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秩序论文范文

2023-12-31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亲亲相隐;大义灭亲;人伦秩序;公共秩序;亲属拒证权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显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必须批判继承中外法治传统,而现代法治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是,当法律与亲情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选择?学术界大多从人伦秩序的维护及法律对亲情的关照角度,援引古代司法中的“亲亲相隐”,这有其合理价值。但在当前恶性犯罪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公共秩序的维护亦不容忽视。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维护人伦秩序就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即是说“大义灭亲”对于公共秩序的形成和保护是否仍有其合理价值而需要倡导呢?这个问题必须置于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之中加以考察,而不是简单主张“亲亲相隐”或“大义灭亲”。

一、“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立法的理论依据

“亲亲相隐”是指当某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时,其亲属出于自己真实情感的要求,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必以严格的法律规范要求自己一定要举报自己的亲人。“大义灭亲”是指为了维护正义而舍弃血缘亲情,使自己的有恶行的亲人受到惩罚。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亲属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讨论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事实上,“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这两种对立的社会现象存在于大多数国家之中,而与“大义灭亲”相比,“亲亲相隐”更为普遍。因此,各国立法中相应地更强调“亲亲相隐”,而不是“大义灭亲”。

(一)“亲亲相隐”立法必要性的论证

1.人性论

从人性论角度看,“亲亲相隐”比“大义灭亲”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人类血亲之爱是一种无法摆脱的生物本能,折射出人类伦理亲情的同一性。哲学家休谟认为,“血统关系在亲、子之爱方面产生了心灵所能发生的最强的联系,关系减弱,这种感情的程度也就减弱……心灵在观察熟悉的对象时,感到愉快、舒适,而自然地偏爱那些对象,超过了其他虽然也许本身较有价值可是不大熟悉的对象”[1]385,388。建立在血缘、亲情基础上的人伦是人性的体现,任何人都生活在人伦秩序中,由此生发出深厚的人情,本能地“亲亲相隐”。“人性的力量包括保护伦理的本能式的力量是基本的、强大的,对人性深处既隐稳而微弱,又本真而强大的力量。企图无视并超越之,如非根本不可能,也是极其困难的”[2]。“有谁会欣欣然将多年福祸与共的丈夫或妻子的有罪之躯投入牢狱而不受良心的煎熬?又有谁能够将环膝儿女置于刑罚的刀俎之上?又怎么可以想象,一个人在将生身父母送入囹圄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之后,仍能坦然面对亲人、朋友和社会?若果能觅得此种人,恐怕他(她)不是超越人性的圣人,就是迷失人性的狂人”[3]。“亲亲”是对人类情感的正面肯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价值[4]。如果无视人性,一味强调“大义灭亲”,则不符合法律的期待之可能性

期待之可能性是指法律要禁止和惩罚某种行为,必须是在绝大多数人摒弃这种行为并不太艰难或不太勉强的前提下。参见:范忠信论文《期待之可能性与我国刑事法的“法治圣贤定位”——从“亲亲相隐”的角度观察》(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是有层次的,新自然法学家朗·富勒将之区分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5]8。通常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許的最好程度。要寻找可行的裁断标准,法律必须转向它的‘表亲’——义务的道德”[5]11。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无法逃脱的联系,由此衍生的人伦将家庭成员牢牢地粘合在一起。因此,人伦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源自道德的法律必须维护人伦秩序,而决不能因为预防犯罪或维护公共秩序而伤害人伦秩序。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对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在当前家庭仍是社会基本细胞,人伦关系仍是人际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人伦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矛盾,仍是一个重大问题。如果对于亲属犯罪予以庇护者一律定罪处刑,恐怕不太符合当前社会的伦理道德”[6]。范忠信教授认为,“这种刑法规范,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几乎达到了极致,但是对传统伦理的摧毁或者对大众亲情习惯的悖逆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7]。

(二)“大义灭亲”立法必要性的论证

1.人性论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8]。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以单独的个人而存在,人总是处在一定的家庭、部落、国家之中。因此,只有过社会的生活、政治的生活才是符合理性的生活。休谟也认为,“人性由两个主要的部分组成,这两个部分是它的一切活动所必需的,那就是感情和知性;的确,感情的盲目活动,如果没有知性的指导,就会使人类不适于社会的生活”[1]529-530。也就是说,休谟虽然认为亲情关爱是人性的重要方面,但也从未否认知性对感情的指导。这意味着人(至少是少部分人)能够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作出判断和相应的行为,而不是唯感情至上。

2.社会规范的不同原则

一切社会规范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即为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只是由于社会发展水平与地方文化不同,社会规范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以道德为例,道德原则包括绝对道德原则与相对道德原则,前者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遵循的道德,后者是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应当遵守而在另外的条件下不应当遵守的道德。遵循相对道德的条件是指与绝对道德一致的、正常的、典型的条件,或者说相对道德规范而言是正常行为。不遵循相对道德的条件是指与绝对道德冲突的、非常的、极端的条件,或者说相对道德不能规范非常行为。例如,出租车司机不能闯红灯,但为了及时抢救病人必须闯红灯,这时他就不应遵守交通规则而只应遵循绝对道德[9]。人伦作为一种相对道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应该维护的,但并不意味着在非常条件出现时,我们仍应维护人伦。相反,此时绝对道德应该优先,即维护公共秩序,试想怎么可能公共秩序不在,人伦秩序尚存?

3.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对社会规范的影响极其深远,如中国封建社会的“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仁、义、礼、智、信)就是人人应该遵守的道德,相应地法律也以维护封建统治为目的。而在革命主义的“人性观”指导下,家庭和亲情观念受到了批判,“亲亲相隐”的官方话语地位遭到了颠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大义灭亲”式的话语表达形式。该种话语深刻地影响着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之前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主义的立场悄然代替了阶级主义的立场,而重新成为支持“大义灭亲”话语方式的理由和土壤[10]。

(三)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关系的引入

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在立法理论上都有其合理性。而在这一对矛盾的背后,隐藏的命题是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关系。两者有一致的一面,人伦秩序是公共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构建和谐的人伦秩序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公共秩序。试想社会成员如果漠视家庭内部的规则,父不父,子不子,夫不夫,妻不妻,还能遵守其他规则吗?显然,“亲亲相隐不仅符合百姓对于血缘亲情的重视,对圆满家庭的渴求,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也有着积极意义” [11]。同样,良好的公共秩序也有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当大众普遍遵守公共领域的社会规范时,他们一般也能与其他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和谐相处。然而,两者也有冲突的一面,即如果公民为了维护人伦秩序,在亲属犯罪时不举报、不作证,而且为其脱逃、脱罪提供便利,则公共秩序受到威胁。反之,公民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举报亲属或作对其不利的证词,将会极大地伤害亲情,不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笔者认为,对于“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我们不能采取一边倒的做法,过度摒弃“亲亲相隐”而倡导“大义灭亲”,或者过度倡导“亲亲相隐”而摒弃“大义灭亲”都是片面的,而应基于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辩证关系,正确地设定“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边界。这一点是既往研究很少涉及的,同时既往研究大多数是理论上的阐释,缺乏实证研究的佐证。而本文则基于更深层次的秩序考量,以实证研究为基础,可能会更具有说服力。

二、公民告亲行为的实证考察

2014年,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组织了二期上海市居民法律认知与行为调查。该调查主要了解城市居民法律认知与法律行为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其中涉及公民的告亲行为。

(一)变量与假设

1.因变量

本研究的因变量是公民的告亲行为。问卷中“当您发现家庭成员违法乱纪时,您是否会举报或投诉?”项目一共有3个选项,即“一般情况下会”(赋值为1)、“严重情况下会”(赋值为2)、“都不会”(赋值为3)。可见,因变量是定类变量。

2.自变量

(1)维度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理论研究表明,亲情影响告亲行为。在问卷中,亲情的主要测量指标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这一变量。该变量共有5个取值,即“非常不信任”(赋值为1)、“不太信任”(赋值为2)、“一般”(赋值为3)、“比较信任”(赋值为4)与“非常信任”(赋值为5)。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提出假设一。

假设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越高,越不会举报或投诉其违法乱纪行为。

(2)维度二:法律素质。公民的告亲行为除了受亲情的影响之外,也受理性的影响。因为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个体的现代性(理性在现代社会的重要表现)正在不断提高。现代性的一个方面即是法律素质,它指的是人们知法、守法、用法、護法的素养和能力。本次调查主要测量调查对象的法律认知程度与守法意愿。

法律认知是指公民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共有5个取值,即“完全了解”(赋值为5)、“比较了解”(赋值为4)、“一般”(赋值为3)、“不太了解”(赋值为2)与“完全不了解”(赋值为1)。从我国现行法律看,“亲亲相隐”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因而提出假设二。

假设二:法律认知程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测量守法意愿的问题是“即使我们不同意某项法律或法规,也应该遵守”。一共有5个选项,即“非常不同意”(赋值为1)、“不太同意”(赋值为2)、“一般”(赋值为3)、“比较同意”(赋值为4)与“非常同意”(赋值为5)。一般而言,守法意愿主要受法律信仰和法律强制力的影响。法律信仰指对现代法律规则的合法性确认,是对法治精神和法律文明的认可。法律强制力指如果公民违反法律,将会受到国家权力的惩罚。不论两者何为主导因素,公民的守法意愿必然会增强。而如果公民的守法意愿较强,则可能会告亲。由此提出假设三。

假设三:守法意愿越强,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3)维度三: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

前文分析表明,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人伦秩序有着深刻的影响,这一影响在“文革”期间走向极端。“文革”的余毒目前已经基本肃清,重视人伦秩序,尊重个人权利,都使“亲亲相隐”凸显其合理性。但主流意识形态仍然强调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不少公民尤其是党员已将这一观点内化,由此赞同“大义灭亲”。

“对于在当今,不应该再为了国家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利益,您的态度是?”一共有5个选项,即“非常不同意”(赋值为5)、“不太同意”(赋值为4)、“一般”(赋值为3)、“比较同意”(赋值为2)与“非常同意”(赋值为1)。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提出假设四。

假设四:对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除了观念认同之外,政治身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调查对象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政治身份是一个多分类变量,包括中共党员、民主党派人士、共青团员与群众。为了便于分析,将后三类合并为“非党员”(赋值为0),“中共党员”(赋值为1)。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提出假设五。

假设五:党员比非党员更有可能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3.控制变量

本研究的控制变量包括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去年总收入、单位类型、户口与宗教信仰。其中,性别、婚姻状况、单位类型、户口与宗教信仰转换为虚拟变量。性别以女性为参照组;婚姻状况分为无配偶(将未婚、丧偶与离异合并)与有配偶,以无配偶为参照组;单位类型分为体制外单位(将民营企业、外资/合资企业、自雇/合伙经营与其他合并)与体制内单位(将党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合并),以体制外单位为参照组;户口分为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以农业户口为参照组;宗教信仰分为有宗教信仰与无宗教信仰,以无宗教信仰为参照组。受教育程度的测量是定序测量,包括小学及以下、初中、高中/中专/中职、大专/高职、本科与研究生6个层次。按照每一受教育程度通常对应的年限,将其转换成连续变量即受教育年限(其中小学及以下调查对象的受教育年限为6年)。去年总收入为定序变量,将某些选项合并,共有5个取值。其中1万~2万赋值为1,2万~5万赋值为2,5万~10万赋值为3,10万~15万赋值为4,15万以上赋值为5。

(二)抽样设计

该调查采用多段抽样方法,对上海市常住人口进行随机抽样调查,样本量为2 470个。首先按每个区县的人口比例分配样本量,然后在街道这一层进行PPS抽样,接着在抽中街道的所有居委会中,采取简单随机抽样方法抽取居委会,最后在抽中的居委会中随机抽取20个居民户,入户抽样按kish表选择。样本描述参见表1。

(三)结果分析

调查发现,对于“當您发现家庭成员违法乱纪时,您是否会举报或投诉?”项目,在2 239个调查对象中,选择“一般情况下会”的为19.79%;选择“严重情况下会”的为52.17%;选择“都不会”的为28.05%。可见,严重情况下告亲的比例最大,而任何情况下都不告亲的人也占较大比例。由于因变量——公民的告亲行为是多分类变量,故运用多分类logistic回归分析,建立回归模型。模型一针对维度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模型二针对维度二——法律素质,模型三针对维度三——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模型四是全模型,包括所有维度(表2)。

模型一针对维度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4)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589)。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8),方向为负向。这表明在家庭成员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下,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越高,越不会举报或投诉其违法乱纪行为。假设一得到部分检验。可能的解释是,中国人自古以来非常看重亲情,自觉维护人伦秩序,由此不会主动告发亲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即“亲亲相隐”。即便是在当前强调民主法治的语境下,亲情仍然具有突出的影响,这反映出人性中感性自私的根深蒂固。正如休谟所说:“我们承认人们有某种程度的自私;因为我们知道,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的组织和结构中所固有的。”[1]621

模型二针对维度二——法律素质。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0)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该维度下的两个指标对因变量的影响。第一,法律认知。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法律认知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0),方向为正向。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同样发现法律认知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0),方向为正向。这表明法律认知程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假设二得到检验。第二,守法意愿。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守法意愿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701)。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守法意愿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11),方向为正向。这表明在家庭成员严重违法乱纪情况下,守法意愿越强,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假设三得到部分检验。可能的解释是,公民的法律素质越高,越会遵纪守法,不会纵容家庭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因为与人伦的内化相同,法律的信仰也是一种内化,如果个体对法律的信仰十分坚定,则“亲亲相隐”反而使其感到极为不安。

模型三针对维度三——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0)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该维度下的两个指标对因变量的影响。第一,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602)。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0),方向为正向。这表明在家庭成员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下,对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假设四得到部分检验。可能的解释是,公民受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越深,越认同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越无法容忍家庭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因而会“大义灭亲”。第二,是否党员。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16),方向为正向。即党员相对于非党员,一般情况下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却发现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117),两者相矛盾。因为如果是否是党员确实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那么或者“一般情况下会”与“严重情况下会”同时存在,或者“严重情况下会”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而不是模型三表明的“一般情况下会”而“严重情况下不会”。假设五尚需进一步检验。

模型四是全模型,包括所有维度。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0)的情况下,进一步观察三个维度下的所有指标对因变量的影响是否有变化。数据表明,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法律认知、守法意愿、对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对告亲行为仍有显著影响,且显著性水平与方向均没有变化。而对于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的影响,无论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还是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都表明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053和P=0.173)。假设五没有得到检验。可能的解释是,当前很多人入党并不是出于对共产主义的信仰,而是有着较强的功利性目的,如考公务员、提干、晋升等。因而,在家庭成员违法乱纪,哪怕是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下,部分党员也不会出于对共产主义的信仰而“大义灭亲”。

本文基于理论仅考察了三个维度对告亲行为的影响,未来的实证研究还可以考虑将更多影响因素纳入其中。与“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立法的理论依据同样充分一致,实证研究也发现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告亲行为呈现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并存的状态,即非一味“亲亲相隐”,也非一味“大义灭亲”。因此,必须在全面考察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三、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关系的立法启示

(一)古今中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启蒙主义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商榷了两条法律条文。一条是:盗窃者的妻或者子,如果不揭发盗窃行为,便降为奴隶。孟德斯鸠评论道:这项法律违反人性。妻子怎么能告发自己的丈夫呢?儿子怎么能告发自己的父亲呢?为了对盗窃这一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然规定了另一更加罪恶的行为[12]。对大多数人来说,在亲情与法律之间作出权衡是很困难的事,顾及亲情则法律信仰被折损,而顾及法律则血缘亲情被伤害,似乎难有两全其美之策。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没有可以适用的原则。

孔颖达强调,“亲有寻常之过,故无犯;若有大恶,亦当犯颜。故《孝经》曰:‘父有争子,则身不陷于不义’”(礼记正义)。可见,虽然儒家思想强调人伦秩序的维护,但对亲人的“隐”与“无犯”,只限于小事,不会无限到殺人越货的范围[13]。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封建社会各个朝代的法律虽然都强调“亲亲相隐”,但基本上都有对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唐律·名例六》:“诸同居……有罪相为隐……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宋元明清律均同。明清律《斗讼》门“干名犯义”条还增加了“窝藏奸细”听告,也是国事罪的内容。可见,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虽然遵循儒家思想而强调“亲亲相隐”,维护人伦秩序,但并没有因此忽视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古罗马法曾规定不准对尊亲属提起刑事诉讼,也不准告发卑亲属应处死刑之罪,否则丧失继承权,但又明确规定:叛逆罪和不效忠皇室罪除外。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14]。发生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法律更加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尊重个体在面对亲情与法律冲突时的自主选择。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容隐规定,批判地继承了资本主义法律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内容,同时特别注重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都将国事罪和侵犯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排除于容隐之外。如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163条规定:近亲属窝藏包庇一般犯罪不罚,但窝藏包庇犯叛国罪、怠工罪、间谍罪之亲属应罚[14]。从总体上说,古今中外的法律更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维护人伦秩序,允许“亲亲相隐”,但也存在例外,即在公共秩序已经或可能遭到严重破坏时,公共秩序应优先于人伦秩序,禁止“亲亲相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确立,官方话语开始提倡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必须舍弃个人利益,维护集体利益,因此大多数立法者认为“亲亲相隐”必然会破坏公共秩序,不能在法律中给其留有任何空间。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证人范畴,几乎涵盖了所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也就是说,无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关系,只要“知道案件情况”均应当作证。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求取消“大义灭亲”规定的呼声很高,但最终其第四十八条仍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完全相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条文在关怀人性与保障人权方面有着很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被告人的亲属仍需作证,只是不需出庭作证而已。另外,此条文所规定的亲属范围也比较窄。我国刑诉法专家陈光中先生表示:“该规定远没有达到否定大义灭亲的程度。”[15]

2015年刑法修正案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条款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即均未规定亲属与非亲属在窝藏包庇类犯罪的量刑上有何不同。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相关法律基本上都以惩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主要目的,相对忽视血缘亲情,由此不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也间接地威胁到公共秩序的基础,这种状况亟需改变。

(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刑事訴讼法的修改表明法律开始关注亲属身份权利,反映出法律对人伦、人性的回归。未来还应增加关于亲属犯包庇窝藏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并对“亲亲相隐”的适用条件,如多大范围内的亲属可以适用,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幅度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被告人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如在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二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之后可以补充规定,如被告人的近亲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作了界定,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不负有作证的义务。但被告人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是针对近亲属的人身犯罪除外。

在现有法律中完全引入“亲亲相隐”短期内可能会增加司法成本,如俞荣根指出:“‘亲亲相隐’权的实施,肯定会给官府侦查、缉捕、审判、惩罚犯罪增加难度,带来干扰,甚至会使罪犯逃脱法网。”[16]但是从长远来看,对于维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是很有必要的。但矫枉也需防止过正。主流舆论对“亲亲相隐”的推崇使得与之相左的观点非常少见,即在特殊情况下,应该“大义灭亲”,优先维护公共秩序。甚至有学者列举其他国家立法,说明即便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下,也应该保障公民“亲亲相隐”的权利。这一绝对的法律保护,当然杜绝了司法专横、强迫作证的可能,但公共秩序如何维护?尤其在当前严重暴力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预谋共同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愈演愈烈的情势之下,维护公共秩序的难度加大。

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治理的首要规范。法律的社会功能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其中包括人伦秩序(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稳定和谐)与公共秩序(社会的稳定和谐)。在两种秩序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护人伦秩序,因为这是人最基本的价值需求,法律不能置之不顾;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涉及恶性犯罪,就必须强调公共秩序维护的优先性。具体说来,对于亲属拒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应该有如下考量。

第一,对于一般犯罪,应完全适用亲属拒证权。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仅有“出庭豁免”模式的亲属拒证权,而没有“证言豁免”模式的亲属拒证权[17],亲属仍然有义务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如侦查阶段作证,这显然不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就一般犯罪而言,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可以控制,应完全适用亲属拒证权,即赋予亲属证人拒绝陈述对被告人不利证言的权利,由此使被告人的亲属不再陷入情与法的冲突,被告人也不会对亲属心生怨恨,从而有利于亲情的维护与家庭的和谐。

第二,亲属拒证权不适用于恶性犯罪。传统刑法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个人法益三个层次。一般来说,国家法益高于一切,社会法益又高于个人法益。因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国防利益的行为无豁免空间。再者,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其危害范围以及危害结果往往难以估计,因而对隐匿该行为的近亲属也不能因适用“亲亲相隐”原则而免除刑事责任[18]。王剑认为,为了平衡“亲亲相隐”制度和社会公共价值之间的冲突,一些犯罪类型不能适用这一制度。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为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如果不严惩,则可能对国家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10]。陆建红与杨华也认为,应严格限制“大义灭亲 ”的义务领域。在这一领域中,禁止亲亲相隐。在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公民是“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法律强制其必须选择[20]。可见,亲属拒证权不适用于恶性犯罪。对于恶性犯罪,亲属可以不告发,但不告发不等于不接受调查。亲属在调查中应该如实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相对非亲属来说应减轻处罚。这是因为每个个体或家庭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对少数个体或家庭权利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社会大众的权利为前提。在法律上,永远存在多数人的权利保护与少数人的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但一般来说国家法只能是在保证整体社会安全的情况下再谈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这是法律之所以存在并发展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仅限于一般犯罪,因为一般犯罪对公共秩序的危害并不严重,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公共秩序而言,人伦秩序的维护更加重要。同时,在一般犯罪中,“大义灭亲”是根本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因为大多数公民都不会认为“亲亲相隐”是错误的,由此造成从亲属那里收集证据的困难很大,不符合公共秩序构建的效率原则。但对于恶性犯罪,如果仍然主张“亲亲相隐”则不合理,因为这会导致更多的人受到伤害,公共秩序也会荡然无存。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维系血缘亲情的本能使得大多数公民仍然不会“大义灭亲”,但人毕竟是有理性的,能够意识到恶性犯罪对他人、对社会的极大危害,他们会因为“亲亲相隐”而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由此有可能“大义灭亲”。事实上,一般犯罪维护“亲亲相隐”,恶性犯罪提倡“大义灭亲”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不能仅仅因为人伦秩序是先赋的,公共秩序是后致的,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坚持人伦秩序优先;更不能因为“大义灭亲”的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完全否认它的合理性,而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是人伦秩序优先还是公共秩序优先,进而决定“亲亲相隐”亦或“大义灭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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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or “Kin Concealment System”: The research on relationships between ethical order and public order

LI Jun

(School of Social Development,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P. R. China)

Behi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and “Kin Concealment System”,there is a relationship between ethical order and public order which has both conformity and conflict. Firstly,this paper finds through theoretical research that the legislations on both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and “Kin Concealment System” are rational. Secondly,it finds 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 that citizen’s behaviors about sued relatives present both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and “Kin Concealment System”,influenced by trust to family members,legal quality and identification to ideology. Finally,based on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research,and drawing lessons from related legislation,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when these two kinds of order are in conflict,ethical order should be protected generally because this is the most fundamental value of human beings which law should not ignore;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for example,involving major crimes,we should lay stress on the priority of public order.

Key words: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Kin Concealment System”; ethical order; public order; family members’ right of refusing to testify

(责任编辑彭建国)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是我国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中之重。农村各种资源缺乏的现状、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的准公共物品特性以及政府在制度创新和模式选择方面的不可替代性等,都决定了政府必须在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中承担应有的责任。

关键词:农村:学习型社会:政府责任

作者简介:叶敏(1974--),女,汉族,湖南常德人,广州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硕士,从事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研究。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的筹资方式研究”(编号xJK06QJL)的成果。

文献标识码:A

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是党中央的重要战略部署。从深化改革的角度来看,无论人口结构、产业结构、社会结构的变革,农村都是当前改革的重中之重,其改革的重点就是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所谓构建学习型社会,就是通过营造农村社区的学习气氛。培养农民的学习兴趣,利用各种资源,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农民培训,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的劳动技能和生产知识,建立一种有机的、能动的、结构扁平化的、符合人性的、能持续发展的新型农村。它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将农村人力资源的开发在数量控制、素质提高、资源配置、环境改造等方面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科学、合理地发挥人力资源对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智力支持。

其实,在改革开放前,“在广大农村,农民群众从儿童到成人。不分年龄。不论性别,人人都能参与学习。形成了人人学习,时时学习。处处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雏形。由于种种原因。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我国农村“学习型社会”的发展势头减弱。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而我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是我国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农村的战略目标,也是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中之重。因此,政府在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中应承担重要责任。

一、农村学习型社会准公共物品的特点需要政府参与

农村学习型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善于不断学习,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由此可见,农村学习型社会中所提供的学习资源是为满足农民的知识技能需求的,它针对的是广大农村居民,因此,这种学习资源不但需要农民个人付出一定的代价,同时,由于它面向全部农村居民的广博性,使其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从而决定了政府参与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的必然性。

公共物品理论认为,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按照公共物品的供给、消费、技术等特征。依据公共物品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状况,公共物品可以被划分为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纯公共物品一般具有规模经济的特征。纯公共物品消费上不存在“拥挤效应”,不可能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排他性使用,否则代价将非常高昂。国防、国家安全、法律秩序等属于典型的纯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它介于私人物品和纯公共物品之间。而这里提到的农村学习型社会就属于准公共物品。

二、农村资源缺乏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

(一)农村金融资源缺乏

农村金融资源缺乏严重影响了农村学习型社会的建设。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金融业目睹“三农”现状,害怕承担金融风险,从而使得农村金融资源严重缺乏。主要表现在农村金融机构不断缩减,农村金融服务缺失。邮政储蓄只吸不贷,农村资金“失血”。政策性银行职能弱化,农业发展银行已由过去涉足农产品收购、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金融机构蜕变为目前单一支持粮棉购销的“收购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悄然退出,四大专业银行撤并了大量的县及县以下营业网点,其用于县以下的贷款总量直线下降。因此,农村金融资源缺乏,金融服务不足,制约了农业经济、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自主创业,从而严重影响了农村部分团体和个人投入农村学习型社会的资金和热情。

(二)农村人力资源缺乏

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需要提供一定的人力资源做后盾。尽管农村学习型社会的构建目的之一是开发农村丰富的人力资源,然而,构建农村学习型社会毕竟是一件巨大的世纪工程,也需要庞大的人力资源来支持。我国13亿人口,9亿多农民,除了2亿出外打工以外,还有7亿在农村。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力资源素质差的问题已经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形成了尖锐的矛盾。我国农村从长期以农促工开发自然资源为主正在逐步转向以工辅农开发人力资源为主。我国农村人力资源现状是:总量过大,素质不高;地区分布不平衡,人口构成不合理;老龄化趋势明显。主要表现为农村人力资源总量丰富但综合素质较低。与农村人力资源丰富的数量相比。其综合素质是比较低的。农村人力资源大批向城镇转移,导致低素质劳动力沉积。我国农村劳动力的文化构成状况如下:文盲或半文盲8.96%;小学33.65%;初中46.05%;高中9.37%;中专1.57%;大专及以上0.40%。另据报载,我国农村平均每万人中的技术人员不足7人,该类技术人员约占全国人口的0.06% ,远低于美国的0.24%和日本的0.28%。随着农业生产科技应用日益广泛,和农业生产的日益发展,农村人口文化素质的差异逐渐演化为收入上的差异。而农村人口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乃至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农村教育资源缺乏

农村教育资源是农村构建学习社会的重要平台和重要的主体。农村教育资源的短缺直接影响了农村学习型社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第一,财政核编过紧。许多县市每年都会对学校老师进行核编,按照一定的生源比例配置老师,并且规定没有到退休年龄的一律必须返校上课。这就导致许多老弱病残的教师还不得不呆在岗位上。第二,师资流失。随着城乡差距的拉大,进城教师被城市大量择优录取,越来越多的优秀教师进了城市。某所农村初中,在一次选拔入城教师的考试中,一共有9名教师榜上有名。一时间,学校无处寻找教师,初一数学直到开学一星期后才找到人代课。据了解。仅江西赣州每年从农村流向城市的教师都在千名以上。第三,生源流向城市。“村小学到中心小学,中心小学到县城小学,优生不断流向县城”成了趋势,“去年在招收小学毕业生中,我们乡一共有12人入围,但最终来我们学校就读的只有一个,下学年,他也准备转学了。”一所农村初中的校长无奈地说。

三、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的重要性需要政府的领导

(一)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是我国构建学习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江泽民同志在倡导创建学习型社会时强调指

出,要“充分认识人力资源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的意义,把它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位置”。这是因为,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重要因素,已经不仅仅是土地、劳动力数量和资本数量的增加,更重要的是人的知识、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也就是劳动力素质的提高。就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而言,人口资源虽然丰富,但人才资源严重不足。我国目前农村人口的总体素质很低,农民平均受教育年限不足7年,大专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只占0.16%,每万人中农业科技人员数仅为5.29人,村一级最缺人才,高等人才几乎空白。这种农村人力资源开发严重滞后的状况,难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直接影响着农民的经济收入,严重制约着农业劳动效率的提高。创建学习型农村,就是要动员和利用各种科技教育资源,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新型农民科技培训,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的劳动技能和生产知识存量。它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将农村人力资源的开发在数量控制、素质提高、资源配置、环境改造等方面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充分、科学、合理地发挥人力资源对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智力支持。

创建学习型农村,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措施。中国作为一个现代化后发型国家,其面对的问题很多,但许多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在现代化和市场化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国家和农村社会的关系以建立合理的体制问题。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三农问题,实际上就是农民问题,其核心问题就是农民的社会地位、素质提高和发展环境问题。创建学习型农村就是把农村作为一个整体加以通盘考虑,从人人手。通过体制变革和制度创新,促进农民全面发展。创建学习型农村作为一种目标体系,将为农村体制改革提供一个经济、政治和文化有机整体的新思维,这就是通过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一大批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把农村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强大的人力资源优势。

(二)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

十六大以来,全面学习、终身学习已蔚然成风。建设学习型社会也取得了明显进展,涌现出一批批学习型城市、学习型企业、学习型机关、学习型社区和学习型乡镇等。当前,我们要把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任务落实到农村。这是与建设新农村的根本要求相适应的。建设新农村关键在人。只有让农民了解建设新农村的方针政策和措施,使他们认识到建设新农村是关系到他们当前切身利益和未来美好生活的事业,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无疑需要学习;只有让农民认识到,他们的自身素质,还不能适应完成建设新农村这个重大历史任务的要求,因此需要通过各种途径主要是学习这个途径来提高素质,完善自己。至于要使我们的农村基层干部不负历史使命的要求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期望,成为建设新农村的好带头人,也只能通过不断的学习即知识和实践学习才能实现。目前中央政府已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尤其是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部门,要更多地关注和支持农村,把工作重心逐步地转向农村,把掌握的资源更多地投向农村,把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转向农村。因此,把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任务落实到农村既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阶段的需要,又具备了较好的时机和条件。

四、政府在制度创新和模式选择方面具有其他力量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制度创新,在制度学派的文献中,它通常被视为制度变迁、制度发展的同义语,用以表达“制度创立、变更及随着时间变化”的动态过程。制度创新的主体包括个人、团体和政府,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改革实质上是中央政府主导的、以供给型制度创新为主要模式的制度变迁过程,而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是中央政府号召在农村建立新的制度和发展模式的重要举措,政府在农村构建学习型社会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政府制度创新的动力源泉到底来自何处呢?政府制度创新的动因是指政府作为制度主体的一种客观需要或潜在的利益。政府制度创新之所以具有必要性、可能性、必然性,其根据在于动力因素,而其动因的不同又决定着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规模、内容的不同。政府制度创新的动因由于制度创新背景的复杂性及制度安排的多样性而从小到大、多种多样、包罗万象,但概括起来可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外部动因、内部动因和主体动因。政府制度创新的外部动因是指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导致的社会环境的变迁,主要体现为政府和社会关系的变迁与互动。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是政府制度创新的重要原因和主要动力;政府制度创新的内部动因则指由于制度及制度结构自身的内在缺陷而导致的政府对现有制度的完善和新制度的供给:政府制度创新的主体动因是指行政分权体制下由于政府对利益的追求而诱致的制度创新,以期实现地方福利的最大化。任何一级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实际上都是由内部动因、外部动因和主体动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结果,片面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都是不符合历史和现实发展的内在逻辑的。

五、宪法规定了政府必须保证农民事受学习和教育的权利

政府要切实尊重农民受宪法保护的享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向农民提供教育资源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这里的公民应该是全体居民或全体社会成员,既包括城镇居民。也包括农民。中国广大农村居民文化水平以及知识素养普遍比较低,农民进行学习的愿望却极其的强烈,因此,政府有责任建立一种学习模式和制度形式来推进农村文明的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的文化素质和精神素养,将有利于农村地区人力资源的开发,促进农村经济以及全社会经济的发展。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第3篇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投入,当前,投融资环境相对落后、资金短缺是制约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瓶颈”,为此,切实改善投融资环境,增加资金投入,是促进内蒙古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现实选择。

一、内蒙古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环境现状

(一)国民经济持续增长。

内蒙古自治区是全国煤炭、钢铁、粮食和畜牧业生产基地,2002年,全区粮食总产量达到1405亿公斤,牧业年度牲畜总增2780万头(只)。肉类、奶类总产量达到153万吨和155万吨。工业增加值达571亿元,比上年增长133%。国内生产总值173431亿元,比上年增长122%,比“九五”时期平均增长速度高22个百分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6051元,比上年增长9%,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达到2086元,增长58%。财政总收入2068亿元,比上年增长198%。

(二)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改善。

近年来,内蒙古抓住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开展了大规模的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使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得到较大改观。目前全区公路总里程46万公里,铁路总里程6600多公里。通讯业迅速发展,电话装机总容量达135门。电力建设加速发展,电力装机容量已达680多万千瓦。加大生态建设和保护力度,启动了大兴安岭和黄河中上游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禁牧舍饲、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工程,仅2001年就投入生态建设资金1617亿元。

(三)投融资软环境逐步优化。

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国家提出的政策导向,近年来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的决定》等相关政策,建立了自治区科技兴贸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制度,逐步营造了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环境。一是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企业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标准。二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精简各类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创造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三是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的财政转移支付,争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落实国家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的信贷政策,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鼓励企业成为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主体。四是对外商直接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从优享受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优惠政策,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税收、工商、土地、投资管理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

(四)对外贸易稳定发展。

目前内蒙古自治区已同世界上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贸易往来及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出口商品近千种,特别是对俄罗斯和蒙古的边境贸易发展迅速。2001年外贸出口总额达到11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4%。其中138家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11亿美元,占外贸出口总额的965%。内蒙古现有18个口岸对外开放,有各类开发区16个,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1个。

(五)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初步形成。

近年来,为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内蒙古积极拓展投融资渠道。一是引进国内外资金成效明显。二是国债和专项经费投入明显增加。三是企业上市及风险投资等其他渠道进一步拓宽。

二、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环境存在的问题

(一)投融资软硬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投融资软硬环境与其他省区的差距是制约内蒙古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规模进一步扩大的主要因素。

1投融资硬环境有待于进一步改善。内蒙古由于受自然条件、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力等因素的影响,基础设施、经济总量与中东部乃至部分西部省区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特别是城市功能亟待提升,综合服务水平还比较低,对投融资主体缺乏足够的吸引力。

2投融资软环境需要尽快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全国整体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原先给予西部地区的优惠政策效应下降。加之我区部分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有关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政策透明度差且不稳定,通关速度慢,行政审批效率低,出口退税滞后,地方性法规不健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

(二)现行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内蒙古高科技产业发展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企业上市融资和引进资金。投融资渠道相对单一,资金投入量少。

1引进资金对高新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不明显。在内蒙古新增投资和经济增长中,引进资金所占的比重较大,但资金投向主要集中在投资需求更为迫切的交通、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和煤矿、电厂、能源性加工业等基础产业,对于开辟和拓展出口市场有重大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严重不足。

2国家和自治区投入的科技专项经费规模小而分散,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来讲只是杯水车薪。

3企业公开上市虽然是融资的理想方式,但由于我国主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过高,基本上将中小科技企业拒之门外,内蒙古仅有少数具备资格的大型企业能通过上市融资。

4银行因控制风险而始终把科技开发贷款控制在最小规模,不能满足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需要。

5我区大部分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大多势单力薄,用于高新技术投入的自有资金严重不足。

(三)风险投资体系亟需建立和规范。

风险投资是推动高新技术产业迅猛发展的重要资金支撑,但从内蒙古情况看,风险投资业还不能对高新技术产业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1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融资能力已近四十亿元,但由于运作不规范和经验不足,大部分资金投向偏离高新技术产业,违背了风险投资的初衷。至于内蒙古风险投资起步更晚,近年来虽然先后设立了科技风险基金和中小企业创业基金,成立了以风险投资为基础的内蒙古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但其还不能成为高新技术产业融资渠道的一个真正组成部分。

2内蒙古与国家风险投资同出一辙,带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缺乏市场机制的灵活性和约束性,风险基金规模难以扩大,也不能引导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高新技术领域。

3我国风险资金退出渠道狭窄,加之内蒙古还未形成风险投资的中介服务及信用担保专门机构,缺乏风险投资的专业人才,均对风险投资的发展形成一定制约。

三、对策措施

(一)进一步改善投融资软硬环境。

投融资环境改善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前提条件。结合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采用BOT方式加快基础设施和环保建设的同时重点要抓好软环境的建设完善,争取以优越的软件条件弥补硬件设施的不足。一是各级政府要按照多服务、少干预,多设路标、不设障碍的要求,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把各项鼓励投融资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发挥市场机制对投融资的调节作用。二是要致力于建立公正、透明、稳定的法制环境和诚信、公平、统一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三是尽快建立投融资配套服务机构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为投融资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四是创造有利于人才聚集和可持续发展的人文环境。创造条件稳定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人才,为投融资主体提供有利的人力资源。

(二)充分利用传统的投融资渠道。

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关键,当前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利用资源优势,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兼并、租赁和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并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二是在争取国家支持的同时,自治区要把分散在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各种专项基金、专项收费等集中起来,以地方拨款资金配套的方式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或以专项基金担保、贷款贴息等财政资助方式进行融资贷款。三是做好股票上市推荐工作,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加快中小科技企业的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步伐,搞好增资扩股,提高企业融资能力。四是在作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争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重点科技企业债券,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多渠道融通资金。五是建立外贸出口发展基金,加大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的资金扶持力度。六是用企业退税专用帐户作为质押进行融资贷款,并对贷款给予一定比例贴息。

(三)建立完善风险投资体系。

风险投资是今后高新技术产业扩大投融资规模的必然趋势。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具有预期高收益与高投入、高风险并存的特点,传统的投融资方式已难以满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需要,为此,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需要尽快建立完善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适应的风险投资体系。一是规范风险投资公司的资金投向,确保资金流向有发展优势的高科技项目,发挥其对科技投融资的市场导向作用。二是将政府主导模式的风险投资向“民营官助”模式转变,大力引进民间资金投向风险资本,扩大投融资渠道和规模。政府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参与出资、参与发起设立、提供优惠政策等方式对风险投资机构予以支持。三是发展产权交易市场,鼓励中小科技企业通过香港创业板市场融资上市,以拓宽风险资本的退出渠道。四是尽快建立风险投资的中介服务及信用担保专门机构。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加强“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面临乡村呈现空心化,乡村主体自治缺位,后备干部资源匮乏,乡村治理权威性减弱,法治思维意识淡薄,法治保障不健全,乡村文化内生动力不足以及乡土文化流失严重等困境。以自治为核心内容赋予乡村主体自治,以法治为根本保证夯实乡村法治理念,以德治为内在支撑营造乡村德治氛围,通过“三治合一”实现乡村有效治理,加强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关键词:自治;法治;德治;乡村治理体系;综合治理

“治理之道,莫要于安民。”乡村治理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乡村治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成败。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指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1]自治法治德治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整体。自改革开放40年以来,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我国乡村的生活方式、社会结构、人口流动、思想观念、法治意识等方面都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正可谓是千年之变局。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和未来挑战,新情况和新任务必然会对乡村治理提出新的要求和期待。因此,只有不断加强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才能有利于新时代坚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成功推进乡村社会转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势在必行

随着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我国乡村社会治理环境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呈现出许多有利的条件,但依然存在着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构建良好的乡村治理体系,是党和人民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础,这不仅关乎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而且关乎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因此,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断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着眼于满足新时代乡村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更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本质要求和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为有效破解我国当前乡村治理困境明确了思路、指明了方向。

(一)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在社会治理体系中,乡村是乡村治理的基本单元,是密切联系群众、沟通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然而,乡村治理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环节。因此,着力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断推进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特征,这不仅关乎乡村社会的稳定,更关乎中国共产党在乡村执政的基础。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新境界和历史必然。构建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这是将传统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成功运用于当代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的具体实践,从而谋求乡村经济发展、百姓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着力点

立政之本则存乎农。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农村发展始终关乎社会发展、国家命运,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农业、不能忘记农民、不能淡漠农村。

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1]乡村振兴战略是新的历史时期乡村发展的新思路、新战略。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乡村治理体系现代化是基础,也是短板。在乡村治理中,乡村治理的核心在于自治,“只有以法治保障自治,以德治支撑自治,在自治中体现法治,信守德治,用德治促进法治,在法治中体现德治,最终才能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2]。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只有大力推进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才能真正重构乡村社会新秩序的乡村治理体系。

(三)适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内在需要

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是构建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同时,搞好乡村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也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关键。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但城乡差距仍然较大,农村发展滞后、贫富差距悬殊、农业发展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截至2017年底,全国仍有近6亿农民生活在农村,仍有3046万农村贫困人口。为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必然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解决亿万农民的发展和民生问题。为此,我们必须不断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这是破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有效途径。

(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然选择

搞好乡村自治法治德治,不仅是乡村治理的使然,也是社会发展的诉求。

毋庸置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人民的共同期望和党的历史责任。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要是没有农村的小康,尤其没有实现贫困地区的小康,那就不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的历史时期,只有不断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繁荣农业、富裕农民、振兴农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才能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仅要求每一个中国人都能够过上小康生活,而且要求每个地区都能够建成小康社会。因此,在新的历史阶段,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只有融入乡村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才能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从而实现让改革成果同人民共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二、当前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

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日趋明显,乡村多方面需求难以满足。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二元结构加剧使乡村治理面临尴尬,加之我国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滞后,极大地制约了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一)乡村呈现空心化,乡村主体自治缺位

伴随我国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越来越多地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加之城市“虹吸效应”的存在,乡村大量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涌向城市,使农村丧失了可持续发展的后劲和支撑,从而让广大乡村发展陷入困境,致使许多村庄留下来的大部分是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甚至个别地方出现极端严重的“一个人的村庄”现象。当前乡村空心化趋势日益加剧:一方面表现为村级管理主体空心化,尤其是那些“不在村干部”大量涌现;另一方面表现为村落住房空心化,农村一部分房屋季节性闲置越来越普遍,有些地方建房时常建新房不拆旧房,从而导致大量房屋闲置。

毋庸置疑,在目前乡村治理中,乡村治理的主体是村民,然而许多村民的公民意识不强,对参与乡村治理偏好低下,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高,时常表现为有心无力、被动参与。同时,留在乡村的大部分是“三留守”人员,他们文化程度整体偏低,这不利于他们参与乡村治理。加之近年来乡村发展滞后、精英人才流失严重,导致乡村主体自治缺位,使农村基层自治工作难以有序开展、乡村集体事务管理监督时常流于形式。

(二)后备干部资源匮乏,乡村治理权威性减弱

当前我国乡村干部储备总量不足,尤其那些偏远山区出现了干部青黄不接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受干部编制人数限制,每年新招录的干部人数逐年递减,许多地方基层干部总数偏少。加之部分干部不安心乡村基层工作,一门心思想通过公开借调、选调、遴選等方式选择调离,从而导致乡村基层年轻干部日益减少、后备干部力量“补给不足”“供不应求”的尴尬境地。同时,乡村基层干部年龄相差悬殊、梯次差距大、队伍断层。目前基层干部结构搭配欠合理、缺活力,尤其是许多乡镇呈现“两头大中间小”的格局,“黄金年龄”阶段的干部明显数量不足,女干部的数量逐年递增,大多数人员学历偏低。另一方面,近年来农村许多优秀人才更乐意外出从事二、三产业,很少有人愿意留在家中从事第一产业,结果导致村干部的选择余地较小。自2004年9月党中央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两个趋向”①的重要论断以来,国家不仅增加了对农村的转移支付,也加大了对惠农政策的支持力度。税费改革后,国家改变了过去那种从乡村汲取资源,转为给予乡村资源,同时通过村干部收取农业税的传统方式也不复存在,现在国家通过各种惠农、支农、强农的政策向乡村基层输送大量的人、财、物,让乡村获得了更多的农业补贴。但目前村民的需求偏好经常被忽略,因为农村大多数项目都是由上级部门统一安排与规划,村民与村干部那种沟通顺畅的传统方式因遭受破坏而终止,农民对乡村干部的信任度日益降低,从而进一步削弱、瓦解了乡村治理的权威性。

(三)法治思维意识淡薄,法治保障不健全

由于广大农村地区“官本位”“家长制”“特权思想”根深蒂固,加之部分乡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失,崇尚权力至上,致使依法办事的习惯在乡村尚未形成。尤其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个别乡村干部习惯于按照自己意志行事,不愿依规管理村级事务,更谈不上依法办事。目前,有些地方乡村家族势力盛行、影响力较大,时常存在帮忙拉票和贿选等现象,这无形阻碍了乡村基层民主建设和民主选举的公正推进。“我们应当理性地承认,在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目前的村民自治主要地停留在村委会民主选举的环节,后选举阶段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3]这就是所见到的“选举时热热闹闹,选举后冷冷清清”的怪象。同时,在维权过程中,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法治思维缺乏,时常表现出非理性行为和过激举动,不善于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正当的权利。尤其少数人怀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利用国家所给予的好政策谋取不正当的个人私利。还有个别村干部对于村级事务不是按照自下而上、协商民主、依法办事的原则,而是本着自己喜好、拍脑袋决策、强制执行。此外,目前我国针对乡村治理的法治保障很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较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1998年11月4日颁布实施,后来中央也陆续发布了关于乡村治理和民主选举的诸多文件,但总的来说,这些文件还是涉及面不广、范围相对狭窄、相关条文不够具体,特别对涉及农民的土地流转、征地拆迁、财产性收益、宅基地等相关经济利益方面,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

(四)乡村文化内生动力不足,乡土文化流失严重

乡村文化基础保障性差,支持力度不够。据调查,全国许多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数量不足;部分地区乡村公共文化设施还是空白,财政投入增长与乡村文化发展的需求之间仍有不少差距;文化服务效能不高。同时,适合乡村的公共文化产品种类数量少、质量不高的问题比较普遍,一些乡村公共文体设施闲置,根植乡村、服务乡村的文艺精品和复合型的文化能人尚未充分地发挥作用。现阶段伴随我国乡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村民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也越来越丰富,但现实中乡村本身文化资源、文化活动严重匮乏,文化建设滞后,形式单一。比如,有些村庄不仅出现了物理性村庄公共空间的萎缩——村庄文化活动设施的破坏与缺乏,也出现了精神性村庄公共空间的衰败——村庄公共舆论的瓦解与缺失。一方面,文化服务匮乏带来娱乐荒芜,尤其是西方那些“文化垃圾”不断进入,也会侵蚀过去那些民间淳朴的乡土民风;另一方面,原有农村文化市场的丧失,伴随而来的是一些乡村赌风盛行、吸毒人员不断增多且日趋低龄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宗族逐渐解体、乡村精英流失、传统习俗和仪式弱化,这无形中动摇了以传统伦理为根基的乡土文化,使村民日常交往变得更趋功利性、理性化。

三、加强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健全乡村治理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系统工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不仅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要坚持以“自治法治德治”为抓手,正确把握和处理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逐步实现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

(一)以自治为核心内容,赋予乡村主体自治空间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自治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基层治理的实现形式和具体实践。村民自治,就是让村民直接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乡村各项事务,能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三位一体”的社会政治制度。搞好村级民主选举、村级民主决策、村级民主管理和村级民主监督是实现村民自治制度的关键环节。一方面,选举公开透明是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要畅通村民表达利益渠道,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实践表明,坚持党的领导是健全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的根本保证,村党支部是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是密切和联系广大村民的桥梁。为此,要强化村党支部的堡垒作用,健全村级班子新机制建设,切实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和监督权。通过向各村派驻大学生村干部、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不断发展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提高党在村民中的威信。同时,要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强化村自治组织规范性建设,充分发挥履职和监督职能。科学民主、依法依规合理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切实让其在乡村治理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加强村民自治建设,切实赋予乡村主体自治空间。一是搭建村民自治平台。乡村治理具有内在规定性、复杂性。乡村治理主体是多元的,既包括广大村民和社会组织,也包括村支部和村委会等。村民参与自治,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只有为广大村民积极搭建村民自治平台、规范各项民主决策机制、保障村民享有充分的决策权和参与权,才能有效提高乡村主体参与治理的主动性。二是发挥村务监督作用。加强村务监督,是乡村主体实现自治的重要体现。建立村务公开制度,是广大村民获得知情权的根本途径。同时,提升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制定符合规范的乡规民约,充分发挥村民在自治中的能动作用,稳定有序地推进基层民主建设,不断提高乡村自治主体的民主理念和政治涵养。三是加强乡村主体自治能力建设。乡村治理主体多元性与复杂性相交织,带有较明显的区域性,同时乡土性、传统性与现代性交融共生。因此,积极培育乡村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有利于鼓励、引导和支持乡村治理主体在乡村自治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要深刻把握乡村自治的稳定性与变动性,自觉培育自治文化、提升自治意识、掌握自治方法,不断增强乡村主体参与治理、议事协商和民主监督等能力。四是坚持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积极鼓励探索社会创新,尊重广大村民首创精神,切实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和监督权,同时坚持顶层设计与地方创造相得益彰,这是乡村主体发挥自治、自主性的制度保障。

(二)以法治为根本保证,夯实乡村法治理念

1982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这就为我国乡村治理实行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这就为村民自治运行指明了方向,同时也规定了村民有权依照法律,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主要是承担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和处理村民间事务纠纷,协助和配合当地维护社会治安等,这从法律上界定了村民和村民委员会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在乡村治理中,村民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自治,村民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而行,才能更好地行使自治权。

在乡村治理中,法治是村民獲得村民自治、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保障。一是规范村民自治组织的主体行为,依法建立村民有序参与的各项规章和制度。在合理的权限内,确保村民有足够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之不越权、不缺位,让村民在选举、决策、管理、协商、监督等各个环节有效行使自治权,从而切实将村民的民主权利真正落实到位。二是构建透明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打造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建章立制,借助法治统筹、平衡、调节村民间的利益。同时规范村民自治行为,不断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公开、透明、阳光的自治运行机制,有利于推进村务的信息公开、民主决策、执行管理、协商服务和结果公开,保证村民在法律范围内正确行使各项自治权利。三是增强村民法治意识,引导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在乡村治理中,人起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在实现乡村法治这一进程中,只有不断增强村民法治理念,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树立村民法治精神,才能让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思想意识成为一种行为自觉,真正营造出一种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办事依法、化解矛盾靠法、解决问题用法的法治氛围,从而正确引导广大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习惯。四是完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强化乡村法治工作。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高低,取决于乡村法律服务体系是否健全和平稳运行。当前,我国乡村治理基本上能做到有法可依,确实取得了不少进步,但依然存在法律不全、执法不严、普法不易等问题。例如,有些村民“官本位”思想和习惯性思维根深蒂固,这种“遇事找关系、办事讲人情、信官不信法、信权不信法”的现象有时还较为突出。为此,要加快提高村民自治能力,健全和完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律援助和法律顾问进村力度,加大普法教育宣传;培育村民自治法律意识,提高村民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正确引导村民依法维权和信访,合理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依法表达村民合法利益诉求,不断推进农村法治工作。

(三)以德治为内在支撑,营造乡村德治氛围

德治就是中国的治国理论和道德规范,主张治国应以高尚的道德感化人、教育人。我国民众的传统道德素养,是培育德治的土壤。春秋时期的齐国政治家管仲在《管子·牧民》中说,“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 这正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厚重体现。长期以来,这种德治思想不断提高人们的道德修养,强化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从而铸就中国成为全世界的礼仪之邦。纵观中国社会历史,人情社会是中国乡村的显著特征,而人情通常又跟道德和习俗息息相关,只要善加引导、教化之,就可实现“为政以德”,这是德治在国家治理中予以道德教化的集中体现。道德一旦经过教化,便成为道德品格,而道德品格是法治产生的前提,同时法律的产生又以道德为基础。然而,法律一旦丧失了对道德理念的追求,那么法律就有可能成为专制与奴役工具的代名词。

德治在我国乡村治理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依靠乡村丰富的礼治资源不断提升对德治的认识。当前我国进入了新时代,我们应以德治为内在支撑,不断强化人们对乡土人情和道德规范的认同,努力营造乡村德治良好氛围。一是传承弘扬农耕文明文化,塑造乡村德治秩序。我国农耕文化历史悠久、内涵丰富。农耕文化不仅是农耕文明的精华,也是塑造乡村德治秩序的治理基因。构建乡村德治秩序要积极整合社会意识,制定新的社会道德标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和宣传一批新乡贤,重在典型示范,突出标杆引领,用榜样力量激发村民斗志。二是营造乡村淳朴乡风,提升村民情感认同。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传统社会的人情、道德和习俗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并对村民的行为规范与道德评价依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人们的内心情感通常是借助道德评判来完成的,而道德评判能有效约束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营造乡村淳朴乡风,健全乡村德治,应注重乡土人情,倡导移风易俗,重视美德感召,提高情感认同。三是发挥道德引领规范作用,构筑乡村德治良好氛围。在乡村治理中,要充分发挥道德的引领和规范效能,不断为德治赢得广大村民的情感支持和社会认同,有效发挥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要让道德规范的内在作用逐步融入乡规民约,真正做到让乡规民约内化于心、外化于形,不断增强村民的责任感、认同感、归属感和荣誉感,塑造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乡村德治秩序,健全和完善道德标准的评价体系,重拾乡土文化自信,正民心、树新风,大力加强乡村德治宣传,不断营造乡村德治良好氛围。

(四)以“三治合一”为抓手,实现乡村有效治理

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与德治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但各有侧重,缺一不可,三者共同作用助推构建乡村治理体系。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的提出,为未来我国乡村治理实现“乡风文明”“治理有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治合一”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一种理论创新,为我国不断推进乡村治理开辟了新的境界。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乡加速融合的新时代,伴随新型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这意味着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建设任务愈发重要而紧迫。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与德治是一体两翼,自治是主体,法治与德治是两翼。因此,自治、法治与德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一个都不能偏废,更不能各自为政,而是应让“三治合一”充分融合,达到实现其整体和系统的功效。在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中,应以自治为核心,共同发挥法治和德治之作用。一是厘清法律赋予政府的权力边界,明确列出政府的权力清单。在乡村治理中,村民是乡村治理的主体,从法律上明晰政府与村委会的权力边界,这有利于确保乡村自治运行不偏离法治的正确轨道。二是充分发挥德治精神优势,为乡村自治提供智力支持。在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中,人起着决定性作用,“三治合一”最终离不开“人”这个核心。因此,在推进乡村自治进程中,不仅要注重发挥村民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也要注重发挥法治的规范引领和德治的教化约束作用。

三是大力推進“三治合一”建设,确保乡村治理和谐有序。健全“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必须坚持做到自治、法治、德治依靠村民,乡村治理好坏由村民评判,乡村治理体系成果由村民共享。同时,要把保障村民权益、激发村民创造活力作为“三治合一”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健全乡村治理体系中,要努力为村民参与乡村治理搭建平台,坚持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要深刻认识到“德治是法治与自治的基础,法治是德治与自治的保障,自治是德治与法治的目标,三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4]。显然,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合一”相辅相成,这是以“自治法治德治”为抓手,加快构建乡村治理体系,努力探索乡村治理的新路子,应不断提升村民的自治追求、法治信仰和德治自觉,最终实现乡村社会之善治。

注释:

①2004年9月,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两个趋向”的重要论断:在工业化初始阶段,农业支持工业、为工业提供积累是带有普遍性的趋向;但在工业化达到相当程度以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协调发展,也是带有普遍性的趋向。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2]崔文博.“德法兼济”视域下的中国乡村治理研究[D].成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位论文,2018.

[3]卢福营.村民自治发展面临的矛盾与问题[J].天津社会科学,2009,(6).

[4]朱娅.构建良性互动的乡村治理体系[N].学习时报,2018-03-05.

[责任编辑:杨 健]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近年来,财务舞弊事件屡屡发生,为了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必然加大审计的力度。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审计人员需采用适当的审计方法对公司的财务数据以及其他方面进行审核,以便更客观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关键词:审计 会计 审计方法

一、审计概念及与会计的关系辨析

(一)审计概念。所谓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见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审计的重点在于审查和核实,并不是重复会计工作。

(二)审计与会计的关系辨析。

1.从整体来看,会计和审计是相互独立的。审计和会计的关系非常密切,从时间上来看,是先有会计而后有审计。会计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经济信息的反映和输出,而审计是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查,以验证和核实这些信息的真实性。由此可知,会计与审计之间是彼此独立的。

2.从会计和审计的对象看,审计和会计具有兼容性。在审计发展的萌芽时期,审计对象仅是会计的一部分,此时会计包含审计。在审计发展的中期阶段,审计与会计的对象是相互交融而又不完全一致。而当代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切会计资料,但会计资料仅是审计对象的重要内容,而不是唯一的。所以说,就审计与会计对象的历史演进来看,二者存在着兼容关系。会计是运用各种会计方法去完成会计工作,而审计则运用会计方法去复核和审查会计工作,因而会计方法,是审计和会计共同的工具。

3.从审计和会计发挥的作用来看,审计监督是对会计监督的再监督。会计监督是对企业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登记账簿、报表等过程逐笔的审核,监督其资金运动的合规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会计监督是主动的监督。审计工作,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检查企业的会计资料及其反映的经济内容。审计监督是被动的监督。所以说审计监督是对企业会计监督的再监督。

二、 我国审计方法体系的格局

注册会计师为了实现审计目标,一直随着审计环境的变化调整着审计方法,如从账项基础审计发展到风险导向审计。

(一)账项基础审计。在审计发展的早期(19世纪以前),企业组织结构较为简单,业务性质较为单一,注册会计师审计主要是为了满足财产所有者对会计核算进行独立检查的要求、促使经理或下属在授权经营过程中做出诚实、可靠的行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心在资产负债表,旨在发现和防止错误与舞弊,审计方法是详细审计。详细审计又称账项基础审计,由于早期获取审计证据的方法比较简单,注册会计师将大部分精力投向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详细检查。这种审计方式是围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的编制过程来进行的。注册会计师通过对账表上的数字进行详细核实来判断是否存在舞弊行为和技术上的错误。注册会计师通常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检查、核对、加总和重新计算。随着审计范围的扩展和组织规模的扩大,注册会计师开始采用审计抽样技术,只是抽查数量很大,而且在抽查样本的选择上有很大的盲目性。从方法论的角度上讲,这种审计方法就是账项基础审计方法。

(二)制度基础审计。19世纪末,会计和审计步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重点转向检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判断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和公允。由于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经济活动和交易事项内容日益复杂,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量迅速增大,而需要的审计技术日益复杂,使得详细审计难以实施。在审计实践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逐渐发现内部控制的可靠性对于审计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执行有效时,通常财务报表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反之亦然。因此注册会计师开始将审计视角转向企业的内部控制,从而将内部控制与抽样审计结合起来。

以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审计方法,强调对内部控制的测试和评价。如果测试结果表明内部控制运行有效,那么内部控制就值得信赖,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审计只需抽取少量样本便可以得出审计结论;如果测试结果表明内部控制运行无效,那么内部控制就不值得信赖,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审计需要视情况扩大审计范围,检查足够数量的样本,才能得出审计结论。

从20世纪50年代起,以控制测试为基础的抽样审计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应用,这也是审计方法逐渐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从方法论的角度,该种方法被称作制度基础审计方法(system-based audit approach)。

(三)风险导向审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发生急剧变化,对企业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导致企业竞争更加激烈,经营风险日益增加,倒闭事件不断发生,这些现状必然要求注册会计师须从更高层次对企业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在考虑到企业面临风险的同时,分析企业经济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舞弊行为,并以此为出发点,制定审计策略,依据审计风险模型,制定与企业状况相适应的审计计划,以确保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审计风险模型用下列方程式表示:审计风险(AR)=固有风险(IR)×控制风险(CR)×检查风险(DR)。

审计风险模型的出现,从理论上解决了注册会计师以制度为基础采用抽样审计的随意性,又解决了审计资源的分配问题。从方法论的角度,注册会计师以审计风险模型为基础进行的审计,称为风险导向审计方法。

三、审计方法在我国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将审计工作当作重复的会计工作。审计注重对会计资料的审查和核实,不是重复的会计工作。

二是审计人员采用的审计方法不恰当,造成审计资源的浪费。审计人员在审计中,缺乏灵活变通,往往用统一的审计方法,造成审计资源的浪费。有些企业的内控制度设计合理且运行有效,可采用抽查法,不必使用详查法,以免造成审计资源的浪费。而针对一些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不合理且运行不好的被审计单位,依然采用抽查法,往往导致查不出问题,加大审计风险。

三是审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准不够高。现代企业审计的内容涉及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财务检查等多项内容,要求审计人员不仅掌握原有的财务、会计、审计知识,同时需要丰富法律、企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然而,我国企业现阶段的审计人员素质在这些方面存在不足。

四、改进建议

(一)提高审计人员的执业能力和道德修养。前审计长李金华曾经指出,在国有控股的企业中财务报表存在舞弊的企业占了2/3。虽然近几年比例有所下降,但仍然很严峻。审计人员不能仅仅停留在使用一些传统的重复记账式的查账方法,还需要丰富的经济学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学知识、法律知识等,才能保证面对复杂的审计环境做到游刃有余。

(二)强化审计独立性。审计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严格保持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使审计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以确保审计结果的真实可靠,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

(三)抓住审计工作的重点。审计人员要明确并深入分析企业的投资情况、资金的分配情况、经营状况、当前所面临的发展问题等,弄清楚经营利益的归属划分、经营发展范围等问题,全面评估和鉴定企业的商标权、技术专利、经营信誉、所开发产品的所有权等无形财产。审计人员只有掌握了企业的整体情况,才能更好地部署审计工作。

(四)对审计工作进行合理规划。审计部门要合理规划各项审计工作的时间、内容、人员等,将审计工作的每个环节紧密连接在一起,防止企业篡改财务报表的信息等,以影响审计报告的公正性。

(五)运用电子技术,提高审计工作效率。随着科技时代的到来,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工具先后出现。审计人员可以充分地利用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将电子技术合理地应用到审计工作中,以此提高审计工作的工作效率。另外,要加强对审计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之能够适应现代化先进科学技术支持下的审计工作。

五、结论

现代市场化经营的企业对审计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审计方法也不再是简单的重复记账。审计人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督者,要努力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努力做好审计工作,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方法,更新审计观念,完善审计工作流程,以适应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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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庆华,女,昆明理工大学管理经济学院会计系,副教授。研究方向:财务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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