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论文范文

2024-03-11

法律概念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刑事和解原则上只适用于涉及个体权益遭受侵害的犯罪,并需要通过对故意与过失、轻罪和重罪等概念范畴的界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根据;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戴承欢,男,湖南常德人,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副研究员,副教授。蔡永彤,男,江苏靖江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拿来主义的典型司法制度,引起了实务部门、诉讼法学界乃至新闻媒体的热烈关注。不过遗憾的是,绝大部分论者都局限于刑事和解这个制度本身,倾向于单个地考察其理论基础,分析利弊得失,并从比较法上探寻必要的完善路径。有鉴于此,本文将采取一种稍微不同于学界惯常采用的视角,将从本土化实践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中的最大触角外径。

一、问题的导出:刑事和解在不同案件语境下的不同命运

最早有据可查的刑事和解实践是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开始试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不久,北京市政法委在整个北京市范围内试行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此后全国一些省、市(地区)甚至县级政法机关纷纷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

从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上来看,基本上都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之间又有所不同。就总体而言,起初其基本上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当然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包括邻里之间、亲友之间、熟人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现有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文件的省和直辖市,就基本上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都限定在轻伤害案件上。然而近年来这一案件处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一再扩大,呈现出极度泛化的倾向。在一些命案处理中,因被告人家属支付了高额民事赔偿费用、获得被害方谅解而在量刑上轻判为死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些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为便于问题的说明,笔者拟通过两个真实案例的比较分析,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1]:2006年8月5日凌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司职工陈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路留芳宾馆地段时,将正在前方驾驶摩托车的范某撞倒,造成范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誉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至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承办人认为该案符合《湖南省人民检察机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决定召开刑事和解会。在和解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表示了忏悔,并向检察院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检察机关对陈某某作出不诉处理。

案例二[2]:2006年5月28日13时30分,汪霞(被告人方强威女友)等人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强威,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战峰。两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方强威等三人离开后,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强威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同时陈战峰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强威又用尖刀捅刺章兵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死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强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战峰有期徒刑五年;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强威承担24万元,陈战峰承担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后,被告人方强威积极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给予一定经济赔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强威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强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看似不同的两起案件,其本质却没有多大区别:无论是案例一中肇事司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情感契合与经济赔偿协议,还是案例二中被害人与凶手就忏悔和谅解形成的赔偿性合意,都属于刑事法理论中的所谓刑事和解。所不同的是,两个案例中的刑事和解协议及处理结果,因其在社会民意及正义理念前的可接受度不同而注定了其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赞同抑或否定、排斥的命运。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发生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如火如荼之时,完全可以被人们解读为是刑事和解制度在重罪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但该案的判决结果所引起的强烈的民意反弹颇有些令人意外。与案例二一样,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不无疑问的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获得社会的完全认同而司法腐败又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过于泛化的倾向是否与司法正义的目标相去甚远,确实值得深度考量。

二、问题的展开: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扩张与限缩的必然

(一)为什么要适度的扩张?

从制度演进的原理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正常运转甚至推广适用,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冲突双方都能从彼此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获取最大的收益;二是司法机关有足够的动因去接受或推动这种制度安排。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从加害方、被害方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的收益以及司法机关从中获取的收益这三个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扩张的根本原因。

1.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赔偿是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加害人尽力补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是刑事和解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加害人取得和解利益的前置要件。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例而言,如果司法机关即便通过成功的起诉,最终将被告人定罪判刑,可能也至多将其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如短期自由刑、非自由刑、缓刑等。尤其是对轻伤害案件,法院即便严格适用刑法,也只能将被告人判处3 年甚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人的经济赔偿问题。按照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往往很低,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通常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并且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常难以实现。这显示出,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下,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足以确保被害人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由于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相对于原来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来说,对被害方利益的保障显然是十分有利的。

2.对于加害人来说,与被害人有权利获得赔偿一样,犯罪人有回归社会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对被害人也经常产生怨恨,他们很难再向被害人表达悔过之情和赔礼道歉,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经常会百般推托。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对冲突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赔偿,尽量满足被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在被害方接受了加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并且双方达成谅解之后,加害人回归社会自然也就成为了可能。

3.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刑事和解节省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得以缓解。诉讼效益原则是评价法律制度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标准。正如学者指出的:“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3](P337)(这里可否理解为仅强调效益的重要性)诉讼效益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诉讼资源,增加诉讼产品,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结合起来。而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的客观现实使我们无法不考虑日益庞大的犯罪规模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艰难对峙。犯罪率的大幅度上涨,导致司法机关面临的工作压力日益沉重,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如果没有和解,起诉和量刑的所有步骤都是必经程序,无法跨越,资源显然浪费。从这个角度说,这也是扩张的理由)以工作开展较早的上海为例,关押一个罪犯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4]而这些被关押的罪犯中,绝大部分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对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不加区分地提起公诉、定罪量刑,会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度扩张是使司法机构摆脱这一困境的重大举措。

(二)为什么要必要的限缩?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乃至死刑案件,我国大部分学者均持谨慎的态度。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还未法制化的当下,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却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死刑案件,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作为司法改革运动的一个子项,刑事和解制度一旦在泛化适用中被工具化,便可能偏离其核心价值,甚至与司法所追求的正义背道而驰。客观地讲,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倾向所揭示的掩藏于刑事和解一片叫好声中的隐患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可能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现实结果。从理论上讲,当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与个案中司法机关享有的过度裁量权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再加上最高司法机关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政策取向的驱动,轻刑化与非刑罚化的泛滥便难以避免。例如,张某和刘某分别以暴力造成李某和王某轻微伤害,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张某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与李某和好,李某也愿意通过刑事和解来处理此事,张某则可能会被免予监禁刑;反观刘某,在施害后仍不思悔改,王某也拒绝刑事和解,则刘某可能被处以监禁刑。(同种、同程度的行为得到的处罚却不同,这在形式上与罪刑法定是相悖的。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只要犯罪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不因身份、财产等因素而区别对待。而实行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可能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或慑于加害人的权威,被迫接受和解协议,从而使加害人逃脱刑罚的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刑事和解同样会使这条原则的贯彻效果大打折扣。)正如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所言:“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5]

2.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可能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在我国刑事和解泛化适用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对程序的强力推进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达成和解”的结果成为评价司法机关工作业绩的显性指标,而达成和解的过程却遭到漠视。为了取得工作业绩,司法机关有时甚至充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到利益博弈的交涉中,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施加压力。[6]这样,被害人在权力挤压中又重新被边缘化。另外,应当意识到的是,即便没有司法机关的上述行为,被害人有时会面临应该参加刑事和解,或者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公众认为,得饶人处且饶人。如有违反,拒不饶人,便面临公众舆论压力,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被”和解)很多被害人之所以参加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去帮助犯罪人或者司法机关。由于这种责任感得到了那些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鼓励,所以这些被害人的参与,虽然常常不是强迫的,但也不完全是自愿的。因此就可能导致了错误地把刑事和解过程描述成了被害人的自愿参与过程。

诚然,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在世界各国均存在争议。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在有些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但对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各国一直都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但是,由于缺少立法的统合与规范,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复制其他地方司法机关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同时,又在进行着某些“地方化”的创新,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被突破。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至少在局部地区,刑事和解泛化适用的后果已经显现——而这也正是需要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必要限缩的根本原因。

三、问题的归结: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适当匡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原则上应限定在轻罪范围内,但由于轻罪与重罪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在立法中设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明确的量化指标。界定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应考虑与现行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协调,这既尊重了我国的司法惯例,也体现了我国轻刑化、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连续性。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匡定之现实根据

1.刑事政策中构建和谐社会的方向性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各阶层之间保持和谐发展,整个社会安定有序。在许多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意图。如果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对这类案件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这些都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程度。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熏陶数千年,民间多追求“和为贵”,民众对轻微的案件一般主张以“非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主张将矛盾激化。实践中民间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少也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以刑事和解模式处理轻微案件的方式符合普通民众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习惯。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传统的报应心理与新兴的损害恢复观念的冲突仍然突出。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于犯罪者一般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处罚犯罪,维持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大多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宽容。而对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由于公众受公共安全需求心理的影响,容易形成“加害人花钱赎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良好的本意就可能会被曲解。

3.我国司法资源的现实状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恶性犯罪十分突出,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侦查、起诉难度并不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轻微刑事案件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案件及时分流并快速、合法、有效地得到解决,从而使刑事诉讼效率得到提高。但亦需考虑到,一旦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匡定之原则标准

1.从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上看,应不仅仅局限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对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而基本上不适用于侵犯国家和社会法益的案件,这是由刑事和解的内容和特点所决定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都是社会法益,那么能否认为对这些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益的确定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色彩,当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同时存在时,社会法益重于个人法益。但个人法益重要程度的日益提高乃是刑法国际化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故笔者认为,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2.从案件客观后果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并不应绝对排斥重罪。轻罪案件一般都没有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刑罚惩罚功能的必要性不明显。加害方和被害方有平等进行交流和沟通的现实基础,加害方通过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较易取得被害方谅解,从而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因此,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关于刑事和解能否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理论上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许多重大刑事案件对于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都是不可修复的。刑法上的严重刑事犯罪,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个案件起因、犯罪过程、犯罪情节等复杂多样,也可能存在着部分可以为被害人或者社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得以谅解的情形。此时,如果法律斟酌赋予适度的刑事和解考量,不仅与刑事和解、修复正义理论不悖,且能使之贯彻始终,在维护刑事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同时,也更加有益于修复正义、改造加害人、促进社会和谐。

3.从犯罪主体上看,刑事和解不应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主要是将和解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同时对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也应该适用。对未成年人适用和解无论在理论或是实践上都已经不存在障碍,并且已经为国际社会所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仅仅限于这类案件,对成年犯一律排斥适用,那么该制度具体运用中的公平性将受到极大的挑战,所以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在原则上不应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但是两类主体毕竟有别,而且受国家政策影响,即便对成年人适用,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对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可以适用。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考虑,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具体设想

根据上文的阐述,刑事和解在具体案例中适用与否应当考虑多种因素。笔者认为,将侵害的法益、可能的宣告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悔罪态度作为基本的衡量指标并加以个别评估不失为一种比较实用的确定具体个案是否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方法。在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时,应结合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十类犯罪分别界定。

1.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五类犯罪。由于这些犯罪不以公民个体权益为侵害客体,一般而言,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2.部分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罪。上述犯罪中,只有个别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部分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和合同诈骗罪等涉及个体权益被侵害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等不纯粹以社会秩序为侵害客体的个别犯罪。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亦应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3.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除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犯罪和少数不以具体个体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之外,其他过失犯罪和较轻故意犯罪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侵犯财产罪中没有过失情形,因此除个别以公共财物所有权为侵害客体的犯罪外,大部分轻罪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无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还是侵犯财产罪,在确定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时,都涉及到故意犯罪中的轻罪与重罪的界定问题,这也是刑事和解领域所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上表中的其他评估指标作进一步考虑以综合认定。

四、结语:复仇的快意与宽恕的底线

卡多佐认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7]法律的这种社会性和实用性决定了法律只有在满足社会需求时才具有合理性。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度扩张正是说明了这一点。而合理化存在的刑事和解目前也面临诸多非议,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制。因此,倡导刑事和解的必要限缩并不是要抑制刑事和解的合理存在,而是使它在法律规制下发挥辅助者的作用。

刑事和解的关注点不在报复和惩罚,而是着眼于治疗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不同,刑事和解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中伸张正义的。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有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南非图图大主教曾说过:“(他们)宽恕罪恶、放弃复仇的意愿实在令人敬佩。他们把自己从受害者的状态下解放出来,不再心怀怨言,死抱住创伤不放,从而开创出崭新的人际关系。他们给予罪行的制造者以机会,从内心的愧疚、愤怒和耻辱中解脱出来。这样便形成了双赢的局面。”[8]但是,宽恕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加害者必须直面真相,承认并悔恨自己的错误和罪行。这是对受害者人格和记忆的尊重,是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正如图图所言:“罪犯应该承认真相,准备并愿意道歉。这大大有助于宽容与和解的进程。”[8]

图图大主教之言,亦足为本文收尾。

参考文献:

[1] 与撞子凶手签字言和,目击长沙市首例刑事和解[N].三湘都市报,2006-12-08.

[2] 本案例来源于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赵忠华的资料提供,在此表示感谢.

[3]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EB/OL].中国司法部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4/09/content_296529.htm,2009-4-15.检索.

[5] [德]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6] 王文军,黄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反思——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实证调查[J].法学,2008(3).

[7] [美]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 [南非]德斯蒙德•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中文版序言)[M].江红,译.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彭介忠)

O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DAI Cheng-huan1,CAI Yong-tong2

(1.Hunan Institute of Arts and Science,Changde 415000,China;2.Minha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nghai,Shanghai 201100,China)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determination basis;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法律概念论文范文第2篇

一、法律经济学的产生为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域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是世界范围内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成就,为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地,使整个法学理论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法律经济学在美国已成为显学。法律经济学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

一、法学和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同性,

二、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这种架构正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为合理的,经济学称理想的决策为理性的。合理和理性的区别是哲学的一个著名论题。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因而可以对法学用经济方法加以分析。

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二、法学和经济学在“个体”和“个体与个体之间”的问题上存在共同的特征

通常来看,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点一般在于财税法和反托拉斯法等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皆为制定法)。简单来说,这种交叉就是用用法律来管理经济,而经济的自身规律又使得法律尽量的合理化。这种表面上的交叉只是法学和经济学具有相似性的一个表象,并未很好的反映出二者的共同特征。事实上,二者的共同特征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和“个体与个体之间”问题的关注上。

首先,法学研究对象与经济学研究对象中进行选择并做出行为的“个体”都归结为活生生的个人或多人的结合。这个研究对象内涵丰富并且非常具体,研究

者可以很方便地把自己的生活经验作为研究的出发点。

其次,法学研究对象与经济学研究对象中个体之间的关系都表现为简单明了,利益直接冲突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互动模式。为了便于研究,两个学科的研究者都把复杂的利益冲突转化为多个单一的利益冲突。在经济学里这种单一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价格的变动。在法学里这种单一的冲突一般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增减损益,诉讼的胜负成败。

进一步而言,这两个学科对利益直接冲突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分析的重点都是在于博弈双方利益的分割。同一次交易中的获利总量是不可能被双方同时占有的。诉讼中泾渭分明的“胜诉”和“败诉”同样也是如此。但是,利益的分割并不是绝对的、走极端的;相反,利益的天平可以做出各种适当的调整。经济学家鼓吹的经济政策,法官做出的最终判决,都是在权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分割方案。

再次,就研究方法而言,经济学与法学也有相当大的共性,那就是“参照系法”。在西方经济学中,“均衡”是一个基本的参照系。经济学中的均衡指经济学研究对象各方面的力量达到相互制约和相互抵消,在此状态中各方面的愿望都能得到最大满足,比如某一商品市场中需求价格和供给价格一致,现实需求量与供给量也一致时,商品生产成本最低,供求相等,资源利用达到最大化的状态,其标志为该商品最低价格,即均衡价格的出现。这就是一种局部均衡,当每个市场都达到均衡时,一般均衡也就达到了。一般均衡理论中有五个假定,而每一种假定可能都有五种不同的原因使它与现实不符,但是这一理论仍然最有用的经济学理论之一,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参照系,所以,均衡带来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使它成为现代经济学家构建其理论的重要指针。由于“均衡”的参照系地位,虽然在“均衡”这一概念中包含了现实性,稳定性,效率性等重要的价值取向,但确切地说,均衡只是一个常用的工具性概念,本身并不是经济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效率才是。当然,从均衡这个基本的参照系可以演绎出其他的参照系,对于科斯,是“零交易成本”。而就波斯纳而言,“财富最大化”是他对法律展开经济分析的参照系。他说,“财富最大化”学说是一种超越古典功利主义的道德学说,它主张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正义或善的标准就是它们能否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这种态度容许效用、自由以及平等这些相互斗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他又补充

说,“财富最大化”并不是影响法律的善或正义的唯一概念,还有其他的因素。相对与经济学,传统法学的参照系是更为明显的。这种参照系在法学里通常被表述为一定的法的基本价值,如我们熟知的正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等。依据法学家们价值序列的选择不同,产生出“功利主义”、“实证主义”等诸多学术立场和它们坚持的原则和研究方法。这种建立、选择、运用参照系的研究方法和经济学是很相接近的。

三、法学和经济学在参照系和评价标准的特征和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 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经济学和法学都是采用参照系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方法,但两者的参照系和评价标准在特征和性质上却有着一定的差别。

首先,对于“效率”“公平”价值标准推导的过程不同。在经济学里由均衡状态参照系推导出的是“效率”,“公平”价值标准,它是从人的行为中归纳出来的,性质上是自然而然的,也是强实证性的。然而在法学里,从道德哲学、法治思想、条文规范归纳出来各种参照系,性质上是人为的,是刚性的和规范性的,是弱实证性的。

其次,对人的实际选择行为的关注度不同。既然经济学是主要是实证性的,所以对人的理性选择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因此对人类行为具有较深刻的掌握并发展出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理论。道德和法律的由来,变迁和性质都可以用经济来探讨,因为这也是人类理性行为的一部分。而法律主要是规范性的,所以法学研究的材料主要是法条、判例和以前法学家的思想,加上法律自身浓郁的政治属性,法学重在讨论如何安排制度,人的实际行为选择并不是法学研究的重点。

再次,参照系复杂程度不同。虽然经济学和法学的参照系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经济学的参照系是比较单一的,集中的和稳定的。而法学的参照系是相当复杂的,分散的,易变化的。

市场经济中,各个市场有效率配置资源的根本要求与各个经济个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根本追求之间的互动,使经济学家不得不寻找在各个经济因素的不断无序运动中使经济世界保持相对的静止的状态的那些条件,即达到均衡,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条件。所以经济学中,“均衡” 既是一个基本的参照系,又是一个单一的参照系。市场经济的高度竞争性,几乎使所有的经济学家都把“效率”作为绝对的价值评价标准。当然出于社会福利的考虑,经济学家也关注“公平”

标准,即社会资源的第二次分配,当然在关注时他们还是在思考“如何能更有效率地实现“公平”这一价值。这一简洁的,以效率为根本追求的价值标准是经济学家研究所有问题的出发点。

由于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混合性、复杂性,使得建立一个像经济学那样主旨明确、功能强大的单一性“均衡”参照系成为不可能。前文提到的“参照系在法学里通常被表述为一定的价值序列,依据历代法学家们价值序列的不同选择,产生出诸多学术立场和它们坚持的原则和研究方法”,就是说的这种情况。最后,二者的思维方式也有所不同。从两个学科研究方法的思维方式来看,经济学和传统法学也是不同的。

在经济学中我们常见的是“条件式的叙述”,即特定的结果只是在给定的条件下成立;当条件改变时,结论也会随之改变。因此,经济学家总是在不同的目标和手段之间不断的做出取舍,“替代方案”的可能性是经济学家永远的讨论话题。加上现代经济学家对数学工具的借重,使得“条件式的叙述”、“替代方案的寻找”更加精细,更加具有科学性。

相形之下,在传统法学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每个学派常常认为,法律本质上毕竟可以归结为一种行为规范,所以社会关系的状态“应该”依照它提出的参照系来进行规范,并且据此创设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稳定的。而对于其参照系赖以建立的社会基础和成立条件本身,以及这些基础和条件变化时对其参照系的影响,却很少受到这个学派主动的严格的检验。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这件极其重要的工作往往由学派之间的论战来附带地得到解决的。

可以说,在一个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社会里,经济学和法学向政府提供的法律或者公共政策的建议可能是相似的。可是,当社会变革加快,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时候,法学对于这种变化如果反应迟缓时,经济学的思维模式的优势就开始展现出来。

四、结语

波斯纳在书中写道,经济学对法律进行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这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必然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能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可见,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从根本上来说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对法律问题更有“效率”

法律概念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在分析、梳理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的基础上,指出了加强术语规范化建设的必要性,同时也提出了加强术语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关键词:农业发展模式,术语,标准化

收稿日期:2013-01-06

作者简介:李军(1968—),男,上海奉贤人,博士,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农林经济管理。通信方式:lijun3521@aliyun.com。

从中国农业发展的历史状况来看,与不同阶段农业发展模式相关的术语概念极大地丰富了中国的农业知识体系,为农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术语的丰富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概念应用的混乱失序。而在农业的发展过程中,整理、分析此类术语,对于提升农业科学的认识水平和应用程度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正因为如此,随着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形成和深化,规范其术语表达,实现术语的规范化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农业发展模式及其相关术语

农业发展模式是指农业发展的基本类型及其实现方式。从农业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农业发展模式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以“刀耕火种”为基础的原始农业阶段;依靠畜力铁器的传统农业阶段;以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为支撑的现代农业阶段[1]。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当代中国正处在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关键时期,农业发展模式的嬗变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新概念、新术语,为农业科学提供了新的研究对象和表达方式。如何准确、清晰地把握农业发展模式的内涵与特点,如何认识现代农业的发展趋势和前景,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氛围下,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概念体系变得愈发丰富和复杂,如何规范科学术语因而也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话题。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在现代农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如“石油农业”“精细农业”“有机农业”“白色农业”“蓝色农业”“绿色农业”“生态农业”“质量农业”“都市农业”“设施农业”“立体农业”等诸多农业发展模式新的概念。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在组织探讨可持续农业等发展模式时,又先后提出了“都市农业与城郊农业”“绿色农业与绿色生态农业”和“可持续农业、低碳农业与循环农业”等多种农业发展模式[2]。

正是由于农业科学范畴内的农业发展模式新概念、新名称大量涌现,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新术语,所以研究者有必要用科学的方法来定义、指称这些新的概念,促进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向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这既可以反映科学工作者的科学素养和治学态度,同时又有利于促进学科发展和学术交流,促进现代农业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语言学意义和科学意义。

二术语规范化的必要性

术语规范化不仅是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专业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和中国现代农业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如果术语不统一、不规范,就会影响各种信息的记录、交流和传播,从而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农业标准化是指将先进的农业科技成果和成熟的农业经验转化为普遍的农业生产、经营标准,提升现代农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以取得更为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农业标准化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收若干政策的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3],进一步凸显了农业标准化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实现农业标准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农业科技术语的规范化,尤其是在农业结构调整,农村经济转型发展的背景下,现代农业发展模式术语体系的规范化是关系到现代农业能否真正实现标准化的重大问题。

1农业信息的标准化是农业标准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信息标准化必然需要首先实现术语概念在一定范围内的统一

具体而言,在描述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过程中,为农业科技术语做出最基础、最通用、最有规律的规范定义与内涵阐释,不仅有助于相关农业科技信息的传播、共享和开发利用,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农业科技信息的模糊化或重复利用,在农业生产、经营上提高决策的可靠性和科学性。例如,在“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等概念的使用上,由于此类术语在概念内涵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交叉性,因而在术语的应用上常常造成语义混淆、概念外延不清晰的缺失。然而,由于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差异,将其混为一谈必然会在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导致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影响决策行为的准确性。因此,提升农业科技术语的规范化水平,是农业信息交换的必然要求,也是农业信息标准化的必然步骤。

2农业术语的标准化对于现代农业理论的建构和更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中国现代农业的生产、经营实践中,农业理论及其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内在动力,也是农业标准化的实现途径之一。纵观中国农业的历史与现状,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自传统农业典籍起,农业理论不仅起到了概括、总结农业实践的作用,而且是传播和延续农业知识的基础性因素。因此,农业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农业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基本单位就是农业科技术语。换句话说,完善、成熟的术语体系是现代农业理论得以建构的充要条件。对这些术语进行规范化的界定,实质上是对相关理论概念的梳理、辨析,增强了现代农业理论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有助于在理论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减少因概念不统一而造成的诸多障碍。

三术语使用的现实问题

术语规范化的工作不仅与农业标准化的实践密切相关,也与术语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有着直接的联系。正是由于在当前的农业发展中出现了混用、错用相关术语、概念的现象,为现代农业发展模式中的相关术语建立统一标准才成为中国现代农业发展的必需环节。

农业科技术语是农业学科语言基本的和不可缺少的核心单位,是涉及“三农”问题信息沟通所必需的媒介,所以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在农业科学领域内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然而,问题在于:一方面,在特定的知识领域中,概念是用定义进行描述的,与之相关的术语被赋予约定的指称,因而农业发展模式的相关术语必然要具有单一化、专业化、系统化与准确化的特点;另一方面,各种不同的农业发展模式在概念、原则、特征等方面既有共性,又有着截然不同的个性差异,这就导致与其相关的术语概念存在着口语化、含糊化、内涵不确定等诸多缺陷,也使这些术语在概念、内涵、层次关系、基本特征等方面出现了认识不到位、界定不清楚、重复使用等现象,从而造成术语的实际运用与概念内涵不相匹配。

1术语用词的不规范

在术语的使用上,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术语用词的不规范。按照术语规范化的基本原则,术语应当反映所指示概念的特征,词语本身能够确切地表达其意义[4]。然而,在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术语体系中,部分术语的内涵与名称不能完全对应,从而造成语义的混淆和概念的不明确。例如,“绿色农业”的概念就存在着指向不清的问题。从词形来看,“绿色”是对这种农业发展模式的限定,突出其注重环境保护、自然无公害的特点。在实际使用中,“绿色农业”往往是指广义上的“大农业”,即包括“白色农业”“蓝色农业”“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概念在内。诚然,“绿色农业”指称的是该模式的绿色性,即农业生产过程及产品使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有其命名的内在理路。然而,“绿色”一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误导了人们对于这一概念的接受和解读,使人们将“绿色农业”和“白色农业”“蓝色农业”等概念作为同一层级的术语加以认识,随之造成了该术语内涵的狭窄化和片面化。

2术语概念的一义多词

在术语的使用上,另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是术语概念的一义多词。从术语规范化的角度来看,科学、标准的术语应当具有单义性的特点,即一个术语仅指称一个概念,而一个概念也同样仅用一个术语来表达,实现术语和概念内涵的一一对应。然而,在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术语体系中,一义多词的现象比较普遍,如“质量农业”又被称为“精致农业”,“白色农业”又被称为“微生物农业”,“设施农业”又被称为“环境控制农业”或“工厂化农业”,“观光农业”则常被“休闲农业”“旅游农业”的概念替代。由此造成的问题在于,一个概念以不止一个术语加以表达,从而产生同义词,极易引起使用上的误解和混乱,对于农业知识体系的建构和农业科学的传播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

3术语表达缺乏准确性

在术语的使用上,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部分术语是对外来术语单词的直译,而在直译的过程中其名称过于宽泛,使术语表达缺乏准确性。

例如,“精细农业”的概念就比较容易引起误解。“精细农业”主要是指在高新技术的基础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精细化。然而,“精细”一词并未突出这个概念的基本前提,即现代化信息高新技术、作物栽培管理辅助决策支持技术、农业工程装备技术等现代化高新科技。不仅如此,“精细农业”这一术语指代比较模糊,未能凸显出这一农业发展模式的现代性。换言之,中国传统农业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精耕细作”的传统,从词义上看也可以被称作“精细农业”。因此,“精细农业”这一术语存在着概念含糊、不准确的缺失,混淆了“现代农业”与“传统农业”的差异性。与之相类似,“质量农业”的术语概念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尽管这个术语指的是一种质量优先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但“质量”一词不仅仅适用于“现代农业”,而且同样也适用于“传统农业”对农业生产以及农副产品质量的关注和重视。所以,这个术语也未能明确概念内涵的阶段性,造成了意义指向的不明确。

总之,从农业实践的角度来看,术语的不规范必然导致农业发展模式间选择的不确定性、随意性,使之缺乏因地制宜的针对性,导致农业发展模式实际运用的多变性、反复性,使之缺乏科学规划的长效性,使人们过度地追求农业发展模式的时尚性和概念的炒作性,致使其脱离实际,带来了发展的被动性。

四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规范化的方法

《GB/T 16—1997 术语规范编写规定》明确指出:“制定术语规范的目的之一就是协调概念、概念体系和不同语种中的术语”,术语规范化工作“应为每个标准建立相应的概念体系”,“概念的定义应能在某种语境中替代该概念对应的术语”,“概念的定义应以汉语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表达”,“不同语种所表述的定义应在内容上等同,并尽可能使用类似结构”,“应指出国际标准的概念体系与国家标准的概念体系以及不同民族语言的概念体系之间的差异。如果一个标准对于某个语种有所限制或规定,应指出这样的限定”。以此作为术语规范化工作的准则,在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术语体系建构过程中,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术语进行规范化。

1充分利用与术语规范有关的各类原始资料,对术语的概念内涵形成清晰、全面的认识

这也就是说,对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及其相关术语的研究,必须立足于尽可能全面地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从原始资料中梳理某一种发展模式的历史演进以及术语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从而切实理解和把握这一术语提出的历史语境及其概念内涵的变化与特点。尤其是对于术语规范化的工作而言,相对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发达国家在定义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方面的先进经验,都值得我们充分地借鉴,而与之有关的各类出版物如专业词典、叙词表等工具书也对于术语规范化的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例如,在讨论“可持续农业”的概念时,首先要对与这个名词有关的资料进行梳理,即Agriculture Sustainability in Changing World Order一书提出“农业可持续性”的思想,《丹波宣言》重申了“可持续农业”的发展模式,此后“可持续农业”的观念与实践不断得到完善,并最终形成了当前我们所认识的“可持续农业”概念。从这种方法出发,我们能够动态地、历史地发掘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的具体内涵,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农业科技术语的精确性。

2运用语言学知识对术语的概念定义、内涵与外延进行语法分析,规范术语用词,统一术语界定

语言学知识是术语规范化的重要支撑,术语的命名和释义必然要在词汇、语法、语义等相关知识结构中完成。因此,以语言学知识为基础对术语的概念定义、内涵及外延做出分析,是实现术语规范化的必要步骤,而规范化的术语也必然要遵循汉语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规范。当前,科技术语的使用不可避免存在着盲目借鉴西方术语的缺失,不少名词来自外来词的音译,术语用词、词语搭配和概念表述都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通用性原则,从而造成语言的陌生化,为术语应用增添了阻碍。在这种情况下,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相关术语应当按照汉语语法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语法来加以规范,如“精细农业”“高效生态农业”等从外来词中转译而来的名词都要坚持“约定俗成”的准则,将precision agriculture、efficient ecoagriculture等词译为符合汉语规范、且被大多数人接受的“精细”“高效生态”等。

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的词语构造是有规律可循的,从内部结构形式来看,是合成词中常见的偏正式。如“石油农业”“精细农业”“有机农业”“白色农业”“高效生态农业”等术语,前一词素显然与后一词素“农业”属于同一义类。因此,这种构词法也就成为规范术语命名的一个重要前提。不仅如此,术语的概念内涵同样要根据语言学知识加以界定。例如,“生态农业”“可持续农业”“有机农业”等概念都应放在语境论的前提下加以探讨,强调这些术语的语义离不开具体的语境,使其虽然在术语用词上与传统农业有所关联,但在概念内涵上又与后者形成了较大的差异,从而有效地推动了术语概念的准确性和单义性。正因为这样,语言学对于术语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术语系统必然要以语言学方法为抓手建构起来。

3对术语进行分类研究和比较研究,编纂术语手册,构建概念体系

在实现术语规范化的过程中,不同术语在词形、词义等方面的交叉、含混无疑为标准化工作制造了相当程度的障碍。正因为这样,对术语进行分类研究和比较研究才显得尤为重要。科技术语具有系统性和开放性,由此导致的是不同术语的概念内涵往往相互联系,而新的术语又源源不断地出现。在这样的情形下,术语规范化工作所要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将术语进行分类,按照术语的概念内涵及其主要特征来加以区分,从而形成相应的术语类型集合。因此,术语规范化的工作必然需要对术语作出比较研究,从内涵、外延等不同方面加以辨析。在此基础上,术语规范化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编纂术语手册,按照术语的类型特点罗列其定义、概念内涵、基本特征等内容,从而构建起关于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的概念体系,清晰明确地呈现出相关术语和整个术语系统。

综上所述,对中国现有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的规范化是一个影响农业活动的关键问题,对其进行规范是提升现代农业信息化、标准化程度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术语学科学发展和术语规范化趋势的必然结果。正因为如此,术语规范化问题实质上是探讨和梳理中国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相关术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完善术语的使用和农业知识体系的实践性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与意义。

参 考 文 献

[1]靳明绿色农业产业成长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40

[2]李军论中国当代农业发展模式的术语体系研究之背景、意义与原则[J]上海农业学报,2011(3):51-54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M]人民出版社,2004:4

[4]叶柏林,陈志田标准化[M]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114

法律概念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概念书籍设计是为了探讨新的书籍设计语言而产生的一种形式,是书籍视觉传达上的创新。即从表现形式、材料工艺上对书籍设计进行前所未有的尝试,并在书籍艺术的审美和阅读习惯上寻求未来书籍的设计方向。它是设计师传达书籍内容信息的最新载体。概念书籍设计研究目的是启发积极的创新性思想、思维意识的习惯。受到技术和成本等条件的制约,概念书籍尚不能大批量生产,它的读者群范围也仅限于少数人群。在我国目前的书籍设计领域中,概念书籍凤毛麟角,本文研究了传统书籍形态与概念书籍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等问题,借鉴了国内外书籍设计研究的成果和理论 ,旨在探求概念书籍设计的新途径,推动概念书籍设计的普及与发展。

1 传统书籍形态

我国的书籍装帧历史,伴随着古代文字的发展史,从古代的甲骨文、青铜铭文、竹简木牍、简策、帛书等,一直到如今的简装、精装。在长时间的历史演变中,形成了古朴、简雅、实用的独特形式,也在世界书籍装帧设计史上占有重要的位置。书籍作为人类文明和信息传承载体,在历史的流变中,形成了自身的形态。从传统“书籍装帧”的意义上来认识,书籍设计即为书籍物质形态的设计,可以说,没有书籍装帧就不可能有书籍,即使把“书籍装帧”限定在美术范围内,没有书籍装帧,书籍也将流于简陋而缺乏形式美感,有人用建筑艺术比喻书籍装帧,建筑艺术是空间的艺术、静的艺术,它通过布局,可以产生韵律,造成一种流动的视觉体验。书籍形态结构也是如此,通过封面、环衬、扉页,步步接近正文,形成连续的欣赏过程,仿佛中国的园林,渐入佳境,曲径通幽,登堂入室,不同体裁、风格的书籍内容,产生出不同的韵律变化,呈现出迥异的书籍形态美感。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文化的进步,书籍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书籍设计的价值得到肯定。同时作为一种文化积累与传播的载体,一种古老的艺术设计形式,书籍设计的艺术形态发展趋势同样受到重视。

2 概念书设计理论发展

在19世纪80年代,德国的帕尔和拜茨首次提出概念设计这一名词。20世纪60年代,在波普艺术的冲击下,书籍设计师们结合现代的艺术表现手段,开拓了书籍在视觉以外的表现力,即 “概念书籍设计”。因此,概念书籍的设计同传统观念上的设计一样是一个创造性思维的过程,此种过程的运作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正是用来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概念书籍设计将书籍艺术形态设计转换成有效表现思想创造性设计,旨在充分展现设计者的创造力, 启发创新思维意识。概念书籍设计是根据书籍内容对视觉想象的内涵进行提升,探寻可以参与其中的文化元素,对原有信息内容进行再创造的意识。使受众在与书籍交流的过程中,对语言、时间等多方面因素形成更深刻的、多元化的、全新的认识。

在概念书中,文字既是文章的一部分,又是插图的一部分,被赋予了双重身份。文字作为有意味的图形,表达文字以外的内涵。独立创作的原创插画为主要表现内容,书籍的文字、用纸、折手和装订等都围绕插图来进行设计。这里赋予了传统意义上的插图新的意义。插图可作为书籍的主体出现,兼有表达书籍内容的功能。既是书籍具体内容的体现,又是抽象意念的表达。在概念书中可以围绕插图进行模切、拉页以及页与页之间连接关系的特殊设计。概念书的设计是图形摆放方式和图形处理方式的研究。一直以来,由于的技术和成本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目前书籍的装订方法还是以经济、简便的胶订和骑马订为主。但也有很多设计师在书籍的装订上下了很大的功夫,线装、铆订、胶订辅以织物等,方法多种多样、灵活巧妙。概念书中可以利用现有的装订形式进行形态上的创新,也可以设计、实验新的装订方法。

在概念书的设计中,纸张的质感、纹理、透明度、柔韧度、反光度等都可以成为概念书设计的亮点。概念书的纸张不再局限于目前印刷常用的铜版纸等纸张,还包括用于包装的纸张、用于工业产品过滤的纸张、砂纸等。可以用一些现有的纸张或其他材料进行再加工,制成新品种的纸张。概念书印刷的方法可以颠覆传统意义上的印刷方法,可以通过丝网、铜板、木板印刷等办法来创作,也可以通过喷画、烙印、粘贴等手段进行创作。随着技术的更新,未来也有可能成为新的印刷方法,推动装帧艺术的发展。

随着电脑和网络的普及,电子媒体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电子图书成为书籍设计中的重要部分。总之,概念书籍的设计充分体现了书籍思维方式上的未来性。

现在国外的概念书籍,在形态上已经摆脱了书籍的传统模式。以独特书籍设计语言来传达书籍的思想内涵,并体现强烈的个性。从表现形式、材料工艺上进行前所未有的尝试,并且在人们对书籍艺术的审美和对书籍的阅读习惯以及接受程度上寻求未来书籍的设计方向。

3 概念书多元设计

在进行概念书的设计时,应从外到内, 由于书籍语言的多元体现,为阅读过程带来无限拓展的可能性,书籍设计不仅仅属于平面设计范畴,还存在空间设计等领域的设计概念,以构成三维的空间关系,从而形成可观、可触、可感的艺术形态。它包括形态的写实感,如质感的表现和结构的准确表达;另一方面也依赖娴熟的技术和对材料特性的把握,以实现艺术模仿与创造。就艺术而言没有观察、没有借鉴、没有对比,就没有认识,没有创新,只有观察到的才可能有表现,这就是观察的意义,这就是设计创新的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通过观察进行思考,没有深入的观察就很难激发灵感,产生真正的设计;没有认真的观察,就很难产生具有创造力的设计。通常自然形态以人物、动物、植物等自然界中具象形态为依据,通过观察、归纳或夸张、变形等手段创造出艺术形态,它与超级写实主义相比为设计者提供了一份自我表现的空间。

概念书的设计具有同样的特点,运用适当的“跨界”语言去表现另外一种事物,会得到一个全新的、充满想象力的创作物象。概念设计通过抽象的形态表现丰富的内容,使读者可从与作品有关的蛛丝马迹中展开一系列思考、联想和欣赏过程。

当你处在抽象的环境中,你会不由自主地展开想象、联想,在抽象艺术作品面前自然会心随其动,展开美的想象。由于概念书籍设计材料,常可以木、布、金属、塑料等为媒质进行设计,这种概念书,看到的似乎不是书籍,而是立体的、建筑艺术的观念,是设计师心中浪漫的书籍之梦。总之,不同的材料,能为书籍灌注特殊的精神气质与内涵。在不游离书籍主题的前提下,借助材料的特性引申出与众不同的创意,表达出更深层广泛的含义,为读者提供阅读想象的畅游空间。

概念书籍设计的思维,充满独特性、未来性。它是为满足人们未来的书籍审美需求而存在的,概念书籍装帧设计具有前瞻性的引导意义,概念书籍装帧设计既可以展示设计师的创造力启示着未来书籍装帧的设计理念,不断促进新材料和印制工艺技术的发展。这正是概念书的魅力,也是进行概念书设计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时春华.概念书籍设计的创新与研究[D].山东轻工业学院,2011.

[2]邢书磊.当代概念书籍设计的探索与研究[D].西安美术学院,2014.

[3]郑允超.概念书籍设计教学的思考[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09(01).

[4]郑英.浅析概念书籍的形态创新设计[J].商场现代化,2012(23).

[5]孟庆红.信息时代背景下的概念书籍设计研究[J].包装工程,2014(04).

法律概念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分析了口碑营销传播的概念和口碑营销传播的几种模式,并提出口碑营销传播的策略。

[关键词]口碑营销传播 策略 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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