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2023-03-09

工作汇报,顾名思义就是对一定时间周期或者任务周期内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以文字的方式撰写出来,对于取得的成绩、不足进行总结,以便于更好的完成工作。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大全

XX县检察院注重实施“五沟通”,积极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收到明显效果。去年以来,受理申诉案件21件,立案17件,其中提请抗诉3件,市院已支持2件,法院改判1件,提检察建议7件,法院已改判1件,执行和解1件。

上下联动,注重与上级检察院的沟通。对有争议的案件,除请本院主管检察长一起召开案情分析会以外,还积极与市院及时沟通,争取办好每一起民行案件。去年以来,市院民行处的领导曾两次亲临该院进行现场办公,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如,XX县农机综合服务总站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的案件,经市县两级院的沟通提请抗诉,案件得到改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接受监督,加强与人大、政协的沟通。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座谈,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汇报重点案件及工作开展情况;加强信息材料的反馈;及时完成人大等交办的案件,并在短时间内反馈结果。对于重点案件、有影响案件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在再审开庭时,请人大、政协有关人员参加庭审,进行监督。

密切协调,加强与法院的沟通。积极同法院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在案件争议的问题上得到办案人员的理解和支持,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标的小、错判明显的案件采用检察意见等形式,缩短办案工作时限。与法院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拓宽渠道,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纪检、信访等部门沟通。聘请其中的一些人为检察联络员,他们积极提供案件线索,使案源渠道不断拓宽。检察联络员共提供案件线索12件,立案审查7件。

服务为民,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该院深入乡镇、集市设立法律咨询站,发放宣传材料,接受群众申诉,广泛宣传民行监督的目的、意义及受案范围、办案程序等,倾听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与思考

民事行政检察科作为人民检察院下设科室,主要工作任务是承办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但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起步晚,立法不完善,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使得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不够完善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的地位很尴尬。《民事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可依法提出抗诉。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概况,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但也只是检察机关一方做出的,其效力很是尴尬,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常常不予认可。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难度依然很大。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种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尤其是涉及公司、企业、劳资纠纷、知识产权等比较复杂的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对象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这就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科室的检察人员有扎实的民法学、行政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这样才能发现法院所做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才能提出正确的抗诉意见和检察建议。然而由于受编制和进人关把的很严的影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加之民行检察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受到的

重视度不够,民事行政检察科室人员配备有限,而且很多是非科班出身,有实际工作经验,但理论功底不足。这严重影响了民事行政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案源少。一方面很多老百姓不了解检察院的职能,甚至有人认为法院和检察院是一家,民事行政检察科室是个比较年轻的科室,老百姓对其了解程度更是少之又少,所以很多当事人想不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耗时长,周期长,当事人司法救济成本过高,往往会放弃抗诉这一救济途径。

为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面对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现状,本人提出以下构想:

一、立法机关要加强立法,弥补法律的漏洞,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监督无法可依。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补充规定,以更加明细的法律条文,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从案件的受理、立案、抗诉条件、方式、权限及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角色与定位都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于法有据。

二、针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难度加大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干部的培训,加强业务学习,以提高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改变人员方面的瓶颈。近日,青海省检察院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到法院交流挂职锻炼

的通知》,民行干部到法院挂职锻炼不仅能加强检察院和法院直接的沟通交流,还可帮助民行干部更全面、更系统的了解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提高民行干部的工作能力,此方法值得借鉴。

三、检察机关要加强职能宣传,提升知名度,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的联系,建立长效机制,让大家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更多的了解。让老百姓懂得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抗诉、再审建议等方式要求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建议立法明确立法,规定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法定期限上诉权的同时也告知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了解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也有利于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工作的开展,监督法律的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其实施的效果直接关系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制社会不断完善的今天,民事行政检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检察机关要给予高度重视,权利机关和立法机关更应该重视。

第三篇:门源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言材料

以创新推进工作 以履职服务民生

——门源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言材料

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

很高兴作为本次会议发言单位,与大家进行交流和沟通,感谢州检察院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相互学习和进行交流的平台。下面我向各位领导和同志们介绍一下我院近年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不妥之处恳请各位领导提出宝贵意见。

民事行政检察以“解决合理诉求、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稳定”为工作内涵,涵盖了作为三大诉讼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大诉讼的内容,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如何积极有效地履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司法公正,建设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而现实的课题。尤其就目前而言,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工作相对于其他检察业务起步晚、起点低,基础薄弱,现行法律就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遵照执行的具体详尽的法律规定、操作规程和运行机制。为积极有效地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根据我院的工作实际和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在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拓展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范围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通过几年的努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显现出一些自身的特点。

一、案件办理情况

1 2006年至今,我院共受理审查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12案24人,其中,借款合同纠纷5案15人;民间借贷纠纷1案2人;财产纠纷2案2人;人身损害赔偿3案4人;劳务合同纠纷1案1人;受理申诉后,立案审查11案23人,终止审查1案1人,息诉6案8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5案15人;再审后改判4案14人,申诉人开庭前撤诉1案1人。

二、主要做法

(一)探索创新,积极作为,不断提升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年来,我院创新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2006年9月我院制定出台了《门源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指南》,指南载明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受案范围、申诉要求、申诉条件等内容,为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诉讼途径。 2007年底,我院与县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出台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门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检察与审判工作联系制度》,该制度内容包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等内容,该制度的形成有利于司法工作机制高效有序运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民事行政检察服判息诉工作,2008年初,制定出台了《门源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息诉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包括息诉工作的原则、方法、工作程序、基本规范等内容,是今后我院开展息诉工作必须遵循的工作规范,使民事息诉工作

2 不断趋于规范化。2008年上半年制定和设计了《民事行政申诉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实行告知制度,有利于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人及早知晓申诉过程中自身的权利、义务,充分预见民事、行政申诉过程中的风险,便于申诉人在行使权利时进行合理选择。

建立督促起诉工作制度。2009年底制定出台了《门源县检察院督促起诉工作制度》,设计了八种开展督促起诉必备的法律文书。2010年4月13日,我院与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国有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了门源县检察院民事督促起诉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的召开使大家明确了对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工作的认识,进一步了解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并就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为今后更好地开展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新的工作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力地推动了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为服务人民群众,服务本地经济建设大局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的大力支持和县委、人大的充分肯定,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同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升。

(二)确保案件质量,树立检察权威

我院在办理每一起民事申诉案件时,认真审查,反复研究,充分论证,力求找好切入点,加强抗诉说理性。在提请抗诉案件的“准”字上下功夫,在“会”字上求方法,在“敢”字上显权威,确保案件提请抗诉后获得改判,保住了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

3 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近年来,凡是提请抗诉后再审的案件均获得改判。

2007年3月23日,我院接到杜辉昌、李辉、宋贤胜等10人不服门源县人民法院关于判决杜辉昌等10人承担宋贤锋在门源县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本息连带责任的申诉。此案申诉人中有林场职工,有教师,有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的农民,涉及人员广,诉讼标的大,且近几年门源县信用联社因借贷关系而引起的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的诉争较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我院立即决定受理此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我院及时做出了立案审查的决定。后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立案审查、调查过程中,贷款人门源县信用联社提出反驳意见,认为10名保证人既然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表示明确,保证人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检察机关的做法不利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影响了信用联社的商业信誉,在上级政府指示充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利益政策背景下,这种做法不符合政策要求,并通过有关渠道打招呼、说情甚至施压。而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审判决判定10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吹毛求疵。但我院办案干警在院党组的大力支持下,冲破阻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证和还原了该案的事实真相:

2003年12月18日,宋贤锋从门源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于2004年12月26日又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准备以“新贷还

4 旧贷”。贷款前宋贤锋先后找杜辉昌、李辉、宋贤胜等10人,要求为其贷款提供保证,称该笔贷款共找了保证人30名,现已疏通好了信用社方面的关系,只是办个手续,没什么风险。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该笔贷款过程中,没有对各保证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同意杜辉昌、李辉、宋贤胜、朵平、张志财、赵彦福、“李明”以个人工资,李志忠、赵永刚、裴建明、陶德寿、宋贤智以个人家庭财产为宋贤锋贷款进行保证。并在以上各保证人前往联社营业部办理贷款保证手续时,明示此笔贷款需有30名保证人保证才能办理。在申请和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宋贤锋骗取仙米林场职工赵彦福的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又虚构一名为李明的人,私自刻制了旱台学区的财务专用章,同办理贷款工作人员伪造了谈话笔录、保证书、授权书等,将二人作为3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宋贤锋于贷款到期前变卖财产后出走。2006年6月信用联社将宋贤锋及12名保证人列为被告,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宋贤锋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李辉、杜辉昌等12名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缺席判决宋贤锋承担偿还信用联社贷款本息30万元的责任,李辉、杜辉昌、宋贤胜、朵平、张志财、赵永刚、陶德寿、李志忠、裴建明、宋贤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关于承担宋贤锋在门源县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连带责任的判决,申诉人提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过审查发现,申诉人的焦点集中在贷款保证合同存在瑕疵,应否认定

5 有效和无效的问题上。我们认为:尽管该保证合同存在瑕疵,但当事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十个保证人均向信用社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填写了保证书等,十个人不能完全推脱保证责任。如果只在保证合同的瑕疵问题上争论意义不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发现,除该案中的保证合同确实存在严重瑕疵外,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过程中,还存在违规失职等很多问题。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贷款人的严重失职和重大过错行为,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全面考虑、综合评定,而简单地将所有责任和风险判决由各保证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我院认为,门源县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并依法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州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我院的抗诉理由成立,遂向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案再审后获得改判。再审判决门源县信用联社自行承担三十万元贷款的利息损失五万余元。在办理此案时,我办案人员不仅注意案件的细节问题,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找准了抗点,抓住了切入点,观点明确,说理透彻,态度坚决,使得该案提请抗诉后获得改判。

在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的大力支持下,我院多起民事抗诉案件在身后获得改判,在社会引起很大反响,引起审判机关对民商事案件质量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调解结案力度,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明显提高。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申诉不断减少。高

6 质量的民事抗诉案件,不仅树立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权威,而且强化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增强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主动性。

(三)既讲监督,又讲配合,不断拓展监督范围

公正的判决应当以公正的执行作为最圆满的结局。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最终落到实处的关键环节。执行活动是否公正依法有效地进行,事关法律的严肃性,事关人民法院的执法公信力,事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们根据《门源县人民检察院、门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检察与审判工作联系制度》的规定,本着审慎、稳妥的态度,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临场监督。去年至今,我院先后对人民法院的10起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执行标的达10万余元。通过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的监督,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和保障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维护了审判权威,进一步拓展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收到“一举多赢”的社会效果。

(四)抗诉与息诉并重,办案与服务并行

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实行息诉说理制度。对于不符合提请抗诉条件的案件,力求认真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民事行政法律知识,讲解有关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并对案件进行会诊和评析,答疑解惑,做到以法明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结案时向当事人送达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说明书力求言之有物,论之有据,闻之有理,讲究逻辑性,

7 强化说服力,最终达到息诉服判的目的。

如:我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申诉人马德良与被申诉人沙阿舍离婚一案,经审查核实:申诉人马德良与被申诉人沙阿舍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因感情不和,沙阿舍于2009年2月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马德良离婚,婚生女由沙阿舍扶养,马德良支付扶养费。 门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沙阿舍与马德良离婚,婚生女儿由马德良抚养,抚养费自理,马德良给付沙阿舍经济帮助款3500元。申诉人马德良不服,以判决显失公正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请抗诉。

经我院审查认为:门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的确存在一定问题,既判决由申诉人马德良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又判决其给付沙阿舍经济帮助款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离婚并未造成被申诉人生活困难,且被申诉人很快出嫁,找到了生活出路,被申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就3500元经济帮助款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很明显,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判决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经济帮助款3500元。鉴于此案诉讼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办案人员对申诉人进行思想疏导,希望他能息诉服判。申诉人表示如果对方放弃强制执行申请,本人愿意放弃申诉。承办人员又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工作,并与人民法院原审承办人员进行沟通,指出该判决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原审承办人员配合我院办案人员对被申诉人再作思想工作,讲明利害关系。最终被申诉人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放

8 弃了原审判决确定的3500元经济帮助款的请求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最后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此案的决定。此案的成功办理,既维护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体现了司法和谐的原则。

(五)推行人性化的办案方式,实行民事行政检察服务承诺制。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注重照顾特殊群体,对年老体弱、身患残疾、经济困难的申诉人,采取上门办案、实地回访等形式,使这些特殊的申诉人享受更大的便利,减少他们在维权过程中的诸多不便。近几年来,我院所办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未发生过缠诉、重复申诉、涉检上访等现象。

(六)坚决服从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和支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检察长经常性地向县委、县人大介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能和作用,汇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去年年底我院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向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人大代表进行了专题汇报。人大领导和代表对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尤其是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和督促起诉工作的开展,表示高度重视和全力支持。当地党委和权力机关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我们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几年来,在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的正确领导和我院党组的高度重视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深知我们的工作离上级院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还有着很大差距,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如: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线索匮乏;行

9 政抗诉案件一直处于空白;干警的业务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技术装备滞后,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民行检察工作的需要。以上问题的存在,有各方面的原因。如: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3件,今年元至七月份无行政案件;近几年人民法院加大调解结案力度,据最新统计:2010年元至7月份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率仅为15%;民行科现有办案人员三名,只能使用内网一台,尚未达到人手微机一台的基本需求。在主观方面,尽管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宣传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由于宣传方式单一,方法不够灵活,效果不佳,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知晓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今后的工作打算

1、积极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力争解决行政抗诉案件空白的问题。

2、采取有效措施拓展案源,不断拓宽民行检察监督新领域。

3、根据我院制定的《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制度暂行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督促起诉工作,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年内力争办理一至两件民事督促起诉案件。

4、规范和强化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切实保障正确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尝试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

6、在门源县四镇八乡设立检察联络点,逐步推行以民事行政检察为主的联络员制度。

我院将以这次召开的全州第一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在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和院党组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准确把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职能定位和基本要求,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坚持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创新工作机制,明确监督范围,规范监督程序,强化监督效果。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服务民生、保障民生方面的重要作用,为门源的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做出积极的贡献。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第四篇: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立法完善

沈秀华 杨辉聪

【作者简介】

沈秀华,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杨辉聪,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内容摘要】民事行政监督工作是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一环,它对于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民事行政检察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本文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民事行政监督职权不明确、监督方式单调、监督程序复杂、有无调查取证权不定等方面立法问题,结合实际提出几点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 立法缺陷 完善立法

作为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担负着对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正确实施的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重要窗口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民心工程”,在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仍然存在,笔者就制约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立法因素进行分析,就如何完善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法缺陷,限制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而上述法律法规有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

1 司法可操作性较差。

(一)监督职权不明确,导致监督权力难以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如何介入监督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具有抗诉权。实践表明: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发生的各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诸如不依法受理案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回避制度,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监督,无法得到及时纠正,所以,仅仅局限于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就无法发现和纠正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存在的违法问题,更不能对诉讼活动实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调,阻却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调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检察监督大部份以抗诉方式进行,对于调解、执行程序的案件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权,只是泛泛而谈,对监督权如何行使、可以采用哪些方法、对应的其他司法机关有哪些法律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会带来何种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都丝毫没有提及,这就使得民事行政监督成了一份没有保障的“口头承诺”,不具有法律应有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而调解、执行程序的案件不但在司法事务中占的比例较大而且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对上述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就难免显得苍白无力。

(三)抗诉级别不对等,人为设置了监督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对已生效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且

2 只有上级检察院才有权对下级法院行使该项权利,却没有授予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所判案件抗诉权,这必然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抗诉工作的“倒三角”办案格局。导致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大量集中在省级院和地市级院,然而案件抗诉后又回到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再审,这样抗诉案件的周期过长,既降低了办案效率,加大了司法成本,也影响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有无调查取证权不定,监督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高检院在2001年9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第

17、18两条确立了原则上对原审案卷进行阅卷审查为主,调查为辅的办案规则,并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但是该规则并没有对检察机关面对妨害调查取证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力度仍然偏于薄弱。而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形有的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来证实,以增加抗诉成功的砝码。从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实际来看,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弄清楚原审生效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对抗诉决定的作出有着直接的影响,调查取证的材料能否作为审判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这点可以有效避免滥用抗诉程序的启动权。而进入抗诉阶段后,如果检察机关能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那么抗诉意见被采纳的几率会明显提高,对原审法院的查证缺漏就能进行补救,抗诉案件的改判可能性也会大大提升。

二、完善立法,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在一个法制程度逐步提高的国家,民事法律纠纷会形成社会最主要的纠纷,民事法律审判会成为最主要的纷争解决

3 方式,而民事行政检察也就会成为最主要的法律监督工作。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通过立法的修改,在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多样形式,确保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全面履行,以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迈出新的步伐。

(一)明确职权,扩大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应该是全面、有效的监督,应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提出抗诉、监督执行等环节,民事行政监督方式应该努力实现由单一的事后监督向全程监督转变。一是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只要发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是明确具体地将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决定行为、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的调解行为应当列为抗诉监督的对象;对人民法院的决定行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监督,并通过立法准确界定民事执行的监督范围和对象;三是科学设置执行监督的管辖、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处理程序以及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 加强立法,拓宽监督形式

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与社会结构变迁的特殊时期,由于法律规定缺位、法制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原因,现有的民事行政监督方式和手段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需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诸多盲点,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实践中探索出了诸多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如: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书等向人民法院提出,请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法院抄送生效裁判文书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

4 查;对国有资产流失而又无人起诉,督促相关部门及时起诉追回国有资产;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而无力维权的现象,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这些监督方式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相应的规范可适用,在程序、文书制作上难以统一,使得其难以得到有效推广,这就需要从立法上对民事行政检察探索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式加以肯定,丰富民事行政监督的方式。

(三)完善办案机制,缩短办案周期

法律没有授予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所判案件抗诉权,即抗诉级别不对等,导致审判周期长、抗诉权配与实际需求不相符等严重制约民事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这就要求将抗诉权逐步下放,从立法上明确将一些常见的普通案件的抗诉权授予基层检察院,以解决抗诉权行使的“倒三角”问题,实现抗诉权的“供需平衡”,同时通过立法明确诉讼时效,促使基层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得以快速消化,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促使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取证权

为了便于查明案情,应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这既可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还能有效地发挥检察院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职能。对于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仍未收集的证据,检察院也拥有在原范围内的调查取证权。如此才能保证将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同时也要通过立法对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细化程序操

5 作规范,调查收集证据后如何启动程序、如何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何进行质证等,需作出相应规定,确保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调查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篇:探析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新路径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崔建功

当前,民行检察工作要创新发展,就必须顺应我国司法实务的总体发展趋势,贯彻落实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业务范围的重要精神,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一是用民行检察手段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二是发掘民事诉讼制度在反腐反贪斗争中的独立价值;三是探索行政执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方式。笔者试就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路径进行探讨,以求拓宽案源渠道,创新工作形式,增强办案效果。

一、强化公诉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认为,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追究本质上是一个法规竞合问题,这种法规竞合在法律体系中是普遍存在的,实质上是损害赔偿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是因为历史原因造成检察职权的范围不稳定,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衔接不当。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从立法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法律地位。但这并不等于法律规范体系中不能体现用民行检察手段追究公诉案件中存在民事责任的办案思路,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等终局性决定中被不起诉人不法财产的追缴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或补偿,贪污贿赂案件中无法刑事定罪后的民事责任追究,

以及贪利性犯罪中赃款追缴等领域都应成为今后民事行政工作着力拓展的平台。大量的案例说明,追究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途径主要有五种:一是对于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单位应当提起而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事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公诉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对于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受害人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事行政部门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三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检、法两家认识不一,法院只审理刑事部分而不审理民事部分,或对民事部分判决有误的案件,民事行政部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四是对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运用释明法律关系、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等民事手段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五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解决危害国家、集体利益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介入,通过各种民事手段追回国有、集体财产。

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追究不力、不能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决定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对保护国家、集体和被害人合法权益,完善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在该领域上的缺位和空白,致使民行检察手段在追究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实践探索中举步维艰。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应当注重反映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而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在不起诉案件中,应当包含被害人依法主张权利和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三是对“疑罪从无”的案件,如果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优势证据”,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民事手段追回被告人侵占的国家、集体财产;四是在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中,应当规定犯罪行为获益者的返还责任,上述财产的返还,不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受害人也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五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益诉讼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条原则性规定中,人民检察院仅仅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之中,而且还要接受极为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诉讼范围仅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其次,被支持的受害人没有起诉。再次,支持的形式一般是道义上或物质上的。最后,支持起诉者不能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必须要以刑事犯罪的发生为前提,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且仅此一条法律规范也远不能体现出公益诉讼在当今世界上的普遍影响和巨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正确认识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单独对其做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既要突出公益诉讼在唤起公民维护社会正义的主人翁意识以及建立社会监督体系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该项制度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导致诉讼资源的无度浪费和涉诉成本的变相增加;既要凸显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其得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独立承担起代为起诉的社会责任,又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引导和带动其他合法主体广泛参与公益诉讼的优势作用,逐渐形成诉讼主体多元化的良性局面,而不是将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特权发展壮大。要充分认识到,强调运用检察监督手段代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张权利,只是针对司法现状的权宜之计,在理念上则要准确把握住公权力介入的补充性和辅助性特征,绝不能把法治建设的创新视角和探索重点错误地放在大力发挥公权力的主导地位和决定作用上。

二、构建反贪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体系

尽管我国高举反腐败斗争的大旗已有多年,但从目前的

情况来看,对贪污腐败犯罪的追究惩罚机制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问题主要集中在没能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形成打击犯罪的有效合力,仅仅依靠刑事途径而不探讨如何利用民行检察手段辅助反贪工作的顺利进行,其结果当然是难以遏制某些领域的严重腐败现象,因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惩戒贪污犯罪分子和追缴腐败犯罪所得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漏洞。例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抓不到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对其提起公诉。这也正是贪官外逃或在逃的问题始终困扰着我们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后,即使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也只能从道义上而不是在法律上认定其为贪污犯,也就是说,他的犯罪所得无法得到追缴,他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被依法查封、扣押和没收,国家和集体的损失就因为他的一走了之而不了了之。

面对这一困局,我国目前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创设的犯罪所得直接追回机制和没收个人腐败资产的间接返还机制,非常有利于对腐败犯罪所得的控制和剥夺,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考虑到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一种能够适应《公约》上述要求的司法手段,而现实的情形又是迫切需要将《公约》中的条款从国际法转变为国内法,这就为民行检察发挥反腐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现实的制度设计是,我国应当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及由检察机关

代表腐败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在这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无疑是最合适的代诉主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可作如下设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逃、失踪、死亡或者出现其他情况,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财产归属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可以使用法律赋予的一切调查手段,搜集相应的证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和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送达在逃犯罪嫌疑人(民事被告)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或以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其应诉,或通过向出逃的犯罪嫌疑人(民事被告)所在国家寻求司法协助,请求协助送达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我国法院的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如果民事诉讼的被告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获取的证据材料,缺席做出责令返还或没收有关财物的民事判决,以迅速明确不稳定的财产关系,并为追缴境外的赃款提供有利条件。

我国现有的具有反贪工作性质的组织机构主要有:党内的纪律检查部门、行政体系中的监察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内设的反贪污贿赂局。在此格局的基础上,要让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也参与到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并且充分发挥其特有的职能作用,就必须在找准自身定位的同时理顺其与上

述其他反贪部门之间在组织上和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从反贪反腐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有关部门在侦查犯罪线索和收集犯罪证据时,对于及时发现的赃款赃物有随时追缴的权力,并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被追回的程度,作为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的一个重要情节。一般认为,贪污腐败所得是否全额追回虽然不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成立和承担,但却足以构成另行追究犯罪嫌疑人民事责任的阻碍。因此,民事行政检察手段的介入时间和方式大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的,所得赃款无从追回,其个人财产也因犯罪嫌疑人还未经过刑事审判不能予以罚没。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主体,启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做出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主体损失的民事判决。第二,犯罪嫌疑人只身在逃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的,这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处理方式相同。二是虽然剩有余款,但被追回的数额不足以挽回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损失。检察机关同样可以对其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综上所述,民行检察手段介入贪污腐败案件的条件有五个:一是案件业已经过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定案标准。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贪污腐败所得未被足额追回,受害单位尚有损失因此而未获补偿。三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无法通过刑事审判罚没其个人

财产填补国家或集体的损失,因而确有借助民事诉讼迫使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四是犯罪嫌疑人除了已被追回和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财物之外,还有其他个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供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五是在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外,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民事责任在此仅能起到补充性的作用,刑事责任的追究才是对犯罪分子最主要的惩罚手段,切不可本末倒臵地过度强调民事行政检察手段在反贪工作中的实际地位,更不能在司法实务中将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变相转化为折抵刑事责任的交易条件。

三、探索行政执法行为的检察监督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尽管各级党政部门、权力机关、政府内部、新闻部门及社会公众等力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不同方式的监督,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监督的局限性也较为明显。行政执法行为的制约机制中缺少一支独立于行政权外部而又专业、全面的监督力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应当是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家、集体以及行政执法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种检察监督应当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不仅仅是事后监督;不应局限于使用现有的监督手段,可以进行检察监督

方式的大胆创新。

在实践中,针对行政机关不当行使行政权利的行为,根据其手段、程度、损害对象、致害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可以积极尝试运用检察建议、监督起诉、直接起诉、抗诉、查处职务犯罪等五种不同的方式进行监督:一是运用检察建议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二是督促、帮助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能,支持帮助提起行政诉讼;三是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四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又作出错误判决的,依法抗诉。五是查处职务犯罪。此外,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长效机制,成立设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具有独立编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合署办公,并以民行科的干警为主,吸收院内侦监、渎侦、控申、预防等相关科室的人员参加,邀请各行政执法机关为联络单位,广泛深入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仅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应扩展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都纳入到审查的范围中来。虽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目前还存在着较大争议,但当前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两种途径:立法监督和行政复议监督的运行实效并不理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进而监督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但是,

由于行政立法涉及到相关的专业知识,检察机关从技术角度比较难以掌握,所以,还是把监督的范围界定在审查立法内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这两个方面为宜。

针对当前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情况,笔者认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应从合法性监督扩展到合理性监督。《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将合理性审查排除在诉讼之外,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监督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法律依据。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集中出现的问题恰恰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不合理行政等弊端。所以,检察机关对于部分素质偏低的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侦查和追诉等事后监督,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也能充分体现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在此背景下,将检察监督引进到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之中,逐步实现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辅相成的总体格局,就显得极有必要甚至时不我待了。当然,检察监督的重点还是应当根据国家权利的配臵以及监督力量的制衡等因素有的放矢地予以彰显,即以事后监督为主,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事前和事中监督的特别程序。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探索符合我国的宪政结构,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除了

抗诉、查办职务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支持和监督起诉、提起行政公诉这五种途径以外,还应包括对滥用职权行为发出禁令或者强制令,尽管目前除了检察建议、抗诉和查处职务犯罪之外的其他几种措施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撑,但无论是从检察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的角度出发,还是结合实际工作中日益凸显的监督力度不够和法律效果不佳等问题综合考量,检察实践的未来都应集中在立法环节寻求发展之路,制定专门的《检察监督法》,解决当前检察监督严重缺乏各类法律依据的尴尬和困境。即使在人大立法欠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先行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为各种监督方式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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