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

2024-03-09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抓紧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目前已初步建成一个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中国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多次进行修订,还推出相关实施细则和条例来保证这些法律的实施。同时,对其他知识产权也采取了保护措施。今后,将进一步完善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严肃查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促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发明创造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为促进科技成果扩散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它在促进科技进步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纵向角度,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作些回顾与展望。

一、商标保护制度建设纵向考察

1982年8月,中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为保护知识产权迈出坚实的一步。

1993年2月,《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把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限制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简化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增加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使其更具体,把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由一年延长到五年。另外,为防止通过弄虚作假骗得商标注册,增加了一款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的规定。

2001年10月,《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涉及的内容主要有:把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列入《商标法》保护范围,确定三维立体形式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完善注册商标的禁止规定,充实有关内容,使其与国际公约趋向一致。增加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在注册商标申请方面,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增加优先权的规定。健全司法审查制度,删去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终审机构的规定,增加可向法院起诉的条文,提高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使其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增加临时措施方面的规定,防止商标侵权证据灭失。

进一步健全商标保护制度的展望:目前,《商标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就总体情况来说,它将更加接近商标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1)按照国际先进标准加强商标制度建设,抓紧构建促进自主创新的商标政策体系,着力创新商标注册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分类指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扩大商标的国际交流与合作。(2)缩短商标注册时间,争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3)完善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今后,可能会把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商业标志即商业商标或销售商标、推销商标,以及某些特殊标志。(4)提高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创新日常监管方式,建立和完善驰名商标的长效监管机制。广泛推广驰名商标授权经营制度,大力整顿商品零售市场。加强对驰名商标印制行为的监管,从源头上遏制商标侵权假冒行为。(5)支持企业培育和使用自主商标。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驰名商标。要鼓励企业走出国门,在外国获得商标注册,进而维护在国际市场的商标权益,通过赢得国际竞争创建名牌。(6)引导企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要大力宣传和普及商标国际注册知识,引导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自主商标,同时积极开展商标国际注册活动,促使中国企业自主商标商品的出口比例逐步提高。(7)建立商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商标行政保护网络健全、上下联系迅速、操作程序简便等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创建商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中。

二、专利保护制度建设纵向考察

1984年3月,中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92年9月,《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扩大保护范围,把药品、化学物质,以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等纳入保护对象之内;延长专利权期限,把发明专利权期限由十五年延长到二十年,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由五年延长为十年;增加对进口专利产品的保护规定,以便消除外国专利权人存在的疑虑;扩大方法专利保护的内容,使之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修改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使其与国际条约相协调;增设本国优先权,促使发明创造更加完美;把原来的授权前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行政撤销程序。

2000年8月,《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涉及的内容主要有:通过修改与改革要求不相符的各种规定,确保国有企事业单位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拥有完整的专利权。通过改进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明确职务发明的奖励措施,进一步完善职务发明的规定。通过增加“许诺销售”规定、起诉前临时保护措施、引起争议的诉讼时效、侵权赔偿额计算规定等条文,增强司法和行政执法保护专利的作用。通过简化转让专利权的手续,取消撤销程序简化流程,放宽提交已在外国申请的发明专利审查资料,明确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规定,完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终审程序,完善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等,促使专利审批与维权程序更加高效、合理。通过规范专利管理机构名称,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及时审结案件,加强专利行政部门的廉政制度建设等,促使专利行政执法体制更加健全。

2008年12月,《专利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涉及以下主要内容:通过充实立法宗旨,提高专利授权标准,简化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程序,增强专利保护中的自主创新导向。通过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增加诉前证据保全规定,加大侵权行为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强专利保护措施。通过加快共有专利技术的开发应用,防止恶意利用专利阻碍技术进步,增加必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促进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另外,根据《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增加和充实了有关内容。

进一步健全专利保护制度的展望:(1)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充实对专利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细化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规定,健全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制度,增加有关鼓励专利权运用的规定,推进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建设等。(2)落实专利法有关强制许可的修改内容。阐明新增强制许可的程序,并对其申请、审查、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强制许可的终止等具体操作环节作出详细规定。(3)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增加了有关专利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手段的规定,新的专利法实施条例想必也会充实有关细则。据此,《专利行政执法办法》需要相应进行修改,并进一步将有关规定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4)制定和完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今后,随着专利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推进,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原则、方式和适用程序,还将进一步修改、充实,使之更加切实可行。(5)增强专利审查的综合能力。以提高专利授权的稳定性和社会满意度为目标,完善专利审查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专利审查业务运行的控制机制,推动专利审查业务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全面提升专利审查的水平。(6)提高专利代理行业的服务水平。针对当前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专利代理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提升这一行业的服务水平,拓展其服务领域。加强专利代理人培养,发挥专利代理行业协会的作用。(7)稳步推进专利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制定和实施全国专利信息化整体规划,逐步建立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和地方专利信息服务网点等三级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8)完善专利文献信息的服务功能。加强专利信息收集、存储和传送设备、数据资源、信息系统和网络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提高专利文献的信息化水平,保证专利检索系统的高效稳定运行。

三、著作权保护制度建设纵向考察

1990年9月,中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01年10月,《著作权法》进行了一次修改,涉及内容大体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根据各方面达成的共识,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加以具体化,确定共有12项内含权利,并界定它们各自的基本内涵。通过增加保护数据库与保护版式设计的内容,充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依据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修改“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通过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许可教材使用他人作品的规定,增加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增加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具体规定,增加保护著作权的临时措施,增加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修改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补充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等,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著作权法》的内容。

2001年12月,中国依据《著作权法》,制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目的是,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2004年12月,中国依据《著作权法》,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

2006年5月,中国依据《著作权法》,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进一步健全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展望:(1)修改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继续开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研准备工作,尽快充实有关条款。抓紧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复制管理办法》、《作品自愿登记暂行办法》等法规。加快起草制定《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手机媒体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办法》、《教科书法定许可付酬办法》、《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等。(2)着力提高著作权司法、执法水平。加强对著作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加强保护著作权的日常执法工作,发挥司法保护著作权的主导作用,强化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相协调和衔接的运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海关执法力度,打击跨境著作权违法犯罪行为。(3)健全著作权运行和管理机制。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促进部际之间著作权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加强著作权与公安、电信部门的联动模式,建立快速有效的打击互联网盗版的协作机制。建立包括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继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设,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4)促进著作权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著作权质押、作品登记和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加强著作权行业协会活动,推进著作权中介组织发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开展全国著作权代理人培训活动,培养著作权交易人才,为发展中国著作权代理机构和规范著作权代理人资格打好基础。健全著作权运用的市场机制,加强著作权贸易的基础建设,繁荣著作权交易活动。(5)推进著作权国际交流和合作。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要尽可能与国际条约接轨,构筑有利于著作权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基础平台。同时,继续保持和发展在著作权领域已建立的双边、多边合作机制,通过多种形式拓展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和范围,提升交流与合作的层次。

四、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纵向考察

1996年7月,中国制定《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997年3月,中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的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

2001年3月,中国发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2002年1月,中国发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旨在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

2003年11月,中国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目的是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

2004年10月,中国公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目的在于: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国通过修订《科技进步法》,提出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分清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关系,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制度。还通过颁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着力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进一步健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展望:其中主要工作是,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进程。抓紧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依法完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构建合理的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机制。研究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与管理暂行办法》,研究制定《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制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加强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发布《植物品种命名规则》,开展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调研工作;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及时查处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等违法行为。抓紧出版《中药新药审查标准指南》,制定《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完善药品标准管理体系;制定推行药品质量主控文档制度,加强对企业核心秘密的保护;继续实施中医药传统知识特殊保护政策试点项目。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草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完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同时研究起草商业秘密保护指导规则。坚决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有效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移送制度。推进落实《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研究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相关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和保障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和产业化。做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在口岸进出口环节加大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产品非法进出口等违法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自主品牌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还要加强研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针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加强与外国相关政府部门的沟通和交涉。

参考文献:

[1]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1992

-12-22.

[2]王众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0-12-22.

[3]高卢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1992

-06-23.

[4]姜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2000-04-25.

[5]田力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R].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2008-08

-25.

[6]石宗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在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2000

-12-22.

[7]张明龙.经济学新问题求解[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186-194.

[8]S. Restivo, Science, Society, and Values, Toward a Sociology of Objectivity, Bethlehem: Lehigh University Press, 1994:76-80.

[9]G. T. Seaborg, A Scientific Speaks Out, A Personal Perspective on Science, Society and Change, World Scientific Publishing Co.

Pte. Ltd.,1996:377-386.[责任编辑 吴明宇]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何谓电视节目模板, 在国际上曾有过许多界定, 根据1960 年美国作家协会的观点, 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属于一个系列电视节目核心部分的书面材料, 它列出了节目的整体特征, 在不同内容的系列节目当中不断被重复并且与其他节目有所区别[1]。笔者认为, 电视节目模板首先应当起源于一个想法, 一种创新, 面对这个创新的想法进行细节的补充, 如, 配置相关情节、道具, 设定相关的规则, 之后结合舞台、灯光、音乐等公知元素逐渐进行编排, 将创新的想法经由编排过后具象化, 记录于纸质文本之上, 并对文本内容进行拍摄、播放等实践操作, 通过播放后的效果与预期文本的差异性, 组建各种应急方案, 最后汇编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模板。一档制作良好的系列电视节目, 其节目模板则应当具有以下元素:

第一, 选择节目材料和明确节目定位。有时候观众的阅读级别往往决定了他们能否理解电视节目所带来的效果, 节目制作方首先应当贴近受众群的接受层面, 才能减少其认知障碍, 选择相应的节目材料, 让受众能在节目中找到自己。

第二, 对节目效果的视知觉操控度[2]。制作方与受众群的和谐交流是节目效果呈现的最佳状态, 要达到这样一个近距离的视知觉触碰和感知, 就必须尽可能地简化节目本身带来的沟通障碍, 以受众熟知的形式, 趋同受众的观看经验, 才有可能实现。

第三, 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不同的节目之所以能够彼此区分, 不仅仅是外部形态的差异, 更多的是内部表达的不同, 电视节目之中的主持人及嘉宾的配备、相应的台词、环节的串接, 都应当区别于其他同类节目。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域外司法实践

按照英国1989 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版权保护的目标是属于原创意义上的文字内容、戏剧、艺术作品, 且务必能以永久性姿态被留存的样式和表达[3]。其中较为经典的判例是Green诉新西兰广播公司案, 身为英国电视节目“机缘来敲门”的制作人和作家, Green认为新西兰广播公司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制作并且播出的相同名字的另一档节目, 侵犯了其关于自身节目所具有的“脚本和编排模式”所具有的版权, 作为一种“模式”、“框架”, 都是能让观众产生区分性评判标准的重要性元素, 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法院的审判结果却与之相反, 新西兰上诉法院认为经过重新编排元素的戏剧性作品缺乏稳定性和固定性, 和一般的戏剧作品不同, 不具有永久性存在的固定形态, 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此案最后上诉到了英国枢密院后, 该院以为, 尽管“机缘来敲门”中的某些元素有被复制的情况, 介于版权法不保护作家的思想, 判定否认了原告的要求[4]。

反观大陆法系国家荷兰, 其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界定和侵权认定是明确且直接的。在著名的Castaway v. Endemol案中, 原告认为其节目模板Survivor当中的12 个构成元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但被告的另一档真人秀节目“Big Brother”之中的个别情节却有抄袭原告节目模板情形。荷兰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驳回了了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其认为由不受版权法保护具有普遍性的节目元素, 被复制和选择的几率是相当高的, 尽管对于这些元素的编排和组合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但只是复制某个元素, 则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倘若全部元素被复制则毫无疑问属于侵权, 而复制多少视为侵权, 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 进行个案分析[5]。因此, 单个的格式元素被运用到各大电视节目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借鉴了对方具有独创性的编排和使用较多元素的情况下, 则可能发生侵权的风险。综上所述, 荷兰目前已经把电视节目模板归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且不只是保护曾经注册过的模板, 相较英国将模板剔除于表达的范围的做法, 荷兰的对节目模板的保护方式显得更为直接。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

( 一) 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无形作品

根据国内学者卢海军的观点, 思想的表达可以分为“表达的实质”和“表达的形式”, 作者根据自己的创新意识将思想不断具体化, 加入自己个性的选择、编排、组合形成的产物就是表达的实质, 然后在通过一定的符号, 如颜色、数字等予以表现, 就是表达的形式。表达的形式是著作权实际上保护的客体, 因此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表达的实质同样也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节目模板并不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 它是由各项规则的加注以及舞台、灯光、道具以及音乐的配合所形成的特殊表达, 是不同元素通过独特的逻辑顺序汇编而成, 通过各类有意义的符号呈现出的符号化表达。依照《伯尔尼公约》当中对作品的规定, 属于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 不论其有怎样的呈现方式和形式都应当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在这里, 对作品呈现出的“方式和形式”可以理解为有形和无形两种[6], 不能时刻以有形方式展现于大众的电视节目模板则理当属于“无形”的作品。按照德国学者雷炳德的看法, 他认为作者将自己的思维、观点、依托于能够被感知的某种渠道, 关于这种渠道亦可称之为“表达”, 具体分为内在表达和外在表达, 而把流入公共领域成为创作材料的元素加以独特的逻辑编排的内在表达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 作为没有以有形载体呈现的电视节目模板, 尽管其组合元素属于公共领域, 但对诸多元素进行独特的逻辑编排所构成的内在表达, 可以作为“无形”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7], 并且不会有悖于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则。

( 二) 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 ( 即版权法) 所确定的原则, 一部作品若要得到著作权对其相关的维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即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为具有内在表达的无形作品, 电视节目模板则必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首先, 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智力成果, 其主要作用是为了传播思想和信息。它从创新的想法到不断地实践和播出之后一系列的改进, 都凝结着制作方的劳动。如在央视热播《舌尖上的中国》传递不仅是中国传统的美食文化, 从制作层面来看, 发现全国各地的拍摄素材, 将其整合编排进而呈现给观众, 中间的过程都是智力成果的体现。

其次, 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把本身不是独一无二的元素结合起来, 用极具独创性的编排方式加以组合, 并且加以复制和传播, 即体现了其表达上的独创性和自身的可复制性。以《超级女声》和《Chinese idol》为例, 前者是仅限女性参赛且在不同地区设置多个赛点的音乐竞技类节目, 由评委选择能够在每一场比赛中胜出的选手, 而后者则并不设置明确的赛点, 由节目组安排的导师挑选各自学员进行对战。同属于与音乐相关的竞技节目, 但二者的编排方式和设计理念却截然不同, 由此也体现出其各自节目模板的独创性, 同时, 湖南卫视根据《超级女声》的创意理念, 衍生出另一档选秀节目《快乐男声》, 都是电视节目模板可复制性的表现。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相关规定, 认为原本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材料和事实, 如若能对其进行独创性的组合和编排, 使其体现作者的独创思维, 则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出版社根据自己的选择, 选择不同国家生产的销量较好的汽车进行材料汇集然后出版成汽车杂志, 主要从性能和耗油量等方面对其进行分类介绍, 让消费者有了一个更清楚直观地认识, 尽管对每一辆汽车的介绍并不属于作品的范畴, 但承载着作者通过自己独有的编排和富有特色的分类的汽车杂志, 则应归入呈现独创表达方式的汇编作品的范畴。因此, 融合了诸多公众熟知的道具、音乐、演员、情节等元素的电视节目模板, 尽管其中的格式元素并不属于作品, 但以独创性的编排所形成的特殊表达, 必然符合作品的三个条件, 归属于汇编作品的范畴,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结语

从广播电视行业在我国文化宣传上起到核心作用来看, 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同时, 电视节目模板的惊人交易额也是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方式。但是, 具有巨大经济潜力的电视节目市场内部则呈现“克隆和模仿”等侵权做法。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视节目模板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并予以相应的保护, 而国际上对于节目模板侵权案的判决情况也不尽相同。作为存在于电视节目当中的核心部分, 电视节目模板是对于不同公共元素进行有机的组合和编排, 形成其独创性的内在表达, 理应属于作品的一种, 赋予其相应的保护。因此,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兜底保护, 结合《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主要保护, 构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对于规制电视节目模板市场的秩序, 刺激其创新与发展有重要作用, 而作为带动经济增长的新方式, 广播电视行业在这样的良好环境下才会有更进一步地发展。

摘要:作为一个系列栏目的电视节目模板, 由多个格式元素的有机组合而成, 在栏目当中起到框架作用, 其核心作用是让受众群更好的区别于其他栏目。但是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 各国情况不尽相同, 英国版权法并未将其纳入保护的客体, 从荷兰法院的判决情况看, 具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则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目前, 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却不尽人意。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不同元素的独创性编排, 是作者思想的表达, 属于汇编作品的范畴, 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汇编作品

参考文献

[1] Robin Meadow.“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70.

[2] 肖平.从“美国秀”到“观众秀”—欧美电视节目策划原理与观众细分.中国电视, 2006 (8) .

[3] 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法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11.1.

[5] Castaway v Endemol, Dutch supreme court confirms Format right’s decision.Jonathan coad.International Format Lawyers Association[EB/OL].http://www.ifla.tv/uk-bigbrother.html.

[6] 徐惠敏.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与科学, 2008.10.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从古代猿人的寻穴而居到现在人类的摩天大楼, 人的生存离不开形形色色的建筑。但是蒙昧时代的修筑石屋、攀枝筑巢都只是为了躲避风雨、防御野兽之用, 而且结构都极其简单。随着人类历史的推进, 建筑渐渐突破其基本的实用价值。建筑不仅慢慢成为建筑师表达起个性思想的载体, 甚至成为某种文化的代表。建筑开始被称为“石头的史书”、“立体的诗”、“凝固的音乐”。这表明建筑已经包含了物质和精神双重功能。于是, 历史上出现了各个建筑的艺术流派, 比如写实的古典主义流派, 抽象的现代主义流派等。一项优秀建筑作品的产生, 是一件艰辛的事, 它要求建筑师要有丰富的想象力和过人的创造力。而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正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 建筑作品属于智力创造活动, 应受到法律保护。近几年在建筑界不断有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出现, 引起了不少行内人员的关注。但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却存在许多不足, 不利于建筑设计的发展和建筑设计人员的维权。本文结合有关规定, 从建筑作品的性质特征出发, 力图建立一个理论框架为解决建筑作品纠纷提供一定参考。

二、建筑作品属性

( 一) 建筑作品之涵义与性质特征

1. 涵义

关于建筑作品的涵义, 各国立法规定、学术界的看法存在着种种的不同。按198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文件来看, 建筑作品包括: A、建筑物本身 ( 仅涉及装饰、外观或含有独创性设计成份的建筑) ; B、建筑模型与设计图。美国众议院在第5498 号议案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 包括建筑物、建筑物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 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而在加拿大, 该国家于1988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 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建筑物或结构, 或者建筑物或结构的模型”。在我国艺术界, 建筑作品被称为建筑艺术作品, 定义是: “一种实用的社会物质产品, 也是一种具有审美功能的造型艺术, 它是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人文环境、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 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 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艺术形式”[1]。在我国法学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2001 年10 月版) 清晰地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尽管各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不同, 但差不多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广义的概念, 典型的是美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建筑作品范围的理解, 它从范围上包括了建筑物、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等; 另一类是狭义的概念, 比如我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 仅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笔者认为, 我国也应该对建筑作品采用广义概念, 这是适应国际立法趋势。

2. 建筑作品性质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属于艺术、文学、科学 ( 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 领域中的智力创作成果。但是1990 年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所以“在著作法原文中, 看不出我国是否保护建筑作品”[2], 在1991 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建筑作品”归入美术作品加以保护。2001 年,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著作权法, 才明确把“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应该说这是对“建筑作品”的性质作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建筑作品具有更为特殊的性质。那么, 建筑作品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 综合来看, 笔者认为, 建筑作品应兼具科学作品与艺术作品属性。

首先, 建筑作品具备科学作品属性。这使得建筑作品能够区别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除了具备艺术价值以外, 还必须具备实用性与科学性。所谓科学作品, 即“凡按照科学方法的要求阐述一主题的作品, 均可被视为科学作品。它们不仅包括纯科学、生物科学和医学作品等, 而且还包括科学性文学作品和教学专用作品、技术著作和科普作品、使用指南等、地图以及地理学、地形学和一般的科学方面的图表、设计和造型作品。”[3]纯粹强调视觉艺术而忽略其实用性的作品更近于雕塑而非我们说的建筑作品。建筑作品必须源于生活归于生活。建筑师不可能天马行空, 任意发挥。建筑作品的成型须臾离不开诸如数学、物理之类的科技方法与手段。建筑设计图上的有关数据、施工材料、特殊的施工手段等, 更是洋溢着科学作品的光辉。

其次, 建筑作品同时具备艺术作品属性, 这是建筑作品得以区分于建筑物和科学作品的特征。换句话说, 只有具备艺术价值的建筑才能称为建筑作品。可以这样理解: 一方面, 建筑作品要求具备较高的审美价值。另一方面, 建筑作品中渗透着作者的艺术创作。建筑作品之所以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是因为它融入了建筑师的思想, 体现了设计者的风格, 展示了设计师的理念。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就是这种表达。应该说, 建筑作品是人们表达审美理念的大载体。我们所说的建筑作品是源于对艺术的探索与思考。当代艺术史已经把建筑列为极其重要的艺术。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品都是由于其独特的风格、美妙的构图和精致的比例给人带来了美的感受。如: 悉尼歌剧院、巴西利亚议会大厦等。而那些司空见惯的纯粹只是为使用目的建造的“火柴盒”式的楼房、平房等, 因为其并无什么独特的艺术设计成分, 不具艺术性, 所以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可见, 建筑作品必须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 是处于艺术作品与科学作品交集地带的边缘作品。

( 二) 建筑作品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990 年12 月10 日, 美国通过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将建筑作品进行立法保护, 与美术作品等分开。而在意大利、英国、俄罗斯及日本等国家, 其著作权法中是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我国1991 年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仅将美术作品定义为“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直到2001 年, 我国才进行立法修改, 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 美术作品包括了纯美术作品和实用性艺术作品。据此, 为了更明晰建筑作品概念, 为了更清楚地界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 我们有必要对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作简要区分。

1. 建筑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

从建筑学上讲, 建筑作品是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 一种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 使得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 又能达到了人们审美要求。纯美术作品又称造型艺术, 是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制作可视平面、浮雕或立体形象, 以显示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1986 年12 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公布的一份文件中认为: 美术作品包括多色或单色的、水墨或单线条的画, 蚀刻画 ( 版画) 、雕刻、雕塑等等; 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摄影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就是指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 建筑作品除了具备艺术性外, 还应具有实用性。建筑作品本身具备了特殊的基本属性: ( 1) 时空性: 建筑作品是实体与空间的统一, 也是空间与时间的统一; ( 2) 科学技术性:建筑作品的出现是物质的科学性构成; ( 3) 民族性与地域性: 不同的民族与地域有着不同的建筑形式与风格。

2. 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之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 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最大的特点是: 它必须是艺术品, 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这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最大区别。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也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因此, 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品质的作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如雕刻精美的桌子、灯罩等。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 款、第七条第4 款规定: “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 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 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果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 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以上是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具体条款。在《伯尔尼公约》里, 建筑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 各成员国必须以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规定了保护期限。当然, 各国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可以不同, 可以把实用艺术作品当作一般艺术品进行保护。但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并没有把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而我国又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于是有人就从此得到了一种奇怪的结论: 在我国只有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得到法律保护, 本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和现象是很奇怪的, 而且是不公平的。我们相当于是给了外国人“超国民待遇”, 这将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统一化。因此, 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应该把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至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建筑作品的区别, 笔者认为,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手工艺品或工业生产的产品, 跟建筑作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将“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并列列举进行保护。

三、建筑作品之范围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明确了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 但各国 (地区) 的立法上也存在一定差异。英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归入艺术作品, 包括了建筑物和建筑模型, 其中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 以及建筑物和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而设计图则属于艺术作品中的另一类。[5]德国著作权法中, 建筑艺术被列入造型艺术作品一类, 建筑作品及其设计图均作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 建筑著作指包括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建筑物及其他的建筑著作, 范围相当广。[6]美国联邦著作权法定, 建筑作品是以某种表达方式完成的建筑物图, 其中包括建筑物本身, 建筑设计图或草图; 作品包括外形以及图中场地与构件的安排与布局, 但不包括各种定型构件。[7]

再看一下我国立法对建筑作品范围的规定。我国2001年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建筑作品”, 明显仅指建筑物本身, 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模型。[8]但是, 该用时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已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可见,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归结起来, 笔者认为关于建筑作品的范围大概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仅指建筑物本身, 我国就采纳了这种; 另一种是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 而且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这也是对应广义和狭义的建筑作品的涵义。前文已有提及, 这里不再累述。

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采取第二种定义, 即我国应规定建筑作品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对应的建筑设计图和模型。有以下几点:

( 一) 中国立法应该更加贴近国际立法。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WIPO) 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 UNESCO) 的解释, 建筑作品通常包括: 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以及已经完成的建筑物或其它建筑结构。[9]我国只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才能更好的跟国际事务接轨, 保护自己的权益。

( 二) 建筑作品是一种系列化形成的作品, 其创作是一系列的过程, 从设计图纸到最终建造的完成是作者的情感、思想、艺术创造有形化的一个过程。建筑设计图、草图和建筑模型等, 凝聚着设计者的创造性活动, 是建筑物建造的直接依据, 是从“设计”到“实现”阶段最为关键的部分。因此, 特意将它们和建筑物本身分开进行保护不仅没有必要, 而且切断了它们之间的重要联系。

( 三) 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是相互对应的三个部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 若建筑设计图具备独创性, 以其为基础完成的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必然也具备相应的独创性, 应该把三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 建筑作品原本是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 其实很多建筑作品事实上也是美术作品, 但考虑到建筑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特殊性, 很多国家才考虑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 以进行保护。因此, 建筑作品有这种“特性”, 那么与其配套的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也应该要有相应的规定。而且, “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应该是一个整体。笔者主张不要分开“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本身及建筑模型”三者之间的联系。立法应该明确规定, 建筑作品的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其相对应的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这更多的涉及了对一个概念的定性准确问题。

另外, 将“建筑物本身”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曾受到一定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建筑物的独创性仅体现在建筑设计图上, “建筑物本身”只是建筑设计图某种意义上的“复制”。但笔者认为, 对建筑设计师来说, 一幢建筑物给人的最大的和最早的印象就是它的外观。建筑的外观融会了设计者的美学构思和灵感, 而且这种外观很容易成为他人复制的对象。所以, 应由其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应该明确, 虽“建筑物本身”被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但构成它的材料和它本身所包含的技术均不属于这个概念的内涵。

四、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及合理使用

著作权是作者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方面。前者在《伯尔尼公约》中称为Moral Right, 即“精神权利”, 主要保护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个性; 后者则称为Economic Right, 译为“经济权利”, 主要保护作者使用或许可其作品被使用等权利, 主要指的是能让其作品实现经济利益的权利, 如复制权、演绎权等。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来看, 在著作权法上大陆法系更强调Authors Right即属于作者的权利, 在关注著作财产权的同时对专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关注有加。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著作权是调整商业、贸易和艺术的手段, 是作者为社会服务而应取得报酬的权利。因此,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更强调Copy Right即复制权, 关注作品所蕴涵的经济价值。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立法传统上, 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非“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 一) 建筑作品之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 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作者财产权利的影响, 甚至在作者将其财产权利转让之后, 仍然能够保留其作品作者身份之权利, 并有权对任何损害其作品声誉或擅自更改、割裂其作品的行为要求从法律上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享有这四项权利。

1. 发表权

发表权属于非常重要的著作权权能, 若作者完成作品之后不行使发表权, 那么其它权利也无从行使。发表权是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电影的首映、歌剧的首演、文学作品的出版。在建筑作品中, 由于实用性的特点, 它往往要向社会公众展示。建筑作品中的建筑模型和建筑图都可以通过展览等形式发表。而对于建筑物本身的发表形式, 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 规定建筑作品由其作者或作者授权的人进行建造, 就视为发表。笔者认为, 由于建筑技术本身的特殊性, 建筑并不能一开始建造就表现出它的艺术外型。所以, 应该以最终建筑艺术外型的公之于众作为建筑物的发表时间。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是指公开发表, 即将作品向作者之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公开, 内部的交流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发表。将建筑施工图交付施工只让作品为特定的人知悉, 况且施工队往往要承担保密的义务。交付施工的行为不能视为发表。

2. 署名权

署名权即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为建筑作品的特殊性, 署名权在建筑作品上的行使会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同于在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署名, 在建筑物上署名可能会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为此, 1986 年WIPO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和UNESCO (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建议: 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人身权时, 应使用“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因此在建筑作品中为不损害其美丽的外表, 作者只能以适当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来署名, 必要时, 可按双方约定不署名。该文件进一步解释: 若建筑设计师要求以非正常的方式, 或者以不适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姓名, 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不过有一点要注意: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 署真名、假名、笔名, 也有权不署名, 因此作者如果没在建筑作品上署名, 并不表示他放弃对建筑作品的署名权, 就算作者明确放弃署名权也不能因此否定作者的身份。

3.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是著作人身权相互补充的两个方面, 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建筑作品体现着作者的个性与思想, 作者有权禁止任何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变更、歪曲或篡改。但由于建筑物必须同时满足实用性的要求, 为确保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功能, 在建筑作品的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修改的问题。建筑物由于使用或受损时, 修缮或重建难免会进行修改。这种修改似乎不可避免, 但对作品的修改不能没有限制, 必须加以约束, 以防止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依修改权, 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内, 未经建筑物的作者同意, 不得改变有关建筑物的艺术造型。但是建筑物所有权人依物权对建筑物进行必要的修缮时往往会改变建筑的艺术风格。于是, 建筑作品的作者在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时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该权利如何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协调。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同建筑物物权出现冲突, 这是我国建筑作品保护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 一味赋予建筑师对建筑物修改的禁止权, 虽然有利于保护建筑物的艺术风格和作者的智力创造, 但是妨碍了建筑物的长期使用, 也不符合经济运行的规律。

所以在处理著作权与物权冲突的时候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 建筑物所有权人进行的修改必须是“善意”的, 纯粹只为维护建筑物的实用性目的, 而且不能进行有损作者声誉的改动。同时, 也有很多国家规定, 若进行了与原设计风格不同的、对原作者声誉有影响的修改, 则不得再把该作者姓名标示在建筑物上。

其次, 作者行使其修改权时应该尊重建筑物的完美性和实用性, 而且应该得到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 作者行使修改权势必侵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物权。同时, 建筑所有权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再次, 著作权行使修改权不得损害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利益。修改工作如果影响了物权人的正常生活、生产, 修改权人应该进行补偿;如果产生了额外的费用, 应该由修改权人负担。

( 二) 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 是指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产生的收益权。随着建筑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筑师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 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发展很快。在国际条约中, 对于著作财权大多采取列举法进行规定。相同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 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等权利。基于建筑作品本身的特点, 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主要是复制权、改编权。

1. 复制权

复制权是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著作权法中, 复制是指以复印、印刷、拓印、录象、录音、翻拍、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伯尔尼公约》第9 条对复制权的定义是: “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对于建筑作品, 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复制行为: 一是由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表现为针对建筑设计图的复制。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其建筑图或授权他人复制其建筑图并因此获益的权利; 他人未经许可, 为营利为目的而擅自复制其建筑图的将构成著作权侵权。二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即按他人的平面设计图制造建筑模型或者建造建筑物。三是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主要指建筑师模仿建筑物或模型的风格还原为建筑设计图, 然后再根据设计图建造建筑物。虽然从现实来讲, 其成功可能性比较小, 但几率还是存在的。而且使用这种方法后要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是很难的。还有一种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这种行为一般又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合理使用, 比如在公共场合对建筑作品进行无营利性质的拍照等;二是属于演绎, 比如摄影作家经过同意对建筑作品进行拍照, 但又在摄影作品中加入自己的创作, 形成新的作品。这在下面将会谈到, 此不累述。

据笔者了解, 在现实建筑实践中出现全盘的抄袭是很难的。因为建筑中已经有一些原有的框架, 不可能所有的东西都是自己独创的。一个作者的作品构图可能和另一个作者的设计相同, 但很多情况下, 这种格局大家都在用的而非这两个人中哪一个独创。大量侵犯建筑作品的复制权的情况是发生在局部抄袭中。局部抄袭就是将别人作品中精华和独创的部分拿来当自己的。针对这种细节抄袭的辨别, 有学者提出以下一些辨别标准: ( 1) 相似度; ( 2) 功能对应度; ( 3) 是否同一个项目。所以, 笔者认为, 关于建筑作品的复制权方面完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存在不足的。我国应该针对建筑作品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中对“复制”的概念进行完善, 加入几种复制行为的方式和一些辨别的标准, 以更好的实现对“复制权”的行使。

2. 改编权

改编权即改变原作品, 以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之权利。其本质是派生出的新作品未改变原作的结构、造型等, 但是同时又在其中加入了再创作的成果。作者对作品进行改编应当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改编建筑作品的常见情况是, 按一定比例仿造, 如微缩景观。对建筑作品的再创作的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土楼纪念章著作权案”。该案例里的原告钟某某委托他人设计以福建省永定县民居“振城楼”为背景的土楼纪念章图案并买断, 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对建筑作品的改编。生活中也有出现一些摄影作品, 它的背景就是一个建筑作品, 只不过在摄影的过程中作者加入了自己的创作, 这样的作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复制了。如果是含有商业目的, 那摄影作者往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现实生活中要维护建筑作品作者的这种权利是比较困难的。以上述摄影例子为例, 摄影作者往往不知道建筑作品的作者是谁, 该怎么去找; 而建筑作品的作者很多时候也没法知道自己的改编权有没有被侵犯。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中介机构, 为建筑作品的作者提供这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代替作者行使改编权。另外必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宣传。

( 三) 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为了协调作品的使用者和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利益, 鼓励科学文化的创造和传播, 各国对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合理的使用制度。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 对作品的非营利性的、纯粹满足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等使用一般均设定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指在某些情况下, 使用建筑作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 不付报酬, 但应标注明作者姓名、作品的名称, 且不得侵犯作者其他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第10 款对此的规定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很明显, 建筑作品包括在这一条款里面。建筑作品一般都位于室外公共场所, 所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都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 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 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存在漏洞。法律规定对“作品的非营利性的、纯粹满足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等的使用”设定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问题是如果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反复多次利用, 那也是对著作权人的不尊重。比如公益广告过多的使用某个作品, 根据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这是不用经过作者同意并且不用支付报酬的。所以, 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比如若存在过度使用的情况时, 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而对于何谓“过度使用”, 可根据现实中对作品使用的频率和广度来具体确定。

五、结论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制度有其特殊性, 此特殊性由建筑作品本身特点所决定。建筑作品应脱离美术作品范围, 独立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应该说, 我国新的著作权法对此的规定标示着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又一大进步。虽然从总体上看, 各国保护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历史不长, 当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和设计水平的提高, 可以预见这类纠纷将不断出现。建筑作品著作权, 许多国家已经专门制定了法律进行保护, 比如美国。而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仍然只是停留在表面, 目前仍然缺乏深入的探讨以完善其可操作性。笔者从建筑作品的法律特征出发, 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国际上的立法规定对建筑作品的涵义、范围以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和限制等进行了一个较为系统的比较和剖析。希望能构建一个比较成型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框架, 以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另外,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不仅将有利于激发建筑师的创作热情, 而且将大大有利于维护建筑设计者的经济利益和职业权利。

摘要:我国的著作权法已将建筑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 这进一步缩小了我国著作权立法与国际著作权立法的差距。建筑作品有其鲜明的法律特征, 世界上许多国家早已明确将其列入著作权保护客体。最早提出给予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伯尔尼公约》。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了相关规定, 但是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仍然过于简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很多人仍然停留在将建筑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的观念中。本文主要从建筑作品的特征出发, 结合“入世”后国内建筑作品著作权制度进展, 尝试探讨建筑作品之涵义、保护范围、保护内容及限制等, 力图建立一个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框架, 为解决涉及建筑作品的纠纷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建筑作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国美术大辞典[A].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41.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48.

[3] [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Z].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000.61.

[4]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43.

[5] 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255.

[6] 马晓刚.台湾著作权法简介[J].著作权, 1998 (3) :42.

[7] [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Z].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000.31.

[8]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1.58.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著作权中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 非智力成果和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以外的成果不能成为作品。没有作品, 就没有著作权, 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一) 作品必须具有独特性

在作品的特性中, 独创性首当其冲, 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 更是决定作品是否侵权的关键。“作品的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试金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涵义, ①但笔者认为, 所谓“独创性”, 就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包含“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层次的涵义。独立性, 是指作品由作者自己独立创作, 这种创作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 不是通过剽窃、抄袭或者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篡改等不当手段而形成的。强调作品是来源于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是作者独立劳动和独立思考的结果。创造性与独立性不同, 它不是模仿的结果, 而是“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②。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 它所要求的是作者在作品的创作上有一定的高度, 不同于对事物的简答记叙, 也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

(二)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作为受保护作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是指作品已被创作出来, 能够被感知, 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它是人通过媒体对作用于人脑的客观世界加以表现的产物。所谓“无传播就无权利”, 作品只有通过相关媒介传播出去才能得到利用, 从而实现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 这样的形式才会让作品得到应有的保护。我国也未将没有固定的作品排除在保护之外, 对于未被录制下来的口述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③

二、作品的内在关系

对于作品的保护, 我们不能仅仅保护作品变现形式, 一旦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 就会影响文化的传播, 对作品的流传产生消极的效果, 造成思想的垄断。该原则是以著作权保护实践中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学说为基础。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不保护思想, 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可随着经济的发展, 相关的问题也出现, 对该原则的含义把握不好,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表达形式”和“思想”。主要存在两方观点, 第一方是认为:情节和结构已属作品的内容。第二方认为思想属于作品的主题、作品的本身思想。而表达形式则不仅仅包括文学符号, 也包括作品的结构。对“思想”和“表达方式”的不同理解, 会导致混淆各方范围, 也就是说, 电视剧情节出现福晋用男婴换女儿, 在女儿背后留印记, 多年后, 男婴女婴相爱的情节, 在不考虑保护期的前提下, 任何人都可以“拿来”就用, 而不会侵犯著作权。相反, 如果将作品情节归属于“表达形式”范畴, 该情节的任何表达形式的再创作, 都必须经原作者的同意, 否则就构成侵权。

三、作品情节的属性分析

(一) 通用作品情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同主题里的通用的事件、人物、地点等不受保护, 任何人在可以使用。情节越普通化, 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低。因为其独创系数低, 缺乏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例如, 电视剧中福晋生子未果, 王爷迎娶侧福晋, 这样的情节, 实在很难看出有作品的独特性, 不满足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宗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如果对通用的情节进行保护, 那么将会造成著作权保护混乱, 作品创作消极。

(二) 若虚构情节为作品的特殊形式, 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虚构的情节具有独创性和作者独有的个性。虚构的作品情节本身属于作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通过它来体现作者的一定创作思想, 而不仅仅是属于作品的内容。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原理、原则和作品所描述的客观事实本身, 如司法文书、案例、历史故事等, 但虚构的故事情节在作品中有着一定的地位, 对全文的构造起着决定作用, 更符合了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 故事情节的独创性必须得到保护

生活中, 很多法律主体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否得到保护不重要, 但笔者认为, 故事的情节必须得到保护。其中, 对待我国的故事情节独创性问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 明确作品的故事情节在作品中的地位。作品情节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 在文章中的地位不是抽象的、概括的, 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 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 加强法官对独创性的判断能力。对作品情节独创性的判断除了法律的规定外, 一般是由社会或者说由文化市场来自发地完成的。但是, 当作品情节的创造性发生明显争议, 一旦文化市场等主体无法判断, 而当事人之间又无法解决时, 这就需要需法官来裁判, 这是就要提高法官的主观判断能力, 进一步契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宗旨。

四、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伴随社会发展而来的除了发达的经济之外, 还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方面也是如此, 尤其是媒体业的发展, 电视剧的产量增加, 伴随而来的除了满足了人们对作品的需求, 但同时也会产生作品情节方面的侵权, 这就要求相应人员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

(一) 相应机关应加大发表前的审核力度

笔者认为, 在对于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首先加强相应机关的审核力度, 在审核之后, 作品再进行发表, 会很大程度的减少侵权作品的出现。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完善法律, 在保障权利的基础上加大惩罚的力度, 加强审核力度。如果在发行电视剧之前, 相应机关能够加大审核力度, 就不会有该种矛盾的产生。可见, 该案在著作权界影响颇深。

(二) 加强对作品情节“独创性”的认定

判定作品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在于“独创性”,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和学理中“独创性”的涵义和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造成法院判案标准的混乱性。这就会导致法律主体应参照的法律缺乏, 不知如何进行相应法律行为, 从而引发各类法律问题, 会导致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④

(三) 提升作者的个人素质

社会出现的问题源头在于人们法律意识的落后, 只有将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问题。作者创作之前能主观避开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情节, 那就不会侵犯的著作权。可见, 对于此种问题, 要想彻底杜绝就需要从根源抓起。只要人们著作权意识强, 就会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 该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上的思考。更象征着著作权的时代在进步, 历史在前行,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上更是有着多样的问题产生, 只要政府制定出合理的方针, 立法机关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 法律主体依法办事, 就算再复杂的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进而促使中国著作权走向辉煌。

摘要:众所周知的某著作权案件终于落下判决, 其判决规定:某编剧公开道歉, 四被告停止复制、传播和发行, 五被告共计赔偿500万余元。全案的重点集中于两电视剧的相似情节是否具有独创性, 是否构成侵权, 而一审的判决更是体现了对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作品情节,独创性,判断标准,著作权

注释

11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EB/OL].2006-09-17.

22[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95.

33 邵小平.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J].百家言, 2004 (1) .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一、网络侵权行为常用模式

( 一) 网络链接

网络链接非常普遍, 很多小网站非法在新浪、网易等大网站加一个链接, 用户点击一下就会跳转到该网站页面, 以此来进行推广和传播。美国有人告发新闻总汇公司非法将其他媒体新闻链接在自己的页面上以此来赚取广告费用, 最终双方选择了庭外和解, 新闻总汇不允许再将其他媒体新闻做成框架链接的形式[1]。

( 二) 违法传播和转载

这是网络侵权应用最多的方式, 首先, 我国著作权保护法规定未经本人同意发表其作品的即是侵权行为; 其次, 未经本人允许在网上发表其作品的也是侵权行为再次, 未经本人许可转载其作品的如果本人没有禁止的视为默许, 但是一定要注明著作人并支付报酬。2015 年北京青年报状告新浪网侵权行为, 指其未经允许多次转载了北京青年网的9篇文章, 以新浪网败诉赔偿结案。

( 三) 网页剽窃

网页是网站的门面, 为了吸引用户眼球各大网站都努力美化自己的门面, 但因为网络具有很大的开放性有些不法之徒盗用别人的网站设计用在自己网站中, 这种侵权行为也非常常见。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设计精美独特的网页也有著作权, 剽窃网页行为也是侵权[2]。2006 年“馋猫网”抄袭“狂重庆”网站的网页被告发, 法院要求其删除网页并赔偿2 万元; 2013 年潍坊某公司抄袭中企动力科技公司的网页被告发, 也以赔偿告终。可见网页侵权行为是十分常见的。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策

( 一)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到目前为止我国以《著作权法》为主导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 但是现有的这些法律法规远远不够, 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存在很多的不足和漏洞。第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专门针对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的法规, 但是这个条例覆盖面小, 规定的保护内容很少。相关部门应该在这个基础上制定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 明确规定各种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办法。第二,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人只规定高额罚款不够有威慑力, 应该在将网络著作权保护写入刑法[3]。我国《刑法》中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只有两个条款, 即第217 和218 条, 而且规定的惩罚力度也比较轻, 对于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本没有提及, 这让侵权人大行其道没有顾忌, 让著作权人很没有安全感。

( 二) 加大保护著作权的执法力度

我国虽然颁布了一些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是很多是不同部门颁布的而且层次比较低, 因为这些法律执行中缺少协调性所以削弱了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而且网络发展迅速环境复杂,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的方式和程度都有所发展, 首先, 相关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 严厉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比如2013 年6 月的“剑网行动”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这次行动是由国家版权局和网络部、工业部、公安部等联合发起的, 国家机关应该经常开展这种执法行动, 肃清网络侵权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执法中对抓到的侵权人采取的只是勒令停止侵权外加罚款的措施, 这对于禁止侵权违法行为缺少威慑力。新加坡、印度和芬兰是盗版率非常低的国家, 因为这些国家法律中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非常严重, 我国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加大处罚力度[4]。其次, 从源头上杜绝网络侵权行为。第一给各地政府专项财政支持, 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网络环境虚拟化、隐蔽性好, 所以网络侵权行为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 这就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第二, 完善我国网络监督机制。我国对网络侵权行为都是事后发现并处罚,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应该做好事前预防, 加强网络环境的监督和检查。

( 三) 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网络环境下人们很容易受到各种干扰而影响在及判断,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方便, 但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道德水平的下滑。很多人对网络侵权不以为然, 因为网络虚拟的环境让我们看不到牵涉的人, 自觉不自觉的忽略了受害者的存在。但是每个人都负有道德责任, 人们不能因为网络的传播便利认为别人的作品和资源是自己应得的, 在得到了这么多好处便利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努力不做侵权人。如果人们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达成道德上的共识, 那么就会避免很多冲突[5]。另外, 我们在使用网络的时候总会自觉不自觉的侵犯别人著作权或者是被别人侵犯, 所以一方面公民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拒绝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要提高防范意识努力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提高著作人的防范意识和保护意识是十分重要的, 著作权是私人权利的一种, 著作权的维护需要权利人主动防范和维护。

( 四) 对于网络行业严格管理

在网络环境下服务商只是中介, 不一定是直接的侵权人, 但是网络却是侵权行为的媒介和渠道, 所以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网络行业的管理, 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新加坡的网络审查制度十分严格, 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审查和监督负有责任, 我们可以学习新加坡的经验加强对网络的审查。

三、结语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网络著作权, 但是网络时代侵权行为泛滥, 这些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 网络侵权的手段和数量都有所提高, 为了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应该快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并加强对网络行业的监管和审查。

摘要: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泛滥。文中介绍了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的形式, 并从立法、执法、行业政策和道德宣传等方面论述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对策。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对策和建议

参考文献

[1] 袁婷婷.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 2014.

[2] 王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3] 孟丽梅.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D].山东大学, 2007.

[4] 胡雪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D].复旦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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