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

2022-08-30

第一篇: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

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及处分限制协议

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及处分限制协议男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女方×××之夫。 女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男方×××之妻。

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约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做出限制。

财产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任一方所得的任何财产,不论登记于双方名下,还是任一方名下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处分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得到配偶双方一致同意:

一、 处分不动产

二、 处分价值超过×××元人民币的动产或者有价证券

三、 订立超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

四、 为第三人超过×××元人民币的的债务担保

五、 …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男方:

日女方:年日月月

第二篇: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 杨东 ]——(2008-3-30) / 已阅14084次

本文论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文章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到夫妻一方作被执行人时对另一方的追加,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三个方面。因本人从事执行工作时间尚短,许多问题尚未深刻理解,只期本文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然而,即使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仍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本文暂以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所载明的义务负担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以及有夫妻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若夫妻双方为义务的共同负担人,执行中自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分别执行。问题在于,如生效判决中,仅仅列名夫妻一方为义务承担人时(离婚、抚养费等纠纷暂不讨论),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对负债同时或之后获得了利益。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债,自然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中,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但这一举证难以实现,一者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如果负债人在婚前负债,并用于购置财产用于婚后生活,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为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人随时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财产,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配偶是否真正获得利益。二者,婚前负债,用于婚后生活的,除了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外,债权人无法证实债务人是自行消费或挥霍,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

婚后的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形较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以个人名义举债,及时所借款均用于个人利益,但对于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来说,一方受益,意味着家庭受益,经济共同体受益。夫妻一方经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一方经商所得利益早已施之于其配偶。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宜,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最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

1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债务自负,谁负债谁承担为原则,负债产生的利益转移负债则承担转移为例外。类似的,在执行中,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既然被执行人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债务人以自身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上述立法意图,可以裁定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又无判例制度,应该没有哪个法官敢以自身工作为赌注作此判例的。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个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执行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已同时赋予了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此法律推定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债务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另一方的追加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甲要求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甲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丙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

按照第一种观点,无疑,甲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可能。则甲为实现债权,只能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占份额来偿还借款。若在执行中,法院驳回甲的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甲亦不可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庭确认丙的共同责任。因为,审

判庭将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以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诉求。这样一来,甲的债权将遭受不能受偿的重大风险。乙个人承担对甲的还款义务,而乙的收入中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乙收入的一半可以通过执行而还款。对于丙的收入,虽然亦全部成为乙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使乙享有同等份额的产权,但对于甲来说,要去调查证实丙的收入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况且,丙尚未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甲调查丙财产状况的权利来源让人质疑。

那么,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有必要在法院立案起诉时,将乙丙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实际操作起来,又让甲遭遇困难重重。当事人在法院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到底怎样才算明确,法律即司法解释亦不是十分明确。前些年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的描述常常是“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街××路××号”。显然是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但因为可以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址而给予立案。在日常交往中,也确实很难让当事人对与之交往的人熟悉到明确其出生日期才敢于向其借钱。但在上述案例中,让甲清楚丙的姓名及工作单位或住址无疑是困难的。甲可能从未见过丙,也从未听乙谈起过丙,甲对丙可以说是一无所知。法院要求甲在起诉书中列明丙的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反对意见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损害丙的利益。因为,在原诉讼中,甲为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当甲持生效文书要求执行时,如法院支持甲的请求,则剥夺了丙对原诉讼案件程序权利的行使。丙感到很无辜。一个与其无关的判决,在执行中,竟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从表面上看,执行程序中追加丙作被执行人,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差错,即使原债权债务的审理并无疑问,未经开庭审理而让一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的。然而,上文已经分析过,要求甲在起诉乙时一并将丙列为被告或是在执行程序中甲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确认之诉均是不可能的。丙对于甲来说是第三人,甲对于丙来说又何尝不是第三人。甲乙之间是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则除了合同关系之外还有人身关系。丙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要远远大于甲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考虑到乙丙的特殊关系,对丙的要求大于对甲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之间,同床共枕,应当对配偶的经济往来十分了解。而夫妻关系,是属于私人生活空间的活动关系,对于甲是无法也不应当了解过多的。

从婚姻关系来看,男女两人之所以结为婚姻,无非是想获得婚姻的利益。然而,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带来婚姻的负担。而这些利益及负担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分配,对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来说,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对于甲来说,乙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甲对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甲对丙主张权利。乙丙之间是内部矛盾,乙丙与甲之间是外部矛盾。从物理学意义讲,乙丙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对甲施加于上的外力所带来的影响不起作用。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

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但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有合伙说,保证说,以及代理人。

合伙说认为,合伙组织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诉讼中,其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个人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显然,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效力。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当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丙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说认为,连带责任经常出现于连带保证中。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甲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不将丙列为被告,而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去世仍不能免责)。

代理人说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当然,夫妻一方的代理不仅体现在代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处分上,也同时在处分者自己的财产权益,从本质上,其代理是对家庭经济活动的代理。故,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出庭产生所诉讼结果,当然对丙产生效力。

基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倾向于代理说。生效判决对丙同样具有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把判决书中未规定承担义务的丙列为被执行人,需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进行被执行人的追加。对于法律完善的建议,本人认为,夫妻关系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其实质就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就是结婚证书,当然夫妻双方还可以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财产关系作出不同于婚姻法直接规定的补充。合伙基于离婚而终结,但在合伙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夫妻双方)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这一特殊合伙关系,因其即无“字号”,有无主要负责人,故在诉讼中,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才具有实践意义。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首先,婚姻法及其解释

(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

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夫妻一方负债,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而,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则,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在执行中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虽可即时提起诉讼,根据生效文书效力大于未生效文书及申诉、再审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债务人的配偶的权益可能会无法有效保护。故,当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之时,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因该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即由法律推定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其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存在一致性。执行中遇到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将夫妻双方均确认为义务承担主体,在执行中,夫妻双方自然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一般的案件执行程序并无差异,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即可。只是如果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财产,产权人并非夫妻二人,而是家庭中的子女或父母时,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或父母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就很难开展。此时,对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只有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为了执行工作及当事人举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家庭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基于财产关系的合伙属性,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产生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

(三)夫妻一方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并未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不作讨论。

(四)夫妻一方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之所以夫妻一方个人负债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要涉及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执行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让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争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处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债权人提起过析产诉讼,被审判庭以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要债权人争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想象,谁愿意法院强制执行自己所共有的财产,难度较大。类似情形的案件,若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均要裁定中止执行。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侵

害。问题在于,若强行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所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如何保障?本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用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原理,应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争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在处理过程中,因采取评估、拍卖产生的费用负担,因急于变现财产而降价处理财产带来的损失,应视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负担,要自行承担。至于财产份额,为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可将执行财产变现款的一半留给被执行人配偶,即财产共有人。财产变形过程的费用支出,由财产变现款的另一半中优先支付,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本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时的具体操作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以上是本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一点粗浅看法,不当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第三篇: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案例

民事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1-3-25 11:18:40

案件简介:

李某、张某是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设立某贸易发展公司,后因公司融资问题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同为夫妻关系的林某和梁某、蔡端某合同上签名和捺印,故视为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林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梁某和蔡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有梁某、蔡某字样。2007年9月14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鉴定,抵押合同上只有林某的字迹是真实的,梁某和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为伪造。故案件的焦点在于:

1、李某、张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以各自的名义作为股东分别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股东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2、涉案的抵押合同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银行方面认为:

1、贸易发展公司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李某和张某已是夫妻关系,依照公司法理念,设立公司的各股东享有独立财产权,并享有不受他人影响的决策权,股东之间相处制约,公司法明文规定了不按照约定出资要对其他股东承担制约责任,而夫妻之间恩给你互负违约责任吗?连婚姻发关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不主张离婚仅主张损害赔偿法律都不予以支持,何谈违约责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虽然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应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依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2、抵押合同中,林某与梁某应有效,夫妻双方共同抵押房产13/14抵押权。梁和林为夫妻关系,梁对该房产享有13/14的份额为夫妻双方共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它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无效。”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林某将梁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应视为是夫妻双方已取得一致意见,抵押合同应视为有效。

我方代理律师认为:对于焦点1,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某与张某虽为夫妻,但再设立公司之时,两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足额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所提及夫妻作为股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楚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上述规定,法无禁止即为允许。

对于焦点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房产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属于梁某、蔡某,并不是林某与梁某夫妻单独共有。该设定抵押的房产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林松并无权未经梁某的同意就处置该房产。理由是:

(一)涉案的房产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在抵押合同上梁某、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本人,故表明共有人并未处置抵押物达成一致意见。

(二)银行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抵押房产的权证原件已经证明该产权共有人为梁、蔡两人,并非林某本人呢,故其有义务向用来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进行了解,以确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签署书面的抵押协议。很显然,银行并没履行其审查义务,故银行在房贷审查中明显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故抵押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确认采纳,成功地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李某与张某两人设立的

公司亦合法。本案经办律师:邓培启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物所

简要案情:王某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鉴定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欠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

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

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

1、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2、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简析:

1、我认为不能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因为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本案考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制度或者应当知道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题,王某的住房是婚后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该归共

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王某个人,但是系王某夫妻婚后所买,而且双方也没有对房屋的所有另有特别的规定,所有住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妻子共同所有。 如果王某要设定抵押,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未经其妻的同意就以自家住房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在题中也看不出王某的妻子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提出异议的情

况,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应当无效。

2、我认为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的。因为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本案考查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下,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所有,本案中,王某借款到期未还,如果乙银行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例中王某借款就是为了购买该客车,所有客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虽然王某与甲公司约定在车款全部付清前,该客车的所有权应属于甲公司,但王某已经支付了4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已经在使用该车经营了,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所以,法院可

以对可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姚晓雪

第四篇:论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 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分割内容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一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该独资企业的财产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包括:

①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独立独资企业的,该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权益。

②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该独资企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收益;但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

2、离婚时,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按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处理:

①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赔偿。

②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离婚房屋分割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到协议时,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另外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 夫妻共同居住的乘租公房的分割

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 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切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按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票分割方式问题

1、将每一股股票都按数量进行均分。

2、对于以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宜采取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的价值量给付金钱的办法为宜。

3、离婚夫妻都不要股票,此时可以要求他们将股票卖掉,然后将卖股票所得的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四、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离婚分割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

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五、分居期间所得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1、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2、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通常应当在离婚之后另案起诉要求分割。

第五篇:浅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很难下定义的,如果给其下定义的话也只是笼统地概括性地定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不断地出现新型财产,这也是立法的滞后性之所在。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离婚的一个难点之一,而进行夫妻财产分割,首先要确定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当前,已出现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如按揭房、股票等,这些财产价值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其价值如何定?该如何进行分割?这是法院离婚审判面临的新型疑难问题,即对变值的财产该如何分割。笔者在这里想谈谈下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些看法。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的程序及分割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解除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自然要对夫妻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除非没有共同财产或当事人不请求且另一方也不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遵循分割的程序,并把握分割的原则。

1、遵循的分割程序

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要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法院不主动调查确定。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如果是“小家庭”与“大家庭”一起共同生活,还未分家的,那首先要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间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大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区分出来。其次,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时,应遵循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即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拿出分割方案,再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如果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先提出分割方案,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还是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再进行依法判决。

2、把握分割的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婚姻法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条规定还不全面,在分割财产时,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人民法院判决,除了依此条规定,还必须把握其他一些原则。具体而言,有如下原则需要把握:

(1)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但前提是该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2)男女平等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那么,在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就应遵循平等原则,均等分割。当然,夫妻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上也应是平等的。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实施暴力等伤害另一方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4)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这是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的,虽要遵循夫妻均等分割,但也不是说夫妻绝对平均,也不是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半分割。一般来讲,女性的经济能力、生活能力等方面相对男性的,会弱一点,因此,适当照顾女方是必要的。照顾子女的利益,也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5)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需要角度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应该保障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不降低其价值。对不能分割的,则应作价补偿给对方。

(6)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有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收缴,不得进行分割。

关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般地,离婚案件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遵循以上的程序,把握住原则,都能比较好地处理,但近年来,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分割是法院面临的疑难问题,如有的财产价值不稳定,像股票,不断地在变值;还有些财产价值很难确定,如按揭房,其存在形式多样,在分割财产时价值该如何确认等问题,法官在办案中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笔者认为,对这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仍要遵循以上程序与原则,再具体个案具体处理,不一定统一分割处理方式。

1、对股票等价值不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对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比较好处理,主要是股票,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这里规定如果协商不成的,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按数量比例分配。如果双方都是股民,这规定固然是好,但面临着的问题是如果一方不是,也不懂得操作,是否就应当依此规定,按数量比例分配?笔者认为,此处理不妥,应尽量调解,劝服当事人采取折价方式补偿。我们法院办一个案子,不但要追求它的法律效果,同样还有追究它的社会效果,不能顾此失彼。当然,这里折价也面临一个问题,那就是该如何认定价值来分割?笔者认为,认定这个价值,首先要确定分割的一个时间点,以这个时间点的股票价值来定并进行分割。这里这个时间点,笔者认为以法院开庭审理财产分割当天收盘时的股票价值来进行分割。不管是在离婚同时分割财产还是离婚后再行分割财产,这都体现一种夫妻间财产分割公平原则,体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原则。对双方都是股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依此条规定处理,但这个数量的确定,也应以法院开庭审理财产分割当天收盘时的交易结果计算股票数量来进行分割。

2、对按揭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这是一个原则性处理方向规定,法院在处理财产分割案件时,对房产的分割应该依此规定进行分割处理。这里讨论的问题是对按揭房的分割处理,处理方向把握住了,但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来确定按揭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范围,而且分割房产的同时还面临着购房的还贷问题,而且,面临房价的升值问题,在分割时应如何把公平折价问题等等,这是面临的新型问题。实践中,按揭房有几种情况,如有的是婚后按揭购房的;有的是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有的是虽是婚前按揭购房的,但婚前已同居,且是以同居间的财产支付的;也有的是婚前虽已同居,但是一方按揭购房的,婚后还贷的等等。面对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先确定按揭房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如果是婚后按揭购房的,或虽是婚前按揭购房的,但婚前已同居,且是以同居间的财产支付的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是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或婚前虽已同居,但是一方按揭购房的,婚后还贷的等,应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按揭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后还贷部分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对未还清贷款的债务也只是属于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后一种情况好处理,关键是前一种情况,认定该按揭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如何分割呢?如果未还清贷款的,是否还要分割这个共同债务。还有,面临房价升值的问题,该如何公平分割?笔者

认为,已还清贷款的,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方向处理,但要照顾不分割房子的一方,在分割时评估价进行折价补偿的比例上提高一些;对未还清贷款的,分割时以遵循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处理为主,如果达不成一致的,不对该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而在分割时评估价进行折价补偿的比例上降低一些。这里两个比例的多少,个案具体认定,也要考虑其他一些因素,如婚姻的存续时间、夫妻各自的经济情况等。笔者认为,房价只能以离婚时房子估价为准,对以后的升值,是个不确定因素,法院处理时不予考虑。此外,对以子女名义登记的按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笔者认为,以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为准,如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院在认定上应区别对待,如果是子女是未成年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子女已成年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考虑的是是否属于增与问题。

夫妻财产分割的其他一些问题

夫妻间离婚财产分割,实践中,情况多样,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一方故意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等,这是最常见的,而且另一方也很难举证证明。这也是离婚案件审判的痼疾,虽然法律规定,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以向法院起诉再进行财产分割,但实践中都很少实现的。而且,立法上虽规定对一方故意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并不具有威慑力。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建立夫妻财产制度,来确认、规范夫妻间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的财产关系,比如两人在登记结婚时,必须提交夫妻财产状况书面材料等。蔡梅风

浅析婚姻法不宜设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离婚案件涉及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个人或家庭对外作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领域或日常生活领域,会更为经常、更为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所以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何界定和确认,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两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那么,何以能够使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的婚姻两方正常离婚而又不致损害与其有经济牵连的债权主体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呢?这个问题解决了,本文的论题即婚姻法不宜设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也就水到渠成了。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共同债务如同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一样也需要分割。如果说共同财产是正数性质的财产形式,那么共同债务只不过是负数性质的财产形式罢了。毫无疑问共同债务亦属财产性质的范畴。

一、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连带责任制度是与债务人有连带关系的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制度。连带责任有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之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为约定连带责任;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既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同时也可以说是一种约定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两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婚姻法第41条同时还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

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

夫妻关系对内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求借时,只要声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出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即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这显然就是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这在审判实务中也是不乏其例的。当然,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应当说明的是,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定,这只是离婚时两方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无论怎样约定或判定,都丝毫不能影响债权人向两方或任何一方对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当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与对方则无关系,对方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如果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会引起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的混乱和财产流转关系的间断。

二、如何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

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业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必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那么处理离婚案件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

1、一方婚前所举债务问题

一方婚前所借款项,确系用于两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问题

1〉以两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或以两方共同名义进行求借,不管该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即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两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借时确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借时系以两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借时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所用,借后确系为操作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系操作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5〉一方操作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操作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操作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其与对方不涉。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一并查明和认定债务的性质。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或判决确定对共同债务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的同时,应写明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从而达到既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和减轻诉累。

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实践价值和易存问题

《婚姻法》第41条所蕴含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精神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所明确。《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所确立的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观点也是显然的。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审判实务中几乎应用不到。

夫妻离婚时清偿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是离婚的夫妻两方主动清偿。既然是主动清偿,那么在以何性质的财产进行清偿的问题上即是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还是以两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抑或以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乃至以共同财产间而有之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遵从于离婚两方的自治意思,显然,法院不能强行干予两方必须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法律也不宜就此作出限制性的设定;二是作为债权主体的债权人起诉情况下的清偿。离婚案件从诉讼主体上来说不涉及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而债权人起诉正行离婚中的债权人即夫妻两方也只能是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两个案件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涉,但无论怎样处理都作不出涉及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结论。离婚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案件的裁判分割,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业已转化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所谓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务,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也就只能以各自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婚姻法所作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离婚两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二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这都是完全必要的。但所作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设定未必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视为系债务主体自己的事情,正如同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有权对财产的权属性质进行约定一样,对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以及怎样清偿也应允许其约定,法律不应作以特别的限定。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岂不排除了离婚的两方或其中的一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离婚案件所涉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出借风险的担保,也是法律所难以穷尽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对作为债务主体婚姻生活解体情况下债权人债权权益的最为充分的保障。

既然设定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那么对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应作出同样的设定。因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法定和约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夫妻之间即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财产的不同性质直接涉及到夫妻各自的财产利益。但婚姻法却并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作出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反过来作一下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那么人民法院对那些公民个人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执行就寸步难行。因为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作为债务主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一般情况下都是到其家里查封、扣押甚至变卖其财物的,法院并不主动区分其家庭即其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质。而在执行实务中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本人及其配偶就此也是很少提出执行异议的。但若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会搁浅,事实上也就无法执行了。因为这不仅涉及到了其家庭内部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划分问题,更为致命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即夫妻一方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根本就不涉及案涉债务究竟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这个问题。所以在对外承担债务问题上夫妻应当是一体的,即是难以规定也难以区分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什么性质的债务的。只能是由其作为家庭主体的夫妻两方一致对外承担债务后,其内部自我调节财产性质和份额状况。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形成操作上的问题,是因为这个设定在审判实务中几乎没有得到应用,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反而且易形成共同债务清偿上的一些壁障。如两方没有共同财产,只一方有个人财产或两方各自有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共同债务怎么清偿?若两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动产即房产,各自的个人财产有款项和其它财物即动产,难道两方必须以其共有的房产清偿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破产还债,也不同于以遗产清债,也不同于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前者其所对向的是人而不是物(即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而后者其所对向的均是物即财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精神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乃至全部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也就是说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所以,在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婚姻法只应涉及共同财产由离婚两方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由离婚两方予以分割负担,同时明确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对共同债务怎么清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和准确认定离婚两方的共同债务,并裁判明确两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的数额。作者: 王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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