们也无根据去执行他国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裁决。 我们应尽快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并积极与别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来加强本国的裁决在他国的执行效力。

4. 完善我国仲裁临时措施的体系建设

一项制度的成熟依赖于一套完整的体系,《自贸区仲裁规则》做出了很好的尝试,它从多个层次和角度完善了仲裁临时措施制度,这也与2006《示范法》保持了一致,我国应从法律层面构建一套完整的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体系,更好的为我国日益丰富的商事活动助力。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转移其所占有或拥有的财产,保障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 年的《示范法》给了世界各国一个很好的参考。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但新修订的《民诉法》已经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国内各种仲裁规则也在做着各种尝试,目的都是为了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促进商事活动繁荣。我们也期待着我国立法会在仲裁临时措施领域有更大的突破。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法律出版社.2010.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 第9篇

关键词: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是一种既古老又崭新的法律制度。说其古老,它远在公元前六世纪就已产生。在跨国贸易发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跨国贸易的发展,所以,商人们就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由商人自身组织的法庭、仲裁庭来解决其争议,而仲裁庭适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规范;说其崭新,它已日益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概念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也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解决争议依据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后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基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突出特点就是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来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现代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

1.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2.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如 1988年颁布、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不但在第 9 章债法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章,在第 12 章“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 17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第 182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 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3.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如经修订于 199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 1042 条第 3 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 1051 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更为繁复。

三、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几乎是全球性的、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解决标的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是其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贯穿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中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可仲裁事项都涉及到而且离不开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或者直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都可能会导致对于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作出迥然不同的仲裁裁决。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应是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在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国际商事争议的发生势必相应增多,客观上要求一种既方便争議当事人,又能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的机制,以尽快疏通因争议导致的国际商事交往的阻滞,保证国际商事交往在公平、高效的轨道上顺畅、健康地运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正是以其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作为自身的价值取向,并在具体的仲裁制度中体现出来。法律适用是以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个关键环节,如果相关制度构架合理,会使国际商事仲裁更好地发挥它的优势;但是如果法律适用规则缺乏或者构架不合理(如过多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权),则会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道路上的阻碍和羁绊。因为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并没有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所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仅不会削弱国际私法的地位和作用,相反,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所产生的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正是需要由国际私法来加以调整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出现反而比过去更加频繁。

四、结语

综上,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不断发展,这样就使得各国因立法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自然地减少。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古老却又有着顽强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统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也正是这种制度的魅力所在。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自呈现以来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1] 韩敏,陈燕宁,史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0 年 3 月.

司法监督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第10篇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业交往中, 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商事争议交由仲裁庭, 由该仲裁庭做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这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在国际商务中具有悠久的历史。

对于仲裁来说, 其性质的理论可以归纳为三种, 即:契约论, 司法权论以及混合论。契约论认为, 仲裁员做出的裁决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因此仲裁对于当事人有约束力。契约论者强调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决定仲裁过程而不受国内法的约束, 反对国家对仲裁的干涉。司法权论强调国家对其域内发生的仲裁有控制的权力。仲裁员的权力以及裁决的执行都来自国内法。所谓混合论主张仲裁是一种司法程序, 它既含有司法和公法因素又具有程序性和契约性特征。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是指法院通过行使国家的司法权, 审查仲裁行为, 以确保其公正性。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 如果当事人分别申请法院和仲裁庭决定效力, 一般而言, 法院裁定的效力高于仲裁庭的裁定。同时, 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法院行使保全措施的权力。另外, 在仲裁程序之后, 法院将监督仲裁的执行。这样, 在仲裁程序的前前后后, 都有司法监督的参与。需要指出的是, 司法审查是一种被动的监督, 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的申请下, 法院才会行使司法监督权, 否则不会主动干涉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

司法监督之所以存在, 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仲裁程序中可能的失误, 对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的监督行为, 可以防止仲裁对国内法律造成的冲击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二, 司法监督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司法与仲裁是辩证统一的。二者追求相同的目标, 也即效率和公平。效率推动仲裁制度蓬勃发展, 而公平则保证仲裁制度不偏不倚。这是人们仲裁在商业活动中历久弥新的原因, 是仲裁制度能够保持经久不衰生命力的前提。然而, 司法监督与仲裁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那就是仲裁会破坏司法权力, 司法也会削弱仲裁的独立性;不恰当的权力介入会降低仲裁结果的确定性, 损害当事人对仲裁的信任度。

三、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须适度

司法监督和仲裁有着各自的作用和优势, 无法相互替代, 法院对仲裁的介入不能阻碍其效率的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须局限于特定的范围, 遵循经济性的要求, 换言之, 经济型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司法对仲裁的审查必须加以限制, 司法职能审查是否严格按照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行事, 不能对仲裁规则、仲裁员的理解横加干涉;法官不能因为不赞成仲裁员的决定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是对于司法监督的基本要求。

另外, 司法监督不能违背仲裁的经济价值取向。具体来说, 仲裁的经济性体现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减少经济的消耗, 同时应合理配置社会资源, 使得仲裁制度以最小的资源消耗为代价取得最多的产出。

司法审查程序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核心, 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 也体现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后的执行与否之中, 特别表现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之中。因此, 在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上都应该对此高度重视。

司法监督的本意是使仲裁公平有效, 想要用公权力保障解决纠纷的强度。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这样做会同仲裁的原则相抵触。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其运作功能亦独立于任何其他组织。同时, 仲裁程序也具有独立性, 它具有完整的程序并能够控制其功能。另外, 仲裁裁决有一个明显区别于司法审判的特征, 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一裁终局。然而仲裁这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可以历久弥新, 绝非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强制力, 而是在于仲裁独立解决纠纷的优点。因此, 如果司法监督过度, 使得仲裁丧失这种优势, 那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破坏会更大。

参考文献

[1]王金兰.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研究[J].河北法学, 2004, 7, 22 (7) :43.

[2]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48.

[3]张琳.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司法监督[J].行政与法, 2005, 12:113.

[4]乔欣.论仲裁独立性原则下的司法支持与监督[J].中国司法, 2006, 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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