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技术论文范文

2023-09-06

基因技术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基因工程疫苗 生物制品 免疫系统 病毒样颗粒

1 前言

自从英国乡村医生Edward Jenner 1798年发明天花疫苗以来,人类已研制出上千种疫苗用来预防和控制各种疾病,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生物学技术的兴起,特别是DNA重组技术的出现,为研制新一代的疫苗提供了崭新的方法。基因工程疫苗是用分子生物学技术,对病原微生物的基因组进行改造,以降低其致病性,提高其免疫原性,或者将病原微生物基因组中的一个或多个对防病治病有用的基因克隆到无毒的原核或真核表达载体上制成疫苗,接种动物产生免疫力和抵抗力,达到防制传染病的目的。现在疫苗已成为人类同疾病斗争的一种重要武器,而基因工程疫苗是当今最先进的疫苗,相比传统疫苗而言它有巨大的优势。

2 各种基因工程疫苗简介

目前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已经使用和正在研制开发的新型疫苗主要有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基因工程活载体疫苗、核酸疫苗、合成肽疫苗、转基因植物可食疫苗等,这些疫苗统称为基因工程疫苗。

2.1 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

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Subunit vaccine)又称生物合成亚单位疫苗或重组亚单位疫苗,指只含有病原体的一种或几种抗原,而不含有病原体的其他遗传信息。能利用体外表达系统(如大肠埃希氏菌,杆状病毒,酵母等)大量表达病毒的主要保护性抗原蛋白作为免疫原,因此具有良好的安全性,且便于规模化生产。

在研制亚单位疫苗时,首先要明确编码具有免疫原活性的目的DNA片段,一般选择病原体表面糖蛋白编码基因,而对于易变异的病毒(如A型流感病毒)则可选择各亚型共有的核心蛋白基因序列。其次,还必须选择合适的表达系统用来表达基因产物,表达系统主要有大肠埃希氏菌、酵母、昆虫细胞、哺乳类细胞、转基因动植物等。迄今研制出的亚单位疫苗,有预防病毒性和细菌性疾病的,也有激素类的亚单位疫苗。比较成功的重组亚单位疫苗有人乙型肝炎病毒亚单位疫苗(酵母表达),口蹄疫病毒亚单位疫苗,牛瘟病毒亚单位疫苗,猪细小病毒亚单位疫苗等。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分以下3类:

细菌性疾病亚单位疫苗:传统的细菌疫苗用全菌、细菌胞壁抽提物或培养肉汤粗滤液制成,除免疫原外,还含有很多有毒成分。鉴定和分离致病菌关键的免疫原和毒力因子是研究细菌性亚单位疫苗的基础,现已研制出预防产肠毒素大肠埃希氏菌、炭疽杆菌、链球菌和牛布鲁氏菌病等的亚单位疫苗,都能对相应的疾病产生有效的保护作用。

病毒性疾病亚单位疫苗:研制病毒性亚单位疫苗比细菌性亚单位疫苗简单,病毒病原体只编码少数几种基因产物,大部分病毒基因组已被克隆和完全测序,这为病毒性亚单位疫苗的研制提供了有利条件。目前已商品化或在中试阶段的病毒性疾病亚单位疫苗主要有乙型肝炎、口蹄疫、狂犬病等十几种亚单位疫苗。

激素亚单位疫苗:动物的生长主要受生长激素的调节,而生长激素的分泌受到生长抑制素的抑制。所谓生长抑制素疫苗是以生长抑制素作免疫原,使免疫动物的生长抑制素水平下降,生长激素释放增多,使牛、羊等家畜获得显著的增重效果。

2.2 基因工程活载体疫苗

活载体疫苗(Live recombinant vaccine)可以是非致病性微生物通过基因工程的方法使之表达某种特定病原物的抗原决定簇基因,产生免疫原性,也可以是致病性微生物通过基因工程的方法修饰或去掉毒性基因,但仍保持免疫原性。在这种疫苗中,抗原决定簇的构象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的构象相同或者非常相似,活载体疫苗克服了常规疫苗的缺点,兼有死疫苗和活疫苗的优点,在免疫效力上很有优势,主要有基因突变疫苗和复制性活载体疫苗。

基因突变疫苗:这类疫苗是人为地将病原体的某个或某些基因(复制非必需,或与毒力相关)全部或部分删除,使其毒力下降,不再引起临床疾病,但仍能感染宿主并诱发保护性免疫力。这种基因缺失的病毒作为疫苗的突出优点是不易返祖而重新获得毒力。缺失的基因可作为一种遗传标志用于建立鉴别诊断方法。虽然,到目前为止这类疫苗中成功的例子还不多,但的确是研制疫苗的一个重要方向。

复制性活载体疫苗:这类疫苗以非致病性病毒(株)或细菌为载体来表达其他致病性病原体的抗原基因,在被接种的动物体内,特定免疫原基因可随重组载体复制而适量表达,从而刺激机体产生相应的免疫抗体,根据载体不同分为:病毒活载体疫苗和细菌活载体疫苗。

病毒活载体疫苗利用低致病力的病毒作为载体,将其它病原的主要保护性抗原基因插入到载体基因组的非必需区形成新的重组体,在同源或兼容性好的启动子驱动下随载体的复制表达插入的外源基因。此疫苗具有常规疫苗的所有优点,而且便于构建多价疫苗,建立鉴别诊断方法。常作为载体的病毒有痘苗病毒、禽痘病毒、火鸡疱疹病毒、腺病毒、伪狂犬病毒、反转录病毒等。

细菌活载体疫苗是指将病原体的保护性抗原或表位插入细菌基因组或质粒使其表达。目前主要有沙门氏菌活载体疫苗、大肠杆菌活载体疫苗、卡介苗活载体疫苗以及以单核细胞增多性李斯特菌和小肠结肠耶尔森氏菌为载体的细菌活载体疫苗。研制活载体疫苗,必须注意人用疫苗和畜禽用疫苗的区别,人用疫苗的焦点是安全性,畜禽用疫苗除安全性外还要考虑成本效益。选择理想的载体是活载体疫苗研制及应用成功的关键,目前常用的除痘病毒外,疱疹病毒和腺病毒也被选作载体。

2.3 核酸疫苗

核酸疫苗(Nucleic vaccine)又名基因疫苗(Gene vaccine)或DNA疫苗(DNA vaccine),是一种或多种抗原编码基因克隆到真核表达载体上,将构建的重组质粒直接注入到体内而激活机体免疫系统,因此也有人称之为DNA免疫。它所合成的抗原蛋白类似于亚单位疫苗,区别只在于核酸疫苗的抗原蛋白是在免疫对象体内产生,并能引起体液和细胞免疫反应。

核酸疫苗是近几年来新兴的一种疫苗,它以其独特的优点吸引着人们:(1)抗原合成和递呈过程与病原的自然感染相似,通过MHCⅠ类和Ⅱ类分子直接递呈免疫系统。特别是特异性CD8+淋巴细胞(CTL)的免疫反应,这是灭活疫苗和亚单位疫苗不能比拟的;(2)免疫原的单一性,只有编码所需抗原基因导入细胞得到表达,载体本身没有抗原性。(3)易于构建和制备,稳定性好,成本低廉,适于规模化生产。

但其潜在的危险性是:(1)被注射的、可由宿主吸收的DNA有可能被整合到宿主的染色体中,引起插入突变。(2)外源抗原的长期表达可能导致不利的免疫病理反应;(3)使用编码细胞因子或协同刺激分子的基因可能具有额外的危害;(4)有可能形成针对注射DNA的抗体和出现不利的自身免疫紊乱;(5)所表达的抗原可能产生意外的生物活性。解决这些安全问题是研究核酸疫苗的焦点。

2.4 合成肽疫苗

合成肽疫苗(Synthetical peptide vaccine)也称表位疫苗(Epitope vaccine),是用化学合成法人工合成类似于抗原决定簇的小肽(约20-40个氨基酸)。合成肽疫苗分子是由多个B细胞抗原表位和T细胞抗原表位共同组成的,大多需与一个载体骨架分子相耦联。合成肽疫苗的研究最早始于口蹄疫病毒(FMDV)合成肽疫苗,主要集中在FMDV的单独B细胞抗原表位或与T细胞抗原表位结合而制备的合成肽疫苗研究。

分析合成肽疫苗免疫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有:(1)疫苗缺乏足够的免疫原性,很难如蛋白质抗原那样诱导集体的多种免疫反应;(2)B细胞和T细胞抗原表位很难发挥协同作用;(3)缺乏足够多的B细胞抗原表位的刺激。针对提高合成肽疫苗的免疫原性,进行了许多研究,如独特型肽疫苗、热休克蛋白—肽复合体疫苗等。一般来说单独的抗原决定簇的免疫原性较弱,所以通常要与载体偶联,或以融合蛋白的形式进行免疫,还可以与细胞因子一起作用,以提高免疫原性。

2.5 转基因植物可食疫苗

转基因植物可食疫苗(Transgenic plants edible vaccines)利用分子生物学技术,将病原微生物的抗原编码基因导入植物,并在植物中表达出活性蛋白,人或动物食用含有该种抗原的转基因植物,激发肠道免疫系统,从而产生对病毒、寄生虫等病原菌的免疫能力。

与常规疫苗相比较,转基因植物疫苗具有独特的优势:(1)可食用性,使用方便;(2)生产成本低廉,易大规模生产;(3)使用安全,没有其他病原污染;(4)转基因植物能对蛋白质进行准确的翻译后加工修饰,使三维空间结构更趋于自然状态,表达的抗原与动物病毒抗原有相似的免疫原性和生物活性;(5)投递于胃肠道粘膜表面,进入粘膜淋巴组织,能产生较好的免疫效果。

目前,国外已有将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变异链球菌表面蛋白(SPaA)、大肠杆菌热敏肠毒素B亚单位(LT-B)、霍乱毒素B亚单位(CTB)、狂犬病病毒糖蛋白、传染性胃肠炎病毒(TGEV)、口蹄疫病毒(FMDV)、兔出血病病毒(RHDV)在植物中表达的报道,国内在转基因植物可食疫苗方面的研究的报道甚少。

3 展望

总之,理想的疫苗必须安全、有效,同时还应具备价廉、易于推广等优点,基因工程疫苗技术是一项新兴的具有应用前景的生物技术,具有许多传统疫苗无法比拟的优点。研制疫苗的首要原则就是要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多联或多价疫苗能降低生产成本、简化免疫程序,并且多联苗还可克服不同病毒弱毒苗间产生的干扰现象,因此将是基因工程疫苗的主要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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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技术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自1990年可育的转基因玉米问世以来,玉米转基因技术一直是国内外作物转基因研究的热点之一,并在玉米育种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使用农杆菌介导法、基因枪法和花粉管通道法等转化技术,将不同来源的单个和多个功能基因转入玉米,对玉米重要农艺性状进行遗传改良,在培育抗除草剂、抗虫、抗病、抗逆等转基因新品种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论述了玉米转基因技术的研究进展,并对育种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 转基因技术;玉米;现状;趋势

Key words Transgenic technology; Maize;Status; Tendency

玉米作为世界上三大粮食作物之一,又是重要的粮食、饲料作物,同时也是现代工业的重要原料,其在农业生产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随着世界人口的不断增长和畜牧业、工业的发展,玉米的总需求量将不断攀升,其生产面临巨大挑战。一直以来,玉米育种学家已经采用常规育种方法,培育出了很多优良杂交种,并且对农业生产作出重大贡献。但玉米的常规遗传改良育种方法存在优良亲本自交系当选率低、育种周期长、遗传连锁难以打破、优良组合预见性差等缺点。

而转基因技术在植物育种中的应用,取得了常规育种方法难以达到的效果和效益,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它已经成为作物育种的重要辅助手段,成为农业生物技术的核心领域。近年来,玉米作为转基因技术的主要研究对象,已经受到各国科学家的广泛关注。1990年GordonKamm等[1]首次获得可育的转基因玉米后,相继又有许多实验室成功应用基因枪、电击、农杆菌介导等技术将外源基因导入到玉米细胞中,获得了可育的转基因玉米植株。

1 玉米转基因技术研究现状

玉米的基因导入方法主要包括两大类:根癌农杆菌介导转化和DNA直接导入转化。DNA直接导入转化方法包括基因枪法、电击法、花粉管通道法、聚乙二醇导入法、阳离子转化法、子房注射法等。其中,基因枪法是玉米遗传转化中应用最多且效果最好的方法。

1.1 农杆菌介导转化法

农杆菌介导转入法是目前转基因技术最常用的一种方法。根癌农杆菌属根瘤菌科,是一种能够侵染双子叶植物及部分单子叶植物根或茎部伤口使之形成冠瘿瘤的革兰氏阴性杆菌 [2]。根癌农杆菌通过其含有的Ti质粒DNA直接转到植物基因组上而使植物得到转化,因此,农杆菌是一种天然的植物基因转化系统。农杆菌在双子叶植株中的转化已经非常成功,但由于玉米等单子叶植物不是农杆菌的天然寄主,单子叶植株转化研究落后于双子叶植株。1987年Bytebier等[3]利用农杆菌Ti质粒转化成功首株单子叶植物石刁柏。1990年Gould等[4]用农杆菌成功转化玉米茎尖组织,并且能够遗传到R1代。

1.2 基因枪法

基因枪法又叫微弹轰击法,其原理是携带了外源基因的金属微弹在高压所产生的推力下高速穿透植物组织或受体细胞,从而使外源基因导入到受体细胞核并整合到植物基因组中实现遗传转化的过程[5]。该技术也是植物转基因技术中常使用的方法之一。基因枪法受体类型广泛,凡是能被基因枪微弹穿透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其转化的受体,但是具有潜在分化能力的受体细胞更容易接受外源DNA,且转化率更高。该方法的优点不受基因型的限制,缺点是由外源基因整合的拷贝数多、稳定性差。

1987年美国康奈尔大学Sanford等[6]最先建立了基因导入的方法。1989年Klein等[7]第一次将基因枪法应用到玉米转化中并获得了成功。1994年赵天永等[8]利用基因枪法将GUS基因导入到玉米茎尖组织。Wan 等[9]利用基因枪法将 pat和GUS基因转入玉米I型愈伤组织。

1.3 花粉管通道法

花粉管通道法原理是植物授粉后,将外源DNA沿花粉管渗入、经珠心通道进入胚囊,从而转化尚不具备正常细胞壁的卵、合子或早期胚胎细胞[10]。花粉管通道法是针对玉米的开花习性、花器结构和受精过程采用的一种全新的外源基因导入方法。该方法不受植株基因型限制,可以将任何品种的外源基因导入,直接运用到常规育种中;操作简便,无需建立愈伤组织诱导,易于实现规模化转化;经济适用,省时省力,成本低。

花粉管通道法最初是由周光宇等[11]提出并发展起来的,他首先在棉花的基因转化上获得成功。祁永红等[12]利用花粉管技术将外源总DNA成功导入到玉米自交系,获得了广泛变异不同类型的自交系。

1.4 其他方法

除上述3种导入方法外,还有聚乙二醇导入法、电击法、超声波介导法、阳离子转化法、子房注射法等,都是转基因玉米研究中使用过的导入方法,且都有成功的报道。

2 转基因技术在玉米中的应用

2.1 抗除草剂转基因玉米

除草剂是现代农业育种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对节省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保护土壤结构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除草剂也会不同程度地对农作物造成一定的伤害,且玉米对除草剂极为敏感。因此,筛选出对各种除草剂有超强抗性的基因整合到玉米中,培育出新型的抗除草剂转基因玉米是控制杂草的高效、低成本、无公害新手段。

目前,就世界范围看,抗除草剂转基因玉米已经进入了商业性生产,国外一些转基因育种公司都推出了抗除草剂转基因玉米品种,包括美国孟山都公司的抗草甘膦玉米、艾格罗公司的抗草铵膦玉米、氢氨公司的抗咪唑啉酮玉米等。

2.2 抗虫转基因玉米

虫害是导致玉米减产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化学杀虫剂是控制玉米虫害的主要方法,但化学杀虫剂不仅杀死害虫,也杀死了害虫的天敌,长此以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其次,化学杀虫剂还会导致玉米中有农药残留、害虫产生抗药性等负面问题。抗虫转基因玉米是解决杀虫剂负面影响的有效方法。目前,Bar基因在抗除草剂基因中应用最广泛。

Schnepf等[13]首次从苏云金芽孢杆菌成功地克隆了一个编码杀虫晶体蛋白的毒蛋白Bt基因。1996年,Bt基因玉米正式进入商品化生产,截止目前,已商业化种植了很多抗虫转基因玉米。2003年,美国孟山都公司引入了防治鳞翅目害虫的抗虫基因cry1Fa2和抗根叶甲虫防治基因cry3Bb1。中国农业大学刘桂玲等[14]将Bt基因转入玉米获得抗虫转化体,且在后代分离出了能正常遗传的家系。王国英等[15]利用基因工程法成功把Bt基因导入到玉米幼胚中,Cry1A(b)基因在再生植株中得到表达,育成了稳定的抗虫转基因玉米。王景雪等[16]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分别将Bt毒蛋白基因和几丁质酶基因导入玉米。

2.3 抗病转基因玉米

影响玉米生长的病害主要可分为三大类:病毒性病害(玉米粗缩病、矮花叶病等)、真菌性病害(玉米纹枯病)和细菌性病害[17]。这些病害也是导致玉米品质和产量下降的重要因素之一。研究发现,玉米抗矮花叶病毒能力与矮花叶病毒外壳蛋白基因互补的hpRNA发夹结构的长度有关[18];大肠杆菌的核糖核酸内切酶基因能有效增强玉米对粗缩病的抗性[19];沉默胱抑素基因(CC9)对玉米黑粉病有一定的抗性[20];兔防御素基因(NP-1)转入玉米可有效防治玉米大斑病[21]。

2.4 抗旱、耐盐转基因玉米

我国水资源紧缺,多数为干旱和半干旱土地,甚至有大片盐渍土壤,因此,提高玉米抗逆性,培育抗旱、耐盐转基因玉米是保证玉米稳产的一个重要手段。何锶洁等[22]将甜菜碱醛脱氢酶基因导入玉米中,获得耐盐植株;刘岩等[23]将大肠杆菌6磷酸山梨醇脱氢酶基因导入玉米,转化体可在2%盐浓度中生长;任晓燕等[24]将山菠菜胆碱单加氧酶(AhCMO)导入玉米自交系,玉米耐盐性明显提高;Amara等[25]在玉米中大量表达的LEA Rab28蛋白,Wang等[26]转入玉米的编码磷脂酰肌醇磷脂酶ZmPLC1基因,玉米的抗旱性增强。

2.5 改良玉米品质

转基因玉米还可改良玉米品质,Bicar等[27]利用基因枪法在玉米自交系中导入alactalbumin基因,提高了玉米胚乳中醇溶蛋白的含量;关淑艳等[28]利用花粉通道法导入sbe2a基因,提高了玉米胚乳中直链淀粉的含量;丁明忠等[29]将大豆总DNA导入玉米,提高了玉米种子中的蛋白质含量;张秀君等[30]将马铃薯花粉特异水溶性蛋白的cDNA导入玉米,提高了玉米种子干重中的赖氨酸含量。

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对玉米进行分子育种,除在抗除草剂、抗虫、抗病、抗旱、改良玉米品质等方面进行探索,获得预期效果外,还在获得高蛋白基因、雄性不育基因、抗寒基因等方面作了研究。

3 玉米转基因技术研究发展趋势

3.1 发展多基因转化和基因聚合的技术

发展玉米多基因转化和基因聚合技术,使其具有复合性状是未来玉米转基因技术研究的明显特点。孙越等[31]将cry1AcM、epsps、GAT、ZmPIS基因同时导入玉米,获得了兼抗虫、抗除草剂、抗干旱优良复合性状的转基因玉米新材料。

3.2 发展基因打靶或基因定点重组技术

由于转基因技术插入位点和插入拷贝数的不确定性,基因表达效果不可预知。基因打靶技术可使外源基因定点整合到核基因组上,避免基因随机插入导致的表达不确定性和对原基因组的损害,该技术避免了传统育种步骤的繁琐,可快速精确培育出新品种。但该技术打靶效率低,目前,可利用嵌合寡核苷酸介导单碱基置换、利用高效正负筛选同源重组子或利用ZFNs在染色体DNA上引入定点断裂,促进同源重组介导的基因定点整合和置换。

3.3 发展安全的转化系统

转基因玉米的安全问题涉及目的基因及整合基因,整合基因的安全性主要是筛选标记的安全性。近年来,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些筛选标记基因对生态系统和人类的影响。因此,培育无选择标记的转基因玉米将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4 小结

转基因育种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还需要不断完善转基因技术,从扩大群体、淘汰选择最终向着精确插入、稳定表达的方向研究。相信,随着更多高价值基因的发现、育种转化技术的发展以及政府政策和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转基因玉米将会更好地服务于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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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技术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 直播田; 除草剂施用技术; 杂草防除

文献标识码: B

自1988 年首次获得可育的转基因水稻以来,国内外已选育了一系列转基因水稻品系(组合)。特别是我国,已经成功培育了多个抗除草剂草铵膦(glufosinateammonium)的转基因水稻[14]。在大面积环境释放和商业化种植前,探寻一种安全、高效的除草剂施药技术对该类水稻的推广尤为重要。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虽然对草铵膦表现出很强的耐受性,但是这种耐受性是有一定限度的,施药时期或者施药剂量不当会对水稻产生不同程度的药害,甚至会影响产量[57]。Sankula等的研究结果表明在水稻不同生育期施用同一剂量草铵膦使水稻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药害[5]。David等也发现在水稻1叶期至孕穗前期和孕穗期喷施0.84 kg/hm2草铵膦(有效剂量)对水稻产生药害,水稻株高有所降低,特别是在水稻3~5叶期、孕穗前期和孕穗期施用导致水稻减产[6]。杨益善等研究发现不同剂量草铵膦对耐除草剂水稻秧苗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伤害[7]。另一方面草铵膦是茎叶处理除草剂,只对已经出苗的杂草有效,对施药后新生杂草没有防效[810]。所以选择合适的施药时期才能取得最佳的防除效果。

目前还没有关于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田杂草防除的研究,也没有关于草铵膦在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田的最佳施用剂量和施药时期的详细报道。本研究通过在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直播田不同生育期施用不同剂量草铵膦,研究其对主要杂草的防除效果及对水稻生长发育的影响,目的是探寻草铵膦在该类水稻田的最佳施药时期和施用剂量,为该类转基因水稻田的除草剂施用技术提供技术准备。

1 材料与方法

1.1 试验材料

抗草铵膦转bar基因水稻‘Y0003’由中国水稻研究所提供,它携带了一个稳定整合的bar基因拷贝,对叶面喷施的草铵膦表现出抗性。试验中所用的除草剂为200 g/L的草铵膦水剂(德国拜耳公司)。

1.2 试验方法

1.2.1 试验设计

经过2 d浸种的转基因水稻种子于2012年6月19日播种,播种后分别在水稻3~4叶期、5~6叶期和分蘖期喷施200 g/L草铵膦水剂(德国拜耳公司生产),喷施剂量(有效剂量,下同)分别为0.225、0.45和0.9 g/hm2。同时设置无草对照小区和有草对照小区,无草对照小区采取人工除草的方式,保持小区内始终无草,有草对照小区不做任何处理。每小区面积为15 m2,每处理重复4次。所有小区随机排列。小区做埂,单排单灌,以避免小区之间串水对试验结果的影响。在水稻整个生育期按当地常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在整个试验过程不使用除供试药剂以外的其他除草剂。

1.2.2 杂草防除效果调查

于用药前1 d和用药后

3、7、14、21、28和35 d

调查各小区杂草的种类和数量。采用对角线5点取样,样方面积为0.5 m×0.5 m,详细记录每小区杂草发生种类、龄期、株高等,分析杂草的发生规律;在施用草铵膦后14 d和35 d调查每个小区每种杂草的株数;在施用草铵膦后35 d和50 d调查每个小区每种杂草的鲜重。分别计算施用草铵膦后14 d和35 d每种杂草的株防效和施用草铵膦后35 d和50 d每种杂草的鲜重防效。

1.2.3 水稻药害情况目测调查

施药后每隔2 d目测各小区转基因水稻是否产生药害、药害症状和后期恢复情况。

1.2.4 对水稻生长和产量的影响

在小区的中间随机取20穴水稻,于水稻成熟期调查不同处理小区转基因水稻最终株高、最终分蘖数。同时调查地上部分干物质量,调查方法是将水稻植株齐根部剪下,分别装在网袋里,在105 ℃杀青30 min,然后于80 ℃烘干至恒重,用电子天平称取每株重量。

水稻完熟后,对每小区转基因水稻单独收获、单脱、单藏,并实测每小区水稻产量。

1.3 数据统计分析

所有数据使用SPSS 19.0 进行分析。使用一般线性模型(GLM)双因素方差分析中的最小显著差数法(LSD)分析不同施药时期和施药处理对田间主要杂草的防除效果和对水稻生长和产量的差异显著性。

2 结果

2.1 杂草调查结果

2.1.1 直播田杂草发生情况调查

转基因水稻直播田发生的主要杂草有

水莎草[Juncellus serotinus (Rottb.) C. B. Clarke]、异型莎草(Cyperus difformis Linn.)、稗草[Echinochloa crusgalli (Linn.) Beauv.]和耳基水苋(Ammannia arenaria H.B.K.),这些杂草占整个生育期杂草发生总量的90%以上。还有少量的水苋菜(Ammannia baccifera Linn.)和节节菜[Rotala indica (Willd.)Koehne],极少的鸭舌草[Monochoria vaginalis(Burm. f.)Presl]等。在播种后10~20 d出现第一次杂草萌发高峰,主要是水莎草、异型莎草和稗草,占整个生育期杂草发生总量的50%~60%;在播后30~40 d出现第2次杂草萌发高峰,主要为耳基水苋、节节菜和鸭舌草等,一般占整个生育期杂草发生总量的30%~40%。

通过调查发现,杂草发生的高峰期主要集中在水稻5~6叶期,此时发生的杂草占整个生育期发生量的70%~80%左右。每次施药前待处理小区杂草种类和发生量基本一致。

2.1.2 对直播田杂草的防效

不同剂量草铵膦在不同时期施用对主要杂草的株防效见表1。从施药剂量来看,施药后14 d和35 d的结果基本一致。在3个施药时期,随施用剂量的增加,杂草的株防效也呈增加趋势。低剂量对4种杂草的株防效显著低于中、高剂量。比较中、高剂量对杂草的株防效,除在水稻3~4叶期施药对水莎草、在水稻5~6叶期施药对稗草及在施药后14 d对耳基水苋的株防效没有显著差异外,都是高剂量显著高于中剂量。

从3个施药时期来看,在水稻5~6叶期施用中和高剂量草铵膦对4种杂草的株防效均在90%以上,其中对稗草的株防效达到100%,明显高于在水稻3~4叶期和分蘖期施用同一剂量对杂草的株防效。

从对不同杂草的株防效上来看,在3个施药时期,施用中剂量和高剂量对稗草的株防效相对高于对其他杂草的株防效,甚至达到100%,说明与其他杂草相比,稗草对草铵膦更敏感。在水稻3~4叶期和分蘖期施用草铵膦对水莎草的株防效相对较低,说明水莎草对草铵膦耐性比其他杂草强。

不同剂量草铵膦在不同时期施药对主要杂草的鲜重防效见表2。从施药剂量来看,3个施药时期施用低剂量对主要杂草的鲜重防效显著低于同一施药时期其他剂量,大部分低于65%。施用中剂量对杂草的鲜重防效大部分高于70%,最高达100%。除水稻5~6叶期施用中、高剂量对稗草的鲜重防效达到100%外,施用高剂量对其他杂草的鲜重防效显著高于同一施药时期中剂量。

从3个施药时期来看,在水稻5~6叶期施用中和高剂量对主要杂草的鲜重防效绝大多数都在90%以上,其中对稗草的鲜重防效达到100%,明显高于在水稻3~4叶期和分蘖期施用同一剂量的鲜重防效。

综合上述研究结果,单从对杂草控制效果来看,在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Y0003’直播田,在水稻5~6叶期施用0.45和0.9 g/hm2草铵膦来控制田间杂草就能达到较好的控制效果。

2.2 对水稻安全性的目测结果

在水稻3~4叶期和5~6叶期施用高剂量草铵膦对水稻产生轻微药害,水稻叶片失绿,叶尖有少许褐斑,但随着水稻的生长,药害症状逐渐消失。

2.3 对直播田水稻生长和产量的影响

2.3.1 水稻最终株高、分蘖数以及地上部分干物质量

各小区水稻最终株高和分蘖数见图1。在水稻3~4叶期和分蘖期,施用各供试剂量草铵膦,水稻最终株高都显著低于无草对照小区;中、高剂量小区的水稻显著高于有草对照小区。在水稻5~6叶期,施用中、高剂量草铵膦,水稻株高和无草对照小区的无显著差异,低剂量小区的水稻株高显著低于无草对照小区,但显著高于有草对照小区。

在3个施药时期施用供试剂量草铵膦的水稻分蘖数与无草对照相比均显著减少。但相比而言,在水稻5~6叶期施用中、高剂量草铵膦对水稻分蘖的影响最小。

对水稻地上部分干物质量的影响见图2。3个施药时期各供试剂量处理下,水稻单株地上部干物质量均显著低于无草对照区;相比而言,5~6叶期施用中、高剂量小区的水稻下降得最少。

2.3.2 对直播田水稻产量的影响

对水稻产量的影响见图3。在水稻3~4叶期施用各供试剂量以及在水稻5~6叶期施用低剂量草铵膦,水稻产量虽显著高于有草对照区小区,但与无草对照相比显著下降。水稻5~6叶期施用中、高剂量草铵膦水稻产量与无草对照小区相比没有显著性差异。在分蘖期施用供试的3个剂量,水稻产量都显著低于无草对照区。因此在水稻5~6叶期施用0.45~0.9 g/hm2草铵膦对水稻产量没有明显影响,是最佳的施药时期和施药剂量。

3 讨论

草铵膦是一种活性高、吸收好、杀草谱广、低毒、环境兼容性好的有机磷类广谱灭生性除草剂。对于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来说,该除草剂的施用使稻田杂草防除更方便,除草效果更好。但是草铵膦是茎叶处理除草剂,持效期不长,对施药后新生杂草防效较差,所以选择合适的施药时期非常关键。施药剂量也是施药技术中的关键因素之一,大量研究表明抗草铵膦水稻的抗药性是有限度的,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就可能影响水稻的生长,导致水稻减产[67]。

本研究中,施药时期和施药剂量对杂草的防除效果有显著影响。在直播田水稻3~4叶期时杂草大部分尚未出苗,在这一时期施药虽然很好地防除了已出苗的杂草,但不能防除后期发生的大量杂草,严重影响水稻生长并导致水稻减产;在水稻5~6叶期时大部分杂草都已经出苗,且杂草的叶龄相对较小,所以在此时施药对杂草的防效非常好,能有效防除大部分杂草,利于水稻正常生长。但在水稻分蘖期,杂草叶龄较大,耐性增强,同时杂草长期的竞争已经严重抑制了水稻的正常生长,此时施药对杂草防除效果差,而且无法挽回对水稻生长造成的损失。所以对转基因水稻直播田,在水稻5~6叶期,即在大部分杂草已出苗的情况下施用草铵膦对杂草的防除效果最好。

在水稻5~6叶期施用0.45和0.9 g/hm2草铵膦对水稻田主要杂草的防效均在85%~100%,而且施用这2个剂量的水稻产量与无草对照相比没有明显差异,所以为了减少施药成本,降低除草剂的使用量,施用0.45 g/hm2就能收到很好的效益。

研究表明在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田,采用单一的除草剂茎叶处理能达到很好的杂草防除和作物增产的目的[1115]。但是在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田长期施用同一种除草剂,可能诱导田间杂草对目标除草剂产生抗药性,最终导致抗性杂草的产生[1617]。目前全世界已有200多种杂草对多种除草剂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抗性[18]。因此在转基因作物种植过程中,不应该完全依赖单一的除草剂来防治杂草,尝试各种除草剂联合使用,不仅可以很好地防除田间耐性或大龄杂草,有效降低抗性杂草产生的风险,而且可以提高除草效果,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在常规直播水稻田,常用土壤封闭处理剂来防治杂草,因此建议在转基因直播田进一步探索土壤封闭处理除草剂和草铵膦组合来控制杂草。

理论上,灭生性除草剂草铵膦可以防除所有杂草,但在实际防治中发现,此类除草剂的杀草谱虽较广,但对不同杂草和同一杂草的不同龄期的防效不同。这可能是由于杂草对草铵膦的吸收、传导及敏感程度有所差异造成的[8,1921]。本试验发现草铵膦对水莎草和异型莎草的防效差。水稻分蘖期的杂草比水稻5~6叶期时杂草大,此时施药防除效果相对较差,所以在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田施用草铵膦时,应该根据田间具体的草相,在安全剂量范围内适当调整施用剂量。也可以根据具体的草相采取综合防除措施。同时在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田应该关注莎草科杂草的防除问题。

目前已经培育出了多种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品种,不同水稻品种在形态或生理上会有微小差异,这可能导致不同水稻品种对草铵膦的抗性程度有差异,所以不同水稻品种的草铵膦安全施用剂量也可能有差异[22]。因此不能随意将一种抗草铵膦转基因水稻的安全使用剂量应用到另一个品种。

参考文献

[1] 王才林,赵凌,宗寿余,等.水稻抗除草剂基因bar的转育研究[J].作物学报,2002,28(3):305309.

[2] 段发平,范树国,段俊,等.转bar基因水稻恢复系的生理性状和农艺性状[J].杂交水稻,2003,18(2):5861.

基因技术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模式;允许式;预警式

自20世纪80年代转基因技术及其转基因生物(尤其是转基因农作物)0问世以来,大批转基因新产品被陆续释放到环境之中和进入商品市场,给全球的粮食安全带来了新的机遇,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转基因技术在农业上的应用,无疑是继“绿色革命”后,又一次重大的农业变革,给农业生产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为此有人称其为“第三次农业革命”,认为“基因农业”、“分子农业”时代来临了。但是,以目前的科学水平,对转基因技术的认识还很有限,转基因技术比科学家原来所想象的要复杂得多。因此可以说,转基因技术并不是一项已十分成熟的技术,其本身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种种迹象已表明转基因作物有着潜在的风险。但当前依靠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知识和技术还不足以确切评估、认识到这样的风险所发生的强度、广度和概率,可是这并不表明我们可以忽视这样的风险,恰恰相反我们更应该对这些潜在的风险保持警惕,对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要更加谨慎。尤其是在发生了斑蝶事件、加拿大“超级杂草”事件、墨西哥玉米事件、中国Bt抗虫棉事件等转基因生物安全性争论后,科学界、普通公众、媒体以及政策决策者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策决策者第一次面对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取向陷入了两难的“困境”:一方面需要推进转基因技术来革新现代农业,突破现代农业发展的瓶颈,以期产生良好的效益;另一方面又不能忽视这项新技术的潜在风险,要保障国家的生物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风险和效益的综合考量下,各国作出了不同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的选择,有的国家为了规避转基因生物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制定了比较苛刻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但这种政策实施的同时,又会阻碍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另外一些国家则为了获得转基因生物的应用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制定了比较宽松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但这种政策的实施也有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美国学者Rob—ert L.Paarlberg对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并将此政策概括为四种模式:鼓励式的(promotion—a1)、禁止式的(preventive)、允许式的(permis—sive)、预警式的(precautionary)。

不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模式会产生不同的风险和收益。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直接影响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水平和趋势,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规模以及生物安全局面。由此可见,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模式选择的重要性。那么我国选择了怎么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模式呢?在探讨我国政策模式的选择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这四种政策模式的内涵。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模式的概述

(一)鼓励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及特征

这种政策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加速转基因农作物技术在一国范围内的应用。它建立了比较低的或者没有生物安全标准,对转基因作物的种植不进行生物安全检查或者仅仅采取象征性的检查。一个象征性检查程序可能会对那些已在其他国家得到认可的生物都给予生物安全认可的授权。这种政策是一种极端,只是盲目地发展转基因农作物技术,只考虑农作物所显现的农业特性及其产生的价值,而完全忽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二)禁止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及特征

这种政策的导向是,政府可能完全阻塞和禁止这种新技术在一国范围内的应用。在这种政策模式下,要么是由于可证实的风险,要么是由于尚待证实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对新的转基因农作物品种不进行生物安全检查而仅仅基于转基因农作物的新颖性就简单地拒绝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和进入市场。这种政策是另一种极端,仅仅为了保障生物安全而完全拒绝转基因农作物技术。

(三)允许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及特征

这种应对转基因技术的生物安全政策的取向是中立的,既不打算加速也不打算放慢其在一国范围内的应用。

这种政策:第一,建立了比较高的生物安全标准,运用标准化的试验去个案分析、检测新的品种的转基因作物的风险。第二,对转基因作物环境风险的检测只是基于产品本身(product—based)或产品的预期用处,而没有考虑产品的生产过程,即转基因农作物技术的新颖性。所以,不会由于独特的转基因特性而认为转基因作物比一般作物具有更多的、固有的、新类型的风险。第三,对转基因作物环境风险的认定采取“可靠科学”(soundscience)原则,认为在当前的科学水平下,没有发现风险就是没有风险,而没有考虑到假想的、不确定的风险。第四,没有单独针对转基因作物的法规和单独的管理机构,而是把转基因作物与一般作物同样看待,用传统的方法对此加以管制。(四)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及特征

该政策模式的制定,考虑到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打算放慢转基因农作物和食品技术的应用,但并没有完全禁止这种技术的应用。

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不仅建立了很高的生物安全标准,对新的种类的转基因作物要进行个案检查(case-by-case),而且这种政策模式,第一,对转基因作物环境风险的检测是基于转基因过程(process—based)而不是转基因产品本身,认为由于转基因过程的新颖性,转基因作物的环境风险是不同寻常的,传统的检查程序可能会捕捉不到这项工程中的所有风险,所以需要制定单独的法规和规则,建立特别的管理机构,以便把转基因作物同传统作物予以区别对待;第二,既要考查确定的、具体可证明的环境风险,更要考查假想的、潜在的风险,这主要是考虑到转基因技术的不确定性,转基因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风险特征的特殊性;第三,采取预防性的行动,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这不是为了解决那些可识别的、已为人所知的环境风险,而是为了应对那些假想的、还未被科学证实的环境风险。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模式的

选择

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为界,把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体制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2001年),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开始起步;第二阶段(2001年至今),全面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在第一阶段,我国采取了允许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在第二阶段,我国采取了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

(一)第一阶段(1996~2001年):允许式的

在这一阶段,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开始起步。1993年国家科委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工作,成立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基因工程安全监督和协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管理。按照这一精神,农业部为了促进我国农业生物基因工程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安全管理,防止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和农业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在1996年制定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农业部成立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政机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成立了安全评价机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国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性评价。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是从1996年开始,正式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进行管理。在这一阶段(1996~2001年),虽说我国已经针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了单独的法规,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但在这一阶段,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的模式基本上是允许式的。因为:第一,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中,还没有认识到转基因技术的不确定性和转基因作物环境风险的潜在性,“中国的生物安全检查程序仅仅关注转基因农作物带给环境的确定性风险,而不是关注假想的或不可知的风险。《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没有假设在人类的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转基因农作物存在着比非转基因农作物更多的风险,它的焦点不是在不可预测的风险上而是在可证明的风险上,它并没有假设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此时的相关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都很不完善,各项预防性措施也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第二,在这一阶段,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田地试验、环境释放和商业化种植的审批也是比较宽松的。比如,在1997~1999年期间,农业部共批准了26项转基因农作物的商业化生产,具体见表1。这26个进行商业性生产的项目中的6个是Monsanto公司为BT棉花提出的申请,而另外的20个是BRI/CAAS、北京大学、华中农业大学、国家水稻研究所提出的申请。这涉及到4种农作物:转基因棉花、转基因甜椒、转基因番茄以及转基因牵牛花,其中转基因牵牛花的商业化种植开始于1997年,转基因棉花、番茄、甜椒的商业化种植开始于1998年,具体情况见表2。

(二)第二阶段(2001年至今):预警式的

在这一阶段,我国的政策制定部门认识到了转基因技术的不确定性、转基因生物风险的不确定性及其风险特征的特殊性,开始全面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这包括:颁布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法规,完善了相关管理机构的设置,建立了一整套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了应急预案,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田地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商业化种植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我国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生产的速度明显放慢了,但并没有完全禁止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生产。因此,我们认为,在政策模式上,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

1 制定了一系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

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是基于转基因过程(process—based)而不是基于转基因产品(product—based),考虑到转基因过程的新颖性,转基因作物环境风险的特殊性,因此把转基因作物同传统作物加以区别对待,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管制法规。

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我国以农业部为主导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体制,并要求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2001年农业部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又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这些法规对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作出了具体性的规定。

2002年卫生部发布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加强对转基因食品农作物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和知情权。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对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口活动加强管理。

2005年,我国政府核准加入联合国《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一项关于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协定,它允许议定书批准国家以预防为由禁止进口转基因产品,同时也要求这些国家互相通报本国出口到对方国家的转基因产品的情况。议定书的核心内容包括提前知情程序、同意进口程序、风险评估、运输包装和标识、赔偿责任和补救等。2,设立了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机构

为了把转基因作物同传统作物加以区别对待,更好地防范转基因生物风险,我国设立了完善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精神,我国建立了由农业部主导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体制。

(1)行政机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牵涉到众多部委,为了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缺位、越位等现象,必须建立一个协调机构,为此,我国建立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部际联席会议,保证了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统一性和高效性。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它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审定主要转基因作物准许商品化生产的政策。

农业部作为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具体主管部门,在维护转基因生物安全方面扮演着主导性的角色。为此,农业部成立了由主管部长为组长,有关司局负责人组成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和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草拟或修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

规,研究重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生产与经营许可、进出口政策以及指导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安全管理办公室是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日常行政机构,它的主任由科技教育司司长兼任,副主任由科技教育司的一名副司长和两名处长兼任。安全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统一受理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申请、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和进口申请,审批与发放有关证书、批件以及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机构的认证、管理和安全监测体系建设等。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相应建立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机构。这些省级安全管理机构基本上都挂靠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科教处。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农业部要求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专职联络员,及时将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和标识审查认可情况上报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国家环保总局设立了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和商业化生产涉及到了环境污染问题,国家环保总局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而且我国政府已向联合国环境署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国家环保总局作为我国生物安全的国家联络点和主管部门,因此,它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面也履行着一定的职责。

(2)安全评价机构。要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强安全管理,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其进行安全评价。而进行安全评价,就需要有专门的评价机构,为此,我国建立了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的成员来自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专业,每届任期三年。

2002年7月8日,第一届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成立。这届安委会由58名委员组成,分为植物、植物用微生物、动物与动物用微生物和水生生物4个专业组,其中植物专业组29名委员,植物用微生物专业组9名委员,动物与动物用微生物专业组12名委员,水生生物专业组6名委员,分别来自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等多个部门,涉及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贸易等多个领域,其中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6名。

2005年6月22日,第二届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成立。这届安委会由74位委员组成。这些委员主要来自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卫生部、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第二届安委会在原来涉及转基因技术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贸易等专业领域的基础上,增加了食用安全、环境安全、技术经济、农业推广和相关法规管理方面的专家。

(3)检测机构。为了保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需要运用先进的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对相关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检测。这样的检测包括环境安全检测、食用安全检验和产品检验三种类型。为此,2003年农业部确定了第一批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筹备单位。

(4)标准制定机构。为了保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农业部在2004年成立了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它由41名委员组成,段武德任主任委员,方向东、施宗伟、彭于发、杨汉春、严卫星任副主任委员,李宁任秘书长,汪其怀任副秘书长,秘书处设在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它主要负责转基因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进出口及与安全管理方面相关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对口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政府间特设生物技术食品工作组(cx一802)等技术组织以及负责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标准制定工作。

3 建立了一整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有效地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我国建立了安全评价制度、标识管理制度、进口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和加工审批制度,从而以便在转基因作物的研究、生产、加工、贸易等各个层面上保障转基因生物安全。

(1)安全评价制度。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是整个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关键。可以说有什么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对待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态度,从而就会制定什么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从而也就决定着转基因生物的研究以及商业化生产的状况。随着我国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我国有了完善的专门针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制度。这一评价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建立了很高的生物安全标准,实行个案审查(case—by-case)原则。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要对试图进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或申请安全证书的转基因生物进行逐个逐个的安全评价。其中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评价包括四个方面:受体植物的安全性评价、基因操作的安全性评价、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评价、转基因植物产品的安全性评价。

安全评价是以转基因过程而不是以转基因产品为根据。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不是根据实质等同原则——仅仅考虑转基因产品的状况,即如检测重要的营养物质和毒素,如果转基因生物中的这些物质水平同相类似的非转基因生物相似,那么这个转基因生物就被认为同非转基因生物“实质等同”,也就认为这种转基因生物是安全的。相反,而是考虑到了转基因技术的新颖性、转基因生物产生过程的特殊性,制定了专门针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办法。首先,采取分级管理,即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4个等级:安全等级I,尚不存在危险;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其次,实施分阶段管理,即按照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安全证书五个不同的阶段进行报告或审批。

安全评价不仅要求考查确定性风险而且要求考查潜在性风险。所谓潜在性风险,是指既不是直接可感知的风险,也不是能够被科学完全认识到的风险,而是科学不知道的或科学不能完全知道的,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确定和达成一致认识的风险。对于这样的风险,目前不能对此进行定量化而只能进行定性的评估。2002年开始实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危险。”所以说,这样的安全评价机制已经认识到了转基因风险的特殊性。

规定了安全评价的申请程序。某个单位要想进行某项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或商业化生产,首先就要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它一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它作为把门者,有着是否接受各种申请的决定权。它将其决定受理的申请交给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部在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20日内作出批复,决定是否批准这些申请。

(2)标识管理制度。我国建立了标识管理制度,这不仅是由于转基因食品存在安全隐忧或者说科学还不能给出确定性的答案,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同时更重要的是,这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尊重,是对消费者知情选择权的尊重。¨’在世界范围内,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可分为两种主要类型:自愿标识和强制性标识。美国、加拿大、阿根廷以及我国的香港特区采用了自愿标识,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强制性标识。我国建立的标识制度也是强制性的。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四章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转基因标识管理政策,都确定了食品(饲料)中转基因成分意外混杂的最高限量(阀值),转基因成分的含量超过这一阀值,则需对该食品(饲料)进行标识。比如欧盟1997年颁布的新食品管理条例(258/97),设立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的最低含量阀值,即当食品中某一成分的转基因含量达到该成分的1%时,需进行标识。2002年,欧盟将这一阀值降低到0.9%。我国则没有这样的硬性规定,而是对需要标识的转基因生物进行公布,并规定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2001年农业部制定的、2002年开始实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确定了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1)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2)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3)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4)棉花种子;(5)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转基因生物标识办法,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阳性标识,即指在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转基因成分的存在;二是,阴性标识,即在标签上标注类似“Non-GMO'’(非转基因)或"GMO free”(无转基因)等字样,以告知消费者该产品为非转基因或不含转基因成分。我国采取的是阳性标识办法,具体又分成三种情况:(1)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2)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3)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此外,我国的标识制度对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也作出了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这样,就可以保证标识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和监管。

(3)进口安全管理制度。随着国际上转基因作物种植规模的不断扩大,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的广泛开展,防范进口转基因产品的风险,已经成为国家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比如在大豆的贸易方面,由于我国在转基因大豆供求上的矛盾日益突出,国产大豆年产量只有1700万t左右,并且增长空间不大,难以满足市场大幅度的需求,因此大豆进口数量不断激增。1995年以前我国是大豆出口国,1996年以后成了大豆净进口国,从2003年开始,我国每年进口的转基因大豆就超过了1000万t,2005年我国转基因大豆进口达2083.5万t(见表3)。

进口的转基因大豆用途主要有三种:用作饲料原料,加工成食用油,直接食用。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防范好这些进口转基因生物的风险,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有力的措施,为此,我国政府建立了转基因生物安全进口管理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用作加工原料或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4)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和加工审批制度。我国为了加强对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的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建立起了相应的生产、经营制度和加工审批制度。这一制度要求生产或经营已经获得了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许可证。

4 采取了预防性行动

当一个现象、产品或过程的潜在的危险性影响已经被有所察觉,但是科学评估未能完全确定性地测出这个风险时,预警原则要求采取有害推定原理,实施预防性行动,防患于未然。转基因技术和转基因生物的风险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转基因生物体的生物安全问题与一般具有确定性的环境问题不同,它表现为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一种不确定性风险,即人类对于转基因生物体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在科学上尚难以明确确认或者尚未取得确凿的科学证据,或者说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确,转基因生物的危害是渐进的、蠕变的、不显眼的,但一旦这样的潜在风险现实化了,那么对环境将是灾难性的,因为转基因作物环境风险具有级联性、扩张性、持续性,这些潜在的环境风险将是不可逆转的,是不能修复的。所以说,实行预警式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很重要的一点是,要针对不确定的风险采取预防性的行动。也就是说,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上,应该建立公共危机预警,即在社会顺境状态下公共危机管理者在危机潜伏阶段所进行的一切有效预防、警示工作,其目的是识警防患,超前预控,防患于未然。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防范转基因生物潜在风险的预防机制。这一机制要求那些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1)物理控制措施,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2)化学控制措施,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3)生物控制措施,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转基因生物向其他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转基因生物杂交的物种、阻止转基因生物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或采用花期不遇等措施,以防止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部分转基因作物田间隔离距离见表4);(4)环境控制措施,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繁殖、扩散或残留,如控制温度、水分、光周期等;(5)规模控制措施,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消除。

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1)转基因生物发生意外扩散,应立即封闭事故现场,查清事故原因,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转基因生物继续扩散,并上报有关部门;(2)对已产生不良影响的扩散区,应暂时将区域内人员进行隔离和医疗监护;(3)对扩散区应进行追踪监测,直至不存在危险。

此外,国家和个别地方政府还建立起了应急预案,以应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2005年1月26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此背景下,农业部为了有效应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保障人类身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业生物技术健康发展,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省级政府中,山东省已经在2006年制定了《山东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地市级政府中,南昌市在2007年正式发布了《南昌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石家庄市也在2007年制定出台了《石家庄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5 实行了严格的审批制度

我国从2001年开始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商业化生产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商业化生产的审批(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的发放)需要逐个省逐个省地进行,也就是说一个转基因植物品系(或品种)应当在已批准进行过生产性试验的一个省级行政区域申请一个安全证书。在2001~2007年期间,农业部共批准了两种新的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种植:一是,2001年批准了中国农业科学院研制的线辣椒在北京商业化种植;二是,2006年批准了华南农业大学研制的番木瓜在广东商业化种植,这两种作物的种植范围都比较小。

严格的审批制度尤其体现在转基因水稻商业化种植的审批上。我国一直很重视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对于转基因水稻的研究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2005年9月国家科技部部长徐冠华在一个高级别的国际生技术论坛上讲:“生物技术可能会成为中国未来15年内增长最快的一个产业。”“在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战略中生物技术将被放在一个很高的位置。”在中国,政府资助的生物技术实验室有200家,从事生物技术的公司有500家。在水稻的研究方面,政府投资在农作物生物技术资金中大约20%投在了水稻上,也就是说,按照官方汇率当前每年有2 400万美元投资在水稻上,这就使得至今为止中国是世界上在水稻生物技术方面投资最大的一个国家。[HI在国家863计划等重大科研计划的支持下,我国转基因水稻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一些品种也已基本具备了商业化种植的条件。中国水稻研究所的研究员黄大年1997年带领科研组成功配制出了世界第一种转基因水稻——抗除草剂水稻,华中农业大学张启发教授和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朱桢教授研究的两种抗虫水稻,研究时间也都已接近20年,技术成熟已近10年了。据统计,目前处于封闭性研究的转基因稻米已有100多个品种,小范围内环境释放的品种有8—10个,其中4个品种在2002年进入生产性试验。但是国家至今未批准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种植。

1999年9月,中国水稻研究所正式向农业部提交了抗除草剂转基因水稻商品化生产的报告,但由于2001年以后我国对新的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生产的审批非常谨慎、严格,最终该稻种没能获得批准。对此,黄大年非常无奈地说:“我们当时真的是万事俱备了,各项生产指标都达到了产业化,我们以为肯定能成为中国第一个基因产业化目标。”2004年,张启发等科学家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了三个转基因水稻品种商业化生产的申请。2004年年底,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其进行安全评价,但农业部最终未对2004年提交的三个转基因水稻品种作出批复。从2004年开始,每年两次的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会议都要对转基因水稻商业化生产的申请进行讨论,但都因分歧太大,认为还有很多尚待解决的安全问题,而没有予以批准。2006年11月召开的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会议上,专家学者仍未给转基因水稻商业化生产打开“绿灯”,再次搁置了商业化生产转基因水稻的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委员、复旦大学教授卢宝荣说:“安委会对转基因作物安全性评价的要求也是逐年提高,从而肯定会更审慎地对待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申请,毕竟这是主食,加强风险评估十分必要。”

从转基因水稻的审批上,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实行预警式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后,已经明显放慢了新的品种的商业化生产,尤其是那些食品作物如转基因水稻,由于其不仅涉度环境风险,还涉及健康风险,因此国家在这些作物的商业化生产上持越来越谨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2001年开始,我国放慢但没有禁止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发展,并着重关注转基因生物安全,针对转基因作物风险,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措施。在宏观政策层面上,我国已基本建构了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

基因技术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克隆人是现代生命科技发展带给人类社会的一个挑战。从技术应用的目的上看,克隆可以被划分为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在有关克隆人是否具有犯罪性以及刑法应否禁止克隆人的问题上,存在着“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站在刑法的视域下,生殖性克隆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治疗性克隆人的行为,它无法摆脱伦理上的非难性,已经超出了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其本质是一种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当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已经对生殖性克隆人作出了明令禁止,但却未就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也未出台有关克隆技术规范的专门立法。为此,需要制定一部《克隆技术管理法》,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设“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

关键词: 克隆;生殖性克隆人;刑法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4.10

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是人类当代社会发展的最显著特征之一。伴随着以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一系列伦理与法律问题相继而生。克隆人的法律规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作为一个有可能对人类社会未来发展产生根本性影响的重大伦理及法律问题,克隆人问题的提出给当代立法带来了严峻挑战。从学理上探讨如何正确应对这一挑战,已成为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难题。本文拟从克隆及其技术分类入手,立足于刑法的视域对克隆人的法律规制问题浅陈拙见,以求为我国相关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一、克隆人的技术分类

克隆是英文Clone 的音译,意指生物通过细胞分裂进行无性繁殖,形成基因型完全一致的后代种群,因此更为科学的术语称为“无性繁殖”。在科学界,根据克隆技术所应用目的之不同,通常将克隆分为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所谓治疗性克隆,是指从需要治疗的病人身上提取一些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了细胞核的卵细胞之中,重组的卵细胞通过化学或物理方法刺激之后,开始自行分裂增殖,直至形成一个早期胚胎。从这个早期胚胎中可以提取到对生命成长发育起主要作用的细胞——干细胞。胚胎干细胞经过相应的定向诱导发育的处理,便可以发育成病人需要的各种组织,由于再造的细胞及组织的基因与病人的基因相同,因而以往在器官移植中经常出现的排异反应的难题便得到了彻底的解决。由于从早期人类胚胎中提取的干细胞拥有形成所有270多种人体细胞类型的能力,因而它有可能成为21世纪最重要和最理想的人体器官替代或修复的原料,这项技术的成功应用将是再生医学上划时代的进步。所谓生殖性克隆,起始的步骤完全相同于治疗性克隆,即从某一供体身上提取少许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了细胞核的卵细胞之中,经过刺激后,重组的卵细胞开始自行分裂,直至形成一个早期胚胎。如果将早期胚胎植入受体的子宫内,完成受孕、发育和产子过程,就达到了生殖性克隆的目的[1]。以克隆技术的以上分类为基点,克隆人也可以被划分为两类,即治疗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前者是指以治疗为目的而进行的人体克隆,而后者则是以“造人”本身为目的的人体克隆。

二、有关克隆人的犯罪性及其刑事责任的学理争论

“克隆”一词最早于20世纪初被引入园艺学,以后又逐步应用于植物学、动物学和医学等方面[1]105 。1997年世界上首例克隆羊“多莉”的诞生,震撼了整个世界,因为它的问世标志着又一项重大科技成果——人体的克隆(即克隆人)将极有可能很快问世。于是,针对人类可否克隆自身的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一项大讨论,其影响深远,迄今余波犹在。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大讨论中,法学家也参与了其中,并就克隆人的犯罪性以及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否禁止克隆人等进行了激烈争辩,形成了“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肯定论”认为,克隆人是一种典型的犯罪,因为克隆不仅使得克隆者与被克隆者有着相同的基因构成,而且使克隆者总是生活在被克隆者的阴影之下,而这种阴影使他对自己的独立性和自我的感觉受到了限制[2]。不仅如此,克隆人也严重冲击了人类的伦理道德,威胁着现存的社会秩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为了保持人类社会特有的秩序,就应该防止有害因素的侵袭,原子弹只消灭物质,而克隆人毁灭伦理规范、精神和道德”[3],“生殖性克隆人行为已经对人类的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和威胁,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4] 。以此为基点,对于复制人类自身的做法,法律应当坚决禁止,并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克隆人罪”[5],或者应当订立一部禁止克隆人的单行刑事法[6]。从犯罪控制论的立场来看,“只禁止人类生殖克隆技术是不够的,……只有确保违禁行为将受到双重制裁,禁令才具有意义:一方面是由已有国际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或未来的非洲人权法院)或有待创建的国际人权法院在其他地区或联合国内部针对国家的违禁行为宣判的制裁措施;另一方面是由本国或国际司法机制根据反人类罪宣判的刑事制裁。”[7]

与“肯定论”针锋相对的是“否定论”。这一学说认为,发现和发明是科学发展的动力,人类最终将会承认创设人的生命的方式不止有性繁殖一种,应该允许无性繁殖作为一种补充方式。两种方式所创造出来的都是人的生命,同样是神圣的[8]。所以,克隆人的犯罪性尚待商榷,立法对待克隆人这一新生事物不能简单地一禁了事。“对克隆技术的禁止是违背人文主义的精神追求的,法律应宽容地看待克隆技术。……对任何新技术采取拒绝的态度和回避的立场不是人文主义者对待新技术的方法。我们在对新技术作反思性审视的同时,应对人的理性和经验抱以充分的信任。……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这是我们对待克隆技术应采取的态度。”[9]“现代法律是以理性与人道主义为基础的,它应具有更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一方面,对现行占主导地位的人类价值观和伦理道德、生命观加以保护但不僵化与绝对化;另一方面,对于伴随新科学新技术而出现的新的生命现象伦理变化及价值观的变化,应该持一种宽容的、理性的、通达的态度,适当规范可能的不良后果,方可使法律始终适应生产力及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盲目地、绝对地禁止克隆人,是不可取的,也是禁止不了的,只能导致人类社会僵化、保守和偏狭心理的炽燃,或者促使人们公然违法肆无忌惮地克隆人,扰乱社会。理性的办法应该是制定严密的法律,疏通、引导、规范克隆人的技术活动,使克隆人技术为人类谋福利,而不是把克隆人视为洪水猛兽,围追堵截。”[10]以此为立足点,对于克隆人,“我国法律应对此进行积极干预,而不是消极回避或绝对禁止”[10]12。

三、对克隆人犯罪加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以为,由于克隆人在生命科学上可以被划分为治疗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两种,而这两种克隆人的社会危害性又存在着明显差别,因此,对于克隆人犯罪性的评价应当分别加以讨论,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立法对策。换言之,“制订任何反对克隆人类可能性的法规必须谨慎从事,以保证好的研究不至于被粗心大意地弃之不顾”[11]。具体来说:

首先,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来说,由于其终极目的并不在于“造人”,而是要通过“造人”来获取医学治疗所必须的干细胞,因此,其本质实际上是以牺牲一个个体来拯救另外一个或一群个体,在这一点上,它与器官移植有着类似的伦理基础。在生命科学发展尚无其他更优方案可以替代的情况下,治疗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次优方案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治疗性克隆人获得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可。站在犯罪学的立场上看,犯罪是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社会的承受度从而需要由刑法来加以防范和惩治的行为,而治疗性克隆人则是一种尽管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尚在社会承受范围之内的行为。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治疗性克隆人并不具有犯罪性,对于治疗性克隆人,刑法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将完全放任治疗性克隆人,而仅仅表明,刑法不应将治疗性克隆人做入罪化处理。假如治疗性克隆违背了法定的操作规程,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刑法依旧要将相关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生殖性克隆人来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被刑法入罪化。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复制或无性生殖问题不同于克隆技术在医学、农业等领域的运用,它将使人类面临巨大的伦理和法律危机。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1)从法律上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尊严和价值,如果允许用克隆的方法在实验室内去复制人或大批复制同一个人,实际上是在认同人类可以被作为产品而在实验室里加以生产,这势必会贬损人的尊严与整体性社会价值。(2)从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角度来看,人的诞生都会在其家庭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身份和地位,但克隆人则完全改变了这一点,一旦其降生,则不论是社会还是其本人都无法界定其在伦理及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这势必会造成其社会异类的身份,使其本人陷入被歧视甚至无法为社会认同和接受的窘境,并导致无法定位自我以致处于自我怀疑、自我否定的状态之中。不仅如此,人的复制完全违背了人类生育和人类亲亲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不仅完全改变了人类自然的、通过男女有性结合才能完成的生育方式,也使作为传统社会关系的亲亲关系发生了动摇。(注: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家庭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构件、人类关系的基本单元,并不是某个或某些人随随便便发明创造所产生的,而是人类历史在漫长的自我探索与选择的进程中结出的文明成果。历史上曾有过取代家庭的实验,但未真正取得成功。而双亲家庭又是最有益于儿童身心发育、形成健全的人格和成熟的自主性及完美的爱的情感体验,从而避免罹患认知与情绪上的心理障碍的环境。相反,在丧失父母一方的家庭中的儿童,由于无法体验完整的父母之爱,其人格发展也难以达到健全的水平,心理失常、行为不轨的几率要远远高于双亲家庭中的同龄人。现实社会中,由于父母离异所造成的对子女的伤害已经是一种很大的不幸,但这些子女至少还是拥有他们的父母,至少还曾经拥有过完整的双亲家庭。而通过克隆技术使单身男女生殖后代的行为,则不仅使作为后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惟一性、独特性的权利天然丧失,而且使得他应当享有的如其基因供体(即单身贵族)一般曾经享有过的拥有父母双亲的权利先天地被剥夺了,他从存在之时起便被先天地打入无父或无母的单亲家庭之列,这对于克隆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伤害。而这种不公平和种种显而易见的对克隆人的身心伤害足以构成对法律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强有力的理由。(参见:谭家宝,张绪治论生殖性克隆人犯罪——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犯罪学评价[J]英才高职论坛,2006,(1):10))(3)从克隆人自身的立场上来说,一个生理性状被控制的人,如果为某种目的而再生产,就会有自身被沦为“社会工具”的悲观心理和宿命感,势必会激发其对科学与未来社会的报复感或对抗情绪。而一旦这种技术被用来控制人的性别、人种或生产人体器官,则其后果更难想象。(4)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人一旦死亡,其生命便不复存在。但克隆人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死人是可以被复制的,而死人的复制则会使正常的或法律上的生死概念发生颠覆性的动摇与混乱。(5)从技术的角度上来说,克隆技术相对粗糙, 克隆人的质量难以保障。克隆人是单性生殖, 从进化论的角度看,它是一个粗糙的过程。克隆羊“多利”的成功率是1/227,而克隆人的成功率即使乐观估计也只有2-3%,而且克隆生物个体易产生畸形、死胎、流产、胎儿过大、早衰等情况[12]。综上所述,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给在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弊是远大于利的,“如果复制技术被某些不负责任的人滥用,世界将因人类科技进步而陷入噩梦般的境地”[13]。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生殖性克隆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治疗性克隆人的行为,它无法摆脱伦理上的非难性,已经超出了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其本质是一种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

至于“否定论”所主张的“应对人的理性和经验抱以充分的信任”和“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笔者认为,这些论证根本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就前者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科技的产生、发展和应用给人类带来的福与祸,从来都不是以人的善良意志为转移的。“科学提高了人类控制大自然的能力,因此很可能会增加人类的快乐和富足。这种情形只能建立在理性基础上,但事实上,人类总是被激情和本能所束缚。”[14]因此,我们切不可对人类的理性和经验抱以过高期望,而应当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律,因为法律才是人类高度理性的产物,其“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基于对该行为的全面评价”[15]。其次,就后者而言,人类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技发展是不问人的生存意义与尊严的,它隐含着无法预料的后果,而且科技不能体现对人类的终极关怀,它无法消除人类与科技的对立和冲突”[16]。为此, 科技的意义深化应该被带入伦理、道德乃至法律的揭示中,“在科学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确实需要不时地停一停脚步,确保所发展的技术的确安全,然后重新上路”[16]10。而这也正是科技伦理学、科技法学以及生命伦理学、生命法学等一批新学科诞生的最主要原因。易言之,科技本身所引发的问题是不可能完全依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的,在科技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障科技的健康发展,法律的介入甚至是刑法的介入在多数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

此外,“否定论”所主张的刑法宽容并不意味着刑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纵容。刑法宽容作为刑法谦抑品性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外在素质,是指刑法应当对负面影响尚在人类社会控制和承受范围之内的一般反社会行为网开一面,不将之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刑法应当对那些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社会承受度的犯罪置若罔闻。现代基因科技发展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中的绝大多数都还在社会的承受范围之内,依靠一般法律手段甚至是伦理道德手段就可以解决,但有些问题则由于已经远远超出了人类社会的承受范围且也超出了一般法律手段与伦理道德手段的调整领域而必须要由刑法来加以控制。笔者以为,人体的生殖性克隆便在其中。人体生殖性克隆所带来的克隆人之社会地位的无法认定,使得这一行为具有不可抹杀的伦理非难性,假如刑法放任这一行为自流,则势必会严重冲击维系人类社会存续的现行伦理秩序,从而危及人类社会存续的基础。不仅如此,从刑法哲学的立场上来看,为了防控基因技术发展所引发的各种负面效应,在基因研究与基因技术的应用方面,刑法应当设置某些“禁区”,而设置禁区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而采取的手段,而不是目的”[17]。正如我国某些学者所指出的:“……设置禁区并不是永远不许涉足该领域,而是指在条件不成熟或后果暂时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通过评价其潜在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当各种条件允许时,原先的禁区也将不再是禁区,而成为科学研究的‘富矿’。”[18]良好的刑法防控制度,不仅是基因研究健康开展与基因技术理性应用的保障,而且也是基因科技最终造福于人类的根本保障。而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严重危及当代社会伦理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反社会行为,就是刑法应当在基因研究方面设置的一个必要禁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应当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并应当为擅自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行为配设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明确:克隆人的出现是生命科学技术发展必然会出现的结果之一,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并不能够阻止克隆人的最终出现,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克隆人出现的时间。而法律尤其是刑法之所以要禁止克隆人,并不在于立法者看不到克隆技术发展的这一最终趋势,而更多地在于通过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克隆人,给人类生命伦理提供一个必要的缓冲期,以便尽可能地减少克隆人给社会带来的根本性冲击,维护社会的稳定,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实际上,刑法中很多犯罪的设置都是为了给人类社会更好地承受各种反社会行为的冲击赢得缓冲期。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各国刑法中的很多犯罪之变迁上得到很好的诠释。以各国刑法对堕胎罪的规制为例,自1821年美国康涅格州制定了美国国内第一个《堕胎罪法》之后,一直到1950年代末,各国的法律一直都将堕胎行为视为犯罪而给予重罚。但随着工业发展所导致的大量畸形胎儿的涌现、堕胎术的逐渐成熟以及公众对堕胎的日益宽容,自1960年代起,美国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先后通过了允许堕胎的法律,而在其他很多国家,堕胎罪也逐渐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转化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时至今日,尽管堕胎罪在很多国家都已如历史的尘埃而被尘封在了各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但其为确保人类在胎儿生命处理问题上实现社会观念和意识的平稳过渡以维护当时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稳定进而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而我国1979年《刑法》将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投机倒把罪等诸多犯罪明文规定为犯罪来予以惩治,并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依然在刑法中保留这些犯罪,实际上也是为了给我国社会最终认同、接受和适应市场经济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社会现象赢得缓冲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与其说是对克隆人的彻底否定,不如说是为人类社会乃至法律自身应对克隆人所带来的各种挑战并最终认可和接受克隆人赢得缓冲时间。”[1]114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所必然带来的克隆人的最终出现以及人们对克隆人的认同和接受都将会成为一种事实,但当前刑法禁止克隆人对社会稳健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该罪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时代价值是不容抹杀的。

四、域外克隆人犯罪的刑法规范

在现代生物技术的整个体系中,“克隆人是目前争议最大、波及范围最广的一项生物技术”[19]。由于克隆人的出现将极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人类自然的生存繁衍方式,并会对人类传统的生命伦理观念带来毁灭性冲击,因此,动用刑法的力量对生殖性克隆人加以规范,便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在发展生命科学技术过程中均须仔细权衡和认真考量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此背景下,一大批旨在禁止人类自我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立法开始出现,它们在保障基因技术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而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分析这些立法,对于探究我国刑法应对人体克隆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完善我国克隆技术的刑法防范策略,无疑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首先,就国际层面来看,尽管人们对克隆人的法律后果在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在实践中,有关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生殖性克隆人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却是非常明确的,即对生殖性克隆人基本上都持否定态度,反对甚至明文禁止生殖性克隆人。1997年11月1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指导基因研究的道德准则性文件《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中,就要求禁止克隆人等“损害人类权利和尊严的科研行为”。而在日内瓦举行的第55届世界卫生大会也通过决议指出,运用无性繁殖技术复制人类“违背人的尊严和道德,因而必须严格禁止”。世界卫生组织表示,利用克隆技术复制人在伦理上是不能接受的,这种试验违背医学要保护人类尊严和从遗传角度保证人类安全的基本准则。1998年1月12日,法国、丹麦、芬兰等19个欧洲国家在巴黎签署了《禁止克隆人协议》,规定禁止用任何技术创造与任何生者或死者基因相同的人[8]345。

其次,就各国国内立法层面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禁止或限制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的专门立法,有些国家甚至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作为世界上首个成功培育出克隆羊的国家,英国国会于2001年通过了一项应急法案——《人类生殖性克隆法案》,将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并可判处最高达10年的监禁,以弥补其1990年《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未明确规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缺陷[20]。澳大利亚2002年就专门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将故意克隆人类胚胎、进口或出口克隆的人类胚胎的行为明确列为犯罪行为,并规定这类犯罪的最高量刑可达到15年有期徒刑。不仅如此,该法案还将通过受精以外的方式生产或培养人类胚胎、非以妇女受孕为目的创造人类胚胎以及创造或培养包含有多于两人提供的基因内容的人类胚胎等明文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这类犯罪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21]。日本2001年4月开始实施的《克隆技术限制法》全面禁止制造有损于人类尊严的克隆人,违者将被处10年以下劳役或1 000万日元以下罚款[22]。2004年9月新加坡国会通过的一项法律也明文规定禁止在本国克隆人,违反这一法律者最高将被处以10万新元的罚款和10年监禁[23]。而美国国会也于2001年7月 31日通过了全面禁止克隆人的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者最高可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罚款[22]。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颁布的《人工生殖法》中也对从事生殖性克隆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依据该法,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人工生殖的,处其行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50万元以下罚金。(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第16条及第30条。) 除以上国家和地区之外,法国、德国等也都制定了本国有关禁止克隆人的立法,并对非法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的行为追究一定的刑罚。例如,法国对违反禁止克隆人法的行为处以20年以下徒刑,德国处以5年以下徒刑,英国则根据克隆手段的不同分别处以2-10年劳役和监禁[9]63。西班牙则将生殖性克隆人这一犯罪明文规定在其刑法典中,《西班牙刑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用克隆的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进行其他人种选择的活动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6至10年的权利。”[24]国际社会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规范不仅表明了人类在对待克隆人技术问题上的谨慎态度,而且通过刑法的力量阻止或至少是延缓了克隆人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类社会应对生殖性克隆人所带来的冲击赢得了缓冲期。

五、我国应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对策思考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说,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就好似剑与剑鞘的关系。一把锋利无比的剑可以帮助人们披荆斩棘,但同时也可能会伤害用剑者自身,而剑鞘则可以帮助人们在不用剑的时候有效遮蔽剑的锋锐,防止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如此。克隆技术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其健康发展与正当应用会极大地增进人类社会的福祉,而其滥用则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以便利用好法律尤其是刑法这一剑鞘,将克隆技术所引发的负面问题限制在最小限度内。对于克隆技术发展所潜藏的各种负面效应,理论上存在3种应对策略,即事前防范、事时制止以及事后惩戒。古人云:“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而“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申鉴•杂言》); 换言之,事先防范是避免风险发生并避免或减少损害的最有效策略。以此为立足点,尽管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和个体一样,无法在所有风险问题上都保持高度警惕”[25],但每一个社会与个人却都必须选择特定的风险加以关注以便实现其生存与发展,使克隆技术发展过程中所潜藏的巨大风险成为社会与个人通过法律来加以防范的基本风险之一。在此背景下,制定专门规范克隆技术的立法并在刑法中增加有关人体克隆方面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应当成为我国在防范克隆人技术所引发的社会风险方面所应肩负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目前有关克隆技术规范的立法现状

在克隆技术的控制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立法。但在已经出台的个别行政规章中却已经明文涉及了克隆人的问题。2003年12月由科技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不仅如此,该《指导原则》还就从事治疗性克隆人研究(亦即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此外,在卫生部2003年8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人员之行为准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5项明文规定:“禁止克隆人”。就此来看,我国在人体克隆技术方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绝对不允许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但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则给予支持。(注:当然,这种支持是建立在相关研究须严格遵守《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之基础上。)然而,另一方面,我国有关人体克隆技术规范的现行立法还存在明显缺憾,无论是《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还存在着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且刚性不足的严重弊端,而且在以上两部规章中都没有关于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禁止显得苍白无力,一旦实践中有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以上两部规章根本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在克隆技术,尤其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干细胞技术飞速发展,而滥用该技术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威胁又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这显然已经成为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个不足。

(二)我国应对人体克隆的刑法对策建议

以上文对国外有关人体克隆技术刑法规制的分析为视角,并结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刑法在规制人体克隆技术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而言,现行法律尤其是刑法尚未针对非法人体实验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针对这一立法缺位以及我国克隆技术发展所必然带来的相关立法需求的日益强烈,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引导和规范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克隆技术管理法》,将我国在克隆技术发展方面的基本政策转化为法律予以推行,以保障克隆技术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在这样一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指导我国克隆技术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关不规范操作的一般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注:在《克隆技术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克隆技术不规范操作的刑事法律责任,并不是要求该法对克隆技术操作方面的罪名和罪状作出规定,而是要求该法设置一些涉及克隆技术操作的刑事指引条款,以便为刑法介入对这类操作的规范提供立法支持。)

同时,为了使该法与刑法保持衔接以更好地防范生殖性克隆人犯罪的发生,应当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加“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这样一项罪名。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罪刑法定的理念亦已深入人心的情势下,这显然已成为我国应对克隆技术发展所带来之挑战并弥补现行立法缺憾的内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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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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