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范文

2023-11-04

夫妻财产范文第1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可以是未婚夫妻在婚前申办,也可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办。 申办该协议公证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婚者还须提交结婚证书;

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代写;

有关的财产证明;

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现有夫妻财产(含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现有夫妻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债务)的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

夫妻财产范文第2篇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之间或未婚夫与未婚妻之间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及所得财产的分配方法、原则及其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处管辖,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共同到公证处申办,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3)财产的权利凭证(房产证等);

(4)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订立协议的原因和理由;

(3)现有财产的物理状态和权利状态(包括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等);

(4)现有财产的归属及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

(5)现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的承担;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使用及处分等;

(7)其他约定。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2)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夫妻财产范文第3篇

[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的需要。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其中,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双方必须亲自缔结约定,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等5个方面。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两种情形。为解决由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引起的问题,建议借鉴外国的做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经过公证登记才产生对外效力,如果未经公证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关键词] 夫妻财产约定 成立要件 法律效力 公证登记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具体化,并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和尝试,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补偿请求权等方面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不可否认,修订后的《婚姻法》依旧存在一些弊端,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特征、立法沿革、成立要件、法律效力、公证登记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些立法建议。

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和特征

1.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夫妻享有对其财产所作的自愿处置的权利 [1]。

1.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第二,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它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形式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度。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第四,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新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历史上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传统,人们缺乏这方面的意识。第二,在建国之初,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家庭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一般较少,对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迫切的要求。第三,当时女性参加社会劳动尚不普遍,独立的经济收入较少,实行约定财产制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切实利益。第四,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也处于起始时期 [2]。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确认法定财产制度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由于采取了“除外”式的而不是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可能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如何进行约定以及约定的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的需要。

3 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3.1 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归纳起来,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 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配偶的特殊身份,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应当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笔者认为,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前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财产较多的一方就不能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夫妻财产约定主体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3.1.2 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但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只要是无精神障碍,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作为禁止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只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过,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是在双方依法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不影响原来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3.1.3 夫妻双方必须亲自缔结约定

夫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约定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约定。

3.1.4 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订立约定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如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4]。

3.1.5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3.2 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订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5]。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6]。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①婚姻大多要经历很长的过程,为了防止婚姻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内容记忆不清或者故意混淆是非,防止因为时间的推移难以取证,有必要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对所选择的财产制加以规定。②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清楚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防止没有依据的,为了各自利益各执一词现象的发生,避免财产纠纷。③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④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于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

那么,夫妻财产约定有哪些书面形式呢?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亦称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4.1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结婚行为的性质分析。结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当代的结婚行为,行为人的地位平等,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并有“结为一体,终生相伴”的共同目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7]。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4.2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要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成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就成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他生效的必要条件。

5 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

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由谁负举证责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出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而不在于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一些问题:①由于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第三者的介入,约定的公信力不高,约定的内容势必可任意曲解,夫妻双方或一方可能利用此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②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或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③事实上,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④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也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为了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借鉴外国的做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经过登记才产生对外效力,如果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8]。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二是登记方式[10]。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宜采取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以备交易第三人日后查询。因为,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对公证的性质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事项体现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地避免损失,以得到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因此,由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

总之,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为避免夫妻财产纷争,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在未来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中,应不断总结以往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成果,使这一制度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 巫昌祯. 婚姻法学[M]. 北京: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6.

[2] 张杰. 婚姻家庭法[M]. 海口: 南海出版公司, 2003.

[3] 王利明. 民法学[M]. 北京: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95.

[4] 侯放. 家庭生活法治点津[M]. 上海: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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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陶毅. 新编婚姻家庭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7] 罗洁珍. 法国民法典[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邵建东译.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9] 梁书文, 黄赤东. 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10] 杨晋玲. 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J]. 现代法学, 2004, (2).

夫妻财产范文第4篇

★ 明确男女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避免将来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确定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是采用共有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 为将来的婚姻风险提供证据支持。

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并未出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关于婚前财产协议概念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

婚前财产协议书怎么写

婚前财产协议

甲方(男方):

乙方(女方):

鉴于:

(1)甲乙双方自愿结婚缔结为夫妻,并希望以协议的形式就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等事项进行约定;

(2)在签署本协议时甲乙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协议内容充分知晓并愿意按照本协议内容执行;

(3)在签署本协议时甲乙双方均未受任何胁迫和压力,也不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协议内容均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为创造和谐美满之婚姻及避免之后就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特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二条 婚后所得财产的约定:

1. (1)双方同意,下列婚后所得为直接获得方个人财产:。

2. 双方同意,除本协议第二条第

(一)款规定外其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

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条 债务:

1. 甲方婚前债务:;

甲方婚前债务由承担;

乙方的婚前债务:;

乙方婚前债务由承担;

若婚后发现任何一方在婚前有上述未列明的个人负债的,由负债一方个人承担偿债义务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甲乙双方婚后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负债,由双方共同负担。

3.双方婚后借债应事先协商一致,任何未经双方协商的用于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均为举债方一方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债责任。

4.一方单独举债,事后由夫妻另一方追认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 其他约定:。

第五条 日常开支

1. 家庭的日常必需开支(粮油、水电、煤气、固定电话等支出)承担。

2. 重要开支约定:。

3. 关于日常开支的其他约定:。

第六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 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背叛对方,不得与其他异性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等行为。一方如违反本义务,则需按如下约定赔偿对方损失:。2. 双方不得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虐待和遗弃对方及其他家庭成员。一方如违

反本款义务的,则需按如下约定赔偿对方损失:。

3.

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4. 一方对己方的父母尽赡养义务,对方应当与给支持。

5. 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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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范文第5篇

夫妻财产协议的生效需要符合合同一般有效要件, 还要能够具备其特殊的生效条件, 我国的婚姻法中有着详细的规定, 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内容中指明,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有着约束力。

二、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的重要性以及范围分析

( 一) 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的重要性分析

我国当前正处在全面改革的重要时期, 各个方面的改革都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 作为法治国家, 在法律上的完善是必要的。社会的不断发展下, 我国的法制体系不断得到完善, 一些新的思想观念也已经得到了确定, 其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就是比较重要的问题。我国在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协议要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确定, 这就体现了公民可以自主处分合法财产权利[1]。随着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化, 对社会发展的和谐稳定也有着积极作用, 其中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就有着其重要性, 夫妻财产问题对家庭以及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影响, 而通过办理财产协议公证就能从根本上对财产分配以及产权归属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维护了家庭和睦以及社会和谐稳定。这也为司法机关在认定以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过程中提供了重要证据, 对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护, 在协议以及证明材料的审查下就能使得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从而就能为夫妻双方解除了后顾之忧。除此之外, 对群众的法治观念以及公证意识也得到了有效增强, 这对妥善解决人们婚姻关系当中的法律问题就有着积极作用。

( 二) 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的范围分析

实际的夫妻财产协议实施中人身关系是占主要位置的, 而财产关系则是依附地位, 所以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公证进行理论研究探讨就有着实质性意义。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 公民的自身素质也在不断提升, 夫妻双方协议商定财产关系的情况也愈来愈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要能在一定范围之内, 所以在具体过程中就要能够明确哪些是夫妻共同的财产, 哪些是一方的财产, 这就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有着重要作用。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范围确定过程中要能考虑几个层面的问题, 婚后所得财产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有的是专属一方的[2]。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还要能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间一方以及双方所得产生的孳息。再有对非典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界定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以及专业军人所得复员费等应为个人财产, 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探究

( 一)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问题分析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还有着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我国当前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形式以及财产范围等通过法律形式进行了规范化, 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实施的, 以及没有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就比较难以确定其真实性。这样在具体的过程中就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当事人在法律的认识上存有误区, 二人财产协议当中提前约定放弃对方继承权方面, 夫妻财产协议自身只涉及到夫妻二人财产归属, 而实际是二人对财产实施自由约定下要求对方对没有发生财产权利作出提前放弃约定, 比较常发生在再婚身上。对于为解决将来由子女继承财产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的人来说, 没有订立遗嘱下一方去世另一方对财产继承权并没有表示放弃, 那么两人之前的继承权就作出放弃约定, 这对健在的一方来说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3]。还有是夫妻一方把婚前的财产完全约定为对方所有, 这一误区的存在也比较普遍, 夫妻一方把自己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赠与行为, 但在合同法当中就明确了对婚姻家庭继承关系并不适用。

还有存在的误区就是我的就是我的, 你的也是我的, 一些夫妻签订财产协议过程中, 一方只对自己的财产权重视, 而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让对方来承担。这样在双方存在着矛盾的时候会对之前两人签订的内容不平等协议发生争执。另一方面的误区就是通过订立财产约定逃避债务, 将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 从而使得另一方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 在面对债权不能实现危险的发生就比较普遍。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在当前还有着一些局限所在, 主要是法律没有对夫妻财产协议必须公证得到明确化, 以及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还没有得到有效完善,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对保护财产所有者权益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最后就是在和相关部门的协调统一方面也比较缺乏[4]。

( 二)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完善措施探究

对当前我国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能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相关内容, 在现阶段的实际应用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所以要针对具体的问题要能充分重视, 并结合实际进行对法律规定作出适当的修订, 使之能够和当前这一方面的情况相契合。笔者结合实际的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你, 并制定了相应策略, 希望有助于实际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完善性。

第一, 通过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问题的分析, 就要能够制定针对性策略加以解决, 首先要能及时的构建立法完整框架, 针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进行制定强性的规定。当前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公证的条款, 为能预防夫妻双方以及一方任意曲解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内容, 从而造成夫妻间的争议, 就要能够从立法层面进行着手, 对夫妻财产协议制定强性的规定, 以经过公证作为有效条件。

第二, 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完善要建立对其申报登记公示的相关制度, 这就需要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申报登记公示机构进行确定。在这一制度下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以及婚姻登记的信息统一归档, 还要在当事人留存的公证书上做好归档的标注[5]。再有是要能对夫妻财产协议的申报登记程序进行明确化, 如果在婚前订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 那么双方就要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协议公证书实施登记, 除此之外就是要能明确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第三, 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完善措施实施过程中, 要能对和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统一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我国的物权法登记要件主义和婚姻法的规定要能是融合的法律关系, 例如在房产证的登记手续方面就要当事人写明单独所有, 一方不在场就要出具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书, 这样对之后的纠纷就能得到很大程度的避免。对于认定夫妻财产取得的时间上, 不仅要看成财产实物的取得时间, 还要能看其作为权利取得的时间[6]。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中, 经济社会的大变革使得各方面的发展都有着一些变化, 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办理已经成为当前人们追求自主平等婚姻的有效法律形式。今后的发展过程中, 在立法上会更加的完善, 在协议的公证下对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稳定的作用发挥也会更加的有力。此次主要对夫妻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以及范围进行了分析, 然后就实际的问题以及优化策略进行了探究, 在此次理论研究下希望能够有助于我国的婚姻法能够进一步的完善, 由于篇幅限制不能进一步深化研究, 有待后来者居上为我国的婚姻法的完善出谋划策。

摘要:本文主要就公证夫妻财产协议的重要性以及范围加以阐述, 然后就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进行详细探究, 希望此次理论研究对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完善性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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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马浩, 房绍坤.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之效力[J].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4 (01) .

[3] 汪家元.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法治论丛) , 2014 (01) .

[4] 童付章.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之约定的法律探讨——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6条[J].法治研究, 2013 (12) .

[5] 彭琳.浅析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J].青春岁月, 2013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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