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

2023-09-23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第1篇

2014年2月, 张某接到朋友电话, 要其用摩托车接个人送到90公里以外的景洪市。张某骑摩托车到了指定地点, 其朋友按市场价付了200元车费给他, 随后将要接的人指给张某。张某当时看到要他接的男子手中提着一个纸袋, 但并未多想就送该男子去景洪。途中, 查缉民警当场从乘车男子手中的纸袋内查获6条毒品可疑物。

根据中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予以刑事处罚。张某客观上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引起争议。一方认为, 张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已经侵害了中国的毒品管理秩序已经对社会秩序实际上造成了损害, 应当承担运输毒品罪 (未遂) 的责任。但是张某的辩护律师则提出了, 张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不应当对运输毒品罪承担责任。

二、运输毒品案件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 跟张某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 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是司法实践中, 运输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的判断已经成了困扰司法机关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来, 毒品案件在全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云南省昆明市尤其如此。2005年至2006年, 昆明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3141件4774人, 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2%, 而且在这些毒品犯罪案件中90%左右的是运输毒品案件。 (1)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在毒品犯罪案件中, 行为人的主观如何认定, 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成立, 进而影响量刑。一千克鸦片或者海洛因, 如果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运输,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是持有,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 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如果无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能还有可能无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直接影响行为人刑罚的差别, 而且还有生与死的差别。如此差异巨大的刑罚后果客观上促使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自己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往往是使司法陷入困境。例如在本案中, 张某如果以自己不知道乘客携带了毒品, 那么对于张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罚呢?对于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特别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来认定是现在毒品案件认定的困境。

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方法

主观故意的认定对毒品犯罪的正确处理十分重要, 但是行为人的主观世界如此复杂, 如何认定就成为了司法难题。美国学者Richard G.Sing说, “我们能够知道别人想什么吗?许多哲学家和心理学家认为我们甚至不知道自己作何想。我们如何认定在刑事指控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呢?”在现实中许多行为人就已自己不明知自己所携带的是毒品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便成为了司法难题。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

(一) 直接认定。

直接认定就是利用行为人的有罪供述或者相关证人证言直接认定行为人已经明知是毒品仍然实施犯罪。这种方法是可以直接利用行为人同案人等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但是现在做有罪供述的行为人越来越少, 而且现在毒品犯罪一般都十分隐蔽, 同案人一般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比如说是夫妻、父子、雇主和工人, 要想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十分困难。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南宁会议纪要)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的认定问题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 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 或者被告人翻供, 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 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 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 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个规定显示了毒品案件主观故意的判断在司法认定中的困境, 直接认定确实是可行的, 但是证据难以取得。

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十分可靠的证明方式, 但是现在能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况越来越少, 这种方法虽然可行, 但是已经越来越少的适用了。

(二) 采用概括性故意的方法。

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是, 认为其既然对有可能运输携带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物品的故意, 那么对于运输毒品亦应保护在其主观故意中, 未超过其已有的非法故意, 既行为人对此有概括的故意, 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关毒品犯罪。就是说行为人自称不知道是毒品, 但是根据行为的社会阅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匿方式等综合分析行为人对其所运输的毒品应有概括性认识。

司法实践中, 只要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推定达到充分怀疑”程度即可认定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犯罪有明知。 (2) 这种观点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 有利于打击和遏制日益增长的运输毒品犯罪, 是司法实践的无奈之举。引入概括性故意来解释运输毒品的行为的主观故意, 是为了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却只运输的物品为毒品, 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很可能知道是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情况。但是概括性故意的原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指示对侵害的对象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简单来说, 概括性故意是对行为有明确的认识, “概括”只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所以在行为人不确知运输为毒品的时候, 不能用概括性故意来解释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 采用推定的故意。

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 即利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知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在运输毒品罪中, 就是指无法确知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然运输的时候, 根据行为人的已经查明的具体事实行为推知行为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在证据学中, 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是, 基于已经查明为实的B事实, 依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 推定A事实的存在。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并不是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 但是却对行为人没有很好的保护, 所以在适用是应当是有限制的适用。我们以B事实作为基础事实, 来推定A事实即推定事实是否存在, 推定需要依据A、B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 这种联系必须是有高度盖然或然性联系。作为基础事实的A事实应该有限制:1.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或者定理。2.诉讼上已知的事实。3.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4.有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这些限制可以限定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基础事实而求得的推定事实也必须有限制:1.推定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2.推定事实必须是无法获得或者难以用证据证明的事实。3.推定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 但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反驳推定事实的真实性。

2007年11月份高法、高检、公安部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了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在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 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 并告知其法律责任, 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 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 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 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 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大连会议纪要》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多了两条推定是明知的条款:“1.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 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 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其余8条主观推定明知与原来的《意见》完全相同。据此可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是可以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同时行为人也可以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的事实。

四、案件具体分析

结合本案, 张某的行为没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4项所列的情形, 张某收的车费是市场价并没有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 而且张某也没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 张某的行为不能被推定为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指出了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有两点:1.犯罪嫌疑人张某事前没有与乘车男子有过联系, 也没有向其拿过钱, 接送人是朋友安排的事, 张某不知道乘车男子拿什么物品, 也没有让乘车男子将手中提着的纸袋放到车上藏匿, 而是任其拿在手上, 足以说明张某是在不知道或不认为乘车男子携带毒品的情况下运其到景洪的, 主观上没有故意运输毒品。2.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在不明知或不认为他人携带毒品的情况下用摩托车接送他人的, 其没有故意运输毒品, 不符合运输毒品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只收了朋友付给的200元车费, 按照有关双向行程计算属于合理性收费, 张某客观上没有牟取暴力的行为。律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张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是符合常理的, 本案应当撤案处理。

摘要:运输毒品罪中,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评价, 所以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应该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在该文中, 结合张某运输毒品案, 对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提出了一些认定的方法。该文通过对法条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解读, 认为张某在该案中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成立。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概括性故意,推定故意

参考文献

[1] 李士勇.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03:83-87.

[2] 沈曙昆.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的困境[J].人民检察, 2007, 21:29.

[3] 古加锦.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辨析[J].海峡法学, 2012 (2) .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第2篇

刑法"题。

对完善非法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大有裨益行政立法。就行政立法而言和变相传销行为理机关一般把传销行为认定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安行政拘留。刑事立法方面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和《直销法》第225条)第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罪(七)"的规定较为笼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也将少数传销头目的传销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治

,目前打击传销犯罪的法律依据包括:2000。在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中4项进行处罚,"传销",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导致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很多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进行罚款处罚。此外7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职责也很模糊。刑法第3条第,公安机关在打击传销活动中依1998年发布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款第11项规定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禁止传销条例》"、"情节特别严重"修正案(七"对传销"其他(《刑法》"没有)"增设了""

修正案

1年以及只是将非法传销犯罪活动按照非法经营罪对于如何界定非法传销行为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传销的第一次刑事立法,使执法部门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案件时有了更加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不容非法经营非法传销扰乱市场秩序

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有较大区别。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无论在内涵外延还是在犯罪构成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简单将非法传销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妥之处。非法传销案件并不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业欺诈手段,拉人头、收入门费牟利。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

实际的商品交易,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

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

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化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它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

体量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的

的识别和认定。同时,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也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②其次,非法经营罪没有揭示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将传销犯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现实生活中,也有人以为刑法上没有

规制,而肆无忌惮地进行传销违法行为。如果单独设立

和教育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有利于引导群众远离传销,有利于群众自己举报揭发传销窝点

罪名,更方便更有针对性地打击非法传销活动。 大多数传销案件没有侵犯国家管理秩序,"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非法经营罪演变成一个新的""传销罪",误以为传销最多是行政处罚,不受刑法"设立专门的非法传销罪,有利于民众了解传销的危害, "标准,"传销罪""。③有必要增加传销罪这一首先,它是通过商且有经营活动和司法机关通过",并将某"口袋犯罪",从而弱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并没有解决传销行为的具情节严重不便于人们对传销犯罪,则有利于发挥罪名的威慑

将传销进行有效规制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专门法律加以规制。如日本1978年通过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众议院2002年通过的《反金字塔式促销法》、加拿大

国香港地区制定的《多层次推销禁止条例》

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完全可以将非常传销单独入罪,从而进行有效的规制。

解析非法传销罪罪刑规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主要表现为

事无店铺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

以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

此获取回报;三是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

先后顺序决定;四是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五是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纳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

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

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1 亿韩元以下罚款1993年颁布的《多层次传销法》、我:一是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二是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传销发展人员数量、 "。此外,美国 ,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这里只有情,并以;六是对非法传销行为均单独定罪加以处罚,可见借鉴 传销中使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

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者该如何认定,主要看是否有组织领导行为,如果在传销启动期间,实施了确定传销发源地、

工、提出宣传口号、提供活动经费等行为的

作,对新加入者鼓动、威逼利诱等,充当打手胁迫他人加入的,属于组织领导者。④

传销活动发展的基础是依靠出售信任资源发展下线,严重破坏人际间的诚信基础,通过从思想上蛊惑人心,

刑事犯罪及治安问题,

通常是货币,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产所有权,随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传销犯罪法律适用要准确

"修正案(七)"

严重的,依规定构成非法传销罪,在最高院《批复》未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

于后者,而且,在非法传销行为构成犯罪又因传销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下,

以一重罪论处还是按

理案件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

下几种情况:

1、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包装传销模式、从经济上引诱参与者深陷其中,呈现出"经济邪教其中, 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传销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修正案"以非法传销罪和其它罪数罪并罚的疑问。采购传销产品、制定传销规则和分配办法、组织分;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人财物的管理工 参与者丧失伦理道德观念,引发大量"的特征,破坏社会稳定,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它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次要客体是公民财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高存在是按《批复》笔者以为,法院在审侵犯的不同客体和客观方面来定罪处罚,具体分一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

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⑤

2、对于传销公司中的组织者或经营者,不能认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如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其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加以认定,仅仅是一般违法的,

最高院以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加以明确。

"修正案(

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未予入罪。

入传销组织的人员。

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

这些积极参与者都是骨干,

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其实,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的组织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

果认为后者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

似无道理,建议在主体范围的确定上将积极参与者也纳入进来。

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果,在新刑法所规定轻于旧法的规定时,新刑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作为刑法典,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较好地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第3篇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主观认定

刑法224条规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所以,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就必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这个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之主要区别所在。就连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诈骗罪要求“以贪利为目的”[1]但需要注意的是, 在认定过程中我们还要从欺诈手段、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综合分析其主观心理活动。

首先, 我们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 要注意避免客观归罪, 即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 我们离不开从行为人的客观上去印证这样的实际情况。但不可先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然后再从客观上找证据。这样的做法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错案的产生。当然有学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2]在此, 只有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 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3]

其次, 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产生时间一说, 可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 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也有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后另一合同产生前的交替过程中。在此我们要把握行为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其目的是否明确, 是否是通过诈骗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付出去的过程。

最后, 认定过程中我们要注重表象与内象的联系。既要从客观上分析行为人如何通过欺诈方式签订合同并取得了财物, 也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并处分他人财物的故意,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锁定其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之所在。同时我们在对于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时, 对于其所采用的诈骗方法也要研究, 一般情况下都会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主要从其占有财产之后若其采用逃匿、挥霍的方法加以处分, 并且继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掩盖事实, 则诈骗意图十分明显。

二、故意欺诈之主观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从而达到欺诈的结果其主观故意主要从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加以认定。

首先, 我们要从行为人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这个角度去看。若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事后又故意编造假象促使对方与己签订合同, 从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 达到骗财物的目的。这种主观故意就很明显了。但有时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 只要主观上没有故意而客观上造成了欠款, 那就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了。但对于事后故意的这种效力, 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是都不承认的。[4]

其次, 判断其主观的故意欺诈内容要从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体活动情况来看的。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必然导致合同诈骗罪, 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有可能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但在很多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 嫌疑人往往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主观上大多数都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只想通过签订合同来诈骗对方。有能力也会故意不履行, 采取转移、挥霍等手段, 其故意犯罪意图明显。对此我们要注重其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 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能力, 但行为人对于合同债务诚意履行, 虽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但这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相反若其虽有能力, 但行为人隐瞒此种情形, 占有对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各种财物或者货物, 而不履行债务的, 这时其主观故意就很明显, 应以合同诈骗罪来认定。

最后, 我们重点来看一下在逃避合同债务过程中当事人的表现。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中, 当事人一般不会逃避债务的, 而是千方百计的去履行自己的债务。而如果是合同诈骗, 行为人往往会逃避合同债务, 甚至避而不见让你联系不上他。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又以各种方式进行躲避, 使对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就比较好认定。所以判断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意图是离不开客观表现的, 明知自己利用合同进行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而占有对方财产, 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最终以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为主要目的的, 当以合同诈骗罪来认定。

摘要: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针对每天都发生的合同诈骗犯罪, 骗子们行骗后往往不承认主观欺诈, 使其不受法律追究。本文试图通过在不同阶段对骗子们的主观心理活动进行分析, 结合其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对其中主要的内容予以研究, 从而打击此种危害我国经济秩序的犯罪的行为。

关键词:合同诈骗,犯罪目的,故意犯罪,诈骗

参考文献

[1]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64.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760.

[3] 马克昌.金融诈骗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 2001 (1) .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第4篇

一、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及认定

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为12 种, 并不是这12 种毒品犯罪中都会出现共犯问题, 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件正确把握对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的理解, 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准确实施。

(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案风险大, 作案过程复杂, 现实中多以有组织的团伙作案方式出现, 正确认定这一并列罪名的共同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 有利于指导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大案要案正确处理。

1. 代购行为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毒品, 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 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 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由于代购者为实现交付毒品这一目标, 实际进行了转移毒品这一行为, 因此对其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而托购者并没有实施这一行为, 因此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毒品购买到手、等待托购者来取或者准备交付给托购者的过程中被查获, 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对二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 居间介绍买卖行为的认定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 发挥介绍联络作用, 由于其具有促进毒品交易完成的作用, 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 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 由于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促进双方的毒品交易, 在客观上实施了牵线搭桥这一行为, 应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受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 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 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购毒者的贩毒目的, 仍为其牵线搭桥, 实际上为购毒者提供了实施贩毒活动的前提, 有利于促成其贩卖毒品的完成, 应当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 教唆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教唆他人实施上述毒品犯罪行为, 实施教唆行为的人, 当然就是教唆犯。虽然被教唆者是在教唆犯的诱惑等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 但他主观上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毒品犯罪行为, 了解犯罪行为能为其带来高额利润, 为了达到自己的获利目标, 客观上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应当将教唆犯和被教唆犯以共同犯罪论处。

( 二) 毒品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

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事先通谋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 二者之间进行协商, 在他人实施完上述行为时, 为了掩盖他人的犯罪行为, 帮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 行为人为其提供掩护住所或逃生路线的, 实际上行为人在这过程中成为了直接犯罪人坚强的后备力量, 为其提供了心理上的安慰和精神上的帮助, 在实现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应当与他人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同样,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上述毒品犯罪, 二者之间进行协商, 无论行为人是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还是完成犯罪行为后, 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由于行为人起到推动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 都应认定二者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2.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原料的情形

明知他人为了制造毒品而获取制毒物品, 不管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 二者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他人能够制造出毒品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行为人提供的制毒原料, 制造出毒品这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提供的原料具有不可忽视的关联, 因此二者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3.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同犯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可以分为行为人为自己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受雇于他人种植毒品原植物两种情况, 当行为人为自己种植毒品原植物时, 往往会涉及家中多人参与到种植活动中, 这时他们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 在客观上都实施了种植行为, 只要在收获前未自行铲除, 实施种植行为的家庭成员都应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但因为他们在种植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程度不同, 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主次责任。

如果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实施种植活动, 在受雇过程中并不知道自己所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 即使他完成了播种、灌溉、施肥等一系列种植活动, 也不能与雇主共同认定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相反, 如果行为人被高价雇佣, 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仍然继续从事种植毒品原植物活动, 则应与雇主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4. 为贩毒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情形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贩毒者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能否就此认定二者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需从提供者的主观意志上来判定。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 而仍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不论是否牟利, 二者都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提供者明知提供对象的意图, 仍向其提供犯罪工具, 促进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 提供者的协助作用不可忽视。

5. 两人以上共同体内藏毒的情形

体内藏毒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中常见的犯罪形式, 现实中多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相互作伴、掩护共同运输毒品, 关于共同藏毒的何种情况应归于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人的贩毒数量应怎样认定便成为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关于体内藏毒共犯的认定, 不仅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意志沟通, 在客观上具有共同藏毒的事实行为, 更要考虑共同行为人为完成一桩犯罪在其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二、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为保证法官在判案时做到统一标准, 避免同案不同判等司法失误的出现, 在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时, 应当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 一) 正确认定毒品数量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 主犯操纵着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等一系列活动, 对全部毒品具有实际控制的权利, 对整个案件具有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 虽然有的未直接参与到具体实施活动中, 仍要对其以犯罪案件涉及的全部毒品交易数量进行认定。

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 实施的只是犯罪过程中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 也只是对其任务范围内的毒品实施犯罪行为, 对整个案件并不具有任何指挥作用, 与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毒品也不具有任何关系, 只需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涉毒数量进行认定。

( 二) 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由于毒品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 仅从涉毒数量上严格把关并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对权衡整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区分主从犯应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赃等方面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 要从各行为人在贩毒活动中的相对作用大小进行全面考虑, 在比较中确定主从关系。一般来讲, 出资者、毒品所有者以及策划、组织、指使他人参加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相反, 被雇佣者、听他人指挥行动以及其他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从犯。

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才得以做到罚当其罪, 使主要行为人为其行为付出应有代价, 同时保护那些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甚至被诱惑欺骗而参与到犯罪中的行为人的权益。

( 三) 宽严相济原则

虽然毒品犯罪在我国呈现重刑主义,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要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突出打击重点, 严格做好区别对待。对毒品犯罪集团的主犯、领导者坚决依法打击。对于罪行较轻, 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 依法给予从宽处罚。真正做到宽严相济, 才能更好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才是一个法治国家走向成熟之路的根本途径。

三、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及立功认定问题

( 一) 毒品犯罪共犯的死刑适用

如今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死刑适用, 而毒品犯罪在我国却属于重刑范畴, 因毒品犯罪共犯案件又系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深的案件, 导致大量死刑判决出现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时, 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

1. 适用死刑考虑因素

在毒品犯罪共犯案件中适用死刑时, 要从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适用死刑时, 一定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中刑法规定的谦抑性原则。绝不可以单纯以涉毒数量进行定罪量刑, 这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2. 适用死刑具体情况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 毒品犯罪共犯适用死刑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重点打击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组织、指使、雇佣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或者毒枭、毒品再犯, 以及在毒品犯罪中起主导作用, 实际控制作案全过程, 实际掌握毒品毒赃的被告人, 对其中应当判处死刑的, 坚决依法判处。

我认为, 我国对毒品犯罪倾向从严惩处的原因归结于曾经饱受毒品侵害等历史原因, 但是毒品并不会直接对公民造成人身危险, 多年来的重刑政策也没能有效遏制毒品违法犯罪的发生, 因此, 即使符合上述死刑适用标准, 在适用时也应慎重。

3. 死刑适用限制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 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 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由于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是被动参加犯罪, 主观恶性小, 对毒品不具有实际掌控的权利, 可以不判处死刑。这正适应了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 在适用死刑时一定要做到少杀、慎杀, 甚至不杀。

对于一案中存在几个主犯的情况, 绝对不能全部判处死刑, 要从几个主犯的主观恶性、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只对其中罪行最重的一人适用死刑, 如果不能区分几个主犯的罪责大小, 原则上都不适用死刑, 在对两人以上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 二) 毒品犯罪共犯的立功认定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 查证属实的, 或者如实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有效信息等重要线索, 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关于立功应当从宽处罚的把握, 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 对毒枭等主犯的立功认定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枭等人员, 由于其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以及领导作用, 主观恶性大, 因此在进行立功认定时必须遵循功足以抵过的原则。由于上述犯罪分子掌握犯罪组织人员的全部信息, 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全部同案犯, 如果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主犯人员的有效信息, 提供可靠真实的重要线索, 悔改态度良好, 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 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罪责大小, 应当相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上述犯罪分子在被抓获后, 不配合警方工作, 故意包庇、掩盖其他重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而向公安机关供述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马仔、被雇佣的运输毒品者以及其他从犯的相关信息, 即使协助警方将上述人员抓获, 这对全案的破获不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 功不足以抵罪, 以避免全案量刑失衡, 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对马仔等从犯的立功认定

毒品犯罪中的马仔等从犯大多为经济困难者, 被高额报酬所诱惑参与到毒品犯罪中, 他们从事的多是运输毒品等辅助活动, 实际上对毒品不具有任何控制作用, 贩卖所得赃款与其没有直接联系。他们只是在完成自己特定的行为后获得一定报酬, 对犯罪集团内部情况不了解, 有的甚至都没见过组织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 因此在进行立功认定时应当遵循从宽原则。如果他们积极认罪, 悔改态度良好, 能为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破案信息, 特别是协助抓获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枭等主犯的, 功足以抵罪, 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摘要:本文从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出发, 介绍了毒品犯罪共犯的表现形式, 阐述了审理毒品犯罪共犯案件的死刑适用及相关原则等问题。毒品犯罪共犯大多出现在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大、涉毒数量高的毒品犯罪案件中, 谨慎正确地对待此类刑事案件, 成为法治国家首要而艰巨的任务, 本文就此剖析了毒品犯罪共犯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共犯,表现形式,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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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第5篇

在西方国家, 激情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 即当人遭遇到挫折并处于特殊环境时而自然产生的带有强烈攻击性、侵犯性反应所引发的犯罪。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突发、剧烈且短暂的情感因素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2]。本文立足于探讨激情犯罪理论在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犯罪中的认定及适用问题, 其中必然要涉及刑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内容, 因而单纯从犯罪学角度对激情犯罪进行解释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 综合犯罪学及刑法学的基本理论, 可以将激情犯罪定义为:行为人受到由被害人的刺激性言语或行为而产生突发、激烈、短暂情感冲动的影响, 于该言语或行为发生之时 (或发生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所实施的、可以从宽处罚的犯罪行为。

一、激情犯罪的特点与构成条件

通过激情犯罪的含义可以归纳出其主要特点:

第一, 诱因的特殊性。在激情犯罪中被害人必定在言语、行为等方面存在过错, 从而刺激行为人并导致其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 行为的突发性。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虽是出于故意, 但其犯罪行为并非事先预谋, 而是在受到被害人刺激后难以控制自我的特殊情况下萌生犯意, 并在该犯意的支配下立即在受到被害人刺激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

第三, 行为的短暂性。激情犯罪仅发生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语、行为发生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范围之内, 即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若超出这一时间范围, 激情因素对于行为人理解力、控制力的影响将会减弱, 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更趋向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有预谋的犯罪, 这与激情犯罪在本质上存在较大的区别。

第四, 行为的暴力性。由于激情犯罪是一种临时起意的犯罪, 行为人处于激动亢奋的状态之中, 无法对自身行为作出正确判断, 从而以肢体或身旁可随手利用的工具不计后果地对被害人实施手段残忍的犯罪, 导致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严重后果。

从理论上讲, 激情犯罪可以归属于特殊的斟定从轻量刑情节,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一, 犯罪行为必须由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所导致。这是激情犯罪的起因条件。激情犯罪中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激情因素的爆发, 故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必须能够对行为人的心理产生足够的影响, 例如带有明显人身攻击性、侮辱性的言行。若从常理判断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则在司法认定中需要仔细考虑行为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 谨慎作出判断。

第二, 行为人必须在该不当言行发生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实施犯罪。这是激情犯罪与有预谋犯罪在时间条件上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当言行发生后合理时间范围的认定常常存在争议, 对此无法确定统一的标准, 而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特殊性, 例如被害人不当言行的方式、程度以及对行为人造成的心理影响, 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等方面综合考虑。

第三, 犯罪行为必须针对不当言行者本人实施。这是认定激情犯罪的对象条件。激情犯罪起因的特定性决定了行为人犯罪对象的特定性, 只有针对不当言行者本人实施犯罪才符合行为人在情绪失控的状态下欲对不当言行者实施报复行为的心理特征, 若行为对象为不当言行者之外的第三人, 则将构成一般的故意犯罪。

第四, 犯罪行为必须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是认定激情犯罪的结果条件。首先,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就必须导致相应的犯罪结果, 其次, 激情犯罪的突发性、暴力性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将在愤怒的支配下直接且不计后果地以暴力手段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若行为人在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后还实施了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后实施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则不应归入激情犯罪范畴, 而应区别认定为有预谋的其他故意犯罪。

二、激情犯罪理论在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犯罪中的认定及适用

近年来, 因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处理机制尚不完善, 使得由此引发的“以暴制暴”犯罪愈演愈烈, 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司法实践中, 对于以暴制暴者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 认定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要件, 不负刑事责任;其二, 认定其行为基本符合正当防卫要件, 但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属于防卫过当, 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三, 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此外,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有必要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进行个案判断, 运用激情犯罪理论做更进一步的分析, 将符合激情犯罪要件的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相区别, 以实现量刑的准确性、合理性, 从而实现精细司法的诉讼追求。

从理论角度分析, 在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犯罪中运用激情犯罪理论, 并将其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之一, 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 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应足以成为激情犯罪的诱因。在激情犯罪的司法认定中, 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一个问题即是对激情诱因标准的判断。一方面, 若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或过多的限制, 将使法官在审判中无法针对不同的案件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从而无法达到最佳的司法效果, 同时也将违背创立这一理论的初衷。另一方面, 若仅仅对此标准做总体性的规定, 则可能导致被滥用的消极后果, 使之成为替犯罪者开脱的工具, 从而损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

因此, 对激情犯罪的诱因作出适当的限制尤为必要。首先, 被害人, 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的不当言行必须基于其自身的主观过错, 而非因行为人先前的故意所引发。在“以暴制暴”犯罪中则具体表现为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了家庭暴力, 例如以言语相威胁、对行为人进行人身伤害的“热暴力”等。其次, 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必须足以导致行为人情绪失控。在判断时应以一般人, 即拥有正常认知与判断能力的人为参照标准, 该言行必须足以使一般人作出与行为人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 在认定过程中不能忽视“以暴制暴”犯罪的特殊性。由于行为人受到被害人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 其心理承受能力相比一般人将更加脆弱, 对被害人言行的反应程度也更为敏感, 这一点就有些类似国外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 即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 受害者的心理状态及行为模式都可能发生改变, 例如产生后天性无助感。因此, 虽然原则上对激情犯罪诱因的认定应以一般人为标准, 但在“以暴制暴”犯罪中则可适当地降低标准, 更加关注、考虑家庭暴力对行为人心理状况的影响。

第二, 行为人因该诱因情绪失控, 丧失自我控制能力, 于不当言行发生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性犯罪。这一点是强调被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情绪的失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激情因素对个体心理的影响既是激烈的也是短暂的, 在激情褪去后, 理智必将重新回归, 因此, 考察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对其行为性质的综合判断十分关键。激情对人的影响不可能是无限的, 行为人只有在受激情控制影响下实施的行为才能被涵括于激情犯罪的范围内, 换言之,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一段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当被害人正在对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 行为人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之下实施犯罪是符合激情犯罪特点的;当被害人的家庭暴力暂时停止, 但从其先行行为可推测家庭暴力将会随时再度爆发并会对行为人产生现时的直接威胁时, 行为人在此短暂间歇实施犯罪一般也应被认可为激情犯罪;当被害人在实施家庭暴力后无明显迹象表明该行为会继续进行, 即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时, 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激情犯罪。综上, 被害人实施的家庭暴力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应当存在能让行为人的激情因素减弱从而恢复理智的时间差。[3]当然, 理论必须结合实际, 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 必须明确区分激情犯罪与正当防卫。激情犯罪与正当防卫在前提条件与涉及对象上的相同之处容易引人混淆, 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结合“以暴制暴”案件分析可以发现:从性质上看, 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的一种违法阻却性事由。行为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但无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而激情犯罪则不同, 行为人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是法官在量刑时可以给予必要的考量。从时间上看, 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可以表现为被害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适当提前。而激情犯罪则发生在该家庭暴力行为正在进行的同时或发生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从主观方面看, 正当防卫的行为人只具有防卫的意图, 即为了使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的侵害的意图, 而非故意而为, 具有行为的正当性。而激情犯罪的行为人则是因为家庭暴力的刺激而不能自已, 是一种以报复、泄恨为目的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4]

三、国外立法对激情犯罪的规定

激情犯罪理论在国外的发展由来已久, 受该理论的影响, 一些国家以立法的方式将激情犯罪加以明确规定。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关于一般杀人罪的规定, 激情犯罪属于故意杀人的范围。此外,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也将激情犯罪纳入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之中。由于缺少犯罪预谋, 在通常情况下, 被认定为激情犯罪的行为人将承担二级谋杀罪责。

根据英国于1957年颁布的《杀人罪法》的规定, 当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指控者是因为被害人的不当言行而受到刺激从而实施犯罪行为时, 陪审团应以正常人为标准对该不当言行进行考察, 从而作出判断。

《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百一十三条明文规定, 当故意杀人者的犯罪行为是因非其过错的被害人对其或其家属的虐待或重大侮辱所导致时, 应从轻量刑。[5]

根据《日本刑法典》总则第十二章“酌量减轻”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当存在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 可以减轻处罚。[6]

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总则六十四条及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当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使行为人处于愤怒、痛苦之中, 且这种情感激动、心理状态值得酌量时, 法官可以从轻处罚。[7]

根据《罗马尼亚刑法典》总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当行为人是因为被害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侮辱其人格的言行而处于激情之中实施犯罪, 应当减轻处罚。[8]

根据《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总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行为人在剧烈的情感激动下实施犯罪的情节属于特别的减轻事由。[9]

四、我国针对激情犯罪的量刑规定及立法完善

从前文列举的规定可以看出, 虽然各国在立法模式上有所不同, 但将激情犯罪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做法已得到广泛的认同, 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激情犯罪情节法定化的必要性。目前, 我国并未在刑法中对激情犯罪作出明确规定, 只是相关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某些“指导性意见”中对此有所涉及。

一般认为, 根据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激情犯罪可以纳入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第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为激情犯罪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种将激情犯罪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为了更直观地说明这一点, 在此引入两个真实的“以暴制暴”犯罪案件:案件一, 张某的丈夫王某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长达二十多年。王某再次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 张某用锤子砸向王某头部, 致其当场死亡。后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案件二, 张某婚后长期遭受丈夫邹某的家庭暴力, 其多次提出离婚, 均因邹某的威胁而未果。某日邹某因琐事再次对张某进行打骂, 张某受击倒地后情绪失控, 抡起身旁的铁钩击打邹某, 致其死亡。后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

以上两个案件在情节上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却相去甚远, 这直接反映出目前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所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 加之案件的复杂性, 法官在审判时自由裁量的空间也相对宽泛。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仅将激情犯罪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 由于缺乏法定的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以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的差异, 法官个人对激情犯罪的理解、认知与观点的不同, 激情犯罪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无法有效融入司法实践的个案判断并得到普遍合理的适用。

激情犯罪理论对于处理家庭暴力“以暴制暴”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缺乏明确规定, 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 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统一性。因此, 应当吸收激情犯罪理论的合理内涵, 并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 尽快通过立法修订, 将激情犯罪情节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 从而在更高层次上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

摘要:目前, 世界上一些国家已通过立法将激情犯罪明确规定为从轻量刑的情节, 而我国刑法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随着家庭暴力所引发的“以暴制暴”犯罪愈演愈烈,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与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因此, 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激情犯罪情节法定化, 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也是量刑规范化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激情犯罪,以暴制暴,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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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范文第6篇

一、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公司职员。某日, 甲某下班至女朋友家吃晚饭, 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致其本人骨折。事后, 甲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公司部门领导乙某, 并提出以工伤事故来报销医疗费用, 乙某考虑到甲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 为帮其获取医疗费的理赔, 表示同意, 并在甲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作了甲某系在单位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倒被压伤右腿的虚假证明。同年7 月12 日, 当地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明材料作出了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甲某分二次领取职工工伤保险费用 ( 系医疗费等) 36873. 1 元。2014年4 月, 甲某从公司离职。同年7 月14 日, 甲某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争议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2960 元。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隐瞒事故真相, 骗取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人民币36873. 1 元, 在此过程中, 甲某与乙某就骗取医疗费达成合意, 主观上具备了共同犯罪故意, 客观上乙某作了虚假证言, 为甲某骗取保险金提供了帮助行为。因此两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2014 年4 月, 甲某又要求支付人民币282960 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时, 甲某已离开管道公司, 且与前一次骗取人民币36873. 1 元的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事实间隔较长的时间, 乙某对此均不知情, 就该部分诈骗与甲某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对该部分犯罪乙某与甲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法理评析

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 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所负的刑事责任只限于共同意思联络明确包含的犯意范围之内。一共犯人实行过限, 其他共犯人对该超出共同犯意部分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由过限实行行为人对自己超出共同犯意的该部分行为单独负责。

我国刑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 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的犯罪, “故意”是指犯罪的故意, “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 还应具有合意, 因此“共同故意”包含二层内容: 一是各共犯人均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1]。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注意到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中, 实行犯实施超出共同故意范畴之外的犯罪行为, 从本质上来讲, 这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 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 但仍具有独立性, 因此其他行为人因缺乏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也无客观行为时, 对此过限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实行过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来说,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对于具体的犯罪内容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时, 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是否构成实行过限, 困难的是在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的边界。实践中应围绕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分析, 一方面实行过限的基本构成要素是部分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 即“犯意超出”, 此时应当考察该部分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是否超越或者改变了原先与其他共同行为人约定的故意内容, 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或者其他新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 需要判断其他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过限实行行为人是否有过重新合意或者通过意思联络知晓并且同意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对此“犯意超出”各共犯人之间未达成新的合意, 或者无意思联络, 则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就违背了事先明确的犯罪故意, 即成立实行过限。但是, 在共同犯罪中仅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时, 经常会出现各共犯人以对共同犯意持有各自不同的具体理解来辩解。在实践中应当遵循法律的设定和适用必须符合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和客观规律的原则, 以犯罪结果是否可以被合理预见且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自然、可能的结果作为判定过限的标准, 换言之, 根据事实的发展, 后罪是前罪的合理、可预见的结果, 则不构成实行过限; 反之则构成实行过限。

案例中, 乙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是帮助犯。帮助犯是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来加功于实行犯的,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一般而言, 帮助犯对实行犯给予帮助时, 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者的犯罪意图及本人的帮助行为都是明知的, 这说明帮助犯在提供帮助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所以, 在共同犯罪中, 如果实行犯超出了帮助犯的帮助意图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就是实行过限, 此时就应当由实行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而帮助犯对此则不应担责。但是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应当注意, 即实行犯又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时, 帮助犯在场且知情, 其帮助的行为并未发生改变时, 因实行犯与帮助犯在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时, 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已随着实行犯行为性质的变化而改变了, 构成了共同犯罪, 因此帮助犯理应对后一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摘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实行过限行为尤为重要, 因为这不仅涉及正确定罪, 更关系到准确量刑。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帮助犯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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