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

2023-09-18

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摘要】 文章选取我国制造业非上市公司2003-2007年面板数据,实证分析企业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对我国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和购买数量的影响。研究发现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对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和购买数量存在不同影响。文章分析认为,这种在规模因素上表现出的差异,主要归因于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供求错位问题。这为探求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发展长期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原因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也为保险供应商的产品创新策略和营销策略提供了有益方向。

【关键词】 财产保险;资产规模;有形资产密度;供求

一、引言

虽然规避风险毫无疑问是个人保险需求的主要原因,但当把适用于个人保险需求的投资组合方法运用于公司时,就会出现悖论。股东掌握着投资组合方法,有能力在投资选择组合中把风险分散化。如果意外事故和火灾之类的保险风险在经济中可以被分散化,那么公司就没有必要为这些风险再额外负担保费成本。也就是说它们可以通过保持未保险而不是支付附加保险费从而使股东的财富增加(Mayers and Smith,1982)。这个悖论可以通过把公司金融理论引入保险学来解决。根据现代公司金融理论,公司是各种利益相关者(包括经理、雇员、供应商、证券商、银行、股东、消费者等)之间契约关系的结合。尽管是否参加保险,股东对于保险风险而言无差异,但风险管理和保险购买对整个契约集合却是重要的。

已有的理论研究(Mayers and Smith,1982; Main,1982; Main,1983; Mayers,1987; Skogh,1989等)根据现代金融理论对企业购买保险的一系列动机进行了分析:一是利用保险合同的监控和约束功能的动机。保险合同能够起到监控企业管理者,降低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保险合同还能约束企业股东(和经理)通过投资不足和资产替代两种方式转移财富的行为,降低所有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利用保险公司比较优势的动机。相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保险公司在风险承担、破产处理成本、真实服务(如索赔处理或损失预防)等方面都具有比较优势,从而成为企业购买保险的重要动机。三是降低公司的预期纳税义务动机。财产保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早税盾和降低有效边际税率。四是行业监管的影响。某些特定行业中的企业购买保险的行为会受到监管的影响。

已有的实证研究(如Mayers and Smith,1990; Yamori,1999; Hoyt and Khang,2000)分别引用不同方面的数据对上述理论进行了验证。Mayers and Smith(1990)研究了美国财损险(P/C)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行为。他们发现企业的规模、违约风险、所有权和地理等因素是财产险再保险使用量的主要影响因素。由于其研究范围是保险业,所以某些变量(如地理集中度)不容易推广到工业企业。Yamori(1999)研究了504家日本工业企业财产保险购买情况。他的研究结果说明只有企业规模和行业监管才是企业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但一些可能影响企业购买保险的重要决定因素(如增长机会和管理权)并没进入他的研究范围。Hoyt and Khang(2000)以美国187个工业企业1989年的数据为基础,第一次较全面地测试了影响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因素。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财务杠杆、企业规模、增长机会、管理权和监管状况等对企业财产保险的购买量有重大影响。

对我国企业财产保险行为的研究一直没有受到国内外学者的足够重视,这可能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低造成的 ①。仅有Hong Zou, Mike B. Adams(2006)首次引用了我国国内235家上市公司1997-1999年的面板数据,对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和实际购买保险数量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验证,他们的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与财务杠杆和有形资产密度呈正相关关系,而与国有资本持股量和实际所得税率呈负相关关系;而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与管理者持股量、外资持股量和公司增长机会等呈正相关关系,但与公司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呈负相关关系。

为什么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投保事前决策)与企业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有正相关性,但实际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投保事后决策)与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存在显著负相关性呢?这成为作者为后来的研究者预先提出的一个问题。为此,本文引用新的数据进一步继续研究。

二、研究假设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在保险市场上,企业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对财产保险购买行为的影响并没受到应有关注,已有研究也主要把其作为控制变量来处理。我们预计规模小的公司,不仅有更大的可能性购买财产保险,而且购买比大公司更多的保险。首先,财务困境的预计直接成本通常与公司大小不成正比(Warner, 1977)。第二,小企业往往从保险公司获得更多的(例如,避免损失)真正服务于大型企业(Hoyt and Khang, 2000)。第三,小企业通常不会是多元化的,所以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下行业务风险的影响。一些以前的研究结果(Hoyt and Khang, 2000;Hong Zou, Mike B. Adams,2006)也支持企业规模的大小与购买保险的数量负相关。第四,由于有形资产密度(即有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大的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机会和数量会比有形资产密度小的企业更多,因此,预计有形资产密度越大的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更大,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也会更多。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和购买数量与其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正相关。

(二)变量选择

1.本文设两个被解释变量(INSDUM和INSU)。 INSDUM是一个虚拟变量,其取值1或0分别表示企业是或否购买了财产保险。企业保险购买比率(INSU),用来计量企业财产保险使用程度,是指企业当年财产保险支出与当年有形资产账面价值(例如建筑物、工厂、设备、办公配件和库存)的比值。

2.本研究的解释变量包括企业规模(SIZE)和有形资产密度(STRU)。其中企业规模用企业资产总额取对数来计量,有形资产密度用企业存货与固定资产的合计除以资产总额来计量。

3.根据已有研究本文使用以下控制变量:财务杠杆(资产负债率DA)、利息成本(COST)、债务期限(DM)、实际税率(TAXR)和地理分布(GEOGE)。

4.工具变量。为了控制模型的被解释变量(INSU)和解释变量(DE)的内生性问题,本文引入工具变量利息保障倍数(COV),是指企业息税前营业利润与利息支出的比值。(COV)与财务杠杆(DE)高度相关,而与企业财产保险购买比率(INSU)之间不存在直接相关性。

表1列出了研究变量的定义及理论预期。

(三)样本、数据与模型

1.数据来源和样本选择

本研究采用CCER经济金融数据库非上市公司数据,选取了2001年和2002年新设立企业2003-2007年五年相关数据进行研究。数据筛选的条件是:(1)是制造业企业;(2)企业2003年到2007年与研究变量相关数据完整;(3)删除其中资产总额和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或等于零的企业。符合条件的样本企业共4 275家,样本数据总量共21 375个。

2.模型

本研究的多元分析中采用Hong Zou and Mike B. Adams(2006)的两阶段分析法:首先,运用线性概率模型对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其次,我们引用面板数据和Heckman’s (1979) two-step sample selection(两步法样本选择)模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数量的决策。模型(1)和(2)分别是企业是否购买财产保险的线性概率模型和企业购买保险的数量决策模型。

Y*it= β0+β1DAit+β2COSTit+β3DMit+β4LNSIZEit+β5STRUit +β6TAXRit+β7GEOGE +εit (1)

INSUit = α0+αi+γt+β1DAit+β2COSTit+β3DMit+β4LNSIZEit

+β5STRUit+β6TAXRit+β7GEOGE + εit (2)

在(1)中Y*it是不可观测变量,与之对应的可观测变量是Yit(INSDUM),当Y*it >0时,INSDUM=1,表示企业购买了财产保险;当Y*it≤0时,INSDUM=0,表示企业没有购买财产保险。在(2)中需要引入面板数据,分别加入了表示不可观测到不随时间变化的公司特有因素的扰动项αi,不随公司变化的时间扰动项γt。

三、经验研究结果与说明

(一)基本结果

企业资产规模(SIZE)在两个模型中的系数都为正且具有统计显著性,结果表明小规模企业购买财产保险越少,这与理论预期不一致。同样的现象也出现在有形资产密度(STRU)这个控制变量上,其在两个模型中的系数符号相反且在购买数量决策模型中结果与理论预期存在矛盾。类似的情况在之前的研究(Hong Zou and Mike B. Adams,2006)中也出现过,只是未受到重视。

本文分析认为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是由于事前决策的不可观察性,人们只能从事后结果中看到企业是否购买了财产保险,对于企业财产保险购买决策来说,无论是哪种结果都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方面是企业要有投保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要提供企业所需要的财产保险产品。如果企业没有购买的意愿,由于财产保险属于非强制保险,则结果是企业财产保险为零;当然也可能是企业非常想获得财产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符合需求的保险产品。结合之前的分析,首先,由于财务危机的预期直接成本与企业规模不成比例(Warner,1977),小企业财务危机成本和风险更大;第二,小企业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比大型企业更多的真正服务(Mayers and Smithm,1982; Hoyt and Khang,2000);第三,小企业也特别容易受到不利业务风险的影响(Hong Zou and Mike B. Adams,2006)。也就是说,小企业不大可能没有购买财产保险的意愿。因此,本文认为资产规模(SIZE)和有形资产密度(STRU)在概率决策模型中的系数为正且统计显著,说明在企业财产保险市场中,大小规模不同的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规模小的公司不容易获得财产保险的机会。有形资产密度(STRU)在购买量决策模型中的系数为负且具统计显著性,则说明资产规模越大且有形资产密度越高的企业,选择了购买相对更少的财产保险,换言之,大规模企业在更容易获得投保机会的前提下却选择了不足额投保。也就是说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供求错位”现象,即保险公司对小规模企业财产保险产品供应不足和大企业对财产保险产品需求不足。这一发现为探求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发展长期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原因提供了新的视角。

(二)敏感性与稳定性检验

首先,以上检验分别使用了线性概率模型和样本选择模型(Heckman’s),考虑到本文数据特点(横截面和时间序列的混合),我们分别使用了横截面数据、截面与时间序列混合数据和面板数据对本文的模型进行了估计。表3的估计结果显示,几个模型结果基本一致: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与财务杠杆、债务期限和利息成本正相关,仍然支持假设的结论。

其次,购买财产保险还可以帮助扩大企业的债务能力,从而提高了财务杠杆(DE)与财产保险购买量(INSU)之间互为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使本研究中财务杠杆的估计成为有偏的估计。因此,本研究根据异方差条件下的2SLS做如下测试:首先,我们引入一个工具变量,利息保障倍数COV(第t年营业利润与利息支出合计数除以第t年利息支出),它与财务杠杆呈显著相关性,但与财产保险购买量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COV满足作为工具变量的要求;模型整体检验F(3993,11075) = 1.69且具有统计显著性(P > F= 0.0000)。因此,可以认为财务杠杆不存在严重的内生性问题。

四、本文的研究结论

我们的研究有以下三个主要结论。第一,本研究用大样本数据对企业购买财产保险决策的检验结果为保险供应商的产品创新策略和营销策略提供了有益方向。资产规模(SIZE)和资产结构(STRU)的检验结果说明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中存在着“供求错位”(即保险公司对小企业财产保险产品供应不足和大企业对财产保险产品需求不足),这为探求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发展长期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原因提供了新的视角。根据地区性虚拟变量(GEOGE)检验结果,企业财产保险购买决策存在明显的地区性差异。这些都提示我国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开发创新和营销策略创新,以解决保险产品对小企业供应不足和大企业对保险产品需求不足的“双重不足”现状,并且应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保险市场开发力度。

第二,本研究控制变量的参数估计结果间接证明了代理理论概念框架可以为解释我国非上市财产保险决策提供重要的见解。具体来说,财务杠杆、债务期限和利息成本对财产保险购买数量的正效应可能反映 “我先作为”的规则,即债务人主动要求为抵押资产投保,以使贷款人潜在的事后损失得到事前的保护。

第三,关于购买保险的税务动机的结论提示我国:目前我国税收制度安排使企业很难准确估算相关的税收优惠利益,没能给企业提供明确的引导信息,因而税制对保险的诱导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可以为我国今后的税制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Hong Zou, Mike B. Adams. The corporate purchase of property insurance Chinese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 15 2006,15:165-196.

[2] Hoyt, R.E., Khang, H., On the demand for corporate property insurance. J. Risk Ins. 2000,67:91-107.

[3] Jensen M., and Meckling W.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Capital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e, 1976,48:305-360.

[4] Main, B.G.M. The Firm’s Insurance Decision. Some Questions Raised by the Capital Asset Pricing Model. Managerial and Decision Economics.1982,3: 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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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ayers, D. and C. W. Smith. Corporate Insurance and the Underinvestment Problem.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1987,54: 45-54.

[7] Mayers, D., Smith, C.W., On the corporate demand for insurance,J. Bus.1982,55:281-296.

[8] Mayers, D., Smith, C.W., On the corporate demand for insurance: evidence from the reinsurance market.J. Bus.1990,63:19-40.

[9] Myers, S.C., The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borrowing,J. Financial Economics.1977,5: 147-175.

[10] Skogh, G. The Transactions Cost Theory of Insurance: Contracting Impediments and Costs,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1989,56: 726-32.

[11] Warner, J.B., Bankruptcy costs: some evidence,J. Finance.1977,32:337-347.

[12] Yamori, N.,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the Japanese corporate demand for insurance,J. Risk Ins. 1999,66:239-252.

[13] 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1(1).

[14] 张捷,王霄.中小企业金融成长周期与融资结构变化[J].世界经济,2002(9).

[15] 王霄,张捷.银行信贷配给与中小企业贷款——一个内生化抵押品和企业规模的理论模型[J].经济研究,2003(7).

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摘 要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在宏观层面已经使各国政府把加强有效监管提上了议事日程;而在微观层面,也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国内保险市场现状,深入分析了国内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及其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和管理措施。

关键词 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 内部控制

一、前言

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管理手段,在服务经济社会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当前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过程中,保险业面临着比以往更加复杂的风险环境。为了加强风险控制,为决策的制定提供更加全面和确定的信息基础,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服务企业正在开发企业风险管理项目。

二、企业风险管理简述

近年来,许多学者和国际组织都试图对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作出全面和权威的定义,较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先后给出的定义如下:

风险管理是以文化、过程和结构为基础而驱动企业朝着有效的管理潜在的机会和同时是有效的管理潜在的不利因素的方向发展。风险管理是组织策略管理的核心部分,它是组织以条理化的方式来处理活动中风险的过程,其目的是从每项活动及全部活动的组合中获得持续的利益。企业风险管理是一套由企业董事会与管理层共同设立,与企业战略相结合的管理流程。它的功能是识别那些会影响企业运作的潜在事件和把相关的风险管理到一个企业可接受的水发:一是从限制不利和促进有利的角度;二是从战略目标和过程的角度。中国保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中,对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保监会在《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中给出的风险管理定义为:“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三、国内财产保险企业网所面临的风险

保监会在《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中对保险公司经营中面临的风险进行了如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这些风险是保险公司普遍意义上面临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要想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必须对行业现状和风险因素有清晰的了解和认识。

我国产险公司经营风险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保费增长过快的表外风险严重,主要表现为基层公司普遍存在重业务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倾向,业务员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和效益观念,领导单纯追求任期内的业绩,不采取长期的风险控制措施。二是资产风险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资产总量高速增长但结构不合理,隐藏泡沫,增长方式原始,高效益资产所占比重甚小;经营机构缺乏明确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对资本市场及投资渠道的调研论证缺乏性,投资决策的制定长官意志明显。三是核保核赔制度也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承保理赔风险表现突出,违反授权规定的承保理赔权限擅自承保定损理赔的现象仍然存在,违反承保实务规范要求盲目签单承保的现象时有发生,违反《保险法》及监管规定违规支付手续费的也很突出,业务中的逆选择及过度承保风险一直存在。四是信用风险日益严重,主要表现为应收保费越来越多,单证领用管理混乱,再保险知识缺乏造成分保不能摊回的风险。五是保险分支机构风险逐步增加,主要表现为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国内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也将迅速增加,分支机构经营风险将逐步加大,存在道德风险及短期经营效应等风险。

四、提高我国财产保险企业风险管理水平的措施

(一)确立风险管理组织框架

尽快按保监会的要求设立风险管理部,具体履行风险管理执行职能,落实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相关风险管理协调机构的决策和指示,制度性保证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风险管理的组织保证。分支机构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经济区域或业务划分设立风险管理分中心,作为上级公司的派驻机构实施大区管理,增加独立性且便于人力调配。

(二)加强法人治理结构建设

一是不断优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二是强化董事会的职能。三是建立完善的内部制衡与监督机制,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四是加强对公司治理的政府监管。

(三)构建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的组织管理模式,必须符合保险业的特点。一是实行大区执行管理模式。由总公司在各大区设立总部派出机构或事业部,把原属总公司的部分执行、监督职能前置下移至各大区派出机构负责实施。二是实行以渠道管理为主导的销售组织管理模式。以渠道管理为主线组织管理销售活动,既有利于保险公司实现各个险种的联合销售,又有利于保险公司对不同渠道的分销效率进行评估,研究制定不同的分销策略,提高销售组织绩效。三是实行以产品为主导的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四是实行以项目管理为主导的研究发展管理模式。

(四)加强风险管理队伍建设

目前,很多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人员数量和素质跟不上工作要求。风险管理的内容涉及到保险公司经营的各个方面,对人员素质的要求较高,不仅要懂风险管理业务,也要懂保险业务知识、沟通技巧等。要五招并施,一是积极引进外部专业人才I二是吸引业务单位优秀人才转入风险岗位;三是招聘储备高素质人才,四是构建风险管理人才成长通道;五是开展“请进来、送出去”的培训工作,明显改善风险管理队伍现状,提供风险管理的人力保证。

(五)构建风险管理制度流程

全面梳理和完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整合业务操作流程,坚持风险管理与业务管理平行作业的原则,建立各类风险管控措施。编写从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识别、风险分析评价、风险预警、风险处置到定期检查评估的整个风险管理流程操作手册。

五、结语

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已成为世界保险公司管理的大趋势。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应当吸取本次金融危机的教训,进一步强化自身的风险管理,不断提高风险的应对和处置能力,在准确理解全面风险管理内涵的基础上。根据发展战略,建立健全涵盖风险管理政策、组织模式、流程控制、风险应对、信息系统、风险文化在内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体系,达到风险内控有标准、部门有制约、操作有制度、岗位有职责、过程有监控、风险有监测、工作有评价、事后有考核的目标,支持和保障企业经营目标稳健实现,更好地参与社会风险管理。

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现有的研究成果大都是从纯法学的角度,以源于欧陆的民法理论为基准,对制度文本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诠释、分析、评判并提出改进方案。这种文本层面的研究固然不可缺少,但却显得较为单薄,脱离现实。制度文本与生活事实总是或多或少相脱节的,尤其是在乡土本色的中国农村

,此种脱节或者说断裂现象更为明显。在乡土生活场域(注:“场域”这个概念是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提出来的,意指由一系列的社会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所构成的网络或社会空间。在布迪厄的理论中,“场域”以社会分工为基础被分为司法场域、艺术场域、教育场域等,这些场域又构成一个元场域。参见[法]布迪厄著,强世功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499页。中国的乡村并没有高度的社会分工,所以场域也没有具体分化,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是一个未分化的、混合性的生活场域,本文称之为“乡土生活场域”,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元场域,由处于不同社会位置的村民、村干部以及介入乡村生活的地方政府官员构成。)中,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行逻辑与法律文本的预设迥然有别。本文借鉴社会学与政治学的相关研究成果,对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剖析并探索其完善的出路。

一、权力网络中的集体财产:集体所有权的残缺与异化

(一)行政权力控制下的集体财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文本中,农村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及乡村企业等财产都属于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民法语境中,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自物权与私权,这意味着它具有完整性、自主性与自治性——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决定如何利用或处分其财产。我国现行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并不具备自主性、完整性与自治性,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受行政权力的控制。对于集体土地,这种控制表现得尤为突出。

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控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控制,另一种是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对村委会、村党支部等村社机构的控制,借助后者的力量间接地支配集体财产。直接控制则体现为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拥有收益提取权、征收征用权以及管制权等。

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收益提取的形式主要是各种农业税费的征收。“税”包括农业税与特产税。“费”主要指由乡(镇)政府收取的五种统筹费与共同性生产费。除此之外,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房还要向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其中有些是合法收取的,有些虽是非法收取但在实践中却是普遍现象。[1](P212)长期以来,这些税费一直是农民的沉重负担。从2000年开始,在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乡统筹被取消了,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也缩小了,某些地方降低甚至取消了农业税。但在还没有进行改革的地方农民的税费负担依然很重,即便在某些已经进行改革的地方,基层政府仍然以各种方式变相地抽取农地收益。

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0条与《土地管理法》第2条。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在当下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经常被滥用。“公共利益”总是被地方政府扩大解释,以至于企业建造厂房或办公楼、房地产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等都能被视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从而成为征地的理由。在国外,政府征地需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市场价的征地补偿金。而在我国,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却与土地的市场价相去甚远。[2](P260)显然,无论从征地条件还是从征地对价的角度看,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征地权都属于对集体财产的过度控制。

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管制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集体土地利用或处分行为的审批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需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0条、62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提供给其成员或其所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非农建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践中还需要先过乡(镇)政府这一关。其二,对城乡土地资源流转的限制与垄断。在现行法中,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直接在其土地上为城镇单位或个人设定建筑用地使用权。城镇单位或个人要想从农村获得建筑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征地程序,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出让给需要用地的人,这可以说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行为。

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直接控制是公开、正式的,通常也是合法的——从法实证主义的立场看是合法的。与此不同,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间接控制通常是隐蔽的,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说是一种非制度化(非正式)的控制。按照《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反过来说则是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二者并非上下级之间的科层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的乡(镇)政府却利用政治组织关系、乡镇干部与村干部的私人交情、经济上的互惠关系以及传统观念的残余影响力等因素建立了其与村委会之间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借助这种非正式的科层关系,

行政权力对集体财产施加变相、隐蔽的控制。譬如,有些地方乡(镇)政府要求村干部向其上交一定比例的村提留,作为其预算外收入。[3](P6

6、264)又比如,国家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金本来应当归属于村集体,但有些地方的乡(镇)政府却从中提取一定比例。[4](P41)

美国经济学家德姆塞茨认为,完整的所有权是由一组未加限定的权利组成的,一旦政府对这组权利的一部分施以限制,就相当于该所有权已被部分地分配给了政府,从而丧失了完整性。[5](P23)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就是一个范例。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的管制权损害了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对集体财产的收益提取权以及间接控制损害了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收益权能,而对集体土地的过度征收与征用则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续时刻面临着危胁。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权力控制下的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残缺的所有权。

(二)村社干部权力支配下的集体财产

按照《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从理论上说,村委会或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统称“村社机构”)是“劳动群众集体”或者说农民集体的代表机关,其负责人是农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机关,村社机构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以实现集体的利益为目的,或者说,他们的行为代表了集体的行为。然而,这只不过是制度文本上的理想图式而已。在乡土生活场域中,它并未兑现为生活事实。

在当前我国绝大多数村庄,集体财产都是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6](P6)在某些地方的村庄,农地虽然名义上分别属于由过去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若干个“次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村委会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对这些土地拥有终极控制权。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与第11条的规定,村委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按制度设计者的预期,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是基层民主的产物。然而,近年来的许多调查报告表明,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当前我国的村委会无论在选举方面还是在职权的行使方面民主化的程度都普遍较低。我国农民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欠缺足够的参政能力,在选举过程中容易被人操纵。实际上,村委会成员在很多情形中是在乡镇领导、村党支部的干预下或者在村内某些势力集团(比如家族)的安排下产生的。由于村委会的选举过程不够民主,而且村民缺乏有效的手段监督村委会,无法对村委会形成足够的外部压力,所以村委会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自然就难以真正体现村民集体的意志或者说符合村民集体的利益。这一点突出体现在村委会处分集体土地的行为以及村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

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框架内,农民集体原则上无权将其土地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例外情况是,依《土地管理法》第6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入股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共同创办企业。在实践中,这个例外条款普遍被村社干部滥用。笔者在东南沿海某县县城附近的几个村庄调研时发现,村干部经常以入股、联营为名将农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变相出让给外来企业,从中获得一笔价金。这笔价金有一小部分支付给被出让的农地的承包人,其余的作为村财政收入——当然大部分最终都以各种形式被村干部挥霍掉或转入其私人腰包。有些村干部甚至从土地受让人那里收取回扣,从而少算土地出让金。除了这种变相出让以外,在靠近城镇的农村还普遍存在村委会直接将土地出让给外来的企业或个人用于开发房地产、修建厂房或个人住宅的现象,由此所得的土地出让金有相当一部分变为村干部的私人财产。[7](P40)村委会将农地变相出让或直接出让给外来企业或个人时,一般都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同意。这块土地在法律上归村民集体所有,全体村民本来都有权从土地出让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然而,在实践中,除了被出让土地的承包人能获得一定补偿外,集体的其他成员通常从中得不到什么利益。可以说,村委会出让集体土地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并不符合集体成员(村民)的意志与利益。换言之,在此种场合,并不是集体在行使其所有权,而是村社干部为了其私人利益行使其对于集体土地的权力,这虽然不是行政权力,但也是一种权力——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性权力,亦即不问他人的意愿或者通过操纵他人的意愿,将其意志强加给他人的力量[8](P29)。

村办企业的经营同样表现为一个权力过程。20世纪80年代,我国沿海一些地方开始创办乡村企业并取得巨大成功,1992年以后,国家以政策形式号召大办乡村企业,乡村企业由此在广大农村得到推广,许多村庄都以各种形式创办了企业。在法律上,村办企业如果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财产所有权就直接归属于村集体;如果具备法人资格,村集体就是以独资股东的身份对企业享有股权,但此种独资股权事实上就相当于所有权。本文在此处不作严格区分,一律将村集体对村办企业享有的权利称为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只不过存在于制度文本中而已,在实践中,它已经被村社干部的权力覆盖。经济学界与政治学界的一些调研报告表明,村办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受村社干部的控制。在人事方面,村办企业的厂长、经理等管理层成员一般都是由村委会主任——甚至是由村支书——委派的,有不少村办企业的厂长同时也是村委会或村支部成员,大多数村办企业厂长、副厂长、经理都是村社干部的亲朋好友。人事方面的任免权在乡土生活场域中是一种重要的权力资源,村社干部在任命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过程中往往能获得某种形式的经济利益。企业管理人员上任后在很大程度上仍受村社干部的控制,村社干部借此得以介入村办企业的经营过程,支配企业的财产,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在违背市场逻辑的权力型经营模式下,大多数村办企业最终都处于亏损甚至倒闭状态,即使有盈利上交给村委会,这些利益也很少能到达村民手中。作为集体财产所有权人一分子的村民从村办企业中所获得的利益通常是微乎其微的。象华西村、南街村那样真正靠村办企业致富的村庄在全国如凤毛麟角,况且她们的道路能走多远还很难说。

村民集体虽然在法律文本上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其权利却总是被村社干部的权力阻隔从而未能传达至集体财产。从名义上看,村社机构是村民集体的代表机关,在不太严格的意义上也可以称之为集体的代理人。然而,由于集体只是一个抽象的乃至虚幻的存在,既欠缺稳固、严密的组织形态,也欠缺针对村社机构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手段,所以村社机构通常并不能真正表达村民集体的意志。美国法学家麦克尼尔在《新社会契约论》这本书中指出,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领域是一个没有委托人的世界:在科层化的经济社会里,科层组织的成员听命于其上司,后者又听命于更高级别的上司,整个科层组织是一个自我维系的系统,名义上的委托人——选民或股东——对于该科层组织并不拥有实际的支配权,委托人已经死亡,科层组织及其成员成为没有委托人的代理人。[9](P72—73)严格说来,我国农村算不上高度科层化的经济社会,充其量只是一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纳入国家政治建构规划的乡土社会,但笔者以为,麦克尼尔的理论在此仍有适用的余地,将村社机构及其成员(村社干部)称为“没有委托人的代理人”并不为过。

作为“没有委托人的代理人”,村社干部在经营管理集体财产时通常并未面临来自集体成员的外在压力。在乡土生活场域中,村民宁可凭借自己与村社干部的亲缘关系或私人交情从集体财产中获取利益,也不愿通过权利诉求来实现本来应该属于他们的利益——这种生活技艺对他们而言是陌生的,尚未被他们的生活经验证明是有效的。在乡村经济舞台中,我们看到的基本上都是村社干部的身影,制度文本上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已经异化为村社干部的权力。这种事实性权力与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直接、正式的控制权(规范性权力)及间接、非正式的控制权(也是一种事实性权力)交织成一张权力网络,当前我国农村集体财产就处于这张权力网络之中。

二、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下的集体财产所有权:一种改良方案

行政权力控制下的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残缺的所有权。实际上,从知识谱系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的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概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说私法语境中的所有权,它只不过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中的集体所有制概念的代名词而已,这个概念欠缺所有权固有的价值内核:主体独立、地位平等以及意志自由。[10](P107-115)以这种名不副实的所有权概念作为民法的基本范畴显然不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应当是蕴涵了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等价值理念的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行政权力对集体财产不必要的束缚应当逐步解除,农民集体应当对其财产享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这是我国将来必须经历的一个立法观念转型过程。然而,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并不能真正解决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面临的困境,因为法律文本上独立、完整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在乡土生活场域中仍有可能异化为村社干部的权力,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实现依然成为问题。换言之,把私法语境中的所有权赋予农民集体只能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残缺问题,我们还须进一步寻求集体财产所有权异化问题的对策。

德国著名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在其巨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提出了一个“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他认为,现代法经历了一个从形式主义/自由主义到实质主义/福利国家的范式转换过程。形式主义/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试图通过为私人划分各自的自由领域(私域),确保一种消极的法律地位,由私人合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并发现自己的幸福,从而实现社会正义。这样一种实现社会正义的规范性期待隐含地依赖于有关市场经济过程之平衡(亦即市场主体经济地位平等——笔者注)的经济学假设以及有关财产之广泛分布和社会权力之近乎平均分配的社会学假设。然而这两种假设已被证明是无法兑现的,这意味着,形式主义/自由主义法律范式所构想的社会正义图景是无法实现的。实质主义/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力图通过政府以某种方式公正地分配社会财富或者对市场过程进行积极的干预、对经济力量的不对称予以矫正,从而为私人实现其平等的消极自由提供物质前提与机会保障,亦即确保私人能够真正实现自主,然而,其家长主义的做法却恰恰妨害了私人自主的实现,结果是自治异化为他治。哈贝马斯认为,固守福利国家的家长主义是不明智的,但回到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也是不可能的,唯一的出路是转向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在这种法律范式下,处于公共领域中的公民通过民主程序参与法律过程——包括法律的产生、诠释与实施过程,通过这种参与,公共意见转化为交往权力,对立法者进行授权,为导控性行政提供合法化,对法院创造或发展法律的活动科加更强的论证义务,从而确保公民遵守的法律来源于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民主商谈所形成的规范共识。[11](P500-506)

程序主义法律观对于解决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农民集体与福利国家具有类似之处:福利国家是一个福利性的政治共同体,农民集体则是一个福利性的经济共同体,二者都是福利共同体。在福利国家模式下,存在公共机构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相背离的现象,换言之,公民在制度文本上的政治自治可能异化为事实上的他治。同样的道理,在农村集体经济模式下,集体成员(村民)在制度文本上的经济自治也会异化为事实上的他治。发生异化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欠缺程序性内涵。

《民法通则》第74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8条只是简单地宣布哪些财产归农民集体所有,并未具体规定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作程序,这种权利宣言式的规定只能产生空洞、虚幻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财产大都是由村委会经营管理的,所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集体财产所有权运作的程序性规范的角色。然而,按照制度设计者的本意,村委会与城镇的居委会一样,都是社区自治组织,其职能主要是负责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经管集体财产本来只是其附带职能。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与社区公共事务治理有所不同。社区公共事务主要包括村庄治安、文教、公共卫生、村民纠纷的调解以及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等,这些事务通常并未关系到村民个人的切身经济利益,而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则关乎每个村民的切身经济利益,甚至牵涉到村民的生存问题。这两种事务的差异意味着它们的运作程序也应当有所差别,相对而言,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程序应当设计得更为严密、周全,以便给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现行的村委会运作程序主要是针对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而设计的,并未考虑到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的特殊性。换言之,现行的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在运作程序方面是在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便车,它并没有适合自身特性的完备的程序。

解决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异化问题要求立法者针对集体财产所有权行使的特殊性为其设置专门的程序。此种程序应该尽可能地确保集体成员有机会参与形成有关集体财产经营、处分的决策,有机会对集体代表机构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或者有机会以其他方式将其意志融入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作过程中。要而言之,这种程序应具备在集体内部实现经济民主化的功能。

从程序的可操作性角度看,农民集体的规模宜小不宜大。在现行法中,农民集体有三种:乡(镇)集体、村集体以及村内若干个次级集体经济组织(通常是村民小组)。它们分别由当年的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演化而来。在当年的“三级所有”体制中,这三种集体是层层控制的关系,亦即公社控制着大队、大队控制着生产队。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实践之后,这三种集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乡(镇)集体逐渐淡出农村经济舞台,目前真正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已经廖廖无几,甚至已经说不清究竟哪些财产归乡(镇)集体所有——某些财产与其说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还不如说归乡(镇)政府所有。在当前的集体经济体制中,村集体无疑处于核心地位,不但直接拥有以前属于大队的集体财产,而且还以各种形式控制着本应该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从法律上看,村民会议是村集体的最高权力机关或者说意思形成机关。然而,在今天的乡村,人们参与公共生活的热情已经远不如二十多年以前,村民们把主要精力都投入到自家的生产经营上,对于结果难以预期的村庄公共活动,往往选择不参加,表现出一种“无政治意识”。[12](P36-43)因此,在那些规模稍微大一点的村庄,村民会议召集的难度很大,即便偶尔能召开会议,由于人数太多,也很难通过讨论形成所谓的集体意志,最终还是由村干部说了算,村民会议已经蜕变成村干部为其权力寻求合法性外衣的工具。在这样的体制下,农民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异化为村社干部的赢利型权力是不足为奇的。

如此看来,集体规模太大是实现集体经济民主化的一个障碍。欲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运作程序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以村民小组作为农民集体的主要形态,把绝大部分集体财产划归村内各村民小组所有,尤其是耕地。当然,某些在性质上不宜或者说没必要划归村民小组所有的财产仍应当归村集体所有,比如村庄基础设施、荒山、荒滩、荒沟等。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村集体及村社机构不得干预、侵犯、剥夺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至于乡(镇)集体,没有必要再予以保留。一个乡镇通常有数万人口,在技术上根本不可能由数万农民形成集体意志,也不可能由他们分享集体财产的收益。所谓的乡(镇)集体只不过是一个虚构的概念而已,在未来的相关立法中,应当把这种集体形态取消。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运作程序应当包括集体成员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少数派救济程序、日常事务执行及其监督程序等。集体成员大会是集体的意思机关或者说决策机关。对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任何一项处分行为都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表决。按照本文在前面所提出的立法建议,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象耕地那样的能够直接给村民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其处分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村民的长久生计问题,理应由小组成员大会进行表决。村民小组的成员数量相对较少,发生财产处分的机会一般也不会太多,所以召开成员大会对财产处分(包括对内处分与对外处分)进行表决具有较强的可行性。村民小组可以选出一名小组长与一名副组长,其主要职责是在必要的时候召集并主持小组成员大会,除此之外不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力——对于村民小组来说,一般也没有什么日常事务需要由小组长执行。召开小组成员大会应当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各成员,而且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可委托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如果表决的事项是集体财产的对外处分,比如将集体土地发包或出让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人,应当经到会成员五分之四多数通过;如果表决事项是集体财产的对内处分,比如土地发包给本小组成员,只须经到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少数派成员如果认为小组成员大会在召集、表决等环节违反程序或者有证据表明小组长、副组长或利害关系人为谋取私利使用不正当手段操纵成员大会的表决过程,有权向基层政府的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按照本文前面所提出的立法建议,由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村庄基础设施、荒山、荒滩、荒沟等与村民切身利益关系不大的财产,所以其财产所有权的运作程序不必设计得象村民小组财产所有权运作程序那样严格,只须对现行法所规定的程序作一些修改即可,比如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表决程序可以规定得更严格一些、可增设少数派成员的救济程序等。

三、冷静地对待集体财产所有权

程序主义的权利观为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出路或者说改良方案。这种方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集体财产所有权异化现象,但是集体财产所有权发生异化的危险并未因此被完全消解。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作程序设计得再完备,一旦将其输入乡土生活场域,都会遭受固有的乡土生活逻辑的抵抗从而发生变异。用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的话说,这种现象体现了“法与社会的间隙”。[13](P30)

费孝通先生在半个多世纪前通过社区考察得出结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这种乡土社会是封闭的熟人社会,其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所谓的差序格局是一种同心圆结构:每一个人都以亲缘或地缘上的亲疏远近作为尺度,以自己为中心一圈一圈地依次往外推,编织一张社会关系网。[14](P6-27)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我国农村经历了若干次由国家发起的政治经济变革,城市的工业文明在扩张过程中也不断冲击着乡村社会,许多地方的乡村生活方式与文化结构同半个多世纪之前相比发生了一些变化,尽管如此,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村仍然是一个以差序格局为表征为乡土社会。在费孝通先生看来,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与西方社会的团体格局是不同的。在西方的团体格局中,团体(家庭、社团、国家)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团体的界限是清晰的,团体是凌驾于各成员之上的一个超然的实体,它拥有一套超然的“笼罩性”的行为规则。在中国的差序格局中,从处于圆心那个人的角度看,同心圆上的人依其亲疏远近被分为三六九等,由同心圆构成的社会关系网并非一个界限清晰的超然实体,人们眼中只有亲疏不等的亲朋邻里关系,没有超然的团体概念以及“笼罩性”的道德规范。[15](P27-36)尽管在当下我国的乡土社会中,从表面上看也存在由制度所创设的各种团体,但这些团体却被“嵌”在差序格局之中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被解构或扭曲了。农民集体就是最典型的范例。

按照制度设计者的预期,集体是一个凌驾于其成员之上的超然的团体,集体财产是各成员公有的财产,集体有其公共机关——成员大会与执行机构。然而,集体需要在乡土生活场域中运行,作为集体成员的村民以及村社干部在很大程度上是依循乡土的差序伦理来参与集体生活的。平等的成员关系只存在于制度文本中,村民的眼中看到的只是其他集体成员与自己的亲缘、地缘以及交情上的差等关系。选举村社干部时,村民们倾向于将选票投给与自己关系近的人,以便于进行互惠的利益交换。在集体财产的运作过程中,村民也倾向于利用他们与掌握权力资源的村社干部之间亲疏不等的关系,依据互惠的原则获取份额不等的隐性利益。即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作程序设计得很完备,让集体成员有充分的机会参与集体决策的形成,那些意图从财产处分中获取利益的村社干部或利害关系人也会设法利用其与某些集体成员之间差序的互惠关系赢得他们的支持。这种以互惠的方式换来的支持如果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就会形成一种社会性的权力资源。

如此看来,在乡土生活场域中,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下的集体财产所有权仍然存在异化为权力的危险。集体财产所有权将会由于此种权力的侵蚀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无形地消解。从另一个角度看,集体财产所有权运作程序的践行要求集体成员具备足够的公共参与能力,亦即能够在公共场合恰当地表达其利益诉求并针对与他们的共同利益相关的问题平等地进行商谈、辩论。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农民都欠缺这种能力,这必然会影响集体财产所有权运作程序的实效。

显然,由于乡土社会文化传统的掣肘以及农民公共参与能力的制约,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改良的潜力是有限的。把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从权力网络中完全解脱出来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并非易事。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整个物权体系的核心,其重要性超过各种他物权。然而,笔者认为在当下的中国,应当冷静地看待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必把它放在那么显要的位置。

在集体财产上,除了存在所有权之外,还存在包括农地使用权与建筑用地使用权在内的用益物权。所有权是全体农民作为一个集体享有的权利——集体性权利,而用益物权则是农民作为个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权利——个体性权利。明智的做法是强化农民作为个体在集体财产上享有的权利,使其成为权能完整的财产权,同时要防止集体及其执行机构利用所有权压制农民的个体性权利。这最后一点尤其重要。在法律上不应当赋予集体的执行机构过多的职权,这种欠缺有效制衡的职权往往对农民个体性权利造成巨大的威胁。即便是集体成员大会也不应当拥有可能危及农民个体性财产权的权利,比如以集体成员大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收回农民的土地用益物权的权利。从目前我国农民的整体素质来看,个体理性似乎比集体理性更有实效,因此也更为可欲。

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其确立充实完善了夫妻财产关系,但制度本身仍存在一些弊端和理解上的分歧,需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上去完善。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不足 对策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财产约定的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既可以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还可以对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财产的形式种类也相当多样,包括房产、车辆、贵重金属、货币、股票、债券、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甚至包括债权,等等。

2.财产关系的约定。夫妻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一是自由原则。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契约,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二是公平原则。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签订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财产约定。三是合法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要件

夫妻或准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婚姻法对双方年龄的要求规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要求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的拘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如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一方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变更或撤销。

2.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约财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

五、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分歧和不足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存在分歧。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多数专家都认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根本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二者关系并不平等。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都是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因为,首先在立法上,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确立为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次在法律适用上,约定财产制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要夫妻财产的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就不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仅从这两点就可以看出两种夫妻财产制应该具有平等的地位。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存在分歧及对策。

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一种限制选择式立法模式,法条中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否则,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由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就持这种观点。

还有很多学者认为,对夫妻财产内容的约定是一种自由式立法模式,当事人可因婚姻的个别性和特殊性而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王洪在其所著的《婚姻家庭法》持这种观点。

笔者较为认同后者观点。既然允许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可以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但又限制几种财产制类型,这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这三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不能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所以,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才能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对于约定财产制理解上的分歧,如果立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仅采用书面形式,缺乏必要的公证、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是有弊端的。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部门及法规,夫妻约定财产时需双方到登记部门进行财产约定登记并公示。当夫妻一方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可到登记部门查阅是否有财产约定登记,这样既可以保护第三人交易的安全性,也能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进行财产约定登记还可以解决约定生效的时间问题。

更好地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将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加美好,让家庭更加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6).

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摘要:加强成本管理是提高保险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关键,是实现保险企业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前提,是保险企业为国家经济建设积累资金的保证。提出了加强财产险业务成本管理的措施

关键词:财产险;成本管理

文献标识码:A

1 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抓成本

当前,保险企业存在一种重业务轻管理的现象。在保险市场多家竞争的情况下,一些领导产生了“只要有市场,不怕无收人”、“只要上保费,不怕无效益”的模糊认识。他们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主要用在开展保险业务上,而对成本管理抓得不严,力度不够,对公司费用率、赔付率升高的情况不够重视。鉴于此种情況,企业领导层必须对保险成本管理引起充分注意和足够重视,做到一手抓业务发展,一手抓成本管理,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同时要提高全体职工对成本管理的认识,做好全民进行成本预算和全民成本管理。职工是成本管理的具体实施者,所以应经常召开职工会议,宣传成本管理思想,进行成本管理的讨论,明确成本管理的意义,让职工感到成本管理与自己切身利益紧密相连,使职工从头脑中消除“成本管理是领导们的事,与己无关”的错误观念。

2 加强业务管理,把好承保、理赔关

赔付支出是财产险保险公司最大的成本项目,也是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影响因素,它的多少与保险业务的承保、防灾与理赔工作密切相关。

(1)注重承保质量,避免骗保损失。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企业业务发展越来越迅猛。保险市场多家竞争局面日益突出,使得一些保险公司只顾抢占市场份额而忽略承保质量,业务员主要精力用于拉客户、签保单、收保费,很少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验证,导致时常出现骗保骗赔的现象,给企业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抓好承保质量,减少骗保损失,是成本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2)加强防灾防损,减少灾害事故。对财产保险企业来说,在承保之后应强化对保险风险的调查分析,采用必要的防灾防损措施。如把保险赔付率与业务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就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使业务人员经常对其所承保标的进行检查,在被保险单位的配合下,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减少灾害可能发生率,从而减少赔款支出,增加保险企业经济效益。

(3)把好理赔关,避免错赔、骗赔。保险赔款支出是保险企业最大的业务支出。保险企业业务成本随赔款的增高而增高,随赔款的降低而降低,从而对企业经济效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理赔环节实行行之有效的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要严格理赔勘查的调查制度。理赔查勘员应按规定查勘现场,有效地组织对案件的调查,或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勘查工作,以避免出现道风险的欺骗行为,杜绝理赔中骗赔、错赔案件的发生。严格理赔案件的审批制度。通过制定赔款案件的等级确定各级审批权限,建立审批负责制,做到谁审批谁负责,把住理赔审批关。建立理赔监督机制,防止“以赔谋私”。

3 加强财务管理,把好费用开支关

保险企业手续费、营业费用是较大的业务支出。这些支出不象保险赔款会受到不可预料的灾害事故影响,在一定时期内波动较小,相对稳定。但不可忽视。

(1)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执行费用计划。要组织职工学习财经法规、政策和制度,明确有关费用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同时依据年初制订的费用预算,严格控制运行中的发生额。对无预算、超标准的开支应予制止,对制度规定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一方面按规定执行,一方面反映给有关领导部门研究修订,在没有修订前,不得擅自列支,使各项费用的发生合理合法,经济有效。

(2)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主管财务的领导应严把费用审批关。财会部门要经常主动地为主管领导提供有关费用支出情况,当好领导参谋,使领导对企业的费用开支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通过“一支笔审批”,对费用开支进行有效的控制。

(3)严格控制手续费的提取比例,不得随意提高。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呈上升趋势,影响着保险成本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为此必须对手续费支出进行有效的控制,应根据业务险种、开展领域以及展业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制订出相应的较为合理的手续费开支比例和开支标准,由业务部门与财会部门严格掌握,不得随意超出,如遇特殊情况应请示上级,待批准后再进行处理。

(4)对重点费用实行重点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营业费用包括宣传费、防灾费、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印刷费等重点费用,在管理上应分清主次,衡量轻重,定期检查,对开支较大的费用,实行跟踪,进行重点管理

4 加强会计核算,把好会计监督关

财会部门是进行财产险业务成本核算的职能部门。应在日常核算中加强与业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的密切配合。对发生的费用支出及时做好帐簿登记工作,如实向企业所有者、债权人以及经理部门提供有关保险成本的信息资料,以便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5 做好全面预算工作,使企业各项支出控制在合理的预算范围内

费用预算是财险保险企业控制业务成本支出、保证企业创造最大利益的保证。因此,制订切实可行的全面预算尤为重要。

6 搞好考核评价,不断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保险企业要定期对成本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以成本计划为标准,确定实际完成计划的程度,并据以衡量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成本管理业绩,不断改进和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陶涛.当前经济形势下财产保险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科技经济市场,2009,(11).

[2]张妮.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风险及其控制[J].上海保险,2006,(3).

财产险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1、做好班主任的帮手,做好班级财产管理日常事务。

2、必须制定财产管理记录本,将总务处下发的班级财产管理相关制度、措施粘贴在第一页。把出现的财产使用、损坏、维护等情况详实记录在记录本内。

3、组织好班级财产的日常检查、上报维修。卫生值日同学必须对教室财产进行每日检查(在卫生打扫时全面检查),并将财产损坏情况及现象及时反馈给财产管理员,财产管理员现场确认后将损坏情况记入记录本并及时上报登记到总务处,由总务处负责处理维修。

4、教室清洁工具要爱惜使用,统一摆放,妥善保管,禁止用此打闹,戏耍、严禁乱扔粉笔或在黑板上乱写乱画。

5、负责每月一次的班级财产全面自查(每月5—10日,假期另行通知),并将自查情况登记到班级财产管理记录本。总务处在11—20日对各班进行全面的财产检查,检查的情况。

6、教室的门窗应轻开轻关,严禁脚踢或冲撞,上体育课等全班离开教室时,必须关好门、窗、关闭日光灯,放学时应将教室的所有电气开头关闭,锁好门、窗。

7、积极协助总务处做好财产检查和班级财产的期末验收工作。月查、复查安排到的班级财产管理员不得推诿,或敷衍工作。

8、注意每月总务处的财产督查通报,涉及到本班的财产管理问题必须按通报要求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措施和效果记录在财产管理记录本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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