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会计论文范文

2023-05-22

证券会计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风险防范

[作者简介]林发新,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福建福州350001

一、证券交易所的特征与职权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分别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成立于1990年12月19日和1991年7月30日。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是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证券法》第110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即非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种会员制的法人组织,其特征与职责可以表述为:是指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相对应的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指按照公司组织形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一)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征。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征:(1)集中证券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本身不从事任何证券买卖行为,只是向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提供买卖证券的场地和设施,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只有利用这个场地和设施,才能够依法从事证券买卖活动。(2)是证券交易的组织者。证券交易所将分散的符合条件的证券集中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属于场内交易。(3)是证券交易的监督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维护证券交易的秩序。可见,我国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提供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为证券交易服务的组织机构,而且是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

(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责。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源于美国的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理论。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放弃了亚当·斯密的完全自由主义经济的模式,而采取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模式。此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大多也都仿效美国政府的做法,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控,并成为世界各国管理经济的基本模式。

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属于行业监督管理,其中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二是具有自律管理的职责。

1、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它是指证券交易所执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主要包括:(1)上市审核。是指公开发行的证券要进人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必须经由证券交易所核准同意。(2)限制交易。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还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3)暂停或终止上市。证券交易所对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人,可以采取暂停或终止上市的措施,督促发行人遵守法律、法规。

2、具有自律管理的职责。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又具有自律管理的性质。我国证券交易所实行的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主要是由各證券公司组织,同时还包括经过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信托公司。由于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的“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所以证券交易所通过内部的组织机制运行、规范证券上市和证券交易行为,最终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的目标。

二、市场风险防范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证券市场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国家和企业融资和筹资的重要场所。同时,证券市场也容易产生金融风波,危害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从历史上看,金融危机一直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金融危机,导致美国经济严重衰退。90年代末的东南亚金融危机,阻碍了世界各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如今,美国的次级债务危机,正在威胁着美国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所必须加强的工作。

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多方的协同合作。其中最主要的是离不开市场监督管理,即通过立法,赋予相关组织享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权,干预市场失灵的行为,确保经济朝着正确方向发展。

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尤其重要。证券交易的虚拟性与实体经济活动的真实性根本不同、证券市场巨大的利益驱动、证券价格的巨幅波动以及证券市场波动对实体经济运行造成的巨大影响,决定了国家必须对证券市场进行严密的监管。美国实行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就包括了加强证券市场的管理,同时,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在促进我国经济建设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证券市场又存在不可轻视的问题,特别是近期的证券市场出现不断攀高的股价,成千上亿的热钱进入股市,股市中的人民币流通性过剩,个人投资者盲目追高,机构投资者违规操纵股市等问题比较严重。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工作,并受到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多次会议上强调做好金融工作,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监管证券市场的实践活动增多,积累了监管证券市场的经验。同时,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性建设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2005年10月,国家立法机关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现状和需要,对《证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充实了许多适应于证券市场发展与建设的内容。特别是证券法赋予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对上市证券的核准同意权、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处罚权、对业绩不良或有违反交易行为的证券发行人予以警示权、对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证券发行人予以停牌或退市的处罚权,等等,这些都有利于证券交易所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特征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具有以下特征:

1、交易所的监管是第一线监管。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市场的第一线,它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因此可以适时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及时发现证券交易违法行为,掌握证券市场的异常情况。这有利于证券交易所适时制定相关的交易规则,规范证券交易活动,保证证券交易沿着合法的轨道运行。

2、交易所的监管是市场准人的监管。股票和公司债券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品种。股票和公司债券品质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风险的增减。因此,把好证券交易市场的准人

关,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作用,新《证券法》将原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的审核同意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权利,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即股票或公司债券能否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交易,由证券交易所决定。这样,证券上市交易的审核从过去的行政监管变为证券交易所的行业监管,有利于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和申请上市的证券品质,作出是否同意该证券上市公开交易的决定,使证券上市行为更加符合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把好证券入市的准入关,从源头上防范证券风险的存在。

3、交易所的监管是证券交易全过程的监管。证券交易所除了享有审核同意证券上市交易的权利外,还依法享有对证券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职责。《证券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可见,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是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的监控,及时发现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异常情况。这种全过程的跟踪式的监管,有利于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4、交易所的监管是净化证券市场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对违反《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采取暫停或终止上市的决定权,督促发行人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证券品质,或者将违法的证券品种或劣质的证券品种清除出市场,以此实现创造良好的证券市场环境的目的。新《证券法》不仅将证券上市审核同意权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而且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券予以暂停或终止上市的处罚权利也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为证券交易所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供了保障。

可见,证券交易所的行业管理对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具有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的独特地位和监管职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有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

证券交易所的行业监管与政府行政监管相比,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得到市场参与者的自觉遵守。因此,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对防范证券市场风险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应当强化以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强化证券上市审核工作。证券上市审核是指依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作出是否准许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证券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是新《证券法》在证券上市程序方面作出的重要修改,改变了以往的证券发行与证券上市的核准都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现象。依法行使好这项权利,对提前防止经济效益差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圈钱”行为的发生,对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市场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工作。

强化证券上市审核工作,首先,要审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要审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上报上市资料的情况,对上报虚假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严厉处罚。根据这几年的证券上市申请情况看,虚假上报上市材料的情况是存在的。例如:在大庆联宜股票申请上市虚假案例中,出现了黑龙江省体改委倒签股份制改组批复文件、大庆市工商局倒签工商营业执照、黑龙江证券登记公司提供虚假股权托管证明、大庆联宜公司编制虚假会计记录、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予以配合等多家机构合作作假的上市申请,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做好证券上市审核工作,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是相当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及时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市场第一线,可以时刻跟踪投资者的交易活动,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活动,及时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证券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第3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交易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1)对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人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2)在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交易相对方的交易行为;(3)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4)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或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以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的行为;(5)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6)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三)加强上市证券信息披露的管理。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制度,也是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也称证券交易信息公开,是指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在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不断地向投资者及证券市场各方提供与证券交易和证券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的行为。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十分重要的。

持续信息公开是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公开,可以进一步分为上市阶段的信息公开和交易阶段的信息公开。上市证券信息披露是指持续信息公开,即主要指交易阶段的信息公开。

交易阶段持续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暂停或者终止上市公告。定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每年应当依法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向社会公告的报告。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证券法》第65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证券法》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季度报告不是证券法的规定,而是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证监会要求从2002年起,各上市公司都必须编制季度报告并公告。2007年1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披露季度报告的内容。

(四)防止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消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其他人员,获取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漏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其他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利益,而且还损害证券服务机构的利益,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影响合法投资者的信心,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乃至国民经济秩序。由于内幕交易存在诸多危害,各国证券法律对内幕交易均加以禁止。我国《证券法》第73条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信息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些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变动将产生明显的影响。

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同时又具有难以察觉的特征。而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市场第一线,可以时刻跟踪投资者的交易活动,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活动,及时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活动。通过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结合其买卖的证券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分析其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交易。一旦构成内幕交易应当根据《证券法》规定予以处罚。

(五)打击操纵证券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是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的行为,背离了市场准则,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因而该行为必然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甚至会影响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稳定。因此,各国都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禁止操纵行为。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证券法》第77条、第203条和第232条也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近日,为了更好地打击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将一些典型的操纵市场手法,例如虚假申报、抢先交易、蛊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交易操纵等行为纳入了认定范围。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范围,对打击和防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起到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清 泉]

证券会计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当今世界上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其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一直是各国竞相效仿的典范。介绍和评价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立法基础与法律体系,寻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能对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制定和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证券上市;监管;借鉴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在证券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各个方面,都是首屈一指的。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是号称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

一、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的立法基础

众所周知,在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之前,美国政府信奉亚当•斯密的思想,执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不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从19世纪中叶证券市场出现到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并能对市场参与者进行有效约束的证券法律体系。由于缺乏立法和管理,仅仅依靠证券商的自律及各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不足以保护投资者。整个证券市场投机猖獗,充斥着各种无耻的欺诈行为。从1921年到1929年,美国的炒股热潮一浪高过一浪,道-琼斯指数从1921年1月初的72点上涨到1929年9月最高时的386点,九年间的涨幅达436%。随着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股价飚升,股市无法继续支撑,终于在1929年10月24日的“黑色星期五”,股市崩盘,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并由证券危机直接引发了金融危机,进而导致了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惨痛的教训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没有有效的联邦法律加以督促,自律只是口号,而州立法不足以遏制恶性投机、保护正当利益,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走到了尽头;要求联邦立法管制证券交易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弥补州立法的不足,规范市场行为,重新恢复整个社会对市场的信心,联邦政府从1933年开始制定证券市场的一系列法律,从此走上了集中立法管制的证券市场管理之路。

二、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的法律体系

由于美国的国家体制和法律传统,美国的证券监管立法是多层次的。

(一)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

1.联邦立法。首先,证券上市监管的基本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随后的证券法修正案,包括《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和《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它们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美国的证券发行美国的证券市场存在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明确区分,发行与上市具有明确的时间间隔,并且发行和上市的审核权归属不同的机构,因此,许多著述都进行了区分,本文在引用的过程中,为保持引述的准确性,在不影响达意的前提下不做改动。当然仍需强调的是,在本文的论述中,上市是作宽泛意义上的理解,即包括发行的整个上市过程。管理体制是在《1933年证券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作为美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证券法案,《1933年证券法》以发行制度作为切入点来规范市场。它以公开原则为精神规范证券的首次发行,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来增加市场透明度,并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发行人向市场发布准确的信息,该法案对信息披露的责任、内容、方式和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1933年证券法》是一部有关证券发行的法案,它为在此之后的其他法案奠定了基础。

《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1933年法案的直接延伸。该法案规定所有准备在美国上市的证券必须在发行时向监管当局和市场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方面的重要信息。这个法案在《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中又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后者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要求所有准备在市场(包括柜台市场)上流通的证券都必须向市场公布信息。除此之外,《1933年证券交易法》还对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职能及监管制度作了规定。通过这个法案和一系列配套法案,信息披露的规范化从一级市场推延到了二级市场,形成了一个更为完备的体系。《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将注册登记、财务公开以及其他保护性措施扩大到柜台交易市场上的证券(诸葛霖,1990)。《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是在现代科技广泛运用于各领域的背景下制定的,它除了再次强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职能外,特别鼓励和倡导国内证券市场采用新技术。《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实际上是规范美国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一揽子方案,其中《加强国际证券合作法》强调国际合作,意在加强SEC对部分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徐冬根 等, 1997)。

其次,证券上市监管的配套法律。继1933年和1934年的两个证券法案之后,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了证券发行管理体制。根据这些法案,公共事业控股公司(例如电力、天然气、交通等行业的大公司)都必须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这些公共公司在发行证券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有利于提高公司效益,增加公司的赢利能力和不损害公众利益。信托公司在发行证券时 ,必须有与委托人签订的标准契约,否则不能发行证券;根据法定标准认定的投资公司和它们的控股公司在发行证券时也应到SEC注册登记。

2.州级立法。从立法时间上看,美国的州级证券立法要早于联邦。一般认为,1911年德克萨斯州制定的一项主要对证券发行的登记及豁免进行规范的证券法律,是完整的州级证券立法的开端。随后美国各州都相继进行了证券立法。这些州级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将蓝天当作产业出售”的证券发行欺诈行为,因此被称为“蓝天法”。长期以来,由于各州的蓝天法并不一致,这一方面可能为证券发行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也造成跨州发行的困难,与证券市场的全国统一存在现实的矛盾。为此,1956年美国律师公会起草了一部《统一证券法》,并得到SEC批准。由于《统一证券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各州自愿选择适用。

(二)根据法律渊源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

在证券法律乃至经济立法,美国尤其主张成文立法,因此,上述所列示的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都主要是指成文法。但是,美国作为传统上的判例法国家,按照“判例必须遵守”和“法官造法”的原则习惯,法院的判例始终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与成文立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的判例法相当发达,对证券市场上一些著名案件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律的适用与阐释,同时也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为此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因此,《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来的相关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判例,包括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判例,除非因法律修改而出现矛盾,都构成证券上市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判例法与成文法相辅相成,构筑了美国相当完善而发达的证券立法体系。

(三)根据法律的效力和操作性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扩展到证券监管机构(SEC)制定的条例、规范以及证券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自我约束的规章和规则等

应当说,立法主要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如国会、州议会所进行的立法。而美国的SEC是根据《1933年证券交易法》而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负责证券法律的实施和具体的监管工作。SEC不仅行使监管权,而且行使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即拥有制定证券法规的权力(高如星 等,2000)。因此,SEC制定和发布的相关条例、规则、意见等和各州证券主管机构制定的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也都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SEC和州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效力上不能与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相抗衡,前者从属于后者。但是,作为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对市场的熟悉和把握程度也是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因此,SEC制定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证券市场具有直接的影响。

当然,在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业的自律程度也相当高。一般认为,对法律作宽泛意义理解时,将自律规范也纳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之中。在美国,发行之后的证券上市是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的。因此,各大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NASDAQ)等的自律规则,尤其是证券上市规则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一部分。另外是行业协会,如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全美期货业协会(NFA);其他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也可以制定相关的自律规范。当然,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SEC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三、美国主要证券上市监管法律评析

(一)美国1933年证券法

1933年证券法是专门针对证券发行所进行的联邦立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构成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也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核心,自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但其章节基本保持制定时的架构,由28章与2个附则组成。主要包括:证券的定义和范围;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与程序;证券发行注册的豁免;违反证券发行注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授权;对犯罪和诉讼的管辖权;对违法行为的起诉和惩罚;相应的程序规定等。

1933年证券法条目繁多,章节之间相互援引,并且有许多配套的规则,内容十分全面且丰富。但是,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法始终遵循着以下的三个原则:(1)信息披露原则。证券发行人必须向购买人充分披露财务状况和相关的资料,该法第10章和附则一对招股书要求的信息作了详尽的规定。(2)反欺诈原则。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进行注册登记,不得以不真实的说明和其他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该法规定,如果有关证券发行的说明中有欺诈、事实上的错误或故意遗漏,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购买者都有权对发行公司的主要职员和制作登记表的有关专家,提起赔偿请求或要求给予惩罚的诉讼。(3)严格责任原则。如果发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必须承担对证券购买人的民事责任,往往是巨额的赔偿,并接受SEC终止登记注册等处罚,甚至可能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前文所述的,三个原则结合起来,更加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实质性信息,并禁止证券售卖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和其他欺诈行为。

(二)配套规则

其他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则亦即与1933年证券法配套的规则也是美国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主要构成。主要是由证券监管机构(SEC)在解释和执行证券法时,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和监管的要求制定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的行政规则以配套实施各主要证券法案,关于证券发行的主要包括:

1.总则。包括细则序列第100-215,共有近50个细则,涉及到《1933年证券法》中的技术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方式、责任和对注册文件进行检查的规定。

2.规范A。根据《证券法》第3条(b)款的授权,SEC制定了包括序号251-264共14个细则以及相关格式范本。该规范主要规定了小额普通证券公开发行的注册豁免。1992年,SEC修改了原有的规范,加大了该条例的自由化力度。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该规范仅适用于在美国或加拿大注册,主要在美国或加拿大经营的公司。

3.规范A-R。是有关某些特定情况的发行注册豁免规定,其中重点说明的是以发放红利的方式发行给股东的股票可以免于注册。

4.规范C。包括序号100-478,共87个细则,这些细则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发行注册的手续和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包括注册登记总则、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要求、注册文件中有关专业人士(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的认证要求、注册申请日期和生效日的确定、收费标准、注册文件的登记修改与撤销、有关投资公司和发展商的发行注册规定及外国公共部门单位在美国发行证券的注册要求等。

5.规范CE。该规范包括第1001号细则,1996年的1001细则是一项创新。该规则对获得加利福尼亚州内豁免的证券发行给予联邦豁免,条件是该发行金额必须少于500万美元。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根据加州“蓝天法”的规定,对于5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发行,不禁止进行一般性广告和劝诱行为,而在SEC的规范D下只有1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发行才可以被准许进行上述行为。由于该规则可以平行适用于其他各州,因而对于小额发行的扩大使用具有深远影响(周晓刚,2001)。

6.规范D。包括序号501-508,共8个细则。1982年,SEC迈出了简化和统一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关键性步骤,废除原来的规范146、规范240和规范242,制定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范D,规定三种可获得注册豁免的证券发行情形,即提供了小额发行豁免(低于该数量的发行可免于注册)、小额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混合豁免以及私募发行的豁免三个注册豁免的“安全港”。

7.规范E。包括序号601-703的13个细则和概要A、B,主要对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投资公司的发行注册豁免条件作说明。

8.规范S。包括序号901-905的5个细则,对在境外发行和转售的证券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除了以上系列之外,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制订了与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关的4个规范条例。(1)规范S-B,包括序号10-702,共29个细则,主要对中小企业证券发行的注册文件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2)规范S-K,包括序号10-915,共48个细则,是填写注册登记材料(注册表格、招股说明书等)的标准指南。(3)规范S-X,其中包括很多详细条款,对财务报表中的各个分项作了说明,是准备发行注册登记文件时应遵循的指导性规则。(4)规则S-T,包括序号10-901,共27个细则,是有关使用电子互联网填写注册登记文件的规定。

四、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通过上述的介绍和分析,以下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和借鉴:

1.证券监管法律总是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为开端

首先,正如我们开始所举的范例,证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其首部联邦证券立法就是关于证券发行上市监管的《1933年证券法》;其次,其他国家和地区虽没有针对证券上市监管的专门立法,但其证券基本法都明确并详细地对证券上市作出规范,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券条例》等立法为上述论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些都充分说明证券监管法律的起点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

2.成文立法成为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乃至证券法律的立法趋势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成文立法相对较少。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迹象日益明显由于制定法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的存在,以制定法为本位的大陆法系和以判例法为本位的英美法系各自都在重新确定自己的位置并寻求新的发展方向,事实表明,两者的渗透和融合不仅可能,而且不可阻挡。,并且像英国这样的传统国家也日益重视议会立法和委托立法,并且其效力一般高于判例法(达维德,1984)。不过,英美等国的判例法本位仍然根深蒂固,其地位不可动摇,这也正是法系区分的原因和基础。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证券立法方面,却是典型的成文法。美国在经历了上个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之后,通过一系列的成文立法,确立了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和统一监管体制,为其成为全球最发达证券市场奠定了坚实基础。我们认为:一方面,由于证券的自身特性要求加强法律建设和监管;另一方面,成文立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更有助于对证券市场失灵的及时弥补和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成文立法在证券领域成为普遍的发展趋势。

3.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并重政府立法和自律规则

美国大量的政府立法充分说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要求政府加强监管,政府立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以自律为主的英国证券市场也效仿美国,逐步加大政府干预程度。当然,政府立法也不可能完全代替自律规则,尤其是针对证券上市监管而言,证券交易所始终是市场重要的角色。自律规则是法律的延伸,在证券上市方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使是在证券立法非常集中的美国,其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也十分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在广义理解的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中,政府立法和自律规则二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达维德. 1984.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 漆竹生 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244-254.

高如星, 王敏详. 2000. 美国证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徐冬根,陈慧谷,潘杰. 1997. 美国证券法律与实务[M]. 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3-36.

周晓刚. 2001. 美国证券发行注册豁免制度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4).

诸葛霖.1990. 证券与证券交易[M]. 北京: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6-208.

Review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Securities Listing Supervision in U.S.

CHEN Daisong

(Institute of Finance & Banking,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32)

(责任编辑 欧阳仁根)

证券会计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证券法》对于内部交易的规定相对模糊,其中,内部人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规定并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内幕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极难判定。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美国欺诈理论的发展与具体内容,为我国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券交易 欺诈 弊端

一、问题的提出

内幕交易是证券领域重大的问题,从证券市场产生就存在,并且将永远不可能消失。法律需要做的就是确定一个标准,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以期减轻损害。这就要求《证券法》对具体规则的制定必须明确、清晰,否则将使证券交易中的行为人无所适从。

美国的欺诈理论便是如此,对内幕交易中的标准问题,给予解答方案。在欺诈理论的支撑下,辅之以范围不断扩张的信赖义务基础,为证券市场的维护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也明确了 “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而对于这一条款的性质,笔者提出疑问:“三公”原则能否像民法中的“诚实信用”或“善良风俗”原则一样,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裁判性规范?我国内幕交易理论可否建立在“不公平”原则基础之上,使之成为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

二、欺诈理论的渊源

(一)“Securities”的含义

“当商人们通过证券筹措资金时,他们往往会向投资者表示,投资者的投资是安全的,其投资是能够为其带来投资回报的。这一意思便被当时的英国人微妙地与‘Security’一词联系在一起,久而久之在‘Security’一词的基础上便衍生出英文‘Securities’一词专门来表示‘证券、债券’。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Securities”的翻译并没有体现出在其产生时的最基本的含义。建立在安全、担保基础上的“Securities”背后隐藏着信赖原则。

(二)欺诈理论的形成与完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進)

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与欺诈理论的不断完善是紧密相连的,由法律的演进可以清晰窥见到欺诈理论发展的全貌。

1.萌芽阶段

在1933年联邦《证券法》诞生之前,《邮政欺诈法》和《诈骗及贪污受贿组织条例》是美国政府规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武器。这两个反欺诈条款被称为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祖父条款”,自此以后,美国内幕交易成文法和判例法开始将证券内幕交易视为欺诈行为。

1929—1933美国股市狂跌催生了著名的“帕克拉听证”,直接导致了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称SEC)的诞生。该法第17节专门针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较上述两个反诈骗条例有较大突破,但仅适用于要约销售或销售任何证券中的欺诈或虚假陈述行为。

2.发展阶段 ——两个规则理论的确立

在1961年的Cady,Roberts & Co.案中确立了“披露或戒绝交易”古典归责理论。根据该理论,占有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人要么在交易前披露信息,要么戒绝交易。这是内部人对公司股东的信赖义务。

在1983年的Dirks v.SEC案中确立了“内幕交易泄密-受密归责理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内部人的泄密行为(选择性信息披露)不是不恰当的,那么受密人可以自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3.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

(1)《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为了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美国国会于1988年10月通过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该法对《证券交易法》作了几项重要补充:(1) 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2)设立了内幕交易的举报奖励制度;(3)扩大了私人诉权,允许同时交易者向内幕交易者提起赔偿之诉;(4)大大提高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监禁期以及对内幕交易者的罚金。

(2)两种理论

私用信息理论。内幕交易古典归责理论,将内部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义务作为归责基础,泄密—受密理论将泄密行为的适当性作为追究受密人责任的基础。私用信息理论对上述两个归责理论做了进一步延伸,违背了工作关系中的诚信或类似义务构成对信息源的欺诈,应受到内幕交易法的制裁都可以成为“披露或戒绝交易”的理由。

平等享有信息理论是被最早确定的理论,但由于后来坚信的“买者自负”原则,以及古典归责原则的确立,逐步被美国最高法院弃之不用。但近年来,随着内幕交易人员的扩大,此理论又逐渐回到人们的视野。

三、我国内幕交易之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实质上是不存在理论基础的。首先,《证券法》第三条不是裁判规范,毋宁说是立法目的或证券法之目标;其次,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公平”不能成为加诸于行为人的义务;最后,我国实质上在内幕交易的规则制定中抛弃了诚信理论,法律规范背后没有任何理论的支撑。具体论证如下:

(一)由原则的性质分析“不公平”理论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

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首先,此条款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对于裁判者而言,民事实体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为裁判者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裁判标准,绝非必须如同当事人一样依照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事。而第三条的规定,似乎并没有为裁判者提供裁判标准。同理,也不是行为规范。如《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第七条并没有规定效力,但在随后的条文中可知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这才是行为规范。

其次,“不公平”不能作为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法律上责任的形成,尤其是在私法领域,必须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在公正理念指引下,建立权利义务,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最终达到各利益主体平衡之目标。笔者认为图式应当是:法律目标或手段(公平、公正、公开)——权利义务(如披露义务制定)——责任(违反则受到处罚)。因此,不能跳过中间环节,直接由公平到责任。

(二)我国理论基础的建立及内部人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认“诚信原则”在内幕交易中的适用,在诚信义务的框架下是这样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诚信义务(诚信原则)——责任”。我国需要解释诚信义务是谁与谁之间的义务、诚信义务又能否突破相对性应用于市场集中竞价之中。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平等享有信息理论。在证券市场上,预设每个人获得的信息是一样的,当获得并非是通过个人正当努力分析得来的信息时,信息获得者就对证券市场中的他人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此时不应当对信息加以利用。如果进行了利用,就是实施了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诚信原则之下,通过信息平等接触权理论,为其订立诚信义务,禁止那些以不平等方式接触重大未公开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该理论既可以避免美国内幕交易法烦琐的信赖义务证明,又可以直接将内幕信息的受密者纳入内幕交易法律管辖之下,而不需借助所谓的“私利证明”。正是由于上述优点,平等信息接触权理论被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以及墨西哥等國家所采纳,尽管该理论发源于美国又被美国所弃用。在诚信原则下,任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内部人的范围。基于此,法律将进行最严密的保护。

四、结论

通过对美国欺诈理论的沿革分析,明确欺诈理论适用范围之广。同时,经过对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发展的总结,笔者提出“法律目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图式,将法律理念与归责原则及内部人标准结合在一起,得出“不公平”理论无法成为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为了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平等信息接触理论,建立诚信原则理念,以此扩大内部人的范围,真正将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纳入到内部人之中,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达到证券法之目的。

参考文献

[1]杨亮. 内幕交易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

[2]王莉君. 法律规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薛波. 元照美英法词典[Z]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何勤华.法律名词的起源(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杨亮.美国证券立法风云录之二—证券立法的序幕:帕克拉听证[J]. 金融法苑,1999(09).

[6]吴志攀. 《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J]. 法商研究,2003 (06).

[7]何春兰. 论美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J]. 中外法学,1999 (03).

[8]颜晓闽. 美国证券法史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9]Marc I. Steinberg. Insider Trading –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M]. Little, Brown, 1996.

作者简介:公志玮(1989-),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编辑:陈岑)

证券会计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股票指数;期货

衡量证券市场市场规模的主要标准是股票市价总值。自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成立证券所开始,我国证券市场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股票市价总值也在不断攀升,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市价总值总体上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其中,在2007年,我国股票市价总值最高,这一方面是由于国家次贷危机影响,导致国际股票市场的萎靡。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国实行强有力的宏观经济政策,保证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平稳,从而使得我国证券市场运行良好,吸引了国际资本的介入,从而极大的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而经过了次贷危机之后,我国经济虽然受到了市场经济的冲击,但是所造成的影响不大,因而我国股票市价总值也呈现出了平稳上升的趋势。到了2013年,我国股票市价总值也达到了239077.19亿元,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在我国证券市场无论是市值还是成交量较2013年以前有较大幅度的提升。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

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是反映国民经济运行状况是否良好的一面镜子。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我国的经济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国家统计局对证券市场交易产品的统计,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等,这几类产品在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数量和交易规模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大宗交易产品,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股票、债券、期货等产品成交量、总值都非常大,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发展较晚,在发展之初,通过借鉴学习世界上成熟的证券交易方式,我国在最初就选择了电子交易方式。但是,电子交易方式由于其交易系统起点较高,我国相关技术部门经过多年的研究,对交易系统多次系统升级,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的交易系统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而且,我国研制的新一代证券交易系统,在稳定性、处理速度、交易时间等方面都表现出了良好的性能。

证券交易所的构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会员制,另一种是公司制。而我国证券交易所所采用的方式则是会员制,但是我国证券交易所采用的会员制,与世界上通用的会员制还有着一定的区别,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建设证券所过程中,我国政府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而具有很浓厚的行政色彩。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国在借鉴国内外发展证券市场的经验过程中,发现国际通用的会员制存在的一定的漏洞,即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这样不利于市场宏观调控的进行。因此,在选择会员制后,又针对我国的国情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从而形成了我国证券交易所行政会员制的形成。

二、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股票指数期货的难点

1.来自于法律的难点

目前来说,在进行股票指数期货的推出时,主要面对的难点在于正在进行实施的《证券法》当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这一条,直接导致了我国现阶段进行股票指数期货推出受到障碍。

2.现券市场的非理性操作造成市场效率难以提升

对于股价变动而言,一半以上都是由于非信息因素造成的,比如市场操纵或者是投机。其本质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部分上市公司、相关投资人以及券商非理性操作所造成。而且一些券商对二级市场进行操作时,将炒作利润设定为其个人或者是公司的年度经营方案,同时,最基本的盈利和业务来源主要依靠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操作。因为机构投资人进行相关的一些投机炒作,在结合大多数的社会游资的全方面参与,导致我国的资本市场频繁经历大幅度的震荡。大部分的投资人更多的关注的是投机所能够带回来的回报,也就是所谓的“股票价差收益”,却很少对长期投资回报进行关注,也是就忽略了上市公司的盈利分配。

3.现券市场的不合理分配造成股票指数失真

因为交易场所的差异以及投资认购者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实际股价运动以及股价指数的变化,目前来说,中国的股份公司主要发行的股票涵盖着A、B股等。在A股股票当中,参照投资主体的差异性,能够将其具体分为社会公众股、国有股以及法人股。当前股市上进行流通的股票只有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股,第二种是外资股,但是在公众股本当中,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法人股以及国家股却被二级市场所排斥。所以,根据发行量来进行计算的相关市价总值,由于隐藏着着很多已经发行而却没有上市的股份,当这样的情况发生时,造成了总市值计算的失真,令其虚增;并且严重的夸大了那些上市份额很小而发行量很大的股票对股指所产生的影响。

4.受到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

在传统的观念当中,通常都认为进行投机操作,对于市场秩序来说都具有着十分不良的影响作用,严重损害着其内部的稳定性。尤其是面临着证券市场受到亚洲金融危机冲击的事实,以及商品市场和国债期货市场所表现出来的过度操纵现象,大多数的相关人士也由此对股票指数期货表现出保留态度。然而,实际上在进行金融期货的运行过程当中,投机其属于一种无可避免的正常交易行为,恰恰是因为投机,证券市场才能够拥有流动性以及高效性。只需要在信息披露、市场监管、风险控制以及结算等方面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就能够将风险控制到所能控制的最低范围。

三、我国股票指数期货的发展导向分析

1.对投资者的进行相关的知识教育,提升投资者的专业素质

对于股票指数期货投资来说,起本具有着很多特点,但是最为显著的是损益倍数高、价格波动大的高风险特征。所以,各证券公司、证券股票的营业部、证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交易所应该对投资者展开相应的投资知识教育,提升自身服务的全面性的同时提升投资者的专业素质,比如在电视或者是在电台进行证券投资的专业知识讲座、向投资者展开定期的金融投资知识培训学习班或者是向投资者发放简易证券投资知识小册子等,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进行相关的知识教育,提升投资者的专业素质,增强其风险控制能力以及防范意识。

2.发展机构投资者,对其进行超常培育

现今而言,中国的证券市场其自身的规模相比家发达国家而言并不大,尤其是我国实际的总体经济规模与流通股存在着的市值规模呈现出不对称的现象,对于新股上市而言,要完成扩容活动是一个长期的工作,并且还要对AB股合并、法人股流通以及国有股等历史存在着的遗留问题进行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想要实现股指期货运作,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令现券市场保持相应的稳定,发展机构投资者,对其进行超常培育。唯有在现券市场的投资者中,将机构投资者作为主要的核心,并且保证这样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的数目以及构成,令其能够展开活跃的资产组合管理工作,才能够大幅度的促使机构投资者对期货市场的参与,同时,最终成为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重要的影响因素。

3.提升现货市场的规范性与成熟程度

假设股票市场依旧属于一个“政策市”,所以,在相对来说较为频繁并且没有办法纳入预期的相关影响因素影响下,要想完成股票指数期货运作活动就几乎没有成功的几率。无论怎么看,对于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体系结构仍旧存在着需要完善的部分,对于这几部分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改革措施后,股票市场整体价格走向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非市场性影响。不仅如此,在证券市场当中上司公司的真实投资价值能否正常稳定地体现,也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现实的问题,所以,提升现货市场的规范性与成熟程度,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就显得十分之重要。

4.提升对现券市场的全面监管力度

无可否认,在我国股票市场的运行过程当中,有关联交易、市场操纵以及信息披露等几方面的违法行为依旧存在于各个形式的市场当中,展开股指期货的运作活动,提升了欺诈犯罪者的作案机会以及作案尺度,一旦无法形成科学有效的处罚和监管体系,就十分容易引起相关的风险问题,进而造成股市的不稳定。

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机遇

我国证券市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经济总量的提高,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主要包括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品种多样化、证券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证券市场国际性特征突出等,从而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渐向着现代化、标准化、国际化迈进,更为可喜的一点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渐呈现出新的特征,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治理结构的完善,从会员制到公司制的转变,这种转变不是必然的,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会形成这样的局面。另一方面则是向着全球化迈进,这不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同时也是我国证券实现自身发展壮大的必然途径。因此,从上面这两点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在实现着由外而内,再由内而外的转变,这种转变,不仅仅是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进一步走向国际化的外在要求,而且,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在经历着这样一种转变和改变,这不仅能够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奠定基础,同时也能够丰富我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理论。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证券交易所通过深入了解认识证券产品,通过证券产品的自主研发,积极打造与众不同的、立体的、个性的、多元的证券产品品牌,从而为我国证券市场赢得了客户。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种类形成了以股票、证券、期货基础的产品体系,如ETF、股票权证等。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证券交易的产品较多,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证券交易所借鉴国外的交易产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通过自主创新,实现了这样的多种产品创新,进而保证了我国证券市场跨越式发展,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朱继军.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股票指数期货问题的探讨[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01:60-62.

[2]萧琛,艾馨.从国际经验看中国股指期货的推出与证券市场的演进[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11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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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阳.推出中国股票指数期货——中国证券市场大势所趋[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3,01:9-11.

[5]李朝民,陈金贤.我国开设股价指数期货的必要性和现实性[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5:37-41.

[6]韩戍,李小方.香港股指期货的发展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启示——基于香港恒生指数的实证分析[J].时代金融,2013,04:24-25.

证券会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新证券法 注册制 影响

2019年12月下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的证券法在股票发行制度方面做了很多修改,主要整改了股票发行程序,包括将不再规定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的审查可由证交所进行,拓宽了股票注册发行的涵盖范围,明确了其操作步骤,还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对公开发行股票登记的细则进行规定等。这次修订也为逐步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做好了各项准备。

一、我国股票发行制度的改革历程

股票市场运转的起点是股票的发行,而对股票发行的程序和要求则直接体现在发行制度上。因此,股票发行制度对于维护股票市场有条不紊地运行和保障投资者利益至关重要。我国股票市场一直在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着发行制度的更迭,从最初的审批制,发展到现在施行的核准制以及即将要实施的注册制,共分为三个阶段:

(一)股票发行审批制阶段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由国家在1993年4月正式发布,确定了审批制的实施。这种制度是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供求的详细情况,由监管机构规定每年发行股票的规模。确定规模后,经过层层分配,获得审批名额的企业向监管机构递交申请材料。审批成功后,方可上市。

(二)股票发行核准制阶段

1999年证券法的正式实施在法律上保证了核准制的地位。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3月17日宣布取消之前的审批制度,同时,正式施行股票发行核准制。核准制度不在规定股票发行规模,而是由审核委员会根据上市所需要的条件在进行审查的同时还要做实质性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上市。直到今天,我国仍然在执行这种制度。

(三)股票发行注册制阶段

新证券法的实施时间定为2020年3月1日,新修订后的证券法在股票发行制度方面不再规定股票发行核准制,而是全面推行发行注册制。在此基础上,对股票发行制度进行了整体的修改和完善,包括简化、改善股票的发行条件,以“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要求取代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更新股票的发行程序和加强发行信息的披露等。

二、我国现行股票发行制度的弊端

从2001年至今,我国一直以核准制作为股票发行制度,旨在维护股票市场秩序符合市场要求的合理性。然而,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对金融市场就会提出更高要求。因此,股票发行核准制度的弊端也越来越显著,这就使股票发行注册制度改革成为必然之选。核准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行审核效率低下

主要通过三个方面得以体现:第一,较长的发行审核时间,不可预测的审核期限,至少需两年及以上时间;第二,由于发行的审核结果是不确定的,企业通过审核的成功率难以预测。因此,在结果出来之前很难做下一步规划,企业的经营成本也会随之增加;第三,证监会除了审核《公司法》以外,还要审核其他实施的必要条件,而这些条件的数量之多、变化之大,令企业很难调整,从而降低效率。

(二)极易出现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现象

依靠行政力量进行监督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方式。由于证监会发审委垄断管制,许多企业为了通过上市审核,在寻租成本与上市后所获得的收益之间进行对比,如果后者收益大于前者,则很可能会导致权力寻租。因此,我国公司上市后经常出现盈利不分红、业绩变脸及高管辞职套现等现象,从而滋生腐败,对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

(三)对市场资源分配产生不利影响

在核准制下,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在控制着上市规模、进度和资源的同时,也掌控着审核证券公开发行的权限,从而使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在同一系统内。由于上市公司的供给被控制,从而导致通过审查的上市公司数量减少,出现审核效率低下,很多公司排队上市的现象,进而导致市场供求失衡和“三高”等问题。

(四)降低投资者做投资价值分析的激励作用,使投资者丧失独立判断能力

在核准制下,由于监管机构过多地对准备上市的公司做实质性内容的核查,且核查过程繁琐严格,导致投资者过分依赖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进行分析,而不是自己调查、评估和判断,进而投资者越来越缺乏对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分析判断的能力。

三、注册制的实施对我国股票市场的积极影响

注册制是证券发行申请人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全部信息和材料,并制作规范文本,递交证券发行监管机构审查,监管机构只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负责与否的一种制度。与核准制对比,其最明显的不同在于注册制下监管机构只对规范文本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判断。注册制的实施对我国股票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提升股票发行审核效率

注册制对准备上市公司的财务及盈利等方面的要求减少,在准备上市公司递交的规定内容真实准确的情况下,其上市融资的要求就会得到准许,使之前审核的繁琐程序得到简化,审核条件放宽。使企业的上市时间大大缩短,企业排队上市的现象将会得到较大改善,在降低审核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准备上市企业的成本,提高了整个上市审核过程的效率。

(二)有利于市场资源配置

在注册制实施的情况下,由于审核效率提升,审核条件及门槛降低,会给更多企业上市的机会,股票的供给将会大大增加,使之前供需不平衡的情况和“高定价、高市盈率和高超募”等问题得以改善。注册制的实施会让股票市场的退市机制得到完善,企业的进退由市场决定,使股票市场有进有出,让有潜力、有前景的企业受到投资者青睐,让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及已经破产的企业逐渐退市,实现良性循环。

(三)新股的溢价效应普遍降低,回归理性

核准制下的发行审核效率低下,供求失衡,新股的供给远远低于需求,从而巨大的需求促使新股发行出现高额溢价,加之政府把控发行定价,对市盈率有一定限制,从而新股发行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首先会大幅上涨,一段时间过后又会大幅下跌,不利于股票市场的稳定。注册制下的发行审核效率提升,审核条件及门槛降低,新股上市流通数量会逐步增加,缓解供需平衡。同时,在定价机制取决于市场的情况下,投资者会根据市场的各种信息作审慎判断,致使新股的溢价效应普遍降低,回归理性,稳定股票市场。

(四)投资者的结构和价值判断力会得到改善

在我国现阶段的股票市场中,个人投资者所占比重高于机构投资者,而能为国家经济发展贡献绝对力量的股票市场应该是机构投资者占有较大比重。在注册制下,股票市场会涌入各种各样新的企业,这些企业遍布各行各业,非专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价值判断会变得更加困难,他们会寻找其他更为稳妥的途径进行投资。而机构投资者则不同,他们会利用自己拥有的便利条件,比个人投资者更好地掌握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从而做出更稳妥的投资决策。由于股票发行的审核责任不再由国家有关部门承担,股票上市主要由企业和市场为主导,投资的盈亏完全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投资者结构往机构投资者的方向偏移,这将使投资者更少地依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增强自身对企业价值的判断能力。

四、总结

《证券法》的修订,适应我国金融体制发展的需要,使证券市场的根本制度得以完善,在很多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例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控市场风险、提升上市企业层次和最为重要的深化证券市场改革等,体现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以国际成熟体制为目标,加强法治建设,逐渐提高市场化的导向。总体而言,新证券法的颁布,对我国注册制的平稳实施及与国际接轨具有前所未有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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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渤海大学经济学院2019级金融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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