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范文

2023-09-19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1篇

摘 要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 夫妻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一般情况下只能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才能予以分割。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属于亲属法的范畴,具有伦理关系的本质,不能在婚姻存续期间轻易的分割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共同财产,针对此本文在探讨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国内外关于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争议和规定。得出了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在实践上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运用的谨慎性。

关键词 共同共有 非常财产制 共同财产分割

中国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共同共有关系的梳理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是首次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是基于民法上共同共有为基础的,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的关系,共同的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合伙关系。其次共同共有没有共有的份额,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平等的承担义务。婚姻家庭是组成一个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对于社会的稳定及和谐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广泛的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因此夫妻共同财产是关乎夫妻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立法和司法上都十分重视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规制则显得比较慎重,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在共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因为夫妻间共同共有是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尤其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的数量和内容都呈现了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牵涉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而且也关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物权法》九十九条则是比较慎重的对于共同共有的问题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条指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理由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的时可以请求分割,所以说法律并没有完全的限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够分割共同财产。但是亦如法律所言没有重大的理由不能请求分割共同的财产,因此,常态的情况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除非有重大的理由。

二、国内学者对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争议

司法解释三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对共同共有的分割的重大理由有了具体的规定,国内的龙翼飞教授认为可以不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特定的事由可以分割共同财产。 因为物权法规定基于重大理由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财产,这样的规定对于婚姻当事人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保护自己财产。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夫妻一方可能出于种种考虑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法律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可能导致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另一方所侵犯,法律应当给婚姻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救济途径,就是赋予婚姻当事人一种在不解除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则持相反的意见,他认为在司法的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的做法一般是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那也只能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借用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所以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陈明侠。他认为物权法虽然突破性的规定“重大理由”也可以成为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就是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不离婚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国内的学者针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同时在实践中关于婚内共同财产的分配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审结的,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并不合适,所谓的“支配”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即是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就所有权而言,支配权针对的是完整的所有权,对支配权进行分割本身就是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就共有权而言,对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分割本质上就是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规定,因为社会的复杂性、生活的多样性,不能僵化的认为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的原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是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在婚内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只是应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坚持共同共有是原则,慎重的对待夫妻在婚内分割共有物的条件。

三、国外的立法例

国外的立法例认为是可以基于一定的事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不过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大部分是基于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相通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例如法国民法典1441条规定:“共同财产制因以下原因解除:(1)夫妻一方死亡;(2)宣告失踪;(3)离婚;(4)分居;(5)分别财产;(6)夫妻财产制的改变。”法国《民法典》1443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者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是,该另一方配偶得诉请法院分别财产。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1)如果其权利在未来可能因为婚姻另一方无能力管理共有财产或滥用其对有财产管理权而受到严重危害;(2)如果婚姻另一方违背缴付家庭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存在未来生活费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担忧。”德国《民法典》第1449条规定:“判决(废止共同财产的判决——笔者)发生既判力时,财产共同制被废止,对于将来适用分别财产制。” 《瑞士民法典》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一系列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如适用的情形,请求权人,分割后适用的财产制,非常财产制的解除等,如该法185条第2款将这些情形列举为“(1)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应有的部分已被扣押;(2)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3)配偶他方以无理的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注意;(4)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5)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由此可见,各国的立法例大部分都是以非常财产制度为前提的,国外立法中非常财产制的适用情形十分的广泛,不仅包括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夫妻一方破产或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的债务的情形。同样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的婚内财产分割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仍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分割后的分别财产制可以满足一些请求权人的需要,同时当请求权人认为分别财产制对其不利时,可以请求恢复共同财产制,以弥补分别财产制度的不足。如《瑞士民法典》第187条第2款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由不存在时,法官可应配偶一方之请求命令恢复原财产制。”因此这些国家中关于婚内分割夫妻财产的规定是十分合理的,即坚持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但也有少数的国家是不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的,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可在婚姻期间进行,也可在婚姻解除后按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同样第六款规定:“在婚姻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时,未被分割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继续积蓄的财产为其共同所有”同样的俄罗斯的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 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无论国外的立法例关于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还是不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但是他们都承认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这种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并且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也很多,不可否认它和这些国家的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这些国家夫妻之间追求地位的平等有关,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减少夫妻之间的财产的纠纷,避免婚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某种程度上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四、婚内财产分割的评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关于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是可行的,但是同样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婚内分割共有财产必须十分的慎重。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持谨慎的态度,具体来说,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就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有财产是以夫妻关系这一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人身关系不解除,所依附的财产关系就不能分割,这不但是通说的观点,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分割夫妻财产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 夫妻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一般情况下只能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才能予以分割。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属于亲属法的范畴,具有伦理关系的本质,不能在婚姻存续期间轻易的分割共同财产。同样国外的立法例中也允许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来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这一点在我国并不见得能够很好的得到运用,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不是十分的完善,通过立法维护交易的安全仍是十分的重要,同时立法上也更加侧重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将夫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避免婚姻受第三人的干预,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还有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的条件十分的有限,跟国外的立法例有明显的区分,同样也不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因为非常财产制的构建需要一系列的制度的支撑,同时也于经济的发展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我国的法律只有两项的规定,我们可以很明确的看出这两项的规定,都是基于侵犯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或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适应了当前的一些状况,因为在实践中夫妻法定财产所规定的婚后共同制所暴露的问题和产生的矛盾亦悦来越多,并且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并不违背婚姻的本质,并不与法理违背。若一味的认为夫妻在婚姻期间不得分割共同财产一方面不利于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切实维护弱势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司法解释三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同样也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应该谨慎的处理此类问题,使该法律条文发挥很好的作用。

(作者:郑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研究生)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2篇

在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巨大飞跃的今天, 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日趋重视, 建立健全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 无论是对夫妻个人, 家庭及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我国《婚姻法》自民国时期以来经过了几次较大的修正,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较之以前有着巨大的进步和历史性的飞跃, 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仍然不能满足多元化财产纠纷的解决和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因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意义显得更加重大, 也希望本文的论述与探究能给这一方面的立法或实践做出些许贡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是指婚姻当事人得以契约的方式选定的财产制, 其契约谓之婚姻财产契约。此契约为双方行为, 由未婚或已婚配偶于相互间及对于第三人之关系, 异于法定财产制或前已约定之财产制, 而定其婚姻财产关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首先,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种包含了人身性质的财产制度, 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不仅创设出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 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会发生财产关系。因而, 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时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 这就有别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一般主体。其次, 夫妻财产契约的约定方式要求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它是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约定,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 具有合同性质, 但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 因为其中包含着特殊的夫妻亲属身份。再次,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 夫妻约定财产制有较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效力, 《合同法》中一直也在强调“约定大于法定”这样一个确定性的法则。当然, 夫妻双方一旦选择约定财产制来协调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那么很遗憾, 法定财产制也就不被需要、被排出在外了。最后, 该契约是建立在有效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 属于婚姻关系的从契约, 也就是说该约定附随于有效的婚姻关系, 具有附随性。另外, 该契约还是一种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 即只有具备真正的“夫妻”身份才可成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订立夫妻财产间的约定, 要求亲力亲为。

四、约定的时间

在约定时间上, 我国采用的是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 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即在婚前, 婚时或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皆可。但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在结婚前或是结婚后订立, 我国对约定时间上的规定伸缩性很强。由此可见, 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五、约定的条件、方式及效力

( 一) 约定的条件

我国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 即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 基础要件: 双方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基础, 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以婚外同居或者是未婚同居为基础对二人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因其缔结的基础不合法; 然后, 主体要件: 约定双方需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果一方或双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则需要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关事项; 其次, 有效的约定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一方利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得另一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 则该约定的效力是有瑕疵的; 再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是, 双方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并且约定内容要合乎情理, 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或试图恶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或者违反一般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 那么该约定是绝对无效的。以上所叙述的四个使得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有效的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否则其不是一个完全有效的财产约定, 当然不能适用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即使适用了该制度, 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 二) 约定的方式

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应该以书面形式。立法的理念在于由于夫妻间情感易于冲动, 影响夫妻情感的不稳定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 为了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防止草率的约定, 也为了有效解决发生纠纷诉诸于公力救济后举证困难的实践问题。

( 三) 约定的效力

对内效力: 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合法约定对于婚姻当事人绝对有效。“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 以婚姻成立为前提, 因结婚于配偶间发生的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 在夫妻两人之间, 对于一切标的财产, 无论为不动产或权利, 亦不问为现在的或将来的, 均有适用, ……”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人类总体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 精神及生活上的需求也日趋多样化, 家庭财产数量的增加也更多地引发夫妻间财产上的纠纷和矛盾。夫妻间财产纠纷的不合理解决往往使得夫妻关系走向瓦解、家庭趋于破碎, 此种现象的增加必定导致社会的混乱, 影响经济增长, 因而合理解决夫妻间财产纠纷成为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 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夫妻财产制。”而今, 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起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分为三章, 笔者第一章集中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论概况, 第二章指出该制度的缺陷, 第三章将逐一对这些缺陷与不足之处提出改进之建议, 希望能对此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有所价值。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产申报 腐败 监督

公职人员尤其是官员阶层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不公开他们财产的变化,便不能证明他们是否廉洁自律或监守自盗。在这个意义上,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度和水平,便与整体的官德水平和政治文明的水准直接产生了联系。而且发达国家的实践也证明,财产公开执行较好的国家,官员的清廉程度也高,反之,公职人员财产越是不够透明,腐败现象也就越严重。

一、构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财产申报制度对腐败人员具有强大的警示作用,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财产申报制度对于腐败人员可以起到早期警报的作用,根据申报情况可以看出一个公务员的持续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之前或现有的收入水平相符合,从而便于及早发现潜在的腐败行为。这样,既给欲腐败公务人员心理上造成无形的压力,增大腐败行为的风险和成本,使他们心存忌惮,不敢轻易尝试腐败,又能使有关单位尽早发现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尽早解决,减少腐败分子的腐败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公共利益的侵害。

第二,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有效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让公务员定期申报个人及家庭财产,使腐败分子的赃款无所遁形,可以为更好地惩处腐败分子提供制度支持。使公务员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能够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那么一旦有公务员出现与其正当收入水平严重不符的财产变动情况,相关部门就可以立即要求申报人作出解释,如果作不出合理的解释就可以以此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我国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因此,政府一切活动的目的,只能是为全体人民的福利而做,而决不是为某些团体、组织或某些个人牟取私利。

第四,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法治经济。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却会严重地破坏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阻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进程,造成社会不公平,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从法律上增加欲腐败者腐败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就可以减少甚至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市场秩序,优化经济环境,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有利补充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权力天生具有被滥用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对权力及拥有权力的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以财产及其变动状况作为切入点,对公务员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将是对行政监督体制的一个必要且有力的补充。

最后,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维护国家公务员形象,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公务员任职期间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其任职以来的财产增加情况。通过财产申报,可以保护公务员的合法财产,维护某些在任职前就拥有大量财产的公务员的声誉和利益。

二、国外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立法

1、美国:官员财产状况供大众查阅。美国官员财产申报有法可依。1978年,美国政府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又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蓝本。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2、韩国:4级以上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登记。1981年,韩国制定了《公务员伦理法》,规定了公务员财产登记与公开制度。经多次修改后,现在,韩国4级以上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登记。而在一些特殊部门,诸如税务、会计等,范围扩大到了7级以上。按照该法,公务员须从财产登记义务发生日起1个月内,通过公职伦理综合情报系统,向所属部门登记财产,并每年定期申报变动情况。

3、英国:财产申报立法最早。作为对财产申报立法最早的国家,英国的相关法规更人性化,鼓励官员诚实申报而非动用惩罚手段。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首部关于财产申报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法律规定,如果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之间存在差距,就必须作出解释和说明。如不能提供合法所得的证据,就会被认定为灰色收入,进而被治罪。

4、日本:资产公布存漏洞。日本在1992年通过了《为确立政治伦理的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该法规定“新当选议员有义务公布所持有的资产,具体包括建筑、土地、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定期存款和证券等”,申报内容包括工资、存款利息、稿费和演讲报酬以及房地产所得等,由国会向国民进行公开。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日本的申报制度并不严格,存在着许多漏洞。

三、我国现阶段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存在的缺陷及原因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申报制度主要有: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XX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实践来看,这些申报制度都存在缺陷,造成财产申报流于形式:一是财产申报范围不全,一般只包括常规可见收入,申报数据根本不能准确反映官员财产状况;二是财产申报的时限和种类不全,没有形成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离职申报的完整体系,腾挪空间太过宽泛;三是受理机构设置不合理,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申报,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四是申报结果缺乏法制监督保障,现有相关文件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违规行为的处置也有很大随意性。

笔者认为,从上述缺陷可以看出,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之所以发展缓慢,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财产报告规定仍然没有成为一项规范的国家法律制度,约束乏力;二是对财产报告规定的规范不全面、不具体,操作性不强;三是财产报告对象范围过窄,只限于在现职省部级领导干部中试行,由于直接涉及高级领导干部的利益问题,易产生抵触心理,难以有效贯彻执行;四是对报告的情况没有严格的核实,没有在条款中严格规定必须对报告情况进行核实,只是提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对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报告,可以核查”,这就显得弹性有余而刚性不足;五是只有报告规定,而没有公布报告情况的规定,社会公众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四、完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

1、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进行立法。进行立法不仅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立法,才能赋予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法律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使之有法可依,排除各种干扰,克服各不同地区在施行过程中的随意性,确保全国自上而下统一实行这一制度,也使得人民群众能有效依法监督这一制度的实行。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程序,在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使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民主的基础上更具权威性;二是对相关法律条文从内涵到文字表述都要科学论证,仔细推敲,使之更加严密,更具规范性;三是全面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的内容,除了财产申报和公开的范围、形式和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外,还包括目的、指导原则以及具体的程序等,并使它们相互衔接,构成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同时还要使之与其它相关法律相协调,使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在内容上更加全面,更具系统性。

2、扩大申报对象的范围。根据国家的公务员管理体制的特点,从领导职和非领导职这两大类公务员完全不同的地位出发,抓住领导职岗位在各单位政风建设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另外,我们还应该考虑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在县级以下的基层官员,虽然行政级别很低;但是在所管辖的领域内仍然享有不容置疑的权威,能够直接主宰基层民众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利益分配出现不公正问题,基层民众往往缺乏有效的制衡手段。所以,我们必须彻底改变以往只关注县处级以上官员的做法,尽量扩大申报的范围,要求所有领导职岗位都必须申报家庭财产,而不论其处在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至于非领导职岗位,则主要考虑具体负责事项的重要性。

3、健全监督机制。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有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全面接受社会的监督。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有效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一定的监督机制。因此,在《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中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以行政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为辅的多层次监督体系,加大监督力度,并使监督的作用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4篇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历经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和几次的修改与补充,已经较为完善,在财产制度的利益取向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家庭利益为本位转为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兼顾为本位得到不断完善。但夫妻财产在分居、离婚时,在债务承担、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及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尽完善,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价值取向立法完善根据最高法院曾做的相关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案,90%的案件为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30%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逐步趋于完善。但是,法的制定与实践相比,总显得滞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经济生活在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创新,使夫妻财产的内涵逐渐变得复杂,外延不断扩大。本文结合《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社会生活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现状,以我国民商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进行研究分析。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从广义上说,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等。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度。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这一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没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条文规定。

1980年对《婚姻法》做较大的修改,仍然维持共同财产制的原则,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法条内容有了进步。表现在明确的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保障私权自治,效力优先,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得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还表现在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上,夫妻一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物权行为。这一规定对内大大激发了夫妻双方各自财富创造力。对外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001《婚姻法》修正案,法条上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随着私有财产的数量急剧增加和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使得当前婚姻生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界定日趋复杂,而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较之前的两个司法解释有显著变化,主要表现在按揭、赠予房产、其他不动产及投资增值收益等方面。“解释三”不仅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判定依据,也从立法角度上对新婚姻法做了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对当前年轻人的婚姻生活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剖析

任何法律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须符合该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目标。婚姻法及其适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又要有利于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1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公有制,着力强调了婚姻的保障功能。1980年婚姻法采取婚后所得公有制,并提出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所有权。1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18条规定法定共同财产、法定个人财产范围。顺应社会的发展,关注了个体权利,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增加了约定财产制,且效力优先,便于操作。约定财产制的确定预示着男女平等、意志自由、个人自治的价值取向。对内维护了家庭内部弱势成员财产利益。对外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新时期的婚姻法,既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也注意保护交易的安全。新婚姻法41条离婚时的偿债做了规定,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现象比外国高得多,而传统上为儿子买房又远比为女儿买房普遍。居高不下的房价和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使得夫妻双方开始关心财产到底是“我的”还是“你的”了。这样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对共同还贷,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作出相应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成为可能,夫妻共同财产可借给一方。解释具有指引作用,会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对待婚姻。

我国现行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及相关解释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几种财产制互为补充,互相平衡。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婚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仍需要完善。在重社会轻个人利益思想影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工资、奖金”解释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法条中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使“共同财产”外延增大;“知识产权的收益”这一无形财产权益规定不明确,给执行过程带来困扰。“个人专用物品”缺乏价值限制等引起法律冲突,仍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应该是我们一贯的主张。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中国婚姻家庭的观念、形态以及财产法律结构在变化的同时,也保持着某些不变的属性。如何尊重老百姓的生活原生态,达到情理法的内在统一,是今后不断完善婚姻财产法律关系无法回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蒋月.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M].厦门出版社,2001.

[3]曹振磊.婚姻家庭法律初探[M].法制出版社,2002.

[4]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5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之间或未婚夫与未婚妻之间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及所得财产的分配方法、原则及其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共同到公证处申办,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3)财产的权利凭证(房产证等);

(4)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订立协议的原因和理由;

(3)现有财产的物理状态和权利状态(包括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4)现有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

(5)现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的承担;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及处分等;

(7)其他约定。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2)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6篇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现状

夫妻财产制度是维护夫妻双方权益的重要制度, 它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财产归属有着管理与规范的作用。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 又分为法定财产分割和约定财产分割, 无论哪种分割方法, 都以公平合理为最基本的原则, 都以保障夫妻个人合法财产为首要出发点。

当由于各种原因, 夫妻感情破裂, 家庭解体, 不得不离婚时, 将面临着财产分割。然而在分割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时,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应遵守一些明确规定的最基本原则, 如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等同条件下平均分配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原则等。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自由婚姻, 男女平等。《宪法》也明确规定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社会生活权力, 保障妇女在处理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男女平等在首次立法时已进入婚姻制度。未成年子女是祖国社会主义的接班人, 他们的成长深受父母双方的影响, 然而妇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离婚维权时应给予相关照顾, 这不仅是出于人道主义, 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此, 为了保障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 在财产分割时, 给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予更多的财产是合情合理的。同时, 在处理财产分割方面, 也应该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来调整分割比例, 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物尽其用。虽然在共同财产中, 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权, 但平等分割并不意味着绝对公平, 往往出错一方少分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我国公民能自由行使合法权利, 但前提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个人利益, 因此在财产分割方面也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准则, 不能为了在分割财产时获得更多利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为了争夺财产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应负相关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执行的财产分割方法最常用的有两种, 分别是:协议处理和判决解决。如果双方经过调解协商达成协定, 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 一般执行协议分割;当协商失败, 无法再进行谈判时, 人民法院将根据相关法规制度, 以判决形式解决财产纠纷。因此, 在选择分割财产的方法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 合情合理, 最大程度维护离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分割指的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实际上共同财产包含的类目很多, 其中包括最基本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经营总额、知识产权收益、遗嘱财产等。而在实际情况中, 财产分割项目远远不止这些, 比这些最基本的要素还要更繁多更复杂,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够明确, 没能完美解决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它存在的几大缺陷如下: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不明确、共同债务承担不清晰、共同财产权利内容不具体、个别条款可行性低、部分立法体例不够严密合理。

在工资奖金方面, 《婚姻法》的规定很模糊, 因为工资与奖金的范围很广。例如工资包括有税前工资、计件工资、补助工资等;奖金方面有劳动奖、津贴补助、年终奖等。而我国相关法规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也会影响到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

至于收益方面, 它的来源更广, 有知识产权收益、生产经营收益、房产变卖收益、股票债券收益等。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 没有把出资人的婚前资本与婚后资本隔离开来, 使在财产分割时出现投资少收益多的不公平现象。在知识产权的收益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 因为我国相关条例规定婚后夫妻可共同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但是在同等条件下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的话, 双方的劳动付出比重是不一样的, 对于平均分割的方式来说, 必定会对其中一方带来不公平。

在财产方面, 继承或是他人赠与的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继承法》在这方面至今仍是饱受争论。关于离婚后的房产分割也比较难处理, 不时会引起纠纷, 根据不同的房屋情况, 实际处理的方式也不一样,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规仍有所欠缺。除此之外, 还有其他财产的划分, 在立法上也是模棱两可。以上各种问题的出现, 反映出了我国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制度仍存在不少漏洞, 需要进一步的改良与完善。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出台的最新《婚姻法》较以往来说有了很大的改善, 但通过与海外国家的相比, 仍是有很多不足与漏洞, 缺乏一套完整的立法制度, 必须落实方案, 尽快解决。因此, 面对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不足, 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以便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 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属范围

虽然最新《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方面出台了相关规定, 但还应从以下方面作调整:健全立法制度, 具体列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项目;拓宽无形财产的所属范围, 增设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新增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条例。

(二)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

虽然离婚夫妻享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 但还应包含以下方面: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由于现实的处分权与法定的有所不同, 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处分时的条件和约束。

(三) 健全对人力资本的相关法规

《婚姻法》中推崇男女平等, 但如果夫妻一方不幸牺牲而带来人力资本的变动, 或增加或减少, 而导致在离婚时得不到合理的分配, 出现过度剥夺的现象, 这与男女平等条例是互相违背的。因此, 健全对人力资本的相关法规对保障离婚夫妻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四) 完善部分简明性低的条例

纯文字的法规条文其语言的表达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相关条例中出现模棱两可的现象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加强校对力度, 具体、明确相关标准, 增强其可行性和操作性。

(五) 增设夫妻财产制度的通用标准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应互相协定共同财产的所属范围;在维持家庭关系中应积极商议各自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夫妻一方特别贡献的经济来源不属于共同财产;商定双方家庭经济的责任;协议债权人的个人财产;保证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我国现阶段已是法制社会, 健全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公平和谐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完善的《婚姻法》会给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提供权益的保障, 这也是自由、平等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具体表现。

四、总结

总而言之, 财产分割制度在《婚姻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是维系家庭和睦, 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 如部分条例不够清晰、共同财产内容不够明确、执行范围不够广泛等。但随着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立法能力的逐渐增强, 这些问题将迎刃而解,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条例将以一个全新的面貌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人们的经济收入不断增加, 家庭财产也越来越丰厚, 生活质量明显改善。然而我国离婚率却逐年上升, 由于各种原因面临离婚的家庭也越来越多。尽管《婚姻法》对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际处理离婚夫妻的案件时, 遇到的如何公平分割财产的问题越来越多, 且情况更复杂。本文通过理论分析和类比分析主要对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现状进行了相关研究, 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曾金镔.论离婚时财产分配之公平原则[J].科学导报, 2014, (16) :124-124.

[2] 李军妍.浅议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妇女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 2013 (7)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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