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征收论文范文

2024-04-01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在以土地私有制和市场交换为资源主要配置机制的社会中产生的一种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充分地体现公共利益、公正程序、公平补偿、公权保障等四大特征。这些特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有着很多启示。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公平补偿;公权保障;公正程序

[作者简介]万政伟,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经济法学硕士,浙江杭州310053;王坤,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浙江杭州310053

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总体特征

在西方各国中,德国第一个征收法是黑森大公国于1821年公布的,随后,各邦国也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典,1874年普鲁士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以精密技术性的方式,将征收之过程,在世界上首次规定于宪法内。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承继了魏玛宪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德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在法国,在大革命期间和第一帝国时期确立了公用征收的原则,以后经过多次立法规定和判例补充,逐渐发展成为现行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于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中。在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没有正当的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所收用。”以该条款为基础,运用“深厚的人权理念,积极的司法解释程序,来予以宪法理念以新的内容”,逐步发展起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日本,1901年的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了征收的目的和条件。西方其他国家如英国、比利时等国也确立了各自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置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这些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大都建立在市场调节机制和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市场调节机制和土地私有制对土地征收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之很明显地呈现了“四公”特征,即在土地征收目的上坚持公共利益标准;在土地征收补偿上,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着重赋予被征地者以各种“公权利”,以“公权利”为本位构建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注意运用严格的程序制约国家土地征收公权力。

(一)在土地征收目的上体现公共利益要求。在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构成了土地征收的唯一正当理由,它既赋予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又限制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由于公共利益要求和标准的存在,土地征收法同时也应当是一部限制土地征收、保障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平等地享受其财产。非为公共的利益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财产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20世纪以后,法国公用征收的目的限制即“公用”概念就不再局限于公产、公共工程和公务观念了,行政法院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公共利益就是达成公用目的。从1954年Berman v·Parker一案以后,美国的“公共目标”概念也从原来的“公用征收”扩展到“公益征收”。

(二)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公平补偿又称为“正当补偿”或“相当补偿”。这种公平补偿的要求构成了对国家强制权的反向制约,主要是从经济利益上保障被征地者的权益。在必须征收时,补偿应当符合财产的价值,财产的存续保障转化为财产的价值保障补偿,通行做法是依照市场价格来厘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说到底,土地征收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强制购买的过程,它要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模拟市场交易的结果,给予被征收者以相当于市场价格的土地征收补偿对价,从而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达致均衡。德国最高法院在案例法中也指出:征用(征收)之特征,在于对平等原则之侵犯。为了补偿这项侵犯,就有必要对受到征用的个人授予一种公平补偿。法国宪政院认为,一旦构成征用,其补偿就必须符合两项条件:首先,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补偿;其次,补偿必须公正。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也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

(三)强化公权保障。公权保障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赋予并保障被征地者的各种公权利。公权利是同私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民所享有的针对国家机关的权利。由于土地征收是一个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剥夺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过程,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土地所有权,就有必要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赋予被征收人以下各种公权利:

1.知情权。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包括事前知情权和事中知情权,事前知情权要求用地单位在土地征收程序启动前,就应当通知被征地者并听取其意见;事中知情权要求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时,除应当及时地进行公告外,还应当以通知方式个别告知被征地者。

2.买回权。土地买回权指土地所有者在征收所据以存在的公益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买回该幅土地的权利。对财产的侵害仅限于为实现特定的大众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原先作为征收正当理由的目的一旦消灭,返还请求权即告成立。土地买回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征收的效率。买回权是被征地者维护其所有权的一种补充手段,实际上是对土地征收行为的否认,从性质上看,它是一项保障土地所有权的公权利。

3.残余土地建筑物强制征收请求权。被征地者强制征收请求权指在被征收土地或其附着物的残余部分丧失全部或大部分经济价值时,被征地者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征地机关一并予以征收的权利。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公权利,是被征地者针对政府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征地者的经济利益。

(四)坚持公正程序。公正程序又称为正当程序,从程序法理上讲,征地过程中的公正的法律程序既是被征地者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对政府征地权力的有效限制。作为对政府行使征收权力的制约,公正程序已经越来越广泛地体现在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之中。在美国的土地征收法中,公正程序包括两项基本程序性规则:其一是听取对方意见:其二是不能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第一项规则下,必须保证相对方在行政机关作出一项行政决定时享有如下三项权利:(1)相对人在合理时间得到通知的权利;(2)相对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第二项规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规则。

日本土地征收也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2003

年6月20日最新修改的《土地征收法》规定,日本的土地征收要经历以下一些程序:(1)编写调查报告;(2)裁定程序的开始;(3)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提出补偿的请求;(4)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区域、损失补偿以及权利取得或丧失时间的裁定;(5)不服申诉和诉讼。

比利时普通公用征收程序依次要经过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在行政阶段,针对公务机关的财产征收计划,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财产征收计划15天内提出异议和意见,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行政机关必须经过开会才能决定公用征收。由此形成的决定如果被征收人仍不执行,征收便进入司法阶段,即由征收机关向征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经审查确定行政机关征收合法,那么接着由法院指定三位专家,对补偿费进行估价。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在专家所作结论的基础上决定补偿费额,然后由法院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征收财产。被征收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但上诉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除了在征收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程序的要求以外,在征地程序启动之前也必须要有一个民事前置程序。尽管公共利益是国家启动征地程序的唯一正当理由,但远远不是充分理由。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要经过民事途径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情况下,才能进入土地征收程序。这就是说,在国家启动土地征收程序之前,必须要有一个民事前置程序,这也是公正程序的一个必然要求。

二、对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启示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要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也要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对而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建立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也就是说,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必然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尽管如此,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启示。

启示一:尽快明确公共利益标准。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应当说,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了公共利益标准,但是同西方土地征收制度相比较,依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除了少量的非农化建设不需要经过征收程序外,绝大部分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都要经过土地征收程序,而不管这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标准,这实际上取消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为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减少土地征收的频率,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应当尽可能地确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且详细地列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建设项目,以彻底杜绝为了商业利益或国库利益而滥用土地征收权的可能性。

启示二:以“公权利”保障为核心重新建构一系列土地征收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土地征收实质上就是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地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如何补偿等方面,被征地单位和失地农民既缺少知情权,也没有残余地强制征收请求权、买回权等一系列权利。政府的征收行为明显具有单方面性和强制性,威权过重,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权威,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时代特征,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多元化法治社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应当形成一个以“公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启示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我国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没有规定土地征收前的勘察调查程序、民事前置程序,没有规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没有规定土地补偿金支付时间、方式、提存等方面内容。可以说,缺少土地征收权力行使的时间、空间方式或顺序方面的细致规定,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地设立勘测调查程序。建立调查勘测制度符合土地强制出让程序运行的客观规律,有利于用地单位顺利地启动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保障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助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掌握拟征收土地的状况,为土地征收公权力的行使奠定必要的行政决策基础。其次,应当建立民事前置程序。“征收应当是迫不得已的国家措施。”其具体办法就是在启动土地征收程序之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价格、时间、方式进行平等协商。如果能够达成协议的话,就避免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从根本上就拒绝进行磋商的话,才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土地征收申请者启动土地征收程序。

启示四:完善补偿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基本确立了我国现行征地的补偿标准,这个标准可以归纳为“产值倍数计算法”。应当说,该标准完全是一种与市场因素无关的国家政策性价格,过于偏离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和失地农民群体的经济预期。笔者认为,应当在宪法的相关条款中确定土地征收的完全补偿条款,也就是说,土地征收应当采用完全补偿条款。在具体的补偿标准上,以被征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础。确立这一标准不仅有利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政府行为的理性化。另外,还应当取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体现了国家的安置责任,完全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遗留物,它存在的唯一的作用是对当前土地征收低补偿的一种弥补,因而在将来按照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对土地所有者进行完全补偿后,安置补助费的存在就更加没有必要了。

[责任编辑:荷叶]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通过征收物业税,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 物业税;房地产市场;房地产税收体系

开征物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物业税不仅可以充当促进经济转轨的推进器,还可以用来化解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也是筹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优化资源配置

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达到1.64亿平方米;业内预计,2009年有可能达到3亿~4亿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积总量的2-3倍。而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对持有环节提高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的税负。开征物业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将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中国分税分级财政体系提供一个极有综合正面效应的支柱财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这个税种,就能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开发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资,形成不动产保有环节稳定的长期收入。

由于房地产的天然不可移动性,并与地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密切,各国和地区政府大都把有关房地产税收划归为地方税。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价值必然不断提高,以房地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物业税自然会随之提高,地方政府可从中分享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从而弥补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环节和房地产开发环节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及大笔税费,地方政府就会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抑制不理性投资、盲目建设、浪费建设的冲动,地方政府将不断提高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换取民众缴纳物业税的积极性,形成稳定的长期财政收入。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降低房地产购置环节税收负担

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及各种收费等。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同一税种在多环节征收,而每一环节又征收多种税,如对房地产开发增值额,既征土地增值税,又征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转让收入既按转让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又按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房产税;对持有房地产者,既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又征房产税。另外,我国地价及税、费三项成本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50%左右,而发达国家一般占20%左右。我国房地产税负水平表现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税负偏重,而在房地产持有和使用环节税负偏轻。

由于房依地而建,地为房之基,房地难以分离,房价、地价之间难以分割且常常互含,市场上的房屋价值中或多或少包含土地的价值,将相关税种合并,同时取消相应的收费,统一征收物业税,从而简化税种,有利于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的完善,避免重复征收。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减轻房地产在购置环节的税费负担。

(五)调控房地产市场

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一般百姓就会调整自己的开支预期和购房决策,更多考虑选择适中的小户型房子;而投资性购房者就会从多投资多持有,改成少持有。开发商他们也适应这种需求结构和需求量的调整,更多提供需求方要求的小户型、低价位的房产,使置业投资和高档豪华住宅需求受到一定压制。

另外,通过调整物业税率还会影响住房需求。当经济过热、住房需求过于旺盛、房价连创新高时,调高物业税率则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当经济衰退,住房需求不足时,降低物业税率亦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从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开征物业税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虽然出台了一些与物业税相关的法律,但由于制约因素没有解决,物业税一直未开征,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相关制度和部门的配合问题

为配合物业税的开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真正的实名制财产登记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等基础工作做到位,加强对公民与法人合法收入与财产的保护,对个人和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继承、受让、捐赠等行为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物业税的开征,涉及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环节多、范围广、监管难度大,牵涉社会上各个阶层和团体的利益。因此,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其他部门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由于开征物业关系到每一个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是个敏感的话题。所以,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购房者在购房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而物业税实行后,新的购房者并没有缴纳这些税费。从设计原理上讲,物业税应是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部分税费的合并替代税种,如果把新、旧购房者一视同仁的征收物业税就存在不公平,对于在物业税开征前已经购房者就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让老房子采用老办法,不再缴纳物业税,新房子采用新办法缴纳物业税,在市场公允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时,尤其增高的情况,也存在不公平问题。建议按照已购住房所实际缴纳的税负水平,抵缴应纳的物业税,全部抵缴完之后,再按物业税制度规定,开始缴纳物业税,这样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

(三)评估结果客观性问题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良莠不齐、评估报告质量令人担忧的客观事实。要开征物业税,首先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完善的房地产纳税评估制度,要整顿清理现行的评估机构,打造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中介机构,从而评定出公允的物业税征收税基。

(四)操作中的技术条件问题

物业税的征收,面临现实的征管技术与社会配套条件的问题。物业税的开征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是否具备开征的征管技术、配套条件和措施。在制度设计上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确保相关的配套措施到位,保证物业税税收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制度改革的成功。建立与税收征管评估有关的信息数据库,每一处房地产都搜集到详细的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标准和结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实施。

三、对物业税基本框架的设计思路

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对物业税各要素的设计如下: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按照宽税基的原则,物业税征税范围不但包括市区、县城、城镇和工矿区,还应包括农村;不但包括经营性房地产,还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住房地产。一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不仅使国家放弃了一项应得的重要税源,还放弃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碍税收公平功能的发挥。二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许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对所用房产也拥有了产权。从理论上讲,所有拥有房地产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房地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义务。因此,应将事业单位用房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

(三)课税对象

以土地和房产共同作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物业税下设企事业房地产(包括经营用房地产和非经营用房地产两个子目)、居民用房地产(包括农村居民房地产和城镇居民房地产两个子目)两个税目。

(四)计税依据

可按一家人拥有多处住房的总面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物业税以市场价值为主要计税依据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仅可以克服现行计税依据的缺点,而且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由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场价值决定,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

(五)税率

确定税率形式和大小时,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据有关专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为0. 8%的税率征收物业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并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与现在水平持平。对于物业税税率,一是税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考虑各地区房地产及经济情况的不同,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由于房地产类型及用途的不同,税率的制定也应有所差异,对经营用房可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自住房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个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区经济适用房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作为免征额的确定依据,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对应的房产价值为免征额,超出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税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税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税率等。

(六)减免税

根据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政策,物业税的税收减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单位的办公用地或业务用地的房地产免税;二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农民负担能力有限,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辅助性减免税收政策,比如对农村家庭用房免税,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免税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产毁损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

【参考文献】

[1] 李冬辉. 我国启动物业税的难点与对策分析[J]. 科技创新导报,2008,(30).

[2] 姚稼强. 改革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J]. 税务研究,2008,(04):60-61.

[3] 柳婧.我国个人房地产税收体系管理的研究[J].时代经贸,2007,5(10):109-111.

[4] 高世星.物业税的开征有利于完善财产税制[N].中国税务报,2008,(5).

[5] 付钊.论物业税开征的难点及政策建议[J].新西部,2008,(12):29-30.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以文献述评和2017年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为基础,设计由六档税率、三种免税方式、多项减免标准形成的126种房地产税征收方案,考察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社会福利效应。结果表明:房地产税采用“面积+价值”综合免税方式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福利效应较优。其中,减免面积标准须随税率提升而增加,福利效应受到免税方式、免税标准、税率及居民收入差距厌恶程度的综合影响。

关键词: 房地产税;征收方案;收入分配;社会福利

一、引 言

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和支柱,也是推动共同富裕的重要手段。其中,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要加快建立现代财税制度,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2021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2021年12月,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强调,要“深入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做好房地产税试点准备工作”。房地产税征收方案设计已经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税收的职能要更多地注重对收入分配的调节[1]。理论上,房地产税有助于缓解居民收入分配不均的矛盾。学术界对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进行了许多研究,从研究对象上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研究现行房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2,3],二是关注沪渝房产税试点政策的收入分配效应[4],三是旨在预估不同房地产税征收方案的收入分配效应。但并未得到一致结论。可能的原因,一是研究数据不同,二是房地产税的税制要素设计不同。研究数据主要包括城镇住户调查数据[5]、产业数据[6]、中国家庭收入调查(CHIP)数据[7]、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FS)数据[8]等等。但部分研究数据陈旧,已无法对房地产税的进一步改革提供有益的政策参考。在房地产税的税制要素设计方面,部分研究对房地产税的税制设计尚待完善,有的关注不同税率的效应差异[6],有的考察某一固定税率下不同免税标准的效应差异[7]。王文甫等(2020)的研究采用2017年微观调查数据,同时考察了0.5%~1%之间的四档税率和四种免税方案,在免税方案设计上采用了比例扣除,如扣除人均住房面积或人均住房价值的1/2或1/3[9]。但各家庭会因为房产面积或房产价值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免税标准,有失税收公平。因此,采用可得最新数据设计房地产税具体征收方案,使之有效发挥收入分配效应,值得进一步探讨。

除了分配效应,在房地产税的税制设计中还应充分重视房地产税对社会福利的影响。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是税收的超额负担最小,超额收益最大,即税收应使得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增加[10]。所以,应立足于具体的房地产税制,通过恰当的税制设计来协调不同群体利益[11],以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但是关于房地产税社会福利效应的研究非常少。尹音频等(2019)利用阿玛蒂亚·森社会福利函数,采用2010年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FPS)数据对家庭面积免征、人均面积免征、首套房免征三种免征模式的社会福利效应进行了探讨,得出人均面积免征模式最优[12]。但该结论建立在对家庭免税面积设置为100平方米和人均免税面积为60平方米的标准下,设计依据较为薄弱,研究结論有待进一步检验。

基于已有研究,本文试图利用2017年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FS 2017)数据,重点考察不同房地产税征收方案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社会福利效应,以期达到以下目的:第一,以文献评述和微观数据为基础设计房地产税征收方案,以减轻主观因素对测算结果的影响;第二,结合六档税率、三种免税方式的多个减免标准形成近130种具体征税方案,综合评估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旨在形成更加稳健可靠的研究结论;第三,在分析收入分配效应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房地产税的福利效应,以期为房地产税改革提供更加全面的实证证据和政策参考。

二、征税方案设计

(一)计税依据

针对营业用房,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的70%~90%或出租房产所取得的收入;针对非营业用房,沪渝房产税试点政策目前均将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其中上海房产税暂按房产交易价的70%计征。根据国外房地产税实践,计税方式可以分为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从量税是按照房产面积征税,从价税是按照评估价值或登记(交易)价格征税。36个开征房地产税的OECD国家中,有23个国家采用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13]。金砖国家中,俄罗斯和巴西的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均为房产评估值。换言之,大部分开征房地产税的国家都将房产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房产评估值来自专业机构的评估,能够综合房产地段、折旧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反映房产现值。因此,本文选择CHFS 2017数据库中各家庭样本的房产市值作为计税依据。

(二)税率

结合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进行税率设定。表1列示了国内主要文献对房地产税税率设定的情况。表1显示,2018年及其之前的文献中,最低税率为0.1%,最高税率为2%。胡海生等(2018)认为,税率越高,收入分配效应越显著[6]。然而,并非一味地增加税率就可增强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与间接税相比,房地产税作为直接税更易使居民感受到税率上升所带来的税收负担。因此,从2019年开始,学者们将房地产税税率设定范围缩小到0.4%~1.2%。

基于表1中的文献研究,本文将房地产税设计为比例税率,设置0.4%、0.5%、0.6%、0.8%、1.0%和1.2%六档税率。

(三)税收减免依据

现有研究中,房地产税免税方式大致有五种,分别是:人均房产面积减免、家庭房产面积减免、人均房产价值减免、“面积+价值”复合减免和房产套数减免。研究表明,按照房产套数减免的房地产税分配效应或福利效应不佳[7,12]。另外,有研究认为可按照家庭房产面积减免房产税[5],但这一结论是建立在相对陈旧的数据基础上的,且该标准会受到家庭关系改变的影响。因此,本文选取按照人均房产面积减免、人均房产价值减免和“面积+价值”复合减免三种免税方式进行房地产税的效应评估。

1.按照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参考上海房产税试点政策,选择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面积为上限,设置0、10、20、30、40、50和60平方米的免税标准。

2.按照人均房产价值免税。利用CHFS 2017中各样本家庭的房产价值数据和人口数计算人均房产价值,并从低到高排序,分成七个组,从而设定相应的人均免税价值标准。表2展示了七个组的人均房产价值均值和对应的人均免税价值标准。但第七组的人均房产价值均值高达200万以上,由于我国大部分家庭无法达到这一标准,若按照200万的免税标准执行,样本数量太少,无法准确评估房地产税的效应。因此,选取0、1万元、5万元、10万元、25万元、60万元六个价值减免标准进行计算。

3.“面积+价值”综合免税。在分别评估按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的房地产税分配效应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较优免税面积和免税价值,测算“面积+价值”综合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福利效应。

三、数据处理和方法说明

(一)数据处理

CHFS 2017覆盖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样本规模达到40011户,为本文的测算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因此,首先剔除房产在农村的样本。CHFS 2017中每个样本家庭至多有六套非营业性住房的详细数据,从第七套住房起并无详细数据,如“房产的建筑面积”等,因此,剔除拥有非营业性住房数量在七套及以上的家庭样本。同时,还剔除“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数”“房产现市价”“建筑面积”数据部分缺失的样本。最终得到有效家庭样本10419个,包括家庭成员特征、家庭住房特征、支出与收入等数据。家庭成员特征包含家庭人员数;家庭住房特征包含持有住房套数、各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房产现市价;家庭收支包含家庭总收入、各项消费支出等数据。

(二)研究方法

1. MT指数。MT指数能够测算税收对居民收入差距的影响[14],公式如下:

MT=G1-G2  (1)

其中,G1和G2分别表示城镇居民在征收房地产税前后的人均收入基尼系数。如果MT指数大于0,表示房地产税能够缩小城镇居民收入差距;如果MT指数小于0,表示房地產税不具有收入分配正效应。

计算税前和税后的居民收入基尼系数,首先需要计算家庭人均总收入和征收房地产税后的人均收入。家庭人均总收入=家庭总收入÷(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数+未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数);税后人均收入=家庭人均总收入―家庭人均房地产税。

关于税后人均收入中房地产税的测算,表3给出了三种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其中,房产总面积为样本家庭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加总,家庭人数为共同居住人数与未共同居住人数之和,房产总价值为家庭拥有房产的现市价总和;房产每平方米单价由房产总价值与房产总面积相除计算得到。

2. 社会福利效应指数。借鉴已有研究[15],利用Atkinson(1970)的常数弹性社会福利函数(SWF)和阿特金森指数(Atkinson Index)Iε构建社会福利效应指数,以探讨房地产税对城镇居民社会福利的影响[16]。

SWF反映了收入差距和社会福利的内在联系,如式(2)所示。

W(y1,y2,…,yn)=∑ni=1(1-ε)-1y1-εi,ε≠1

∑ni=1ln yi,ε=1   (2)

其中,yi为个体i的人均收入;n为人数;ε为收入差距厌恶指数,值越大代表对不平等越厌恶,理论上ε可以无穷大。

Atkinson还定义了一个等量水平的收入,使得各经济单位的社会福利效应相等,是式(3)的解:

W(y1,y2,…,yn)=W(,,…,)  (3)

阿特金森指数Iε定义为:

Iε=1-/μ (4)

其中,μ为实际的平均收入。

由式(2)和式(3)可得:

W=n(1-ε)-11-ε,ε≠1

nln ,ε=1 (5)

由式(4)和式(5)整理得到:

W=n(1-ε)-1μ1-Iε1-ε,ε≠1nln μ1-Iε,ε=1 (6)

从式(6)可知,平均收入μ和阿特金森指数Iε对效用W的影响是反向的,平均收入μ的增加会使家庭效用增加,而Iε的增大会使家庭效用下降。假定征收房地产税前家庭平均收入为μ1,Iε1、Iε2分别为税前和税后的阿特金森指数,则能够维持税前社会福利水平的税后平均收入μ′2可以表示如下:

μ′2=1-Iε11-Iε2μ1 (7)

构造不同收入差距厌恶指数(ε)下的房地产税的社会福利效应指数为:

Uε=μ2μ′2(8)

其中,μ2是税后的平均收入,μ′2是能够维持税前社会福利水平的税后平均收入。如果Uε>1,即税后实际的平均收入大于能够维持税前福利水平的税后理论平均收入,那么可以认为,房地产税带来的收入分配变化使社会福利增加了,即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社会福利增加能够补偿收入水平下降导致的社会福利损失。相反,如果Uε<1,说明房地产税使社会福利减少了,即收入水平下降导致的家庭效用损失要大于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效用增加。Uε越小,社会福利损失越大。

四、房地产税不同征收方案的收入分配效应

利用10419个有效样本,按照式(1)分别测算三种免税方式、六档税率和多项免税标准形成的126种房地产税征收方案对城镇居民收入差距的影响。

(一)人均房产面积免税

先要计算人均房产面积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征收前后城镇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差值,即MT指数(见表4)。从中发现,房地产税免税面积与MT指数之间存在如下关系特点:

首先,在税率固定的情况下,房地产税的再分配效果随免税面积的增加呈现出先上升后下降的变化趋势。换言之,如果以收入均等化为主要目标,房地产税在每档税率下都存在一个最优免税面积。以税率为0.6%为例,若免税面积为20平方米,则MT指数最大,意味着此时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最显著。当税率上调至1.0%,MT指数最大时的免税面积为30平方米。其次,随着税率提高,最优免税面积也相应增加。当税率为0.4%、0.5%时,最优免税面积为10平方米;当税率为0.6%、0.8%时,最优免税面积为20平方米;当税率为1%、1.2%时,最优免稅面积为30平方米。再次,在免税面积固定的情况下,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与税率相关。当免税房产面积小于30平方米时,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随税率的提升而减小;而当免税房产面积为30平方米及以上时,收入分配效应受税率的影响并不显著。最后,当人均免税房产面积较小且税率较高时,房地产税会带来收入分配负效应。表4显示,当免税房产面积为0,税率大于等于0.8%时;或人均免税房产面积为10平方米,税率为1.2%时,MT指数均为负数。表明若按照以上方案对我国城镇居民征收房地产税,将会导致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

合理的房地产税征收方案有助于缩小我国城镇居民间的收入差距。以上分析表明,若按人均房产面积进行免税,那么,房地产税税率应在0.4%~0.6%之间,且人均免税房产面积范围为10平方米~30平方米,能够使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最显著。

(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

按照人均房产价值减免,分别计算0、1万元、5万元、10万元、25万元、60万元六类免税标准下我国城镇居民收入的MT指数(见表5)。其中,当税率为0.4%~0.6%时,所有的MT指数都为正,并且随着人均免税房产价值的增加呈现出微弱上升再缓慢下降的态势。当税率为0.8%~1.2%时,尽管MT指数随着人均免税房产价值的增加而缓慢增加,但大部分MT指数为负值。这表明若按照人均房产价值免税,税率应不超过0.8%;否则,房地产税的开征会拉大城镇居民收入差距,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的税率应设计为0.4%~0.6%。此时,房地产税对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会随着免税价值的增加而下降。 因此,人均房产价值减免标准不宜过高。

(三)综合免税

以上分析表明,房地产税若按照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免税标准设置为10平方米~30平方米较优;若按照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房地产税收入分配效应随免税价值标准提高而减弱。因此,选取10平方米、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的人均免税面积,以及1万元、5万元、10万元的人均免税价值,利用表3中的公式测算综合免税方式下我国城镇居民收入的MT指数(见表6)。

相比按照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和人均价值免税的单一免税方式,综合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的再分配效应更加显著。换言之,无论税率、免税标准如何设计,房地产税实施综合免税方式将对城镇居民收入差距具有显著的正向调节作用。比较表4、表5和表6能够发现,综合免税方式下的MT指数分别高于相同标准下的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方式下的MT指数。比如,“30平方米+1万元”减免标准下的MT指数范围为0.0059~0.0064,而人均免税面积30平方米标准下的MT指数在0.0036~0.0041之间,人均免税房产价值1万元标准下MT指数为负数或不超过0.0044,房地产税实施综合免税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减小收入差距。

当免税面积为10平方米或20平方米时,同一免税标准下MT指数随税率的提高而下降,下降幅度与人均价值标准相关。人均免税房产价值越高,分配效应下降幅度越大。当免税房产面积增加至30平方米时,税率变化和人均房产价值标准变化对房地产税的分配效应影响并不显著。例如,减免标准为“10平方米+1万元”时,MT指数从税率为0.4%时的0.0068陡然降至税率为1.2%时的0.0013,下降了近81%;减免标准为“20平方米+5万元”时,MT指数下降态势较为平缓,下降幅度为23%;但当减免标准为“30平方米+10万元”时,MT指数在0.0061左右波动。

总体而言,房地产税实行综合免税优于单一的按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随着税率的提高,如减免面积相应增加,房地产税的收入再分配功能才越有效,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标准的变化则对分配效应影响较小。

五、房地产税的社会福利效应

综合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能够显著缩小城镇居民收入差距,收入差距缩小会增加社会福利。但与此同时,房地产税的征收使家庭可支配收入减少,

导致社会福利水平下降。那么,房地产税使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社会福利增加是否能够补偿收入水平下降导致的社会福利损失呢?

为了进一步将综合免税与单一的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及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方式下的房地产税社会福利效应相比较,以人均免税房产面积30平方米和人均免税房产价值1万元为例,利用式(8)分别计算这两种标准下的社会福利效应指数(见表7)。实际情况中,通常假设收入差距厌恶指数的取值范围为0.5≤ε≤2。

从表7的结果可梳理出综合免税方式下房地产税社会福利效应的变化特点:

1.当免税标准和税率不变时,房地产税的福利效应指数U随收入差距厌恶指数ε的增加而提高。当ε=0.5时,U都小于1,直观反映出征收房地产税使城镇居民的社会福利水平下降了。可见,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福利增加并不能补偿收入水平下降导致的福利减少。当ε=1时,部分U大于1,部分U小于1,说明此时收入差距厌恶程度上升,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福利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补偿收入水平下降导致的福利减少。当ε=2时,U均大于1,表明当人们对收入差距更加厌恶时,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福利增加会远远大于收入水平下降导致的福利减少。

2.在同样的免税标准和收入差距厌恶指数下,社会福利效应指数随房地产税税率的提高而小幅下降。随着税率上调,房地产税额不断增加,居民税后收入水平下降更加显著,所带来的福利损失远超过收入差距缩小带来的福利增加,并且差额逐步扩大。因此,当税率提高时,房地产税的社会福利效应指数呈现随之下降的态势。

3.当税率和收入差距厌恶指数不变时,随着人均免税房产面积的增加,社会福利效应指数增加或减小,总体来说取决于ε的大小。当ε=0.5或ε=1,即收入差距厌恶程度较低时,绝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福利效应指数会随着人均免税房产面积的增加而增加。而当ε=2,即收入差距厌恶程度加强时,社会福利效应指数大致呈现出随人均免税房产面积增加而降低。

4.房地产税实施综合免税的福利效应指数大于单一的人均房产面积免税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将综合免税(30平方米+1万元)标准下的社会福利效应指数U分别与人均房产面积免税(30平方米)和人均房产价值免税(1万元)标准下的U相比较后发现,无论从哪个维度观察,综合免税方式下的社会福利效应指数均优于单一免税方式。

六、结论与政策建议

以上研究得到以下主要结论:(1)房地产税采用“面积+价值”的综合免税方式,其收入分配效应远远大于单一的人均房产面积免税或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方式。其中减免面积标准随税率提升而适当增加,能够有效发挥房地产税收入分配功能。(2)房地产税是否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受房地产税免税方式、免税标准、税率及居民收入差距厌恶程度等四个因素的影响。房地产税的福利效应在综合免税方式下优于单一的人均房产面积或人均房产价值免税方式。当其他条件不变时,房地产税的福利效应随税率提升而小幅下降。收入差距厌恶程度较强时,房地产税能够增加社会福利,但福利效应随人均免税房产面积增加而削弱;收入差距厌恶程度较低时,房地产税可能会降低社会福利,但随人均免税房产面积的增加而缓解。人均房产价值变化对社会福利效应几乎没有影响。

设定合理的房地产税免税方式、免税标准和税率有助于缩小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差距,提升社会福利,推动实现共同富裕。在房地产税征收方案设计中,应重视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社会福利效应,根据不同地区收入差距现状制定科学的房地产税征收方案。因此,本文提出如下房地产税征收建议:(1)采用“面积+价值”的综合免税方式,即结合人均房产面积减免和人均房产价值减免两种方式。其中,免税面积标准不宜超过30平方米。(2)建议税率范围为0.4%~1.2%,各地区可根据区域特点和条件设置比例税率。过低的税率会导致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果甚微,过高的税率则会导致居民福利下降,因此,需按照地区特点设定合理适中的税率。(3)根据税率设定不同的免税标准。当税率为0.4%~0.5%时,建议选择“10平方米+1/5/10万元”标准;当税率为0.6%时,可设置“20平方米+1/5/10万元”标准;当税率定为0.8%~1.2%时,标准应提升至“30平方米+1/5/10万元”。(4)在收入差距不同的地区实行有差异的人均房产面积减免标准。当收入差距厌恶指数较低时,社会福利随着人均免税房产面积的增加而增加,所以,为了实现社会福利效应指数最大化,可在收入差距较小的地区设置较大的人均免税房产面积,而在收入差距较大的地区设置较小的人均免税房产面积。

结合以上分析,特提出如表8所示的房地产税征收方案设计建议。该建议是基于2017年全国家庭微观数据,并考虑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福利效应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以及综合考虑地区差异、房产特征等因素提出的。

另外,在进一步减税降费目标下,除关注房地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和福利效应之外,也不能忽视房地产税筹措地方财政收入的职能。可多途径拓宽房地产税税基,从而增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如借助“新基建”发展机遇,完善地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带动当地经济高质量发展,从而提升房产价值,扩充房地产税税基;制定户籍、子女教育等相关优惠政策引进高层次人才,扩大潜在房地产税纳税群体,从而增加房地产税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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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晓青)

Real Estate Tax Design: Income Distribution

Effect and Welfare Effect

ZHAO Aifeng, LI Yunting, ZHANG Tianyi

(Business School, University of Shanghai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ghai 200093,China)

Key words:real estate tax; taxation plans; income distribution; social welfare

收稿日期: 2021-07-12; 修回日期: 2021-12-20

基金项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项目(72003046);上海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2019BJB007)

作者简介: 赵艾凤(1982—),女,四川内江人,博士,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财税改革与收入分配。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第4篇

“超生游击队”屡见不鲜,社会抚养费征收困难……近年来,浙江省计生工作在使人口增长继续得到有效控制,确保低生育水平巩固和稳定的同时,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平衡现象和无法掌控的难点。

今年5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近4周年之际,为了检查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简称“一法三规一条例)的情况,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分两组赴宁波、温州、湖州和衢州进行了执法检查。

从检查的情况看,近年来,我省人口计生事业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十五”期间,全省总和生育率在1.3左右,年均计生率为94.76%,在实行计划生育20多年中,全省少出生人口约2600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但是从检查中发现,全省各地的工作水平仍不平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难、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已成为当下计生执法工作中面临的两大“难题”。

流动人口中的“超生游击队”仍屡见不鲜

当人口快速增长的数字一次次警示在国人面前的时候,对人口数量的控制已经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

“来杭州几年了?”

“三四年了。”

“在这里打工是不是要办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

“暂住证是要办的,计生证办过的但丢了。”在杭州东新路的一家饮食店里,记者与一位正在收拾碗筷的20多岁的打工妹开始了对话。从谈话中了解到,这位打工妹姓胡,今年26岁。3年前她丢下了两个未满3周岁的女儿,和丈夫一起从青海来杭州打工。丈夫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她就在附近的一些饮食店做帮工。她告诉记者,来杭州3年了,由于丈夫经常换地方,她跟着丈夫一会儿萧山,一会儿富阳,已经“跳槽”了十来次了。因为流动性比较大,她暂住证上的住址早就变动了,计生证更不知道丢到哪里去了。她说,前几天她丈夫在宁波找到一份工作,过几天她要到宁波去了。问到她今后会不会再生孩子了,她笑着说,我们那里都要生个儿子的,到了宁波看情况再说。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速度不断加快,一批批外来打工者,背井离乡来到城市,形成流动人口的高峰。

据一份资料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全国流动人口已达到一亿六千万,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的十分之一。流动人口的增加对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带来一定的冲击,也对传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出了现实的挑战。

由于进城务工的外来人口中绝大多数是中青年,其中大部分人正处于育龄期。有些流动人员受重男轻女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持着一种在外两头管不到,可以逃避计划生育的心态,做起了“超生游击队”。据省计生委的一份资料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外来流动人口违法计划生育占违法生育率的90%以上。

“为了管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我们真是花了很大的工夫。”湖州市计生委主任徐加华说起这件事真是百感交集。湖州市是全国计生的先进单位,为了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湖州市先后建立了公安、劳动、计生“一证式”、“一站式”管理,外来人员自治管理和出租户集中管理的“三种模式”。

“近年来,政府虽然明确了外来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管理,但由于流动性大,某些考核指标很难落实到位。有个别的外来民工其实已经在家乡生了两个或者好几个孩子了,可还是拿着没有生育过的假证明,我们根本没办法证实他们真实的生育情况,许多人连身份证都是假的。”徐加华坦陈了这项工作让他们感到头痛客观原因。

正如徐加华所言,检查组发现,虽然早在1998年9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出台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明确规定,18至49周岁的公民,在异地住30天以上的务工、经商人员,必须要在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但是一些外来流动人员,往往是利用流动性大、监管部门难管理、户籍地和居住地管理脱节的“空档”,不办婚育证明。还有一些用工单位、企业业主只重视生产,对外来人员计生工作不重视,招收女职工时不按规定检查婚育证明。少数的流动人员常常是违法怀孕后,一旦被计生部门发现,就不停地迁移住所。有的外来人员为了达到生儿子的目的,躲在偏僻的出租房里,几个月不出门、不露面,计生人员上门检查也根本不开门。等到孩子快要出生了,计生部门想做补救措施就难了。

“他们跟你玩猫捉老鼠游戏,往往是你进他退,你找他藏,违法生育后很难发现,有的人甚至在外地违法生育了七八年家里还不知道。你找不到他们,又不能破门而入,真的拿他们没办法。”温州市的一些基层的计生干部说起这档事忧心忡忡。

据了解,2005年,仅温州市永嘉县查处的1842例违反生育的案例中,就有1732例是流动人口所为。

浙江,作为一个计生工作走在全国前列的省份,如何有效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此,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专家认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必须实行现居住地管理,现居住地必须对外来育龄妇女与本户籍人口一样,实行三同:“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坚持查验婚育证明,以便掌握动态变化,对外来孕妇要及时查验生育服务卡,对没有证件的对象要分清情况,采取措施实施补救。同时,政府必须要严格执行对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机制,并以此纳入政府管理目标,以提高计生工作者及各部门的责任意识,严格杜绝外来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外来人口严格管理,雇用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用工单位不得录用。与此同时,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必须与计生办搞好协调,紧密配合,以便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更趋规范化。

针对我省一些地方出现的流动人口管理难的问题,检查组在检查中也严肃指出,要把人们的生育行为规范到法制的轨道上来,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人们的生育行为。各行各业、各个部门要形成帮助、支持和配合的氛围,运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舆论的方法多管齐下,由党政、计生、司法、纪检、监察、民政、工商、房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网络,健全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的机制,使违法生育的逃不脱处理,想违法生育的畏惧顾忌,合法生育的受到尊重,感到光荣。

社会抚养费征收成为难攻的坚冰

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使得千百年来“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已基本破除,“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等旧观念也有很大的改变。“少生优生,幸福一生”正在成为广大公民的自觉追求。可是在一些人的头脑里“重男轻女”的思想还是根深蒂固。

一些富人说:“我的万贯家财,没个儿子继承怎么办?”穷人说:“我们穷人,以后老了生活没保障,没个儿子怎么养老?”于是一些富人,生不到儿子不罢休;一些穷人也是不生儿子不停息。

殊不知,这种政策外的超生,却给国家和社会增加了许多负担,天经地义就应该向社会交纳社会抚养费。因为社会抚养费是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一项补偿性费用。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它对于有效控制政策外生育、确保人口计划顺利实现和维护计生家庭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可是目前,这种以经济手段制约政策外生育的作用,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有关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任凭鞋磨破,嘴说干也难撼“征收难”困境。

据有关资料表明,尽管上有国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准绳,下有省政府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专门文件作保障,可2005年全省30277件立案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案件,已征收的只有13934件,仅占总数的46%;应征金额为53678万元,已征收21303万元,仅占总数的39.7%。

“去收这个费的时候,那真叫难。收穷人的钱,他们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收富人的钱他们和你‘玩游戏’,也同样难。”说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湖州市安吉县的计生干部一个个有一肚子苦水。

检查组了解到,眼下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过程中,常常遭遇以下五大难题:一是遇到“智慧”型的违法生育者。他们往往违法生育后编造是捡养的,帮亲朋好友带养的,或者编造小孩出生时间,编造亲戚的名字和实际住址;甚至搞假证明搪塞。二是对“碰硬型”的违法生育者征收难。这种人蛮横无理,在处理时,他们闭门不见,不理不睬,计生干部对他们讲理讲法不管用,以蛮制蛮又违反计划生育中的“五严禁”、“七不准”,因而在征收时时常常束手无策。三是对愚昧型违法生育的征收难兑现。这种人越穷越生,越生越穷,家里经济十分困难,对其经济处罚往往难以兑现,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无经济执行能力,因而生是要生的,钱是没有的,赖着超生,有些人甚至违法生育的上一个孩子处理还未兑现,又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四是对“投机取巧,避重就轻”型的违反生育者征收难。一些富人为了逃避实际该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变着法将收入隐瞒、压低,有的富人为了逃避高额的罚款,挖空心思到偏远的大西北生孩子,作为流动人口在异地交纳比浙江低几十倍的社会抚养费。五是在人民法院对违法生育对象进行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时,被执行方的资金状况难掌握。有的人的存款是以亲戚名义存入银行的,有的是在外省外地存入银行的,难以掌握其存款资金的真实状况。有的房屋家具无法运到市场变卖,即使强制执行了也只能是一无所获,难以兑现。计生办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甚至还不如执行时开支的费用多。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中的“五难”问题,计生执法部门分析了其原因,首先,有不少群众对交纳社会抚养费存在误解,认为这是计生部门的私自规定,是一种罚款。很少有人把交纳社会抚养费当作一种义务。其次是征收不规范。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基层征收人员没有依法征收,工作方法简单,随意性大,群众不服气,有怨气。第三是综合征收机制不完善,基层计划生育执法力量薄弱。不少地区还没有真正建立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综合机制,只靠计生部门“唱独角戏”,其它相关部门当“观众”。

针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中遇到的困难,检查组提出,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动员宣传,营造浓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氛围。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率低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大案要案,保证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顺利实施。同时,要根据“一法三规一条例”的规定,抓紧出台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第5篇

辽宁沿海经济带地处环渤海地区重要位置和东北亚中心地带,是连接中国东北经济区和华北京津冀经济区的重要枢纽,是东北亚面向亚太地区最便捷的出海通道,在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乃至全国发展大格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实施“五点一线”战略以来,国家、省及沿海经济带六市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财政支持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和实施,大大推动了辽宁沿海经济带的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沿海6市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 9881亿元,占全省比重的46%,增长23.6%,沿海6市经济总量占全省比重51%,占东北三省25%。辽宁沿海经济带不仅是辽宁经济实现升级的动力,更成为东北腹地经济转型的引擎。加快辽宁沿海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对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完善我国沿海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财政支持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发展的现状

为了加快辽宁沿海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国家和辽宁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并开始从财政资金投入和相关配套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税收方面,对重点发展和重点支持区域内兴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财政方面,对重点发展和重点支持区域上缴省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省财政给予70%的增量返还。项目贷款贴息方面,对重点发展和重点支持区域内的装备制造、原材料加工、精细化工、农产品精深加工、纺织、医药等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服务业项目,省级财政优先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招商引资方面,对重点发展和重点支持区域内的从省外、国外引入民间资金、金融资本和国外资本等实际到位资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节能的产业项目,省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资金。鼓励外贸出口方面,对重点发展和重点支持区域内的外贸出口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对外宣传与推介、参加国际专业展览会等费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重点资助。其他方面,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提供担保等。

二、财政支持沿海经济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体制改革不到位,加剧了地方财政困难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中央财政调控能力大为增强,但由于财权与事权划分的不对称,出现了财力在向中央、省市集中的同时,一些基本事权却有所下移,县、乡两级政府仍要提供义务教育、基础设施、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地方性公共物品,而且县、乡两级政府所要履行的事权,大多刚性强、所需支出基数大、无法压缩。另外,省以下地方政府还要承担一些没有事前界定清楚的事权,财权划分与事权划分出现了背离的格局,加剧了基层的财政困难。此外,由于基层政府缺乏主体税种,而税源分散、额度零星、稳定性差的小税种,征管难度大、增收潜力小,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空间受限。

(二)财政职能作用发挥有限,调节力度不够

沿海经济带不同行政区域内,目前一些项目存在重复建设、产能过剩的现象,但由于财政投资所占社会投资总额比重较低,财政对这些项目很难起到调控作用。由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改变,财政与银行的关系也发生了根本变化,银行每年新增贷款额不仅高于财政收入增加额,而且相当于年财政收入总额,财政调节社会资金的能力十分有限。在支出方面,财政支出中用于基础产业部门的投资性支出比重不高,基础产业的瓶颈状况比较严重,导致经济增长缺乏必要的合理化产业结构的支撑,加剧了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同时,财政对科研、教育的支出严重不足,影响了科技水平及劳动力素质的提高,从而制约了沿海经济带的发展。

(三)税收优惠目标不明确,政策针对性较差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目标不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缺针对性。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仅适用于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对自主创新企业或自主创新产品,则缺少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不够。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提取风险准备金、技术开发准备金和新产品试制准备金等的税收扣除没有专门的税收优惠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由于税收政策目标不明确,税收优惠往往以事后优惠为主,因此造成了高新技术产业税收负担较重。

(四)财政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够

由于我国财政监督工作起步较晚,监督机制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加之财政监督力量不足,现有的财监专职干部由各部门抽调组成,多数干部没有从事过财政监督工作,政策水平与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各地虽然都建立了财政监督机构,配备了专职干部,但人员配备情况不一,且人员知识结构存在老化,所以对财政政策的监督评估不到位,致使相当一部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不够理想,甚至出现了专项资金被挪用的现象。

三、财政支持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的具体建议

(一)深化财政体制改革

要完善各级财政管理体制,逐步建立财力向基层倾斜的机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引导地方政府由过于重视发展工业项目向重视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方面转变。与此同时,要进一步明确政策的适用空间,对于沿海经济带六个市,根据各自的情况、经济规模,出台相应的财政政策。要划分好政府间事权,明确责任,严格界定财政支出范畴,明确中央、辽宁省与辽宁沿海经济带城市的事权,以减轻辽宁沿海经济带城市财政支出压力。建议考虑在辽宁沿海经济带率先推进“省管县”财政体制的试点。

(二)争取中央财政支持

区域开发建设的中央专项补助是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中的重要资金来源。因此,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和建设过程中,积极争取区域开发建设的国家财政对港口、道路、机场、水利等专项支持,建议中央比照天津滨海新区产业基金对东北基础设施建设给与特殊补贴。同时,要积极争取优惠的土地政策,通过合理方式将土地转让收益转化为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此外,要对现有的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由此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发展专项基金,通过财政贴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等形式,以支持沿海经济带的发展。

(三)拓宽资金融资渠道

首先,地方政府建立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的投资,然后再转让股权,收回投资,实现辽宁沿海经济带财政投入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应积极利用国家开发行等政策性融资便利,发行辽宁沿海经济带地方债,要注意举债过度问题,实现财政收支平衡。最后,地方政府大胆尝试建设—营运—转让、建设—拥有—营运—转让、公用事业市场化等多种运营形式,实现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管理。通过建立沿海开发投资公司、发行地方债券和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引进合规的民间资本,共同参与辽宁沿海经济带的开发建设。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允许高新技术企业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设立风险准备金、技术开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以及亏损准备金等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并准予这些准备金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对于企业所使用的先进设备或为研究开发活动购置的专供科研开发使用的设备或建筑物,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其次,可以考虑对沿海经济带内的规模以上的临港物流业统一按较低税率征收土地使用税,加快培育重点物流基地。再次,鼓励民资进入辽宁沿海经济带旅游领域,比照国家对基础设施的投资支持,从获利年度至2020年规划期一定年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执行3%的低税率。最后,支持沿海经济带内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建议免征其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免征其来源于为农民生产提供服务取得收入的营业税。

(五)加大财政监督力度

要从流程上构建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项目申报、筛选、评审、实施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有序,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加强财政监督队伍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把选人关、调入关、用人关。同时,还要通过调整知识结构、加强财政监督机构队伍建设,提高财政监督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大财政监督的力度。要做好财政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监督,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透明度。

本文系辽东学院人文社会科学项目《鸭绿江区域经济发展研究》的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4163。

责任编辑: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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