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

2023-09-23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 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对原来界限不清的法定内幕人员和其他内幕人员进行了区分。(3)关于欺诈客户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如果发生新《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则构成侵权。

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1)对一些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有待于完善。2005年《证券法》對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全面,对一些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2)诉讼制度不健全。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缺位主要表现在排斥集团诉讼。《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缺陷在于,诉讼成本高昂,并且可能带来重复诉讼、法院判决不一致、投资者得不到平等赔偿等问题。

三、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构想

1.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解决人数众多诉讼带来的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其他国家证券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制度。(1)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投资者因证券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民事赔偿难以实现,一般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罚款就已经上缴国库,广大投资者得不到赔偿了虽然《证券法》第232条、《公司法》第215条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要将已上缴国库的钱返还给普通投资者是很难的。

2.完善证券监管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定往往相对滞后。要完善证券民事责任还应当完善事前救济的方式,即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从而从宏观层面上对证券市场予以规范。

参考文献

[1]吴弘.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8

[2]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证券市场导报.2002(7)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分析

对于公证民事责任来说, 主要是指公证机构的相关人员在进行公证活动的开展中, 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按照规定的流程, 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来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并依法承担由于自身的失误而造成的后果。我国相关的公证法提出:相关公证机构以及人员疏忽而导致公证事件的相关人员带来的损失, 由公证机构给予相应的赔偿, 之后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向具有主要责任的公证人员追偿。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置, 不仅能够通过财产赔偿, 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也能够通过相关制度的设置, 使相关公证人员能够更加认真、负责的对待公证活动, 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开展公证工作[1]。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因素

(一)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公证法律责任的原则来看, 其可以运用过错原则, 主要是对于相应的公证机构来看,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有必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规来看相关公证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其与一些营利性的法人来说, 不能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同时其与相关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区别, 公证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 所以, 不能够对社会事务进行干预。所以, 针对这种特性, 相关的公证机构在进职能的发挥时, 必须要收取相关的费用。另外, 对于公证机构来说, 在进行公证活动的开展时, 一定要对相关的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 避出现疏漏。在公证赔偿问题处理过程中, 可以适当的运用多错推理原则, 当事人仅需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便可, 而相关公证机构则要证明自己无措或者是疏忽与当事人受到的村还没有直接联系, 反之则无法排除其过错, 且必须要为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二)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因素

对于民事责任的构成来说, 主要是针对各个规则的指导进行, 并且能够对各个民事责任立法以及一些司法实践内容进行全面的整合, 以此来实现对归责原则的阐述[2]。对于公证民事责任来说, 主要是属于侵犯责任的一种, 其构成部分主要是:

首先就是对于公证者的过错问题, 若是公证人员没有疏忽, 并且其责任主要是在于当事人, 这样相关的公证机关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 若是两者皆有过错, 那么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则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就是公证人员存在违反职务义务的情况。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中, 已经对公证人员的一些职责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充分的说明了公证人员要开展真实的公证活动, 履行合法的公证义务;在相关的法定期间中, 对于一些与法律条件相互符合的申请来说, 一定要初始相关的公证书。同时能在一些公证的活动期间来进行严密的保密措施, 同时也要按照相关的要求来收取一些服务费用等。

三是, 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发生。公证机构承担相应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确实受到了相应损害, 如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公证人员的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如果公证人员的疏忽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害, 则公证人员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目前, 国内司法实践中, 公证民事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受损害的当事人, 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的人员的损失, 主要采取的方式便是直接对其进行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来说, 主要是含有公证当事人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人员的财产损失, 如, 财产、收益减少等。并且这些损失必须是真实发生的[3]。也有相关学者认为, 公证机构在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的同时, 也应该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一些错误公证, 不仅会给相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 还会对受害者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 因此公证机构在进行赔偿时, 应采取精神抚慰为主, 经济补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并制定出合理的赔偿标准, 以免导致一些人员盲目的追求高额赔偿。

四、结语

随着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发展, 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公证赔偿制度, 对提高社会公信力, 以及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关键意义。但是在开展实际公证活动过程中, 还存在若干有待解决的问题, 需要相关研究者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不断更新公证赔偿制度内容, 从而使公证赔偿制度在公证中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摘要:在开展公证活动过程中, 而因公证机关和人员的失误而为人民的权益带来损害, 其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首先分析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 又进一步分析了其相关责任的构成因素和赔偿范围。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赔偿

参考文献

[1] 沙雪妮.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 2014, 15 (17) :297-298.

[2] 王长萌.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览, 2014, 23 (23) :216-217.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性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规定的原则性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又使该条款无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作出具体指引。本文从能动司法的角度出发,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对侵害行为及损害后果着重于“量”的考量;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进行更为广泛的利益衡量,并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创新。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动司法;利益衡量

作者简介:丁毅诚(1981-),男,江西于都人,法律硕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2012年8月31日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定,基于解决传统社会问题的传统民事侵权及诉讼制度常常难以有效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在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以对环境问题作出积极的司法回应,既是社会发展的挑战,也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的现实要求。

一、能动司法视角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侵害环境的行为与现代工业社会的生产经营行为密切相关,行为的复杂程度大大提高,难以从直观上直接把握;法律评价方面也相当复杂,甚至不少是经法律许可的行为,至少呈现出合法与违法混合交织的状态;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复杂性等特点,要在道德及法律上对此类行为作出是非分明的评价均非易事。对此,司法必须采取开放的态度,积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更广泛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各种新型的诉讼请求纳入司法判决的审查范围。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中的利益衡量

(一)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标准

1.环境侵害行为的认定。环境侵害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更应当在“量”的方面确立具体的法律标准,包括:①污染物的种类、数量;②环境侵害的行为方式;③环境侵害持续的时间;④环境侵害的地域范围;⑤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及程度。

2.对环境的损害或危害。损害后果的存在是承担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又一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标准:①环境损害的具体表现,如对人、动植物、各类环境介质及整体生态的不良影响及其程度;②环境损害的时间、空间范围;③生态环境恢复的可行性及难度。

3.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诉讼,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并不显见,如何判断需要专业人员使用仪器设备来进行,而加害人比受害人更具备举证能力和条件。因此,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抗辩事由

为了获取充分的信息以便进行广泛、深入的利益衡量,应当赋予被告以广泛的抗辩权。

1.无责或免责抗辩事由。这是指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或者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如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侵害环境的行为、其行为未造成环境损害或与环境损害无因果关系,或是该侵害环境的行为系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等。

2.减轻责任事由。在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时,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事由以减轻其责任:对侵害环境行为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环境侵害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且已补救;环境侵害行为系经合法许可,并遵守了环境保护及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且易于恢复等。

3.选择责任方式的抗辩事由。考虑到不同的责任方式对污染者的不同影响,应当赋予被告在责任方式选择方面的抗辩权。如,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救济方式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或因费用昂贵而难以承受,或该责任方式的适用将会造成其他公共利益的损害,或者有其他更合理替代选择等,则可以阻止该责任方式的适用,进而而由法院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4.其他任何合理的抗辩。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上述关于被告抗辩事由的概括难以涵盖所有情况,为了更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被告提出的任何抗辩,只要是合理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都不应当加以限制。

(三)法官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都是社会发展所必需,无法也不可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加入了各种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拿大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了下列考量因素:1、环境的、健康的、安全和社会关注的;2、是否存在更好的解决方法;3、是否部长有适当的计划来纠正和减轻对环境或人类的、动物的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或者是否有适当的计划提出诉讼中提起的问题;4、其他任何相关的内容。我国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可以借鉴其经验,以使判决更能达到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统一。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承担方式的能动选择

(一)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比较选擇

1.停止侵害责任方式之适用。由于现代工业社会中侵害环境的行为大都是具有一定社会经济价值、为现代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行为,适用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方式,不但对污染企业的生存影响巨大,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政府税收、人们就业及有益物品的提供均有重大影响。在考虑是否适用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方式时,应当结合污染行为的过错程度、是否具有违法性及其程度、现实损害后果及将来危害可能性的严重程度、行为的有益性、是否具有替代方案及方案的可行性等一切相关因素综合进行考量。

2.排除妨碍责任方式之适用。环境公共利益并非一种私权性质的权利,更不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是通过对环境介质如水、空气、土壤等间接对公众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很难说对具体私权利的行使形成了“妨碍”。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将该责任方式的功能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予以替代。

3.消除危险责任方式之适用。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复杂性、潜伏性的特征,因此,“消除危险”的判决,既要有一定的具体性,使承担该义务的污染者明确其所需采取的行动,又不宜将消除危险的具体方式加以确定,以免限制污染者灵活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或以完成了判决中确定的特定行为因而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拒绝承担实质性的环境保护义务。可行方案是,在判决中明确污染者在特定期限内达到特定的环境标准,如一定范围内的水质标准、土壤标准、空气标准、噪音标准等,至于如何达到上述环境标准,则由污染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

4.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之适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即将环境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但何为“原状”,在污染行为长期存在、损害后果日益累积且短期内难以逆转的情况下,其内涵难以确定,所谓“恢复原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除特定情形外(如堆放普通生活垃圾形成的环境污染),其功能可以“消除危险”这一方式加以替代。

5.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之適用。赔偿损失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严格来说并不适用,这种金钱的支付不是对具体的物质损害的填补,而是对环境治理费用的承担,实际上是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延伸。既要使这一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体现一定的处罚性,以达到预防环境污染的目的,又要考虑到污染者利益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使赔偿的数额不至于成为污染者难以承受的负担。故应着重考量企业的财务状况、获利情况,此外,环境侵害行为持续程度、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污染者的过错程度、违法性程度等都应当列入判决裁量的因素。

(二)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

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使得单一的,类型化的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满足这一目的,需要对传统责任承担方式加以创新。

1.临时命令。临时命令是印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项临时救济措施,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无需考虑权利请求或主观过错。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临时命令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运用次数也没有明确限制,对阻止灾害的发展至关重要。为了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侵害的扩大,赋予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发布临时命令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

2.环保公益基金制度。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无疑需要巨额资金的投入,因此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十分必要。为了更有效地集聚环境保护资金,同时也更为有效地利用这些资金,成立一些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公益基金,由其来负责接受、管理、使用这些资金就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3.磋商计划。磋商计划是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创新性救济措施。磋商计划实际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计划或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计划不满意时,也可以是法院指定的第三方制定)的一份环境治理和恢复方案。磋商计划则突破了传统民事责任方式的局限,赋予法院在选择救济措施时拥有更广泛的自由裁权,制定内容丰富、更具有开放性、灵活性的环境治理方案,无疑更切合环境问题的特点,更能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相关配套制度之建立与完善

1.专家调查委员会制度。由于环境侵害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没有能力回答这些专业、复杂的问题,如环境损害的程度、污染物作用的机理、消除污染及恢复生态环境的方法、环境恢复方案的可行性、恢复费用等。这方面可以借鉴印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践,成立由所涉各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由他们负责探究科学问题并向法院提供专业性建议,帮助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出科学的、合理的判断。

2.环保行政机关参与诉讼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常常涉及到污染行为的调查、相关污染数据的获得、损害后果的评估、判决的执行监督等问题,作为原告方的公民或其他组织,一般难以获取上述有关问题的详细数据,因此也难以达到法律上的证明要求,也难以提出合理、科学的诉讼请求。而环保行政机关则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其不仅具有相对完备的环境污染监测体系,同时也具有相对专业的机构及人员,更关键的是其具有法定的职权,能够在作为污染者企业拒绝配合时,能够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配合调查。

3.执行监督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判决能否得到执行。特别是在法院命令污染者依据磋商计划采取相应的环境治理与恢复措施时,执行的问题则更为复杂。磋商计划是一份“计划”,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与原则性,并未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具体的行为,以特定物或行为的给付为内容的传统民事执行手段显然难以保证磋商计划的执行。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建立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的执行监督制度十分必要。为此,建立相应执行监督机构,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监督磋商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 参 考 文 献 ]

[1]曹明德.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09(9).

[2]栾志红.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J].环境保护,2009(09B).

[3]吴卫星.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启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探讨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司法认定。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司法认定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概述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判断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时,也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责任:一是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当注册会计师违反合同约定或合同法律规定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诉讼为民事侵权诉讼。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資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7]12号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该条全面采用了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有效解决了该类案件审理的诸多难题。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是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选择的结果。作为司法机关,司法的天平向任何一方倾斜都会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天平的平衡,仍是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的。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

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6号法函发布以来,司法实践中,在各种注册会计师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注册会计师均以其遵守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一些法官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只是一个民间社团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不能作为会计师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为此,审计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争论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执业准则》的性质和地位,注册会计师能否依据《执业准则》进行抗辩。本文认为,产生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和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其一,《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由此可见,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以财会〔2006〕4号文件发布了重新修订和增补的《执业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国家标准。其二,《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给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该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规定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该法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执业准则》。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8)

[2]文光伟.《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5)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一、浅谈虚假广告

(一) 虚假广告定义

虚假广告主要包括所宣传的商品内容与实际商品严重不符, 或者宣传的内容使广告受众者产生错误的联想以及理解, 最终影响广告受众者产生错误的消费, 获取非法的利益。虚假广告中所宣传的虚假产品在功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往往与实际商品不相符, 广告内容中对产品的描述用词模糊, 且夸大事实, 具有很大的诱惑性, 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进行虚假夸大宣传的, 进而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的, 都是被明令禁止的。

(二) 虚假广告特征

(1) 虚假广告具有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随着新兴媒体的不断发展, 广告的传播方式变得多种多样, 虚假的广告形式也变得复杂多样, 其中主要包括夸大其实的广告词, 误导消费者、具有诈骗性质的广告宣传语、利用广告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等等。 (2) 虚假广告社会危害性非常大。虚假广告的滋生蔓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健康运行产生不良影响, 也极大地阻碍了广告事业的发展。其中广告的经营者包括了推销产品的销售主体以及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从道德角度来看, 虚假广告有悖于社会公德, 使传统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合理的商业道德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虚假广告的泛滥降低了行业的道德可信度, 进一步制约了行业的长远发展。

从文化角度来看, 广告的产生向人们传达了商品的各项重要信息, 帮助商家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同时也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广告文化, 经典成功的广告可以给人带来视觉上的享受与震撼, 是现代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 然而虚假广告的泛滥却给广告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使广告文化形成一种伪文化的危险趋势。

从政治角度来看, 虚假广告的泛滥反映了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无力, 一些监管部门没有有效的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监管, 造成了管理真空的局面, 这样会最终导致人们对政府部门丧失信任感, 长期下去将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造成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从经济角度来看, 虚假广告的泛滥会造成较多的危害, 一是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三是阻碍我国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四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五是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模式

(一) 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的广告不仅会对广告受众者财产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 还会影响到广告受众者的健康、生命或者人格尊严等。若虚假广告损害到受众者的人格尊严, 则可以及时的终止其侵害, 进行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等承担责任的方式, 若虚假广告损害到受众者的财产安全, 则需要以财产损失同等额度的金钱进行赔付。通常来说, 若一则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就要即刻停止侵害, 并由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声, 纠由虚假广告带来的影响大众的错误意识, 消除各种负面的影响。

(二) 损失赔偿的责任

损失赔偿指的是消费者购买了商品后发现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 此时消费者有权进行商品的退换或者返还费用。同时, 广告主还要承担赔偿消费者因购买商品而造成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中最常用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能够最大限度的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到的损害。

(三) 赔偿数额的认定

虚假广告的大量产生在给消费者带来极大影响的同时, 也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 如假冒伪劣其他企业的商标、专利、名称等等, 同时还会利用广告手段贬低、诋毁其他竞争者, 严重的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在进行具体的赔偿时, 由于其损害面较广, 不易将具体的数额计算出来, 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 进行合理的赔偿。

四、结语

广告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虚假广告的盛行既是我国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广告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所产生的负面结果。要保障我国广告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必须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将广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还要加大群众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 使虚假广告得到有效的遏制, 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摘要:随着经济市场的日益开放, 广告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近些年来, 宣传媒介的形式变得多样化, 也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从虚假广告的概念入手, 进一步分析了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阐述了虚假广告的几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旨在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广告业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虚假广告,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参考文献

[1] 张铁.虚假广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 2014.

[2] 宋静.试论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民事法律责任[D].西北大学, 2011.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科技的进步促使社会生活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但现代化的生产生活方式在给人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 一系列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目前有关环境侵权的概念众说纷纭, 基于各种学说, 可将环境侵权的涵义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 环境侵权是由人的行为造成了对环境的影响, 从而产生的法律事实, 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形成侵权之债法律关系, 构成环境侵权的主要内容。第二, 环境侵权的成立不要求人身或财产受有损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 就成立环境侵权。第三, 环境侵权具有私害性和公害性的双重性质。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 侵害对象既有特定的少数人的权益, 也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 乃至全人类的利益。因此不同的环境侵权应有不同的救济方式及途径。同时还须结合环境法、行政法及国际法等共同解决环境侵权问题。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对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补充。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并无定论。有观点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 即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 即对环境侵害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污染环境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观点将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 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采取不同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还有观点认为应采严格责任原则。这样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具特殊性, 应充分考虑环境侵权的广泛性、复杂性、价值性等, 同时还要兼顾及我国国情, 确立以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兼具的二元归责原则制度。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所谓惩罚性赔偿, 是指责任人对受害人所负担的赔偿数额, 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数额所进行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确立, 但该制度已受到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同时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例如在《食品安全法》中, 就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使得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度逐渐加大,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诸多环境问题愈发严重。因此在处理环境问题上,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日益凸显。

(二)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赋予特定法人、自然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环境侵权救济主体的资格, 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 许多环境污染行为并未直接使特定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受到侵害, 这会导致民事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受到损害”的原告条件无从实现, 原告丧失诉权。此外, 即使公民享有诉权也常会因各种原因不起诉。再加上环境行政部门执行力的缺乏, 使得环境侵权问题屡禁不止。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能够为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提供便利, 促进环境的改善,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 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通过保险合同, 环境侵权受害人可在发生因投保人的责任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时, 根据保险合同, 获得保险人代替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能有效对环境损害风险予以分散, 减轻企业的过度赔付负担, 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 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缓解社会矛盾, 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逐渐成为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有效方式。

(四) 设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指在环境污染事故中, 因污染源不明, 污染者赔付不足或根本不具偿付能力时, 由基金向受害人进行偿付, 并对受污染的环境进行整治。在基金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后, 享有对侵权人的追索权。基金制度可很好地将环境损失转嫁给基金出资人, 实现风险分担。同时, 在基金制度建立过程中, 最为关键的是基金的来源, 首先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与投资, 其次是政府要合理地向公民征收环境费。通过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来构建和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五) 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体系中, 精神损害赔偿必不可少。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据此作出判决, 由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有关其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仍存在较大争议。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的重要救济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 应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相结合, 共同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摘要:在社会生活深刻变革之际, 人们往往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所伴随的环境问题。为解决环境侵权问题, 本文从其内涵出发, 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制度完善加以研究, 以期为环境侵权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撑, 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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