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幼儿园收费标准

2023-02-06

第一篇:河北省幼儿园收费标准

河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冀政[2011]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仅指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收费项目)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对寄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收费项目管理)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五条(定价原则)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分城乡、分等级制定。同一市、县(市、区)相同等级的幼儿园收费标准统一。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分别由省、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社会、家庭共同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职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学习及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八条(调整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根据办学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学办学成本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其批准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成本补偿机制)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职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程序)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年7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或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在园幼儿人数;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市、县(区)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1年内不得变动。

第四章 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代办服务性收费含义)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收费原则)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不得营利、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十六条(项目和标准)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对自愿在幼儿园用餐、住宿的幼儿可收取伙食费、被褥餐具费;对享受幼儿园校车接送服务的幼儿可收取校车费。代 2

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提出意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教科书费和作业本费(书本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收费管理规定1)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规定2)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校车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被褥餐具费在幼儿入园时一次性收取,幼儿园不得强制幼儿家长重复购买。

各级各类幼儿每月在园天数按法定工作日计算,实际在园天数为零,不得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住宿费按半月收;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住宿费按一个月收。伙食费、校车费按工作日计算,多收的费用可结转下月继续使用,学期末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资助与减免)各级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上述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公示)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公示本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收费许可证管理)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收费收入管理)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准的部门预算核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捐资助教)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会同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河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冀政[2011]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设区市、县(县级市)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即保育费和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可据实收取伙食费。

保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并保障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教育费,是指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促进幼儿智力发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所开展的有益幼儿身心健康的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保教费以外)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含正餐、两餐之间点心和水果)方便,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幼儿根据收支平衡、不得营利的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不得营利、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代医疗机构收取的体检费);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延时服务费(非寄宿制幼儿园放学后家长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走孩子,从而延长幼儿在园看护时间,所收取的延时看护服务费)、组织幼儿外出游玩参观时发生的外出活动费(包括发生的门票费、交通费、饮水费等杂项支出等费用)、提供接送服务的校车费。除此之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含购置幼儿活动的娱乐设施,幼教图书、教具等费用)、修缮费、防暑取暖费;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包括幼儿教育必备的幼儿画册、操作材料、玩具及耗材,床及床上统一配备的床垫、床单、被罩用品,日常洗漱、卫生用品等费用);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省级以下政府和部门、企事业等单位所属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的程序。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定州市、辛集市,下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公办幼儿园分类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教育投入情况、学生家庭承受能力、办学培养成本进行审核,履行定调价相关程序后,经报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不同办学条件及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省级及以上政府和部门、企事业等单位及驻冀部队所属的公办幼儿园,驻石家庄市市区的由省直接管理(以下简称省管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制定;石家庄市市区以外的收费(含伙食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属地管理,保教费执行所在地同类标准。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省级以下政府和部门、企事业等单位所属的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省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含成本测算资料);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0%,具体浮动幅度由幼儿园确定报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驻石家庄市区的省管幼儿园浮动幅度,由幼儿园直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管理。

幼儿园应成立由营养师、防疫保健医生、伙食管理员、幼儿家长代表组成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根据幼儿园食谱、原材料市场物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成本测算(保教费成本测算中已包含幼儿食堂人工、水电、设备折旧等费用的,测算伙食费成本时不得重复计算)后提出,经半数以上家长同意,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省管公办幼儿园伙食费,由幼儿园直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设区市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服务项目成本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管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备案制管理。具体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或房屋租赁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含购置幼儿活动的娱乐设施,幼教图书、教具等费用)、防暑取暖费;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包括幼儿教育必备的幼儿画册、操作材料、玩具及耗材,床及床上统一配备的床垫、床单、被罩用品,日常洗漱、卫生用品等费用);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一定时期内生均保育教育(或寄宿)成本支出或测算报告、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三)享受政府补贴的幼儿园需提交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的合同约定书;

(四)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步审核情况;

(五)备案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核查,合格的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因成本变化很大确需变动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

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管理。伙食费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提出,经与家长管理委员会或家长代表协商同意后,报与办园审批机关同级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的幼儿,除未交费项目外其它服务幼儿园不得差别对待。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不得收取书本费(玩具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算,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按月或学期缴费。幼儿园可在月初或学期开始预收本月或本学期保教费、住宿费,月底或学期末按以下计算方法结算,不得跨月或学期预收。

当月幼儿实际在园时间(即出勤天数,不足一天的按整天计算)不足一个月(因幼儿方原因)保教费、住宿费按以下方法计收:实际在园时间为0天的不得收费;实际在园时间1-10天的,按月收费标准的50%收取;实际在园时间11天及以上的按整月计收。因幼儿园原因(如设施改造等)导致幼儿实际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一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园或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以实际在园天数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计收。

第二十七条 伙食费实行按天计算(不足一天,按整天计算)、按月收取、月初预收,幼儿园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于月底或下月初结算。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结算(与教工伙食分开)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如有盈余,转下月用于幼儿伙食开支。幼儿退园时,伙食结余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低收入家庭幼儿、孤儿、残疾幼儿酌情减免费用,具体减收和免收政策由各设区市制定。鼓励民办幼儿园对上述幼儿减免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省管公办幼儿园,到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

公办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年审。

第三十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根据部门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篇:河北省民办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冀教政法【2013】56号)

河北省民办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

(冀教政法【2013】56号)

一、总则

(一)为加强民办幼儿园管理,提高民办幼儿园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全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民办幼儿园设置的基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和管理民办幼儿园的重要依据。设区市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标准。各地制定的具体标准不得低于本标准。

(三)民办幼儿园设置应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就近入园、方便接送”的原则,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学前生源发展趋势,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局。

二、民办幼儿园举办者

(四)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出资各方的出资数额和权利义务等。

(五)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必须在举办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公民个人必须在举办地有固定的住所。

三、办园条件与教育设施

(六)民办幼儿园应设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安全、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

(七)民办幼儿园用地(包括园舍建筑用地、室外活动用地和集中绿化用地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生均室外活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八)民办幼儿园园舍应当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安全标准。应有活动用房、生活用房、办公用房和辅助用房等。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生均室内使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九)民办幼儿园的设置应相对独立。利用平房举办的,应当有独立院落。利用多层民用建筑举办的,必须设置在首层。利用商业建筑举办的,不得超过第三层。使用租赁房舍,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举办者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和安全、消防等鉴定材料。

(十)民办幼儿园应有符合幼儿身心发展特点、适合幼儿使用、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包括卫生保健设备、防暑和取暖设备、教学设备、专业用书及资料等,且能够满足保教基本需要。

(十一)民办幼儿园应按规定配备玩教具和活动材料,其中室外大型玩具应达到一定数量。

四、设置规模

(十二)民办幼儿园班容量应遵循国家标准,其中小班应在20-25人之间,中班应在25-30人之间,大班应在30-35人之间。

五、教职工队伍

(十三)民办幼儿园应配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素质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保教队伍。全日制幼儿园原则上每班至少配备1名教师和1名保育人员,寄宿制幼儿园应按规定适当增加保教人员。

(十四)民办幼儿园园长应符合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具有教育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民办幼儿园教师应具有中等以上学历,取得幼儿教师资格证书,具备相应任职条件。保育员应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保健人员、食堂工作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应当具有相关岗位的资质。

六、办园经费

(十五)民办幼儿园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证 3 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新设立民办幼儿园应有一定额度的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应有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六)民办幼儿园经批准正式开办以后,应当按当地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并予以公示。未经审核备案,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十七)民办幼儿园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分开,账目清楚。

七、管理与教学

(十八)民办幼儿园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

民办幼儿园应有办园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十九)民办幼儿园应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应符合教育规律和幼儿年龄特点。坚持保教并重,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于各项活动之中。关注个体差异,促进个性发展。

(二十)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幼儿园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卫生保健、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应急预案。

本标准由河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物价局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费规[2012]3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调整幼儿园收费政策,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

附件1:

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等举办的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托儿所、学前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市、州、县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可据实收取伙食费。 保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并保障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教育费,是指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促进幼儿智力发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所开展的有益幼儿身心健康的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提供必备的幼教用书和幼儿图书玩具物品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方便,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幼儿据实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外出活动费和乘车费。除此之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标准的方法及程序。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按照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市、州统一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不同办学条件及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市相同类型、等级及资金来源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统一。

第九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和教育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剔除财政性经费和上级拨款部分):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幼教用书、冷暖费、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可在30%以内适当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市、州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幼儿园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非营利和“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提前告知和公示,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收取。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四条 取得办园资质的民办幼儿园(下同)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合理自主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幼教用书、冷暖费、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报告、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四)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步审核情况;

(五)价格、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的办园成本进行监审。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监审得出的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向社会公开监审成本和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在省定项目范围内确定,应体现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当地实际自主核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在正常教学时间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名目另外收取费用,也不得将此类办班费用计入正常办园成本;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在园儿童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教育费按月或者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学或退学的,保育费、教育费按实际在园天数计算收取。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一个月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结算,多退少补。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或结余,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以外的城市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办学前班并收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学前班,招收5-6岁学龄前儿童的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

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凡未取得办园资质的非法幼儿园一律不允许收费。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对违规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公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或超过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六)以转制公办民助等名义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主题词: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暂行办法 通知

收费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 日施行。__

第五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1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3000—9000元;

(3)审判阶段:4000—12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3000—10000元;

三、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1万元(含1万元)以下:免加收

1万—10万元(含10万元):6%——5%,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4%,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3%,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2%,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1%,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0.5%,

5000万元以上:0.5%

四、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办理案件采取风险收费的,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收费可高于规定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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