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2023-09-18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合同诈骗犯罪是与商品经济发展相联系的新的诈骗犯罪形式。它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虚假、无效的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近年来合同诈骗犯罪越演愈烈,且作案方法、手段不断翻新,案值也呈上升趋势,这必将对经济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对其作案的手段、特点及时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犯罪尤为重要。

一、当前合同诈骗的主要手段特点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财物显示自己有履约能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在生意场上,生意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都比较谨慎,一般不见货物(钱)是不会轻易发货的,但尽管如此,犯罪分子还是挖空心思,投其所好,以借他人的财物来显示自己的实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证件,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虚假的证件,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件,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虚假的证件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骗,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兄弟经侦部门近期办理的以信用证诈骗又变换招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了显示自己有大公司、有实力,在生意场上不引起别人怀疑。因此,他通过中介公司花了1万元的价格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空头公司,嫌疑人以该公司与某公司联营经销煤炭,并签订了联营协议,先双方各出资50万元,嫌疑人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骗取对方信任,后嫌疑人又以用于煤炭销售事宜的动作要求对方打入嫌疑人帐户上10万元,款到手后便携款逃匿。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在鉴定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携款逃匿。

二、预防合同诈骗的对策

(一)强化创新意识,要集中时间、集中警力,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专项斗争,及时攻破影响大的案件,振慑犯罪,遏制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严厉打击经济诈骗犯罪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的重要职责,而经济犯罪是一个新类型的犯罪,且犯罪手法不断多样化。因此,我们要在认真分析合同诈骗犯罪的新手段、新特点的情况下,要适时把握合同犯罪发展变化趋势,吃透法条精神,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集中警力,确定时间,积极行动,在上级的领导下深入开展以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为重点的专项斗争。特别是对一些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严重的案件,要迎难而上,坚决予以突破。对此,立案的案件和未报的现案,该立案的要立案,并迅速组织侦破。工作中,要排除一切干扰,一查到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真正做到“打早打小遏制合同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

(二)加强基础业务和专门手段的建设,推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工作的长期发展。当前,合同诈骗案件犯罪分子仍需大量准备工作,如果情报资料、阵地控制、秘密力量等运用的好,就会及时掌握犯罪的动态,对及时侦破合同诈骗案件起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经侦协作力度,互相支持,互相沟通信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是侦破合同诈骗案件,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过去我们也经常遇到在办理经济案件中外地公安机关有的由于本位主义思想,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协助案件中不积极,甚至持不合作的态度,给侦破合同诈骗案件带来及大困难,因此,必须加强经侦协作力度,改变过去的状态,对侦办合同诈骗案件尤为重要。

(四)加强宣传力度,不断给企业“上课”。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人们的法律知识也在增加,被骗意识普遍增强,但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旧的观念与体制根深蒂固,有的企业特别是老企业仍然依据传统观念办事,他们的思想,经商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其法律观念淡漠,而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作案手段更加高明,欺诈性更强、常常使人防不胜防。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和上课,使他们尽快转变观念。提高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能力,揭穿诈骗犯罪分子的伎俩,及时了解犯罪分子新的行骗手段,在经济交往和活动中才能有效地防范各种骗局,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指出,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下称检察预防工作)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法治反腐,与依法治国有着更加密切的内在联系。始终要求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推进法治反腐和依法治国。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检察预防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备,造成这项工作不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效开展,需要从法治角度对其意义、起点、定位、路径等进行深入探讨。

充分认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推进检察预防工作的意义

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我国正形成改革开放新格局、经济发展新战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常态。通过抓源头正“四风”,强制度建机制,重法治讲规矩,既治标又治本,“四风”问题和腐败蔓延势头得到一定遏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但腐败问题的复杂性、反复性、顽固性和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在新的形势下,检察预防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任务更加艰巨。要坚决反对所谓“检察预防不起作用”“司法改革削弱检察预防”等错误认识,进一步提高做好检察预防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把它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按照习总书记“预防职务犯罪出生产力”的要求,积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

1.充分认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推进检察预防工作服务“四个全面”大局的重要作用。检察预防工作是反腐败总体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检察预防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积极开展“一带一路”、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等工作,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立健全预防监督机制,督促依法行政,推进简政放权,落实“三个清单”,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服务全面深化改革;加强制度预防和法治反腐,推进司法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开展介入侦查、同步预防、预防告诫、风险预警等,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服务全面从严治党。

2.充分认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推进检察预防工作在“标本兼治”中的重要作用。十八大以来,中央坚持猛药去疴、重典治乱,在高举“利剑”“打虎拍蝇”的同时,一直强调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不久前,中纪委王歧山书记在浙江调研时明确指出,要坚决惩治极少数党内的腐败分子,惩最终还是为了治,要坚持党的一贯方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要治病树、拔烂树,保护森林。检察预防工作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必然延伸,建立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依法惩处之上,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治本工作,在拔掉烂树之后,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尽快找准问题根源对症下药,才能治好病树、保护森林。

3.充分认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推进检察预防工作在“惩防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科学体系,预防职务犯罪在这个体系中处于“起点”、“源头”位置。职务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现象,预防职务犯罪是预防腐败的最基本要求,预防腐败必须从预防职务犯罪做起。这与关口前移、源头治理并不矛盾。从理论上说,把预防职务犯罪当作预防腐败的起点,符合我国预防犯罪的本土化要求,能够在检察预防和纪检监察预防、党委主体预防之间搭起桥梁。体现新古典主义从个体预防向社会预防的回归,为法治反腐找到制度预防的路径。符合预防理念、制度和技术相配合的原则,为标本兼治的预防理念找到不能犯的制度设计,又为不能犯的制度设计找到合适的突破口和立足点。是空间防卫技术在权力监督上的延伸运用,通过制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对权力的高度、宽度、幅度进行“三维动态”监控。从现实分析,只有从预防职务犯罪做起,在拔掉烂树之后,及时通过案件剖析、预防调查进行病理解剖、毒理分析等,仔细查找烂树的原因,提出检察建议、对策意见,才能对症下药、药到病除,真正做到防治病树,保护森林。这也说明检察预防工作是介于拔烂树、治病树之间的“查病根”工作,少了这个环节,就无法对准方向、找准源头,无法实现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真正做到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因此,只有通过检察预防工作首先揭示职务犯罪的原因和规律,提出对策建议,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追本穷源、正本清源,做好违法违纪预防,真正把教育、制度、监督落到实处,筑起动机、机会、权力三道防线,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远有效机制,才能从源头上、根本上、全局上预防腐败。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的路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迫切性、法治性,要求我们要站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位置上,找准预防工作的立足点、结合点、切入点,积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依法预防、制度预防和科学预防。

1.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要把依法预防当作基础。党纪严于国法,国法就是底线。预防职务犯罪要运用底线思维、法治思维,坚持法治方式、依法预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通过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形成更加科学的定罪处罚标准,更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更加科学的制度预防体系,确保在法治的前提下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使每一个触犯法律的人受到平等的追究,使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处理都体现公平正义,使每一个游走在腐败边缘的人都能得到及时的挽救。检察机关要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调研起草,加强预防立法的研究,以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推动国家和我省的预防立法,为依法预防提供保证。

2.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要把制度建设当作目标。制度建设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党的十八大强调,要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把笼子再扎紧一点,牛栏关猫是关不住的”,“要狠抓制度执行,扎牢制度篱笆”,要坚持“破”和“立”的辩证统一,“要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深化腐败问题多发领域和环节的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体制缺陷和制度漏洞”。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结合执法办案,健全案件剖析制度,加强对腐败高发易发行业、系统、部门典型案例的剖析,总结教训,找准问题,及时形成报告,向案发单位、相关行业系统管理部门和党委政府提出对策建议,举一反三,对症下药,更好发挥作用。积极参与制度廉洁性的审查,督促有关部门制订科学的制度,做好对现有相关制度的梳理、完善,在制订出台新的相关政策规定时,要把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一并加以考虑,在执行中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得到严格的落实,从制度上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保证。对已经发生案件的单位、部门,要加强对典型案件的剖析,深入查找制度的漏洞,抓好建章立制、亡养补牢治已病;对尚未发生案件的单位、部门,要加强对处于职务犯罪边缘的人员的预防约谈,及时告诫,防微杜渐治病始;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重点环节部位进行风险排查,狠抓预警,未雨绸缪治未病。

3.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要把预防行政违法行为当作重点。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是滥用职权乱作为或玩忽职守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要重点研究“履行职责”的具体含义,把握好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和程序,从建立督促起诉制度、完善检察建议工作机制入手,依法行使监督权。职务犯罪预防厅宋寒松厅长提出要“开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一是强化对行政违法的检察建议工作,二是开展重要行政事项的风险评估,三是开展对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预防诫告”。当前检察预防工作要把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当作重点,作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项措施,正确理解把握运用。

4.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要把科学有效当作根本。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必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反腐倡廉关键在“常”、“长”二字,要经常抓、长期抓,抓出习惯、抓出长效。预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协同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短期内目标难以明确、措施难以落实、效果难以量化。检察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运用法治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力,制订科学的制度规范,锁定长期的工作目标,完善预防体制机制,强化细化主体责任,采取常态化的预防措施,保证“常、长”二字的落实。要认真抓好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预防监督机制改革试点等工作,进一步加强预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真正把制度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检察预防工作的相关要求

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实现关口前移、标本兼治,有效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对检察预防工作来说,作为预防腐败的起点,要主动适应依法治国的理念和要求,通过对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配套改革,正确定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划定检察预防权的边界、发挥检察预防的监督作用。

1.正确定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检察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惩治职务犯罪职能的必然延伸,是党和国家反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只是国家整体预防腐败职能的一个方面,不能“包打天下”。因为职务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前提是已经发生职务犯罪或者具有发生职务犯罪的现实危险,具有事后性和紧迫性,检察机关难以对非罪行为进行预防,也难以直接进行事前预防和源头治理。同时,职务犯罪预防又必然涉及教育、制度和监督等各个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能够独立完成“三道防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受到两大限制,一是只能从办案出发进行事后为主的预防,二是只能立足法律监督进行以法律监督为主的预防。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充其量只是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检察预防工作的实质只是对党委政府等预防主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律监督。四中全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对于履行预防工作职责来说,首先必须明确检察预防工作只是检察机关办案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延伸,附于批准逮捕、侦查、审查起诉等职责当中,并没有自己更多的能够独立存在的预防职责。

2.准确划定检察机关预防监督权的边界。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履行批准逮捕、侦查和提起公诉等职责都有法律规定,边界清楚,但履行职务犯罪预防职责仍然无法可依、边界不清。主要原因是对检察预防工作只是办案延伸和法律监督职责认识不清,以为还有自己特殊的职责,可以任意向前延伸或者远离诉讼过程;实践中预防领域和对象十分广泛,涉及行政执法、工程建设、国有企业、金融领域、医药卫生、涉农基层等领域,仅行政执法领域又涉及到众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环节;预防措施又处于千变万化之中,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体系,案件剖析、检察建议、预防咨询和警示教育等作为办案延伸,预防调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预防约谈、风险预警等作为法律监督活动,在实际工作中都还没有定型。因此,对检察机关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来说,还必须从职能、对象和措施等方面确定检察机关预防监督权的边界。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应当抓住机会,厘清边界,把介入侦查开展同步预防、围绕办案开展案件剖析、深入调查提出对策建议、利用资源开展警示教育等作为检察预防的主要职责,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等职责开展,把检察预防工作纳入检察官员额管理,采取项目化、流程化的方式开展个案、类案、工程预防等工作。

3.充分发挥检察预防工作的作用。职能确定、边界明确以后,才能保证检察预防职责的正确履行。这就需要通过立法确定检察预防的职责,保证检察预防职责的履行有法可依,否则不可能做好办案的“后半篇”文章,也不可能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同时要尽快规范预防措施的种类、内容、程序,以规范化保证检察预防工作的项目化、流程化,保证检察预防职责的正确履行。这两个方面都给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预防职责带来重大改革的挑战和机遇。在制订预防职务犯罪法律制度方面,要分清立法预防、行政预防、检察预防和社会预防等的职责;在预防措施的种类、程序等方面,按照科学的预防原理进行分类和统筹,抓好规范,形成制度,不再轻易搞所谓的创新。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抓好了,检察预防工作才能尽快实现预防监督的司法化,走上法治反腐的轨道。

4.积极推动预防工作合力的形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工作,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检察预防工作作为预防腐败工作的起点,还应当积极推动社会化预防机制的建设,形成工作合力,促进源头治理。要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明确建立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为社会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和组织保证,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预防工作,有效推动党委政府、国有单位和社会各界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充分发挥各地已有的各级党委预防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加强领导,严明纪律,强化措施,以上率下,层层传导压力和动力,推动预防主体履行职责,紧紧抓住预防工作领导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把预防工作纳入各个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推进社会化预防。充分发挥各级预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下属单位和相关主体的监督指导,认真落实“两个责任”,推进职能化预防。充分发挥检察、监察、审计机关等专门机关的作用,积极创新运用专项督导、风险防控、预测预警等专门的预防监督措施,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推进专业化预防。

(王建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 家庭暴力除了带有传统色彩外, 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 一) 普遍性

不管是在“夫权思想”观念浓厚的古代时期, 还是在男女平等的现代社会, 家庭暴力问题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家庭暴力的发生并不因为当今女性的经济独立及人格独立而削减, 反而愈演愈烈。

( 二) 多样性

在实践中, 施暴者对受害者实施的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是身体上的暴力, 另外还有语言上的暴力, 经济上的暴力以及性暴力。在当今社会人们生存压力大、竞争激烈的背景下, 还产生了冷暴力。冷暴力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冷若冰霜及漠不关心。

( 三) 家庭暴力呈高知识层次化

据调查, 原来的家庭暴力问题大多发生在一些社会底层人员身上。但目前抽样调查显示, 当今的施暴者很多拥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甚至在有硕士、博士的家庭中也屡见不鲜。

二、家庭暴力如何影响女性犯罪及相关数据分析

据统计显示, 全国2. 7 亿个家庭中, 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女性高达30% , 其中施暴一方90% 为男性, 因此本文仅从此角度予以探讨。

众所周知, 女性是一种感性的生物, 在女性初次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内心感到极大地震撼。但由于受到中国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的熏陶, 此时女性一般不会向外界求助。然而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只要出现过一次, 以后就会成为司空见惯。随着对女性所施加的家庭暴力频发, 女性心理开始渐渐转为习得无力感, 她们只会本能地抱怨命运的不公。当家庭暴力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峰期后, 妇女开始试图寻求外界的庇护。但当受害者向她认为可能给她提供救助的部门寻求帮助时, 却往往不了了之。而此时的娘家人若再是一种冷漠的态度, 就会造成妇女求助无门的窘境。当妇女长期处于一种受虐关系中, 就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愚蠢又无奈的“以暴制暴”之路, 从而由受害者沦为阶下囚。

据安徽省妇联统计, 每年接待来访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都是因为家庭暴力问题。根据陕西省女子监狱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调查显示, 在抽取的案卷中, 杀父型占63% , 而其中提及曾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占其中的45% 。辽宁省有关女性犯罪的调查情况显示, 在所有的暴力女犯中有80% 的案件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了这样一条道路。由此可见, 家庭暴力的频发所导致的社会问题形势是多么严峻!

三、家庭暴力的预防对策

面对这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我们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参与家庭暴力问题的治理,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

( 一) 受害者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很多文化素养、知识水平较低的女性意识不到自己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在遭遇家庭暴力后往往认为丈夫殴打自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更有甚者, 每次都会去寻找自己的错处以求心里宽慰。正是这种放纵的心态造成了男性的有恃无恐。我们的的相关部门, 特别是基层的相关部门, 要加强对广大妇女的普法观念, 并使其树立“自尊、自强、自立、自信”的观念, 提高受害者的权利意识。

( 二) 在法律上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为法定量刑之建议

在妇女由于遭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后, 若能证明该妇女“因受到配偶或者情人在身体、性以及情感方面的虐待而致的一种病理和心理状态”, 即患有医学上的“受虐妇女综合症”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其可用作辩护理由, 证明妇女杀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这样可以给予施暴者以法律上的震慑, 使其在想实施家庭暴力时会“三思而后行”。

( 三) 建立防范家庭暴力的综合机制

要彻底根治家暴的发生, 我们要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 建立多种社会支持系统, 充分发挥妇女反家暴庇护所的作用, 消除妇女的封建思想, 鼓励其在遭遇家暴后入驻, 也可以在家暴频发地区设立专门法庭、庇护中心救助站等。

本文粗略阐述了家庭暴力对女性犯罪的影响及其预防对策的几点建议以供大家参考。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 势必要尽力消除家庭暴力这个影响社会和谐的毒瘤。防范家庭暴力, 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政策与法律双管齐下, 才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摘要:《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足够重视。古往今来, 不管如何打压和教育甚至处罚都无法让家庭暴力从这个世界上销声匿迹。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社会问题, 它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幸福美满, 更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本文仅从一个侧面—即家庭暴力对女性犯罪的影响及预防对策来阐述此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女性犯罪,预防对策

参考文献

[1] 贺璋荣.神光下的西方女性[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7 (2) :22-23.

[2] 史倩玲.亲密暴力防治, 需要多元视角[N].台湾立报, 2013 (1) :7.

[3] 钟健.家庭暴力“零容忍”[J].生活与健康, 2002 (11) .

[4] 杨东霞.“以暴抗暴”引起的法律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 (10) .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 一) 相关概念界定

在国内相关法律文件中, 对“青少年”的概念相对模糊, 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但针对其词义来看, “青少年”是指青年与少年的统称, “青年”一般是指十五、六岁到三十岁左右的人群, “少年”一般是指从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人群。“青少年”这个概念在犯罪学中一般是指十四周岁 ( 含) 到二十五周岁 ( 不含) 的人群。

青少年犯罪实际是以生理年龄作依据进行划分的犯罪类别, 理论界给予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概念是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下的定义, 指十四到二十五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概念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下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 青少年犯罪是指六到二十五岁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

青少年再犯罪, 一般是指二十五周岁以下的行为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制裁者再次犯罪, 因轻微犯罪和一般违法被劳动教养或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再次犯罪, 以及虽未被揭露和受到刑事制裁, 但却多次犯罪的犯罪人的犯罪。

( 二) 青少年再犯罪的特征

一是青少年再犯罪主体以青年为主。刑满解教中的青年是青少年再犯罪的主要构成部分, 因为再犯罪中的青年群体一般思维都较成熟, 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经历且精力充沛, 相较而言会更容易走上重新犯罪的老路。

二是青少年再犯罪主体大多未接受过高等教育。很多再犯罪青少年, 在初犯时是初中或高中在读, 由于案发后被开除学籍, 无法继续坚持学业, 导致再犯时学历程度与初犯时相同, 而且大部分再犯罪青少年正是由于很小就受到非正常社会化进程的处罚, 缺少较完整的素质教育, 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未受到主流文化教育的指导, 其行为方式也未得到及时的矫正与约束, 因此, 会容易出现重复犯罪的情况。

三是青少年再犯罪类型多属于侵财犯罪。侵犯财产权或以财产为主要犯罪目标的行为占较大比例, 抢劫、盗劫也是青少年再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 这从侧面可以反映出经济原因是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主要诱因, 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由于缺乏经济来源, 青少年会迫于生计而再次误入歧途实施犯罪。

( 三) 青少年再犯罪预防的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对青少年再犯罪预防工作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形成自上而下、一一以贯之的工作模式和格局, 形成由政府统筹规划, 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推动青少年再犯罪预防工作, 进一步加强对不良行为青少年的教育矫治、就业安排、关爱帮扶等一系列工作。

二是法制建设与政策保障相结合原则。通过完善法制建设, 制定相应的政策性文件, 不断加强对青少年的权益保护。同时, 以政策、制度作为依托, 为开展青少年再犯罪预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是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原则。在思想道德教育方面,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进学校教育全过程, 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 面向社会广泛开展青少年的法制宣传。

二、相关理论

( 一) 新公共服务理论

罗伯特·B·丹哈特夫妇提出公共行政人员在其管理公共组织和执行政策时应着重强调他们服务于公民和授权于公民的职责, 由此, 提出了新公共服务的理念。新公共服务理论的思想来源和概念基础主要包括: 民主公民权、社区与公民社会的理论 ( 或模型) 、组织人本主义和新公共行政以及后现代公共行政等四个方面理论内容。结合新公共服务理论内容, 在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过程中, 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并加强集体和共同的公共利益观念及意识, 加大力度关注法制建设、社区价值观以及公民利益, 在开展预防工作中, 积极利用好基于共同价值的各方组织来满足公民的利益需求。

( 二) 社会互动理论

社会互动即社会相互作用或社会交往, 是发生于个人之间、群体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 是人们对他人采取社会行动和对方做出反应性社会行动的过程。社会互动理论主要包括: 马克思的社会交往理论、符号互动论、常人方法论、社会交换理论、人际交往等五个方面内容。结合社会互动理论内容, 在对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问题上, 政府与社会各组织、团体之间积极互动所产生的相互作用可以作为顺利推动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工作的重要保障, 同时在政府之间、政府与社会以及社会各机构组织之间互相作用时应寻找出适合的方式和规律, 以政府为主导, 社会各方积极参与, 达到最佳协作状态, 从而维持社会的有序状态, 改善各种社会关系, 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 三) 犯罪社会学理论

犯罪社会学是研究社会因素的一门社会学分支学科, 又称社会犯罪学或刑事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理论主要包括: 现实犯罪状况、类型、地区分布、造成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犯罪的社会预测、防范、控制以及各种惩治对策等内容。犯罪社会学的研究对各国刑法和刑事政策的制定、对监狱和狱政管理的改良有直接影响, 对于防止和减少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起着积极的作用。结合犯罪社会学理论, 在对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问题上,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通过对犯罪类型、犯罪地区分布等方面进行调研, 帮助政府从社会、经济、教育等犯罪因素更加透彻的分析出造成青少年再犯罪的主客观因素, 有针对性的研究预防对策。

( 四) 罪后预防理论

犯罪预防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和民众都普遍关心的问题, 也是犯罪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和归宿, 更是解决犯罪的治本之策。无论是对犯罪现象还是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 最终都是为了寻求预防犯罪的措施与对策, 防止犯罪发生, 而罪后预防则是犯罪预防在广义上延伸扩展后所涵盖的其中一个概念, 即国家和社会为消除或者减少犯罪产生的一切原因和条件, 防止、阻遏犯罪行为发生, 减少乃至根治犯罪现象, 在犯罪发生后所采取一系列的惩罚与改造方法。结合罪后预防理论内容, 政府在面对预防青少年再犯罪问题上, 可以通过对青少年再犯罪现象及原因的研究, 进而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或减少青少年再犯罪产生的条件, 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增强公民的安全感。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同时, 青少年犯罪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这当中再犯罪青少年所占比例突出。由于青少年再犯罪现象呈现出的复杂多样性特征, 不仅引起了政府和全社会的广泛高度关注, 也影响着社会稳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 因此, 从公共服务的视角出发, 以公共服务理论、社会互动理论、犯罪社会学理论、罪后预防理论为理论基础, 提出了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的建议。

关键词:公共服务,青少年再犯罪,政府预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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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 能多健摆放于国产婴儿产品旁边,且价位相差不要太大,如三鹿。  能恩摆放于高档进口奶粉旁边,如惠氏、美赞臣,价格不能低于同类产品,陈列面要大于竟品。能恩不可与力多精、能多健一起陈列,应与同价位的竟品摆放在一起。

 能恩1#、能多健1#、力多精1#均不要做落地和端架陈列。  厂商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解答关于婴儿奶粉的咨询,但无须公开拍摄或展示“理货员”向消费者讲解婴儿奶粉的照片。  婴幼儿奶粉的陈列顺序依次为力多精1号、2号、成长。  成长奶粉的销量与竟品相比具有较大的优势,同样在货架上应体现它的主导地位。

 米粉陈列应按产品的月龄排序;

 同时更畅销的口味如胡萝卜和纯米粉建议有三个面,其他普通口味两个面,竟靠亨氏系列。

 孕妇奶粉摆放于高档同类产品旁,如安婴妈妈,价格不低于同类品牌,陈列面大于竟品。

二、 成人奶品

1、 甜奶粉摆放于国产竟品旁,不要放在进口奶粉旁。

2、 高钙高铁最好与当地主要竟品摆放在一起,竟品不强的地方,与即溶奶粉共同陈列,与即溶奶粉摆放应有同样的陈列面。

3、 中老年奶粉最好与同类竟品一起陈列,陈列面大于竟品。

4、 麦片每个单品陈列面不得少于6个面,应置于店内即溶麦片区。

5、 在争取奶品系列更大陈列的前提下,全脂奶粉是雀巢系列奶粉中第一品牌,应占据货架的主导地位。

三、 货架陈列销售通则

1、 产品应处于货架当中的最佳视线范围。

2、 每个陈列面必须大于竟品。

3、 注意产品价位与旁边竟品价位的对比,且订价特别是特价活动时多取零少取整,这样在消费者心理上更占优势。

4、 所有同品牌产品垂直对应陈列。

5、 货架上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将日期不够新鲜的货或有瑕疵的货摆在货架最前面,以便先销售出去。应特别关注每个单品不允许货架上同时出现三个或三个以上批号的产品。

6、 使用广告宣传品,如海报,货架标签等。手写海报时务必显眼美观,一目了然。价格海报,要清晰的标上原价和特价的对比。

7、 婴儿奶粉和成人奶粉应分开陈列。

8、 奶粉不得与日化产品放在一起陈列。

四、 落地式陈列原则

1、 落地式陈列应大而醒目,至少与胸同高,底座与货品的比例应为1:2。且视线黄金位置必须标以醒目的价格标签。

2、 落地式陈列覆以公司海报,海报应经常更换,不得上翘或脱落。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6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

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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