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制度范文

2024-03-23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第1篇

审判人员, 从通俗意义上解释, 就是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 包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1]另外,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在特殊情况下, 也可以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比如, 在有些地方法院, 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诉讼文书送达、诉讼保全及先予执行等, 都是由司法警察或者执行法官完成, 在此情况下, 一旦发生违法行为, 如违法送达、超标的保全财产等, 应该也属于审判人员违法, 检察机关对此可以按照民诉法的上述规定进行监督, 而不能认为司法警察或者执行法官不具有审判职能而将其排除在该规定的监督对象之外。

另外, 需要说明的是, 对于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了执行检察监督, 因此, 对于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 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及执行裁决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 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如果将执行人员也纳入审判人员范围, 则违背了民诉法所确立的“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 因此, 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2]

二、对“其他审判程序”范围的理解

对“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理解, 目前存在分歧:是否涵盖执行领域和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本身。

是否涵盖执行领域存在两种理解: (1) 从监督的需要和效力范围来看, 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实际涵盖了审判与执行两大领域。 (2) 从文义解释出发, 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仅包括审判, 而不包括执行程序。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即执行人员属于民事诉讼法208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监督原则之所以从原有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 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希望通过这种立法变动, 将一直被排斥在法律监督界域之外的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中。

同时, 对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在理论界同样存在两种分歧, 一种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自然排除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种认为应当包括审判监督程序。[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似乎审判监督程序应该排除在监督的程序之外。但是,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 参与民诉法立法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扈纪华认为, 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 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因此, 从立法人员的解读来看, 检察机关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当然可以监督, 这也符合立法的设立原意。

三、对违法行为的“法”范围的理解

就审判人员而言, 其违法行为所违的“法”的范围主要包括:1、法律规定, 包括民商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法官法有关法官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有关民商事审判的相关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审判人员的管理性文件。此外, 需要说明的是, 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为一般违法, 并不包括刑法, 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行为涉及刑事犯罪, 应当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

四、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方式

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如果经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不存在的, 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的单位说明结果, 必要时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 并消除可能对被调查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同时及时回复有关举报人、控告人;对于经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存在的, 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检察建议。

对于经过调查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一般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检察建议中应当明确发现的问题, 违反规定的事实及依据的法律规定等内容。对于涉及审判人员处分的建议, 笔者认为, 基于这一权力规范的角度, 建议将此事项作为重大事项, 一般还是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二) 纠正违法通知。

对于经过调查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明显重大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确有纠正必要的违法行为, 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 督促法院及时纠正错误。

(三)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对于经过调查发现申请监督的理由不成立, 或者举报反映的事实不属实的, 应当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书除送达当事人外, 还应该送达给相应的人民法院。

(四) 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对于经过调查发现行为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 民行部门不能自行侦查。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以外的审判程序的检察监督权。这对于加强反腐倡廉、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 由于有关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调查程序及监督方式等方面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导致在实务中争议比较大,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实践运行的效果, 因此,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研究确有必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检察监督

参考文献

[1] 孙家瑞.民事检察制度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3:214

[2] 张娜娜.民事行政诉讼行为调查机制研究[A].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论与实践 (2013卷) [C].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13:134.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第2篇

( 一) 侦查监督的概念

要想充分掌握侦查监督的概念问题, 我们需要从我国的具体的国情和法律实施规定现状考虑, 还要从学理的角度了解、领悟侦查、侦查权监督制度的理论层面, 通过这么一种实务与理论结合的方式对侦查监督制度进行一番剖析。

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侦查是一种“专门工作”, 而从法条的角度, 刑诉法第106 条: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我们可以看出侦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纵观国内各派学说, 用百家争鸣来形容其对侦查的定义都不为过。翟丰学者认为: 其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的时候, 利用公开以及秘密的方法, 收集证据并审查核实, 最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专门活动。

陈永生学者则认为: 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法定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 致力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犯罪证据, 基于此而进行的调查工作和相关强制活动。

从以上几位学者的观点论述我们可以看出, 关于侦查的内容并无多大异议, 都认为是一种性质上属于刑事侦查的法定活动。而在侦查主体这个问题上, 有着不小的争议, 在这个问题上, 我综合我国的国情法情以及实务操作上, 认为侦查是国家法定机关 (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缉私部门以及军队保卫部门) 所依法采用的特殊的方法进行有关的强制性活动和调查工作。

《辞海》: “监督, 即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 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而从法律的层面上看监督, 则分为两个层面看, 一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经过授权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监督, 二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对相关的国家机关活动以及社会个体行为进行督察。因此, 一套完整健全的监督体系不仅是国家机关活动有序进行的保障, 更是体现了我国致力于建设一个法治社会的美好蓝图。监督之事不可谓不重!

权力的行使如果没有得到一定限制和规制就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因此, 宪法和刑诉法均规定: “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这直接以法条规定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享有侦查监督权。因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起到了一个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 更为具体现实的任务是履行监督的职权, 其存在的意义使得人民检察院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和刑讯逼供、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活动, 从而采取预防和纠正措施, 进而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进一步提高刑事安监办案的准确度, 保证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公正有序进行。[1]侦查活动在检察机关的强有力的监督下, 有助于方便快速并且相对公正地收集证据、侦破案件, 如此一来, 既是犯罪嫌疑人的福音, 也不会损坏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最终达到社会和谐, 达到刑法的目的, 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根据我国的现状,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刑事立案的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在立案阶段开启的监督, 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则是立案后开启的监督活动。[2]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监督制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 广义的侦查监督包括: 刑事立案阶段的监督、侦查活动阶段的监督以及侦查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而狭义的侦查监督则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进行的一系列诸如刑讯逼供收受财物等行为的监督工作。鉴于当今司法界的日新月异以及现实的实务需要, 我们需要对侦查监督进行一个全局性的了解和梳理,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和个人将在检查监督活动中起到一个更加重要的作用, 所以本文采广义的侦查监督说, 既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又有公民个人履行侦查监督权利。

( 二) 侦查监督制度的诉讼价值

首先, 侦查监督制度能够维护程序正义。在我国, 侦查监督制度与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程序更为正义, 而保持程序的正义性正是侦查监督制度一步一步走向成熟的有力保障。因此, 二者不可偏废。我们知道, 侦查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 而完备的监督机制正是程序正义之路上的指路明灯, 最终达到程序正义, 也达到了诉讼正义。前面也提到, 在侦查行为中, 侦查人员往往会为了追求一个快速的侦查过程以及追求办案速率而忽略了侦查的质量和程序合法性, 因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得以保证, 同时也可以从新闻舆论、公民心理上树立起一个法治社会的概念, 有利于顺利推行法治社会的建设, 如果程序正义都难以保证, 那么结果正义又从何得以渴求呢。那么整个诉讼乃至法治都会处于混乱与摇荡中。程序正义还是公民用以维权, 衡量侦查机关是否违法的有力工具, 作为一种可视性的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普通公民慢慢接近机关, 维护自己权利是有极大促进意义的。

其次, 侦查监督制度也是对人权的有力维护。众所周知, 在我国的执行实务中, 享有侦查权的一方通常拥有国家暴力, 是有着强制执行力的存在, 现今在微博上热点的聂树斌案、念斌案, 无不缘起公安机关在侦查、审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录音录像断层导致的证据力不足却又强制结案, 这只是被人们所熟知的案子, 那么那些不为人所知的, 真的做到公正了吗。是, 我们是希望犯罪分子得到严惩, 但我们也不希望有一个清白人因为刑讯逼供, 为了结案率而受迫于强制力而屈从, 这不是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这是体制问题。侦查监督制度正是为了这一现状而应运而生, 可以促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认真搜集证据, 严肃对待案情, 这么一来, 让侦查权的行使在压力下进行, 既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又可以保护各方诉讼当事人的人权, 最大化人权保护, 人权保护也是21 世纪一个大课题, 想必侦查监督制度会是这一课题的强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途径

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的从无到有, 到目前的正式确立, 其主要依据为我国的宪法相关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它从最权威的角度规定了我国的特定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随着2012 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高检规则以及六机关规定等相应法条、司法解释的及时更新, 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和健全, 因此现在主要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主梳理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以下将对《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制度的大力修改进行一个梳理和归纳总结。

( 一) 完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

新增刑诉法第9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通过这样一种对逮捕后仍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做法, 一是可以促使公安机关在逮捕时更为细致的侦查, 更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 二来可以为实务中出现的羁押率过高等问题提供一剂良药, 同时也促使我国检察机关羁押监督制度的逐步成熟与规范化。

( 二) 健全讯问、同步监督制度

刑诉法第212 条规定对审问犯人的整个过程需要全程同步进行录音和录像。这是基于一种当今社会公民甚至律师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一种不信任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的趋势所引发的一种法条修正, 2014 年的“念斌案”不正是因为当年的录音录像断节而导致审判力缺失而引发媒体, 公民, 检方, 院方的各执一词吗。这么一种制度的规定, 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同时也保障了受害人的诉权以及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第83条以及第117 条的规定, 都是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一个程序上的规制。

( 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规定

在2012 年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基础上, 结合2014 年《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我们可以得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 (1) 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 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供述的言词证据; 通过暴力、威胁得来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被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 (2) 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及结果: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得作为起诉意见 ( 公安机关) 、起诉决定 ( 检察机关) 和判决 ( 法院) 的依据。 (3) 监督非法取证行为: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的不是非法证据而是非法取证行为, 体现了对非法取证由事后监督延伸至事前监督, 实质上是扩大了检察院权利。)

三、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 侦查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 它享有广泛的刑事侦查权, 但随之而来的是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的愈演愈烈的冲突和矛盾, 更因为相关的侦查监督制度又不够完善和健全, 也就产生了当今社会上诸如新闻媒体所报道的那般“冤假错案横行”“躲猫猫死洗脸死”“警察无故搜身”等令我们法律人十分痛心的现象。

( 一) 侦查监督缺乏及时性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多为书面监督, 而现场监督和群众举报则有着十分不完善的一面。就书面监督而言, 这是一种被动性的、事后性的监督方式, 首先, 在侦查活动中, 检察机关没有很好地参与到侦查活动的监督中, 也没有那个机会, 也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可能在侦查活动中做出一些违法侦查行为例如暴力取证、逼供、篡改事实证据等而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 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事后公安机关递交而来的书面报告以及案件的卷宗就侦察行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 试问, 有谁会把自己的把柄写进报告里面呢, 这也就导致了现行侦查行为虽有法条规制却难有实质性作用的主要原因。再者, 对于群众的举报监督而言, 存在着两个明显的漏洞, 第一是公民大多数都不太了解法律的关于举报的具体规定, 无法做到提交有效有价值性的信息, 第二, 公民普遍的畏惧国家机关的一种心态导致了公民在没有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并不会积极地去举报国家机关的一些违法行为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也会以一种算了的心态去“淡然处之”。以上两种监督方式, 无论是书面的监督还是群众举报制度, 都无法做到真正是侦查行为置于权力的监督之下, 具有很大的不及时性和被动性。从实务的角度出发, 这种监督方式不仅无法及时发现, 无法及时解决, 就算发现了, 违法事宜也已经产生, 并且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至于检察机关所有的一种现场监督方式, 考虑到中国的监察侦查现状, 要想做到每一次侦查都有检方人员的监督, 一方面是极为不现实的, 二也因为法律并无对现场监督作出相对应的具体的规定, 导致这样的监督是以一种什么样子什么力度什么形式的监督进行的都无从得知, 并且向来公安机关办案都是能简则简, 也不希望其他机关进行干预, 必定会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检察机关就算有心介入, 却是无力监督。总而言之, 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目前而言还具有不及时性、被动性、无现实操作性等弊端, 这也直接导致了监督效果的不理想, 实务中仍然存在违法侦查行为, 公民权利受损的情形。

( 二) 侦查监督范围有待于具体深化

首当其冲的是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 我们知道, 传统的强制措施有: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而强制措施是一种合法的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 但是如果强制措施稍有偏失, 则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极大破坏, 因此对于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制度规定则显得尤为重要, 但在实务操作中相关的法条规定极为欠缺, 并无起到实质上的规制作用。在我国, 实际上侦查机关既是侦查活动的执行者, 又是侦查活动的决定者[7], 这种两权一体的决策执行形态是极为不科学的, 这么一来, 其权力被无限地放大, 再缺乏具体的制约, 那么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从何而谈? 老百姓作为弱势一方如何能够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权力滥用之日何时是个尽头? 公民的合法权益何时不是人心惶惶? 因此, 要想实施有效的监督就必须从侦查行为出发, 制定具体的监督方式加以规制, 才能最大化保证诉讼的正常公平进行。

四、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细化完善各个侦查行为的实时监督方式

上文已经提到, 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和无力性, 正是由于侦查机关在执行侦查活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拥有自主决定权以及执行权, 而导致监督活动无从实施或者收效甚微, 因此, 应该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细化到每个侦查行为的监督方式。例如说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时, 应当有互相独立的两个机关部门 (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人在场, 例如在运用技术侦查, 秘密侦查中所收集到的公民信息通过法律升格为机密级别, 防止侦察机关通过诸如窃听监听等渠道获取到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不良处理甚至泄出[8], 需要立法者更为用心的立法才可。

( 二) 健全监督机关的监督部门机制

笔者大胆对检察院内部系统提出一点自己的臆想: 从内部监督而言, 可以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分析, 横向角度中, 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 独立于各个检察院主要工作部门, 直属于检察委员会, 不受其他各个部门的干预, 遇到疑难案件以及大型案件, 可直接将案件上报检察委员会; 纵向角度中, 从检察长到科长到检察员, 从上级检察院到下级检察院, 各司其职, 配合监督委员会进行工作[9], 形成一套立体的工作体制。外部监督而言, 从法律上确立人民检察监督员这一职位, 赋予其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权力, 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活动时敢于指出不足并责令改正, 具有权威性。另外, 加强人民政协和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 总所周知, 政协和人大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 也是几种民主方式中较为亲民的路线之一, 建立检察官乃至检察院的阳光体制, 也更能促进检察机关人员对侦查活动更为用心的监督, 从而响应法律上新增的律师和当事人的侦查监督制度, 这对于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长远考虑, 是大有益处的。

( 三) 就被关押嫌犯的情况建立全程同步制度

众所周知, 近年来, 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经常曝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严刑逼供, 躲猫猫死等丑闻。实际上, 在实务中, 不可避免地存在犯罪嫌疑人被逼供的行为, 那么这种非法行为究竟该如何完全避免呢。是, 同步录音 ( 录像) 制度的推行曾经一度让人看到了希望, 但是, 这种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提供, 其资料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常常受到律师和当事人的质疑, 而公安机关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进行了规定, 可是考虑到结案率, 谁会轻易就否定掉一个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呢, 至少在现在的中国司法界, 还没有妥善解决。事实上, 犯罪嫌疑人在监狱中面对着公方人员, 难免屈服于“正义的审问”之下, 极易做出与案件真实情况相悖的供述。因此, 建议一套完善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十分必要且急迫的。

摘要:众所周知, 我国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 而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则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程序性事项。而本人所讨论的侦查监督制度中的侦查则是位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环节, 俗话说的好“一个好的开始等于成功的一半”, 因此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奠基和前提, 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质量高低, 判决的公正与否, 所以一套完整的侦查监督制度也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因此, 一套完整的健全的侦查监督制度是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自由的强有力的保障, 需要从理论层面搞清楚侦查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的内涵, 再深入到实践层面了解侦查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摸清楚症结所在, 最后再回到理论探索其未来的出路, 因此, 本论文从四个部分展开:1从理论上剖析侦查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的概念;2根据法律条文和相关文献探寻我国侦查监督的内容和途径;3通过现实案例与实务探究现行制度所存在的弊端;4一些关于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创造性的个人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监督途径,同步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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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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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榕.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7.

[5] 刘广三.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6] 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7] 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8] 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9] 陈光中.诉讼理论与实践 (上)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第3篇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落到实处,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跟踪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旗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二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在人代会闭会后,人大常委会要及时选择 “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决议中的重点工作任务,作为旗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及时召开交办会议,将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监督内容,向“一府两院”交办。“一府两院”有关领导应参加交办会议。

第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向列席会议的“一府两院”的有关领导当场交办,会后及时以书面文件明确办理时限和具体要求一并印发“一府两院”。

第五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应在年内办理完毕,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

旗人大常委会要定期听取“一府两院”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督促检查,随时掌握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推动监督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也可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进行对口跟踪监督,受委托的部门要按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做好跟踪监督,随时向常委会汇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

第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应扩大监督渠道,重视代表监督、舆论监督,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监督效果。

第九条 在办理期限内,“一府两院”要每3个月将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情况书面向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1次,办公室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旗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所联系的人大代表通报,由办公室负责通过人大刊物、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办结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可以再审议和表决。“一府两院” 办理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情况公布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不满意的或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提出意见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可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再审议并进行表决,办理结果未获得半数通过的,经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后,在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直至通过。

第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要严格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执行的责任追究。对执行不得力或严重违反监督法有关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启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手段加强监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满意,三人以上联名可提出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还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同时,可以按照《X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第4篇

近年来,xx区始终把领导干部谈心谈话制度作为干部日常管理的重要手段,本着关心干部、爱护干部、管理监督干部的目的,不断在丰富谈话内容、灵活谈话方式、增强谈话效果上下功夫,努力做到了“三个注重”、“四个结合”。“三个注重”即:一是注重做好谈话前的准备。为增强谈话的针对性,保证谈话达到预期效果,区委组织部在每次谈话前都主动做好相应的准备

工作,一方面区分不同的谈话类型,确定谈话的时间、方式、内容、领导分工及具体要求。另一方面对准备进行重点谈话的对象,有时还要设计出比较详细的谈话预案,事先准备好包括其自然情况、具体表现和民主测评等有关内容的书面材料,以供谈话时参考。如在今年年初对4名中层干部进行诫勉谈话时,我们就提前了解掌握了每一位诫勉谈话对象的工作、学习情况以及他们的个性特征,准备了反映他们各自问题的有关材料,谈话时既做到有的放矢,客观严肃地指出问题;也入情入理地帮助他们找出问题的症结,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使谈话起到了应有的监督教育效果。二是注重准确把握谈话对象的心理。在多次组织谈话中我们体会到,通过选择恰当的谈话地点,能对谈话对象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达到一定的谈话效果。如对问题较多、较严重的干部进行告诫谈话时,一般是采取“请上来”的方式,把他们约到区委、区纪委或组织部来,使其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通过谈话促使他们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问题,主动接受领导和组织的批评教育。对于谈心类的谈话,我们大都是要求分管领导们深入到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在轻松的氛围中减轻谈话对象的压力,使他们可以畅所欲言,既达到了教育干部、了解情况的目的,又密切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三是注重加强谈话结果的运用。区委在做好谈话工作的同时,还重视对谈话结果的处理和运用。每次进行调整谈话、廉政谈话或诫勉谈话时,都安排区纪委或区委组织部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记录。谈话结束后,及时对谈话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其中存在问题的干部还根据谈话结果进一步做好跟踪监督。同时把每位领导干部的廉政谈话记录都填入干部勤政廉政档案,作为今后对干部处理及使用的重要依据。在谈话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还注意针对不同的谈话对象和谈话内容,灵活选择谈话方式,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一般性谈话和重点谈话相结合。针对区管干部数量较多,谈话内容也不尽相同的状况,我们做到了一般性谈话和重点谈话相结合。比如在领导干部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变动或离(退)休等情况时的谈话,因为大都属于程序性的内容,不用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只要做好情况通报并主动听取谈话对象的意见和要求即可。对于在考察领导班子后,根据考察组汇报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较严重问题或在这些方面群众反映比较大的领导干部,则需要进行重点谈话。区委每次在考察班子之后都要确定一批重点谈话名单,由区委领导、组织部长与其进行谈话。去年以来,我们采取多种形式,分别对10多名考核中群众意见较大的领导干部进行了重点反馈谈话,有意识地给他们敲警钟,在全区干部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二是个别谈话和集体谈话相结合。由于个别谈话针对性强,容易谈得细、谈得透,也有利于维护谈话对象的自尊心。所以对于提出告诫、批评和诫勉的谈话我们都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而对于提出希望和要求或是消除误解、协调关系的谈话,则多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今年春节前夕,发生了2起领导干部违规用车去外地的事件,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区分管领导和组织部领导了解情况后,及时对他们进行了个别诫勉谈话,给予严肃的批评。结合这2起事件,区委、区政府领导在今年春节前夕又以集体谈话为主要形式,对全区84名区管正职领导都进行了一次廉政谈话。由于教育在先、防范在前,春节期间没有发生一起领导干部违规事件,有效地防止了“节日病”的发生。连续4年我区已通过集体谈话的方式,对130名新提拔的领导干部实行了廉政教育,谈话时形式生动,有个人表态,有集体在廉政条规上签名,效果较好。三是日常谈话和定期谈话相结合。今年以来,我区进一步建立健全了领导干部谈话制度,根据干部层级管理的要求,规定区委书记、区长每年与区管正职领导进行1次日常谈话;区领导每年与分管部门的正职领导进行谈话不少于2次,与副职领导谈话不少于1次;区委组织部每年至少与全区区管干部个别谈心1次。内容主要是结合工作谈思想,增进了解促发展。谈话可以不拘形式,但每次谈话后必须详细填写由区委组织部统一印制的领导干部谈话反馈表。层级谈话实行以来,区级有关领导分别与95名区管领导干部进行了个别谈话,征求各方面意见25条。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更广大的干部能够及时反映问题,我们还将每月的头一周的星期三作为组织部长接待日,主动听取来自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到目前为止,接待日已进行各类谈话36人次,解决矛盾7起。四是直接谈话和网络对话相结合。去年年底我区在“xx党建”网站上建立“书记信箱”,作为区委领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贷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进行审核、拨付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能超过工程造价的80%。市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直接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须审计的资料,并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情况作出书面承诺。项目实施中需变更的事项,应事先向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取证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设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发展和改革委、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并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审计机关对列入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应载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擅自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多付的工程款,全额收缴,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建设项目、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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