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2023-07-02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人与被告辛斌、厦门市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判决(2005)湖民初字第1282号,被告辛斌支付给原告李亚葛钢材款及利息共计270556.00元。现有迹象表明,被告辛斌可能在隐匿转移财产。为免使日后生效的判决书难以执行,特申请对被告辛斌在厦门市鑫地地有限公司辛斌东兴路危改房的承包款270556.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经征得产权人同意,李亚葛愿提供私有房屋二套产权人:杨国强(位于集美区集源路98号305室,厦地房证第00267908号,产权人杨艺玲、杨鑫城、王金楼;开元区板尾路17号704室,厦地房证00149576号)担保。如若本申请错误而致被告辛斌经济损失时,本人愿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申请,恳请准许。

申请人:集美区集源路98号

2005年9月14日

担保书

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亚葛与辛斌合同买卖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诉讼期间李亚葛申请保全辛斌的财产,本人愿以房屋一套(开元区板尾路17号704室,厦地房证第00149576号,产权人:杨艺玲、杨鑫城、王金楼)作为李亚葛财产保全担保。如若李亚葛申请错误而致债务人辛斌经济损失时,本担保人愿承担责任。

担保人: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申请的条件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建议检查的条件, 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当事人对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产生质疑,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情况。为了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落实解决重复申请、多方审查的劣势, 加强法律监督的效果。本次法律修改中明确了当事人提出控诉的步骤流程, 即先向法院提起控诉申请, 在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对再审申请作出解决办法的或裁决结果又错误的情况下, 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对于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向提出检察抗诉或再审建议则不会导致工作重叠; 如是在法院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对再审申请作出回复的, 在这个时候申请检察建议或是抗诉申请则是有助于发挥监督的作用; 如果法院初审结果有错误, 那么则必须要在最短时间内进行再审, 及时改正初审时的错误裁决,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新颁布的民诉法规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控诉申请或检察建议不做决定, 那么当事人则不能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申请或是检察建议[2]。在当事人提出了再审申请后, 检察院无论是正在进行审查处理, 还是已经做出了了处理办法, 或是不予再审的决定, 再次提出控诉申请就变得没有意义, 反复的申请只能会导致工作内容重复, 浪费司法资源, 最终引起“终审不终”的结果。

二、受理抗诉申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修改后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仍有遗漏和缺陷, 需要完善和进一步的改进,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抗诉事由存在分歧

抗诉事由的具体设置。无论是法律性的还是具体事实性的, 都存在着合理解释的空间, 所以, 事实类的抗诉事由中, 再审新证据规定范围大小不一, 在瘦身过程中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 不利于司法管理, 所以对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方面仍需要改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如何正确运用新证据, 需要司法部门加以明示。还有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事由中, 有一些方面还需要改善。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里规定的事由主要包括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本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错去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等情况, 支持超过实现的诉求不受理在有效期限内的诉求等情况。这样一来, 案件处理有了最低限度要求, 但是同时也将诉求是否超出了实效作为提出抗诉申请的事由之一。

( 二) 取证范围保守, 难以适用于新的法律需求

近几年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 不少当事人为非法获取利益、逃避法律责任, 与人串通伪造证据, 提起不实诉讼, 利用裁决漏洞实现其非法目的, 这种现象日趋增加, 引起民众恐慌, 对司法部门产生怀疑。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 检察院如因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查需要, 可向当事人或其他案件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随着新法的实施, 点差取证将成为检察机关向虚假诉讼做出回击的重要武器, 同时也是受理抗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民事检察院应就原审结果对案件进行审查, 并且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外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提供相关线索后法院未能调查取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据为伪证和裁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这几种情况, 通常不进行调查[3]。在实际的审议过程中, 这曾对指导监察部门做好本职工作、把握事实情况做出了重大贡献, 但因时间久远, 已无法适应当今的法律环境。

(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执行力度仍需加强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提出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 人民法院在受理民商事案件时, 要主动自觉地运用这一原则。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是一个十分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但即便如此, 在社会诚信的背景下, 仍要坚定信念, 坚持落实这一原则, 维护控诉程序的公平公正, 将法治留在每一位老百姓的心中, 规范民事诉讼秩序, 对于非法乱纪的不法分子予以严惩。

三、结语

《民诉法修改决定》的实施, 代表着我国司法部门的诉讼法制度步入了一个新的篇章, 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受理机关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基础, 这一决定的实施必定给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只执行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帮助执法机关更加准确的办案、调查, 维护受理方和当事人双发的利益, 同时也为推进司法公正, 实现法治社会做出了伟大贡献。

摘要: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对执法部门的工作产生了影响, 具体体现在加大了法律监督的职责, 加大了检查机关的工作任务, 规范了相关监督程序, 对抗诉受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抗诉申请,受理申请,民诉法

参考文献

[1] 罗欣, 张步洪, 张嘉军, 乔志华, 曹普卿, 徐亮, 王金辉.民诉法修改施行后如何受理抗诉申请[J].人民检察, 2013, 16:41-46.

[2] 高欣欣.再审检察建议若干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 2013.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 两种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都有着明确的法律任务与目标, 二者平行且独立存在。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是为了提高诉讼的便利性, 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公共权利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然会产生一些民事赔偿的项目,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除此之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避免同一案件被不同审理人员审视, 影响判决结果。这样的附带, 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层次要高于民事诉讼。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出现家产的时候, 还需要根据利益进行权衡, 选择最适合的程度法。这是每一位立法者的责任, 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义务。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 平行诉讼模式。美国和日本是平行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 将民事赔偿问题上交给民事诉讼程度去解决, 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是不存在的。在一个案件中, 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束之后, 去开启民事诉讼的程度, 追偿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换言之, 在美国, 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 不能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单独提出赔偿。在平行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是平行的, 没有任何交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受到美国的影响, 日本的法律文化与美国相似。日本抛弃了之前公诉附带私诉的诉讼制度, 在裁判中需要宣告赃物的发还, 将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第二, 附带诉讼模式。法国是附带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国家。在法国, 一切的刑事诉讼都必然是公诉, 没有自诉这种说法。在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时, 被害人有权利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就是利用民事诉讼与公诉结合的方法向法庭提出诉讼。也可以选择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 将民事赔偿问题与公诉分开。但是, 无论是哪一种诉讼方式, 都要坚持两点原则。第一, 还没有被宣判的刑事诉讼, 其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进行审判。也就是说, 刑事与民事诉讼是分开进行的, 但也要等待刑事诉讼案件先出结果。第二, 对于已经向民事法庭提交的民事诉讼, 被害人不能再向刑事法庭提出相同的民事诉讼。附带诉讼模式在许多国家得到应用, 在附带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并不是单纯的附带品, 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我国也应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在解决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损失问题上, 我国采用附带诉讼模式。但又与法国所应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独立性, 而是被刑事诉讼所包含。当事人没有选择权, 当案件审理进入公诉程度, 被害人没有选择, 只能进行附带诉讼, 无论等待时间多长, 结果如何。

二、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保护无罪者的权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两大诉讼目的不同, 导致了其本质上的差异。

首先, 从两大诉讼的范围与民事权利保护方面进行分析。从诉讼相关法律的关系来看,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个体, 没有大小与先后之分。如果两个诉讼的主体相同, 则可以合并审理。前提就是主体为同一犯罪行为所侵害, 且所受侵害权益为刑事与民事这两个部门负责。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可能性很大, 但对于特定的经济类案件, 则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难。比如涉案人员在逃, 在民事诉讼中就可以转承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去完成民事权利的救济。但遇到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 一些民事诉讼程度很有可能被搁置。

其次, 从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分析。追求刑事责任, 需要动用国家公权来制裁反社会行为。但要杜绝公权的活用, 就要明确证明标准, 证明刑事案件有别于民事权利保护型案件。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许多争议, 标准与证据规则的明确一直采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近几年, 建立法治社会的观念已经深入到老百姓心中。依法治国, 倡导现代法制文明, 让更多社会大众具有安全感。当社会大众的权益遭到侵害, 人们开始自觉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解决纠结要求法律工作者于公共权利与个体权利之间找好平衡点。正确对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关系, 才能让法律的效益发挥到极致,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摘要:法制社会的建设, 让法律建设得到了更多社会大众的关注。诉讼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度的时候, 需要采纳附带诉讼原则, 强调公益优先。文章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现状, 重点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以及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刑事附带,诉讼制度,民事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界定, 学术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 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 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1]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 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 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肖建华教授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欺骗法院, 通过诉讼程序打击对手或通过法院裁判中关于事实或权利方面的认定, 从而获得对方或第三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 违反诉讼目的, 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4]综合来看, 对恶意诉讼认识的分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 恶意诉讼的主观认定标准。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这种“恶意”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 有些学者对“恶意”持较严格的标准, 认为除了故意之外, 行为人的重大过失也构成恶意诉讼, 如前述第4 种观点, 即是如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 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 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4]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首先, 从我国当前社会状况来看, 公民普遍缺乏法律知识, 大量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此条件下不易将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也认定为恶意诉讼, 否则会影响到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保护要求。其次,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还表现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不合法的, 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说, 他对这种不法目的也应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所以, 恶意诉讼的主观上应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

其二, 恶意诉讼行为人实现不法目的的方式。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以恶意地提起诉讼方式实现其不法目的, 如前述第1、2 种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实现其不法目的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这种方式, 还包括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滥用程序权利的方式, 如前述第3 种观点。从诉讼实践来看, 行为人恶意利用回避、管辖异议、财产保全、上诉、执行等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使对方当事人遭遇损害的情况比较多。如通过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正常经营; 通过恶意申请管辖异议、回避以拖延诉讼程序等等。本文认为, 为更好地应对诉讼实践需要, 保障诉讼公正, 应将此类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也纳入恶意诉讼予以规制。

其三, 恶意诉讼是否必须以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一种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前述第1 种观点。也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不仅仅侵害相对人利益, 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 有些行为虽然没有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但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 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扰乱了司法秩序, 应该给予规制, 因此恶意诉讼并不以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综上, 本文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况下, 故意提起诉讼实现其不法目的或恶意地利用诉讼程序, 打击对手, 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二、恶意诉讼行为的类型

实践中,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对恶意诉讼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 做如下分类。

( 一) 以行为主体分类, 可分为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行为。前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恶意地提起诉讼或利用诉讼程序打击对方当事人, 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行为。后者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利用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二) 以行为方式分类, 可分为以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的恶意诉讼行为和在诉讼中恶意行使程序权利行为。虚构事实和证据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方式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以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法目的。以不正当诉求方式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 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仍然向法院起诉, 以此种方式达到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讼累、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等不法目的。恶意行使程序权利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利, 打击对手, 以达到拖延诉讼等不法目的。

( 三) 以行为目的分类, 可分为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和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以侵吞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借贷诉讼转移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国企的经营人员与他人串通以虚假债务诉讼, 侵吞国有资产等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利用民事诉讼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 执行程序中, 债务人与他人串通利用执行异议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等等。以骚扰诬陷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当事人不以胜诉为目的, 专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而提起的诉讼; 虚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 以破坏对方当事人名誉、声誉等等。

本文认为, 《民诉法》对恶意诉讼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企图以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是不全面的。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诉讼行为采用列举式方式明确规定, 将更多的恶意诉讼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也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三、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2012 年《民诉法》修改虽然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规定的过于原则, 在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和措施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 一) 恶意诉讼的规制程序

首先,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结合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是因为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而恶意诉讼不仅侵害受害人的权益, 还损害国家司法秩序,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是其职责。因此, 对恶意诉讼审查程序应该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其次, 恶意诉讼的审查机构应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以由原合议庭对恶意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审监庭来完成审查程序,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取由原合议庭以外的部门审查为主, 合议庭配合为辅的审查方式。本文认为, 原审判组织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都已有所了解, 由其审查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消除恶意诉讼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 对恶意诉讼的审查以原审判组织进行为宜。第三, 对恶意诉讼的调查实行职权主义。恶意诉讼因涉及他人利益和国家司法秩序, 有必要实行职权主义, 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我国实务部门已认识到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诉法>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 ( 四) 项将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列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 二) 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首先, 完善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民诉法》所规定的措施集中于恶意诉讼事后的规制, 但缺乏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因此, 应增加对恶意诉讼的预防措施, 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设立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5]其次, 加大对恶意诉讼惩罚力度。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使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有了依据, 但实体法对恶意诉讼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 应该在刑法中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规定, 将一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如诉讼欺诈纳入刑法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确立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明确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 除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外, 也应将受害人因恶意诉讼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纳入赔偿范围。第三,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对律师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进行惩罚。如对律师明知当事人是恶意诉讼仍然为其代理诉讼给予相应的处罚, 如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为规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 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恶意诉讼的构成、类型、规制做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恶意诉讼,类型,规制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82.

[2] 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A].陈光中, 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 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4.

[4] 蔡颖雯, 高玉美, 王刚.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J].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 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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