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广告论文范文

2024-04-06

商标广告论文范文第1篇

清末民初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各地商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一定的居间作用,对于当时中国商标法制的发展和商标纠纷的解决有积极意义。但社会商标意识的淡薄限制了商会调处作用的发挥,商会成员的绅商属性削弱了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效果。

[关键词]清末民初;商会;商标争议;法文化

商会是近代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中国最早的商会1904年出现在上海。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商会“没有遵循自然演进的路径,而是一种合力的结果”。就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而言,近代商会产生以前,商事纠纷在国家层面主要是由官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加以解决。此外,在传统的封建行会中,如公所、会馆也往往通过“公同议罚”、“同业公议”的办法调处某些行业内的纷争。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首次明确赋予商会调处中外商事纠纷的权力,而北洋政府1913年的《商会公断处章程》以及随后相继颁布的一系列法律的授权,使商会获得了调处商事纠纷的权力。

苏州总商会(初称苏商总会)成立于1905年.1914年成立商事公断处。苏州总商会从诞生的那一天起,便将商事调处作为其主要职能之一。同时,由于官府衙门在受理商事纠纷中的种种弊端,诸如主事官吏不谙商情、办案敷衍拖沓等,使得商民遇到商事纠纷时往往首先会寻求商会救助。从苏州商会档案资料看,商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同属商事纠纷的商标纠纷讼案上却颇显另类:(一)从数量上看,商会受理的讼案以钱债纠纷、违约纠纷居多,而商标纠纷却不是很多;(二)从态势上看,商会受理的涉商标讼案呈现日渐萎缩的态势,1923年以后商会基本没有再受理过商标纠纷;(三)从地位上看,商会调处商标纠纷讼案从最初的居中公断者逐渐演变为只扮演诉求传递者或者代为申诉者的角色,地位越来越低,最后趋于缺位。本文试以苏州总商会为样本,对商会在商标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的作用进行梳理并分析其原因。

一、商标法制的外来性决定了商会在商标纠纷调处中的居间角色

中国传统上并不存在近现代意义的商标,清政府制定商标法规的最初动力和目的都不是为了维护中国商人的权益。商部在奏拟《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呈折中就称“中国开埠通商,垂数十年,而于商人牌号,向无保护章程。此商牌号,有为彼商冒用者,真货牌号,有为伪货掺杂这,流弊滋多,商人遂不免隐受亏损”。中国的商标制度可以说完全是清政府在与外国列强签订通商条约的过程中,在列强的多次催促下制定的。因此,“保护商品商标不受别人仿冒的动机,最初起源于外国商人:制定商标法规的最初目的,也是以保护外国商品商标为主,而绝不是中国商品商标”。另外,中国商标立法的内容基本是西方商标立法的翻版。最早拟定的《商标挂号章程》原始稿是当时海关副总税务司、英国人裴式楷受海关总税务司赫德的指派,按照1902年中英两国签订的《继续通商航行条约》第七款的有关约定起草的。“由于办理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不被侵害等此类工作。在本世纪尚属破天荒之举动,商务部当时没有此项工作经验,更没有现成的商标法律规则可供参考”,清政府在《商标挂号章程》的基础上,结合当时中国工商企业使用商标的实际情况,包括各国驻华公使的建议和意见,最后才形成了中国商标史上第一部商标法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因此,相对于传统的钱债纠纷而言,中国上至政府官员下至一般商人,对商标纠纷都十分陌生。

而商会的商事调处权,如上所述是来自于清末民初政府法律的授权。政府之所以要赋予商会以一定的商事调处权,是明白商会不是一个孤立的组织,而是“一个开放性的复杂社会组织系统”。在商会周围存在一个“在野市政权力网络”,通过这种网络,商会控制了相当一部分的市政建设权、司法审理权、公益事业管理权、社会治安权以及工商、文教、卫生等多方面的管理权,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城市经济和社会生活。这个网络范围广、社会根基深,即使政府也不敢小觑,而政府的政令、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往往也要经过商会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正因为这样,商会才在商事调处中拥有了虽然只是辅助但又不可或缺的地位。

然而,商会只能对它所熟悉领域发生的纠纷进行有效调处。虽然在江南一些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过去也曾有过保护商标的实例,如道光五年(1825),上海的土布商为保护各自商标权益,由绮藻堂布业总公司制订了“牌谱”,规定“各牌第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准有连接两字相同,并不准连接两字内有音同字异或音形相同之弊”。但同近代商标法规相比,这些行业规范明显简单和粗糙。对商会来说,依法调处商标纠纷几乎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正是商会与商标立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商会在调处商标纠纷时,与政府只能保持一种特别的合作关系。

第一,与商会直接调处大多数其他商事纠纷不同,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主要为代商申诉和辩护。这也是与商会职能相符合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第七条规定“凡商人不能申诉各事,该总协理宜体察属实,于该地方衙门代为秉公申诉”。由于对商标法律的陌生,中国商人遇到商标纠纷时,往往会呈请商会代为申诉,以维法权。如1914年苏州总商会就接到福建商人林作仁的呈请,请求商会就防止商标被假冒一事,致函吴县知事、苏州警察厅准予给示严禁。尤其是在华洋商标侵权诉讼中,商会基于保护国货的考虑,大多会据理为华商辩护。1922年“英商白礼氏公司诉宝昌蜡烛厂冒牌案”中,华商宝昌蜡烛厂被诉该厂“太公”商标冒牌英商白礼氏公司“水牛烛”商标。无奈之下,该商呈文苏州商会,请求商会出面解决此事。商会为此多次与吴县知事公署交涉,并极力为该厂辩护。虽然最终以该厂改变其商标告终,但商会在其中所做的努力仍得到了该厂的认可。

第二,商会能为商品是否注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当然,这里所谓的“注册”并不是1923年《商标法》实施后的真正意义的注册。按照清末商部的解释,“凡遇公司、行号、铺店愿意赴商部注册者,应报明就地商会,该商会将呈词抄录存案,仍将原呈加盖图记,并公费银两随文申转本部核办,听候注册给照,咨行地方官保护”,商会应该是掌握有当地商品注册的情况,现存档案资料中也存有这方面的记载,如1921年5月的苏州“丝边业商标注册清册”里就记载着“华伦”、“兴华”、“久纶”等10个注册商标。在上述“英商白礼氏公司诉宝昌蜡烛厂冒牌案”中,苏州商会在为陈述宝昌烛厂并未冒牌理由致吴县知事公署的函中称:“经会审核照复,奉准注册,给照营业各在案。是该商所用太公牌商标,业已呈明贵县,尊例注册。”

第三,在商标纠纷诉讼中,商会通常会扮演居间劝解的角色。鉴于商会在当地广泛的影响力和强大的组织网络,各商民和官府都不会无视商会的存在,即使商民选择了官府解决纠纷,但一般都会同时向商会呈文说明情况,争取商会对自己的支持。而官府也会随时致函商会通报案情,以期商会协助。在这期间,商会通常会秉承和解息讼的理念,尽量劝解侵权方停止侵权。如1920年的“戎镒昌诉馀昌祥仿冒商标案”中,馀昌祥广货店为渔利,冒用戎镒昌已注册之“五月九日”圆形商标,将该商标用于质量低劣的同类商品上以伪乱真,冒抢生意,致使戎镒昌信誉、经济均受损。苏州商会一面应戎镒昌请求将馀昌祥代为诉至吴县公署,一面召集相关执事和两造到商会,调查案情,指出被告方确有仿冒之嫌,并敦促其速改商标。最终,馀昌祥表示愿意改用图章式样,以分区别。商会之所以能有效发挥劝解的功能,原因即在于它所拥有的强大的“在野权力”。

商会具有近现代新式商人团体的属性,其组织结构和影响力也非传统行会可比拟,并且商会商事理案权在清末民初获得了法律上正式的认可。但在商标纠纷方面,商会所起的作用并非想象中那样大,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二、社会商标意识的淡薄限制了商会调处作用的发挥

商标作为商品的标志,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中国的商标可追溯到先秦时期的印信,但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却是到了明末清初,伴随着沿海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而出现的。尤其是20世纪后,随着“类皆附有商标”的外国商品大量涌人,中国工商业者的商业经营意识才逐步转变,开始意识到商标之于商品及营销的重要性。但值得指出的是,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出现在以上海为代表的一些对外开放的通商大埠(这也是清末《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将商标挂号分局设在津、沪两关的原因之所在),对于广大的中国内地,传统的农业经济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虽然在进入清代以后,地处长江三角洲腹地的苏州工商业有了很大发展,并且苏州还是中国资本主义萌芽较早的地区。但“传统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性,加之沿海与内陆交汇点的经济地理位置,使近代历史上的苏州在许多方面仍长期保持着传统商业消费城市的特点。较诸邻近的最大通商口岸上海,苏州带有更为浓厚的传统色彩”。太湖流域发达的农业和手工业使得旧式的商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在经济结构上仍居于压倒性优势地位。传统经济结构下人们大多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秉持“酒香不怕巷子深”的思想,商标意识淡漠。

(一)注册商标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漠

当时的一些工商人士在与洋商打交道的过程中注意到,洋商由于利用了商标来推销商品和保护权利,能够在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于是开始逐步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并积极进行商标注册。当时因《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颁而未行,国内华商主要是通过到政府相关商标管理部门注册的部中备案制度进行商标的“预注册”。从20世纪初至1923年5月北洋政府按《商标法》正式受理厂商商标注册前,通过部中为国内工商企业办理机制国货商标备案约1000多份。当时国内知名企业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就向农商部一次呈请了11件卷烟商标的备案。中国近代著名日用化学品生产企业——上海永和实业公司也是将商标呈请部中备案的。1919年5月,农商部向该公司颁发了第665号批文:“呈悉该公司制售牙粉,拟用月里嫦娥图为商标,请予备案。应即照准此批。”其他如“兵船”牌面粉商标、“三角”牌毛巾商标等,均向农商部呈请了机制国货商标备案,以寻求政府保护。但华商中注册的多为上海等工商业较发达的大都市的知名企业,而且与洋商通过海关挂号的三万多件商标相比,华商呈请注册的商标总数非常有限。

对于苏州这样一个传统型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城市,大多数工商业者主要靠商界信用和顾客口碑销售商品。即使有商标注册的情形,所占比例也很小。虽然当时苏州到底有多少工商业者进行了商标注册,目前尚无史料给出具体数据,但在苏州商会自1905-1919年近15年间的档案资料中,涉及官府衙门为保护商标事项致苏州商务总会的仅2件,除此以外再无记载。

(二)对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法律后果认识模糊

商标是商品身份的标记,商标权是一种凝结着人们智慧的知识产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代以来,商标成为法律加以保护的特殊权利客体。西方各国纷纷通过相关立法对商标进行保护,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而传统中国并没有“权利”概念产生的土壤,国人并不知道何为“权利”。直到清末民初,随着洋务运动尤其是清政府在与帝国主义列强签订不平等条约的过程中,列强要求订立商标、专利和版权互保条款,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概念才在中国传播开来。正因为这样,1924年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在探究华商注册商标甚渺的原因时,首先就将其归咎于“华商于权利观念,素形淡漠”。

对自己的权利淡漠,对他人的权利更不会太在意,加之对商标本身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不可避免地显得无知或麻木。这首先表现为侵权手段拙劣。侵权者往往仅私下里简单地刻一枚相同的印记冒牌附在自己的商品上。侵权事实通常毫无争议。如苏州商会1905年受理的一起商标侵权讼事中,开参店的彭葆生就私刻图章,冒充同业丁秉钧、丁秉常参店的福来康牌(即商标)在各路航船上销售。该纠纷经船伙王永华中证,侵权事实清楚,商会很快结案,并请县衙给示,永禁冒牌。其次表现为对侵权行为的不以为然。在前文提及的戎镒昌诉馀昌祥仿冒商标案中,在商会调处以后,馀昌祥表示“‘五月九日’之图有碍他家皮件营业,为此区事,小号将后皮件不用此图”,竟将侵权视为“区事”,让人哭笑不得。

三、商会成员的绅商属性削弱了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效果

商会档案资料显示,清末苏州商会成员大多是兼具各种功名职衔的“绅商”。以1908年的苏州商务总会为例,其总理、协理中有2名为中书衔;会董中有16名分别为二品职衔、候补试用知府、候选同知、同知衔、候选郎中、员外郎、候选县丞知事、监贡、禀及武生等;会员中有44名也分别有各种功名职衔。绅商是近代中国崛起的一股新兴势力,由绅士与商人合流而成。其形成不外乎两条主要渠道,一是由绅而商,二是由商而绅。苏州总商会中的一些著名绅商即是由官绅和科举仕途转为投资经营民族工商业。更多的绅商则是商人通过捐纳报效得到一定的功名虚衔。

清末的绅商虽然主要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有紧密联系,不同于传统绅士和旧式商人,但仍然受到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那些由绅而商的,过去为获功名苦读多年,那样的知识背景和成长经历对他们的影响自不待言,即使是由商而绅的,就算他们是靠新式工商业起家,能想到要花钱去买个功名,这本身就说明他们对传统文化的认同。也正是如此,商会在商事纠纷的调处方式上也表现出新旧混搭的特点。“新”是指商会在理案程序上不同于传统中存之既久的民事调处息讼。前文提到,清末商会之“公断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通过制定专门的章程和特定的程序规则,并配置专职的理案人员来行使的。北洋政府的《商会公断处章程》和《商会公断处办事细则》更是对公断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如规定了公断处接收两造诉书,须于三日内具通知书,嘱令两造于某日到场;公断之开始,必须两造到场,不得有缺席判决;处理商事争议时,以评议人三人或五人行之等等。“旧”则是由绅商的属性决定的,主要表现为:

第一,商会理案或公断通常不是依据法律条文,而是更多地按照传统调处民事纠纷的做法,依据习惯、情理等来理案。这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民商事法律的缺位造成的,但在主观上,商会绅商们认为,既然商事纠纷属民事纠纷的范畴,那么依商事习惯甚至情理调处就是必然的。关于这一点,即便是当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商事诉讼案件时,也会考虑商事习惯的援用。

这种做法在调处一般商事纠纷时无疑是有效的,因为近代的商法归根到底是从商事习惯演变而来的,商法被称为“商人习惯法”。尤其商会的议董都是当地有着极高声望的商界精英,有着丰富的从商经验,熟悉当地的商事习惯,他们调处案件能切中要害,提出的调解方案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往往是最可接受的,而且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由商会调处的案件一般都能及时结案。但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与一般的商事纠纷有所区别。一般的商事纠纷,如钱债、违约等,各地商界长期以来形成了大量的商事习惯可供依据,但商标方面的习惯却极少。从清末民初政府组织的两次较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来看,涉及商事习惯调查的内容十分广泛,林林总总有几百个问题,而涉及牌号及商标的只有区区12个问题。因可依据的习惯十分有限,若遇到简单的冒牌影射案件,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商会还勉强可应对,若遇到复杂一些的案件,需要判定是否为近似商标时,商会仅凭习惯或情理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第二,商会在调处商事纠纷时对律师的排斥,使得商标权利人难以获得专业的救济。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是民国时才建立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在诉讼中出场,对维护和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来说至关重要。但在商事争讼中,商会却极力反对律师的介入。虽然司法、工商部所颁《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第47条规定:“公断期限当事人应亲自到场说明事件原委并自己主张之理由,但以不得已之情形为限得委托代理人行之前项,代理人若于该事件无解决之权威或无演述能力者,彼造得声请评议员拒绝之。”但苏州总商会在其随后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的第四章“公断程序”第26条中却规定:“本处公断,两造当事人均须亲自到场陈述。如遇不得已事故时,应由当事人申请核办,惟不用律师制度。”

不仅苏州商会,其他商会对待律师的态度也大抵如此。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在商人及其组织看来,律师是贪婪的化身、挑唆生事的主谋、上下钻营的狼狈之徒”,从深层次讲是因为近代绅商在观念上仍受传统息讼、厌讼、贱讼甚至惧讼、避讼思想及将诉讼代理人视为“讼棍”的深刻影响。“在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诉讼被认为是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而讼师在中国古代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大清律例》甚至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

商标纠纷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的商事纠纷的案件,商标的注册、管理,商标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等都由法律明文规定,特别是商标权属认定的专业性极强,非专业机关和人员无法胜任。正是死抱着这些传统的观念和调处方式,才使得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解决效果大打折扣,遇到复杂一些的案件就只能退而充当官府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最后在《商标法》正式颁行以后完全停止了行使对商标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能。

四、结论

苏州既不是上海那样的近代中国经济发展的标杆性城市,也不是传统经济的典型代表。这与清末民初中国经济新旧二重性的特点相吻合,正因如此,该地区商人的商标意识恰恰能反映近代中国商人的一般状态,该地区商会在商标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内在原因,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考察清末民初中国商会商标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窗口。通过对清末民初苏州商会在商标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商标诉讼案与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商民使用商标的情况越普遍,商标讼案自然也多。但清末民初,国人对商标品牌的观念还处于初级阶段,中国自己的民族品牌还很少,与传统的其他民商事纠纷相比,商标纠纷也不是很多。

其二,商标讼案的审理方式会影响到商民对解决商标纠纷途径的选择。尽管当时的商事法律还很不完善,但商会基本还是按照《商会法》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等法律法规来运作的。不过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主要是采用较传统的方式,依据的大多是历来的商事习惯.也很少通过律师来解决,这说明近代的中国商业组织还没有摆脱传统的息讼观念以及对律师仍然存在排拒态度。这也是商会在调处商标纠纷中的地位越来越低,直到最后缺位的重要原因。

其三,近代中国的国家与社会间并不完全是一以贯之的政治国家吞噬社会的关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尽管这种互动的程度尤其是社会作用于国家的方面并不够强烈或不是十分有效,但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仍不能排除、更不能忽视或轻视社会力量的作用和价值。因此,研究中国法制现代化包括商标法制发展的进程不能只关注国家层面,以商会为代表的社会力量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和参与者。今天的法治中国建设依然迫切需要正视和重视社会力量的智识和贡献。

商标广告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标法;演进;利益平衡

一、商标法适用中的利益共识

商标是一种经营信息标识,它不单单是由文字、图形等组成的符号,更为关键的是商标把产品或服务信息与经营者的商誉结合起来,为经营者在抢占市场、扩大竞争优势、完善市场布局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商标保护提高了市场效率,在琳琅满目的商品市场中,消费者通过商标能够更准确地将信息与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换言之,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准确地表达出自己认为可取的产品或服务功能、质量和价格等不同组合的偏好和品位。

商标保护的历史就是一部商标权扩张的历史。自17世纪以来,无论商标立法还是商标司法,都积极回应了商人最大限度维护商标持有人利益的需求,商标保护已由传统的反欺诈之诉转化为反混淆之诉,进而发展到反淡化之诉。商标保护的这一主张在美国已经得到商标所有人、国会和法院,包括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权利是有边界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进而威胁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在过去的十年左右,为防止商标权的无限扩张,美国最高法院和国会已经开始试图限制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亦考虑了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因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具有多重性,在商标法上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实属必须。

二、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演进

商标法制定的最初目的,就是规范商业贸易中对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所有人被竞争者违法转移权利人交易机会,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初,美国法院通过承认财产权来保护生产商免受非法转移贸易的影响。这种以产权为基础的商标保护制度很大程度上源于自然产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只有占有他为之付出劳动的产品”。商标原本只是一个天然符号,经营者通过长期持续地用心经营、培育品牌,才使天然的符号成为满载商誉的商标,因此商标持有人理应获得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法没有在商标上产生广泛和绝对的权利。相反,法院传统上只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保护商标权人,而不是直接竞争对手。

自然产权理论显然不能解释商标持有人到底对商标有多大贡献,商标所有权被分配给采用该商标进行交易的人,不是因为他创造了该商标或其有利的联想,而是因为这样的人被方便地安置在一個商标上,并有强烈的动机来维护更广泛的公众利益,即该商标能够准确地识别其所附商品的来源。但是随着商标侵权涉及的公众利益的扩张,维护消费者利益逐步成为商标法的一个关键动机。美国《联邦兰哈姆法案》宽泛地指示了商标法的两个目的:第一,保护生产者免受不公平竞争;第二,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因此,该法案考虑到了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最高法院采纳了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和威廉·兰德斯教授提出的消费者搜索成本理论,作为解释商标原则的积极理论。消费者搜索成本理论认为,消费者搜索信息需要花费一些搜索成本,商标法旨在降低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决策成本。美国商标司法判例中,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促进竞争所需的信息来确保竞争对手能够获取这些信息,通过防止市场上潜在的混乱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

传统的消费者混淆案件是由于商标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将侵权人的产品当成了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在这种混淆之下,侵权人通过利用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从商标所有人那里拿走了销售机会。不过,这毕竟是一种传统的混淆形态,“尽管这种混淆是商标法的核心问题,它仅是消费者对于不同商标产生混淆的不同方式之一”。具体来说,在适当的历史和哲学背景下解读传统商标判决表明,商标法从未重点关注消费者利益。商标法传统上只是为了防止竞争者不诚实地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否则消费者会转向商标权的竞争对手。进入20世纪后,法院拒绝了传统的框架,将具有使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行为纳入不合理的框架之中。这基本上消除了对商标权范围的任何真正限制,因为生产商发现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更广泛保护的论点很容易获得。学者一致认为,商标法的目标是提高市场信息的质量,从而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传统观点认为,商标是消费者组织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手段,通过保持这些符号的完整性,商标法在狭义上(通过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购买他们不想要的产品)和广义上(通过允许消费者获取产品来源信息,从而降低在市场上搜索产品的成本)都有利于消费者,大多数对商标法的批评并不倾向于平衡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而是声称提高市场信息质量是唯一合法的目标,偏离这一目标是不合理的。许多学者认为,稀释和初始利益混淆等理论创新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反映了基于财产的商标概念,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和提高市场信息质量的核心政策不一致。

自19世纪中叶开始,随着商业广告的出现,商标凝结了商标持有人的巨大投入,商标保护范围更为扩大,商标法已经脱离了以传统反混淆为中心的利益保护体系,逐步发展为以反淡化为中心的保护体系,商标法开始保护商标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和吸引力。但将商标作为绝对性的财产进行保护可能会导致垄断,进而影响自由的市场竞争,必须施加一系列限定性条件来缩小商标淡化保护的范围。

三、商标法利益平衡的实现

(一)确立商标正当使用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在原告举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如果没有合法的解释,可能会遭到断然拒绝。因此,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不必证明意图。另外,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可能有一个无辜的目的,如描述产品的特点、指示产品的出处或其地理来源。因此,与商标侵权案件相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假冒原告的产品。但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要考虑他们所平衡的利益和价值以及利益的受益者。这可能导致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基于未声明(或有时声明)的保护商标免于“搭便车”的诉求,而没有就其他方面的利益予以评价。商标在具体保护中的相关情况会比较复杂,不能进行简单的处理,或者是“一刀切”,而是需要对其情况予以具体区分,有强有弱,强弱适度。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正当使用制度对商标权予以限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因描述性、指示性等必要原因,以正当、善意的方式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能推定他人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规定五年撤销权行使期间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于申请宣告无效注册商标的五年的规定。商标法规定五年行使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因经过五年期间成为不可撤销商标,而在先权人在五年之后随之丧失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这明显并不是要处罚权利人,而是为了有序终结商标权无法确定的现状,以便促进商标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以牺牲在先权利的保护为代价,实现秩序的目标,是以设定时限的方式在两种法律价值和政策目标之间进行取舍。在上述商标法价值取舍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价值衡量,即只要诉讼时效未届满,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权与民事诉讼请求权并不排斥,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寻求民事救济,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样也不能与商标法特别设定的请求撤销注册商标权利相抵触。这意味着,倘若请求撤销权利丧失后,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达到阻止注册商标使用的同样目的,则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故为避免法律之间在适用结果上的相互抵触,不再追究利用该注册商标人的法律责任。

(三)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仅将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限定在驰名商标,而非扩展为全部商标,这一规定符合商标法发展趋势,也注重商标法利益平衡。在商品交易如此频繁、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今天,商标的功能不仅仅是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而更表现为质量保障和广告宣传功能。商标凝聚了商标持有人的辛苦付出和努力,商标产生的商誉理应受到保护,但不能无限制地对任何商标都进行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的持有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放和客户引流工作,塑造商标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在头脑中构筑良好的商标形象,激发其购买热情和欲望,商标已经演变为自我表彰的商誉载体,这样竞争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才会存在“搭便车”和“碰瓷”等攀附商誉的行为。但商标淡化理论扩展了商标的保护范围,从一定程度上倾向于加大保护商标持有人的权利,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商标持有人应当证明自己的商标是具有公众知晓度的驰名商标而非一般商标,这样对于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由于其不具有驰名商标的商誉,对其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损害不足,对其进行反淡化保護的正当性不足。商标法采取分类保护的方式,也是为了平衡商标持有人和竞争对手的利益考量。

四、结语

商标权扩张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但限制商标权无限扩张是商标法发展的应有之义,商标持有人、消费者、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商标法的良性发展。在商标保护发展历程中,不仅应当关注传统的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还应当关注保护商标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前者体现的是公平价值,后者体现的是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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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商标广告论文范文第3篇

首例声音商标案、首例音乐喷泉案、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等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首案”,都出自这家只有50名员额法官的“小法院”。面对每年近1.3万件知识产权案件,他们如何能在审判中做到有条不紊?如何实现公平和效率?本次发布会一一给出了答案。

8月29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了北京法院审判团队建设系列推介会——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团队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建院三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专业审判水平、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推进司法改革、创新审判权利运行机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得到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首例声音商标案、首例音乐喷泉案、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等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首案”,都出自这家只有50名员额法官的“小法院”。面对每年近1.3万件知识产权案件,他们如何能在审判中做到有条不紊?如何实现公平和效率?本次发布会一一给出了答案。

因案制宜 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介绍,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第一批试点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现有政法编制人员161人,其中法官50人,法官助理75人;聘用制书记员45人,聘用制法官助理50人。建院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直坚持法官全员办案原则,结合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类型及法官的专业特长,组建了50个专业化审判团队,包括10个院庭长综合类审判团队,12个技术类审判团队,8个著作权类审判团队,14个普通商标与竞争类审判团队,6个商标速审类审判团队。

谈及设立专业化审判团队的初衷,宋魚水表示,建院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频出,为了提高案件审理质效,强化法官团队对大量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快速提升法官办案能力,提升不同类型案件结案均衡度,确定法官团队案件审理的专业侧重,均衡各类型案件的结案率,提升法官团队业务调研、创新能力,故此设立了专业化审判团队。这一举措不仅能够促进激发团队创新活力和对类型案件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同时还能提升对同类型案件审理重点、难点的专项突破能力。

同时,法院为了给专业化审判团队提供运行保障,也采取了相关举措。一是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为专业化审判团队提供人力保障。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审理特点,在“1+1+1”法官团队模式的基础之上实现优化。二是组建法官专业会议和调研小组,为专业化审判团队提供智力支持。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特点,建立多元化专业咨询机制。三是探索“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升审判团队技术化水平。四是开展人员分类自制管理,调动审判团队工作积极性。五是激发团队审判管理能动性,鼓励创新团队运行机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业化审判团队组建以来,秉承“繁案精审、简案快审”的指导思想,案件审理质效大幅提升。建院以来至今年上半年,共审结各类案件33826件,结案年平均增幅超过50%。法官人均结案量是北京市其他中级法院法官人均结案量的2—3倍。

质效兼顾 探索技术类案件审理办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庭,由芮松艳法官和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主要负责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两年多来,团队共承办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20余件,其中技术类案件150余件,先后审理了国内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苹果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等一系列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芮松艳法官就其团队工作和全院专利审判团队的建设经验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汇报和总结。

(一)切实发挥法官核心引领作用,凝聚团队合力

芮松艳法官介绍道,作为技术类团队,在组建时优先考虑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团队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坚持以法官为核心的思想,法官作为团队的负责人,分配各团队成员的工作任务,指导、监督、考核团队成员的工作。各成员之间形成合力,保证了团队的高效运转。

(二)探索技术类案件的高效审理方法,兼顾审理质效

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于技术类案件,由具有技术类背景的法官助理提前阅卷、归纳争议焦点并与法官进行庭前合议。细致充分的庭前合议环节可以使团队提前熟悉技术方案,有效节省庭审时间,并使庭审更具针对性。庭审之后,合议庭第一时间进行案件的合议及裁判文书的撰写,避免因案件搁置对审理效率产生影响。

(三)充分借助外部力量,提升团队技术水平

技术类案件因涉及诸多技术领域,仅凭法官自身的能力去理解技术方案往往费时费力。为了在不增加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尽量提高专利审判团队的审判质效,知产法院探索实行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制度,大大提升了技术类案件的审理速度。同时,知产法院的陪审员中也有很多具有技术背景,使得案件审理更为顺畅。

(四)依托专利调研小组,统一各团队裁判尺度

建院以来,专利调研组组织各专利审判团队以研讨会的形式,先后对“西电捷通诉索尼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等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开展案例研究,同时就一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召开专题研讨会。通过上述活动,进一步统一了各专利审判团队的裁判尺度,梳理了各类案件的审判思路,也更加深入地了解和掌握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和背景。

分类施策 建立著作权案件识别机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法庭,由法官冯刚和一名书记员、两名法官助理组成,主要负责审理著作权案件。2015-2017年度共审结案件863起,居知产法院法官团队结案数量前列。同时,团队还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及本院多项调查工作,撰写了调研报告。

据冯刚法官介绍,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相比,著作权案件作品数量众多、类型复杂,权利归属的外观不唯一;作品使用方式多种多样,侵权方式亦多种多样;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著作权保护与其他法律保护的界限不明显;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个别案件具有高度的社会乃至政治敏感性。

该团队通过深入分析著作权案件的上述特点,提炼出了四种类型的关键案件:一是法律方面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二是大量关联案件,三是需要进行技术分析的计算机软件案件,四是涉及意识形态的敏感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还存在不同的司法需求:第一类型案件的主要矛盾是创设先例,确立标准,提供立法参考;第二类案件的主要矛盾是高效定纷止争,使权利人迅速得到救济;第三类案件的主要矛盾是准确查明技术事实;第四类案件的主要矛盾是确保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此,团队建立了案件识别机制,重点办好以下四类案件:

首先是办好重点案件。团队成功审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涉诉信访等重点案件,为确定裁判规则、化解社会矛盾做出了一定贡献。做到审判程序严谨、实体处理正确、裁判说理详实、指导作用突出。

其次是办好关联案件。团队成员自觉培养群众的工作能力,巧用调解结案的方式,做到结合事实查明逐步调解、伴随审理环节梯次调解、找准核心利益深入调解、寻求合作可能扩大调解。

第三是办好技术案件。充分利用技术调查官和专家辅助人,成功地解决了大量技术问题,做到准确固定技术难题、合理确定证明标准、充分听取专业意见、科学判断争议焦点。

第四是办好敏感案件。做到保持高度政治敏感、发掘深层利益关切、掌握相关舆论动态、寻求上级直接指导、把握正确政治方向。

有效管理 缩短商标等案件结案周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是由周丽婷法官带队的普通商标及竞争类审判团队,主要负责审理除速审案件外的商标类案件及竞争类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数量大、程序性事务多、运转速度快。据了解,该团队一年需要管理的案件数量超过600件,其中95%以上为一审案件,近三分之一的案件需要涉外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因此,有效地管理案件十分重要。2017年,该团队结案270余件,相对司改前年平均结案130余件,效率提升107%。

(一)做好案件管理,縮短结案周期

周丽婷法官介绍了其团队的成功经验:首先,建立团队案件库,在整体把握案件全局的基础上,对每个案件进行进度跟踪管理。通过个案流程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案件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保障案件有序流转,避免产生长期未结案现象。其次,对案件进行分类化处理,通过法官助理提前阅卷,做到对同类型案件或常规案件集中安排庭审,提升庭审效率、缩短结案周期。

(二)以判带研,以研促判

知识产权法律实用性强、时代感强,因此审判工作中常常遇到新问题、新情况,这就要求团队必须不断地学习和研究。作为专门管辖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积极组织开展“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课题调研,积聚智慧研究对策,同时把研究成果及时地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充分运用法律规制恶意注册行为。在学习研讨过程中,团队以商标、竞争和垄断调研组为依托,最大限度地利用调研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团队学术调研。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类型化问题,及时研究讨论进而形成规则和裁判模板,对同类型案件汇总并加以运用,最终达到提升审判质效的效果。

(三)夯实思想基础,形成内生动力

只有夯实思想基础、形成内生动力,才能持续保障团队审判质效。针对目前案件数量大、结案压力重的严峻形势,团队十分重视对成员的思想建设及意识培养,通过日常谈心、集体学习、自我管理等方式,做到向身边的榜样看齐。强化廉洁意识、责任意识、主动意识,把思想意识的培养内化于日常工作中,把思想建设当做团队的一项重要事务来做,使团队整体上年轻有活力、专业有能力、自律有动力。

简案快审 保证高质效完成审判工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是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行政案件速审机制建立后首批组建的法官团队。团队由5人组成,采取1+1+2+1的模式,由杨钊法官带领,包括1名在编法官助理,2名聘用制审判辅助人员,1名聘用制书记员。团队依托速审机制,两年多来共审结知识产权商标行政类案件1432件,其中包含大量涉及著名企业及驰名商标的商标行政案件。杨钊法官介绍了团队的基本分工和审理经验。

(一)依托速审机制,分工协作高效运行

一是“坐堂问案,退庭定案”,法官主要负责案件庭审,确定案件结果,修改审定法官助理撰写的裁判文书初稿,协调确定团队内部的分工合作,使法官集中精力于案件审判。二是在编法官助理为团队“小内勤”,负责撰写判决书初稿、案件报结以及其他事务性案件审理辅助工作,并负责调研、撰写案件信息以及其他团队综合事务,充分发挥在编法官助理在团队管理、综合调研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培养聘用制审判辅助人员成为“多面手”,聘用制审判辅助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同时还担负部分文书核校、文书送达、案卷归档等审判辅助工作。四是聘用制书记员对程序性事务集约处理,主要负责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合议记录、文书校核、文书送达、上诉移送及卷宗归档工作。五是团队成员之间在分工的同时更加注重合作,形成了共享、共研、互帮、互提示的和谐氛围,保证高效优质地完成审判任务。

(二)不断摸索审判规律,注重抓好六大环节

一是庭前准备环节,统一由速审服务窗口依照立案先后顺序依次排期开庭,团队中由法官助理负责与速审服务窗口对接,接收卷宗。二是开庭环节,针对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被告方证据均为原告复审阶段所提供的特点,采取开庭当日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并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同时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合在一起进行,简化庭审程序,平均一天安排12个开庭、审理15个案件。三是合议环节,庭后第一时间合议,对于意见一致的案件,法官助理立即开始撰写判决书初稿,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或重点案件,提交速审法官会议讨论。四是文书制作环节,采取要素式文书模板制作判决书,省略了部分程序性事项,同时针对当事人常见的主张制作相应理论部分模板,此外在判决书中积极援引在先案例,2017年共有423份判决援引在先判例,增强了判决书的说理性和权威性。五是文书送达环节,依托材料交换室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集中送达,原告方大部分速审案件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极大地提高了送达效率。六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用,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探索适用行政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赵瑞罡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工作做出了高度评价:“建院三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专业审判水平、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推进司法改革、创新审判权利运行机制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得到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在审判团队建设方面,作为北京首家司法改革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试先行,积累了大量可复制可借鉴的有益经验。下一步,除争取各方面政策支持外,还要立足院情案情,继续深入挖掘团队潜力,最大限度地释放司法生产力,全面提升审判质效,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商标广告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更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保护措施,以及制度完善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作浅显论述。

关键词 驰名商标 特殊法律保护 相关对策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1.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驰名商标经使用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的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驰名商标体现了企业的特定文化,成为特定群体的象征,也起着展示使用人身份和地位的作用。

2.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标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標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必须经过一定机构检测、认定为质量优异的商品,商品自身的质量是建立良好商标信誉的基础,优异的质量是驰名商标的核心和灵魂之所在,驰名商标应该向消费者保证所标示的商品保持着相同的质量,驰名商标也因此为公众信赖并因而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商业价值性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大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地最有效武器。对一个国家来说,世界驰名商标地多寡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

5.易受侵害性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侵权的方式主要有抢注(即行为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先在一国进行注册)、“搭便车”(即使行为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或联想,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以及其他损害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我国过去一直奉行“不注册,不保护”的商标权保护原则,这种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所有者为培养和宣传这一商标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所有者得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弥补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这一缺陷。

然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立法还只是停留在给予其所有人一些“禁止权”的层面上,对于侵权产生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已经受到巨大损害的情况,却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商标法》设专章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加以保护,其中,第56、57、58条对赔偿数额以及申请财产、证据保全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这方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甚至还不及普通注册商标,新实行的《规定》也未对此问题加以解决,不能不说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个缺憾。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更加完善的保护,以避免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

(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缺乏

相比之下,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受到了较为全面的更大范围的保护,除了享有上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完全适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外,我国还依据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搭便车”的行为予以制止,即《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搭便车”列入《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这类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这种扩大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做法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淡化理论。

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正式引入这一理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视为一个“特殊”条款。但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断完善,将来引入这一理论是极有可能的。总之,我国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必将跟随国际商标保护的趋势,结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起来。

(三)驰名商标的网络保护力度不足

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域名商标识别作用日益凸现,而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及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情况广泛存在。然而,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而对之予以规定,可见对驰名商标保护并没有自动延伸至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

(四)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力度不足

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故对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保护必须进行相应的涉外商标保护,以防止涉外抢注而造成的不利影响。虽然驰名商标在保护上优于其他商标,同时根据《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对驰名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在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境外屡遭抢注,例如,在我国被列为“国宝”保护的一得阁墨汁,在日本被抢注;“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竹叶青”在韩国被抢注;天津飞鸽集团得飞鸽牌自行车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等等。据统计,目前中国至少有15%的企业商标在境外被抢注,而且维权的结果不容乐观。因此驰名商标应根据自身市场状况及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相应的域外注册保护。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对策

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广大消费者对商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本人认为:对于企业管理人员来说,要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驰名商标的恶性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欲走向国际市场的产品,要在相关国家提前注册,防止被抢注。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勇于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

(二)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有过错才能构成。然而,由于商标权利的无形行、地域性和时间行等特点,被他人非故意或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要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难度很大,而侵害人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相对容易。《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还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驰名商标的规则原则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三)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建立专门机构,拥有一支专门人才保护队伍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支队伍的成员应既能精通国内外名牌商品的质量标准、性能特点、经营现状、防伪手段、侵权对手情况以及具有很强的商品鉴别力,又能掌握国际经贸知识、国际惯例、法律法规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另外,给其配备先进的监测、化验、通讯、交通等设备,建立完备的驰名商标资料库。

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会增加市场管理成本和政府开支,但从长远看,能及時有效打击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推进政府名牌战略实施进程,促进驰名商品繁荣和发展,保护民族工业和民族品牌。

(四)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商标法》第39条虽然规定了对商品质量的监控,但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商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规定,这是今后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驰名商标商品质量较高,信誉较好,而被许可人未经任何认定,就轻而易举地使用其商品享受驰名商标待遇,受特殊保护,显然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因此,本人认为法律对此应做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才生效。同时对转让或许可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做出严格规定。

同时,在当代国际竞争中,我国企业也应当增强驰名商标意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管理。现阶段,我国众多驰名商标通过合资形式被外商“吃掉”了,这些品牌的丧失等于放弃了一个具有关键领域的投资。企业应该冷静对待合资潮,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丧失品牌的所有权。企业合资不一定非要合牌。企业应当把“好女外嫁”的合资政策与保护驰名商标有机结合起来,杜绝“以牌换资”的短期行为。

(五)严厉惩处乱用驰名商标的企业

目前,我国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些乱用驰名商标的现象。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用在洗衣粉、肥皂等洗涤用品上的“雕”牌驰名商标,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标注。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将用在微波炉上的“格兰仕”驰名商标用在了才开发不久的空调上。这两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严惩。

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尤其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及立法形式将其禁用权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盲目、随意地将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转移到其新开发地商品上,必将造成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虽然这些制度仍需不断完善,但是实践中的问题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政府也需要采取更广泛的措施,以切实打击侵犯驰名商标的各种不法行为,加强保护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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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广告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浅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未注册商标鲜受保护。商标,商品的标识,肩负着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责任,代表着一个商品的经济价值和人文影响。注册不注册,它的价值都存在,不减免分毫。本文的目的就旨在于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分析,探究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促进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侵权;法律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注册商标越来越受重视,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也逐步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尤其是国际历史的舞台。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概念,我国商标法没有对未注册商标给出一种明确的定义,本人比较同意段广卞在1999年发表的他的《论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对未注册商标的定义,未注册商标作为与注册商标相对应的概念,具体是指该商标虽然已经流通使用,并且能够使其产品与其他相关产品相区别,但是该商标并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向有关行政单位进行登记注册[1]。商标在兴起的阶段,只是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标志的标志为存在着,并且起初商标的不注册特点,商标也没有注册与未注册之分,注册商标的兴起是一八五七年法国颁布的《商标法》,这是国际上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律,从此之后,注册商标正式出现,并且法律不保护非注册商标而只保护注册商标。我国自从颁布了《商标法》之后,我国法律也只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注册商标处于边缘阶段[2]。

由上文可知,我国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处于空白状态,因此,非注册商标不仅不能享有注册商标一样的权利,而且非注册商标在受到侵犯之后不能受到及时的司法保护,并且在受到侵害后非注册商标持有人受到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该持有者只能无可奈何的接受被侵害的结果。

法律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主要是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洛克的理论,即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而增加的效益,导致该劳动者享有该事物的权益,这样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基于该理论,商标虽然未注册,但是它仍然是持有者劳动的结果,其本身必然产生收益,该收益就应受法律保护。

随着法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近代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因此,法律纠纷的比例逐渐上升,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纠纷越来越多,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这些纠纷,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法律必须对非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以填补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现状还不明朗。在我国,对于未注册商标有明文规定的只有《商标法》,并且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商标注册的直接目的就是方便商标的监督和管理,我国要求商标注册也是基于此目的。因此我国在商标立法时,只保护注册的商标,而非注册商标的受保护程度必然受限,在立法上也出现了空白,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进行分析可知,对非注册商标人的权利有所提及,注意到了对其利益的一些保护,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有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只要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就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不考虑该商标是否注册与否。据此规定,该条是对未注册的但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虽然《商标法》中对未注册商标有明文规定,但是同时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保护程度也是有限。例如:

《商标法》第13条虽然保护了驰名商标,但是何为驰名商标,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因此“驰名商标”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也是立法的一大缺陷。[3]驰名商标即使不注册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如果对这些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的使用,或者侵害这些驰名商标的行为,因此必然会给商标持有人代理爱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有必要的。尽管《商标法》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加以保护,但是仍不完善,所以我国应该完善非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对其规定更加细化,使其达到国际上的保护水平,才能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各种无形资产。

《商标法》第15条虽然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背信抢注商标的规定。但是在代理合同中,对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要求不明确。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针对各种问题,法律还有更臻完善的必要。就目前法律规定是无权提出异议的,因此允许被代理人通过一定的合理期间,来防止代理合同终止后代理人的抢注行为是必不可少的。[4]

关于禁止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定,在《商标法》第31条中有具体规定,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并且不能更好的应用于实践,比如法条中的“有一定影响”是什么意思呢?具体是指哪些影响没有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在法律实务中裁判结果往往不一致,最终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可以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也就说该规定包含的内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商标法》不仅应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应该保护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否则范围过于狭窄,但并不是说像保护注册商标那样去保护,而是应当有所区别。

由于规范未注册商标的条文有限,所以关于未注册商标,特别是一般的未注册商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即使《商标法》是最直接的涉及未注册商标问题的法律,尚且有很大的空白和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其他可能涉及或者间接涉及未注册商标问题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则留有的是一片片的空白。

物质文明的建设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有依靠法律规范的完善。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中,我国坚持法律移植考虑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立法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首先,我国《商标法》应当明确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次,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还需要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和保护。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中规则,使得各种法律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从而实现对未注册商标全面保护的目标。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向入手:

首先,将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法的最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律践行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道德性。在商标法领域,我们应该借鉴此原则。在我国对商标使用权和专用权侵害行为类型中,存在大量的抢注行为或仿冒行为,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5]。商标法是民法部门的分支领域,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型法律,同样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背此原则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既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应该在商标法领域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其次,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如上表述,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更加具体而后完善的保护。即这些保护比较松散、简单和有局限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提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意义。作为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和实现对其及所属企业的保护,所以法律不能对此忽视不理。

其三,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在先使用权和注册权。根据英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英国采用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制。在英国存在着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但是,英国却采用了一种与注册商标制度并行的非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并且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实践和时间上都已证明英国这种模式是有效的和可行的。

其四,完善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通过对商标法律的详细解读填补目前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种类的一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既是照顾到了我国中小经济体的经济利益,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不可估量的贡献;更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改善未注册商标管理的混乱状况,纠正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达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繁荣宏伟景象。

参考文献:

[1]段广卞.论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J].中华商标,1999,(6).

[2]陈耀东.商标保护范围研究[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1):217.

[3]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黄从珍.试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J].科技与法律,2003.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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