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范文

2023-09-17

夫妻财产范文第1篇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历经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和几次的修改与补充,已经较为完善,在财产制度的利益取向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家庭利益为本位转为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兼顾为本位得到不断完善。但夫妻财产在分居、离婚时,在债务承担、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及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尽完善,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价值取向立法完善根据最高法院曾做的相关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案,90%的案件为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30%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逐步趋于完善。但是,法的制定与实践相比,总显得滞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经济生活在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创新,使夫妻财产的内涵逐渐变得复杂,外延不断扩大。本文结合《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社会生活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现状,以我国民商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进行研究分析。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从广义上说,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等。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度。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这一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没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条文规定。

1980年对《婚姻法》做较大的修改,仍然维持共同财产制的原则,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法条内容有了进步。表现在明确的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保障私权自治,效力优先,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得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还表现在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上,夫妻一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物权行为。这一规定对内大大激发了夫妻双方各自财富创造力。对外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001《婚姻法》修正案,法条上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随着私有财产的数量急剧增加和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使得当前婚姻生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界定日趋复杂,而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较之前的两个司法解释有显著变化,主要表现在按揭、赠予房产、其他不动产及投资增值收益等方面。“解释三”不仅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判定依据,也从立法角度上对新婚姻法做了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对当前年轻人的婚姻生活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剖析

任何法律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须符合该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目标。婚姻法及其适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又要有利于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1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公有制,着力强调了婚姻的保障功能。1980年婚姻法采取婚后所得公有制,并提出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所有权。1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18条规定法定共同财产、法定个人财产范围。顺应社会的发展,关注了个体权利,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增加了约定财产制,且效力优先,便于操作。约定财产制的确定预示着男女平等、意志自由、个人自治的价值取向。对内维护了家庭内部弱势成员财产利益。对外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新时期的婚姻法,既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也注意保护交易的安全。新婚姻法41条离婚时的偿债做了规定,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现象比外国高得多,而传统上为儿子买房又远比为女儿买房普遍。居高不下的房价和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使得夫妻双方开始关心财产到底是“我的”还是“你的”了。这样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对共同还贷,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作出相应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成为可能,夫妻共同财产可借给一方。解释具有指引作用,会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对待婚姻。

我国现行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及相关解释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几种财产制互为补充,互相平衡。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婚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仍需要完善。在重社会轻个人利益思想影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工资、奖金”解释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法条中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使“共同财产”外延增大;“知识产权的收益”这一无形财产权益规定不明确,给执行过程带来困扰。“个人专用物品”缺乏价值限制等引起法律冲突,仍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应该是我们一贯的主张。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中国婚姻家庭的观念、形态以及财产法律结构在变化的同时,也保持着某些不变的属性。如何尊重老百姓的生活原生态,达到情理法的内在统一,是今后不断完善婚姻财产法律关系无法回避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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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范文第2篇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现状

夫妻财产制度是维护夫妻双方权益的重要制度, 它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财产归属有着管理与规范的作用。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 又分为法定财产分割和约定财产分割, 无论哪种分割方法, 都以公平合理为最基本的原则, 都以保障夫妻个人合法财产为首要出发点。

当由于各种原因, 夫妻感情破裂, 家庭解体, 不得不离婚时, 将面临着财产分割。然而在分割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时,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应遵守一些明确规定的最基本原则, 如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等同条件下平均分配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原则等。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自由婚姻, 男女平等。《宪法》也明确规定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社会生活权力, 保障妇女在处理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男女平等在首次立法时已进入婚姻制度。未成年子女是祖国社会主义的接班人, 他们的成长深受父母双方的影响, 然而妇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离婚维权时应给予相关照顾, 这不仅是出于人道主义, 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此, 为了保障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 在财产分割时, 给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予更多的财产是合情合理的。同时, 在处理财产分割方面, 也应该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来调整分割比例, 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物尽其用。虽然在共同财产中, 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权, 但平等分割并不意味着绝对公平, 往往出错一方少分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我国公民能自由行使合法权利, 但前提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个人利益, 因此在财产分割方面也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准则, 不能为了在分割财产时获得更多利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为了争夺财产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应负相关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执行的财产分割方法最常用的有两种, 分别是:协议处理和判决解决。如果双方经过调解协商达成协定, 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 一般执行协议分割;当协商失败, 无法再进行谈判时, 人民法院将根据相关法规制度, 以判决形式解决财产纠纷。因此, 在选择分割财产的方法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 合情合理, 最大程度维护离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分割指的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实际上共同财产包含的类目很多, 其中包括最基本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经营总额、知识产权收益、遗嘱财产等。而在实际情况中, 财产分割项目远远不止这些, 比这些最基本的要素还要更繁多更复杂,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够明确, 没能完美解决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它存在的几大缺陷如下: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不明确、共同债务承担不清晰、共同财产权利内容不具体、个别条款可行性低、部分立法体例不够严密合理。

在工资奖金方面, 《婚姻法》的规定很模糊, 因为工资与奖金的范围很广。例如工资包括有税前工资、计件工资、补助工资等;奖金方面有劳动奖、津贴补助、年终奖等。而我国相关法规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也会影响到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

至于收益方面, 它的来源更广, 有知识产权收益、生产经营收益、房产变卖收益、股票债券收益等。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 没有把出资人的婚前资本与婚后资本隔离开来, 使在财产分割时出现投资少收益多的不公平现象。在知识产权的收益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 因为我国相关条例规定婚后夫妻可共同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但是在同等条件下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的话, 双方的劳动付出比重是不一样的, 对于平均分割的方式来说, 必定会对其中一方带来不公平。

在财产方面, 继承或是他人赠与的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继承法》在这方面至今仍是饱受争论。关于离婚后的房产分割也比较难处理, 不时会引起纠纷, 根据不同的房屋情况, 实际处理的方式也不一样,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规仍有所欠缺。除此之外, 还有其他财产的划分, 在立法上也是模棱两可。以上各种问题的出现, 反映出了我国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制度仍存在不少漏洞, 需要进一步的改良与完善。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出台的最新《婚姻法》较以往来说有了很大的改善, 但通过与海外国家的相比, 仍是有很多不足与漏洞, 缺乏一套完整的立法制度, 必须落实方案, 尽快解决。因此, 面对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不足, 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以便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 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属范围

虽然最新《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方面出台了相关规定, 但还应从以下方面作调整:健全立法制度, 具体列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项目;拓宽无形财产的所属范围, 增设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新增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条例。

(二)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

虽然离婚夫妻享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 但还应包含以下方面: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由于现实的处分权与法定的有所不同, 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处分时的条件和约束。

(三) 健全对人力资本的相关法规

《婚姻法》中推崇男女平等, 但如果夫妻一方不幸牺牲而带来人力资本的变动, 或增加或减少, 而导致在离婚时得不到合理的分配, 出现过度剥夺的现象, 这与男女平等条例是互相违背的。因此, 健全对人力资本的相关法规对保障离婚夫妻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四) 完善部分简明性低的条例

纯文字的法规条文其语言的表达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相关条例中出现模棱两可的现象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加强校对力度, 具体、明确相关标准, 增强其可行性和操作性。

(五) 增设夫妻财产制度的通用标准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应互相协定共同财产的所属范围;在维持家庭关系中应积极商议各自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夫妻一方特别贡献的经济来源不属于共同财产;商定双方家庭经济的责任;协议债权人的个人财产;保证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我国现阶段已是法制社会, 健全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公平和谐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完善的《婚姻法》会给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提供权益的保障, 这也是自由、平等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具体表现。

四、总结

总而言之, 财产分割制度在《婚姻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是维系家庭和睦, 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 如部分条例不够清晰、共同财产内容不够明确、执行范围不够广泛等。但随着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立法能力的逐渐增强, 这些问题将迎刃而解,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条例将以一个全新的面貌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人们的经济收入不断增加, 家庭财产也越来越丰厚, 生活质量明显改善。然而我国离婚率却逐年上升, 由于各种原因面临离婚的家庭也越来越多。尽管《婚姻法》对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际处理离婚夫妻的案件时, 遇到的如何公平分割财产的问题越来越多, 且情况更复杂。本文通过理论分析和类比分析主要对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现状进行了相关研究, 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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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军妍.浅议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妇女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 2013 (7) :265.

夫妻财产范文第3篇

(678400 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 德宏)

摘 要:随着人们对其财产的处分和使用方式日益多元化的需求和现实,夫妻之间出现了各式各样的财产关系,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传统法定财产制度由于其简单性已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协议约定形式的财产分配方式开始出现。传统法定财产制已经不能满足夫妻间财产分配要求,开始出现了协议约定形式的财产分配方法。就针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规,《婚姻法》的法条内容却只有简单的一条三款。虽然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说现行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差。因此,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讨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立法现状;现存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隶属于各自所有。在第三方知晓该约定内容的情况下,针对于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实行清偿。”该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补充内容。

约定财产制是在法律保障下,采用协议形式,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包括償还第三方债务进行约定,并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配方式作出约定,而不局限于传统法定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不同于直接依照法律的法定财产制,系双方协议选择的适当的财产制度,其效力大大提高。但当事人未形成契约或形成不明确契约书,法定财产制才能发挥其作用。本條第一款即规定:“在未达成约定及不能达成准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了相应说明。《婚姻法解释(一)》第 18条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对一方债务清偿可对抗第三人不按照共同外债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对财产分配协议在协议离婚时的效力认定。即“当事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办理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若双方协议未成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共同财产分配方式遵从夫妻双方实际情况”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有效条件不明确

首先,我国立法仅依据《民法通则》粗略估计推定主体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并未做出准确规定。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婚姻法》第6条对法定结婚年龄作出了规定,男性22岁,女性20岁,而我们知道,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约定时间如何确定?这与规定的行为能力年龄并不一致,民法代理制度能否应用?而对于已达年龄,但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约定该如何建立?《民法通则》并未对此作出解释。而且法律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

其次,对于内容方面的公序良俗的标准,实际操作中难以以统一标准界定。且法官对于社会状态的认知不同,理论水平专业素质又难以统一,针对于裁量自由的判定,见仁见智,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最后,在形式要件方面也存在疏漏,最高法院相关的处理意见规定,协议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针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若过程涉及第三人利益,单纯书面形式难以实施,而协议遗失情况也不容忽视,因此在举证过程中造成了很大障碍。

(二)约定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

财产范围并未明确婚前债权问题,并针对于特有财产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性问题并未提及,仅对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该规定并未涉及共同财产以及特有财产。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自由,内容空乏,仅在形式和效力方面加以控制,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财产范围以及内容,当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范围该如何界定等这些必要内容。

(三)约定的时间不明确

在财产约定在《民法通则》上也无法得到准确推定。《婚姻法修正案》(2001)针对于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制定时间并不加限制。若符合生效条件,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并不限制协议签订时间。但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婚前协议的夫妻财产契约方可起效,而法定财产制适用于婚姻未能依法成立之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除此之外,财产约定协议夫妻双方可设定期限,并可增加附加条件,时限届满时即可失效。

(四)公示制度的缺乏

夫妻财产的公示体系缺乏,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指出,婚姻法协议规定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都未提及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过程的缺乏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很多负面影响:第一,财产内容的准确性无法保证。第二,夫或妻一方财产所有权无法保证。第三,对于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法避免。第四,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其证明力不足。

(五)财产变更和撤销的缺乏

协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角度讲,一方面该协议属于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契约,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然而该约定的制定并不是固定的,根据一方或双方的个体化原因,也存在有协议变更、撤销的可能,我们知道,协议的制定既能保证夫妻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夫妻双方或一方可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规定容许达成协议,同时也应容许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撤销、变更协议。而从法律角度看,应当对涉及撤销,变更的各种契约或合同的效力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但《婚姻法》对协议约定制定能否撤销、变更以及如何撤销、变更均未作出明确解释。

参考文献:

[1]毕晓平.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分析[J].科技信息,2007(20).

[2]杨志祥.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及其完善[J].黄石理工学院学报,2007(2).

夫妻财产范文第4篇

摘 要:罗马在其千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其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制到“无夫权婚姻”制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古罗马夫妻财产制度也随之相应地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切入点,详细考察古罗马家庭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并试图从中找寻其对后世夫妻财产制构建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古罗马;夫妻财产;制度构建

文献标识码:A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作为婚姻所发生的最重要的财产上的效果,夫妻财产制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基本生活,同时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而从古罗马开始便受到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视。

1 古罗马婚姻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

1.1 古罗马的婚姻制度

关于古罗马的婚姻内涵,著名的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提努斯描述得较为贴切:“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从莫德斯提努斯的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其隐含着如下意思:罗马人的婚姻观念附带着浓厚的宗教色彩,一贯坚持一夫一妻制,并认为婚姻是夫妻终身的结合,不得附加任何的期限和条件。

尽管莫德斯提努斯对古罗马婚姻的描述十分贴切,但实际上,它只反映了古罗马早期的婚姻内涵,即采取“有夫权婚姻”的形式。

所谓“有夫权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子没有任何权利。婚姻以家庭利益为基础,目的在于生男育女、承继血统。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表现是:妻的财产不论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一律都归丈夫所有。未经丈夫的允许,妻子没有权利独立地处理财产。

与“有夫权婚姻”相对应的是“无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通行于古罗马中后期,与“有夫权婚姻”相比,它已经不再以宗族利益和宗教为基础,而着重于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表现是:夫妻间形式上平等,妻的财产也归妻自己所有。

1.2 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制度

由上述可知,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关系在早期和中后期因“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而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没有独立的财产,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度并不存在。而在“无夫权婚姻”中,则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子在不承受丈夫的夫权的同时,也不享有对丈夫的继承权,而家庭生活费用由丈夫承担,这样就给丈夫造成了莫大的生活压力。

由于这两种婚姻形式均有利弊,所以习惯上和法律上采取一些办法,主要是通过嫁资制、婚娶赠予制和妻之特有产制加以弥补。

嫁资制。所谓嫁资,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到丈夫家去的财产。在“有夫权婚姻”中,嫁资是家长对女儿因出嫁而丧失继承权的补偿和女儿到夫家后的生活保障;而在“无夫权婚姻”中,嫁资则是对女儿婚后生活和抚育子女的一种资助。

婚娶赠予制。所谓婚娶赠予,是丈夫或其家长等对妻子的赠与,其目的在于平衡夫妻财产关系,以弥补妻子交付嫁资而对丈夫却没有继承权的不公平状态。

妻之特有产制。所谓妻之特有产,是指自权女子缔结“无夫权婚姻”时除了设定嫁资以外所保留的财产。她们由于考虑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往往还保有一部分财产,归自己掌握。

从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制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的财产地位有了很大提高,并逐渐地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权。

2 古罗马夫妻财产制的现代启示——“封闭式约定制”模式的构建

由古罗马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过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进步以及女性独立意识的觉醒,夫妻财产关系也应该有所发展,以适应社会的进步步伐,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将双方当事人列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尊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

下文是笔者针对现代夫妻财产制度契约概念及其种类的简要说明,同时试图说明现代婚姻财产制度采取“封闭式约定制”模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2.1 现今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类型

就目前婚姻财产制度的发展程度来看,现代夫妻财产制主要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制两种基本形态。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就其婚姻生活中的财产关系所达成的合意。

当今,各国普遍接受了罗马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发展模式,逐渐承认“契约精神”对婚姻财产制的渗透,大都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允许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封闭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当事人仅可在事先于民法上设置的几种典型的财产制中选择作为双方间的夫妻财产制度。第二,开放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创设。第三,特殊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只得就特有财产进行约定。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

2.2 “封闭式约定制”模式的构建

随着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和婚姻关系契约性的加强,约定财产制的作用日益重要,同时按照民事法律“最大化地追求当事人合意”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更具普适性。但是,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当事人要处理好这样一个选择问题,即是选择开放式约定制还是选择封闭式约定制。笔者认为封闭式约定制更适于现代婚姻财产的制度建构,理由如下:

第一,与开放式约定财产制相比,封闭式约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持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以及保护交易安全。开放式财产契约由于放任当事人约定其财产关系,因此难免会出现各异其制、漫无目标复杂情形。此时,第三人与之进行交易,则很难知晓其财产状况,对第三人十分不利。而封闭式财产制契约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模式和内容,使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统一性。第三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由于法律对具体的财产制及内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第三人只需知道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的财产制的种类,就能清楚地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状况。从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第二,从当事人自行订立契约的实际效果来看,封闭式财产制也优于开放式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犹如法律的规定,具有相当的难度。而一般婚姻当事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若要他们约定公平、妥当的夫妻财产契约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现状下,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则显其优越性。因为,在该制度下,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订立契约起到了引导和规范的作用,甚至免去了当事人自行订立的麻烦。

综上所述,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因具有独特的优势,应当成为当事人间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首要选择。但是,在夫妻双方没有就其财产做出约定的情形下,国家应该根据现实社会环境的要求,在立法中规定合乎实际的法定财产制加以补充。如此,才能使现代夫妻财产关系得到更切实、更周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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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范文第5篇

一、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平等价值”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 我国民法环境发生了较大转变。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制定, 不仅仅强调“形式”上的平等, 更应注重现实实质的平等, 而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平等价值”, 就是新婚姻法实施的重要保障。在夫妻婚姻家庭中, 双方所共有的财产, 应在法律上给予平等价值的保障。早在2011 年实施的相关法律解释中, 就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无论是夫妻哪一方, 其所申请的共同财产分割, 人民法院是不予以支持。这就说, 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关系, 只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以非法定理由请求共同财产分割, 是不会被予以支持, 这就确保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对共同财产权利的是指平等。当然, 在特殊事由等情况之下, 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 针对这一特殊情况, 我国婚姻法解释中明确了特殊情形下, 夫妻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由: 第一: 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 存在易、以变卖、转移或损坏等方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行为; 第二: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 而另一方拒绝支付疾病治疗费用的。因此, 特殊法定事由的明确与阐述, 不仅强化了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权的保障, 实现了平等权益之下, 最大程度地保障特殊事由之下, 另一方在共同财产上的特殊需求。

二、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自由价值”

自由价值是现代社会发展之下, 对人权有力保障的重要基础。夫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 而自由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元素。首先, 夫妻财产关系的建立, 当事人可以依据自我意志, 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约定财产关系。这就强调, 婚姻存续期间, 婚姻法确保了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自由权; 其次, 在婚姻法解释中, 明确规定: 双方结婚之后, 父母为夫妻两人所购置的房产, 购置房产所支出的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当然, 对于出资购置之前, 父母明确了赠与为夫妻其中一方, 则这一认定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表明, 在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之后, 父母除明确了赠与一方之外, 其“默示”出资行为, 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 再次, 对于夫妻双方达成的登记离婚, 若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反悔, 则人民法院应认定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应依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依法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平等价值分割。这一点说, 我国在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中形成的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上的自由行为, 在法律上进行了确认, 强化了我国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自由价值”。

三、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公平价值”

公平是法律的实施目标, 强调依托法律构建更加公平的价值环境。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公平价值”, 一方面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另一方面, 以公平价值为取向的新婚姻法, 确保了服务财产关系的公平价值, 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 1) 在夫妻结婚之一, 养老保险费的支付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的, 当事人离婚之时, 当事一方请求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这一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点的明确, 有着我国特殊的社会习俗。在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之下, “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比较常见。这样一来, 对于一些专职太太而言, 由于专职家庭事务劳动, 劳动行为是无法获得养老金的积累。这一法律的明确规定, 强化了夫妻双方的公平价值, 对于转变传统的夫妻分工模式,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2) 公平价值的体现是新婚姻法的一大亮点, 也是进一步明确夫妻关系中, 各方劳动对家庭婚姻的贡献力。在现实生活中, 妻子在养育子女、照料家庭中的贡献不容忽视, 其在性质上应与丈夫的维持家计的享有同等的价值。这一方面表明我国新婚姻法正不断地完善, 体现立法的进步性; 另一方面, 立法更加强调实效性, 强化平等价值作为新婚姻法立法目标追求的现实要求。

总而言之, 我国新婚姻法立法上的进步性, 在紧扣社会发展需求的同时, 对夫妻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明确、权益的进一步规范, 都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婚姻家庭立法领域的足够重视, 确保婚姻家庭关系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中的重要性。

摘要:本文立足于对新婚姻法的认识, 从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平等价值”、“自由价值”和“公平价值”三个方面, 具体阐述了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本文旨在强化相关领域之研究, 逐步完善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

关键词:新婚姻法,解释,夫妻财产关系,平等价值

参考文献

[1] 杨鑫, 陈艺娟.浅谈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J].青春岁月, 2011 (04) .

夫妻财产范文第6篇

本人 于 年 月 日将坐落于 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现增加配偶 为共有权人,且共有权人自愿以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人夫妻(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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