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范文

2023-10-02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间接促使民事纠纷数量和种类的增长和变化。在新形势面前,原有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已经无法完全满足需求。因此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剖析,并在其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是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不足;完善

作者简介:陈茂义,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就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所划分的细致标准,不利于简易程序的广泛使用,这一点具体体现为实践上的宽松适用,和法条规定的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形成了鲜明对比。法律的创设的意义不仅在于原则上的指导,也在于具体业务上的规程,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远超过法条规定的将简易程序适用,本质上是扩大了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说简易程序并不是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时过分的引入自由裁量权对适用范围进行放大或者缩小,就无法体现司法的严谨,也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需要准确有效的法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要求将法律切实落到实处。对此,将简易程序的范围进行扩大和明确势在必行。学理上目前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进一步进行反向认定,列举出否定选项,凡不属于否定选项内的,都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甚至是优先适用。应当说现行立法对此做出了诸多努力,但留了遗憾,亦即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仍然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进行简易程序审理的”,这种兜底性的做法虽然较为常见,但是很容易扼杀来之不易的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扩大,一定程度上是增加了法院审查和考虑事项的负担。

(二)诉权保障不足

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屏障,无救济就无权利。正因为如此,宪法才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其中就包含了诉权。[1]在世界范围内,部分法治国家已经将符合条件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交还给当事人,显然,在我国这一点还无法完全实现。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与否,什么时候可以转变程序,最迟什么时候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些原本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问题,在我国都有着很深的法院背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干预简易程序的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对程序性事项的选择,部分需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这是使得当事人的诉权被迫将一部分让渡给法官,有违背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原则。[2]从这个角度说,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办法完全实现和保障当事人依照法理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时,简易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就没有很好的体现。

(三)简易程序定位不准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漠视两者的区别,简单的把简易程序理解为普通程序的附庸,[3]在案件积压以及工作量大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为了达到尽快结束工作的目的,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混用,应当说,在这一点上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基本属于空白,因为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与否的规定常常在两可之间。一方面缺乏监督机制,一方面拥有适用程序决定的法官态度不端正,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良莠不齐。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完善

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而设置的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得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也得到了合理配置,也便于法院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审理社会影响较大、案情较疑难复杂的案件。

但仍有不足之处。第一,小额速裁程序是供小额纠纷当事人选择适用还是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呢?第二,小额速裁程序判决的救济途径。小额速裁程序暂定适用一审终审的审判程序,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这样的不足使得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的原则相悖且不能让当事人信服。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立法上应该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由于程序使用方法不具体,当事人对风险难以预知,没有上诉权会使当事人产生敬畏心理,排斥这种程序。

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建议

(一)科学界定适用范围

首先,在确定简易程序的受案标准时,应当将灵活性和社会实际情况相结合。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划分案件适用何种民事程序的主要标准,争议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或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应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案件难易程序的档次,只将那些为数不多、真正复杂、疑难的案件归为普通程序审理。[4]

(二)保障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原告的起诉权、陈述权、提供证据权,被告的答辩权、反诉权等。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上。简易程序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必须对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证。程序保障应兼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低廉裁判的程序保障,二者不可偏废。例如:明确规定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各国简易程序,一般都是通过缩短某些诉讼期间以及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的,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基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设置一些选择性规范的采用,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一方面充分调动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程序的简化具有了正当性,虽然使用了不同于通常程序的简易程序,但这是当事人自己的决定。

(三)配备专门机构和人员

简易案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视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案件,像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一样实行专业化审理,相应审判机构亦被归入专门法院(或法庭)系列。有设立一级法院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立法例,如德国设地方法院,日本设立简易法院,法国设立小审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在地方法院内设立简易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并未专门化。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基层法院之下再设立简易法院是不大合适的。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我们可以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再依据法官的业务水平来分配案件,选任相应素质的法官独任审理简易案件或者设置单独的简易案件审判庭,以实现了专业化分工,避免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第一,小额速裁程序以解决形式单一且社会意义不大的民事案件为目标,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程序相称原理,小额纠纷必须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无须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对于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要求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法律应当允许;第二,完善小额速裁程序的救济制度。小额速裁程序不宜适用二审程序是由小额速裁程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基于国家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小额速裁程序判决不服的,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该管辖之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依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再审的结果,为终审裁决,不允许再提起上诉;第三,小额速裁应在立法上定性而不定量。我们可以借鉴经验,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鉴于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可由各地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参 考 文 献 ]

[1]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47.

[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30.

[3]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9.

[4]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1-162.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刘华波(198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一、引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第一,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不够直观的现象,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在监管力度不严,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完善该部法律,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其就可以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经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作者发现,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其应当严格律己,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使其能够明辨是非,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柳.<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8(Z1).

[2]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Z1).

[3]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J].政法论坛,2003(04).

[4]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J].比较法研究,2002(03).

[5]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1(08).

[6]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07).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比较新颖的制度, 学界对它的概念问题尚未达成共识。齐树洁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以给付较少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为受案范围, 以独立的小额法院或初级法院为审判机构, 旨在能够灵活、方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 (1) 章武生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独立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2)

笔者认为,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可以分为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太大的区别, 它只是对简易程序的再次简化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明显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独特的适用范围、快捷的审判方式、完整的诉讼体系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大家庭中不可或缺的一员。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传承了传统的诉讼理念和框架, 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 大幅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真正实现了司法的便民化。大体而言, 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 适用范围有限

每一个制度或程序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这也是与其他制度或程序相区分的鲜明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也具有特定性。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太大争议的简单金钱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2. 追求低成本高效率

在普通程序中, 当事人经常会上诉, 甚至申请再审, 从而增加了大量诉讼费用的负担。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创设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救济途径, 快速解决纠纷。因此,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亲自出庭制, 不允许聘请律师, 司法机关在审理中简化繁杂的诉讼流程, 缩短案件审理时间, 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审判效率, 减轻法院负担, 节省了司法资源。

3. 注重调解

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小的摩擦和纠纷。为了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 法官非常注重调解的有效性, 通常会运用谈话的方式促使原被告和解, 平衡双方的利益, 避免矛盾的激化。如此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又彻底解决纠纷, 维护社会和谐, 可谓是一举两得。调解一般在起诉前、审判中、裁判前三个阶段进行, 而且具有强制性, 从而也可以看出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 (3)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 一) 立法体例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附置于简易程序之下, 这样的立法设计有利于维持现行制度的运转, 不会带来过大的冲击和混乱。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合理运用司法资源, 促使案件分流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如果简单地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附庸就无法实现立法初衷, 最终导致此程序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 二) 案件受理标的额与类型模糊

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规定看似确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 但实际上并不科学。因为区间的上限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就业人员年工资水准的影响, 从而导致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标准, 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另外,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 法条表述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指的是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清楚、基本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争议事实一致, 法院不采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依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判辩是非。 (4)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过错责任方和维权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一致没有分歧。然而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和类型, 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适用情况。

( 三) 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狭窄

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 实行一审终审, 不能提出上诉。小额诉讼程序在救济途径上的缺失, 使得一旦裁判错误就只剩下再审程序一途。而现实中再审的启动又很难, 当事人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经过严格的审查之后, 由中级以上法院再次审理。若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救济途径, 一锤定音式的审理方式会大大削弱人们对它的期盼, 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频率, 让原本就不习惯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人们放弃用法律解决问题。 (5)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 一) 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

外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子程序, 例如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用第六编整整一编的内容详细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对小额案件作特别处理, 用特殊法条加以调整,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 对于受案标的额在1200 马克以下的纠纷,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其适合的审理方式。这种特殊标的额以下的纠纷适用的特殊规定, 虽然法律上还没有给予其特定的名称, 但因其可以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选择审理程序的方式, 在一定程度上说, 也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相类似。” (6)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 即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殊的条文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先巩固简易程序使其更加稳定进而充分发挥作用, 然后在此前提下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把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出来, 以顺应司法改革和实务发展的需要。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在简单、经济落后的社会背景下, 而如今案件多样化使传统的简单程序和普通程序应接不暇, 这便要求我国的诉讼程序类型也要与时俱进。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出来, 与其他程序共同发挥作用解决纠纷, 不仅为当事人多开辟了一条维权之道, 而且实现了司法形式的多样化。

( 二) 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法官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选择启用, 主要依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所以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涵两方面内容: 一是适用案件的类型, 即受案类型; 二是案件诉讼标的额, 即受案金额。

1. 受案类型

我国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类型规定过于笼统, 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依据个人法学素养及其多年的办案经验确定是否受理案件。笔者认为,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明确具体的受案类型, 即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纠纷。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只有这些财产利益纠纷能够明确的确定诉讼标的额, 对于那些通过复杂方法, 例如, 需要资产评估、鉴定等方法才能确定财产纠纷的标的额案件, 无疑在程序上加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复杂性, 使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的特征失去了意义。 (7)

2. 明确受案金额

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对本国的受案标的额做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列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 美中不足。笔者认为, 要由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划分标的额标准并确定数额, 再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 也进一步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

( 三) 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种程序的设计必然包含一定的救济措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 一些国家在简化其救济程序上做出了努力。” (8) 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严格的禁止上诉, 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能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种是给予当事人有限的上诉权, 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笔者认为,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时可以借鉴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 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0 日内提交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申请, 如果审查异议不通过, 便维持原判, 而且不得再次申请异议。审查异议通过的, 审理法院需要撤销原判并转到普通程序来重新审理此案。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以其简便、灵活、低成本、高效率的优点为人们所青睐。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正式确立时间不长, 立法规定也比较简单, 在实践的过程中存在些许问题有待完善。本文针对目前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 以期其能够更好地与司法实践相融合, 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摘要:2012年的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次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由于法条的表述过于简单, 使得其在适用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和困境。本文通过挖掘现行程序出现的问题并由此提出完善的建议, 以便其能更好地融入我国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争议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4] 章武生.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5] 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 2012 (9) :21-23.

[6] 侯海军.关于建立小额民事纠纷简捷解决机制之探讨[J].法学研究, 2008 (3) :26-27.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美国作为小额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 早在1913年就首次设立小额诉讼法庭来处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随即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适用。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受案范围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 只允许受理金钱给付标的的案件, 同时也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限制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 以此来杜绝诉讼案件大量积累现象的发生。[1]另外其还具有审理过程简化、开庭时间灵活的等特点。

欧盟各国积极促进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 并于2007年7月11日通过了《小额诉讼条例》, 该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在除丹麦以外的26个欧盟成员国内正式生效。条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涉及金额只要不超过2 000欧元, 任何欧盟成员国法院均可适用小额程序处理。

2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及实施现状

在较长一段时间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较为模糊的缺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进行区分并作为一独立的诉讼程序进行确定, 有的学者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应当缓行。而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是将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区分开来的。故在这样的背景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以独立条款的形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 实行一审终审。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发挥其作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 详细列举出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至此,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入了新的层面。据有关资料显示, 2013年南京市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仅为243起, 而到了2016年, 南京市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达到了18 497起。由此可见,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尽管该程序适用面越来越广泛, 但结合其运行现状, 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问题:

2.1 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均明确规定简单民事案件应当直接适用这一程序, 且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方式简便, 举证、庭审等更为简化, 立法者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本意应该是使民众节约诉讼成本, 更加接近正义。同时也可以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但该规定从另一角度看, 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意权利。法院如果强制适用小额诉讼, 按照规定要实行一审终审,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上诉的救济权利。在这样的背景下, 有多少当事人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法官甚至会利用当事人失去上诉权利的现状强行推行调解, 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意义及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背道而驰。

2.2 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次数没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司法解释中, 明确了有9种涉及金钱给付的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该条规定涵盖的受案范围较为广泛, 但第四条款涉及的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第五条款涉及的银行卡纠纷, 第八条款涉及的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当事人一方均为实力强大的公司法人。对于这一类主体, 若不予区分地允许随意提起小额诉讼程序, 则很有可能使小额诉讼程序沦为大公司简易收债的工具, 而与其方便百姓接近司法的宗旨渐行渐远[2]。因此, 若不能对该类群体提起小额诉讼程序加以限制, 无疑与便利普通民众的立法本意相去甚远。

2.3 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适用独任制来对小额案件进行审理本无可厚非, 但独任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主观认识因素等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 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是有可能出现采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终审制明确排除了上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如果小额诉讼一审的裁判确有问题, 当事人只能选择申请再审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纵观发达国家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 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基本都是有强制适用的规定的。一般认为小额诉讼没有上诉权, 但这并非各国、州的普遍实践。实际上各国都赋予了当事人其他复审机会和救济途径。[3]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只有申请再审, 这样的救济方式启动是相当困难的。这就会导致不服一审判决的小额诉讼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反而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3.1 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 对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了强制适用的规定, 并且明确实行一审终审。2015年民诉法解释尽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却不甚明确。这些规定是从节约司法资源, 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的,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 这样的规定不但限制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 本身还蕴含着司法错误的风险。法理上讲,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而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进行权衡。[4]笔者认为, 对于是否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在诉讼前可以自由决定。这样, 当事人既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 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强制适用带来的司法风险。

3.2 适时完善小额诉讼救济制度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 应当逐步完善。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为了避免一些司法风险, 救济制度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美国大部分州的小额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和重新审判;英国的小额裁判就法律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 经法官许可后可以上诉;德国在原裁判结果具有原则性意义、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目的时, 允许小额裁判上诉;日本则对小额裁判允许进行异议, 具体效果为诉讼被视为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5]结合我国司法资源目前的现状, 笔者认为, 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 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力。当事人如提出异议, 法院应当另行指定法官进行审查,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3 限制公司类主体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主要目标之一是让广大人民群众更为便利的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用列举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全面的受案范围。小额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 还包括了涉及供用水、电、气、热力、银行卡、物业、电信等纠纷的公司或企业。有的学者担心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演变成为大公司和企业的收债工具, 这样的忧虑不无道理。美国的克利夫兰旧法中就规定公司不具备小额诉讼起诉资格, 新法尽管许可了公司可以提起小额诉讼, 但对于起诉次数作了限制, 即同一个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次数不能超过四次。笔者建议, 为更好的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本意, 有必要对公司类的起诉主体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 以此达到对自然人类主体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是我国程序法立法方面的一次进步,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其运行出现了不少问题, 但通过不断地完善, 该制度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从而真正实现其价值。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首次用独立条款的形式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具体化, 如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等。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较为明确, 即最大化的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理论界及实务界都对其寄予厚望。但不可否认的是, 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少。本文拟在分析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实际, 提出完善这一程序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1] 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 2011 (5) :100.

[2] 肖建国, 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学论坛, 2015 (5) .

[3] 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 2011 (3) :49.

[4]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M].三民书局, 2000:35.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司法机关的告知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非常重要, 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也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被害人无从及时知晓诉讼的进展, 无法影响案件的审查和判断, 除了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 几乎被司法机关所遗忘。这种现象理应加以改变。在刑事审前阶段, 侦查、检察机关长期存在不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不告知逮捕理由等现象, 侵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 是指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重大事项, 被害人有获得通知的权利。知情权对被害人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在当今国际法上, 知情权已经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 在国内法上, 许多国家或地区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的知情权是其他一切诉讼参与权的基础, 只有把一系列重大情况让被害人知晓, 被害人才可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 也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相反, 如果司法机关单方面作出一切决定, 被害人对程序的进展却无从知晓, 那么其权利就根本难以维护, 诉讼的公开性、民主性亦荡然无存。因此, 有必要规范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细化其告知规则并落到实处, 从而保护刑事被害人在审前程序中的知情权利。

二、告知刑事被害人鉴定意见制度的法律内涵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 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指的是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 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 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制度集中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第253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 条至246 条, 还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 条, 这一制度的重点有四个。

( 一) 被害人有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知晓的权利。

( 二) 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 三) 关于告知的内容, 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曾规定告知的鉴定意见仅限于结论部分, 鉴定过程等不予告知。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删除了上述规定, 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

( 四) 关于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而未予告知, 表明取得该项证据的程序属于违法, 会导致鉴定意见被程序性排除,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 体现了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是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知情权的重要保障, 意义重大。然而上述告知制度同时也有亟待完善之处: 一是侦查机关告知的时限没有规定; 二是告知的方式也不明确; 三是告知的内容仅限于结论部分, 满足不了被害人更多的知情需求; 四是救济制度也有待充实。

三、鉴定意见告知制度的意义与实践问题分析

一方面, 鉴定意见告知制度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如果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不告知被害人, 无疑会影响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全面了解。比如身体受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 如果不知晓法医活体伤情鉴定的意见, 就无法判断鉴定的伤情是否与实际伤情一致, 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无疑。被害人的异议权更为重要, 实践中, 被害人的死因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确证后, 常常引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引起重新鉴定。在轰动全国的湖南黄某案中, 因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 且数次鉴定的意见存在着明显矛盾, 先后启动过六七次的司法鉴定。在朱某华杀人案中, 朱某华经鉴定以精神障碍为由为释放, 被害人家属严重质疑, 申请重新鉴定 ( 但因承担不起巨额的重新鉴定费用, 未果) 。被害人的反馈意见, 尤其是与鉴定意见相反的部分, 可以促使侦查人员考量鉴定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可信程度以及关联性的大小, 慎重求证鉴定意见的正当性, 从而消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过程公正性和处理结果正当性的质疑。

四、鉴定意见告知制度的细化规则

为了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落到实处, 在侦查阶段有必要完善鉴定意见告知制度, 进一步细化鉴定意见的告知规定, 笔者拟提出六点建议。

( 一) 关于告知的责任主体和告知对象

告知的责任人员应当是负责处理该案的鉴定意见证据材料的具体侦查办案人员。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第253 条区分两种情况设定告知对象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笔者认为, 在被害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案件中, 办案人员也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和诉讼代理人, 但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反对的, 则不应告知。

( 二) 关于告知的范围

依据1998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 条的规定, 侦查机关只需告知被害人鉴定的结论部分, 而对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情况则付之阙如, 鉴定的程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 导致鉴定的公信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因当事人及其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而引发的上诉、上访甚或公共事件不断增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2012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删除了这项规定。笔者认为, 不仅鉴定结论应予告知, 告知范围还应当扩大到鉴定人的资格等基本情况、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之论证过程、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等。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8 条第2 项规定, 被害人有权了解鉴定意见和关于制定司法鉴定的决定, 以及申请鉴定人回避, 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绝大部分是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 即所谓的“自侦自鉴”, 很容易导致鉴定权的滥用。扩大鉴定意见的告知范围不仅是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 也是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 三) 关于告知的方式

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以及异议权 ( 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的实现, 同时为了督促侦查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的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 口头说明为辅。由侦查人员向被害人送达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鉴定意见告知书》, 并将告知过程制作专门笔录, 由侦查人员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规范性的优点, 能有效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然而, 通知书和鉴定意见书虽然形式规范, 用语上却也呈现出过于专业, 不易理解的特点。如此, 告知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尤其在被害人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因此, 鉴定意见书应当使用被害人容易理解的语言, 对鉴定事项给出合理的阐释, 增强鉴定意见的说理性。除了“主动告知”以外, 若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有疑问或者对异议权等权利或鉴定费用承担等义务不明了时, 侦查人员应当耐心解释, 即“被动性告知”, 不能拒绝回答或敷衍了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请求查阅鉴定意见时, 侦查人员应尽量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提供方便, 不应限制查阅的时间和次数, 同时还应做好查阅笔录, 由侦查人员和查阅人签字。

( 四) 关于告知的期限

鉴定结论的迟延通知可能影响被害人异议权的及时行使, 实践中, 鉴定意见作出一、两个月后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鉴定结论告知过晚, 不少被害人质疑侦查人员办案的公正性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司法权威因此受损。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告知鉴定意见的期限做出规定, 考虑到各地侦办条件存在差异, 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做出补充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以便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履行告知义务。

( 五) 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侦查人员不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害人告知鉴定意见的, 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查阅鉴定意见, 仍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查阅申请, 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指令办案人员履行告知义务, 并对办案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侦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被害人也未申请查阅鉴定意见的, 侦查人员的不作为视为程序性违法行为, 该鉴定意见被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 不能作为移送案件、撤销案件、提起公诉的依据。

( 六) 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程序

为了使被害人的异议权落到实处, 笔者拟提出以下程序规则。被害人在知悉鉴定意见后, 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 应当在七日内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可以是书面形式, 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口头提出的,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成申请笔录, 由办案人员和被害人签字确认。侦查人员收到申请后, 认为申请理由合理, 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和逻辑推理可形成对鉴定材料、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时, 应当在两日内将被害人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查审批, 同时, 应将已经提交情况口头告知被害人, 或者将退回申请的理由向被害人做出书面说明。侦查人员在两日内未予答复或申请人对退回申请不服的, 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复查 ( 书面或口头均可) , 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七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 或者侦查机关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七日内未作出任何明确答复的, 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或者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复议或审查机关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允许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裁定。

五、告知刑事被害人不批捕的理由之重要意义

对于不批捕理由告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88 条仅规定检察机关要告知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理由, 而对是否要告知被害人未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 经常遇到被害人因为不明白检察机关不批捕的具体理由而产生抗法心理, 不停纠缠办案人员或者到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上访, 给办案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告知不逮捕理由是很有必要的。

( 一) 有利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刑事立案阶段的要求之一就是能及时知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有些案件不批捕并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 而是人为因素干扰形成的结果。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 公安机关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 但是两家机关互相配合行使司法职能, 彼此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职业共同利益, 因此实践中由公安机关真正启动监督程序的并不多见。被害人行使申诉权启动监督程序, 就将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置于其监督之下, 这必然会增强检察人员办案的责任心和公正执法的意识。

( 二) 有利于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司法实践中, 有的案件确实是由于事实或证据等方面的原因, 不符合批捕条件, 检察机关不批捕有法有据, 并不是偏袒犯罪嫌疑人, 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 心生猜疑, 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私下交易, 觉得司法不公, 产生不信任感。将不捕理由主动告知被害人, 释法明理, 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只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后果, 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就能消除偏见与隔阂, 并缓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

( 三) 有利于消除误会, 减少缠讼缠访现象

不批准逮捕案件被害人信访案件占据基层检察院涉检信访案件总数一定的比例。有统计数据显示, 2014 年广州某区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460 件, 其中不捕案件被害人信访案件就有15 件。被害人为什么要缠讼缠访? 经梳理分析, 原因主要有: 第一, 受传统严打刑事政策的观念影响, 部分被害人误认为不捕就是放纵犯罪, 或者有“只要放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误解。第二, 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 被害人对实施了侵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有使其受到法律惩罚的强烈的心理需求, 因此他们对不批捕行为也表现出了较大的抵触情绪。同时, 他们对处于非监禁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下可能对自己不利心生恐俱, 引发自我保护欲望, 所有这些因素都推动被害人去申诉上访, 只要结果不如人意, 他们就会继续申诉上访。因此, 将不批准逮捕理由及时告知被害人, 能够避免或减少盲目的上访缠诉, 从而有利于实现良好的办案社会效果和维护社会稳定。

六、告知不批捕理由时应当把握的要素

告知被害人不批捕理由时应当遵循依法告知、以理服人、化解矛盾的原则, 以求达到听者信服的效果, 在告知时需要把握好三个要素。第一, 准确运用法律, 清楚阐明法理, 结合案件事实具体摆明犯罪嫌疑人不适合采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原因。告知应有针对性, 需强调放人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并告知后续的诉讼进程。第二, 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的疑问给予耐心细致地解释, 消除其对逮捕工作的误会, 增强司法运作的透明度, 缓和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讲解时不套用生硬难懂的专业术语, 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最后, 在方式上也要根据被害人的情绪、身体等状况灵活把握。如上门告知, 或者告知被害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以增加被害人对检察工作的亲切感和信任感。

摘要:知情权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忽视, 这种现象应该予以纠正。就审前程序而言, 被害人应当在此过程中知悉鉴定意见、知悉不批捕的理由等, 司法机关应该告知。如何将鉴定意见告知制度加以细化, 使之落到实处, 在告知不批捕理由时应当把握什么要素, 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司法告知

参考文献

[1] 孙立智.完善司法公开制度, 保障公民知情权[J].人民论坛, 2015 (1) .

\"\"

[3] 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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