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范文

2023-09-21

著作权保护范文第1篇

“中外狐狸之争”是2005年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最引人关注的案件之一, 瑞士的“FOXTOW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它是一家奢侈品牌折扣店, 这家奢侈品牌折扣店每年吸引着来自全世界各地的奢侈品牌购买者, 并逐步发展成为瑞士知名的旅游购物天堂。在2003年, 上海富客斯企业首席执行官陆强开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FOXTOWN”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一定的审查期和公告期, 瑞士公民喜里欧大乐起尼在“FOX-TOWN”商标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并递交了自己的“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资料。最终, 商标局裁定陆强申请的“FOXTOWN”商标图形侵犯了瑞士公民喜里欧大乐起尼的在先著作权, 不予注册。

以上案件中提到的在先著作权是指在商标、专利等申请注册之前,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通过独立创造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 依法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 (1) 在先著作权的在先性体现在著作权产生之日一定要在商标、专利等其它权利之前。在先著作权同时具有合法性, 即在先著作权人可以利用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转让、赠予等协议来证明自己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

二、在先著作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 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冲突的形式各式各样, 最为典型的是企业“搭便车”直接把一些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图片简单修改后作为自己的商标图案。企业这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擅自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在先著作权人的权益。

当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冲突时, 判定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具有两个关键因素。

第一, 商标图形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相同或者实质上相似。商标的图形在颜色、设计方面与之相同或者相似, 能够从视觉上感受到商标图形只是对被侵权作品进行简单复制和修改。著作权的核心是独创性, 表现为作品独特的设计思想和内涵。如果作品的设计轮廓或者框架大体相似, 我们就可以认定它们为实质性相似。商标图形必然会被判定为侵权, 从而保护在先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二, 被异议人有接触被侵权作品的可能性。如果被异议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作品是自己构想, 没有接触过被侵权作品, 这种相似纯属巧合, 那么就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是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的, 相对商标权而言, 在先著作权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在信息通讯如此发达的时代, 通常情况下, 被异议人都有极大可能接触被侵权作品。以上两个因素是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重要构成。“中外狐狸之争”的被异议图形被认定与瑞士公民的作品实质上相似, 而且上海富客斯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图形为自己所创, 因此商标局必然会裁定不予注册商标。

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产生冲突的原因:第一, 知识产权权利界线不明确。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同时产生多种权利。诸如商标图形, 商标图形具有复制性, 在同一客体上可以同时产生商标权和著作权。因此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必然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 不然就会引发诸多的法律纠纷。第二, 在市场经济利益驱使下, 消费者熟悉的商标能够给商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润。商标跟随着商品流入千家万户, 会被更多消费者认知, 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企业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企业在推广商标的过程中, 需要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 因此一些企业为了缩小投入成本, 可能在注册商标时走捷径, 冒险盗取他人的智力成果。第三, 著作权往往是自动获取的, 而著作权人获取该权利时, 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人不能得知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些人利用这些漏洞恶意注册商标, 从而侵犯在先著作权。

(二)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

外观设计专利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譬如食品、饮料的外包装,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冲突的案件逐渐增多, 权利冲突的客体涉及到各个种类的商品。

外观设计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是多种因素导致的。

第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程序只需要经过初审即可。初审主要是审核外观设计的各种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递交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图片不会进行实质性审核。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著作权, 因此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或者照片受在先著作权保护。一般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对外观设计进行初审后公告, 如果在先著作权人在公告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会授权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

第二,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的著作权人信息具有私密性, 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不能及时获取到。找到著作权人转让或者授权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和时间, 为了节省成本, 申请人往往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等待著作权人在公告期提出异议。一旦著作权人没有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则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就获得了授权。当在先著作权人发现自己权益被侵犯时, 就会发生同一客体上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冲突的情形。

三、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制

(一) 在先著作权保护的原则

1. 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 (2)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权利与在先著作权冲突时的情形, 因此法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去解决。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 法官应当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判案。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那么就必须加以限制, 防止滥用。譬如我们不能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转让的情况下就恶意将图形、照片注册为商标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行为的底线, 是在先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原则。

2.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主要体现在法规法条之中。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专利法》第23条在外观设计授权条件中, 有“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完成后自动受到著作权保护, 再次被应用到外观设计上, 已经失去了外观设计要求的新颖性, 因此这样的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必然无效。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极大程度地保护了原创、独创智力成果, 引导人们重视智力成果的价值, 增强人们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意识。

(二) 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救济措施

1. 充分利用商标异议程序或无效程序

当著作权人发现商标图形侵犯自己的在先著作权时, 可以根据《商标法》异议程序或无效程序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先著作权的获取很多都是不公开的, 商标权利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 这样导致一些侵犯在先著作权的事实存在。在商标注册申请的三个月公告异议期内,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被侵权时, 可以以注册商标图形、照片损害了自身的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会作出裁定, 如果在先著作权人不服, 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从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 若著作权人发现其在先著作权被侵犯, 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要求裁定撤销该商标。如果超过了5年, 只要著作权还在保护期内, 那么著作权人仍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著作权被侵犯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民事救济。

2. 充分利用专利无效程序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得知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的公告期内, 权利人如果发现自己的在先著作权被侵犯, 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冲突的证据,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作为著作权人, 平常应当更加关注自身著作权的相关信息, 一旦发现著作权被侵犯, 应当立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专利审查公告期充分给予了相关的权利冲突人提起异议的机会。关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成功后, 著作权人发现自身在先著作权被侵犯的,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 充分利用行政司法审查程序

商标注册程序中审查是相当重要的步骤,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程序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大步骤。商标注册形式审查是对一系列申请文件形式合法性的审查, 商标注册申请人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在形式审查后, 国家商标局会进行实质审查, 对注册商标的图形、照片进行仔细核查, 确保没有侵犯在先著作权, 这样便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国家商标局要牢牢把握住实质审查这一关卡, 这是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重要屏障。对于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此开启司法审查程序。 (3) 在司法审查阶段, 主要是利用《商标法》第32条体现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来保障在先著作权。

4. 即使已授权还可运用侵权诉讼程序协商事后许可

当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相冲突时, 在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后, 可以通过著作权转让、交叉许可、利益分成等方式加以解决。宣告商标或者外观设计无效会对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判决侵权后,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进行着作权转让或者交叉许可。这样商家能够继续生产产品获取利润, 而著作权人也能够从中获取经济价值。在不影响著作权人权益的前提条件下, 侵权人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许可其使用作品, 这无疑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商品生产者可以不用停止销售行为重新设计商标、产品外观, 消费者也能够更加明确商品的选择, 社会经济效益也不用因此减少。

摘要:在数字出版时代, 版权的经济价值与日俱增, 版权就是财富已被无数事实证明。在众多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 有几种情形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是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二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要解决在后的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 应当遵循适度保护原则, 对在先权利的范围进行限定, 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 不能忽视其他权利或者公众权益, 防止权利被不当利用。

关键词:在先著作权,适度保护原则,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1] 谢湘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论[D].武汉大学, 2013.

[2] 马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和抗辩[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2 (6) .

[3] 刘小军.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人[J].人民司法, 2012 (15) .

著作权保护范文第2篇

浅析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所在院系:

所学专业年级:

2011

5月

目 录

1.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概况 .......................................................................................... 1 1.1何为音乐作品,其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间相比有何特殊性; ......... 1 1.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时间 ......................................................................................... 1 1.3法定许可情况 ............................................................................................................. 1 1.4如何构建有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 1 1.5如何申请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 1 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的现状 ................................................................................................... 2

2.1国内首例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件……….…………………………………………..2

2.2百度MP3侵权案件…………………………………………………………………………….2

2.3其他相关案例…...……………………………………………………………………………..2 2.4法律规范上存在不少争议和漏洞 ............................................................................. 3 2.5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够 ..................................................................... 4 2.6音乐著作协会集体管理的只能和权限中存在的争议 ............................................. 3 2.7社会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有待加强 ..................................................... 3 3.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 4

3.1完善立法 ..................................................................................................................... 4 3.2行政保护 ..................................................................................................................... 4 3.3司法保护 ..................................................................................................................... 4 3.4规范和完善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保护。 ..................................................................... 4 3.5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 5 4.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意义。 ....................................................................................... 5

4.1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 5 4.2有利于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 5 4.3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 ................................................................................. 5 4.4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 ......................................................................... 6

中文摘要

随着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以及我国逐渐加入国际知识产权跳跃或公约,国内公民自我法律保护意识日渐增强,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多。音乐作品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宝贵资源,必须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经过对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和比较,以著作权方式对音乐作品实施保护无疑应该是现阶段一种务实而明智的选择。而如何运用著作权方式对音乐作品进行保护已经成为各国面临的重大问题。面对问题我们该如何应对已经成为了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音乐作品

著作权

权益保护

Abstract:

along with our country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islation gradually entered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jumping or conventions, domestic citizen self growing law protection awareness, music works copyright in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disputes. Music works as the common wealth of human society, and valuable resources must be appropriate legal protection. Through the different legal protection mode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of music with copyright way, enforce the protection works undoubtedly should be present a kind of practical and wise choice. And how to use music works copyright way for national governments to protect has become important questions. Face the problem we how to respond has become the major issues we must face.

Key words:

Music works

copuiright

Rights protecion

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随着网络媒体等通信的发展已经成为了当今国际上的一个难题,各国对于如何给予其法律保护,给予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即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模式,具体如何实施这种法律保护,存在着很多的分歧,而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与实践。本文拟针对现实案例中涌现出来的几个重点问题,就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的适当选择及相应法律保护制度的合理构建有所助益。

1.1何为音乐作品,其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间相比有何特殊性;

音乐是凭借声波震动而存在,在时间中表现,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而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艺术门类,是人类创造的诸多的文化想象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为音乐作品所下的定义是“知歌曲,交响乐等能够延长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把各种形态的声波震动作为自己存在的物质材料,运用一定规则将音乐的嘴基本的形式要素,如节奏,旋律,和声进行组合,并运用各种物质手段发出,这种物质手段既包括人类天生的器官,也包括人类创造的各种器具。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音乐作品具有以下特征;⑴音乐是时间的艺术,听觉的艺术,流动的艺术;⑵声音是构成音乐形象的物质材料;⑶音乐的表现形式是声音彼此之间的协调,划分,结合以及对立矛盾和解决,声音量的不同,时间的长短和节奏是该形式的内在根绝;⑷音乐是表演的艺术,必须通过演唱演奏,才能为听众所感受而产生艺术效果。音乐作品还可以和其他艺术门类相结合产生新的艺术形式。音乐和语言结合产生歌曲;和戏剧表演相结合可以产生歌剧,戏剧;和舞蹈相结合可以产生舞剧;和电影艺术相结合可以形成电影音乐;等等。、

1.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时间

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指的是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改编、翻译等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过了保护期的音乐作品可以免费使用,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永远受保护。

1.3法定许可情况

法定许可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认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依据法律授权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哪些情形适用法定许可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哪些情形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1 1.4如何构建有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面对盗版行为的日益泛滥,音乐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也有一些音乐人反映,在维权中他们经常会遇到很大的阻碍和困难,而且面对海量的盗版行为,著作权无法实现有效和完整的保护,许多权利难以行使。针对这些情况,我国政府积极探索和完善版权保护机制,在立法、宣传、组织建设方面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目前在音乐、音像等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有效方式之一,它能搭起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同时又能让使用者合法地使用作品,促进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作为音像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一直致力于在全国推进KTV版权收费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在主张权利人权利的同时,音集协还积极配合文化部、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开展的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帮助KTV企业建立正版曲库,推进KTV企业使用正版作品,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实现正版化经营。

1.5如何申请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办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著作权登记工作。

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证明;

(4)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5)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三方面写,并作者签字); 办理时限: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需要补正材料的,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经典案例分析

2.1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件

2003年初,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北京东安集团长安商场大量播放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2003年4月,音著协向长安商场指出其未经著作权人允许,长期以播放背景音乐形式使用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要求协商解决,遭到了长安商场的拒绝。

2003年10月,音著协向背景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商场停止播放背景音乐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长安商场辨称:首先,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2 其次,音著协是一个民间非官方组织,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再次,音著协主张的收费依据是其单方制定的《表演权收费标准》,对被告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被告并没有因为这些音乐作品而营利,只是提供给公众精神享受,真正的受益人并不是被告;最后,作为大型商场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

原告表示《表演权收费标准》已经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同意。 最终此案在法院的调解下结案。 2.2百度MP3侵权案件

MP3搜索是百度最受用户欢迎的产品之一,在中国互联网音乐搜索中占有超过8成德市场份额,不过因为百度提供国内外大量音乐的搜索和下载引导功能,惹得国际唱片协会两次均以侵权的名义将其告上法庭。国际唱片协会首次以百度MP3侵权为由,将百度诉上法庭,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国际唱片协会败诉。国际唱片协会收集了新的证据后,再度将百度告上法庭,仍然以败诉收场。法院判决认为,百度向网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而非侵权MP3音乐,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3其他相关案例

湖南的刘鸿志对电视连续剧《水浒》主题曲《好汉歌》产生质疑而进行诉讼,认为《好汉歌》抄袭了中原民歌《王大娘补缸》,后来《好汉歌》被判为原创作品; 在英国,1960年代的“西部之家”案件也是一宗关于音乐作品权属纠纷的案件。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当地流传多年的苏格兰民歌“西部之家”因无法确认其作者而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人都有权将其录制下来,而将其录制下来的成果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能享有版权。 在美国,1963年“Kingston Trio”案同样涉及音乐作品的权属。在该案中,名为“Kingston Trio”的三重唱组合改编了一首他们认为属于公共领域的歌曲“Tom Dooley”,而没有提到这首歌曲的原创者——生活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山区的农民Frank Proffitt和记录、整理、改编这首歌曲并发表于《美国民歌集》的民歌收藏家Frank Warner。法院最终审查判决三重唱组合的改编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侵犯了《美国民歌集》印制版本中应当得到保护的著作权。

通过案例看到的问题

从上述诸案例不难看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音乐作品以何种法律保护,是一个让各国都感到有些措手不及的新问题,但是又不得不认真面对并寻求合理解决的难题。总的来看,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2.4法律规范上存在不少争议和漏洞

比如抄袭事件,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音乐作品抄袭的相关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委托音乐界专业人士对作品进行鉴定,主要从体裁,风格,演唱本色,曲式,旋律,情绪,基调,节拍,词性等艺术和技术方面进行分析鉴定。但是这样的鉴定往往会因专业人士而异,最终而导致法院难以做到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判决。

邻国日本在音乐抄袭的判定上采用的“高度相似标准”,以音符,音阶为重要判断依据,法律通过标准化规定,使得对于抄袭的认定简单不少。

3 2.5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够

为甚对于一首有著作权的歌曲,人们能轻易地从网上试听和下载?原因在于社会中缺少一个渗透社会生活中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机关。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权利人会越来越重视到自己的著作权,所以要加强一月著作权的保护,需要执法机关随时发现违法行为,随时依法惩办违法行为,同时也需要全社会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有一个良好的行为准则意识。

2.6音乐著作协会集体管理的只能和权限中存在的争议

协会是由中国音乐家协会和国家版权局共同发起,依法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国家民政部登记的非营利社团法人。不同于一般的协会,是由音乐著作权人参与管理,专门维护曲作者、词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协会的日常工作还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督和指导。

音著协为著作权人统一执行权利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效且便利的职能行为,但是音著协在行使职能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声音。比如在处理商场背景音乐案件时,就有人提出对其作出的处罚及评判标准村啊在质疑:又如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要负责管理作者的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而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对音像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出租,复制,发行,通过网络传播等环节进行收费管理。上述两个团体管理的范围界限并不清楚,存在交叉重复。

2.7社会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有待加强

音乐人可能知道抄袭,但是其模糊的抄袭界限就可能使其作出侵权作为,还有很多人意识中的“免费的音乐”。以为付了购买音乐CD的费用,就可以在公共场所对其播放等想法导致了行为人在非主观恶意的情形下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

3.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3.1完善立法

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其著作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共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约束力。立法对在做到保护的同时,还应该完善对侵权情形的确认。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打“擦边球”的现象,要对音乐作品制定一个科学,系统,明确的立法保护

3.2行政保护

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侵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著作权人予以授权等。行政处罚是打击侵权行为的第一枪,这也主要是针对盗版,假冒进行的。从几年的情况看,在盗版大家上去的了不小的成果,有力的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3司法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权利人活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使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不进给著作权人以信心上的支持,也给侵权人一定的威慑力。

3.4规范和完善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保护。

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对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应该

4 是最普遍也是最直接有效的。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比如音著协确定侵权处罚金额的标准欠缺等,导致音著协在维权中遇到不少阻碍和困难。应该先从立法上对音著协权利只能做更完善的规范,同时音著协中应在得到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成立仲裁小组,专门负责对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审前仲裁,并且规定此仲裁为审判的毕经程序由于音乐的特殊性,经常会遇到事实认定的歧义,如果事先没有一个鉴定的过程,一遇到情况就起诉法院,可能会导致司法的浪费,也给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声音。

3.5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社会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教育应切实倡导全社会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著作权人也应增加维权意识。如果意识到自己的作品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应该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侵权损害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时候要主动的寻求司法解决的办法。同时应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害应该用何种办法解决侵害问题。

4.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何意义。

4.1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维护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4.2建立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

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著作权法》从法律上确定了秩序哦这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的财产权,这就为作者进行再创作提供了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著作权法》禁止以剽窃,篡改,假冒等不法行为侵害作品,这位保护作者正当权益,尊重作者的创作成果,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当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收到了法律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更多更好的作品就会不断推出,新的作者也会成批地涌现出来,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就一定能兴旺发达。

4.3从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看,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

《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正当权利,也要保护传播者得正当权益,还要保护公众进行学术活动和掌握知识,分享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成果的权利。一部作品创作出来,通常不是为了自我欣赏,它要与公众见面,以某种物质形式为广大公众所使用。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也要学习,吸收和借鉴前人的经验和知识,在别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因此其作品包含着他人的劳动。除了传播者根据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外,公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也有权利使用作品。鼓励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鼓励广大群众参加各种文娱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也是国家的宏观利益。为此,对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作必要的限制是需要的,也是合理的。《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规定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三者的利害关系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4.4实行著作权法律保护,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

我国是拥有四大发明的文明古国,早在南宋时,我国就已经有了著作权保护的观念。但到了近代,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落后了。为了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开展国际版权贸易,我国《著作权法》吸

5 收了国际版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等,这对于我国有效地参与国际文化交流,从交流中吸收别国的优秀文化成果,锻炼我国的作家队伍,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开展著作权法律保护,也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是落实对外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有了《著作权法》,就为我国同外国签订有关著作权保护双边协议或参加国际版权组织,创造了条件。总之,实施《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于造就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促进优秀作品的大量产生和传播,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的开展,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具有极其重要、深远的意义。

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建立健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我国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表演艺术、计算机软件和信息网络等民族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科技发展和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以及加强与国际社会的著作权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正如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持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与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性地存在下去。”在知识产权法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发展的主旋律,著作权法也不例外。面对着科技水平网络通信越来越发达的现实,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传播 手机通信传播等等手段都有可能造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新的科技和现实情况总是不断变化之中。因此这一研究是永无止境的。当然,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刚刚形成,音乐使用者得著作权观念还不够强,理顺音乐著作权中的各种关系,开展有效的管理工作还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人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音乐著作权管理工作一定会不断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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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范文第3篇

一、网络侵权行为常用模式

( 一) 网络链接

网络链接非常普遍, 很多小网站非法在新浪、网易等大网站加一个链接, 用户点击一下就会跳转到该网站页面, 以此来进行推广和传播。美国有人告发新闻总汇公司非法将其他媒体新闻链接在自己的页面上以此来赚取广告费用, 最终双方选择了庭外和解, 新闻总汇不允许再将其他媒体新闻做成框架链接的形式[1]。

( 二) 违法传播和转载

这是网络侵权应用最多的方式, 首先, 我国著作权保护法规定未经本人同意发表其作品的即是侵权行为; 其次, 未经本人允许在网上发表其作品的也是侵权行为再次, 未经本人许可转载其作品的如果本人没有禁止的视为默许, 但是一定要注明著作人并支付报酬。2015 年北京青年报状告新浪网侵权行为, 指其未经允许多次转载了北京青年网的9篇文章, 以新浪网败诉赔偿结案。

( 三) 网页剽窃

网页是网站的门面, 为了吸引用户眼球各大网站都努力美化自己的门面, 但因为网络具有很大的开放性有些不法之徒盗用别人的网站设计用在自己网站中, 这种侵权行为也非常常见。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设计精美独特的网页也有著作权, 剽窃网页行为也是侵权[2]。2006 年“馋猫网”抄袭“狂重庆”网站的网页被告发, 法院要求其删除网页并赔偿2 万元; 2013 年潍坊某公司抄袭中企动力科技公司的网页被告发, 也以赔偿告终。可见网页侵权行为是十分常见的。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策

( 一)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到目前为止我国以《著作权法》为主导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 但是现有的这些法律法规远远不够, 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存在很多的不足和漏洞。第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专门针对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的法规, 但是这个条例覆盖面小, 规定的保护内容很少。相关部门应该在这个基础上制定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 明确规定各种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办法。第二,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人只规定高额罚款不够有威慑力, 应该在将网络著作权保护写入刑法[3]。我国《刑法》中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只有两个条款, 即第217 和218 条, 而且规定的惩罚力度也比较轻, 对于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本没有提及, 这让侵权人大行其道没有顾忌, 让著作权人很没有安全感。

( 二) 加大保护著作权的执法力度

我国虽然颁布了一些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是很多是不同部门颁布的而且层次比较低, 因为这些法律执行中缺少协调性所以削弱了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而且网络发展迅速环境复杂,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的方式和程度都有所发展, 首先, 相关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 严厉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比如2013 年6 月的“剑网行动”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这次行动是由国家版权局和网络部、工业部、公安部等联合发起的, 国家机关应该经常开展这种执法行动, 肃清网络侵权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执法中对抓到的侵权人采取的只是勒令停止侵权外加罚款的措施, 这对于禁止侵权违法行为缺少威慑力。新加坡、印度和芬兰是盗版率非常低的国家, 因为这些国家法律中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非常严重, 我国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加大处罚力度[4]。其次, 从源头上杜绝网络侵权行为。第一给各地政府专项财政支持, 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网络环境虚拟化、隐蔽性好, 所以网络侵权行为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 这就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第二, 完善我国网络监督机制。我国对网络侵权行为都是事后发现并处罚,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应该做好事前预防, 加强网络环境的监督和检查。

( 三) 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网络环境下人们很容易受到各种干扰而影响在及判断,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方便, 但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道德水平的下滑。很多人对网络侵权不以为然, 因为网络虚拟的环境让我们看不到牵涉的人, 自觉不自觉的忽略了受害者的存在。但是每个人都负有道德责任, 人们不能因为网络的传播便利认为别人的作品和资源是自己应得的, 在得到了这么多好处便利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努力不做侵权人。如果人们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达成道德上的共识, 那么就会避免很多冲突[5]。另外, 我们在使用网络的时候总会自觉不自觉的侵犯别人著作权或者是被别人侵犯, 所以一方面公民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拒绝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要提高防范意识努力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提高著作人的防范意识和保护意识是十分重要的, 著作权是私人权利的一种, 著作权的维护需要权利人主动防范和维护。

( 四) 对于网络行业严格管理

在网络环境下服务商只是中介, 不一定是直接的侵权人, 但是网络却是侵权行为的媒介和渠道, 所以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网络行业的管理, 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新加坡的网络审查制度十分严格, 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审查和监督负有责任, 我们可以学习新加坡的经验加强对网络的审查。

三、结语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网络著作权, 但是网络时代侵权行为泛滥, 这些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 网络侵权的手段和数量都有所提高, 为了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应该快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并加强对网络行业的监管和审查。

摘要: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泛滥。文中介绍了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的形式, 并从立法、执法、行业政策和道德宣传等方面论述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对策。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对策和建议

参考文献

[1] 袁婷婷.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 2014.

[2] 王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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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雪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D].复旦大学, 2012.

著作权保护范文第4篇

【摘 要】 计算机软件由于其高技术含量,巨大的经济价值,能够为软件开发权利人带来很高的经济利润,但是因为它很容易被复制,所以对它的侵权的行为也很普遍。对于软件的侵权的主要形式是盗版,侵权行为对软件开发企业和权利人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对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也促使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增多。随着全球化和知识产权的发展,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一种主要的保护方式。这篇文章是以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为对象,在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框架之下,提出建设和完善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

1. 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我们国家提出过要走“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新型化工业道路,而软件行业就是一种新型化工业,它具有无污染,知识含量高等特点,同时我国有足够多的高科技技术人才,有着相当数量的计算机软件消费市场,未来的社会将是一个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要的社会,我们应该不断完善这方面法律制度,以一个全新的面貌迎接知识密集型的新型经济格局。

而在当今社会计算机软件和网络越来越普及的情况下,软件的复制盗版也越来越容易,而这种盗版侵权将会给软件产业带来毁灭性打击,足以毁灭一个软件企业。为了维护正常的软件产品的流通秩序,必须要通过各种立法形式规定软件开发者、使用者、传输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调节软件的开发使用中各个环节,逐渐形成工程化的软件开发产业,努力建造起一个有利于软件开发和发展的有益的社会环境。

2. 著作权保护软件存在不足

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快速发展和在各个领域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软件在社会生活中也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软件技术的不断变化使得计算机软件特性已经脱离了传统观念中认为的只需对数学逻辑算法实施的看法。用著作权来保护不但能够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而且有利于软件技术的进步与推广。但是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和软件保护实践的推进,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不足之处也渐渐表现出来。

2.1 著作权保护只能保护软件外部的表现形式,不保护软件内在思想。

作为计算机软件,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它的思想内容,也就是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等,这也是其价值的体现,软件的开发者和权利人希望对技术方案和构思技巧等有着长时间的专有权。但是著作权法却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使得其他开发者能够很容易地使用到这些思想开发出不同表现形式的软件,这种情况对于原软件权利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2.2只保护软件开发者,缺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利的保护。

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不利于软件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公开和修改两方面。一个是计算机软件不需要公开就可以享受版权保护,源代码作为计算机中重要部分对于软件技术的进步和交流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另一个是软件和作品的作者有保持作品完整性的权利,他可以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软件的最终用户具有一定的修改权,但是他们仅限于为自己的需要而修改,不能把被自己修改过的作品交给别人使用。所以说对于软件的完善和修改等只是软件权利人的权利,而其他人未经允许不能通过自己的修改获得属于自己的著作权。这一点不利于软件技术的深入发展和进一步的交流使用,进而对软件的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

2.3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判定标准难以界定。

要处理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关键是要判定软件的侵权标准。美国根据对著作权保护的实践,提出对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标准采取“实质性接触和接触”的原则,指的是原软件程序不仅与新软件在实质性式和内容上相似,实质性相似,还要求新软件程序开发者接触过源程序,也就是存在新程序开发者有复制原程序的可能。我国的法律没有确切的判定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也借鉴了美国的这个原则,同时在这个原则基础上加了一个“排除合理来源”原则,也就是在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只要新程序开发者能够对相似部分给出合理解释,同样不能认定为侵权。由此可以看出,在实际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需要很多举证责任才能证明别人的侵权行为。所以该标准太强调主观性,原告举证责任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很不容易。

2.4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过长。

50年这样的保护期限已经不适应软件更新的高速度特点。到目前为止,都无法证明一个软件程序的生命周期超过50年。

3. 对软件保护的立法建议

虽然计算机软件可以被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它毕竟有着一般的文字作品所不具有的实用工具性的特点,一般人們使用一种计算机软件时并不是为了阅读和欣赏它,而是为了把它当作一种工具来使用的,它是与一般的文字作品有所区别的另外一种作品。计算机程序既是一种作品又是一种工具的这个特性,对于著作权法这种专门用来保护传统作品的法律来说是前所未有的。因此,在使用著作权法中用来保护文字作品等的传统条款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时,会遇到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这也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在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权利时,需要从软件的技术特点和本国的软件技术产业的实际发展水平出发,设置一些专门的条款,对著作权法中某些传统条款做出一些必要的调整。这种调整目的就是增加某些专有权利,同时对这些专有权利进行某些限制,形成一种对软件的研发、传播和使用等各方面进行比较平衡调整的利益机制。在把计算机软件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时,应该考虑以下两方面:首先,要考虑著作权法规定中有关文字作品的规定是否都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其次,著作权法规中有关文字作品的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的保护是否已经足够。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成为国际主流并不意味着对著作权法的传统条款不能做出必要的调整。当然,这种调整又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调整之后的法规就可能不再是著作权法的法规了。实际上,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在明确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同时,也都已经根据计算机程序的特点,对本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修改,设置了一些专门性的条款。对于著作权法的内容,我觉得需要调整的部分应该包括:立法宗旨、作为权利客体的规定、专有权利设置、对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权利主体。

结语

总之,在把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保护客体时,不能简单的把它与传统的文字作品等同对待,而是需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的大的框架中,根据计算机软件不同于其他传统文字作品的某些特点,专门设置一些特定的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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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安斗.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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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吕彦.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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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51.

作者简介:赵雁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 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信息管理中心。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著作权保护范文第5篇

一、微信作品著作权概述

(一)微信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文对微信作品进行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范围,一共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等十几种类型。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更细致解释,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受到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作品范围的,但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应当予以保护。[2]《著作权法》制定时,微信还没有出现,因此我国对微信作品的保护缺少明文规定,但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只要符合立法宗旨,也应受到现行法律保护。微信作品是通过微信程序表现出来的作品,是指通过微信用户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具有独创性并且以一定有形形式复制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

(二)微信作品著作权

1. 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微信作品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在微信程序中对微信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3]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存在以微信作品的存在为前提,微信中传播的大量文字、图片等等是否受到保护要看其能否构成微信作品,是否具有微信作品的三个特征。著作权不需要经过登记、发表等程序,微信作品完成时著作权人就享有的微信作品著作权。

2. 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微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类型比普通的作品更复杂,微信用户包括一般用户和公众用户,一般用户可以使用微信开展即时交流,微信公众用户则是通过平台向关注用户发送信息,进行交流和分享。[3]微信一般用户通过朋友圈发表自己的文章、摄影作品、视频等,但因为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就是在微信朋友之间分享自己的生活,一般用户之间大多具有亲友关系,且没有较强商业目的的特点,因此,在微信一般用户之间虽然会发生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但是往往发生的频率较低。而微信公众用户,其背后运作主体一般为商业公司,微信公众用户更突显其商业目的。因此,本文讨论的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多以微信公众用户之间的侵权。

二、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虽然发生普遍,但是权利人在作品遭受侵犯后真正走司法途径的却少之又少。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支撑,大多数权利人在著作权遭受侵犯后并没有大胆地去举报,其沉默也纵容了侵权的猖狂。而且侵权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有一个标准进行衡量,在司法实践上,确实有针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成为处理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解决范例,起着示范作用。[4]

(一)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的立法现状

微信的用户数量在不断增长,人们的生活中已经很难离开微信,然而相关立法落后于微信技术的发展。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当出现侵权情形时找不到法律依据。权利人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面对确定侵权主体、计算权利人受到损失等具体问题时却寻求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人们呼吁为微信作品著作权增加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为众多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提供法律支持。

(二)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司法现状

为了更好保护自己的微信作品著作权,人们往往交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微信上引发的诸多著作权纠纷,其中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案最具有典型性。原被告是两家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人,由于原告向微信用户推送的几篇文章中均载明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而被告随后推送多篇与上述文章基本相同的内容。引发了双方关于微信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是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及报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元。此案捍卫了原创作者的权益,同时也呼吁了其他原创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公众号能够积极运用法律的武器,打击目前网络侵权的不正之风。但是一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也体现了当前著作权人为了维权的困难,著作权人难以提供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自己要为此支出相应维权费用。正是这样高昂的维权成本,也导致相当数量的人不愿为此而维权,进而加剧微信作品著作权剽窃、抄袭的乱象。

三、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及原因

(一)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表现

在微信中侵犯著作权的表现不同于纸质媒介下作品的抄袭或整合,微信中侵犯作品著作权的方式更加灵活,不再需要经过烦琐的印制、出版的程序。侵权人一个简单的复制、转发就完成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对于侵权的具体表现我们将其归为以下两大类。

1. 抄袭他人作品

微信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在我们日常使用微信时,复制几段文字、几幅图片等操作很便捷,这同时也方便了侵权人,去掉文章后面的作者或者去掉图片上的水印,再进行发表或出版,整个过程几乎是零成本完成了抄袭。需要区别的是,我们平时用到的转载不同于抄袭。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微信转载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侵权,还要分析用户的目的等因素。我们日常的转发,发送至朋友圈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相反应该是作品作者所希望、鼓励的事情。而对于将微信公众号的作品通过复制手段,进行复制、剽窃,则构成对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犯,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2. 整合他人作品

随意整合他人作品会构成对作者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这种行为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此类侵权最难以被作者发现,因为摘抄整合的可能仅仅是作者几段文字,最后合成的作品可能来自不同的作者。作者不容易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剽窃,很难去维权。另外,此类型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被整合的作品是否属于新作品?整合他人作品可能形成新的作品,也可能出现抄袭。若要构成新的作品,则对整合部分所借鉴的应当是较小部分,此种情况下,整合他人作品不会构成侵权。但对于整合借鉴的度很难有具体的衡量方法,因此现实中,对整合作品是否能构成新作品的难度较大。

(二)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原因

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原因是多重的,科技的进步改善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和传播途径,也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侵权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谋取利益,但解决法律保护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从侵权的具体原因入手,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 著作权法缺少对微信作品的规定

相对于我们之前接触到纸质版作品,例如报纸、杂志等,微信这个平台具有高度的开放性,我们并没有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限制,但就现实情况来说,微信用户的庞大,也愈发凸显了微信作品被滥用的混乱。又需要我们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混乱的局面进行调整,维护好网络秩序。法本身具有滞后性的局限,科技在发展,因此很多东西不是当时的立法者能够想象得到的。在出现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后,应该加快相关问题的立法脚步,让今后处理微信作品著作权问题有法可依。比如,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以及对于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规范。

2. 权利人举证困难

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权利人不仅面临着无法确认侵权人真实身份的问题,就算了解了与侵权相关的所有人身份后,举证究竟是谁侵权也是被侵权人面临的一大难题。微信方便了人们之间对信息的分享,这种高效的信息传播导致有关作品权利人发现被侵权后,已经是经过多次转载、复制之后的事情,权利人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去提供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证据。虽然微信运营商为了减少随意使用微信推送的情形,推出投诉机制和开发原创声明功能,对于减少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有一定的效果,但是技术手段仍然不能从根本减少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害。作者虽然在文章中表明原创,但其作品依然会被莫名的利用,成为他人的“作品”。在微信这种快分享、快传播的特点影响下,对权利人举证侵权行为带来很大困扰。

3. 侵权人的身份较难确定

很多微信用户没有进行实名认证,导致侵权人的身份难以确定,准确锁定侵权人很困难。微信名或为真名,或为假名,都能起到识别作者身份的作用。在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只能通过向微信管理团队进行投诉,要求对方删除,但这只能是事后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却无处寻踪。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5]。但微信用户的基数庞大,全面实名认证需要有一段过程,也是侵权人身份难以确认的重要原因。

4. 侵权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

权利人在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数额少,以上文提到的中山市涉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为例,权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仅有一元,而权利人在维护自己著作权的过程中付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等价值远远超过获得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与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均衡。缺少明确的赔偿数额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很难确认权利人的具体损失情形,法院在裁量最终的赔偿数额也很困难,而最终往往导致权利人获得赔偿数额少,难以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维权过程中付出的成本。[6]

四、完善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微信作品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表达自己思想、意识的方式,不同于纸质作品,微信作品的完成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微信作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生活中,人们为了利用微信作品获得非法利益,使用的方式和手段灵活多样,导致法律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出现疏漏。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整治微信环境下出现的诸多著作权保护问题,目前我们最重要的就是找到完善的对策,进而加强对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增加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条款

关于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立法方面,今后应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条款,乃至增加更多类似微信这样应用程序的著作权保护条款,不仅仅限于对微信作品的保护,对于与微信功能相类似的QQ、微博、博客等应用程序,都应当涵盖进去。增加相关条款一方面避免单独立法的杂乱无章,有利于统一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自媒体时代,人们对于微信等应用程序的需要增多,相关应用程序更新换代快,避免法律法规出台后,产品的淘汰造成法律法规不得不废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关于微信作品著作权诉讼的日益增多,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也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利于统一相关的审判标准,减少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诉讼审判不一的杂乱局面。通过司法解释,缓解一定程度上著作权人维权难的局面,加大对于侵权人的打击力度。

(二)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在微信快速传播信息的环境下,被侵权人很难提供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证据,而且被侵权人提供的截图,证明力很弱,不足以证明侵权人真正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因此,需要完善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举证责任制度。[7]我国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权利人提起了诉讼,就要负举证责任。针对权利人在举证中存在的证据难以提供的问题,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对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加强保护,减少因为证据不利于保存、提供的问题。而且针对被侵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建议对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权问题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由侵权人举证自己没有进行过侵权行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样对于被侵权人会更加公平。

(三)明确侵权赔偿数额标准

针对被侵权人获得赔偿数额少的问题,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微信作品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有了明确的标准,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微信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更规范的裁量最终的赔偿数额,缓解因为无法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多少,而导致的最终出现的尴尬判决。权利人的最后损失与侵权人的获益情形多少没办法进行实物的衡量,本身对权利人损失的确定就很模糊,因此,更需要有一个标准作为对侵权损失的规范,明确微信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标准。

(四)建立微信作品登记备案制度

通过建立微信作品登记备案制度来进一步保护微信用户的著作权,可以成立专门的微信作品登记备案库对微信用户的微信作品进行登记备案。微信用户通过此方式证明自己对微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没有经过作者同意而转载、复制作品的会被登记备案库记录在案。作者通过对备案的查询可以掌握微信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证据。登记备案库并不要求微信所有用户的使用,主要是面向切实有需要对微信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人。但是如果他人非法使用过登记备案的作品的,一定会记录在登记备案库中,作为微信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从而减少因为难以保存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而导致被侵权人举证困难的现象。

结束语:

微信被人们广泛使用,使其成为了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如果被居心叵测的人使用,会给人们带来很多不利影响。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现象不断发生有多重方面原因,例如法律规制不完善、微信著作权人权利意识淡薄等等因素。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屡屡发生,这一现象不仅损害着作者的权益,也不利于创建和谐的网络秩序。解决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主要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立法,为相关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也需要法律、微信用户以及运营商相互配合。微信用户的法律意识能够提高,微信运营商以及相关部门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能够重视起来,共同寻求解决的办法,我国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治理将得到更好的发展。[8]有利于给所有微信用户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通过网络形式表现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最突出表现的是著作权。微信的普及让其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微信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关于微信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微信是新生事物,我国关于微信作品著作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文从阐述微信作品著作权的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分析侵犯微信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及原因,总结出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中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策,更好的保护微信作品著作权。

关键词:微信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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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范文第6篇

一、网络著作权内容

(一) 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问题

发行权, 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可见, 发行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实体为依托的。而在网络环境中, 著作权人在电脑上进行创作并上传到网络供用户浏览, 用户拥有的只是对内容的浏览阅读的权利, 以及在合理范围内的复制使用权, 不能也不可能实现处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也就自然不存在“网络发行权”的说法。那么将网络作品下载并制作纸质书发行是否侵犯作者的发行权?答案是肯定的。这里侵犯的并不是著作权人网络环境中的发行权, 而是著作权人拥有的非网络环境的发行权。当然, 下载并发行是两个侵权行为, 构成了对权利人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二) 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权

复制权, 在传统意义上, 复制和发行一样, 需要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但在网络环境中, 计算机对作品进行复制时, 复制的手段是特有的电子复制, 而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则是磁盘以及硬盘等新型载体。这类复制行为有可分为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永久复制是指复制在磁盘或硬盘中, 可以长久保存的一种复制件。自然受到法律的规制。临时复制是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自动进入计算机内存RAM, 在计算机内存中形成片段或全部临时存储。一旦计算机关闭或者运行其他指令, 暂时存储的信息就会消失。关于临时存储上面, 各国一直存在争议, 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在法律方面也缺失相关规定。

但在网络环境中也有一种“临时复制”的现象, 最典型的是在线浏览。用户通过互联网欣赏网站中的数字化作品, 比如在线阅读书籍, 欣赏图片和音乐等。这种临时复制甚至有时还会占用一部分硬盘形成缓存, 方便下次浏览速度提升。目前大部分网站都会提供免费的盗版在线音乐或者影视以及书籍浏览, 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 当然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随着我国保护版权事宜的进步, 此类现象已成为法律重点规制的对象。关于网站运营商的权利义务问题在后文会有详述。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法律的规定和WCT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的规定略有出入。《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逐字采用了WCT第八条 (2) 后半句的用语, 所以,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也不能脱离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二、传统著作权与网络著作权的对比

(一) 理论分析

传统的传播方式更多的是以广播形式为主, 传播内容由传播者定制, 时间地点相对固定, 用户被动性更强。缺少自主选择权。而互联网传播最大的变化在于用户有了自主选择性。即“交互式传播”成为了可能。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传输而非传播者主动触发。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进行浏览传输。这种传播模式也叫做“按需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互联网传播发展而产生的权利, 自然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 传统的广播方式有广播权进行规制。互联网传播中, 发生传播需要进行两项内容:上传和下载。传播人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服务器中, 供其他用户在自主选择的时间里进行浏览和下载等。不难发现, 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放置到互联网中公众可以接触到的范围内即构成“网络传播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也缺少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条件下实施此种行为的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对著作权人的赔偿责任。

学理上认为对“定时播放”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定时播放”的对象多为影视作品, 针对于网络文学作品而已, 则不存在定时播放的问题。虽然网络文学作品可以采用定期更新的形式, 但是由于文学作品的发布时间短, 用户阅读速度快的特点, 使得复制行为快速发生进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人享有如上权利, 同时这些权利也是极容易被侵害的, 接下来笔者将论述四类客体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和规制。第一是网络接入服务商, 在我国即联通, 移动和电信三大网络运营商提供基础运营服务。第二是网络服务提供商, 包括搜索引擎提供商, 门户提供商, 即时通讯提供商等等。此类如百度, 新浪门户, 腾讯QQ等网站为代表。第三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即提供新闻资讯或者分享自己原创或非原创作品的用户。但第二类通常兼营第三类业务, 三大基础运营商也会发展后两类服务, 现实生活中难以明确区分。

(二) 侵权主体分析

侵权最为严重, 表现明显, 同时责任容易追究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一个信息传播的平台。通常以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形式, 吸引广大用户将原创内容或者非原创内容上传至服务器。实际上相当大的一部分上传内容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而存储空间通常可以由网民自由浏览, 甚至提供下载服务。存在有广泛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也是不追究其侵权责任, 因为我国网民众多, 上传数量巨大, 逐个审核是否侵权会使服务运营成本成为天文数字, 处于公平原则的考虑, 法律并未给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审核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义务。但是当著作权人发现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时, 有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核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迟迟不肯审核删除以维护权利人利益, 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

网络内容提供商, 也就是将内容上传至服务器的用户, 这部分用户将原创或者侵权作品上传至服务提供商的平台, 使侵权成为可能。但是这类用户存在基础广泛, 容易采取技术手段隐蔽自己的真实信息, 使得侵权案件发生后难以调查取证, 向真正的原始侵权人追偿。

第四类, 信息定位服务商提供的整合服务, 通常以超链接的形式链接到侵权网站, 或者将链接内置在本网站中, 使用户不用跳转到侵权网站就可以直接下载侵权内容。后三类服务商通常混合在一起, 共同构成了侵权行为。在实践中, 需要对这几种行为进行定性从而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权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 网络著作权在很多方面和传统的著作权有很大的不同, 最激进的立法观念就是专门设立网络著作权法,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法律要跟随社会的进步而改进, 超前的法律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 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同时, 这样激进的立法也很难做到科学化, 民主化。笔者认为, 在互联网环境下, 著作权保护期限可以适当缩短, 特别是网络著作权, 适宜自行规定版权保护期, 在保护期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及时严厉的追究其责任, 保护期过后便可实现免费传播, 短暂而严格的保护期可以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促使他们及时行使权利, 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同时, 也为网络文学发展增添活力, 新陈代谢加快激励更好的作品出现。

摘要:随着社会进步, 我国网民日益增加, 网络文化的发展也是随之繁荣, 但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总会出现一些冲突。面对日新月异的发展, 在网络文化方面侵权现象屡屡发生, 而被侵权人在求助于司法时总会面临调查取证困难, 难以找到直接侵权人等难题。笔者试通过对一些网络侵权案例的分析, 来解读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文学作品的保护现状, 以及对以后立法或者执法中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内容,归责,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洪士淳, 宋平.互联网背景下文学作品复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研究[J].法制博览, 2015, 02:16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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