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2024-04-06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赔偿;精神损害;法律责任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狱管理职权时违法给无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三部分,是我国国家赔偿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司法赔偿的范围较窄、标准较低,并且不涉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难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文从个案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精神损害的司法赔偿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思路。

一、个案引起的反思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湖北省佘祥林冤案。

佘祥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1994年1月20日,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怀疑是被佘祥林杀害。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捕。1994年10月13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荆门市中院二审维持此判决。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被关押11年后,被害人张在玉突然现身京山县。4月13日上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重审佘祥林“杀妻”一案,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5月11日,佘祥林提出申请,要求国家赔偿近437万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85万元。2005年9月2日,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佘祥林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由于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在该案件中,佘祥林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可能更甚于肉体的伤害,佘祥林本人身陷囹圄11年;其母为伸冤曾被关押9个月,后来含恨离世;其兄为伸冤曾被拘留;其女被迫辍学。这起案件带给佘祥林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往往比一般的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乃《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憾。

对受害人来说,错判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或许比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更为严重,退一步讲,受害人在司法赔偿中的物质损失虽然获赔困难,但尚可依据国家赔偿法寻求法律的救济,而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未作任何规定。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并未排除精神损害的财产赔偿形式。而国家赔偿法只是在其中第30条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这些措施都是非财产性的,并不涉及精神损害的财产救济形式。

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一方面使得受害人面对国家机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无法得到满意的救济,另一方面更反映出我国司法赔偿立法中的缺陷。佘祥林案给我们带来的思考是:国家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由于过错给无辜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到底应不应该赔偿?如果应该赔偿,那么又该如何赔偿?

二、我国确立精神损害司法赔偿制度的必然性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缺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致使有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精神损害的司法赔偿问题已成为我国司法赔偿制度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精神损害司法赔偿是各国司法赔偿范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即精神损害已成为不容争辩的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则主要是金钱赔偿。《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除此之外,瑞士、英国、德国等国家在其国家赔偿的范围中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范围包括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而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损害的,不适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只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金钱赔偿的方式应该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之外,别国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确可以为我国精神损害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二)精神损害司法赔偿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

我国《宪法》第37条第1、2款和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肯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取得赔偿权,其中当然包括对公民司法赔偿请求权的保障,这种保障对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是至关重要的。当公民的物质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时,公民有权要求赔偿,那么精神权益受到侵害时,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理念,公民同样可以要求赔偿。在日益增强的公民权利意识中,精神损害作为法律救济对象已较为广泛地为我国公民所接受,所以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已具备了实践基础和社会基础。

(三)充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创伤往往要大于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但因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司法赔偿,所以受害人往往获得了国家的司法赔偿,但并未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在物质损失得到赔偿的同时,尽最大可能地减少其精神痛苦。

另外,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的

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肯定,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民事关系领域中精神损害的保护更加广泛。这样,对民事侵权中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依据平等原则,司法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当然应该对其加害行为给受害人人格尊严造成的侵犯进行赔偿,即便这里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机关。可以想象,当公民的权益一旦受到源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对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就是巨大的了,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代表了国家对个人的评价,其对相对人的态度往往会影响到社会对该相对人的态度,并决定他人对该相对人的评价。这时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比民事领域中受到的精神创伤还要严重,因而如果司法赔偿中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精神损害国家赔偿问题作为一个既传统又新生的课题,不仅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论证,而且也应从法律规定本身的协调、合理与体系化运作高度进行思考,做到与民事赔偿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四)促使司法机关增强责任感。依法行使职权

司法赔偿中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使对司法机关的惩戒作用有时很难发挥。有些地方规定,司法赔偿费用可由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司法机关用其自己的钱一赔了事,因为我国司法赔偿的标准太低,各司法机关能够自行负担得起,同时还可以避免“家丑外扬”。因而仅仅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进行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达到对司法机关的惩罚作用。增加精神损害的司法赔偿,一方面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司法机关的工作责任意识,促使其依法行使职权,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精神损害司法赔偿是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

《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其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程序不健全、赔偿决定难以执行等,其中的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缺陷之一。这样的规定使公民在面对国家机关的严重侵权行为时对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创伤无能为力。正因如此,在讨论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绝大多数人主张应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从只赔偿物质损害,且局限于直接损失,后来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随着经济的发展,还应扩大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范围仅限于赔偿直接损失,这与民事赔偿范围相比较显然难以令人满意。增加可以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一方面弥补了司法赔偿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赔偿的标准,这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必须内容。

三、建立我国精神损害司法赔偿制度的构想

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无时不在,但由于其特殊性,这种损害往往被忽略在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之外,即便是考虑到了精神损害,又由于其难以计算而使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因而,明确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对受害人由于国家侵权而造成的损害可以起到与其他性质损害相同等的赔偿保障。

(一)应在司法赔偿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首先应当在我国的司法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公民人身权受损后应获精神赔偿是对之的尊重,这是二战以来法治发展进步的标志。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系“借物质之手段达精神之目的”,可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可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而逐渐遗忘其痛苦,从而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在行政赔偿责任发达的法国,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1961年11月24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工程部长诉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但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为给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的,从而在国家赔偿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的司法赔偿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显然无法起到对遭受国家侵权的受害人的保障作用。

(二)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范围

对精神损害进行司法赔偿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金钱的获得可以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得到补偿,从而减轻其精神上的痛苦。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其中并未涉及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但关于精神损害的范围却是有界定,即仅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笔者认为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应仅局限于该条所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应扩大其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在民事领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并且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然而对于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仅仅因为侵权主体与民事侵权主体不同,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上就大受限制,这显然有悖法理。建议在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范围设定上,应与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相一致,除考虑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外,还应考虑到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的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标准

在确定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标准时,要遵循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对社会是否有一般的警示作用。关于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执行,主要应以能通过物质赔偿达到抚慰其精神痛苦的目的为原则。在法定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酌情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案发后侵权人的认错态度以及受害人对其过错的谅解程度;二是可以影响到精神损害程度的有关受害人的身份、地位、职业等;三是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

结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有物质损害也有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精神损害当然也不例外。精神损害司法赔偿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只有规定了这一制度,司法赔偿的范围才更全面,受害人的权益才能够真正得到维护,而司法机关在其工作中才能更加依法办事,才能减少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第2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人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答记者问

徐盈雁

近日,最高检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本报记者就制定和贯彻《规则》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检政治部有关负责人。

问:请您谈谈《规则》修改的背景。

答:《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则》)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基本工作规范,自2001年印发以来,对于规范司法警察履职行为、提高司法警察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经历十四年的探索与积累,将“试行”去掉的时机已经成熟。具体有以下原由:第一,是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最高检不断完善司法制度规范体系,对检察人员规范司法行为提出了更严标准,也对司法警察依法办事、规范履职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出台,《试行规则》的一些规定已显滞后,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第二,是司法警察工作发展的内在需要。2013年最高检修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警察职责职能,因此,亟须修改《试行规则》,对新增职责的工作程序进行规范、对比较笼统的内容进行细化、对与现行规范性文件表述不一致的进行调整。第三,是检察机关规范司法行为的举措之一。司法警察的许多工作都在业务工作环节,其工作质量、司法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有利于强化司法警察依法履职的自觉性,也契合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要求。第四,是总结实践经验的必然要求。经过多年尤其是近些年的努力,司法警察工作取得长足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制度加以明确和规范。在《规则》的修改中,我们注重吸收近些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吸纳了近年来司法警察工作机制改革成果,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则》的修改过程和指导思想。

答:《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公布后,我们就开始考虑适时对《试行规则》进行修改。2014年下半年,最高检政治部警务部对司法警察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摸清底数、分析问题、把握需要的基础上,确定了修改《试行规则》的指导思想和重点,研究起草了《规则》征求意见稿。为群策群力、广集民智,我们多次征求各省级院、最高检各内设机构和相关事业单位意见,同时加强向院领导汇报、与有关部门沟通,对各方面提出的114条意见建议,逐条进行梳理、研究,在充分吸收、反复修改论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审议稿提交最高检检察委员会讨论。应该说,新《规则》是源于实践、源于各方智慧的成果。

《规则》的修改紧紧围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要求,坚持了三条指导思想:一是规范和细化工作程序,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九项职责的工作程序作出全面、系统规定;二是加强对自身司法办案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司法警察参与司法办案提出严格要求;三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通过完善工作程序,切实保障办案安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则》的基本内容,此次修改主要有哪些改变?

答:《规则》共24条。第一条主要明确了制定《规则》的法律依据。第二条至第八条是概括性条款,分别规定了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总体要求、回避、用警派警程序等内容。第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是规范各项职责的具体条款,对各项职责的工作程序、安全防范要求、内部监督、与公安机关协调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责任追究、解释权限和施行时间。

修改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突出强调办案安全防范。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在执行各项任务前,应当事先了解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时限等,拟制相应的措施和方案;执行任务过程中,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时,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押解归案,等等,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防范。二是认真落实规范司法工作要求。规定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规定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定执行职务违反本《规则》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三是更加注重履职保障。《规则》对原来规定较为笼统的“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安全”和“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两项职责进行全面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对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涉诉信访人员实施过激行为等各种情形的处置办法。同时,增加了关于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回避的规定,保障司法警察履职合法、安全。这些新的规定既是对司法警察工作规律认识的深化,也是司法警察履职的重要依据。四是充分考虑体例的系统和完整。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中已作规定的内容,增加了部分概括性条款,将可合并的条款归纳合并。

问:《规则》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司法警察力量调配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危险程度、任务时限等情况配备警力。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有时用警需求量大,我们根据《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工作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增加了关于跨区域调警的条款。规定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实现了各级院警力的互补。

另外,我们对派警用警程序进一步规范,增加了“执行一般任务”“携带武器”“紧急情况”等情形派警的规定,使用警派警工作更科学、更严格。

问:前面谈到,《规则》加强了对自身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具体有哪些内容?

答:最高检坚持把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此次《规则》修改也增加了对检察机关自身司法办案活动从严要求的内容。明确规定司法警察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另外还规定司法警察执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时,要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力求通过加强司法警察与办案人员之间相互的监督制约,把执行法律和办案纪律落实到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名检察人员。

问:《规则》的正式公布,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必将产生积极影响。下一步在学习贯彻《规则》方面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学习贯彻《规则》,提高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水平,是检察机关一项长期任务。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司法警察部门要自觉把学习贯彻《规则》作为当前一项重点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一是各级检察院要把学习《规则》列入司法警察岗位练兵规划,作为司法警察培训的必修课程,认真制定学习、培训方案,扎实开展学习培训。省级检察院和地市级检察院要适时组织考试考核,最高检将采取多种方式检验各地组织司法警察学习掌握《规则》的情况。二是各级司法警察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规则》与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对照《规则》内容,认真梳理警务工作环节存在的不规范司法问题,以问题为导向,研究改进工作的对策措施,加强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业务和队伍管理,努力把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三是全体司法警察要认真学习,对《规则》内容熟知应会、全面掌握,司法警察部门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贯彻,真正把学习贯彻《规则》的过程变成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能力素质、正确履行职责的过程,使按章履职成为每个司法警察的自觉行动。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第3篇

摘要: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宪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使人们对宪法的实际效力产生质疑。纵观西方的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结合中国的实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政审查制度是实现宪法效力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宪法;效力;司法审查

宪法效力及其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宪法是“更高的法”就只是空中楼阁;再精美的体制设计,再华丽的“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辞藻都只是空话,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综观西方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进行独立与中立的审查,宪法条文和精神之落实就完全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意愿,法治也就不可能真正上升到宪政,因为司法审查不仅是宪政程序的终结,更是宪政得以开展的制度前提。

一、宪政审查制度的确立

(一)司法审查与宪政审查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宪政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或称“宪法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审查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审查与宪法审查。但在本文中,如未特别指明,“司法审查”就是指的宪法审查。在国外尤其是普通法国家的学术文献中,这两个名词经常混用,但我们应该了解两者在更广义上的区别。

国内不少学者把宪政审查翻译为“违宪审查”。虽然这项制度的含义确实是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或“违宪性”,但“违宪审查”至少不是准确的直译,而且似乎也难以从字面上直接理解这项制度的含义。因此,这个词还是译为“宪政审查”或“宪法审查”更为适宜,意指一种依据宪法对政府立法行为的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起源

宪法审查在西方有着漫长的思想渊源。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到阿奎那的中世纪经院哲学家到霍布斯开创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西方主流思想一直坚持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高的理性。这种思想也影响了宪法。早在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1],英国王座法院的库克大法官就曾宣布,一项违背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议会法案是无效的。但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受议会至上的民主思潮的影响,宪政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发展出来。直到1776年美国独立之后,各州开始制订州宪,情况才开始发生变化。在1780年的“刑事陪审人数案”[2]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刑事陪审团由6人(而非12人)组成。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这项法案因违反了州宪而无效。这可能是北美法院第一次宣布立法违宪的案例。然而,宪政审查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还必须等待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3]。在这个历史性的案例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条款违宪。这个案例被称为“真正的世界宪政第一案”,后来被学术界公认为世界宪政主义的起源,并由此确立了宪政审查制度。

二、宪法审查的模式

迄今为止,宪政审查在组织机构上无非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第二种是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以下我们分别讨论这两种模式。

(一)普通法院

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之后,美国确立了普通法院作为其司法审查机构。这里的“普通”具有相互关联的双重意义。第一,它代表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这是美国从英国所继承的遗产。这个法系的特点是其一般性:和大陆法国家不同,普通法国家不按照实体领域划分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个法院处理几乎所有类型的诉讼——民事、刑事或行政。第二,“普通”表示不为宪政审查设置专门的法院。马伯里把宪政审查也纳入普通法院的范围。

这种体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分散性”,即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一样审理宪法案件;要提出宪法申诉,公民不需要到专门处理宪法案件的法院。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独立的法院系统。一般地,每个系统分为三个等级:基层、上诉与最高法院,通常采用二审终审制,因为最高法院仅选择审理极少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宪法的最高解释者,各州最高法院则是各州宪法与法律的最高解释者。但由于最高法院仅审理比例很小的案件,上诉法院是绝大多数宪法案件的最后决定者。

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带有显著的“美国特点”,因而不一定适合其他国家。无论马歇尔大法官的论点如何雄辩有力,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美国乃至世界宪政史上是一项开天辟地的创举。在当时,这种创制行为只有在美国才可能发生,因为那里不仅有一个在传统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体系,而且这一体系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机构平行的地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传统更为悠久的英国直到前不久还在争论着到底要不要通过一部《权利法案》)。另外,美国模式无疑是最古老的,并在修修补补之后一直延续到今天;且就和大众政治的政党模式一样,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古老的东西总不太可能是完美的。至少在理论上,美国式司法审查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尤其在欧洲大陆,法院的相对地位不如普通法国家那么突出,且司法审查也确实可能和议会至上的民主原则相冲突,因此,美国宪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审查体制不可能不改头换面,就在欧洲大陆获得“本土化”。

(二)专门法院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这也是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不能照搬美国模式的原因。他从欧洲视角探讨了美国司法审查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用他对奥地利宪政的切身体验说明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凯尔森的反对意见主要是技术性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宪法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过于严格、司法决定仅针对个案而不具备普通性等。他所设计的奥地利模式解决了这些问题:“通过把立法的司法审查保留给一个特别法院——即所谓的宪政法院,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第一三七至一四八条实现了这种中央化。同时,宪法授权这一法院以撤销它发现构成违宪的立法。撤销整个立法并非总是必要的;如果违宪条款可以和立法的其他部分分开,那么法院可以只撤销该条款。法院决定不仅使立法或其特定条款对具体案例无效,而且也使它对所有将来的案件普遍地无效。一旦决定生效,被撤销的立法就停止存在。法院的撤销决定在原则上只是在事后生效;除了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的例外,它没有追溯力。这种追溯力很少具备理由,不仅因为每一种追溯效力都有严重后果,而且特别因为决定涉及宪法立法者的行为;且立法者也有权解释宪法,即使他在这方面受制于司法控制。只要法院尚未宣布立法违宪,立法者在其立法行为中所表达的意见就必须获得尊重。但撤销立法的宪政法院决定缺乏追溯力的规则却有一个例外。被法院决定撤销的立法不再被适用到提出司法审查并导致立法被撤销的那个案例。既然这個案例发生于撤销之前,后者针对这个案例而言具有追溯效果。”[4]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6.

[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45.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2.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1-9.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立法

一、司法鉴定的含义与属性

(一)含义

一般来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查、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问题鉴定等,笔者认为,这其中也包括仲裁,对将发生的诉讼所需要的证据进行鉴定,也应当隶属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的当事人,当他们需要用科学的手段和技术为诉讼提供证据时,都申请司法鉴定、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是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包括鉴定人和鉴定部门。鉴定人是国家批准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部门是国家司法部门批准的能够提供鉴定的组织。司法鉴定的任务,是解决诉讼、仲裁中的待证的客观事实。准确并且科学的对“司法鉴定”做出定义,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完善是非常必要且意义重大的。

(二)属性

从目前来看,学者与实务工作者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根据对组成司法鉴定的各种组份有不同的理解认识,但是作为一种科学严谨的司法活动,司法鉴定的固有的本质属性应当是统一的。

1.法律性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是一种法律活动。司法鉴定的工作环节,包括申请、决定等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仲裁等法律活动,鉴定结论是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之一,并且,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法定鉴定机构”、“法定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有出庭和接受法庭询问、作证的义务。因而,就存在对这一活动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要求。实体上,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表现在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人的资格与选任,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等。程序上,司法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为鉴定启动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标准的统一性,鉴定意见采信的程序性。

2.科学性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科学性都是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司法鉴定属于用专门的知识来得出结论的科学性活动,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其鉴定的程序必须遵循科学技术活动的运作规律和操作流程,鉴定方式、解释依据、判断标准等必须根据国际统一认可的科学技术和原理来进行。

3.中立性

司法鉴定中立性作为鉴定意见科学、公正的前提条件,其重要性也越来越被关注。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司法鉴定主体能独立参与诉讼,司法鉴定主体如果不中立于诉讼中各个参与主体,容易导致鉴定意见有明显的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也就相应下降,鉴定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笔者认为,中立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述,第一是司法鉴定主体与司法鉴定的批准主体、申请人之间的中立性。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主体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中立性。

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现状及评价

(一)基本状况

1.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

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就是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的部门和组织,由于司法鉴定客体的不同,其对司法鉴定管理的组织也就不同。

(1)司法行政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國发办【1998】90号):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规定了司法部的职权。

(2)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了审判机关的管理职权。

(3)独立的部门。主要包括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其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有效地行使职权,可以设立有关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业务,完全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采取内部审核批准的方式来达到管理目的。

2.司法鉴定的管理措施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主体之一,其设置应该遵循司法公正与效率、资源合理配置、尊重科学规律三原则,使鉴定机构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配套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系列管理细则,初步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业准入和管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原则:①凡是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都必须实行统一对外委托;②上级法院需对下级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实行指导;③在得到最高法院批准之后,下级法院才能在其内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四、鉴定人员违法依照法官来处理。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应提交的有关材料,由法院逐级审查,择优确定入册名单,由最高法院核准备案。

3.司法鉴定的管理程序

司法鉴定活动是具有连续性、流程性的一整套作业系统,因此对这一流程性的活动必须有一套程序性规范进行规制引导。司法鉴定的程序管理就是要求制定通则性的程序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涉及的鉴定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文书制作等相关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统一为平等公正的司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4.司法鉴定的标准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是极具有科学性的活动,需要一套严格的标准来约束和规范。如果管理标准不严格,鉴定结果出现了纰漏或错误,将会极大地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一般认为,司法鉴定的标准管理制度包括司法鉴定的准入标准和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标准管理制度主要是技术标准的管理。对于司法鉴定的标准体系,学界一般认为包括:鉴定标准基本原则、具体的鉴定标准、国家数据库系统。

5.司法鉴定的资源概况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二是根据司法部门颁发规章,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接受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分中央、省、地、县四级设立,从事鉴定工作的大概有5万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情况没有具体的数字。

(二)基本评价

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以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较为分散与混乱。由于社会纠纷类型发生变化,鉴定的要求大大增加,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缺乏完善的控制机制,再由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多个不同的部门机构同时管理监督,就形成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部门规章、法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分歧,相互冲突,甚至影响司法鉴定的正常管理秩序,影响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影响司法鉴定本质工作的落实。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价值和法治的尊严,更损害了国家和民族的法治形象。这种分散混乱的管理机制存在的另一个弊端就是,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国家财政的投入。

没有一样事物的发展是一帆风顺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混乱”,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这也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事物在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辩证唯物主义发展观。1998年国务院发布《司法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于是在司法鉴定工作这条道路上开始了新的探索。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它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里程碑,是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新起点,是建立司法鉴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举。首先,《决定》统一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机构,使司法鉴定的管理由多头走向统一,《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其次,《决定》还对司法鉴定的设置格局作出了重大的调整,《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一条对我国鉴定机构制度影响最大的是取消了法院设置内设的鉴定机构的权力。这不仅是我国鉴定机构的完善与进步,也是对我国审判机关性质的再认识。

三、对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构想

(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完善上存在的问题

《决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其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制度的完善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还是存在一些不合适的地方。

(1)《决定》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实现了从多头管理到统一管理的转变,但这只体现在政府权力管理上,《决定》中并没有关于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的內容。行业管理能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发展情况,也是其对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水平高低的标志。所以在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模式的选择和构建过程中,对社会权力型的选择是必不可少的。

(2)《决定》没有涉及到鉴定的技术标准。司法鉴定是极为科学严谨的分析过程,科学性是它的重要特征之一,要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那么就必须有一套统一的技术标准。从目前来看,我国许多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有些鉴定即使有标准也不统一,这严重的影响了司法鉴定最终结论的科学性,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因此在鉴定的技术标准方面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3)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责任方面,《决定》形成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双责任体系,但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是不能缺少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过失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间接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二)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

1.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机制

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主权独立,必须建立以政府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目的地引导司法鉴定行业逐步建立适合自身发展规律和特色的自律机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政府和协会的合理分工,将资格授予、行业准入、继续教育等职能交给协会行使。

2.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严格、统一的行业准入制度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要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必须有严格的统一准入标准。司法行政机关与相关技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不同专业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分门别类地制定不同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条件和标准。重点审查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资质,包括学历、专业技能、实践经验、道德品质,让其得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科学性,专业性以及权威性。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

[2]《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7】8号).

[3]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方道茂.“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J].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2期.

[5]梅芝义.“关于制定司法鉴定准则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6]邹明理.“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2005年第8期.

作者简介:

万洪林(1971.1~ ),男,汉族,四川广汉人,本科,研究方向:文书检验。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第5篇

由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主办,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法学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大学法学院协办的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第13届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21日至2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来自全国各地大专院校、科研和实务部门的130余位专家、学者围绕着犯罪学基础理论、少年司法制度、刑事政策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现将论文和讨论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犯罪学基础理论

1、关于犯罪学的学科地位。有学者认为,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应属社会科学。在一些国家,犯罪学是作为一级学科与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学科并列,这种学科设置具有科学性。但是犯罪学在我国目前并未受到充分重视。这种现状,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对犯罪预防的科学认识不够,同时也是由于犯罪学自身发展不够充分。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学有着独立的形成、发展历史,这表明犯罪学是一门与社会学和刑法学完全不同的学科,犯罪学研究犯罪现象本身,突出强调对犯罪规律的把握,在学科属性上属于行为科学,但按学科功能归类,可以归于刑事学或刑事法学。有学者认为,理论在多大程度上为社会所承认,往往取决于理论的指导性和实践性,犯罪学的学科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学在实践中的功能,因此,犯罪学的理论能够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是犯罪学取得独立学科地位的重要前提。有学者指出,我国犯罪学已经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犯罪学理论不再单一化、教条化,犯罪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正在逐渐凸显。也有学者指出,犯罪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犯罪学的研究不能从理论到理论进行低层次的重复复制,而要面对现实,重视实证研究,与实践部门结合,解决实际问题,使研究成果成为决策者制定科学犯罪预防决策的依据,使犯罪学的价值得到充分的认可和接受。

2、关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与会者一致认为,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不同于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犯罪学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研究,其目的在于科学认识犯罪现象,从而行之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而刑法学仅在刑法内研究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准确适用刑罚。但在犯罪学的具体研究对象上,与会者的意见则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群体犯罪现象及其发展变化规律而不是以个体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学的基本研究对象,因为个体犯罪行为具有偶然的不确定因素,而整体犯罪现象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更为稳定,有规律可循。个体犯罪行为与群体犯罪现象是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在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群体犯罪现象对社会存在与发展更有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只有从群体犯罪现象的角度观察犯罪,才能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和规律。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既要重视对群体犯罪现象的研究,也要重视对个体犯罪行为的研究,二者之间没有主次之分。仅仅重视群体犯罪现象的研究容易造成在犯罪学研究中忽视对个体犯罪的研究,因为犯罪既是群体现象同时又是个体行为,忽视对典型个体犯罪行为的探讨,将会脱离实际,陷入从理论到理论的怪圈,这对犯罪学的发展不利。

3、关于犯罪学的理论体系与价值。有学者对我国犯罪学理论体系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犯罪学的理论体系应包括绪论、犯罪行为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防控论等五个部分。有学者对犯罪学的价值进行了探讨,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决策价值、立法价值、司法价值、预防犯罪的价值以及重要的经济价值。

4、关于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与会者普遍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是犯罪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问题,是犯罪学的生命所系。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犯罪学理论范式构建的工具,而且是犯罪学学科发展的杠杆。有学者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应以科学的方法论为指导。科学的方法论首先要解决犯罪研究过程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如对人性的假设、对犯罪的本体论的假设、对中国国情的充分认识、正确的原因观、价值中立、思辩与实证相结合等等。有学者对犯罪学研究的具体方法进行了探讨,概括起来,主要有犯罪统计、个案研究、内省式的研究、犯罪史的研究等等。

二、少年司法制度

1、关注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减少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減少未成年人犯罪,从未成年人人手,不仅可以减少恶性犯罪的发生,而且可以大幅度地减少犯罪人,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意识可塑性大,减少其违法犯罪意识形成的潜力也大。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不足以应对不断发展的少年犯罪,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非常迫切的任务。

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人的羁押状况不容乐观。从实际情况来看,对少年犯罪人应当分管、分押的羁押原则没有很好实现,在大多数中小城市不能真正落实,造成了少年犯罪人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这不仅不能有效地矫正和预防青少年犯罪,反而会使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增大。

2、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会者对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概括起来,主要有:(1)观念僵化,局限于传统的思维定式。(2)没有适于少年犯罪人的处遇体系。(3)缺乏适用于少年的专有司法程序。(4)少年司法组织功能定位不准。(5)少年司法缺乏法律依据。

3、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会者普遍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但在具体的途径上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能够确立这种制度的少年法。有学者认为,独立的少年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应以少年法院的创设作为先导,以独立的少年法院的建立为契机,促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保护处分与保护程序,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备的保护处分和保护程序,因此,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关键在于尽快构建这种制度所特有的保护处分和保护程序。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已经是一个共识,但两者之间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还非常薄弱,对这两种制度的本质不同具有清晰与明确的认识应当成为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对此,理论必须加以研究和拓展,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性工作。还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不应局限于刑事制度,从发展的角度看,不能局限在审判环节,而应当前瞻后展,着眼于制度的整体运行,融入对犯罪少年的人文关怀,尽量避免对青少年的不良的标签效应。

三、刑事政策

1、关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此与会者的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准确表述应当是犯罪对策。犯罪对策产生于刑罚惩罚对于预防犯罪功能的局限乃至丧失,而在刑罚惩罚之外寻找犯罪的其他社会政策背景下,它是作

为以刑罚方法对待犯罪的对立物而产生的,因此,将刑事政策仅仅理解为刑事惩罚政策是不正确的。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政策,不应将刑事政策的范围过分扩大,否则就会导致刑事政策缺乏可操作性。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和犯罪对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事政策是运用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政策;而犯罪对策则包括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两个部分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不能把刑事政策简单地理解为社会政策,刑事政策主要应当是指社会政策中针对犯罪的政策,将所有的社会政策都理解为刑事政策并不恰当。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政权机构创制而由国家与社会多重力量加以实践,针对犯罪和相关行为,由法律和社会诸多手段协调组成的,旨在控制犯罪,维持社会治安的策略与法案的系统。

2、关于刑事政策的内容。有学者提出,我国总的刑事政策不应仅限于打防结合,而应当是打、防、控结合。有学者提出,我国总的刑事政策应当是“轻轻重重”,即对严重的犯罪给予更重的惩罚,而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则处罚要相对更轻。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各地情况非常复杂,具有很大的不平衡性,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一些理论与司法实践,“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并不可取,我国的刑事政策應为惩办与教育相结合。还有学者对我国“严打”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认为“严打”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活动,尤其是刑事司法活动起着一种导向作用,应将其纳入法治轨道,遵循法治原则,否则“严打”政策就会沦为一种恶,不仅不能起到人权保障的作用,还会成为侵犯人权的祸根。

3、关于刑事政策的制定。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关注现有的社会客观历史条件,而不能抽象地就刑事政策谈刑事政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刑罚轻缓化的历史潮流,克服重刑思想,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都有重要的导向功能,在刑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密切关注刑事政策的这种导向功能,并加以合理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合乎客观实际的刑事政策,并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

责任编辑:白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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