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

2023-09-20

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第1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可以是未婚夫妻在婚前申办,也可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办。 申办该协议公证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婚者还须提交结婚证书;

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代写;

有关的财产证明;

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现有夫妻财产(含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现有夫妻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债务)的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第2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之间或未婚夫与未婚妻之间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及所得财产的分配方法、原则及其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共同到公证处申办,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3)财产的权利凭证(房产证等);

(4)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订立协议的原因和理由;

(3)现有财产的物理状态和权利状态(包括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4)现有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

(5)现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的承担;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及处分等;

(7)其他约定。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2)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第3篇

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

导读: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房屋拆迁问题的越来越多,已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难点问题。离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首先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

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另一方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2、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夫妻另一方也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3、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4、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况。前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占安置房所有权的分额有较大悬殊,在具体分配房屋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分额较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后两种情况下,安置房所有权的主要分额是夫妻一方父母的,夫妻双方所占分额相对较少,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在审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离婚案件时,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导致夫妻关系终止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终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平等原则和采取各半分受主义,对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利益适当予以照顾。夫妻离婚时分割拆迁安置房也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

二、调解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拆迁房屋处理的,只要关系到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只能进行调解。大多数情况下,促成当事人和案外人就拆迁房屋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仅就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拆迁房屋处理意见中具有可执行内容部分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另案处理。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离婚问题和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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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第4篇

在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巨大飞跃的今天, 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日趋重视, 建立健全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 无论是对夫妻个人, 家庭及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我国《婚姻法》自民国时期以来经过了几次较大的修正,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较之以前有着巨大的进步和历史性的飞跃, 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仍然不能满足多元化财产纠纷的解决和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因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意义显得更加重大, 也希望本文的论述与探究能给这一方面的立法或实践做出些许贡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是指婚姻当事人得以契约的方式选定的财产制, 其契约谓之婚姻财产契约。此契约为双方行为, 由未婚或已婚配偶于相互间及对于第三人之关系, 异于法定财产制或前已约定之财产制, 而定其婚姻财产关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首先,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种包含了人身性质的财产制度, 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不仅创设出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 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会发生财产关系。因而, 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时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 这就有别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一般主体。其次, 夫妻财产契约的约定方式要求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它是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约定,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 具有合同性质, 但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 因为其中包含着特殊的夫妻亲属身份。再次,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 夫妻约定财产制有较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效力, 《合同法》中一直也在强调“约定大于法定”这样一个确定性的法则。当然, 夫妻双方一旦选择约定财产制来协调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那么很遗憾, 法定财产制也就不被需要、被排出在外了。最后, 该契约是建立在有效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 属于婚姻关系的从契约, 也就是说该约定附随于有效的婚姻关系, 具有附随性。另外, 该契约还是一种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 即只有具备真正的“夫妻”身份才可成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订立夫妻财产间的约定, 要求亲力亲为。

四、约定的时间

在约定时间上, 我国采用的是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 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即在婚前, 婚时或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皆可。但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在结婚前或是结婚后订立, 我国对约定时间上的规定伸缩性很强。由此可见, 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五、约定的条件、方式及效力

( 一) 约定的条件

我国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 即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 基础要件: 双方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基础, 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以婚外同居或者是未婚同居为基础对二人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因其缔结的基础不合法; 然后, 主体要件: 约定双方需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果一方或双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则需要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关事项; 其次, 有效的约定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一方利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得另一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 则该约定的效力是有瑕疵的; 再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是, 双方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并且约定内容要合乎情理, 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或试图恶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或者违反一般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 那么该约定是绝对无效的。以上所叙述的四个使得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有效的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否则其不是一个完全有效的财产约定, 当然不能适用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即使适用了该制度, 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 二) 约定的方式

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应该以书面形式。立法的理念在于由于夫妻间情感易于冲动, 影响夫妻情感的不稳定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 为了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防止草率的约定, 也为了有效解决发生纠纷诉诸于公力救济后举证困难的实践问题。

( 三) 约定的效力

对内效力: 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合法约定对于婚姻当事人绝对有效。“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 以婚姻成立为前提, 因结婚于配偶间发生的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 在夫妻两人之间, 对于一切标的财产, 无论为不动产或权利, 亦不问为现在的或将来的, 均有适用, ……”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人类总体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 精神及生活上的需求也日趋多样化, 家庭财产数量的增加也更多地引发夫妻间财产上的纠纷和矛盾。夫妻间财产纠纷的不合理解决往往使得夫妻关系走向瓦解、家庭趋于破碎, 此种现象的增加必定导致社会的混乱, 影响经济增长, 因而合理解决夫妻间财产纠纷成为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 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夫妻财产制。”而今, 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起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分为三章, 笔者第一章集中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论概况, 第二章指出该制度的缺陷, 第三章将逐一对这些缺陷与不足之处提出改进之建议, 希望能对此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有所价值。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财产申报 腐败 监督

公职人员尤其是官员阶层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不公开他们财产的变化,便不能证明他们是否廉洁自律或监守自盗。在这个意义上,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度和水平,便与整体的官德水平和政治文明的水准直接产生了联系。而且发达国家的实践也证明,财产公开执行较好的国家,官员的清廉程度也高,反之,公职人员财产越是不够透明,腐败现象也就越严重。

一、构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财产申报制度对腐败人员具有强大的警示作用,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财产申报制度对于腐败人员可以起到早期警报的作用,根据申报情况可以看出一个公务员的持续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之前或现有的收入水平相符合,从而便于及早发现潜在的腐败行为。这样,既给欲腐败公务人员心理上造成无形的压力,增大腐败行为的风险和成本,使他们心存忌惮,不敢轻易尝试腐败,又能使有关单位尽早发现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尽早解决,减少腐败分子的腐败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公共利益的侵害。

第二,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有效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让公务员定期申报个人及家庭财产,使腐败分子的赃款无所遁形,可以为更好地惩处腐败分子提供制度支持。使公务员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能够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那么一旦有公务员出现与其正当收入水平严重不符的财产变动情况,相关部门就可以立即要求申报人作出解释,如果作不出合理的解释就可以以此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我国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因此,政府一切活动的目的,只能是为全体人民的福利而做,而决不是为某些团体、组织或某些个人牟取私利。

第四,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法治经济。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却会严重地破坏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阻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进程,造成社会不公平,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从法律上增加欲腐败者腐败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就可以减少甚至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市场秩序,优化经济环境,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有利补充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权力天生具有被滥用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对权力及拥有权力的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以财产及其变动状况作为切入点,对公务员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将是对行政监督体制的一个必要且有力的补充。

最后,构建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维护国家公务员形象,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公务员任职期间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其任职以来的财产增加情况。通过财产申报,可以保护公务员的合法财产,维护某些在任职前就拥有大量财产的公务员的声誉和利益。

二、国外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立法

1、美国:官员财产状况供大众查阅。美国官员财产申报有法可依。1978年,美国政府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又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蓝本。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2、韩国:4级以上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登记。1981年,韩国制定了《公务员伦理法》,规定了公务员财产登记与公开制度。经多次修改后,现在,韩国4级以上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登记。而在一些特殊部门,诸如税务、会计等,范围扩大到了7级以上。按照该法,公务员须从财产登记义务发生日起1个月内,通过公职伦理综合情报系统,向所属部门登记财产,并每年定期申报变动情况。

3、英国:财产申报立法最早。作为对财产申报立法最早的国家,英国的相关法规更人性化,鼓励官员诚实申报而非动用惩罚手段。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首部关于财产申报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法律规定,如果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之间存在差距,就必须作出解释和说明。如不能提供合法所得的证据,就会被认定为灰色收入,进而被治罪。

4、日本:资产公布存漏洞。日本在1992年通过了《为确立政治伦理的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该法规定“新当选议员有义务公布所持有的资产,具体包括建筑、土地、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定期存款和证券等”,申报内容包括工资、存款利息、稿费和演讲报酬以及房地产所得等,由国会向国民进行公开。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日本的申报制度并不严格,存在着许多漏洞。

三、我国现阶段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存在的缺陷及原因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申报制度主要有: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XX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实践来看,这些申报制度都存在缺陷,造成财产申报流于形式:一是财产申报范围不全,一般只包括常规可见收入,申报数据根本不能准确反映官员财产状况;二是财产申报的时限和种类不全,没有形成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离职申报的完整体系,腾挪空间太过宽泛;三是受理机构设置不合理,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申报,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四是申报结果缺乏法制监督保障,现有相关文件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违规行为的处置也有很大随意性。

笔者认为,从上述缺陷可以看出,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之所以发展缓慢,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财产报告规定仍然没有成为一项规范的国家法律制度,约束乏力;二是对财产报告规定的规范不全面、不具体,操作性不强;三是财产报告对象范围过窄,只限于在现职省部级领导干部中试行,由于直接涉及高级领导干部的利益问题,易产生抵触心理,难以有效贯彻执行;四是对报告的情况没有严格的核实,没有在条款中严格规定必须对报告情况进行核实,只是提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对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报告,可以核查”,这就显得弹性有余而刚性不足;五是只有报告规定,而没有公布报告情况的规定,社会公众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四、完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

1、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进行立法。进行立法不仅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立法,才能赋予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法律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使之有法可依,排除各种干扰,克服各不同地区在施行过程中的随意性,确保全国自上而下统一实行这一制度,也使得人民群众能有效依法监督这一制度的实行。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程序,在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使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民主的基础上更具权威性;二是对相关法律条文从内涵到文字表述都要科学论证,仔细推敲,使之更加严密,更具规范性;三是全面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的内容,除了财产申报和公开的范围、形式和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外,还包括目的、指导原则以及具体的程序等,并使它们相互衔接,构成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同时还要使之与其它相关法律相协调,使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在内容上更加全面,更具系统性。

2、扩大申报对象的范围。根据国家的公务员管理体制的特点,从领导职和非领导职这两大类公务员完全不同的地位出发,抓住领导职岗位在各单位政风建设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另外,我们还应该考虑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在县级以下的基层官员,虽然行政级别很低;但是在所管辖的领域内仍然享有不容置疑的权威,能够直接主宰基层民众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利益分配出现不公正问题,基层民众往往缺乏有效的制衡手段。所以,我们必须彻底改变以往只关注县处级以上官员的做法,尽量扩大申报的范围,要求所有领导职岗位都必须申报家庭财产,而不论其处在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至于非领导职岗位,则主要考虑具体负责事项的重要性。

3、健全监督机制。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有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全面接受社会的监督。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有效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一定的监督机制。因此,在《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中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以行政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为辅的多层次监督体系,加大监督力度,并使监督的作用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范文第6篇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范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然而这两处规定在逻辑上却存在着矛盾。《婚姻法》41 条、司法解释 ( 二) 23 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 条规定的是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所负担的角度来认定的, 但是司法解释 ( 二) 24 条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来认定, 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和另一方之间明确约定了为个人债务, 否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也可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法律上的混乱。认定采用双重标准, 其内在的矛盾性成了司法实践中产生巨大分歧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实践现状

囿于立法规范上认定标准的双重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类似案件在各个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司法解释 ( 二) 24 条, 而有的法院则援引《婚姻法》41 条和司法解释 ( 二) 23 条, 从法理角度对之做出延伸认定。在多数情况下, 法院为了追求实质正义, 往往回避司法解释 ( 二) 24 条来进行认定, 这样的做法有其合理性, 但是不得不否认其同样会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不利于推进人民对“法治”权威的确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 一) 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依托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可以推知, 司法解释 ( 二) 24 条的推定方式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婚姻法》41 条和司法解释 ( 二) 23 条则侧重于从婚姻实质来判断债务, 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笔者以为, 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最小细胞, 它的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像合同法一样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而是要优先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只有真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这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 基于夫妻一方举证债务为另一方个人债务的难度较高, 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依托来认定债务更加能体现公平、正义。

( 二) 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界定标准

1. 因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因而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法律上对日常家事没有做明确规定, 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从一般法理上, 可以对之进行概括性的总结。在婚姻存续期间, 夫妻购买居住的房产、车辆、日常生活用品, 支付日常家庭开销, 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扶养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被包括进日常家事代理债务的范畴。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最明显的特征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 即由此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为了提升、改善家庭生活的原因, 把之归入共同债务是合理的。但是在界定日常家事时也要考虑到差异性, 不同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不同, 不同家庭对于日常家事的认定、理解也会不一样, 故在界定时不可一概而论, 注重把握“家庭共同生活”这条主线。

2. 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为了提升家庭经济水平、改善生活质量, 因此像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私营企业或者一方开办企业但主要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自然也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界定标准, 我国立法还没有详细规定, 笔者以为这是婚姻法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同时笔者也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之加以规定, 从正反两面来明确范围, 使得这个概念更加具体而确定, 为鉴定夫妻共同债务打下基础。

四、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 一) 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

笔者以为分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从两方面来探讨, 一方面, 原则上夫妻双方分居也就意味着双方结束了共同的家庭生活, 因此也很难再产生因共同生活目的而发生债务的情况, 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另一方面, 要认识到, 分居在我国不等同于离婚, 夫妻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他们有共同需要抚育的子女、共同赡养的老人以及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 若是因这些共同负担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笔者以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否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 二) 夫妻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问题

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往往不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而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所负的赔偿而产生。这里的债务认定, 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来认定。首先, 该违法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一方明知的, 那么即是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次, 如果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对外产生了债务, 只要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共同生活的目的, 则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 三)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大额借款问题

笔者以为, 在借款时债权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 即应当了解到债务人的具体情况, 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经营有联系, 则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只能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债务。如果推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以为是有失公平的。试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大量举债, 然而该婚姻存续时间极短, 若认定为共同债务, 那对于另一方而言必然是不公平的, 婚姻由此也成了转嫁债务的利器, 不利于社会稳定。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夫妻之间的经济债务纠纷也日益增多, 如何认定债务的属性在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本文立足于实践, 结合法律法规, 旨在探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为实践做有益参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

参考文献

[1]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报, 2013, 1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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