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财产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2022-04-10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夫妻债务财产法律问题探讨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夫妻共同债务应明确认定为“共同债务”,将其作为一个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举债一方配偶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和全部个人财产进行清偿,非举债一方配偶则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为限承担债务。

夫妻债务财产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篇1:

试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完善制度

摘 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同样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婚姻法》,适应现代婚姻立法潮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本文主要围绕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就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和思考,提出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以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这里应注意两点:

(1)这里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

(2)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认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内效力即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依法达成的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双方均应认真遵守,按約履行。一旦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处理。第二,对外效力即约定财产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多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了家庭成员对财产独立的支配权,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封建社会的“夫权婚姻”已荡然无存。随着人格方面的独立,夫妻在财产方面独立的要求也日益显现。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基础上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适应了这种要求,让夫妻在财产方面拥有了更多独立空间。

三、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1.关于知识产权利益归属的问题

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即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而且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没有叙述清楚是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应成为影响其收益性质的因素,因为取得知识产权之日,其财产价值也就随之形成,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已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只是财产收益的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的分割权。对此,应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不论离婚与否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转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可以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依“估价”的方式作为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2.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l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否定了1993年的司法解释。但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应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这就使非财产所有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3.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的新《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立法的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有待完善。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从实践来看,由于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双方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样。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不断攀升。而为了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个人生活专用品,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给予补偿,这样就可以很好地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期.

作者:吴志明

夫妻债务财产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篇2:

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性质的认定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应明确认定为“共同债务”,将其作为一个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举债一方配偶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和全部个人财产进行清偿,非举债一方配偶则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为限承担债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债务

中圖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王涛(1990-),男,汉族,山西汾阳人,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既是离婚诉讼中的一大难题,也是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等财产法交叉领域中的重要问题。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生债务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条规则:一是夫妻“共债共签”规则;二是依据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推定规则。该解释旨在通过加强债权人与夫妻一方订立合同时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增加适当交易成本来换取最大程度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欲以该解释的施行达致“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①的目的。2019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下简称二审稿),该草案吸收了“新解释”中的基本内容。上述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但对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夫妻共同债务究属连带之债的争议未予回应。

二、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性质的规定

首先,《婚姻法》第41条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表述,此处“共同偿还”,从立法历史看,应理解为“以共同财产清偿”②。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债务人的配偶部分或全部对债务人一方的所负的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执行的责任财产除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个人财产。

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该连带债务并非因共同财产而生的,而是夫妻团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④但是,“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间是否可以划等号,仍值得探讨。

三、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性质的探讨

学界认为共同债务就是连带债务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①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夫妻理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以此防止夫妻双方通谋以逃避债务。

然而,细分析之下,上述理由并不能成立:①这种处理方式破坏了债权的相对性。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况下,该债的法律关系的特定主体仅限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夫妻另一方未直接打交道的情况下,应只限于因该债务获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②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对债务人婚姻出现破裂风险而加以防范的考虑。婚姻关系破裂,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必然要发生变动,债权人对该风险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所以,离婚并不影响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但实际上,债权人如果不信赖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下,其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或签字。而对于侵权之债等情形,更不能仅仅因夫妻身份就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那么,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债务”应作何解读,有学者认为,应属于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具有诸多区别:①共同债务属于单一之债,即将数人视为一个团体,对外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债务人共同对负担一个债务;连带债务形态上属多个债务,本质上是各债务人独立负担全部债务;②债务清偿规则方面,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之间存在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共同共有财产,应以该部分独立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不足的,才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也可能无须清偿,视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这实际上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对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的,才由双方协议清偿或由法院判决的清偿顺序相吻合。但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债务;③在对内关系中,共同债务中,以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人之间无追偿请求权;连带债务中不存在债务人的共同财产,其份额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显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债务类型。笔者较为赞同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而共同债务产生的基础就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身份结合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因夫妻一方事由,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等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以其个人财产乃至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部分受偿,但债权人不存在向夫妻另一方请求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的请求权基础。而如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必然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的财产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内,一方面这种清偿方式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财产清偿顺序相抵触,由此导致婚姻法内部规范体系的矛盾与混乱;另一方面也混淆了债法理论中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关系。

五、结论

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制度设计承担着协调与物权法、债法等财产法之间关系的角色。这与婚姻关系本身存在身份结合和财产结合的特性相关,尤其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清偿的问题上,显得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编的编纂正是理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良好契机,在债法编或婚姻家庭法编中考虑对“共同债务”制度作具体化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明确认定为“共同债务”,将其作为一个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举债一方配偶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和全部个人财产进行清偿,非举债一方配偶则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为限承担债务。

[ 注 释 ]

①《妥善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https: // baijiahao. baidu. com/ s?id = 1589818380396946150 & wfr=spider & for=pc,2019-2-26.

②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69.

③《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④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J].中国法学,2017(5).

[ 参 考 文 献 ]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5]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

[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7][德]迪特尔·施瓦布,著,王葆莳,译.德国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吴卫义,张寅.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观点集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9]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J].中国法学,2017(5).

[10]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18(3).

[11]夏江皓.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J].妇女研究论丛,2018(4).

[12]李洪祥.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J].求是学刊,2017(3).

[13]李贝.夫妻共同债的立法困局与出路[J].东方法学,2019(1).

[14]汪金兰,龙御天.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与适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

[15]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

[16]邱国威.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4).

作者:王涛

夫妻债务财产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篇3:

浅谈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若干法律问题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私有财产也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公证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保障夫妻財产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的重要手段,对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分析当前公证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所涉及的常见的法律问题,并探讨可行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法律问题;约定夫妻财产制;解决措施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们的私有财产也处于不断的增加之中。与此同时,由于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公证机构的存在能够有效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进而对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也产生了重要的意义。随着人们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本文通过分析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涉及的常见的法律问题,并探讨解决对策。

一、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面临的其他问题

1.传统思想根深蒂固

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对于我国的社会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们受到来自西方国家各种思想的冲击,其价值观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但传统思想对人们的影响还是显而易见的。婚姻在大部分人的观点中是爱情的结果,是由于两个人感情浓烈并且有意愿继续在一起生活进而采取的一种被社会认同的方式。恋爱关系的确定会让两个人的关系更亲密。如果此时男女双方其中有一方提出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可能会导致另一方产生对方不信任自己的想法。这一想法的产生可能会导致两人感情的疏远。在中国传统思想里,两人结合形成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人们会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容易导致双方关系的疏远。这也是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普及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2.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效力值得商榷

一方面,受到传统思想的深刻影响,人们为了保护双方的感情关系不愿意去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效力存在疑惑,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并没有发挥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只能从物质上进行财产的归属划分,并不能从本质上很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感情。与此同时,由于影响物质价值的因素有很多,物质价值的确定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当前我国房价持续上涨,一年前的房子在一年后其价值可能已经翻了不止一倍。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财产分配就会发现,房子的价值是按照分配时的价值来算的,房价飙升,其价值也会随之增加;而私家车等物品在分配时却需要使用折旧的方法进行换算。这样的保护力度让人们难以相信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能够在实践中很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理利益。

二、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存在的法律问题

1.提前约定放弃继承权

在我国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实践中,很多夫妻会提前约定放弃继承权。这种做法不仅仅是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误解,也是对我国《继承法》的误读。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只是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进行确认,事实上并没有涉及到一方继承权的问题。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精神,在继承权尚未开始时就约定放弃一方的继承权属于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实践中人们对于公证以及相关法律的误解与误读加大了公证进一步推广的难度。在现实生活中,再婚家庭的夫妻在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时往往就会涉及到放弃一方继承权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再婚夫妻中其中一方由于对之前的感情婚姻生活失去信心所导致的。但这其中的不合理性应当得到重视。

2.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完全约定为对方所有

在公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夫妻中一方将婚前财产完全约定为对方所有。事实上,这种行为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完全约定为对方所有属于赠与行为,在《合同法》的角度上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由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属于《婚姻法》及公证财产制度方面的范畴,而该项赠与行为在《婚姻法》上是不能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因此该行为不适用《婚姻法》,也不会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同时,这种行为也不符合公证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人们对于各种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了解,导致部分行为实质上不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也进一步导致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保护效力有待商榷的情况发生。

3.订立协议目的不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在各方面都有了很大幅度的提升。生活上的富足让人们不断增加自身的私有财产。伴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不断更新与转变,借贷消费的观念也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符合年轻一代的消费观念。借贷消费的盛行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债务纠纷的增多。物质生活的不断富足也让人们对于婚姻产生了不一样的看法,同时也让婚姻沾染上了许多物质的气味。利用婚姻关系并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以逃避债务是一件不道德的事情,该行为不受到法律的保护。逃避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极大的打击,也将会冲击我国的社会道德体系,具有严重后果。当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以规范这种目的不纯的协议订立行为,也导致了部分道德素质不高的人钻法律漏洞的空子,严重打击了社会信用体系。

三、完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对策

1.立法强制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

当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强制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其导致的后果也是实践可以证明的。没有强制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容易滋生更多的财产纠纷,并可能导致部分道德素质不够高尚的人利用婚姻进行恶意的逃避债务行为,极其不利于我国社会道德体系和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当前国情,立法强制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达到维护夫妻双方合理利益并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私有财产的目的。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公证内容无需再举证。这意味着即使某天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到法庭办理离婚并发生财产纠纷时,如果之前进行过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工作的话,双方的财产归属是非常明确的,减少了纠纷扩大的可能性。同时,我国立法机关也应当考虑通过立法保障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保护效力,增强人们对公证的信心。

2.完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上文提及,当前有部分道德素质不高尚的人为了逃避债务,选择缔结婚姻关系并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恶意逃脱债务。这一行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同时在社会上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内容无法公示,债权人很可能在追还债务过程中无法得知真实情况,导致财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完善这方面的法律。通过完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即针对债务时如何处理的解决措施,尽可能降低利用婚姻关系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以逃避债务的风险。这一措施在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并不断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阶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3.各部门协调统一

完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需要多部门多方面进行有效的合作,达到协调统一的作用。夫妻双方就财产进行协议公证不仅仅需要涉及到公证部门,还可能涉及到房屋登记部门等多部门。此时需要多部门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合作,保证信息的互通并保持及时的交流。在当前进行房产登记时,个人所有的房产在配偶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完成所有的登记;如果该房屋需要出售时,只需要所有者在场就能够完成出售交易。这样的操作方式显然是不利于夫妻双方中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保護的,同时也可能为日后的财产纠纷埋下祸根。因此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合作,保持信息的互通,切实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

四、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证制度将会得到不断地完善。当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出现的若干法律问题将会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通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问题,规范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工作,从根源上减少及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进一步保护夫妻合法财产和夫妻双方的合理利益。

参考文献:

[1]潘友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7(05):84-85.

[2]罗志权.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及其相关问题[J].法制博览,2016(21):160-161.

[3]纪良.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J].中国领导科学,2016(S1):20-21.

[4]郝敬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2016(04):169+168.

[5]王志强.浅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J].才智,2016(04):200.

[6]巩岩.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2015(05):242+247.

[7]姚秋英.夫妻财产协议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9,17(03):83-85.

作者简介:

叶惠芳(1967.7~ ),女,汉族,广东南海人,法律本科,职称三级公证员,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研究方向:财产公证。

作者:叶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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