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制度范文

2024-03-27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1篇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概念

所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求, 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神圣的地位, 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被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制度。

我国在2014 年10 月的四中全会上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 我国“尘封”已久的宪法监督制度似乎有望被重新建立, 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望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国家违宪审查权, 各级权力部门的违宪行为将有望被纠正, 完善。在四中全会的公报中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 坚持依宪治国, 坚持依法执政首先是要坚持依宪执政, 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监督制度,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该指示, 强调了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表明我国政府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决心。

二、当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问题

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有很多, 笔者在本文仅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以供广大的同仁参考讨论, 内容详见下文。

( 一) 宪法监督理论不系统全面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虽然有很多, 但是在宪法监督制度的主体、程序、实行方式以及监督对象等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 规范的定论, 许多概念的定义还处于争论和探究的阶段, 比如, 什么是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的主体都包括有哪些? 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监督执政党的行为? 如何合法行使监督权等等。此外, 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还未形成体系。

( 二) 宪法监督的主体模糊

我国宪法第62 条和第67 条明文规定, 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但是宪法监督权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哪个具体的机关部门实施, 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 我国违宪审查主体, 违宪审查机构至今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 宪法本身缺乏可适用性, 宪法审查失去了根基, 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 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 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此外,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工作机制, 决定了他们无法在专业技术和时间、精力方面, 有效行使宪法监督权, 保证宪法监督的实际运行。

( 三) 宪法监督制度的对象不具体, 不明确

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各族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规定说明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主体及其行为。此外, 我国立法法第90 条明文规定, 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 宪法监督权的对象并没有被完全具体化, 这也就是说, 宪法上规定的应当受到宪法监督的对象, 没有完全被相应的, 明确的法律所具体化。这导致的实际后果是, 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际违宪的情况下, 本应对其实施宪法监督, 但无法在法律上找到适用依据。直接适用宪法, 又太过抽象和概括, 因此便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实施宪法监督行为。

( 四) 宪法监督制度的程序不完善

在宪法监督的程序内容方面, 缺乏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法律文件、一切政党 ( 包括执政党)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 法律所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这与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毫无差别, 在实践中发挥不了指导作用, 这必将导致违宪审查缺乏实践性, 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途径

( 一) 科学立法

科学立法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最根本, 最有效的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根据我国经济, 社会, 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 结合我国的当前国情, 充分考虑, 制定出符合我国社会实质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系列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设立应该重点突出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法的设立, 科学的程序法是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序开展, 被严格执行的有效的保障。此外, 相关解释法的建立, 完善, 则有助于整个宪法监督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

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科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应该广泛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理论, 咨询我国的宪法理论专家, 借鉴宪法理论专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立法的相关建议。最后,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工作。

( 二) 合理解释

合理的解释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可靠途径, 是保障宪法监督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有效的方法。大家都清楚,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落后于现实, 立法者的立法意识具有一定的落后性, 因此, 相关的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一旦出台便落后于我国的客观现实, 因此,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监督体制便必不可少。

行使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社会监督建议下应该及时行使解释相关宪法监督制度法律的权力。在处理个案时, 也应根据立法者的初衷, 意图, 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做出科学, 准确的解释, 以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应用无误。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解释合理, 除听取社会意见, 专门法律机构的意见外, 还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程序, 规范的工作流程, 公开透明的进行解释。

( 三) 严格司法

严格司法是保证宪法监督制度正常施行的有效的方法。在宪法监督制度执行的具体过程中, 应该明确公权力行使的具体主体, 行使的具体内容, 行使的具体方式等等。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保障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顺利施行。

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宪法监督制度执行过程之中的相关问题, 明确解决问题的方法, 程序, 使权力行使的机构, 单位具有可预测性。

( 四) 加强“看得见的正义”建设工作

看得见的正义又称之为程序正义, 是指国家的, 政府的公权力的行使应该公开透明, 为社会大众监督。宪法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我国宪法庄严, 崇高地位的制度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看得见的正义 ( 程序正义) 是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 是解决宪法监督问题,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最有效的, 最根本的方法。在上文所述的, 解决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的问题的三种途径: 科学立法, 合理解释以及严格司法。这三种途径无论哪一种均需要程序正义来保证。

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国民过于注重结果正义。即对于宪法监督制度而言, 国民过于重视该制度的实行结果怎么样, 是否合法, 是否透明, 是否正义, 而不关心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施行的具体过程。笔者认为, 法律施行的过程要比结果更重要。诚然, 作为宪法性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十分重要, 但是, 法律施行的过程, 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建立,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还缺乏经验教训, 在这一过程之中难免会犯错。与其盲目追求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 近于偏执的去追求最终的结果效果, 无疑会使我们忽略问题的重点, 最终往往会事倍功半, 甚至徒劳无功。而程序承载了结果, 严格的程序, 科学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结果提供了保障, 有利于我国实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成果取得。

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 很大程度上依赖程序的设立。只有通过立法将该制度的相关程序问题严格加以规定, 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单位严格参照程序办事, 规范监督, 才能发挥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作用。

四、看得见的正义在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中发挥的作用

( 一) 在宪法监督制度设立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立过程中, 程序正义有助于立法科学, 立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提高我国的立法效率以及立法质量。首先, 程序正义使全国公民投入到立法工作中来, 增强了立法工作的公开透明, 提升了立法的科学, 正义性; 其次, 程序正义为立法工作提供了严格的程序, 立法工作者在程序内规范办事, 合理办事, 提高立法的效率以及立法的质量; 最后, 程序正义减少了社会对于立法机关立法的争议, 加强了社会大众对于立法内容的了解和认识。

( 二) 在宪法监督制度实行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过程之中, 程序正义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严格的流程, 国家的法律机关, 单位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应该按照一定的程序, 规范办事。程序正义将国家的公权力关在笼子里, 限制国家公权力是宪法监督制度的题中之义, 也是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实行过程之中, 存在很多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 这些问题纷繁复杂, 不同的处理主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效果, 为保障法的平等, 程序正义为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了这一基础。执法工作者参照严格的程序, 规范办事, 有助于法的统一, 提高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质量和效率。

( 三) 在宪法监督制度保障过程中的作用

程序正义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的崇高地位。为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行提供有效的保障。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更加科学, 合理地规范了宪法立法, 监督等各方面的具体工作, 可以提高并保障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效果。

五、结语

总而言之,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通过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两种途径。在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的过程之中需要注意程序的正义, 通过看得见的正义, 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 从而维护我国宪法的崇高地位, 捍卫宪法的尊严。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 依法建国的不断深入, 我国宪法的各方面机制将不断完善, 人们对于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将不断深入, 科学, 宪法监督制度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表率, 各个部门法相互配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我们去要做。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 宪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宪法监督制度在宪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宪法监督设立的过程之中以及司法解释的过程之中还有很多理论制度以及程序问题需要澄清, 这其中的问题需要深入解析。笔者在本文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进行辨析。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问题辨析,完善途径

参考文献

[1] 周叶中, 叶正国.我国宪法检察制度若干关键问题辨析[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02:49-61.

[2] 岳学敏.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思考[J].人民论坛, 2015, 05:134-136.

[3] 何美琳.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视角[J].法制博览, 2015, 07:25-28+24.

[4] 焦洪昌, 王放.分步骤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5, 02:90-95.

[5] 张亚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02:83-85.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成为了反腐败工作的新目标。这就需要建构基于制约与监督均衡的控权模式,构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惩防依法,监督有力”的国家廉政治理体系。基于“制约-监督”均衡理念下的反腐败权力运行机制具有体制适应性、功能协同性、操作可行性与效果持久性的基本特点,可以在战略层控制、策略层控制与技术层控制的基础上建构多层协同的反腐败权力结构与运行机制。

关键词:反腐败;制约;监督;均衡;权力运行机制

对公权力加以控制,是从根本上控制和预防腐败的“治本之策”。对权力的分析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展开,这便形成了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的二元分析框架。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与廉政建设进入新常态、新阶段,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探索适应于反腐败工作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从而有力推动反腐败工作的开展。

一、“制约-监督”均衡理念与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概念,将这一概念引申至廉政领域,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也就成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廉政治理现代化是指在党的领导下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制度体系以及国家运用制度进行反腐倡廉建设的能力的现代化。[1]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首要任务在于建构分权制衡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制约(restriction or check)与监督(supervision or balance)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两种控权模式:制约是权力主体之间相互约束牵制的双向关系,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一方对另一方监察督促的单向关系[2],二者在控权上各有侧重,不可偏废。我国长期以来的权力制衡模式往往呈现出“重监督,轻制约”的特征,从而使对公权力的控制出现漏洞,进而导致传统的监督模式失效。为此,一方面,对腐败的治理要通过“多中心”治理、全面防范、公开透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放松规制等原则加以进行[3],从而加强对腐败的严打态势;另一方面,要构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惩防依法,监督有力”[4]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的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第一,权力结构合理原则。权力结构合理原则是指作为反腐败的基础性前提——权力结构自身要合理。权力结构合理原则的实质就是公权力的不同部分,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力量均衡。权力结构合理原则必然要求廉政治理中的制度建设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系统性阐释,对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加以明确,并科以其法律义务。

第二,权力科学配置原则。权力科学配置原则是指权力在具体层面的配置应当科学。权力科学配置原则的实质就是不同层级之间以及相同层级的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类型及限度应当依据其在公共管理中的地位加以配置。权力科学配置原则必然要求廉政治理中的制度建设对各部门的行政权力进行梳理与整合,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部门的基础上明确对部门权力的界定与划分。

第三,权力有序运行原则。权力有序运行原则是指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既定的程序。权力有序运行原则的实质就是权力的运行要程序化、透明化。权力有序运行原则必然要求廉政制度建设在权力运行程序上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进而通过对权力运行机制的程序性规制实现对权力运行程序的规范化控制。

第四,权力制约有效原则。权力制约有效原则是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应当有效。权力制约有效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权力运行机制层面实现权力与权力以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权力制约有效原则必然要求廉政制度建设在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层面明确指明参与国家治理的各主体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并为这一制约关系实现提供基本保障。

第五,惩戒防范依法原则。惩戒防范依法原则是指反腐败工作应当在法治框架下进行,对腐败分子的惩戒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在区分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党纪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各自的适用区间。惩戒防范依法原则必然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事,创造法治的纪检监察工作氛围。

第六,监督体系有力原则。监督体系有力原则是指反腐败的监督体系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监督体系有力原则的实质就是监督体制作用的强化。监督体系有力原则必然要求反腐败制度建设在监督体制层面作出创新,并在监督体制的具体操作与运行层面作出重大改革,并使党内监督体系与法律监督体系协同发挥作用,共同嵌入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大框架之中。

二、反腐败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特点

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腐败与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许多成绩。[5-6]但现实也表明,我国目前仍然存在着大量的权力滥用现象,反腐败的权力运行机制设计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学界已经意识到,当前反腐败权力运行机制的设计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即:机制是否适应体制?机制是否功能协同?机制是否操作可行?效果是否稳定持久?

(一)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体制适应性

在体制适应性上,沈国明指出,从公权力运行情况而言,中国法治仍处于低度发展的阶段,并提出了在低度发展的法治条件下有效制约行政权的可能路径。[7]汪波认为,中国的权力监督应充分发挥政治场域“存量资源”,以“权利-效率间均衡”为价值导向,充实与发展两大支柱:人大制度与现行八二宪法,并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机制。[8]林尚立提出中国政治体系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反腐败体系是以政党为领导的,并以政党为行动中心展开的,由此提出以政党为中心的反腐败体系的基本框架。[9]马骏在比较中西方政治问责发展的基础上,辨析了中国政治环境的特殊性,并提出了中国政治问责的基本路径。[10]陈国权等认为,中国权力制约监督体制,必须将法治和民主有效结合起来,发展法治民主,即以实现法治为目标的民主建设。[11]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改进和完善党内监督的体制机制[12];开发党际互相监督的资源,健全人民政协民主监督[13-14];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作用[15];构建信息公开机制和权力平衡机制,实现民主用权[16];完善对司法裁判权的外部监督机制[17];增强行政监察部门的权威性,深化政府审计监督,完善政府治理机制[18-19];强化公民的监督权,健全社会舆论监督机制[20]等观点。

(二)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计的功能协同性

在功能协同性上,陈国权提出要对政治监督体系进行整合优化,并认为其中的关键是要给监督体制注入活力,强化各政治监督主体之间的责任纽带和维护政治监督主体的权能与独立性。[21]吴振钧指出,必须加强各种监督力量的协调,理顺各种关系,努力实现监督网络化,形成整体合力。[22]闫德民主张,构建一个以道德制约为先导、以法律制约为规范、以权利制约为根本、以权力制约为核心的完整和有机的权力制约体系。[23]魏昌东将廉政风险控制与审计问责相联动,提出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腐败预防理念,强化审计评估的预防功能,提高审计公告透明度,完善审计问责的法律约束力,是现代法治背景下构建中国国家审计腐败风险控制机制的基础。[24]吴桂韩认为,坚持教育防腐、民主反腐与依法治腐的有机统一是十六大以来反腐倡廉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25]安徽省审计学会课题组在调研后认为,审计机关必须注重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相关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协作配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才能更好地发挥审计的制约与监督功能。[26]

(三)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计的操作可行性

在操作可行性上,方世荣提出从权力的内部结构来考察对权力自身各构成要素的具体制约,认为权力及其有效地运行是各相关要素共同合力作用所形成的综合状态,它们可以分解为权源、主体、对象、运行及保障等诸要素,各要素均对权力的形成、运用起着牵制作用;同时,各个不同要素均有其特点,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不同具体制约方式。[27]沈荣华提出构建权力制约机制的思路则是:合理界定政府行使权力的边界和方式;对分权制衡做出制度安排;使权力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将权力运行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28]周义程构想了从道德、体制、法律、自律以及舆论等方面加强权力制约的基本战略,并探究了网络反腐模式在当代中国的优势和缺陷,设计了当代中国网络反腐新模式的构建策略。[29]郭蕾则以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为视角探讨了法治视野下政府权力制约机制。[30]

(四)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计的效果持久性

在效果持久性上,唐华生指出,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既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实践中,主要应构建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机制、组织领导机制、督查惩处机制和理论研讨机制;同时,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还要增强主动性,体现科学性,遵循系统性,把握规律性,提升实效性,突出创新性。[31]周罗庚和夏禹龙认为,要从根本上治理腐败,就必须建立反腐保廉的长效机制,实行制度反腐。制度反腐所要解决的关键,是要对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此,必须以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为前提,以建立健全法治反腐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为基础。[32]此外,董金友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也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建议[33]。周亮则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将我国反腐败制度的成本和收益量化,从而为执政党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提供合理的制度选择。[34]

三、“制约-监督”均衡理念下的多层协同控制权力运行机制设计

机制设计必须与其外部环境相协同,才可能持续有效地发挥设计功能。这就需要对机制运行所在的环境构成进行分析,从而建构机制设计的多层协同基础。有研究指出,廉政协同治理应当包含主体协同、过程协同、要素协同与技术协同四个维度。[35]多层协同控制的目的就是通过协同化的管理策略使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中各主体减少冲突和内耗,更好地进行分工与合作,从而发挥其协同效应。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从设计层次来看,应当包括战略层、策略层和技术层。在战略层面,机制设计需要通过在各权力主体之间达成某种共同目标,界定彼此的权力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利益的一致性,进而共同发挥控权功能。在策略层面,机制设计需要着眼于权力运行中的决策、执行与监督过程,同时充分合理地运用制度、组织、个人、文化等要素,建立过程协同和要素协同机制。在技术层面,机制设计需要通过协同技术为各监督主体提供实时交互的共享与沟通平台,其主要目的是实现监督主体的同步运作与信息协同,同时增加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技术协同是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实现协同的基础和关键,它为战略协同和策略协同提供有力的支持。技术层协同的内容包括:信息采集、存储与传输等的标准化,平台构建,智能处理和保密制度等。因此,在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设计过程中,必须建构这三个层次的协同机制,达到机制设计的多层协同控制,进而实现体制适应性、功能协同性、操作可行性以及效果持久性(见图1)。

(一)战略层控制: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主体协同机制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和政治实践中,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网络结构。在这套网络结构中,权力制约和监督的主体有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和公民社会等。首先,要理顺各个权力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力关系,并且做到权责一致,才能为参与主体的制约与监督功能的发挥奠定基础。其次,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为主体制约与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动力。从动态的制约和监督行为的视角出发,针对制约和监督行为的动力不足之现象,通过仔细辨别出制约和监督行为激励机制遭遇的真实困境,以权力监督过程的博弈分析为依托,进而遴选出监督行为激励机制的影响因素,并构建出均衡式的制约和监督行为激励机制来激发制约和监督主体的动力。

(二)策略层控制:权力运行制约监督过程与要素协同机制

第一,构建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过程协同机制。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已经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决策、执行与监督三分的内在逻辑是清晰而明确的,即:三事分工→三职分定→三责分置→三权分立。[36]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分立与制衡是对我国权力结构与运行过程认识的深化。这也意味着,当前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设计,必须有效嵌入到决策、执行与监督过程之中,实现制约与监督权力运行的过程协同。实现机制嵌入,需要对决策权、执行权以及监督权行使过程有更深刻的认识,进而能够对决策过程、执行过程以及监督过程予以全面的揭示,从而寻求恰当的嵌入位置与方式。

[27] 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J].法商研究,2001(2):3-10.

[28] 沈荣华.行政权力制约机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6.

[29] 周义程.从分权制衡到社会制约:西方权力制约思想的范式转换[J].社会主义研究,2011(4):82-87.

[30] 郭蕾.政府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的运行现状分析——基于对地方公务员调查数据的实证分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1(5):33-40.

[31] 唐华生.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现实意义与实践路径[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08(3):13-15.

[32] 周罗庚,夏禹龙.从人治反腐转向制度反腐[J].科学社会主义,2006(4):61-66.

[33] 董金友.着力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J].求是,2005(24):46-47.

[34] 周亮.论成本收益视域下反腐败行为的制度选择[J].甘肃社会科学,2013(1):222-225.

[35] 谷志军,陈科霖.协同治理与廉政治理现代化:基于深圳前海廉政监督局的研究[J].党政研究,2016(3):107-113.

[36] 陈国权,谷志军.决策、执行、监督三分的内在逻辑[J].浙江社会科学,2012(4):27-32.

责任编校 王学青

Research on the Power Operating Mechanism of Anti-Corruption Based on the Equilibrium of “Restriction-Supervision”

CHEN Kelin (College of Public Affairs,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58, Zhejiang, China)

Key words: anti-corruption; restriction; supervision; equilibrium; power operating mechanism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3篇

关于宪法监督概念的界定在如今学界不论在内涵方面还是外延方面都尚未形成共识, 总结各种学说言论可将这种界定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概念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 监督的主体包括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 以及公民。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 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概念一般是指主体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行的监督, 宪法监督的对象则更加侧重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第二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广义的阐释。这样的广义理解表示对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做广义的理解。对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不作任何限定。第三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狭义的阐释。有将宪法监督称为违宪审查的观点, 也有将宪法监督限定于制度意义的表述。

在我国关于宪法概念定义的影响下, 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 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1]

二、寻找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 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还未建立起定义确定并且颇具现实实施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 这就是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而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1.监督主体缺乏专门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实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 但是其并未能将监督措施实施到位。首先, 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例会不可能随时召开, 并且会议期间议题多时间短。而一旦出现违宪问题就必然需要时效性、复杂性和专门性合为一体的违宪解决机制来及时解决问题。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定期进行有期限的会议是无法在解决诸多国家大事的同时将宪法监督的工作尽善尽美。其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模式实则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肩负着监督所立之法的职责的监督模式。此种的监督模式的监督主体与其监督的对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 这必将使宪法监督的力度大打折扣。弥补这一缺陷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宪法监督的职能从人大监督的各种监督职能中剥离出来。[2]

2.缺乏完善有效的监督程序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依据, 关于程序性的规定尚属空白, 这使得违宪审查的启动、对象、范围及审查的方式内容等都没有依据可遵从。宪法监督的内容片面, 监督的方式也较为单一, 使得宪法监督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无法真正实现。

3.较难实现及时性与有效性结合的监督

首先, 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过于重要, 使得出现宪法问题后需要最及时的解决, 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方式显然无法做到在出现宪法问题时进行及时的解决。其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肩负立法与监督二职, 颁布的法律法规必然是立法者认为合宪且周全的, 这就必然会造成全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自己已颁布的法律进行监督时无法进行最具有效性的监督。最后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政治性较强的工作, 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来胜任。

4.缺乏宪法监督应具备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在出现法律法规违宪问题时, 无论是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 还是不批准其颁布实施, 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和保障着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这样的规定其实已明确规定了对违宪法律的处理结果, 但是在实际宪法监督中这一规定并未真正作为具体的规定而适用于监督之中。要改变现行监督制度严肃性和强制性不足的弊端, 有必要关注监督模式运行的每一个细节。

(二) 各种宪法监督模式对比

研究各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发现, 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议会监督模式、司法监督模式和专门监督模式。

议会监督模式的起源地是英国, 即由国家权力机关任监督职能的模式。虽然英国仍实行这一宪法监督模式, 但在实际政治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可以实施这一模式的违宪问题存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虽然同英国的议会监督模式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上都有所区别, 但也属于议会监督模式的一种。此种监督模式不能最大限度地完善和解决我国宪法监督中所出现的制度性缺失和程序性问题, 在我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已有证实。所以这种监督模式不能成为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首选模式。[3]

美国是司法监督模式的起源地, 即由普通法院任宪法监督职能的模式。这种打上美国烙印的监督模式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模式无法契合, 并且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也参差不齐, 不具备实行这种监督模式的人员条件。我国现今社会的公众法律意识普遍还不高, 司法监督模式的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4]司法监督模式的上述局限性使其无法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中占优势。

专门监督模式于1920年由奥地利首次创设, 后由他国根据国情改革发展。此种监督模式是指由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宪法监督活动的模式。根据具体特点又可将其分为两种形式, 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该模式主要的特点如下:第一, 将出现的宪法争议问题从立法者的监督模式中单列出来, 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解决。第二, 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5]宪法监督的内容往往涉及的是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 即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宪法争议, 从而维护和保障宪法的实施。第三, 此种监督模式的审查方式不仅是司法监督模式的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 而是更具灵活性、全面性和多样性的审查。专门监督模式因其特点和优势而在各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成效卓越, 也因此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模式时的首选。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过程中在结合我国具体和现实国情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政治环境和历史传统, 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有效性发挥到最大化。[6]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

在完善我国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时, 最根本的就是要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最可行的就是建立一个专司宪法监督之职的机关, 将宪法监督职能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中分离出来, 使宪法监督的作用得到更充分更全面的发挥。

设立一个这样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最恰当最正确的处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在我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大多数实际的立法工作, 因此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上是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立法活动。[7]基于这样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要具有同等的地位, 否则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地、不受干涉地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就成为空谈。但是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社会环境、历史影响和文化氛围决定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 要经过一个渐进的过程, 要分步骤分阶段的进行。

首先可以在全国人大成员中选举组成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 日常工作对全国人大负责, 并使该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等。此阶段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组成。

在第一阶段实施和进行顺利的基础上, 可以从全国人大中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设立, 使其成为真正的独立的专门的宪法监督管理机关。此时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中已具备必备和应有的政治性和司法性。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经过全国人大进行资格审查, 合格后方能任职。在此阶段, 要扩大宪法监督的范围, 要逐步将监督主体的独立化定为原则性目标, 要逐步实现监督内容的全面化, 监督方式的多样化, 监督标准的科学化和监督程序的完整化。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时, 要把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与循序渐进原则相结合。在进行改革的初级阶段尽管全国人大还未在宪法监督的范围内, 但是可以使全国人大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力度增强。在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真正建立和运行之后, 就可以随着实践的进程与观念的转变对其作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等各项条件成熟之时便可以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从全国人大中分离出来, 形成独立于全国人大的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在全国人大中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只是一个很小的改革和尝试, 但是对于建立专门的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说是一个意义重大的开端。要做到不与从国情出发的原则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考虑中国的政治体制与法律氛围, 要做到不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将外国成型的模式做与中国实际相适应的改变。总而言之, 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模式要一步步扎实稳固的进行, 不可急于求成也不可墨守成规, 要逐步建立起制度性、权威性、可行性相统一的宪法监督模式。

摘要:宪法因其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与根本制度, 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而在整体法律体系中居最高地位, 宪法的实施就是将宪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实现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的过程, 宪法与宪法实施的重要性使得宪法监督更为重要。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也仍在探索之中, 在吸收借鉴宪法监督的各种模式之优点的基础上, 结合中国社会与法制的具体现实情况, 才能找到最适宜中国建立和发展的宪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模式,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郑琼现.宪法监督制度研究述评[EB/OL].中国知网, 2015-12-11.

[2] 王安鹏.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 2015-12-16.

[3] 黄建水.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研究[EB/OL].中国知网, 2015-12-20.

[4] 侯淑雯.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 2015-12-21.

[5] 高凛.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EB/OL].中国知网, 2015-12-21.

[6] 王英津.论我国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建立的模式及路径[EB/OL].中国知网, 2015-12-21.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4篇

一、依宪治国: 法治的根本要义

依宪治国就是以宪法治理国家, 将国家与社会生活纳入到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范畴, 把宪法落实到政治生活的实处, 使宪法对规范国家与社会生活发挥有效作用, 通过实施宪法为国家与社会发展提供制度化、法律化保障。宪法至上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全面实施宪法, 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根本要义。

( 一) 法治精神的主旨是宪法至上

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 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规定了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体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 充分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是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治上的最高体现。根据宪法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法治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内容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化, 是全体公民必须统一遵行的行为规范。因此, 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的是宪法至上。

( 二) 法治思维的核心是宪法思维

法治思维的基本逻辑是“法律主治”, 即国家、人民和社会均受法律的支配, 并且只受法律的支配。而宪法最大的作用和价值就是把所有社会主体、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监控的范围, 从而使国家民主政治生活法律化。我国宪法从宏观制度层面上界定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活动范围; 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责任和义务, 对国家机关的产生和设置、对国家权力的范围、分配和运行, 对公民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等有关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而将政治问题置换成了法律问题, 使政治获得了理性化、法律化的形式。它意味着无论是政府的权力运作, 还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行使, 都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并表征出来:公民有民主的权利, 但也有服从的义务, 政府拥有治国理政的权力, 但也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正如张友渔所说的:政府和人民都在宪法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 负担应负担的义务, 谁都不得违反和超越这些宪法规定而自由行动。[2]这实质上就是宪法思维方式, 即任何社会主体和政治主体均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则和精神, 理解、分析并解决国家与社会生活中的各类问题的方法与习惯。这也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强调的, 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1]以捍卫宪法权威和促进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行动指南, 是法治思维的基本逻辑, 也是宪法思维的根本要求。

( 三) 法治发展的基础是宪法政治

法治发展的根本出发点是对权利的关注, 建设法治国家的本真目的并不是统治人民, 而是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因为, 人的权利和尊严是构成公正和良序社会的核心渊源, 因而也是法治最具时代性的特征和最具根本性的价值。为了实现这一价值, 必须限制公权力。因此, 法治强调政府权力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政府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并依照宪法和法律指定的轨道有效运行。而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是宪法结构中的主体内容和核心要义。每一良善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这两方面的内容。宪法政治就是通过对国家权力及其运行的明确规定, 来规范、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 以使其保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治官”而非“治民”是宪法政治的实质, 也是法治建设的基础。

八二宪法实施30 多年来, 经历四次修改, 有效回应了我国经济政治改革和民主法治发展的深切呼唤, 基本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推动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进程, 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进步成果的真实写照和法治中国理想的明确昭示, 宪法及其实施宣示了约束权力、打破垄断、追求民主、崇尚自由、注重平等、尊重人权、保护权利等价值追求, 具有非常丰富的法治内涵, 直接昭示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梦想。

二、依宪治国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

( 一) 依宪治国存在的问题

依宪治国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需要一部良善的宪法, 这是依宪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宪法必须得到贯彻和实施。客观地说, 我国已经制定了蕴含着保障人权、自由、平等、民主、公正等先进价值理念的宪法, 这是一部反映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具有正当性实体内容的良善之法。因此, 依宪治国已经解决了“有 ( 宪) 法可依”的问题, 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宪法实施不畅因而影响到宪法的权威和人们的法治信念。从我国现行宪法实施30 多年的状况来看, 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 宪法虚无主义。无视或撇开宪法, 实行人治, 以领导人的指示、批示和政策取代宪法。第二, 宪法工具主义。把宪法作为专政的工具, 用来统治、镇压、管制民众, 人权、民主、平等、自由、公正等现代宪法理念薄弱。第三, 宪法未得到认真对待和普遍尊重。不认真对待宪法文本, 不按照宪法办事, 缺乏宪法思维和宪法自信, 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第四, 宪法未有效地约束公权力, 保障私权利。近年来查处的100 多只大老虎和无数的小苍蝇, 无一例外, 都是公权力的滥用者; 与此同时, 公民的基本权利救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特别典型的是死刑冤假错案的出现, 是对人的权利极其严重和可怕的侵犯。这些现象的存在说明宪法约束公权力, 保障私权利的法治目的没有达到。第五, 违宪现象未得到纠正。存在的大量的违宪行为和违宪的法规没有得到审查、修改和纠正。这表明, 我国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

( 二) 依宪治国存在问题的原因

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而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我国宪法实施不畅、宪法权威难以树立的直接原因就在对宪法实施监督不力,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处于虚置状态。具体来说, 是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缺乏宪法监督的具体体制和程序。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缺乏宪法监督的组织建制。宪法监督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其运行需要专门的组织载体和专业的技术人员, 但是, 人大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从人大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来看, 已设立有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内务司法、环境保护、农业与农村9 个专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虽然可以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但是, 在很大程度上, 它们是立法的组织载体, 主要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定相关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长期未能履行其宪法监督的职权,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专任、常设的宪法监督机构”, [3]导致监督无“门”。人大组织结构性短缺, 是造成人大宪法监督权虚化的根源。

2. 人大监督程序短缺。人大会议一年召开一次, 会期短, 在人大开会期间提出宪法监督议案几乎没有可能。那么, 提案的合理时间应该是在人大闭会期间。但是在人大闭会期间怎样提起宪法监督议案, 如何使用宪法监督权力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比如由谁提起, 向什么机构提起, 审查的步骤、期限、结果等等程序问题, 法律均无规定。

三、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制度的措施

实施宪法、监督宪法, 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尊严和权威, 必须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只有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和程序, 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得到追究和纠正, 才能真正推进依法治国, 顺利实现法治中国的理想。

( 一) 建立专门的宪法实施机构和制度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实行宪法司法化。公民个人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个人宪法基本权利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法院应依据宪法受理案件, 作出裁定, 提供最终救济。

( 二) 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目前世界设立的宪法实施和监督机构有四种情形: 一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法院承担司法审查, 如美国和日本; 二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 如德国、奥地利; 三是设立宪法委员会, 如法国; 四是由立法机关承担宪法监督职责, 如英国。当然, 我国不能照搬西方模式, 而是应根据中国国情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学术界普遍主张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设立一个宪法监督委员会, 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职权, 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其主要职权有四项, 一是具有宪法解释权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权。二是对现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等具有违宪审查权; 三是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以及全国人大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的罢免案具有审查、处理并提出意见权, [4]四是对具体的违宪行为具有审查权。

( 三) 建立宪法监督程序

应该把宪法监督机构的每一项监督权比如对违宪行为的监督权、对职权管辖范围内政府的罢免权、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审查权等, 必须逐一逐项地细化, 为每项监督权的行使制定出具体的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比如启动的条件、启动主体、时间、步骤、环节、结果及其宣布等都必须做出明确细致周全的规定。

摘要:实施宪法并树立宪法权威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突破口。法治的根本要义是依宪治国, 依宪治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宪法实施不畅, 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宪法的实施监督乏力。因此, 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 是推进依宪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途径。

关键词:依宪治国,法治国家,宪法实施制度,宪法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 2014-10-29.

[2] 张友渔.张友渔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55.

[3] 范进学.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之审思与变造[J].法学, 2012 (10) .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5篇

一、域外经验

多数国家将举行宣誓仪式作为宣誓者开始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因而一般都规定宣誓应在宣誓者开始执行职务之前或者就职时进行。如挪威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立即向挪威议会宣誓;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约旦国王即位时,必须在国民议会会议上,宣誓尊重和奉行宪法并忠于国家。也有的国家需要在法院或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如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参考其他国家的宣誓制度建设,各国宣誓制度都以效忠宪法为主要内容。宪法本身也会在很多国家领导人在就职仪式上出现,乌克兰的总统就职宣誓时需要手按宪法外,美洲国家如委内瑞拉等国家的总统也需要手拿宪法。还有部分国家领导人虽然不拿宪法,但会向宪法宣誓效忠,这些国家如阿富汗、埃及、巴拉圭总统就职宣誓时会表示遵守宪法等法律。

(一)美国 美国宪法规定,除总统当选后执行职务前必须宣誓外,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联邦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都应当宣誓拥护宪法。

美国总统就职时一般手按《圣经》,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对誓词作出规定:“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必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二)俄罗斯

俄罗斯总统的就职宣誓词是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四章做出规定:“我以俄罗斯联邦全权总统的名义宣誓,尊重和保护人类与公民的权力和自由,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安全和领土完整,忠实地为人民服务。”2012年5月7日,普京开始他第三个总统任期。就职典礼在俄罗斯宪法法院院长佐尔金主持下进行,普京将把手放在一本特制的宪法上宣誓。宣誓被视为新总统正式就职的时刻。

[1][2]**:《法律信仰的中国语境》,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16日。

**:《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二、我国的制度设计

十八届四中全会所通过的《决定》中第二部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之下,所强调的宪法实施,更侧重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这一方面,宪法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设立国家宪法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决定》文本中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表述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仅对宪法宣誓的主体和对象作出了规定,对于宪法宣誓的主持机构、参与人、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等并未明确。

其他国家的宣誓制度,一如上文中的美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其宣誓制度早经宪法确认,载入文本,或者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宣誓制度一般是通过宪法惯例予以确立的,均相对成熟;而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亟需建立规范,对于将其纳入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予以确立的观点,笔者认为,修宪成本过高,作为一项亟待确立的制度,以修宪作为纽带不利于宪法的稳定性;对于将其以附件形式增加在《选举法》后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妥,由于《选举法》仅就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及任命,因此,还是和“宪法日”一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形式公布比较恰当。

宣誓制度从历史走向现实,早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我国各地有各种宣誓实践,但存在以下问题:宣誓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公务人员,如国家主席、总理、人大代表、法官、检察官等,也包括非公务人员,如律师、教师、医生等等。宣誓人员有的来自于政府机关,也有的来自于社会的各行各业,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使得这些宣誓活动并不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缺乏社会其他人员的认可和监督;由于宪法宣誓并未正式被写入宪法或法律中,缺乏相应的规范依据,各地举行的宣誓活动或者是出于当地政府或相关单位的要求,或者是作为一种政府宣传活动而进行的,具有较大的自发性和随意性;各地的宣誓活动仪式五花八门,使得宣誓活动丧失了本身的庄严和神圣使命感。另外,由于形式各异,导致参照标准也无从谈起,对于不宣誓或者违背宣誓之后的责任追究自更不必说。因此,规范仪式将宪法宣誓活动进行相对统一的制度设计是非常有必要的。

现有的制度规范中,中央法规司法解释中有28份文件中包涵“宣誓”条款,但更多地只是出现“宣誓”这一词语,没有涉及详细的规定。其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随后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但规定相对宽泛,仅对誓词、监誓等内容作了规定,对于宣誓场所、领誓人等缺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对于检察官、法官的就职宣誓作出比较完整的制度规定。对于规范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有一定指导意义。地方性法规中有67份文件包涵“宣誓”条款,具体涉及“宪法宣誓”内容的文件也只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通过的,内容也与《决定》保持一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3]

在君主立宪制国家,宪法规定的宣誓内容大都体现君主的义务或责任。在共 [3]文中数据来自北大法宝,2015年3月14日访问。

和制下,民主、共和、宪政已成为这一政体的内涵。建立健全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正是实现宪法价值中人民主权和宪政秩序两大价值的重要途径。同时,对于完善各级人大的监督权以及更加激发公民对于公职人员的了解和监督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已成当务之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应将其视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容之一,对于弘扬宪法精神,推动宪法实施有积极意义。

借鉴国外经验,宪法宣誓作为一项具有崇高性和神圣性的制度,赋予高级效力予以规范;同时,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政体特色以及《决定》文本,参考已有的地方性经验,进行制度设计:

(一)宣誓的主体

根据《决定》,宣誓主体: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结合我国《宪法》规定,宣誓主体可以包括下列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务院总理及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和专门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宣誓的形式

宣誓形式通常为口头表述,但有的国家采用口头与书面相结合,有的采用书面形式,有的用对话问答形式,采用对话问答形式有哥斯达黎加[4]、墨西哥[5]。中国的各种宣誓多采用口头形式,如入党宣誓、入团宣誓,各地规定的宣誓形式也多为口头形式,有些地方还规定签名环节,要求口头宣誓后在书面誓言上签字存档。中国宪法宣誓可采用多数国家通行的宪法宣誓形式,即口头宣誓,但因对话形式的宣誓缺乏制度基础,故不宜采用对话式。入党宣誓、入团宣誓多为领誓制度,宪法宣誓也可以采用领誓制度,更传递出庄严性,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选举或任命的级别最高者领誓,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宣誓。

(三)宣誓的程序

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政权组织形式,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人民代表机关选出,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其监督。我国的宪法宣誓应当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会召开期间,向全体人民代表宣誓;在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宣誓。

[4]《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第11条:政府官员仅为权力之受托人,不得窃篡法律所未授予之权力。政府官员必须宣誓遵守宪法与法律。第137条:总统和副总统应在议会前宣誓;但如不能在议会前宣誓时则应在最高法院前宣誓。 第194条:公共官员必须依本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宣誓,誓文如下:“您谨向上帝宣誓,向祖国保证,遵守和捍卫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并忠实地履行您的职责?是的,我宣誓。如确如您所发誓的,上帝将保佑您,若否,上帝和祖国会谴责您。” [5]《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第97条第5款:最高法院每位法官就任时需向参议院宣誓,参议院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宣誓,宣誓方式如下:

参议院议长(或常务委员会主席):“你们宣誓一切为了联邦的福利和繁荣,忠诚爱国地履行赋予你们的全国最高法院法官职务,遵守和监督遵守墨西哥合众国宪法和据此制定的各项法律吗?”

法官:“是的,我宣誓”。

议长(或主席):“如果你们不这样作,国家将追究你们的责任。”

巡回法官和区审判官向最高法院或法律规定的当局宣誓。

对于宣誓主持人和领誓人,应当选择对宣誓人有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以显示宣誓仪式的严肃性和庄重感,更坚强宣誓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具体而言,新当选的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宪法宣誓程序,应当分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宣誓。新当选的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等国务院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总理、各级政府正职行政首长的带领下,向全国人大或地方各级人大集体宣誓。新当选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宣誓,应当分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主持下,向全国人大或本级人大宣誓。其余法官和检察官的宣誓,可以分别在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的带领下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宣誓。监誓人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指派工作人员,考虑到政治协商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政协委员为见证人。[6]

宪法宣誓应该设置固定的程序,以增强其严肃性。具体程序可参考如下:宣誓仪式由主持人宣布开始;程序开始后现场所有人员起立,奏唱国歌,升国旗(可视会场条件而定);宣誓者应当穿着庄重,立正姿势,右手握拳上举,左手放在宪法文本上,面向国徽和国旗宣誓;宣读誓词时,由一人在前逐句领读誓词,宣誓者高声复诵;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在誓词上签名,分别送交全国人大和地方人

[7]大存档,相应地各机构应当为此建立宣誓人誓词档案保管制度。宣誓时,宣誓主体手持宪法文本,向选举或任命自己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宣誓,意在表示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手持宪法文本,意在表示自己的权力来自人民。

对于宣誓活动可以安排公民有序参与,同时通过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体进行公开宣传,一方面提升公民对于宣誓人的了解,更好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对宣誓人形成情境压力[8],使其从内心有效约束行为。

(四)宣誓的内容

宣誓是一件神圣的事情,誓词应当庄重规范。誓词可以根据宣誓的主体而定,但所有的宣誓者的誓词应当有效忠对象、履行职责、服务意识和宣誓责任,具体可以包括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和忠于人民,尽忠职守,廉洁奉公等内容。其中,国家主席,副主席应当强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此而外,应当还有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内容。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等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主任副主任和代表则应当强调代表人民,谋求人民利益,法官的誓词则应当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审判的内容,检察官的誓词则应当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检察的内容。政府官员应当突出执政为民,接受选民监督等内容。

具体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主体的特殊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又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等有宗教信仰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考虑宪法宣誓与其宗教信仰间的关系。

(五)宣誓的责任

新加坡宪法第45条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以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爱尔兰宪法第34条第5款有关规定: [6][7]刘连泰、周雨:《宪法宣誓制度的“名”与“实”》,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2月。 王禹:《建议建立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载《民主与科学》,2004年第1期。 [8]社会心理学理论用自我价值定向理论分析态度和行为的关系:人们的实际行为受制于内部准备状态的态度和外部的情境压力。行为这二者构成函数:行为=态度x情境,或B=f(A,S)。参见金盛华、张杰:《当代社会心理学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不愿意作宣誓忠于宪法的法官,均已视为已辞去职务。[9]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是否还应补充宣誓不成立(无效)或者违反誓言(失信)的追责机制?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不设立责任机制,宪法宣誓易于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誓词的作用也仅停留在纸面上而缺乏约束力。因此,应当在设定宪法宣誓制度时增加相应的程序瑕疵及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对于宣誓程序,在程序出现瑕疵,如就职未宣誓,或者宣誓过程中出现程序错误,主要表现有缺席(不宣誓)、口误(宣誓错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这样的失误,并不代表宣誓者实质性的错误,因此可以在宣誓制度的内容中明确宣誓者应当在发生失误的第二日内重新补行宣誓程序来弥补这一错误,加以补正。

对于宣誓失信的责任追究,主要是指宣誓人员宣誓就职之后,在工作或生活中违背了当初宣誓的誓词所规定的内容,没有信守承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宣誓失信主要表现的贪污腐败、徇私枉法等等实质性错误,这些完全可以通过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进行责任认定和追惩,不必另设制度加以规定。况且宪法宣誓更多的是在心理上对于宣誓人进行道德约束,其制度能力有限。有的观点认为在追究宣誓者失信的责任时可以考虑采取政治问责方式,如向公众道歉、弹劾[10]等,最后真正约束宣誓人的惩罚机制还需依赖相关制度和规范予以落实。

三、宪法宣誓对宪法实施的意义

蔡定剑教授在其论文《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中提出了认识和分析宪法实施内涵可以把握的“三个层面”。即宪法实施在宏观层面上的概念是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在中观层面的概念是宪法监督和宪法适用;在微观层面上或

[11]宪法实施操作层面上的概念是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 和宪法诉讼。特别是蔡教授还就“宏观层面”的宪法实施给出了一个逻辑非常严密的“定义”,也就是:“宪法实施是相对宪法制定而言的概念,是指把宪法文本转变为现实制度的一套理论、观念、制度和机制。宪法实施是很广义、宽泛宏观意义上的概念,它包括通过立法使宪法法律化,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司法机关司行宪法等"宪法实施的具体机制包括宪法监督及宪法解释,或者是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等,宪法实施与宪法保障制度相佐。”但蔡教授也意识到“由于这一概念过于概括和宽泛,使之只能作为概念表达意义,难以作为制度进行操作。”[12] 田赞在《试论我国宪法实施现状、成因及对策》一文中尖锐地指出: 我国宪法的实施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 宪法不能进入诉讼;宪法监督制度名不副实。究其原因 ,主要有三: 公民宪法意识淡薄;宪法功能政治化;宪法价值虚无化。[13] [9]《爱尔兰宪法》第34条第5款:

(一)任何人依本宪法被任命为法官,均须作出并签署下述声明:

“我在全能的上帝面前,庄严而真诚地保证并声明,我将忠于职守,尽智竭力,履行首席法官(各人职务视具体情况而定)职务,而对任何人无惧无袒,无爱无恶;我将拥护宪法和法律。愿上帝指引、护佑。”

(二)首席法官须在总统面前作出和签署这一声明;最高法院的其余每位法官、高级法院法官和所有其他法院的法官,应于公开法庭,在首席法官或最高法院资深法官面前,作出和签署这一声明。

(三)任何法官在就任其职务前,均须在任命后十天内,或在总统确定的较此为迟的日期,作出并签署这一声明。

(四)任何拒绝或忽略作出上述声明的法官,均被视为业已辞去其职务。 [10]段珊珊:《公务员宪法宣誓制度研究》 [D]. 湖南:中南大学法学院,2012。 [11]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2]同注11。 [13]田赞:《试论我国宪法实施现状成因及对策》,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宪法实施作为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广义上涉及法律制定、法律执行、司法行为和守法行为,狭义上仅指违宪审查。宪法的特殊性决定宪法实施对象不能仅限于宪法文本,事实证明,将宪法实施概念完全囿于宪法文本的框架内来理解,在宪法实践中就无法发挥宪法价值的指引作用,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宪法原则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指引作用就会被忽视。宪法文本从理论上来看,是宪法价值的体现,但是,限于具体特定的政治环境和时代背景,任何国家的宪法文本都不可能完全体现理想化的宪法价值的要求,所以,如果在宪法实践中能够超越宪法文本直接运用更好的宪法价值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就应当毫不迟疑地来弘扬宪法价值。[14]

而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带动其他国家机关共同推进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通过仪式性操演实现权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将国家信念、民族情感和社会文化汇聚成一种极具影响力的宏大政治秩序,并在变动着的复杂传播过程中,为政治合法性的多重建构提供了广泛而高效的认同”。[15]

在人类由蒙昧人、野蛮人向文明人的发展过程中,信仰一直体现为人类最稳固的本性之一。[16]对于一般的法律之治的向往,即对于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和规则的追求,对于公正而合理的人间秩序呼唤,与法律之治的基本理念恰恰符合,心心相映,从而在更深层次上说明了对于法的信仰乃是一般的人类精神,是此刻中国民众的更深层次的心理状态。[17] 我们承认宪法的有效实施需要依赖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如高效的宪法解释机制与有力的宪法监督机制。但机制、程序与措施能否真正有效运转,不仅仅取决于国家机构维护宪法、遵守宪法的行为,更取决于宪法是否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深厚的精神文化,与社会民众是否真正将宪法奉为共同体生活的最高规范,取决于人民是否愿意真正守护宪法、拥护宪法、践行宪法,让宪法成为价值判断与行动选择的主要依据,成为全社会的共识。[18]宪法宣誓作为一项仪式设计,更多的侧重激发人们的法律热情和宪法意识,为宪法实施提供内在助推力量。宪法宣誓仪式打开了信仰宪法的通道,作为担任重要公职的门槛性要求,体现并表达了宣誓主体及其他公民对宪法的信仰,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部分。[19]

因此,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对于增强宪法权威、弘扬宪法精神,强化公职人员的内心认同,培植公民法治信仰,凝聚全社会共识,更好的推动宪法实施进而建设法治国家有积极意义。

[14][15]莫纪宏:《宪法实施状况的评价方法及其影响》,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王海洲:《作为媒介景观的政治仪式:国庆阅兵(1949-2009)的政治传播学研究》,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9年第4期。 [16]冯天策:《信仰———人类的精神家园》,济南出版社,2000年版。 [17]同注2。 [18]王旭:《宪法凝聚共识——从设立国家宪法日谈起》,载《求是》,2014年第24期。 [19]同注6。

参考文献

1、**:《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3、**:《法律信仰的中国语境》,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16日。

4、刘连泰、周雨:《宪法宣誓制度的“名”与“实”》,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2月。

5、王禹:《建议建立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载《民主与科学》,2004年第1期。

6、金盛华、张杰:《当代社会心理学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段珊珊:《公务员宪法宣誓制度研究》 [D]. 湖南:中南大学法学院,2012。

8、田赞:《试论我国宪法实施现状成因及对策》,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9、莫纪宏:《宪法实施状况的评价方法及其影响》,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10、王海洲:《作为媒介景观的政治仪式:国庆阅兵(1949-2009)的政治传播学研究》,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9年第4期。

11、冯天策:《信仰———人类的精神家园》,济南出版社,2000年版。

上一篇:刑事立法下一篇:县委经济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