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2023-05-14

律师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和税务筹划的关系很大,这些年来,我国律师业的快速发展使律师逐渐成为高薪人群,律师的纳税问题也被税务部门广泛关注,成为税务部门重点关注对象。但是,律师职业有着很大的特殊性,不同时期收入不同,有时差距还很大,所得收入不稳定,社会只关注到律师行业的高收入,没有关注到律师的税负偏重,需要合理税务筹划来减轻税负。

一、研究背景

通过图1可以得知,税务筹划研究人员的专业领域不断加大,分布在各个专业,研究的内容也一直加深,研究人员数量不断增长,税务筹划成为研究热点,研究范围一直拓宽,税务筹划方法的研究也被加深。税务筹划理论的不同由于研究者专业的不同,会计学专业的学者大多认为税务筹划理论基础是管理学,而法律专业则认为是法学,税务筹划理论多样性随之产生。

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一些人不理解税务筹划的含义与意义,将它和偷税漏税混为一谈,认为税务筹划就是想尽各种办法不纳税和少纳税,认为税务筹划是会计的事,和律师事务所没有关系,另外一些人不是很了解税务筹划的分界线,对纳税政策等没有具体的认识,导致很难进行税务筹划,最后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不了解律师行业的特点,税务筹划水平不高,有些采用偷税漏税进行其税务筹划,这使得税务筹划薄弱成为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瓶颈,这些都是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存在的问题,税务筹划是国家赋予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律师事务所应该采取科学合法的方式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

二、税务筹划理论

(一)税务筹划概述

系统的税务筹划理论是科学税务筹划的前提,税务筹划要建立在系统的税务筹划基础上,以提高税务筹划效率,防范风险。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还处在刚起步阶段,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需要解决,研究税务筹划理论,对科学进行税务筹划起到关键作用。

税务筹划具有一些特征,第一、合法性。这是税务筹划最本质特点,税务筹划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筹划性。需要事先进行安排考虑,纳税义务通常比较滞后,纳税人可以针对性的进行纳税筹划。第三、具有风险性。税务筹划风险不可避免,可能存在付出大于收益的情况,和筹划人的方法有关,各种筹划结果都可能出现。税务筹划风险主要表现在筹划条件风险,筹划时效风险、多样性、专业性等,这些风险都影响着筹划效果。

税务筹划具有合法性,而偷税、逃税、骗税等都是非法的,偷税具有故意性,逃税会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骗税采取欺骗手段,这些都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税务筹划是截然不同的。

(二)基于税法的税务筹划原理

稅收的一般步骤是,首先确定纳税人,接着确定课税对象,然后确定税基,确定适用税率,最后进行税收管理。确定纳税人解决了对什么人进行征税的问题,确定课税对象解决了对什么进行征税的问题,税收管理解决了如何进行征税的问题。

纳税人的要素不同会引起税务筹划的空间,这些差异有不同行业企业税收存在差异,不同规模企业税收负担存在差异,一般企业和小规模企业在所得税和增值税税率上有很大差异,小规模企业有更多的税收优惠待遇,内外企业的不同优惠政策也导致它们税收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制公司等组织形式税收上存在差异。

税法具有一定的弹性,给纳税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首先,纳税人定义可以改变,纳税人通过改变经营内容改变定义,另一种是通过合法手段改变形式。纳税额取决于税率和课税对象,通过调整这两项,来达到减免税的效果。另外,核算方式的不同选择也会使企业达到筹划的目的。我国税法存在一些漏洞,比如过于具体,给避税提供机会,有些规定不够清晰,使征收出现困难,另外有些条文不严密,使违法者有机可乘。

基于税法的税务筹划方法有纳税人筹划,税基筹划,税率筹划,低税额的税收征收管理筹划。纳税人筹划通过改变纳税人身份,因为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等企业存在不同,存在弹性因素。税基筹划通过分解计税依据,使一些计税依据变成低税率,另外使一部分不需要承担纳税的义务。税率筹划是通过合法途径变成低税率。

三、律师事务所及税务筹划环境

(一)律师事务所概述

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应该对应其功能。律师事务所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追求社会价值,经济效益,客观真理等功能,律师需要公平正义的维护合法权益,正确的运用法律工具。经济效益对于律师事务所也尤为重要,它是律师事务所的基础,律师更高的责任是去发掘真理,这三者缺一不可,都是律师事务所的功能。律师事务所纳税筹划的目的和其他有所不同,其他的更多是追求经济利益,而律师事务所则是以价值为核心,服务社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种类有合伙设立的,个人名义设立,还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类型有办理案件,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诉讼等工作,不同工作类型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也不相同。担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是回答法律咨询问题,审查合同等其他法律文件,参加谈判,代理进行仲裁。律师给出法律意见,法律文书,需要实事求是,合乎法律法规,真实,完整,符合规范。律师事务所要对律师的各个工作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防范违法乱纪行为,比如研究案情,法院阶段,判决阶段。

(二)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环境

律师事务所是服务业,服务业具有无形性,没有固定形状,看不见,摸不着,客户可以收到有价值的活动,服务不可分离,在服务过程中,生产消费不可分开,客户一直参与其中,服务的内容各种各样,很难相同,服务不可存储,不能像有形物品一样进行存储。律师事务所集合了高素质人才,律师服务提供的是专业化服务,因此需要专业人才,律师从事门槛也高,高学历人才在逐年上升,律师事务所应注重人力资源管理。律师服务是一种专业服务,律师事务所是知识密集型组织,因而人力资源管理在其中有着举足轻重作用。律师的服务很特殊,内容随机,先收费,后服务,时间地点也不确定,同时还伴随高风险性,这些都由律师的性质所决定。律师的收入不均衡,高收入也伴随着高税负,工资越高,纳税越多,这需要进行合理改革来减低税负。

随着我国的税制改革,律师业税收政策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经历了按新税制征税阶段,核定征收阶段,查账征收阶段,律师的收入来源不同,其税收政策也不同,类别不同也影响适用政策。

四、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

律师事务所需要科学的税务筹划。把税务筹划理论作为方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运用相关法律、制度,制订合理的税务筹划方针措施。律师事务所纳税筹划需要遵循合法性、适应性、综合性等原则,达到三大目标。主要途径有合法节税,避税以及其他合法手段。律师事务所纳税筹划需要运用会计学,管理学,统计学等专业知识,包括确定其目标、边界、影响因素,手段等方面。税务筹划是以不违法为前提,有其边界。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分为目标层,准则层,方案措施层,具体方法层,税法筹划,财务筹划,管理筹划,会计筹划。律师事务所税务筹划方法是从税法角度出发,采用财务管理,运用一般税务筹划方法,结合相应税务筹划空间,将会计和管理运用在这过程中。

五、结论

分析了税务筹划的理论及其构成,找出了税务筹划的一般规律,基于税法的方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简单的描述,明确了其纳税管理环境和法律环境,对律师事务所区别于其纳税主体的地方进行了阐述,确定了律师事务所纳税筹划的含义、原则、影响因素以及方法模型,律师事务所的纳税筹划需要以实现三大功能为目标,科学合理的减税,不断创新。

参考文献:

[1]齐金勃.律师事务所税收筹划研究[D].天津大学,2006.

[2]刘海军.论基于税务筹划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2010(03).

(作者单位: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商学院)

律师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是以司法部原“中国法律事务中心”部分骨干律师为核心,于1995年初组建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目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已成为中国著名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中国的高新科技区——北京中关村核心地段,截至今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已先后在上海、深圳、广西、西安、天津、厦门、宁波、南通、澳大利亚悉尼、美国硅谷成功设立了分所,目前,乌鲁木齐、烟台、广州的分所也正在筹建当中。为了能够更加便捷地向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还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韩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服务机构建立了密切的业务协作关系。

只有这种覆盖全国、乃至全球的法律服务体系才能为全国性、跨国性企业提供更全面的、一站式服务。

下面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各个分所的情况。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炜衡成都)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注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人员总数逾130人。

炜衡成都的民商事业务法律服务注重和擅长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工程、公司治理、劳资关系、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上市发债、信托设计、PE基金管理、互联网金融、海外投资和国际贸易等方面的非诉和诉讼法律事务。

由于炜衡的主要律师具有的司法工作背景,炜衡在民商事诉讼方面业绩斐然;同时,炜衡还有省内乃至全国一流的刑辩专家,重点为客户提供涉及经济犯罪和公司反腐方面的法律服务。

炜衡成都以企业和企业家法律风险防控为出发点,力求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风控方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延安分所

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炜衡延安)成立于2015年2月,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在中西部地区非省会城市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为了促进北京、延安两地律师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延安律师业务新领域,提供律师服务质量的深度和广度,提升延安律师行业的整体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设立了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

炜衡延安秉承总所建造百年大所的目标,遵循“团结、敬业、诚信、创新”的执业理念,更加注重律师之间的优势互补、整体作战。在巩固民事、刑事、行政、建筑、房地产、公司等传统业务领域的基础上,积极拓展知识产权、破产与重组、环保与低碳经济、并购与投融资、文化传媒与体育、证券与资本市场、法律顾问与风险管理、金融保险与信托、矿产能源与基建项目、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等新兴业务领域,不断提高律师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力争将本所建设成为“延安第一、陕西一流”,为延安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优秀的律师团队、良好的知识结构、丰富的执业经验、高度的责任心,炜衡延安有信心、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炜衡石家庄)成立于2014年12月,是河北省司法厅批准的京津冀一体化第一批准许在石家庄设立的试点所。石家庄分所作为炜衡律师集团的分所,一直秉承“洞察、沟通、解决、良知”的服务理念,坚持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努力打造具有全球专业法律服务能力的中国律师事务所。

具备广博的文化知识、扎实的专业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是炜衡对执业人员的基本要求。石家庄分所现有律师及辅助人员多数毕业于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全国顶尖大学的法学院,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学专业知识,更具有多年执业经验。

炜衡全体合伙人对客户承担共同的、连带的、无限的法律责任。同时,炜衡对员工与业务实施严格、规范、系统的管理制度。为了确保每宗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炜衡通过实行专业分工制和错案追究制,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办案质量管理监控制度。执业至今,炜衡律师事务所未受到过任何客户投诉,亦未与任何客户发生过法律纠纷。

为了向市场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我们对律所业务部门进行了专业化分类,组织了负责公司业务、刑事辩护业务、诉讼仲裁业务、知识产权等部门的专业律师团队。

在公司业务专业律师团队中,大部分律师毕业于国内知名院校,具有多年的执业经验,各位律师各有专长领域,团队分工明确,合力协作,用集体智慧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高水准的服务。专注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长期致力于公司日常法律服务、公司重大经营活动法律服务、公司投资活动法律服务、公司融资活动法律服务、投资并购法律服务、新三板挂牌以及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

炜衡刑事辩护业务部非常注重团队合作,建立了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汇集全所力量集中讨论,拟定策略;注意区域协作,借助总所以及各分所的力量,对涉案地区广泛的案件炜衡内部就可实行跨省市合作,最有效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我们的具体业务内容包括: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阶段代理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

炜衡诉讼仲裁业务部从团队律师雄厚的教育背景和在多年法律实务中形成了独特的业务能力。无论是从承担的工作范围、规模还是复杂程度,都反映了炜衡所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部门律师在处理案件时,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最大原则,依靠法院、舆论、专家意见,通过综合的、立体的手段高效解决问题,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业务内容主要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商事仲裁等方面。

知识产权业务团队凭借在知识产权所有领域积累的丰厚经验,一流的技术背景,以及资深的专家团队,为广大客户提供全面的、一站式的知识产权申请、管理、咨询及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力求最大程度上实现客户的知识产权效益。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炜衡广州)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9月16日经北京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

炜衡广州与炜衡律师集团分布于海内外的20余间律师事务所共同坚守洞察、沟通、解决、良知的执业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炜衡广州秉承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胸怀,汇聚了曾深造于国内外名牌大学学历的高素质律师40余名。其中大部分律师具有经济、金融、管理、会计和税务方面的复合专业背景。这些高素质律师是炜衡广州在企业并购重组、破产清算、新三板、上市、资产证券化、私募股权投资、跨境投资、房地产、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保险、旅游、合同谈判、人力资源、诉讼仲裁等方面提供全领域优质法律服务的有力保证。

刑事辩护方面,炜衡广州拥有一支强有力的刑事辩护团队,曾数次获得无罪辩护成功。

炜衡广州的律师多次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业务成就奖,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保险专业的法律专家、被广东省旅游调处中心聘为法律专家,被广州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特聘为法律专家、被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特聘为研究员。

客户的利益,就是炜衡的使命,炜衡广州期待与您分享智慧,为您的利益奠定强大有力的法律保障。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烟台分所

北京市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炜衡烟台)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以服务山东区域发展为立足点,积极投身“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大局,拓展服务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努力使炜衡所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专业化律师队伍成为烟台乃至山东区域一张闪亮的名片,促进烟台乃至山东区域法律服务水平和业务水平走上一个更高的层面,为山东区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更为山东区域的大项目、高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匹配的高端法律服务。

烟台是14个最早沿海开放的城市之一,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在烟台蓝色经济区域蓬勃发展初期有幸成为第一家由北京进驻烟台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将秉承一贯的诚信、高效的工作原则,带着为政府分忧、为企业助力的光荣使命,用我们的专业技术和精英团队为烟台乃至山东区域所有需要法律支持的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炜衡烟台以团队服务为主,以服务质量为先,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企业家的勇气与眼光,律师的智慧与诚信,二者的结合创生了律师与客户的共同事业。为此。炜衡烟台所以责任律师、执行律师、辅助律师的团队服务模式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派出高级合伙人王永顺主任律师负责筹建管理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王永顺律师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恢复律师制度后第一批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至今已有29年的律师执业经历。他凭借对律师职业的毕生追求和对烟台乃至山东区域这片热土的赤心热爱,将带领炜衡烟台这支精良的律师队伍,以烟台乃至山东区域,在富民兴烟、富民兴鲁,全面实现和谐小康社会的经济发展中,做大、做好、做强炜衡烟台的专业律师团队,将炜衡烟台打造为在山东区域较有名气和影响力的黄金律所名片。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炜衡杭州)由来自于杭州若干大中型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高级合伙人以及部分资深律师团队组成,成立于2015年,现已有律师30余名,现阶段结合自身人才特点及浙江和杭州的经济特色与资源优势设定业务重点,核心业务包括刑事诉讼、资本市场各类非诉讼业务、金融证券以及衍生品业务、互联网知识产权、公司业务、行政诉讼及传统民商事业务等。

律师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法官与律师,既不是“冤家”也不是“亲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应当筑起“高墙”、铺设“隔离带”,架设“高压钱”,而是应当建立平等、尊重、互信、共荣的和谐共处的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

关键词:法官 律师 关系

先从几起真实案例说起。

不久前,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法院,一名洪姓法官因不满一名何姓律师在庭审笔录上的“改动”,竟命令法警用手铐将这名律师铐在法院的篮球架上。面对庄严的国徽,这位律师的诘问振聋发聩:法官凭什么“铐押”一名律师? 云南律师被铐事件,引起了全国律师协会高度关注,迅速向云南省律协了解事情经过,并委托云南律协看望当事律师,希望云南律协向有关部门反映,与有关部门沟通,切实维护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此事,在云南省高院的介入下,澄江县法院及那位洪姓法官已经向当事律师“真诚”道歉。尽管还尚不如意,但此事也就这样告一段落。

又有,2006年3月发生在天津的南开区法院“法官打律师”事件,北京王姓律师在代理一房地产案件时,被该院法官殴打。闹得沸沸扬扬,北京律协闻讯,及时通过相关部门沟通和过问此事,表达律师维权。

平民百姓纷纷自问,律师和法官怎么打起来了?

反之,法官与律师好过了头。就有武汉法官被抓,律师同台亮相。不是前面讲得打起来,倒是利益“哥们”并追究。原因根在利益共享。

好的进班房,打的受处分,这些法官与律师不和谐现象,被媒体吵,屡见报端、屡见影视。被百姓论,网络之上如火如荼。如此等等,扰乱了司法秩序,破坏了法律的尊严,败坏了司法的严肃性,损害了裁判的公信力,破坏了司法公正。

“好”不行,打不妥,法官律师如何相处呢?

一、律师、法官,原本就是相亲相爱的“一家人”。

《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查看法律可见,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均是以法律为生的职业群体。可以说同为法律人。虽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律师行使的是代理辩护权,但是“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本质和内涵是一致的。法的核心价值就是公平与正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最终就是要达到“三个维护”。要达到“三个维护”,就必须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和“全心全意”按照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去“服务”。二者殊出同归,都是社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二大职业群体。之不过,法官 “在朝”,而律师“在野”而已。

所以,我们二者是一家人,是相亲相爱的一家人,是为了同一个法治的共同努力的一家人。我们本不应该出现相斗的不和谐现象。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还特别规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既然要相互尊重,就不应出现“煮豆燃豆畦、豆在腹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的兄弟相残的局面。

二、为什么“一家人”,时又摩擦出不和谐音符呢?

既然同为法律人,为何法官与律师,各自为战,互不尊重?为什么会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为什么一些律师和法官之间会发生严重对立冲突?甚至发生法官驱逐律师或者非法扣押律师的事件?这个问题确实需要我们认真面对和思考。

“法律是不说话的法官,而法官则是活着的法律”、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这些深入民众的法谚,道出了法律是抽象的,法官是具体的,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法官是法律的帝王,代表的是正义。律师对法官之尊重,乃对法律之尊重,因此律师对法律的尊重,着重体现在对法官的尊重。可是正就有法官把自己真就当成了“帝王”高高在上,胡三和四,“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傲慢之极。律师越敬,法官还越调腚。时常在公众场合说:“什么绿屎(律师),狗屎,都不如我好使”,充分表示出他的权威。即使律师正常的依法发言等执业活动,都受到刁难。诸如刑事辩护的在法庭上,不让或打断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有意无意地限制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听不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的连辩护词都不看.更有甚者,连辩护人的名字都忘了署在文书上,使辩护人无法向当事人及其家属交代。再有严重点的,就是权利寻租,对干启不发者,点播不行,直接干脆索要财物,还有拿了财物也不办事,出尔反尔。在法庭上对着当事人,公开评价委托律师人品和水平等等。律师也是有人格的,不能总当孙子的份,弯腰累了,也得直直腰。于是时有和法官产生摩擦。往往都是执业司法环境不好。哪有律师没事找茬,去欺负法官的。

在个案中,律师通过智慧和技巧,将复杂的法律简单化,将难懂的法律通俗化,将呆板的法律人性化。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法律、讲情、说透,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最重要的是法官的认同,得出公正的裁判。对法官审判而言,有利于兼听则明。对案件调解而言,法官理应清楚律师积极化解的作用。从个案角度及宏观角度,律师均应当得到尊重。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司法礼遇,原本心存善良的律师也难免心怀怨恨,不免对败诉判决,很少能从法律层面予以理解、审视,而是在当事人面前,诟病法官“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言必谈司法腐败、司法不公。

面对不良司法环境,双方相互诟病,推卸责任。当然这种诟病是在一种私下的语境下的,公开的表达往往大相径庭。不管怎样,诟病影响到律师的形象和美誉度,同样影响到法官的形象,有损司法权威,司法公正。

三、防止司法腐败,建立律师和法官之间的“高墙”,何须不让交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重点突出要在法官和律师之间构筑一条“隔离带”,来约束和规制”法官与律师之间不正常的关系。舆论借以大谈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要“远”,法律要离人民群众更“近”。作为律师,我们认为,该《规范》无疑完全正确,要打造司法权威,十分有必要规范二者的行为,使之完全合乎道德和法律的标准。但是,同时我们也认为,要做到《规范》中要求律师和法官不交往。实属不可能。并且该一《规范》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误解,只要法官和律师交往就是不好的。其实,“法官和律师不是不能见面、交流,而要看他们如何互动。” 浙江省高院院长、省法官协会会长齐奇如此解释,这和社会上有志之士均有同感。法官工作时没有亲情和朋友,面对的只是当事人,律师只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律师的职责法律有明文规定,摆正与律师的关系就是严格依法办事,不违法办事,自守本份,准则就是在案件上与律师的交往,仅是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为限。除去案件之外,非工作关系之时,我们可以是志趣相同的好朋友,我们可以一起自驾游,我们也可以一起吃烧烤。

正当交往决不是司法腐败根源。根源还在于金钱利益之诱惑大于对司法的畏惧,继而使天平倾斜。

四、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建立法官与律师正常相处的和谐关系。

《法制日报周末》记者专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时,他讲到: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律师都不尊重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就无法指望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

尊重法官,具体讲,律师应客观面对判决。如果官司输了,不要把责任都推到法官身上,更不要随便诋毁法官,对承办法官评头论足,甚至发表不当言论。如果真有证据证明法官确实有枉法裁判、贪污贿赂、违反程序、剥夺诉权等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就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何苦姑息养奸。让害群之马逍遥法外。但这要求我们律师得有些勇气,预先想到是否还在业内执业了。尊重法官,还要不以利益为诱饵,不做猫腻之事。以人格和专业知识赢得案件的胜诉。

作为法官,也应对律师执业活动和专业意见予以充分尊重。既要尊重律师执业方面的正当权利,也要尊重律师的专业意见,更要尊重律师的人格尊严。法官不得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将其轰出法庭,甚至非法扣押律师。也不得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不予以认真分析、评价和听取。“不公正的司法不一定是不廉洁的司法,但不廉洁的司法肯定是不公正的司法。”

要保证司法公正,法官更要不权力寻租,不向律师索取利益。

法官与律师都是人,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真理也平等地在追求者手中,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所以,我们强调法官与律师应该在尊重、合法、独立、和善的原则上相处,律师与法官之间,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道德底线,不违反原则情况下,正常的和谐相处。

真如一作家所说“唯有内心真正达到和谐,才有静心,也有深情;才有相守,又有自由。内心和谐是一种力量,难不倒、夸不倒、诱不倒”。律师法官同是法律人,都应有这一份内心和谐。

律师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改革和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涉及立法、司法观念的转变和国家法律制度的改造。立法制度层面上,应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对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重大事项知情权、辩护豁免以及保守职业秘密等方面的权利进行全方位拓展和完善;司法层面上,应形成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执业、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良好氛围。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立法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保障律师基本权利在国际上早已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要求,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的,更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的必要手段。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律师刑事诉讼权利尚存在诸多缺陷,加上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法律的曲解,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大打折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律师法》),新《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方面做出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这些突破还有待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确认,如果新的刑事诉讼法不做出呼应,那么《律师法》的规定就真的变成“纸上法”。因此,该文在刑事诉讼视角下探讨律师权利保障,既具有司法紧迫性,又具有立法借鉴性。

二、解决的路径

(一)侦查阶段:明确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关于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的职能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概括为“广义辩护人”,以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正规辩护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实际上也是辩护人,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辩护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律师。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33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当时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才会有第96条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之称呼出台。但是,我们不能片面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进行理解,应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来理解,纳入刑事诉讼层面而进行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人都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地位,都有相应的身份,侦查阶段的律师亦不能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律师只能归于辩护人序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不外乎两种,一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担任辩护人,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辩护,另一方面接受被害人一方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有罪指控。因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应该属于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

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英国、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也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身份进行辩护是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无论从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国内的法治化进程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配置,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赋予律师充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立法意图是害怕律师泄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理由为:第一,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同时对泄密者,法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第二,侦查人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侦查人员有权了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事实,律师也有权了解。况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秘密侦查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被确定,此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会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第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庭审中总要向辩护律师公开,因此,没有必要在侦查阶段限制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第四,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的批准,自由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的会见在场权,也应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两个角度来统一认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时间、机会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进行协商”。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也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狱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行使其辩护职能的基本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规定。其立法用意,主要在于保证会见时嫌疑人和律师的安全。因此,我国也应在刑诉法中明确:“侦查人员在场的方式应以采用目光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谈内容为度。”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能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的实现。

(二)取消限制:还律师调查取证之自由

根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把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统一归于人民法院,因为诉讼利益的冲突,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的一方,不应该享有此权力,否则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同时为确保庭审法官保持中立性,应确立预审法官制度,庭前调查取证的决定和实施都由预审法官负责。另一方面,对预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予以必要的制约,要求他们对律师的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不同意的,应做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对拒绝律师取证申请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赋予律师对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

况。”据此可以看出,新《律师法》解除了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约束,但是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还必须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诉法》没有完善以前,全国人大或司法机关能不能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先行一步,制定一些措施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调查取证权,比如,律师在处理诉讼业务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从法庭传授取得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根据其承办的诉讼业务的需要向审理法官申请“调查令”,审理法官接到申请后应当签发。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这样可以同新《律师法》的规定相衔接。

(三)重大事项变更:应告知律师

律师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重大程序变更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实际上属于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这项权利在国际司法准则里是律师最基本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警检机关和法院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而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项权利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笔者认为,对于律师知情权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在侦查阶段律师有对下列事项享有知情权,即侦查机关应向律师履行以下事项的告知义务:

(1)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后,及时通知所要聘请的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具体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则应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

(2)对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情况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享有代为委托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对申诉、控告的具体程序未做规定。因此,实践中律师代委托人进行的申诉、控告往往是杳无音信,有去无回。为保障此项权利的落实,建议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应在法定时间予以书面答复。

(3)应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原因书面通知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并且从第125条到第128条对几种特殊情况的羁押期限重新计算进行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因为条文中“案情复杂”本身属于一个模糊不清的术语,但究竟是否“复杂”,是否需要延长以及是否需要延长到最长期限,始终是辩护律师,尤其是当事人及其亲属感到困惑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办案机关必须将延长羁押的原因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4)应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侦查终结,意味着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工作的完毕。由于律师还要继续下一个阶段的工作,所以,笔者认为不管侦查机关是撤销案件还是移送起诉,都有必要书面通知律师,这既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程序正当完善的需要。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应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应将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通知律师。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应将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应将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以及案件事实的情况在开庭前通知律师;择日宣判时应通知律师到庭。

(四)证据开示:让辩护律师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原则上证据开示的范围是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只要是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项都应当开示。如果涉及到一些内容或不能成为开示对象时,法律可以做出排除性规定。另外,检察机关和辩护方承担的开示义务不对等,检察机关开示的证据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辩护方只开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为了保障证据开示制度实行,可以在法律中设置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建立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是抗辩式诉讼方式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辩护方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受到很大的局限。并且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公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在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的随意性太大。笔者认为,主要证据的完整含义应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显然,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主要证据”不仅包含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还应该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立场的不同,辩护律师只能查阅经过控方过滤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证据,难以得到侦控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获取的全部证据,最终由于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巨大差异而导致审判中双方力量的失衡。

笔者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内容,应要求检察机关准许律师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如果从立法上确立“庭前证据展示”的相关制度,其基本原则应当是保证辩护方在开庭前获得充分的信息,其次应考虑到辩护方不享有国家权力,不应承担国家实现公正的义务,而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应赋予辩护人如提交了失实证据后应享有适当的豁免权。另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应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限定控方举证的时限。并应明确界定在控方的证据收集活动结束后,不得在进入审判程序后继续收集证据,就同一案件在同一司法程序内不得再行补充侦查;特别是不应允许控方在法庭的主持之外重新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对辩护方的执业活动加以审查,同时也不应在二审中允许控方出示并引用未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证据。笔者认为,如果真正实践了以上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那么将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控辩双方相互突袭,有利于辩护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共享控方的优势资源,从而从实际上增强了辩护方的力量,而最终促进了控辩平衡的实现。否则,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庭前证据展示”规则,同时会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个长期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乃至人民法院的合法审判会实际成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一个陷阱。

(五)辩护豁免:免除律师的后顾之忧

律师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有不受追究的权利,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追究律师的责任。对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

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但有关法律又规定:“任何人如果恶意地否定宪法或法律的强制效力。或者直接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均应受到处罚。”法国有关立法对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作了规定,但同时规定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不尊重法院或政府机关的理由。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庭可以向检察长反映,由检察长要求有关律师隶属的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处分。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处罚权力不能超过其维持良好的审判秩序的权力。”《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同时又规定:“出庭律师在出庭的时候都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荷兰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以口头发言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藐视法庭、轻慢或者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以给予警告和批评。但是,首席法官无权给律师惩戒处分……因为,这是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综合上述国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第一,各国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普遍予以承认,有的作了明确表述,如英国,有的虽未作明确的概念表述,但其内容实际上是属于豁免权。第二,豁免的范围主要是不得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或执行诉讼程序而使律师陷入刑事起诉。第三,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处罚权力,以能够保证诉讼秩序为限度,法院无权直接惩戒律师。第四,对律师行使这一权利作出适当限制。

笔者认为,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是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对抗性和不平衡性决定的。一方面,律师要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权力和司法背景作后盾,一旦在履行辩护职责时与控方发生冲突或矛盾,极易处于被动局面。尤其是中国的律师辩护处于起步阶段,离开了刑事责任豁免权,无疑将会受到极大的阻碍。立法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同时,司法机关有权对律师违反诉讼程序和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和制止,但不得采取伤害其人身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手段。第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不受法律追究。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律师妨碍证据罪”的规定,律师在执业中有妨碍证据行为时,除要受到律师执业纪律的追究外,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在明确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前提下,为防止其滥用,可作出例外规定。即律师不得利用该特权恶意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实施违反宪法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利用该特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不得滥用该特权故意藐视法庭,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等。新《律师法》已经在第37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法庭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并列举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三种除外情形。没有将“律师向法庭提供或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纳入豁免之列。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可以免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仗义执言,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向更深、更广的方向发展。

(六)保守职业秘密:既是义务也是特权

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看,一般将保守职业秘密既作为一项普通的绝对的义务,又作为一项特许的权利。律师享有保密的权利,律师对因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机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辩护人被法院作为证人传讯时,除特殊情况外,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前苏联《律师法》第6条规定:“律师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他因执行辩护人、代理人职责所了解的情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没有义务”就自己因职务原因所了解的情况作证。美国联邦证据法第503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证人为律师的,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询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此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笔者认为,律师及其主要辅助人员为保守职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的整体利益,应当有权拒绝作证。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它的基本要求是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不得做出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行为,否则就失去了协助辩护的意义。其次,辩护律师揭发被指控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但由于它破坏了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基础,使他们对律师彻底丧失信心,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制度乃至律师制度名存实亡,从根本上说是削弱了国家法制,损害了国家长远利益。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对职业特权存在的基本理由做出了一个经典解释,他认为:“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由此可见,赋予律师为保守职业秘密而享有拒绝作证权显得极为必要。

新《律师法》在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外,还特别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大部分人都认为,这次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特权”。笔者认为,新《律师法》只是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由原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三项,又增加了“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一项,并没有明确“律师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他因执行辩护人、代理人职责所了解的情况”,也就是对律师“保密特权”新《律师法》又玩弄起了文字游戏。笔者建议,应取消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妨害证据罪”的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有拒绝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作证的特权。这样才能使律师避免因履行作证义务而违背职业道德或者因履行保密义务拒绝作证而使自己陷入牢狱之灾的两难选择。

三、结语

众所周知,对一个国家稳定和信誉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它的刑事司法制度,而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又倚赖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以及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尚未完全认可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尤其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人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刑事辩护律师和被告方缺乏有效的途径和资源来抵消控方的影响和权力,控辩双方的地位以及可以利用的资源大大失衡。为了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就必须提高辩护方地位并赋予其足够的资源,使之能够与控方进行公平对抗。

尽管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缺失,笔者还是对这个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充满着信心。西方有句名言:“上帝的磨虽然磨得很慢,但它始终在那里磨。”司法正义的磨也是如此。它虽然转得很慢,但它一直没有停息。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中国律师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会有令人振奋的发展前景。但愿刑事辩护不再是律师执业的“雷区”,“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这一命题的讨论不再成为学术界和律师界的沉重话题。

律师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法律的存在能够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需要适应环境的变化不断的进行完善,从而更好的为社会发展服务。对于律师而言,需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关注行业发展的趋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更好的开展工作。本文就危机管理视野下的刑事律师业务前瞻作简要阐述。

关键词:危机管理视野;刑事律师业务;前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而解决矛盾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操作。社会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作为律师而言,需要对社会环境变化保持高度的敏感,树立危机意识,基于行业发展动态,从而更好的应用法律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一、基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社会发展变化

风险社会指的是在基于全球化的背景,人类活动所引发的风险占据了发展环节中的主导地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同的风险对人类生存与生活产生的严重的威胁。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频率增加,活动产生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风险方面逐渐从自然风险占据主导地位演变为不确定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对于风险不同的研究人员有其独特的理解,风险的特点体现在其不确定性,造成的结果是多样的,是对其不确定性的最好说明,风险发生不再局限于某一地,其范围可能无限的扩大。

风险社会这一概念是西方研究人员首次提出的,之后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成为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基于风险社会理论,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包括了以下方面。

首先是风险特征持续加剧,随着改革工作的进行,我国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而在这一时期由于较快的发展速度导致大量的社会矛盾产生,并且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化解,从而造成了矛盾的积累。一定程度上社会风险特征出现分化与加剧。新型风险产生的同时,传统型的风险依然存在,并且会伴随社会发展的,在一定时间内不会消亡。后者主要体现在贫富差距过大,腐败问题,文化风险,刚稳性扩张等。而前者则包括了中等收入陷井,西方民主陷井,话语权陷井等。具体反映在刑事案件的数量上升,现代型犯罪犯罪率上升而传统型犯罪犯罪率未能下降,对于刑事法律工作造成了巨大冲击。

其次是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而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法律服务工作更加的多样化与灵活化,工作的水平将会持續提升,市场竞争中法律服务工作专业性的重要作用将会日益突显。

再者是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得到重视,从传统的管理向着现代化的治理转变,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意识在逐渐增强,而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工作的时空限制被打破,从而形成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多元主体治理结构。

最后是规则意识增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主体观,权利义务观,契约观逐渐得到认同。法律由于其具备了稳定,连续与确定性,与市场经济变化需要高度契合,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二、危机视野下刑事律师业务发展趋势

面对风险时,危机管理是必然的选择,在所有的法律风险之中,刑事风险最严重。其特征体现在破坏性,不确定性与舆论关注性。面对新形势下的风险,依靠传统的单一法律服务方式已经无法有效的应对,需要将危机管理引入律师业务之中。刑事危机管理理念源于对以下发展趋势的判断,从时间方面来看,人们对于风险的认知在不断的深化,而风险应对工作也不只是事后管理,重点开始向事前预防,监测,事中控制引导方向转变。从浓度方面来看,法律服务工作的精细化与专业化水平在持续提升,并且专业化已经成为了主流导向。从而内容与形态方面来看,多元化的趋势逐渐明显。风险社会大环境条件下,刑事风险的防控意识在逐渐提升,而风险点则对应在持续增加,法律业务需求范围在持续扩大。从关联性与地域来分析,刑事律师工作国际化与一体化的程度逐渐加深。在精细化与专业化纵向发展的同时,也在横向发展。对于最严重的刑事风险,依靠单一的刑事法律服务工作可能无法有效的解决,需要立足于跨法律领域视角或者是一体化视角来思考解决问题。

三、新的环境条件下律师业务发展面临的机遇

刑事危机预防,律师传统业务主要是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服务,传统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市场经济的发展,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从主体层面分析单位与自然人存在交叉。以单位为主体从事犯罪活动,通常是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或者是家族企业接班者,对于刑事风险防范,意识明显要高于一般人员。律师基于自身业务稳定性需要,也希望业务由刑事诉讼向着非刑事诉讼的方向转变。

刑事危机控制领域,刑事常年法律顾问主要是对风险进行日常防范,而专项顾问则主要风险初现到对犯罪主体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过程,律师的介入身份在此环节是不明确的,而权利通常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其原因深入分析可知,传统型法律顾问无法有效应对突发性的风险,刑事风险与一般性的危机存在本质的区别,关系以人的自由与生命。

刑事危机处理领域,刑事辩护作为律师的基础性业务同时也是其核心业务,但是基于现有的市场环境条件,需要对市场进行细分,从而使业务向高端化方向转型。辩护工作的着眼点在于被告与嫌疑人,刑事维权则是利害关系人与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代理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法律服务领域,占据主流的依然是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允许对自诉案件和解。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则增加了和解的程序,从刑事和解与协助指挥的角度来看,律师业务有其自身的发展特点与空间。

四、结语

社会生活中危机无处不在,律师是相对特殊的行业,在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的大环境背景下,需要保持高度的敏感,在工作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应用危机管理,从不同的角度对行业及社会发展进行审视,能够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使社会发展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宋福信,蒋利,宋福坚.危机管理视野下的刑事律师业务前瞻[J].中国律师,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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