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审计研究范文

2023-09-14

税务审计研究范文第1篇

一,绪论

1,背景、目的、意义摘要:离任审计,也可以称作是离职审计或者任期终结审计,属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范畴,是指对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任届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对其整个任职期间所承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查、鉴证和总体评价活动。通过离任审计,客观评价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可以为组织人事部门正确、科学地考核和任作干部提供重要而具体的根据。

背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都得到了高速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目前我国已经基本进入小康社会。但与此同时很多经济犯罪现象也开始浮出水面,而且在近几年尤为严重。这些年以来,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少数厂长或者经理通过各种手段,借着并不完善的会计系统,产生了各式各样严重的经济犯罪。我国正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审计监督工作研究探索的问题还有很多,加之人们对于经济责任的意识淡薄,会计体制不健全,各种因素更是助涨了一些厂长经理的严重经济犯罪行为,这个不容否定的事实早已摆在我们面前,人们却不以为意。从审计部门查出的人数和金额来看,中国的违规和贪腐已经是一个普遍问题,要知道这些厂长经理的行为严重败坏了党的声誉,并对人们的生活水平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国家造成了相当重大的经济损失。即便是在审计不断的情况下,各类贪污腐败案件依然是接连不断,而贪污的金额资金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比如,仅仅2005年一年,我国就查出各类违规资金两千九百亿元之多,1998年至2010年10月,审计查出全国领导干部中个人经济问题金额达到20多亿之多,就仅仅通过审计查出的,由领导干部直接责任造成的违规问题金额和损失浪费问题金额合计684亿多元。不久前,审计查出56个中央部门报销虚假发票。在已报销的近3万张可疑发票中,有1/6为虚假发票,骗报1.42亿元。其中8个部门本级和34个所属单位在无真实经济业务背景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00万元。自1998年开始,我国各个级别对领导干部的审计一共有41万多人,其中,党政领导干部有38万多人,剩下三万多人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此而免职、降职、降级、撤职和其他处分的共计1.81万人,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的基友7200人之多。

目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主体对审计客体(特定受托者)所应该履行的财务上的责任或绩效责任的一种监督手段或方法。离任审计的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监督,这也是整个审计体制的本质所在。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旨在通过对审计客体财务责任或者绩效责任的审计监督,来判断责任履行的情况,从来确定被审计者是否有不经济、不忠于职位的行为,以此来确认其是否值得信赖。同时通过审计可确保委托者财产安全。

意义:经济责任审计中的离任审计是一项重要的领导干部管理措施,也是会计管理学科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自1986年开始实践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虽然已有26年的时间,但依然存在着许多的难题未能解决。强化制度建设、优化审计环境和规范审计要义依然是十分必要的事项。通过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首先可以划清经济责任的界限,正确的评价经营绩效。其次,通过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可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再者,离任审计可以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全面评价选拔干部。使得干部监管更加透明化。最后,通过该项设计,可以加强企事业廉政建设,构建预防腐败体系。因此,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具有制约经济权力、教育、

警示、治罪(间接)作用的。通过审计,对审计客体资产财务管理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引导其朝向着安全,高效正确的方向发展,同时对领导干部的迁升、奖惩产生直接、间接的影响。

2,国内外研究现状(两页以上)

2010年12月14日,我国国家审计署总审计师在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并回答网民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提问时透露:“世界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有审计制度,但是唯独只有中国在搞经济责任审计。”可见经济责任审计一直是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监督制度存在,自1985年开始,在我国部分市县审计机关受政府委托开始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进入1986年我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并且开始对里仁的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这种审计形式当时收到了国务院领导们的充分肯定和支持。经过了27年的经济责任审计历程,曾经我国也掀起了一场又一场的“审计风暴”,

3,论文内容(1概论 2目录)

4,写作方法

二,基本相关理论(与离任审计相关的理论)

三,正文

1,离任审计

2,现阶段呈现的问题

3,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4,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以及改进建议

税务审计研究范文第2篇

一、重组的概念、形式、资金来源、意义

重组一般指以盘活存量资产为主要目的, 通过注入或剥离资产等, 实现同一集团内业务或资产的优化组合, 或购买独立第三方企业, 实现主营业务的变更或转型。在对业务和资产重组时, 通常着伴随股权结构的重组。交易形式可以是合并、分离、整体或部分的资产购买、出售、置换等。支付形式可以是全部现金、全部资产、部分现金加部分资产。资金来源包括不限于自有资金、信贷融资、设立各类基金、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等。重组能化解产能过剩、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实现快速发展。重组能带来税务筹划的好处, 比如将业务向低税率或享受税收优惠端整合, 通过调结构充分使用可抵扣亏损, 满足特殊重组实现延迟纳税等。

二、政府对重组业务的支持

由于重组在加快经济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和《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国发[2014]14号) , 积极支持重组。提出尊重企业的主体地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和激励各种所有制企业自主自愿地参与兼并重组三个基本原则。指出要加快审批制度改革、从简限时办理工商登记和资产权属证明变更等手续, 改善金融服务, 完善土地管理和职工安置政策, 严格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的重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培育一批能力强质量高的中介机构等。特别指出要落实和完善财税政策: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降低占比限制、扩大适用范围;研究完善土地增值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政策;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时, 若同时转让了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 则不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等。

三、重组业务中各方涉及的主要税种、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税务法规, 股权交易类重组业务买方主要涉及印花税, 卖方主要涉及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产交易类重组业务税负更重更复杂, 买房还涉及契税, 卖方还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主要税种现行的优惠政策及适用条件如下:

(一)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主要是特殊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14]10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特殊性与一般性税务处理主要差异是: (1) 一般性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并计缴企业所得税, 特殊性处理对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待再次转让且不再符合特殊处理规定时履行纳税义务; (2) 一般性处理重组各方以公允价值作为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特殊处理以对方原有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由于时间递延和计税基础转换, 特殊税务处理必须交易各方达成一致才能选择。

一般企业适用条件是一个目的、两个连续、两个比例: (1) 一个目的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而非主要为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 若一个交易除了避税外没有任何实质性或重大商业目的, 将不视为有效免税重组; (2) 两个连续是指经营连续和股东权益连续, 要求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 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改变, 重组中取得股权的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以证明该交易仅是所有者权益形式的改变; (3) 两个比例是硬指标, 要求重组交易总价中股权支付金额不低85%, 转让企业全部资产全部资产或全部股权中被收购、合并或分立的比例不低于的50%。对100%控股集团内部划转 (指100%直接控制、受同一或相同多家企业100%直接控制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 适用条件减少了两个比例, 增加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要求。主要是参考了会计上权益性交易通过资本公积等科目核算差额的要求。

(二) 增值税

增值税的优惠主要是资产重组过程中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不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不征收增值税。适用条件是经营的整体延续, 具体为两个一并转让: (1)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一并转让; (2) 将劳动力一并转让。货物参见国税总局公告[201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参见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规定》。此外, 若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相同, 则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总局公告[2013]66号) ;若转让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注销原单位税务登记的, 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抵扣 (国税总局公告[2012]55号) 。

(三) 土地增值税

根据最新发布的财税[2018]57号《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的优惠主要是暂不征收, 但改制重组完成后再转让房地产时, 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缴纳费用扣除, 而非作价入股金额。由此, 对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整体闭环, 但纳税义务人发生了转移。除外条件为交易任意一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条件为:非公司制企业改建, 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 合并, 分立, 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但实务中, 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优惠政策存在争议, 且政策尚不明确。

(四) 契税

根据最新发布的财税[2018]17号《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契税的优惠主要是免征。除外条件为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适用条件为:非公司制企业改建, 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 合并, 分立, 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 行政性调整划转,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 (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2018年新增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等。

(五) 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印花税的优惠主要是原已贴花不再贴花和免予贴花。不再贴花是: (1) 改制前签订但未履行完, 改制后需变且仅变执行主体的各类应税合同; (2) 改制导致新设资金账簿。免予贴花的是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四、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应用中的重点关注事项及建议

(一) 注意区分不同税种中的重组概念, 合理设计交易架构

重组的概念在各税种的表述不完全统一。增值税上称资产重组, 包括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企业所得税上称企业重组, 指日常经营以外令法律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 包括合并、分立, 还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和资产收购等。土地增资税上称改制重组, 包括合并、分立, 还包括整体改制、以及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契税上也称改制重组, 包括合并、分离、破产, 还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资产划转、债转股、划拨土地转作价出资等。印花税上称改制, 特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综上, 一宗交易并不因符合某一税种上的重组范围, 而自然符合另一税种的。建议拟享受重组优惠的单位, 应做好事前分析, 设计合理的交易架构。

(二) 准确把握不同税种的优惠形式, 全面考虑重组前后整体税负

各税种对重组业务的税收优惠形式差异较大。企业所得税是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待再次转让且不再符合特殊处理规定时履行纳税义务, 且交易各方以对方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未来计税基础;增值税是不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暂不征收, 再转让时以改制前所支付的地价款及费用作为扣除金额;契税是免征;印花税是不再贴花和免予贴花。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都是递延加并变更计税基础。土地增值税将计算基础恢复到原卖方的计税基础, 买房再转让需缴纳重组前、后两段土地增值税, 并可能因两段合并后增值率提高而适用更高的税率, 从而加大税负。企业所得税将计税基础在交易各方中进行了转换, 如果双方用于交易的资产评估增值幅度差异大, 则有可能导致评估增值幅度较小的一方承担额外的企业所得税 (取得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较小) 。建议重组各方均应事前充分考虑重组及其以后期间的整体税负是否达到最优, 准确测算、合理决策。

(三) 充分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期间

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有执行期限, 总体趋势是会延续, 但新文件不一定会在老文件到期日颁布, 类容也会调整。如:《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均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 2018年3月2日续颁《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7号) , 2018年5月17日续颁《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虽然续颁文件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但老文件过期至新文件发布前, 税务机关无法受理企业申请, 企业相应无法办理权证过户, 若文件不续或变化, 企业损失更严重。建议尽量避免重组交易发生在窗口期。

(四) 提前开展税务筹划, 合法合规争取税收优惠

税务筹划是事先分析重组项目的重大税务风险和影响, 通过预先的设计和安排, 合理规划交易架构, 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 合法合规的争取税收优惠, 降低并购税收成本, 实现重组交易的效益最大化。重组业务税收优惠政策复杂, 把握难度较大, 可比案例不多, 实操环节手续复杂。建议提前引入具有丰富同类业务实操经验的税务顾问机构, 参与交易架构设计、重组合同审核及执行跟踪, 避免因本单位人员经验不足造成损失。

综合平衡税务目标、会计目标、人财物转移成本。

摘要:近年来, 在政府的积极倡导下, 我国企业加快了重组步伐, 通过重组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发展质量。政府为支持重组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但重组业务自身的复杂性, 导致涉及税种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复杂, 较难准确把握。本文首先对重组业务的概念、形式、资金来源、意义进行了介绍, 接着分析了政府对重组业务的支持情况, 然后重点分析了重组各方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及其适用条件, 之后结合政策分析和工作实践对重组业务税收优惠政策应用实务中的重点关注事项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建议。旨在厘清脉络, 方便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关键词:重组业务,税收优惠,政策分析,应用实务关注,建议

参考文献

[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企业培训中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7.

税务审计研究范文第3篇

审计是保证现代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能够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制度。审计工作不只由专门的审计机关来对企业会计工作进行审计,企业自身也会设立单独的审计部门来促进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基于此,本文以企业会计工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着重对于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企业会计审计工作的发展趋势进行研究和分析,旨在促进我国会计审计工作水平的提高。

电子信息技术和数字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以大数据作为基础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在我国各个行业和领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这种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企业带来的最大改变,就是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要想对大数据时代的会计审计发展趋势进行研究,首先就要对大数据和会计审计工作进行充分了解。

一、大数据与会计审计工作

(一)大数据的时代背景

大数据的时代背景是以互聯网技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自从互联网问世以来,就以较快的信息处理频率和传递速度被人们广泛应用。而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互联网能够与现代社会的行业发展相结合,在变革企业管理模式的同时,促进企业和社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为行业企业的发展提供科学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行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又能够促进互联网技术的提高。数据信息是现代企业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企业数据信息的处理过程中,对促进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大数据的时代特征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社会生产要素被挖掘并得到广泛的应用,现代社会中的企业类型多种多样,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信息也越来越丰富。在这种情况下,大数据的信息技术呈现出数据爆炸的特征。而电子信息技术和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数据信息的传递和处理速度,因而大数据的信息技术也呈现出高效率的特征。而随着大数据信息技术的普及,它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获取更高的经济价值,因而也呈现出高价值的特征。

(三)在大数据时代做好会计审计工作的重要性

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为许多不法分子和企业提供了便捷的发展渠道。在利益的驱使下,如果缺乏一定的监督和法律的规范,就会使得企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取经济利益,这样不仅会导致市场的秩序难以保证,严重时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审计工作是对企业在市场中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和规范的重要工作,它能够对企业的财务和会计工作起到监督的作用。企业在内部自行设立审计部门,不仅能够规范员工的工作行为,还能够方便政府和有关部门审计工作的开展。

在现阶段我国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各项资金和账户往来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统计。这种单一的审计工作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但随着企业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信息数据逐渐增多,原有的审计工作不能够满足庞大的数据整理和审计工作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做好企业的会计审计工作,就要将审计工作与大数据的信息技术相结合,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电子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来处理在企业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海量信息。

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会计审计工作发展趋势研究

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背景在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活力的同时,也带动了企业各项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审计作为监督和规范企业财务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做好企业的会计审计工作,对企业有效规避和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对会计审计工作的发展趋势进行研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从战术审计转向战略审计

从战术审计转向战略审计,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会计审计工作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企业开展审计工作的目的,除了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以外,还主要包括通过对企业财务信息的分析来对企业在下一阶段发展战略的制定提供科学的依据。在审计完成之后,能够让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并对企业的发展起到促进的作用。在现有的企业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审计工作大多偏向于对某一具体的资金账户往来情况和资产账目进行审查和统计,而不能将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所有资金账户往来和收支情况联系在一起。这样既不能从全局的眼光来看待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情况,还会因为大数据的时代背景对企业财务和其他信息管理工作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不能够适应而阻碍企业的发展。基于这种情况开展的审计工作就属于战术审计。

而战略审计则是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对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财务信息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的科学分析,对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进行预测,帮助企业有效防范和规避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容易出现的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战略审计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将眼光放在企业发展全局的视角上,有效缓解和解决了以往审计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限制因素。这样不仅能够让企业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生产要素信息进行科学的处理,还能够在企业内部形成科学的财务管理系统,引导企业正确的发展方向,进而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和竞争优势。

(二)从单一管理转向综合管理

因为企业会计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企业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应用的模式对审计工作的开展也具有一定的影响。管理工作是保证企业内部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工作内容,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不仅能够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还能够在企业内部让员工对企业文化和发展目标产生认同感,让员工能够更加积极地为自身和企业创造价值。会计审计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企业资金往来和收支情况的审计来实现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优化。我国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主要是以单一的管理模式来对企业内部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的。这种单一的管理模式虽然能够实现对各个部门的有效管理,但却不能将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实现连接和共享。大数据的时代背景是以互联网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在大数据发展过程中,企业如果以现有的单一化财务管理模式来开展管理工作,就会容易因为信息不能够及时传递到企业的各个部门中,而使企业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产生滞后性。

综合管理则是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能够实现各个部门涉及到的共通性的信息共享和管理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这种综合管理模式的应用过程中,企业通过对投资经营活动中各项工作流程和环节进行实时的监控来获取和收集审计工作开展的相关信息。应用这种综合管理模式不仅能够保证企业在开展审计工作时能够及时获取相关的财务和市场信息以应对市场可能会发生的变化,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各个部门之间工作的重复性,提高整个企业的工作效率。因此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企业审计工作还会由单一的管理模式转向综合管理的模式。

(三)基于原有的信息处理技术发展大数据处理技术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大数据时代的发展特征与当代社会的发展特征存在的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数据信息的范围和数量。企业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大量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不仅来源广泛,而且种类繁多,对其进行分析和整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企业在应用原有的信息处理技术来开展会计审计工作时,容易因为不能够及时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数据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的工作而影响企业正常的工作效率。

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提高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会计审计工作以及其他各项日常经营活动时的效率,就要对现有的信息处理技术进行改进,将电子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融入到信息处理技术当中。以企业会计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涉及到的审计取证方式为例,审计取证方式是企业会计审计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在应用原有的信息处理技术开展审计取证工作时,通常要对纸质账目进行取证。将现代化的电子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融入到审计取证工作的信息处理技术当中,主要是通过对企业财务系统进行内部控制和测评来对企业的财务信息和数据进行整理和分析进行整理和分析,从而达到获取审计线索的目的。

(四)从抽样审计转向总体审计

在企业原有的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由于审计工作涉及到的数据信息数量众多,再加上受到信息处理技术水平的限制,通常采用抽样审计的方法来实现对企业财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而在进行抽样审计的过程中,审计结果会受到审计对象的性质、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缺少代表性,因而也就不能够正确地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财务管理状况。

而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在开展审计工作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大数据的算法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应用来克服对于海量数据信息处理困难的问题,对需要考虑到的所有企业经营数据信息都能够开展审计工作。这样不仅能够解决在抽样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能够逐渐扩大审计工作的范围,進而提高审计工作的水平。因此,由抽样审计转向总体审计模式也是在大数据时的背景下会计审计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

三、结语

综上所述,会计审计工作对保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规避企业的财务经营风险以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对从战术审计转向战略审计、从单一管理转向综合管理、基于原有的信息处理技术发展大数据处理技术以及从抽样审计转向总体审计等四个方面会计审计工作的发展趋势进行研究,能够为我国企业会计审计工作的开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

税务审计研究范文第4篇

金融脱媒(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又称“金融非中介化”,是指随着直接融资(依托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的融资)的发展,资金的供给通过一些新的机构、手段绕开商业银行这个媒介体系输送到需求单位,实际上就是资金融通的去中介化,包括存款的去中介化和贷款的去中介化。

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工作存在的不足以及金融脱媒对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的影响,提出了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的优化建议。

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工作存在的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的战略审计尚处初级阶段。近些年,国内不少商业银行陆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战略审计工作体系建设,为自身战略转型带来了有效的风险防范保障,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的实施主要是着力于防范企业发展战略各个环节产生的风险,大多采用传统的审计方法,并未对战略项目进行精细化审计,先进的审计方法运用并不充分。目前来看,商业银行战略审计结果针对总体战略是较为精准的,但单独的战略项目成效不够明确。在这一审计体系下,因独立的战略项目缺乏审计,难以甄别其效用,无法为银行内部的资源优化配置提供意见。

其次,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覆盖范围受限,导致针对战略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甄别不到位。这一问题是由于我国银行业内现行的战略审计在整个战略管理过程中实施不全面造成的,即商业银行虽然在战略的关键节点实施战略审计,但覆盖面不够全面,有很多层次的战略内容并没有完全包含在内,比如职能部门层次战略的公司立体战略层面。这是业内普遍存在的问题,原因在于战略审计在国内外的发展尚不成熟,缺乏专有战略审计技术;加之当前金融环境多变不明朗,银行的战略收效在短期难以进行量化审计。

再次,我国商业银行的战略审计多是嵌入内部审计流程完成的,独立性仍然不足。目前,我国大型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制度在国内上市公司中已经处领先水平,能够有效甄别并规避业务流程、日常运营中的风险。但上升到战略高度,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对全行的战略实施控制和战略效果反馈的审计则有疏漏。

另外,我国商业银行战略审计复合型人才不足,这也是各行业共同面临的问题。商业银行在战略转型期间的战略审计涉及的方面非常广,针对不同角度,银行也应有其针对性的考察和评价方式,所以说审计人员不单单是财务会计专家,还应具备控制、风险、公司治理和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知识。由于我国几十年一直以财务审计为主,大多数审计人员对战略层次的审计缺乏相应的知识和经验储备,影响了战略审計的进一步发展。

最后,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建立战略审计评价体系,导致对战略审计结果的有效性缺乏评定。在不少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报告中,对战略审计工作都有详实的报告,但仍然存在审计项目评价标准不足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战略审计工作的改进和审计质量的提升。

金融脱媒对商业银行战略审计的影响分析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在经济新形势下得到快速发展,企业筹集资金的主要渠道逐渐由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转向发行债券、海内外上市等。社会大量的闲置资金拥有银行储蓄以外更多的投资对象,意味着储存在银行的资金将不断减少,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会随之下降。

(一)金融脱媒对商业银行战略制定审计的影响

客观上,金融脱媒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诸多挑战,也提供了许多机遇。商业银行必须融入到当前金融环境中,借鉴国外银行过往的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的内部环境,来制定战略计划。因此,战略制定是否符合金融环境和自身实际,是商业银行战略制定审计的重点。

(二)金融脱媒对商业银行战略实施审计的影响

金融脱媒背景下,商业银行利润空间被其他金融机构压缩,必然导致业内竞争更加激烈。因此,以下方面是商业银行战略顺利实施的保障以及审计重点内容。

首先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企业的发展最终是靠人才,商业银行在新时期市场环境下战略顺利实施的关键是员工能否保证高层决策在实际工作中高质量地落实。战略决策再好,若是不能实施到位,机会也将被竞争对手抢占。

其次是监管的有力执行。没有规范的监督制度,企业经营活动便不能得到保证,科学合理的监管制度和有力的监管对商业银行的战略实施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税务审计研究范文第5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就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进行了相关规定。综观现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存在着税务机关能否就追缴税款本金及滞纳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认知分歧,税务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权存在专业人员数量少、执行机制不完善、财务线索难掌握等现实问题。为此,需要从人力资源、执行机制、执行效能等多个角度考量,探求完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的路径,明确由法院统一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并同步建立健全税务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衔接配套机制,以期解决实际工作中困扰已久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问题。

关键词: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税务机关;法院

一、税收征管立法及行政强制立法中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及执行主体

(一)税收征管立法中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及执行主体

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暂行条例》)规定税务机关按此条例规定执行其主管的各税收的征收管理,其中第三十八条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经催缴无效可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银行扣缴;(2)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票证;(3)提请吊销营业执照;(4)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征管暂行条例》规定了税务机关和法院都具备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对行使的先后顺序要求进行了明确,即在税务机关自行行使无法达成征管成效后,方可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1)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缴不缴纳的,可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方式;(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存在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责令缴纳税款限期内转移、隐匿财产收入且未提供纳税担保的,可实施税收保全措施;(3)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未在责令缴纳期限内解缴税款情形,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4)纳税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1年修订的《征管法》对于税务强制执行方面的修正主要体现在:(1)将“未取得营业执照”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2)范围增加滞纳金,且与税款同时强制执行的内容;(3)抵缴税款方式变更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4)新增除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滞纳金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5)新增对于生产经营纳税人以往的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6)税务机关可以选择自行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税务处罚决定。2013年、2015年《征管法》的两次修正均未就此项内容作出调整。

(二)行政强制立法中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及执行主体

201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对所有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对税务机关亦具有约束力。《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说明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为“双轨制”而非“单轨制”,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可作为执行主体。此外,是“司法为主型”而非“行政为主型”,授权方式设定上充分体现了“以司法机关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执行权重心倾向人民法院一方。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及执行主体现状

税务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理论上会对欠税行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督促纳稅人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提升税收遵从度。结合与H市税务干部的访谈情况可知,因流程繁琐、经验缺乏等种种原因,税务人员日常工作中极少使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手段。在执行主体上,虽然65%为税务机关自行执行,但执行方式均为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考虑到工作考核、执法风险等因素,在执行前多数已与银行沟通联系好,否则也不会轻易选择强制执行这一方式。

而面对较为复杂、执行难度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案情,税务机关会选择申请法院执行,因为法院相较于税务机关有更多的强制执行手段、专业的执行人员以及丰富的执行经验,在现有的征管条件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能更好地规避税务机关执法风险。但对于税款及滞纳金的追缴能否申请法院执行,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有不一样的理解,虽然现实中法院基本会准予执行,但据以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而非《强制法》或《征管法》,实际上可以说是避开了《强制法》与《征管法》中关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糊地带。

三、现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的现实困境

(一)实践中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认知分歧

依据现行《征管法》第四十一条,除法定税务机关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对于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践过程中,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认知分歧围绕税款及滞纳金强制执行主体能否为法院这一事项进行探讨。

有学者认为,除处罚决定外,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机关不得向法院申请其他税务强制执行①。也有学者认为,税款、滞纳金的产生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税收实体法决定的,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是税务机关的职责,税务机关有义务积极行使强制执行权将税款及滞纳金征缴入库,当税务机关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无法实现税款及滞纳金的征收目的时,应当寻求法院的力量解决问题②,否则,税务机关会存在渎职的执法风险,并产生不公对待已经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的问题。在实践工作中,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一样的理解,故不同法院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申请会产生不一样的裁定。

针对此认知分歧,在查阅相关文件后发现,法院虽在普通理解层面上属于“除法定税务机关外的单位和个人”,但从立法出发点上来看,该条要求并非为了限制税务局针对税款、滞纳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为了规避税务局在对税款、滞纳金实施强制执行时以内设机构名义或使用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风险,即“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委托,也不得由税务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必须由税务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③

(二)税务部门自行实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现实困境

一是专业人员数量少,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经验不足。税务部门在工作中更关注的是各税种的日常管理,税务人员的法律知识较司法人员而言较为缺乏,税务执法人员对法律尤其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内容不熟悉或要求理解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税务部门在业务繁忙、专业人员缺乏、执行经验少的现状下,较少关注行政强制执行这一专业要求高、程序较为复杂的方式,更多是停留在学习和讨论阶段,且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倾向“参考”同地区税务机关的大多数做法,一般不到非常关键时刻不会轻易执行,形成“执行案例少——不轻易选择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经验愈来愈少”的不良循环。

二是执行机制不完善,税务行政强制方式执行难。当前税务机关尚未建立统一完备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制,实操过程中困难重重:各地税务行政强制执行部门不统一,执行手段单一,执行力量与实际工作需要不相匹配;执行程序存在模糊地带,适用法律不明确;存在待强制执行的纳税人清缴税款能力弱的情况,基层税务机关常面临对这部分纳税人该如何开展执行工作的难题。

三是财务线索难掌握,税务行政强制执行难度大。税务局能获取、使用的纳税人信息较少,且与相关职能单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程度较低,税务机关难以完全获取纳税人的财产线索,信息不对称现状导致税务行政强制执行难。以冻结、扣缴纳税人欠缴税款为例,税务局仅能获取纳税人极小部分银行账户数据,而实际税收工作中,纳税人只有在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或办理退税时才会向税务机关报告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税务局仅能获取纳税人极小部分银行账户数据。银行作为企业,具备逐利性,银行工作人员利益与客户(纳税人)的存贷规模挂钩,当前纳税人普遍呈现银行账户多、存款性质隐蔽、分散存款地点等特征,税务部门与银行定期统一的信息传递机制尚未建立,税务机关缺乏快速有效获得纳税人全部银行账户的方法,若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执行难度及执行结果不确定性可想而知。如税务机关向银行申请查询、冻结纳税人存款账户时,各银行配合程度及资料要求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出现工作人员推诿、不配合,私下给客户(纳税人)通风报信的情况,使得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质效大打折扣。

四、优化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的路径构想

结合H市工作实践及文献研讨结果,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优化方向为统一由法院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税务机关保留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利。

(一)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人力资源角度考量

税务机关强制执行面临着专业人员缺乏及执行经验少的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可充分利用法院较为丰富的强制执行人力资源、丰富的强制执行经验等强制执行优势。2002年,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④;2004年,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被列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目标⑤。2005年底,中央政法委要求“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执行人员”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作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承诺,“要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清正廉明的执行队伍,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强有力的人力支撑。”⑦法院执行难的情况也将随着专业队伍建立健全而逐步得到解决。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税款征收,在强制执行方面并不具备优势,若组建一支专业队伍会造成资源浪费,给税收征管质效提升造成负面影响。

(二)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机制角度考量

法院强制执行机制经过多年的实践较为完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比税务机关自行执行更具效率性、便捷性。此外,从实践情况来看,大多数纳税人欠税时已处于生产停滞、可供执行财产少、濒临破产的状态,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征缴税款。如果由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被执行人面临破产的情况将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⑧,法院强制执行更有利于“执转破”案件的程序衔接,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管壓力,提高征管效率。

(三)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效能角度考量

能否充分获取纳税人的财产信息是影响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效能的关键因素,以金钱给付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税务强制执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查明纳税人的财产,而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无法充分获取纳税人财产信息。反观法院,其在查明纳税人财产方面具备很大的优势。中央政法委早在2005年就提出要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例信息管理系统⑨。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在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上已经取得一定成效,查人找物和财产变现难题得到有效破解⑩;建立全国统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有效提升财产变现效率;不断推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信用惩戒新举措,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

从H市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实践可得知,税务机关因种种原因导致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难度大、经验少,会对税款征收的充分性、及时性产生不利影响。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搜集H市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数据、与税务干部深度访谈后,建议可借《征管法》修订契机,结合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优势,优化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机制,明确由法院统一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并同步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衔接配套机制,以期解决实际工作中困扰已久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问题。

注 释:

①参见刘剑文、侯卓:《论〈行政强制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载《税务研究》2012年第4期,第44页。

②参见甘文:《关于行政诉讼执行的若干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4页。

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

④参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

⑤参见《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

⑥参见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

⑧参见《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⑨参见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

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8年3月10日发布,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8429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0月5日。

参考文献:

[1]钱俊文.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问题研究——对税务机关自执行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模式的反思[J].国际税收,2015(9).

[2]郭昌盛.我国税务强制执行权的历史嬗变、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税收征管法》修订为契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2).

[3]张雅倩.我国税收强制执行的实证研究[J].造纸装备及材料,2020(4).

[4]沈娇娇.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重构之探讨[J].法制博览,2019(15).

[5]朱美君.行政执行权的配置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20(1).

作者简介:钟翠媛(1994—),女,汉族,广东惠州人,单位为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

(责任编辑: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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