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范文

2023-11-04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1篇

我的丈夫于2006年元月份在我市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是婚内购买的,并在半年后拿到了房产权证。在今年他与其公司的一同事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我丈夫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我丈夫将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当我向丈夫及其王某要求此房不得转让时,我丈夫说这套经济适用房是王某利用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因为王某不是郑州户口,不符合购房条件,所以,在购买此经济适用房前,两人就已经约定了此房归王某所有。请问,我是否可以诉请法院,主张我丈夫和王某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我丈夫和王某先前的合谋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是否有效?

刘辉律师解答:

这种案件是在经济适用房买卖中非常典型的,由于我国各地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定,且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逐步升温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也是愈加苛刻,于是有些人为了归避这些限制而与他人合谋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然后再将其转让到自己名下,往往这时,随着时间和各种问题的出现,矛盾也就出现了。由于经济适用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国家福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郑州市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只限定在其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若干年的公民,同时对经济适用的购买和转让规定了一系列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只有符合了这些要件,购买和转让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当中,你的丈夫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同时也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你的丈夫是此经济适用房屋的合法购买者,同样也是合法的产权人。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你的丈夫取得此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的时间是在你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你们夫妻二人没有特别的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你的丈夫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当视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你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诉至法院主张该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2篇

在对一个问题进行探讨之前, 对这个问题所涉及的概念进行追本溯源是有意义的。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从性质上来看, 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而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而发生的相同性质或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之间的结合。[1]现目前, 在学理上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在此不作详细讨论, 在这里着重要说到的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虽然夫妻共有与共同共有都是共有的一个种类, 在本质上相像, 但是终归是不同的, 下面笔者从不动产权属变更的角度简要讲述两者的区别与相似之处。

二、共同共有中不动产权属的变更

通过上述, 我们可以知道在共同共有中,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在共同共有中, 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处分从物权法中我们可以得到答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里可以得出的是, 共同共有中不动产权属的变更需要全部的共有人的同意。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 总会有一部分人是不同意的, 也就无法进行不动产权属的变更, 这对实际生活的需求以及交易的进行是不利的, 这时候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此亦有规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 应当按照约定,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给予赔偿。

三、夫妻共有中不动产权属的变更

在夫妻共有中, 不动产权属的变更会因具体情形的不一样而处理方式以及定性也会随之不同, 不能一言以概之的解决, 所以对夫妻共有中不动产权属的变更要予以规范, 切实保护夫妻二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类问题, 我国婚姻法有相关的规定, 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 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这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答记者时, 将这个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联系在一起, 而我们都知道, 善意取得制度是与无权处分联系在一起适用的, 显而易见的是最高院将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定性为无权处分, 但是在不同的情形下, 这种行为的性质也有可能不同, 如可能出卖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在满足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还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也有可能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权, 这就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行为, [2]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共有中不动产权属变更问题分别进行讨论, 不能笼统的定性为无权处分。

( 一) 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

甲乙二人为合法夫妻, 共有房屋一套, 在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登记的是甲乙二人的名字, 其中一人甲将房屋出卖。此时, 第三人丙能否取得房屋呢?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 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 若甲在出卖房屋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 那么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登记明明是二人的名字, 此时的丙若还是将交易进行下去, 那么当乙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时候, 丙就不能够主张善意取得了。第二种情形, 若甲在出卖房屋时以夫妻二人的名义, 此时甲的行为是何种性质呢? 甲对房屋有自己的份额, 对这部分甲是有权处分, 但是对剩下的属于乙的份额,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因为在出卖房屋的时候甲是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出卖的, 而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时, 若甲的无权代理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话, 那么第三人丙可以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里, 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如何认定第三人丙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丙要相信甲有代理权, 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1、甲有乙的授权委托书; 2、丙打电话或以其他方式询问另一方, 若甲找人代替乙的话, 那么我们则可以认为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而并不能够说丙知道甲和乙是夫妻关系, 就相信甲所说的话, 认为这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 这未免对善意第三人的义务的要求过低, 当第三人丙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之后, 此时丙方能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 二) 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

以上分析了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 其中一人将房屋出卖的情形。那么, 若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其中一人的名下, 登记人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此时登记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可以完全想象得到的是, 若登记人想要出卖房屋, 肯定不会再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卖, 而是以自己的名义, 并且对第三人隐瞒此房屋为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 此时, 登记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无权处分。说登记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有以下几点理由: 1、此房屋是夫妻二人共有, 登记人对此房屋仅仅只享有一部分的份额, 登记人擅自将房屋出卖, 超出了他自己对房屋的份额; 2、登记人的这种越权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另一方对此房屋的所有权, 即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 但是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 造成了这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的外观, 然而登记人的这种处分行为却超出了夫妻一方有权实施处分行为的范围。我国民法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3]

此外还会存在一种情形, 夫妻共有的房屋, 登记在其中一人的名下, 另一人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此时另一人的出卖房屋行为如何定性? 第三人是否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知道, 第三人在交易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对方所为的意思表示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 即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种情形下, 情况比较简单, 另一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定性为无权处分, 只要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利处分的权利外观, 那么此时相对人就有足够的理由去对抗登记人的诉求。

四、结语

夫妻共有虽然是共同共有的一个类型, 本质上是共同共有, 但在具体的实际案例操作中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完全对等。夫妻共有作为共同共有中的一个特殊存在, 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的问题上, 不仅仅是要保护个人的利益, 更加需要强调的是夫妻这个共同体的和谐。通过上文的简要的分析, 可以看到的是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的问题上, 共同共有侧重的是各共有人在共有不动产中所占的份额, 尽管这个份额并不明确, 但是可以确认的是这个份额存在, 只是不能像按份共有那样清晰明了的展示在大家面前, 在不动产权属变更时就依据份额来确定各共有人的利益; 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 婚姻法侧重对夫妻这个共同体的保护, 希望夫妻的生活和谐, 从而进一步达到社会和谐, 因此, 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的问题上, 对此的规定就会从共同体的角度出发, 不再是从个人出发, 到了最后, 这个共同体无可挽回的时候, 才再次回到个人的利益上来。

摘要:共同共有与夫妻共有同属于共有, 即夫妻共有与共同共有都包含于共有之中, 但是虽然性质上同属于共有, 两者的区别却是天差地别, 适用于共同共有的制度并不一定能够适用于夫妻共有, 所以应当区别对待。夫妻共有作为共同共有的一个类型, 体现了夫妻共有的特殊性。本文旨在从不动产权属的变更中得出二者的一些区别。

关键词:共同共有,夫妻共有,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2] 张岑.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研究[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 (1) .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3篇

1吸取“非典”疫情的教训,为预防可能发生的诸如“非典”等群发性传染疫情,特制订本“非常卫生防疫制度”,以确保在非常时期我司员工的健康安全和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

一.组织保障:

公司成立“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组长:公司总经理.

副组长:公司主管经营副总经理、工程部经理、安技部经理。

成员:办公室人事、安全员、技术员等人员.

日常组织协调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

二.“卫生防疫”工作要求

1.各部门负责人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做到早发现、早汇报、早处置,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2.各部门人员24小时开机,保障公司上下信息畅通,高效运转。

3.严格实行员工健康状况监测报告,发现员工有发烧、咳嗽等症状,应督促其立即就诊,填写《患病员工健康状况日报表》并随时将医院诊断结果报告公司,不允许有疑似症状的员工上班,必要时采取隔离观察措施。

4.严格实行“员工外出登记报告制度”,各部门要将本部门员工外出深圳情况于当天报告公司,并对外出情况加强跟踪反馈:严格实行请、销假制度。

5.放假期间员工原则上不得出外度假,要求就地休息。

6.禁止在员工集体宿舍留宿外来人员,严格控制员工在外留宿,原则上外单位人员不得在公司食堂就餐。

7.宣传“非典”或传染性疫病预防知识,引导员工客观、正确对待疫病,不信谣、不传谣。

8.在“非典”及传染性疫情未完全控制之前,各部门不得举行大型会议和活动,已安排的活动原则上取消或推迟,对于必须进行的外出公务活动,需报公司批准。

9.改善员工作息场所的通风和卫生条件,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向员工发放防治“非典”或传染性疫病药物,鼓励员工进行体育锻炼,督促员工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10.提高办公场所和服务小区的卫生消杀标准,建立消杀保洁服务记录薄。

11.向员工讲解在非常时期社会保险机构和医院按国家要求制订的相关防“非典”和传染性疫病政策,消除员工对医疗费用和工资方面的顾虑。

12.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加强与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的联系,对疑似病人及其住所要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稳妥做好住户的解释工作。

13.公司办公室负责每日信息收集,不定期组织本部人员对各部门的“非典”或传染性疫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并上报公司领导。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4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可以是未婚夫妻在婚前申办,也可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办。 申办该协议公证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婚者还须提交结婚证书;

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代写;

有关的财产证明;

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现有夫妻财产(含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现有夫妻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债务)的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第5篇

本文论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文章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到夫妻一方作被执行人时对另一方的追加,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三个方面。因本人从事执行工作时间尚短,许多问题尚未深刻理解,只期本文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然而,即使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仍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本文暂以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所载明的义务负担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以及有夫妻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若夫妻双方为义务的共同负担人,执行中自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分别执行。问题在于,如生效判决中,仅仅列名夫妻一方为义务承担人时(离婚、抚养费等纠纷暂不讨论),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对负债同时或之后获得了利益。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债,自然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中,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但这一举证难以实现,一者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如果负债人在婚前负债,并用于购置财产用于婚后生活,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为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人随时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财产,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配偶是否真正获得利益。二者,婚前负债,用于婚后生活的,除了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外,债权人无法证实债务人是自行消费或挥霍,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

婚后的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形较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以个人名义举债,及时所借款均用于个人利益,但对于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来说,一方受益,意味着家庭受益,经济共同体受益。夫妻一方经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一方经商所得利益早已施之于其配偶。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宜,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最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

1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债务自负,谁负债谁承担为原则,负债产生的利益转移负债则承担转移为例外。类似的,在执行中,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既然被执行人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债务人以自身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上述立法意图,可以裁定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又无判例制度,应该没有哪个法官敢以自身工作为赌注作此判例的。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个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执行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已同时赋予了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此法律推定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债务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另一方的追加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甲要求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甲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丙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

按照第一种观点,无疑,甲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可能。则甲为实现债权,只能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占份额来偿还借款。若在执行中,法院驳回甲的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甲亦不可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庭确认丙的共同责任。因为,审

判庭将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以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诉求。这样一来,甲的债权将遭受不能受偿的重大风险。乙个人承担对甲的还款义务,而乙的收入中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乙收入的一半可以通过执行而还款。对于丙的收入,虽然亦全部成为乙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使乙享有同等份额的产权,但对于甲来说,要去调查证实丙的收入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况且,丙尚未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甲调查丙财产状况的权利来源让人质疑。

那么,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有必要在法院立案起诉时,将乙丙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实际操作起来,又让甲遭遇困难重重。当事人在法院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到底怎样才算明确,法律即司法解释亦不是十分明确。前些年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的描述常常是“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街××路××号”。显然是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但因为可以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址而给予立案。在日常交往中,也确实很难让当事人对与之交往的人熟悉到明确其出生日期才敢于向其借钱。但在上述案例中,让甲清楚丙的姓名及工作单位或住址无疑是困难的。甲可能从未见过丙,也从未听乙谈起过丙,甲对丙可以说是一无所知。法院要求甲在起诉书中列明丙的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反对意见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损害丙的利益。因为,在原诉讼中,甲为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当甲持生效文书要求执行时,如法院支持甲的请求,则剥夺了丙对原诉讼案件程序权利的行使。丙感到很无辜。一个与其无关的判决,在执行中,竟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从表面上看,执行程序中追加丙作被执行人,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差错,即使原债权债务的审理并无疑问,未经开庭审理而让一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的。然而,上文已经分析过,要求甲在起诉乙时一并将丙列为被告或是在执行程序中甲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确认之诉均是不可能的。丙对于甲来说是第三人,甲对于丙来说又何尝不是第三人。甲乙之间是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则除了合同关系之外还有人身关系。丙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要远远大于甲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考虑到乙丙的特殊关系,对丙的要求大于对甲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之间,同床共枕,应当对配偶的经济往来十分了解。而夫妻关系,是属于私人生活空间的活动关系,对于甲是无法也不应当了解过多的。

从婚姻关系来看,男女两人之所以结为婚姻,无非是想获得婚姻的利益。然而,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带来婚姻的负担。而这些利益及负担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分配,对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来说,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对于甲来说,乙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甲对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甲对丙主张权利。乙丙之间是内部矛盾,乙丙与甲之间是外部矛盾。从物理学意义讲,乙丙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对甲施加于上的外力所带来的影响不起作用。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

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但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有合伙说,保证说,以及代理人。

合伙说认为,合伙组织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诉讼中,其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个人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显然,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效力。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当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丙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说认为,连带责任经常出现于连带保证中。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甲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不将丙列为被告,而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去世仍不能免责)。

代理人说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当然,夫妻一方的代理不仅体现在代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处分上,也同时在处分者自己的财产权益,从本质上,其代理是对家庭经济活动的代理。故,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出庭产生所诉讼结果,当然对丙产生效力。

基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倾向于代理说。生效判决对丙同样具有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把判决书中未规定承担义务的丙列为被执行人,需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进行被执行人的追加。对于法律完善的建议,本人认为,夫妻关系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其实质就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就是结婚证书,当然夫妻双方还可以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财产关系作出不同于婚姻法直接规定的补充。合伙基于离婚而终结,但在合伙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夫妻双方)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这一特殊合伙关系,因其即无“字号”,有无主要负责人,故在诉讼中,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才具有实践意义。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首先,婚姻法及其解释

(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

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夫妻一方负债,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而,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则,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在执行中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虽可即时提起诉讼,根据生效文书效力大于未生效文书及申诉、再审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债务人的配偶的权益可能会无法有效保护。故,当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之时,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因该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即由法律推定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其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存在一致性。执行中遇到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将夫妻双方均确认为义务承担主体,在执行中,夫妻双方自然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一般的案件执行程序并无差异,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即可。只是如果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财产,产权人并非夫妻二人,而是家庭中的子女或父母时,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或父母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就很难开展。此时,对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只有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为了执行工作及当事人举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家庭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基于财产关系的合伙属性,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产生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

(三)夫妻一方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并未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不作讨论。

(四)夫妻一方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之所以夫妻一方个人负债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要涉及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执行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让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争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处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债权人提起过析产诉讼,被审判庭以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要债权人争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想象,谁愿意法院强制执行自己所共有的财产,难度较大。类似情形的案件,若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均要裁定中止执行。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侵

害。问题在于,若强行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所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如何保障?本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用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原理,应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争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在处理过程中,因采取评估、拍卖产生的费用负担,因急于变现财产而降价处理财产带来的损失,应视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负担,要自行承担。至于财产份额,为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可将执行财产变现款的一半留给被执行人配偶,即财产共有人。财产变形过程的费用支出,由财产变现款的另一半中优先支付,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本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时的具体操作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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