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范文

2023-04-27

技术侦查措施范文第1篇

( 一) 法律规定

在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 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该条第三款规定,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在技术侦查期限规定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应当及时解除;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经过批准,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 二) 相关思考

从以上规定, 能看出一些问题:

第一, 法条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其表述过于模糊, 给司法操作带来不确定的指引。从本质上讲。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 虽然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实体法服务, 而司法操作本身是在遵循程序法规定的同时去体现实体法内容, 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但是程序法相关条文的表述过于模糊, 司法人员真正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时, 就给司法权本身的公正性带来挑战。

第二, 规定中“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经过批准,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质上, 是对期限未加真正意义上的限制, 这样的规定会使得侦查人员利用其对侦查对象进行长期的侦查措施适用, 而仅仅认为案件“复杂、疑难”, 况且何为复杂、疑难并未界定。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可能会变相地去解读此规定, 不会去顾及侦查对象的正当权益。

二、反贪侦查中侦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人权保障问题

( 一) 反贪侦查讯问环节法律规定的矛盾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以上规定要求,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 反贪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且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应当”一词看出, 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是义务则本身就是不管对方愿不愿意, 都得履行, 那其强迫成分必然存在, 而这与“不得强迫”是矛盾的, 冲突的。既然如此, 在二者选择中, 侦查人员当然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至于怎么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则惯用手段必然在其中发挥很大作用。因此, 法律规定本身要讲究逻辑性、衔接性、协调性。

( 二) 人权保障思考

反贪侦查本身具有其特殊性, 必要时, 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例如监听, 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有所侵犯。那么如何平衡侦查对象的人权与侦查工作的开展, 就是很重要的问题。技侦权的配置应当着眼于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效率的平衡。

在反贪侦查的司法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不仅会面临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问题, 而且在侦查人员变相审讯中, 连犯罪嫌疑人的亲属, 尤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将是侦查人员给犯罪嫌疑人施加精神折磨和获取供述的重要砝码。在此期间, 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人权会受到侵犯。反贪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 刑讯逼供、疲劳审讯、以饿冻等方式获取供述已经是侦查人员惯用手段。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 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由此可见, 疲劳审讯是被禁止的, 但司法实践却对此并不严格遵守, 司法对立法的公然违背, 这是不能被接受的。

摘要: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 虽然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实体法服务, 而司法操作本身是在遵循程序法规定的同时去体现实体法内容, 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但是程序法相关条文的表述过于模糊, 司法人员真正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时, 就给司法权本身的公正性带来挑战。

关键词:人权,保障,侦查措施

参考文献

[1] 邢星.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法使用与人权保障[J].法制与社会, 2014.

[2] 张云霄, 温树飞.论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与人权保障之平衡——以与国外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比较研究为视角[J].法学杂志, 2014.

[3] 董震.关于秘密侦查与人权保障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 2014.

技术侦查措施范文第2篇

(2)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邓小平理论集中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振兴和发展的强大精神支柱。第一,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二次历史性飞跃的理论成果。第二,邓小平理论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指南。第三,邓小平理论是党和国家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尽管现在国际国内的形势比起当年有很多新的变化,但是邓小平理论为我们确立的基本思想依然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中国共产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第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面向21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第二,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指针。第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的一系列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发展阶段、发展战略、根本目的、根本任务、发展动力、依靠力量、国际战略等重要思想,对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

技术侦查措施范文第3篇

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

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 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是第一破案力。

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问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

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

(一)行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

公安部常务副部长白景富同志指出:“现场勘查是侦查工作的门户,如果连这个门都进不了,其它工作都无从谈起。” 这个论断非常精准。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

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 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_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

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

(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 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

(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

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 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

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

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

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

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

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

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我想,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我们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当然,该建议的提出,必须建立在有足够的技术人员配置的前提下。

技术侦查措施范文第4篇

摘要: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来看,法院地位不在公检之上,侦查环节依然重要,要保障证据符合程序和实体要求。在过往“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侦查取证工作在现场勘查、物证送检、口供以及证据获取充分与否等方面存在问题。适应“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命案侦查应及时全面进行现场勘查,提高物证提取保管及送检的质量,做好口供的记录、固定及证据证明等工作,提升命案侦查取证质量,为案件侦破和顺利进入审判打下坚实基础。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命案;侦查取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以来,如何正确理解其含义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一大焦点问题。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案件办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由法院在实质化庭审中依法行使权力、以侦查和起诉作为审判的准备阶段;在实务界,有观点指出,该制度的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改革趋势,对目前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如何改进,以符合改革需求是一道“必答题”。本文以侦查取证为视角叙述其在“侦查中心主义”背景下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改进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近年来,类似“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出现凸显了以往庭审形式化的弊端,既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权威,更警醒着司法工作者,因此我们应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现状进行反思。从公安工作落实的实际需要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宏观的诉讼关系改变,也是微观的证据裁判规则转型。

对于诉讼制度改革,将侧重点放到审判上,尽力保障每一桩刑事案件能达到法律对于审判的要求,围绕审判这一核心有助于司法活动从根本上杜绝“病态”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首先要对其内涵进行较为全面的理解。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的内涵进行解读。

(一)法院地位不在公检之上

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而言,改革希望解决的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构建问题。为了提高庭审实质化程度,法庭审理需要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以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环节充分举证、质证,以利于法官更了解案件事实。虽然这样强调审判职能的终局性,但其衡量的是诉讼关系,不会使公安、检察两机关完全依附于法院。

(二)侦查环节依然重要

“以审判为中心”是基于诉讼职能视角下提出的观点,在实践中,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其核心是为审判服务。作为基础性的存在,侦查环节依然是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一个阶段。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没有侦查环节对证据的调查,审判阶段就缺乏根基,因此,该制度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标准,侦查这一基础工作收集到的证据会影响刑事案件办理质量。

(三)以审判为中心要保障证据符合程序和实体要求

在客观来看,人对于未知事物的探知是一种渐进式的逻辑证明,即从最初的全然不明逐渐趋向于真相。刑事侦查以还原命案事实真相为目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取證程序和实体二者均符合法律要求才能推动案件顺利进入审理阶段。据此,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法院在审理命案过程中,对侦查取证过程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进行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监督,通过法院裁判达到保障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侦查中心下的命案侦查取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要注重所获取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相关要求。从近年来被平反的冤假错案来看,证据问题是导致此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通过对近年来部分刑事命案的材料进行梳理分析,笔者认为,“以侦查为中心”下的命案取证工作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勘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场勘查不细致全面。现场勘查是获取命案基本信息的重要来源之一,在此过程中所能得到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提取到的相关物证,对于推动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正因如此,客观、细致且全面是勘查现场的基本要求,在此过程中既要依规对物证进行固定、提取,又要注重对现场特殊物证、隐蔽性物证的发现和提取。就目前实践而言,受惯性思维影响,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往往对命案外围现场和关联现场的关注不足,存在勘查简单粗略等问题;对于取证部分,侦查人员对客观存在的痕迹、物证比较重视,但对隐性证据的寻找和搜集重视程度不足,从而影响了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1]。

现场勘查工作的重要性不只在所获物证能给命案侦办提供证据和线索方面,更在于现场勘查的质量会对命案侦办质量产生决定性影响,一个没有进行细致全面勘查的命案现场会增加侦破工作的不确定性。如陕西省旬阳县某起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得到的29张现场概貌照片均无法反映出现场的全部情况,且现场部分物证缺乏细节,对于一起命案现场而言,这样的勘查工作显然不利于案件侦破,更不利于在庭审中接受质证。

二是现场勘查不及时。及时勘查命案现场对发现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受痕迹物证自身的特点和所处环境的影响,其状态会随着时间跨度的增大而增大,即时间越长,物证遭受破坏的风险越高。因此,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不仅是工作规范的要求,更是客观需要,如果一桩命案现场的痕迹物证原始状态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甚至导致关键证据灭失,无疑加大了案件侦破工作的难度。

三是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现场勘查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客观、全面的记录,在经过庭审环节的质证后,能够作为重建犯罪现场的依据。实践中,命案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文书记录和程序两个方面。

在文书记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制式文书样式不统一;影响现场勘查结果的自然条件记载不详细;物证提取过程记录无法证明物证来源;勘查笔录内容与其他案件材料内容不相符,而在程序方面则存在侦查人员身份、签字等内容遗漏和缺少见证人及其签字的问题[2]。

作为证据使用时,一份勘查笔录若存在上述问题之一是极易被质疑的。如在湖北省孝感市昌县某起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对野外、室外现场分别进行勘查,但案件勘查笔录只有一份,记录时间长达45小时20分钟,且笔录中的光源为自然光,这些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记录必然会受到辩方质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因此产生困惑而难以进行判断。

(二)物证送检保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命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越来越重视案件物证送检保管问题,物证或者其他送检程序上出现问题,往往直接导致该鉴定意见或结论无效。所以侦查活动要重视物证提取质量、物证污染、送检时间等问题,确保检验鉴定意见的质量。

1.物证提取质量有待提升。物证从提取到保存的过程是及时有效的才能让其在庭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实务中,物证提取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物证提取操作机械,物证完整性容易被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部分侦查人员对于可以无损提取的物证存在操作机械的现象。如果不对痕迹本身进行研究就机械地提取,就极易破坏物证的完整性,给案件侦破增加了人为因素的难度。

二是物证提取方法较单一,提取不够全面。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物证提取提供了多元的方法,但实践中多样化的方法适用度低、提取也不够全面。在贵阳发生的一起故命案中,侦查人员对一组连续手印的提取过程中,并没有完整记录其全貌和细节部分,导致该痕迹提取不全面,提取质量大打折扣。

2.物证存在污染情况。鉴定意见的采纳需要物证提取质量和保管质量的双重保障,如果一份待鉴定物证受到了污染,小到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大到影响案件的定性,甚至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或排除。

物证所处环境和收集方式与其是否受到污染以及污染程度息息相关,由于物证污染的方式较为多样,所以本文着眼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即物证因侦查人员操作不当而受到的污染。一起命案的现场勘查中,除了案件遗留的各种痕迹物证外,参与侦查工作的人员也会在现场留下相关痕迹,从而增加了物证被污染的可能性。

不恰当的保管方式对于物证而言就是灾难,物证的保管方式对其所存在的证明价值具有重大影响。如在广东汕尾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收集到了不能确定归属的实物证据,但没有独立进行保存,导致该物证受到严重污染而无法进行鉴定,不能成为证据进入庭审质证阶段。

3.物证送检不及时。一份待鉴定材料是否能及时送检不仅对其证明价值产生影响,更影响着案件的诉讼和审判。深究物证送检不及时的原因有二:一是部分侦查人员认为被送检物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不重视其他重要物证送检;二是物证自身条件因被送检的时间跨度长而发生变化,检验鉴定的必要性降低,从而影响了案件的侦办。

如青海西宁某起故意杀人案,据《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主办机关在11月到12月间分三次将16份物证和样本送检进行DNA鉴定,经鉴定,16份送检物证只有4份样本检测出了人体DNA,且据相关证据获取记录记载,4份样本提取与送检时间均存在较大跨度,由此可见,不及时送检物证对证据价值会产生较大影响。

(三)口供的记录和固定存在问题

一是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供述的真实性是其被采纳的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较易遭到质疑,质疑集中在兩方面:讯问笔录注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无罪辩护部分较少甚至没有;讯问笔录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主观条件之间存在矛盾使其真实性存疑。

二是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我国诉讼制度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设置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录音录像缺失、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不相符、录音录像存在提前彩排的嫌疑等问题。

三是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一份符合法律法规制作要求的讯问笔录有利于推动诉讼进程,但就目前而言,侦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笔录制作的复制粘贴

诉讼活动中,每一次讯问得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还原案件真相都至关重要,但近年来,部分案件中出现了讯问笔录复制粘贴的现象,极端情形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对作案过程的供述呈现一致和稳定的现象,即首次讯问与随后多次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一致,不同时间进行的讯问笔录居然出现了相同的错误,如此不真实的记录是无法让人相信其具备证明力的。

2.笔录制作的不严谨

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需要核对其真实身份,如果讯问笔录中对同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名字记录存在多种记载,必须认真进行核对以避免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环节上出错,所谓细节决定成败,在命案侦办过程中,细节更是重中之重。

3.讯问人员的“分身术”

对于一个案件侦办而言,同一时间段内侦查人员只能进行一项侦查活动,但实务中却存在部分侦查人员同一时间段内从事多种侦查活动的现象,对于讯问工作而言,如此“分身术”凸显的不仅仅是侦查人员对待案件的态度问题,更让公众对侦查人员是否严格遵守“二人办案”的规定产生怀疑。

(四)证据不充分

侦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如果形成不了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就难以达到命案证据证明标准[3],使命案诉讼工作陷入僵局,甚至导致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情况的发生。

1.证据间相互矛盾导致证据链断环。命案侦查取证工作是以获取证明犯罪的证据为核心开展的,从犯罪事实出发对证据进行核查比对,对于收集到的证据要证明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目前,证据之间可能存在三个矛盾:一是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为了逃避打击,命案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之间出现变化是正常的,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将获取的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对,以保障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避免证据被排除;二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4];三是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命案侦查工作中获取的每一个实物证据所反映出的犯罪信息的指向性具有唯一性。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如果没有被调查核实清楚,就有可能为案件的诉讼活动造成阻碍。

2.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中,其所包含的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有较强的关联性,尤其是对案件事实具有极强证明力的关键证据(如作案工具)必须在侦查取证阶段及时收集和固定,否则将会给案件办理带来隐患。

三、审判中心视域下命案取证的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调整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的方法、转变理念[5],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以保障人权为前提对犯罪进行有效打击,促进诉讼制度改革措施在侦查阶段得以落地生根[6]。

(一)现场勘查

一是充分重视现场勘查。对命案现场进行客观、细致、全面勘查是取证工作的出发点,无论是为了符合执法规范化的要求还是基于命案取证的现实需要,都要对现场勘查工作予以充分重视,任何参与现场勘查的人员都需要将现场勘查工作视为取证工作的基石。

二是及时全面勘查现场。之所以要及时全面勘查现场,追根究底是为了避免案件发生后因人为因素和时间因素对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造成破坏甚至毁损。在实际工作中,侦查机关要严格落实“一长双责制”①,做到“一长四必”②,对于每一起命案,都尽最大可能在最短时间内对现场进行勘查。

三是规范制作現场勘查笔录。要确保现场勘查工作主体人员的资格,勘查过程要分工明确,责任落实要到位;客观全面记录现场勘查过程,杜绝主观的臆断分析;为了保持勘查笔录的真实客观性,即使记录人员对相关物证、痕迹进行了个人主观分析判断,也不要将主观意见记录于其中;现场勘查笔录要对各要素进行完整记录,即笔录要对命案现场勘查过程中各相关要素——现场拍照、现场图示及录音录像要保持一致,做到笔录与各要素相互之间能相对应。

(二)物证送检保管

一是提升物证提取质量。采取多种方法对物证进行全面提取。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一个物证的提取能使用的方法永远不止一个,侦查人员要学会将多样化的方法用到提取过程中才能确保提取质量。如提取一个遗留在命案现场的工具痕迹时,可以先采取拍照法进行无损提取,然后看其是存在其他痕迹并进行提取,最后对该工具痕迹进行原物提取。通过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取证业务能力。目前,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先进设备与侦查人员实际使用操作能力不相匹配的情况。因此,通过对一线侦查人员进行培训,有利于提升物证取证质量。

二是妥善保管物证。建议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统一的物证保管中心,并制定健全物证保管细则,对物证进行规范化管理,在保管细节方面,可以借鉴管理图书、档案的经验。加强对基层侦查人员的培训与指导,以提高其业务能力,改进物证保管工作。

三是物证送检要及时。公安机关应制定工作细则,规定不同种类物证的提取和送检时间,并以此作为考核的标准,让物证送检及时有制度上的保障。将物证送检责任落实到个人,负责进行侦查的工作小组应指定一名成员负责物证送检,主动与检验鉴定技术部门进行沟通,确保送检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加强基层侦查人员培训,提高业务能力,为做好物证送检工作提供人员保证。

(三)口供的记录和固定

一是依法依规进行讯问,确保供述真实。在证据标准门槛日益变高的今天,口供作为证据之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仍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要做到系统、客观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在系统方面,因为讯问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较量,所以侦查人员在开展讯问工作之前,应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并仔细研究,不要毫无准备就开始讯问,让讯问陷入僵局状态。在客观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要客观真实地记录,遇到方言还应记录方言的真实意思,此外,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由不供到招供甚至是翻供的真实情况进行客观记录,以保持真实性。

二是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对口供的合法性审查要在静态和动态两方面同时进行,静态审查讯问笔录,动态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审查,为口供发挥其作为证据的最大价值提供双重保证。因此,要规范和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功夫应该要花在审查其完整程度上,由于经济水平差异而使同步录音录像受到影响时,侦查机关可以在规范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时需要附加必要的文字说明。同时,侦查人员应对讯问整个过程(开始到结束)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并与讯问笔录的记录内容保持一致,尤其是关于时间的记录。

三是规范制作讯问笔录。在笔录制作程序上要严格落实由侦查人员负责,做到谁记录谁负责;对笔录记录应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真实、详细、准确。对命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笔录中要注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情况、供述态度及转变原因都应进行记录。在笔录制作完成后,侦查人员应核实是否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相匹配的地方,以避免和其他笔录存在矛盾影响合法性。

(四)证明标准

一是构建关联性较强的证据链。证据链并不是单个证据的简单相加,而是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与犯罪事实有关联才能形成,对于命案而言,更是如此。因此,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应注重所获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为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提供基础。从现场勘查到锁定犯罪嫌疑人再到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取得其供述,整个过程在任何一个阶段都需要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是注重排除合理怀疑。一个案件中的证据链所包含的证据,均不是孤立存在的,更不能是相互矛盾的,它必须是与犯罪事实相互印证的,即命案证据链条的构建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能相互印证为基础,这样既能避免言辞证据的不稳定性,又有利于进一步固定实物证据。对于刑事命案而言,侦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应与构建证据链的工作是同步的,侦查人员应以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为指导,面对收集到的证据,通过不同的比对方法来审查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做到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问题的证据。此外,在案件侦查终结阶段对案卷进行审核时,侦查人员应以检察官、法官的视角对案件证据进行反思,看其中是否存在可能会被排除的证据,严格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检测已形成的证据链。

(五)提升命案侦查取证质量

一是谨慎审核隐蔽性证据。实务界对于隐蔽性证据有着高度信任,但隐蔽性证据可能与现有证据存在极大冲突,如鉴定意见或其他物证。然而,隐蔽性证据之所以具有验证其他证据甚至是揭露真相的功能需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记忆为前提,如果没有,其价值则会被大大削弱[7]。因此,如果隐蔽性证据无法与其他侦查人员已获取和掌握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或不具有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则应慎重考虑对隐蔽性证据的使用。

基于隐蔽性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局限性,侦查机关在使用前应对其进行谨慎的审核,为了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应注意收集可以与隐蔽性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避免让隐蔽性证据成为孤证,不利于案件侦办;对于隐蔽性证据,侦查人员要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证据证明的严格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判断;注重保护隐蔽性证据的保密工作,避免隐蔽性证据被虚假补强。

二是注意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运用。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的說法也适用于侦查工作,高科技手段在侦查取证中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效率,可以打破传统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但从审判角度看,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属于法律规定的秘密侦查方法,其秘密性特征在案件庭审中会遇到较多阻碍,所以在使用时,要对此类证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以降低其被排除的风险。对此,可以从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环节入手,对审批手续制定严格要求,对于以直接取得证据为目的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若要在庭审中进行使用,则要严格控制其公开范围,依据证据材料本身情况对其进行转化后再进入庭审过程。

四、结语

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是完善现有诉讼制度,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就公安侦查工作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于侦查人员办理刑事命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取证方面,证据证明标准门槛的提高使侦查人员要改变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才能适应新形势。侦查人员在侦办命案的过程中,为了让案件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让法律及时惩罚犯罪分子,取证工作就不得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主而展开,要逐步转变为通过收集到的证据而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将其与其他证据融合在一起形成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证据链,让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

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道门,侦查取证工作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形势下,侦查模式的转型势必要走在最前面,在案件侦办的过程中,将“以审判为中心”可能产生的影响落实到侦查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侦查模式,以推进侦查工作尤其是在取证环节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强化程序意识、人权意识、证据意识与诉讼意识,让每一桩命案从侦查开始就得以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注 释:

①“一长双责制”是指在局长领导下的专案组长负责制和刑技部门负责人负责制,是公安部党委为确保在命案侦破工作中实现“两降一升”目标,通过落实责任制强化侦破命案关键环节的工作,提高命案侦破水平而提出的工作机制。

②“一长四必”: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现场勘查工作负总责,在“必勘、必采、必录、必比”上下功夫。

参考文献:

[1]李勇权.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9).

[2]李哲.现场勘查笔录中物证的合法性问题研究[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6(2).

[3]张书薄.论物证在证据链构建中的运用[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4]陈闻高.刑案侦办应如何“以审判为中心”[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3).

[5]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2).

[6]蔡佩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2).

[7]秦宗文.隐蔽性证据虚假补强问题研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2).

作者简介:黎施(1998—),女,汉族,北京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技术侦查措施范文第5篇

一、C市某检察院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基本情况

C市某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中, 截止5 月20 日止共对19 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 (2) 全部案件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家属、讯问全程录音等程序。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 19 名犯罪嫌疑人均向检察机关做出了有罪供述。解除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后, 12 人变更为逮捕, 6 人虽有犯罪事实但无逮捕必要变更为取保候审, 1 人变更为拘留。数据显示, 基层人民检察院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较多, 原因在于在职务犯罪中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才可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而一般的贿赂犯罪在办案检察院辖区内无固定住处, 经本院批准即可, 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检察院辖区内无固定住处的居多。

二、指定监视居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就实施情况来看,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对惩罚犯罪有较好的效果。但是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理论层面、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集中于:

( 一) 指定监视居住的性质

现今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定性争议颇大, 左卫民教授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既不同于传统语义下的监视居住制度, 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还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指定监视居住有其单独的适用条件, 且人身自由程度比羁押状态高, 居住条件比羁押状态舒适, 被指定监视居住人会见律师的方式参照被逮捕的人进行, 在法律后果上可以折抵刑期。

( 二) 审批流程方面

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需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才能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上级检察院在审查批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 在审批时间方面, 对于需要审核证据且办理两次审批流程的上级院来说过于短暂。在审查标准方面, 一般都只提供犯罪嫌疑人的陈述, 缺乏其他书证、物证, 上级院根据这些证据很难判断存在检察规则中“有碍侦查”情形, 而证明执行地点是否合法安全的材料一般也没有纳入审查范围。且根据文书要求, 缺少对家属的通知书, 因此下级院只能以自身名义出具家属通知书, 这就导致了决定主体与通知主体的不一致。

( 三) 执行中的困难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一般由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执行方式, 导致了一些问题, 例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接不协调, 目前各检察院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方式不统一, 有的以自身为主, 有的以公安机关为主, 执行方式多种多样, 缺乏协助执行的具体方式, 职责划分也不明确。还有执行中存在安全隐患、存在取证合法性的问题、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产生隐私、成本问题。

三、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顺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设定的, 在制度创新和相关实践体现了中国特色并且独特化了强制措施体系。我们在承认指定监视居住基本价值的同时, 也须正视其存在的问题, 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使指定监视居住实践不断走向合理, 充分实现其价值。我们认为, 目前指定监视居住可以从细化审批流程的规定、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执行的协作机制、完善执行场所建设保障安全和监督方面的法律等方面进行改善。

摘要:《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 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于在适用条件、执行及法律后果上均与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较大的差异, 以C市某检察院职务犯罪指定监视居住适用为样本的研究发现, 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推动了办案效率, 但因司法资源等原因, 指定监视居住在审批流程、执行及监督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主编.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

[2] 陈光中, 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J].政法论坛, 2003 (5) .

[3] 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 2012 (3) .

[4] 张文泉.监视居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陇东学院学报, 201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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