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2023-11-18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1篇

一、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安全资格证书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4.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AQ/T 3030—2010)4.4.1危险化学品生

1 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4.4.2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2

三、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班组长和农民工)必须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颁发,证书样式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人员

3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规定: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号)要求: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6.〘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72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大学生权利 法律依据 依法治校

在我国当前的高等教育中,存在着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那就是高校及其管理者往往十分强调大学生应尽的义务而忽视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事实上,大学生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积极探讨新时期大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保障大学生权利的根本前提与基础,对于研究如何保障大学生的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高校切实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一、大学生权利的涵义

权利是一个词义非常广泛的词汇,它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自然权利”、“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等。本文谈到的权利,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权利。所谓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是由法律确定的,是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的。这就意味着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可以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的法律权利与其法律身份密切相关,不同法律身份的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存在着双重身份,也就有着不同的身份所规定的不同的权利。首先,他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因此享有作为一个中国公民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其次,他们是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还可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享有特殊的法定权利。本文所探讨的大学生的权利,是指大学生作为一个受教育者在接受高校的管理教育过程中应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力和利益。

二、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大学生在接受高校的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与高校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管理关系,也包括一些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一)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作为受教育者,大学生最主要最重要的权利表现为受教育权利,是其合法权利的核心部分。受教育权利,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2]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4]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教育部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大学生享有的受教育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首次明确了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概括为以下九个方面。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权。《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5]的权利。新《规定》第5条第1款也规定大学生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6]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权是保障大学生享有良好教育权利的前提和保证。

2.参加社会活动和结社权。《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7]新《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8]的权利,同时第44条规定:“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9]参加社会活动和结社的权利体现了大学生全面、自由发展的要求,维护了大学生的自我管理的自由,为锻炼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3.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对学生的奖惩情况等有全面了解的权利。《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10]学生有权要求学校说明对其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有权了解、知悉学校作出与自己权益相关决定的依据、程序等。知情权是大学生全面了解学校情况,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4.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和教师的权利。随着高校学分制的全面实施,大学生对课程和教师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新《规定》第18条规定:“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11]特殊情况下大学生还有转学、休学的权利。第19条规定:“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12]第22条规定:“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13]第23条规定:“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14]这些规定充分考虑了学生求学过程中的可能存在的不同需求,体现了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充分尊重。

5.获公正教育评价权。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的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新《规定》第31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15]第33条规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16]同时,对于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大学生,第32条规定:“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17]对于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第34条规定:“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18]

6.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19]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20]新《规定》第5条第3款也规定了大学生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21]的权利。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是高等教育收费体制下大学生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大学生尤其是贫困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7.获就业指导与服务权。《高等教育法》第59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22]近年来,大学生的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对高校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应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及时为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切切实实为毕业生的就业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以满足大学生丰富就业知识和提高就业能力的需求。

8.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权。随着高等教育收费制度和办学模式的改革,学费在高等教育成本中的比例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开始关注教育质量。新《规定》第41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23]大学生通过合法的途径和形式参与学校管理活动,对学校的教学水平、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进行评估与监督,是新时期大学生的基本权利。

9.申诉权和起诉权。新《规定》第5条第5款规定,大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4]的权利。新《规定》在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中从程序上对如何保障大学生申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申诉权和起诉权的有关规定为大学生的维权提供了法律途径上的保障,是大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大学生的其他权利

1.财产权利。财产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5]大学生在校期间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如大学生对依法取得的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以及自己的生活资料、学习用品等拥有的所有权。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得侵害或非法剥夺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保障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2.人身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26]《宪法》第37条至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2条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除此之外,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恋爱、婚姻问题只字未提,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这些规定,为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学生的人身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7]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8]作为被管理者,大学生必须接受、服从高校的教育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必须充分尊重大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大学生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

(2)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大学生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3)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大学生的名誉直接关系到其在校的地位、人格尊严及老师、同学对他的信赖度,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时一定要谨慎从事,充分尊重大学生的名誉权,维护大学生的名誉权。

(4)隐私权。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与一般隐私权相比,大学生隐私权主要表现为:大学生应享有保守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大学生有私人生活不受他人监视、监听、窥视、调查或公开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家庭关系、亲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大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29]《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30]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31]这是来自于宪法的保护。新《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大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更顺应了新时代的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健全了对大学生隐私权利的法律保护。

3.安全保障权利。大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高校作为管理方应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大学生的人身、财产等安全。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监管,安排值班人员进行夜间的巡逻,等等,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校园环境,以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全。

正确认识大学生的权利,正确划分管理者权力与大学生权利的界限是高校实现依法管理、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高校及其教育管理者应该把大学生当作法治社会条件下的价值主体,充分尊重大学生权利主体地位,在教育管理的工作中处处体现对大学生权利的维护,有效推动教育法治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25][27][28][3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4][5][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19][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

[6][8][9][11][12][13][14][15][16][17][18][21][23][2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05年修订.

[26]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9]孙东平.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中国法院网.2005-06-08.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3篇

[摘 要]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文章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1]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性质、类型、责任界定及如何赔偿等都语焉不详,尚需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以求共鸣。

一、财产保全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相关概念

(一)财产保全的定义及种类

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前,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使将来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一般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类型化分析及界定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性质

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2]的功能,如前文所述,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有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因保全错误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是一种司法侵权,其赔偿责任当属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司法赔偿责任。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害,被申请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债的发生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契约之债、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损害非基于合同产生,亦不属于缔约过失,也不符合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其性质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也印证这一点。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类型化分析

1.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以及轻率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起诉的情况下,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法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对某一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问题,驳回起诉的对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但是不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有以下情形:一、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没有明确的被告;四、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八、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十、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3.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撤诉,应视为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保全的对象应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案件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那些虽然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与日后本案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密切相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该司法解释对于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原则是不得采取保全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除却上述例外情形,对于申请人保全对象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权利行使过度,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被保全的财产在数额或者价值上应当与申请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大致相符或者相等,因而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都应当遵守这一范围限制,防止以申请财产保全为借口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适用超范围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当然,财产保全应该限于请求的范围,但并非任何超过的就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而可供保全财产的价值较大又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对其功能或价值造成较大损害时,超额保全整个财产是被允许的。比如,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偿付借款20万元,其申请法院保全乙20万元的财产,但乙除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此时对乙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败诉,即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请。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考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同时也并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该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一般认为是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界定

前文所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从其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在满足这四个要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虽然申请存在错误,但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错误申请,申请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加害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加害行为就是指申请人因过错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被申请人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行为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涵盖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是财产的积极减少,比如因财物被损毁、侵占而导致的财富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是财产的消极不增加。

3.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3]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核心问题,笔者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没有该行为的存在,虽不必然发生此种损害后果,但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足以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成立因果关系;没有该行为的存在,必然不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即不成立因果关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是指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足以发生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

4.主观过错。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正如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4]主观过错包括申请人的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还希望其发生或指明知损害会发生却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或是指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损害。其中过失的认定应以善良管理人为判断标准。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相对于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新增加的案由,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有权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在因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后,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宜理解为接受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所在地,因为财产保全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体现了申请人的意志,当事人错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意味着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宜理解为被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则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故,笔者认为以下法院有管辖权:受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

(二)财产保全担保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存的责任承担

若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在保全申请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担保人的身份合一,自不必探讨保证责任的承担,而直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担保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因担保人提供担保才能得以实现,保全担保人和申请人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不分割的,故应与申请人一起对被申请人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此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审查案件所涉错误财产保全是否属于前文所述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各种类型,并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加以判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参考文献]

[1]吴声华,毛煜焕.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担保审查[J].法律适用,2002 ,(10).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40.

[3]陈河.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N].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2).

[4]Rudolf von Jhering, Das Schuldmoment im romisechen Privatrecht[M],1876,S.4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5.

[作者简介]王正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4篇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可能包括以下内容中的数项或全部:

1.为企业草拟、制订、审查或修改合同,同时逐步渐全企业合同制度,预防合同纠纷,应企业要求还可以参与相关谈判、磋商;

2.通过解答咨询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解答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

3.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帮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寻找适合企业发展的管理框架模式,使其依法运作,并依法规范企业的管理行为,将企业的管理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4.根据企业员工的具体情况及需要,为企业员工讲授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素质;

5.当企业可能面临纠纷时,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或参与 相关纠纷的调解;

6.代理企业参加诉讼、仲裁、依法举报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企业法律顾问根据情况不同,可能有以下工作方式:

1.每月或每周安排一定时间到企业现场办公,解决相关问题;

2.在现场办公以外的时间,咨询、审查合同等日常事务,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等方式沟通;

3.遇到紧急情况时,企业可以随时联系律师,双方到企业、律师所或其以它合适的方式解决问题;

4.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企业到仲裁机关、法院或其它场所代理企业处理相关事务。

三, 在与法律顾问合作的过程中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与企业合作的过程中律师也有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但那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本文只是针对律师的特征提醒企业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1.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顾问工作内容及费用。

律师的法律顾问费是和具体的工作内容难度和工作量紧密联系的,工作的难度越大、 专业要求越高、工作量越多,相应的顾问费数额也就越高。顾问费从一两万到几十甚至上百万都是有可能的。比如前面提到的律师每月或每周安排多少时间到企业现场办公,就是工作量大小需求的一个体现。

一般而言,律师代理企业参加仲裁、诉讼是要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另行收取费用的,当然,会有一定优惠。实践中也有诉讼比较多的企业在与律师磨合后,把自己一年的所有可能的诉讼以固定的费用“包干”给律师。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与律师协商具体的顾问费用,在双方初次合作阶段一般会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工作特点估计一个适中的顾问费,在双方经过一定周期的合作后,在下一个顾问期内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协商增加或减少费用。

2. 企业要有专人负责与律师协调沟通。

身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并不是企业的内部人员,所以在与企业沟通方面专人联系是 非常重要的。一般来讲老总本人由于各项事务烦多,时间上可能不方便与律师随时沟通,而如果今天是企业中这个人与律师沟通这件事,明天是另一个人与律师沟通另外一件事,对双方而言

不但会浪费很多资源,还可能由于不熟悉产生误会。所以除老总本人外,在一个企业中固定与律师沟通的最好只是一两个人。

3. 注意选择合适的方式与法律顾问沟通。

需要律师提供服务时,可能的方式包括律师到企业现场办公,也可以是企业到律师所,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甚至网上聊天工具等方式。企业要根据事情的紧急程度、重要程度、难易程度来选择合适的方式。不一定每件事都要与律师见面处理,因为每一次见面双方都要安排固定的时间,因路途原因还要增加时间成本,一旦发生堵车等意外,双方都要浪费更多的时间。而且这些内容属于律师计算工作量的范围,会影响顾问费的数额。在企业与律师的顾问合同中可能会对工作时间及方式有相应的限制,即时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限制,那么在下一个顾问期,律师也会考虑这个问题了。

比如有的企业仅仅是为了让律师看一份文件,就要律师临时到企业去取,到了企业后与此事有关的人也不在,只是委托行政人员转交文件,没有什么必需当面沟通的内容,这样的事一个特快专递就可以当天送到解决,双方都可以不浪费时间,而这个企业所采取的方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这么说不代表律师不愿意到企业去,只是强调一个效率的问题,而且出于习惯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每月律师有固定时间到企业去,企业在一段时间内也没什么事务与律师接触时,很多有经验的律师仍会主动定期与企业沟通,至少要沟通感情,增进了解,其中也包括在适当的时候亲自到企业去。总之,任何一方都希望这种合作是

长期的,所以都要尽量去理解对方,争取最好的合作效果。

4. 在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双方要协调配合。

在进行诉讼或仲裁时,首先,企业要把所有情况全部如实告诉律师,包括有利和不利的。有的企业在发生事情时刻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况,结果造成在诉讼过程中律师缺乏对事情的了解,有些本来可能克服的问题最终发生了。要记住你的律师是一定会为你尽量争取权利的,你把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告诉律师,律师就会去分析是否真的是不利的,是否有补救的办法,有什么对应的措施,即使确实无法克服,至少也有两点作用,一是会有相对客观的评价给你,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不会因为对此不知知情而犯错误。因为,对你不利的情况,你不说,不代表对方不了解,不代表对方在庭上不表述,瞒自己的律师不是上策。

其次,根据律师的需要安排熟悉具体业务的人与律师共同出庭,目前国的商贸交易还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单凭合同、相关书面业务手续还不能做到让法官和律师对全部交易有清楚的认识,而且不少法官还有抛开书面文件,询问全部事实的习惯,虽然有些内容与断案真的没多大必然关系,但法庭上法官最大,在对自己没有坏处的情况下,还是尊重他为好。有业务人员解释这些问题至少在法官的主观心理上会增加可信度,还是有些作用的。另外,庭审中可能涉及调解等内容,有企业人员在场不但方便,而且也可能避免与律师产生误会的可能性。

当然,有一点也是很关键的,企业要牢记,企业人员出庭所起的最重要的作用只是在必要的时候补充一些事实,在法庭上你所请的律师是你最需要信任的人,一定要记住在法律方面他才是专业人士,千万不要自以为是乱发表意见,甚至指挥律师,有时候乱说的一句话可能真的会改变整个案子的结果。

总之,一个企业如果能够意识到法律顾问的重要性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但也要对

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和方式、特征有所了解,争取最好的合作效果,让法律顾问对企业发挥最大的作用。本文所列举的只是根据本人日常经验的一部分有代表性的内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企业管理人员、不同的律师都可能会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特征,这就需要双方在实际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5篇

一、商誉权的法律属性

(一) “名誉权说”

该说认为商誉权属于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即可对企业商誉给予有效保护, 使商誉侵权得到很好的救济。但由于商誉权与名誉权性质不同, 所以等量齐观的保护抹杀了企业商誉的独立价值。一方面, 名誉权是典型的人格权, 对于其保护的初衷来源于宪法第三十八条对于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法人的名誉应当体现的是法人的品格、声誉等非商业行为。而对商誉权保护的初衷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积累的财富, 它更倾向于财产权, 是对法人商业行为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 名誉权与人身不可分离, 不能抛弃不能转让也不能进行评估, 但企业商誉权却可以转让, 商主体发生转变并不影响企业商誉的存在和保有。所以将商誉权归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不甚妥当。

(二) “无形财产权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商誉形成了特定主体超越同行业其他企业获利的能力, 该权利客体具有财产性质。但笔者认为, 企业商誉权遭到损害, 不仅仅会对其财产利益造成影响, 其精神利益也将遭受损失。例如, 深圳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优盘”商标退化案中, 由于该企业管理不当, 同业竞争者、其他计算机从业人员将“优盘”商标作为移动存储器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 长此以往, 优盘作为通用名称被公众所认可, 最终导致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

(三) “商事人格权说”

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了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2) 。该观点认为, 商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内容, 商誉不能离开商主体单独存在, 所以其以人格权为基础, 以财产权为主要内容, 故应归于商事人格权。但也有学者认为, 商事人格权这一概念将人格权赋予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内容, 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人格权中无论如何都不应体现财产利益, 商事人格权的表述只不过是知识产权兼人格权的翻版。

(四) “知识产权说”

笔者赞成学者吴汉东和郑新建提出的观点, 商誉权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一方面, 商誉权的客体即商誉, 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财产, 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 例如可以评估可以转让, 商誉的形成取决于经营管理水平、创新理念、员工素质、企业面貌、产品质量、顾客的评价、商家的信誉、商业道德、广告宣传等等, 它是日积月累形成的, 其本身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 反应商主体总体的商业形象。另一方面, 尽管商誉权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差别, 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知识产权属性, 例如, 商誉权不需要通过申请, 它是自发形成并被社会认可的, 商誉权不能被强制撤销, 商主体对商誉权的享有也没有时间限制。但传统知识产权中, 著作权的享有是作品完成之后, 也不需要经过许可, 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需要注册才能使用, 未经注册的商标同样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商号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所以, 不能只看到商誉权的特殊性而忽视共性。商誉权之所以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

二、商誉权的内容

(一) 商誉保有权

商誉保有权是商事主体对其商誉进行维持和继续享有的权利。商誉权人经过长期努力, 为其企业赢得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基础, 基于商誉的特殊性质, 其形成有客观性, 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 也不因任何剥夺撤销行为而丧失, 不仅如此, 商誉的好坏也具有客观性, 所以商事主体有权利也希望通过“利他”的方式赢得声誉, 然后回归到“利己”的终极目的上。

(二) 商誉维护权

商誉维护权是指商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商誉不受他人随意诋毁、诽谤的权利。我国对商誉权的保护仅仅局限于同行业竞争者之间, 但商誉权是对世权, 其他个人的诋毁、诽谤行为也可能造成企业商誉权的毁损, 所以, 企业享有的商誉权应当针对整个社会而言, 企业商誉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要求权利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三) 商誉利益支配权

商誉利益支配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誉进行利用和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权利。商誉基于其特殊性质, 可以进行评估, 可以出资, 也可以进行特许经营, 以获得更大的利润。

摘要:企业商誉权与名誉权在性质、适用范围、保护力度上都有较大差别, 对于商誉侵权问题, 不应适用法人名誉权的相关规定, 而应在立法中赋予法人商誉权, 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地位, 使这种既得“关系”利益 (1) 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誉权,商誉侵权,法律救济

注释

1谢晓尧.论商誉[J].武汉大学学报, 2001, 9, 54 (5) .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第6篇

1.法的本质:意志内容的一般性、客观性、统一性。 2.法的效力:关于人、地域、时间的效力。

3.按照法的效力和地位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4.按法律规定的内容分为实体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 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开的原则)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 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权责统一

6.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

7.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原则: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8.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 9.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是:人身安全第一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权责一致原则、社会监督、综合治理原则、依法从重处罚原则。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安全生产法的排除适用范围: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于安全生产法。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特征: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4.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5.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6.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

8.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 9.从业人员的权利: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10.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1.矿山安全法1993年5月1日实施,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2.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3.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观看的部门,而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4.消防法1998年9月1日起实施,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实施,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6.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7.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7年11月1日实施。 8.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9.突发事件包含以下特征: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社会性 突发性和紧迫性 危害性和破坏性 需要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

10.突发事件后采取的措施:救助性措施;控制性措施;保障性措施;保护性措施;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设施和工具;组织公民参与救援;保障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稳定市场的经济性管制;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的措施;防止次生事件和衍生事件的措施。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1.刑法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2.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主管恶性、客观危害、刑事违法。

3.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权利保障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

4.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 5.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6.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施行。 7.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

8.行政许可的原则:许可法定原则;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许可便民、效率原则;保障被许可人合法权利原则;许可监督检查原则。

9.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实施。 10.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1.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2002年5月1日实施。 12.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13.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14.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1.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公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确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核心内容。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防科技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6.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

7.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完成审查和发证工作的时限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如遇假期自动顺延。

8.《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 9.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 10.刑事处罚是追究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 1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布,2000年12月1日施行。

12.煤矿安全工作格局: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13.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职责:行政处罚权、安全检查权、建议报告权、事故调查处理权。

14.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衣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15.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设去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管理 煤矿矿长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6.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且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7《特别规定》中规定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18.瓦斯突出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严重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世界性难题。

1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21.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3.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24.危险化学品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5.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27.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8.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8种。

2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2003年3月11日公布,2003年6月1日实施。2009年1月24日修订,2009年5月1日施行。

30.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一级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31.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33.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察。

34.2007年4月9日公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1日实施。

35.有责必究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

36.《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重要原则:政府领导、分机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这项原则的核心是确立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领导权。 37.事故调查组的属性:法定性、临时性、专业性、建设性。

38.是否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决定权属于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有关人民政府。 39.《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三种行政处罚。

40.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过错补偿的原则。

41.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是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1.注册安全工程师在3年内必须参加累计不少于48学时的继续教育。 2.国家对安全培训实行的是:综合管理、专项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3.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 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4.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三年复审一次。

5.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6.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1.安全标准是在生产工作场所或者领域,为改善劳动条件和设施,规范生产作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免受各种伤害,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实现安全生产的准则和依据。 2.安全标准的作用:安全标准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 安全标准是安全监管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 安全标准是规范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3.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2006年成立,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标准化组织,目前设有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七个分技术委员会。

4.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基础标准、管理标准、技术标准、方法标准、产品标准

5.煤矿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包括:综合管理安全标准系统、井工开采安全标准系统、露天开采安全标准系统、职业危害安全标准系统。

6.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体系包括:通用基础安全生产标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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