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范文

2023-09-20

民事案例范文第1篇

(一)主体要素: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国家。

(二)客体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称标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是民事主体追求的利益的反映,成为民事主体活动的目标。就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大致是固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物,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2.行为,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活动。

3.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商标等。

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民事案例范文第2篇

2008年8月,隶属于同一个省的A市甲区的百货公司与B市乙区的冰箱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冰箱厂卖给百货公司冰箱4000台,于1年内分4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百货公司提供冰箱1000台,交货地为冰箱厂在B市丙区的仓库,每次供货后7日内百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此外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二批义务履行后,因制造冰箱原材料价格的大幅度上升,如果再按原合同定价履行合同,必然导致冰箱厂亏损;冰箱厂提出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提高冰箱定价,百货公司认为这属于经营风险,不同意提价,于是冰箱厂停止履行合同。2009年5月12日,百货公司向合同履行地B市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冰箱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起诉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5月13日,百货公司又按照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丙区人民法院与甲区人民法院同时于5月16日立案,并发生管辖权争议,于是甲区人民法院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问:

1.对于该案件哪个人民法院院有管辖权?

2.本案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A市甲区人民法院直接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权指定管辖?

二、

张志华在临街位置开设一家“梦幻咖啡厅”,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一段时间后,张志华将咖啡厅交给吴天意与张清经营。一日,机械厂司机陈封在给单位运输货物的过程中,驾驶本单位一辆装有大型机械的货车路过咖啡厅,因机械又高又长,将“梦幻咖啡厅”的牌子碰掉,正好将放在咖啡厅门前郭原的自行车砸坏,并将放在自行车上的一件玻璃钢制品砸坏。就损害赔偿一事,郭原与吴天意、张清交涉,二人推说张志华为业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而张志华则推说是因为机械厂司机陈封驾驶车辆所致。为解决损失赔偿问题,郭原以张志华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自行车以及玻璃钢制品的损失总计15600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应承担给郭原造成的损失15600元。根据本案所给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 本案中郭原应当以谁作为被告?

2.本案所涉及其他人应当处于什么诉讼地位?

3. 如果一审判决送达后,张志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给郭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经营咖啡厅的吴天惹、张清承担,其他人没有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民事案例范文第3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3-7-28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理论上的一个失误,它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也违背了逻辑规则。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重新认识。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必备要素和成立要件,只能把合法性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转化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入手,来探讨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

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又译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tchsgeschaft,由“Retchs”和“Gescha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aft”是“行为”的意思,“Retchs”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tchsgeachaft”译为了“法律行为”〔1〕。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 1 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2〕,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3〕,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

首先,通过对《民法通则》具体法条的分析,可以知道,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其中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立题,以及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下作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却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变成了种概念。其次,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如,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难道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才可以“附条件”吗?

以上两点,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的民事活动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三,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6〕。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 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4〕“法律行为, 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5〕。由此可见, 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 2 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按照这一思路, 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

第一,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所谓特征乃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然而考察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54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未能正确揭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7〕

第二,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它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介,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曾经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8 〕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3 由此,我们可以围绕意思表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旨在以设立、变更、持续、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表示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人的要素;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行为,无目的行为和精神病患者所为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持续或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目的要素;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所谓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9〕由此可见,概念是发展的, 而且制约概念发展的因素有两个:一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程度;另一是人们对于对象的认识程度。

前文中已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所以,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必然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知道其含有合法性,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在现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是具有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则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10〕。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在私法自治原则渐受肯认和尊崇的时代,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了。

另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着人们对概念所反映对象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应该深化。作为科学研究,理应深入探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中性词语,只是表明具有法律性而已。所谓法律性主要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由民法规定的行为,是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民事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并不表明其必须是合法行为。过去人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含有合法性,是囿于当时商品不发达的客观现实,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本质特征的认识自应有所深化。

对于概念的这一发展过程,有学者指出:“概念是从凝固、僵化客观事物的运动,到突破凝固、僵化,在自身的往返流动,这就是概念运动的基本特点,„„概念所以是运动的,因为它们是流转的变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这也就是认识运动的辩证性质,人类就是在概念的辩证过程中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身,在概念和它所反映的现象之间的具体地历史地统一过程中认识和改造世界。”〔11〕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这一发展,也是社会历史 4 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注释]

〔1〕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29页。

〔2〕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一书。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08页。

〔4〕中国人民大学教材《民法概论》。第53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6〕〔8〕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259页。

〔9〕见《辞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019页。

〔10〕见史际春《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44页。

〔11〕见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人民出版社。第393页。

民事案例范文第4篇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 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 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 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 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 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 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 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 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但在现实诉讼中, 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 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 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 涵义, 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 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 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 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 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 目前争议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 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 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 以电子证据为例, 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 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 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 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 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 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如当事人去世, 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 如何进行排序?此外, 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 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 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 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 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 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 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 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 使其免受秦汉, 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 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 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 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 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无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 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 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 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 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 极易被损害, 无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 自由度高, 形式多样化, 专业性强, 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 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 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 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协助下, 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 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 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摘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变, 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调整证据的排序, 但电子证据的鉴定、地位仍值得商榷, 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 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难度越来越大。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 如何保全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不利于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

参考文献

民事案例范文第5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诉法排除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立法者担心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出现公益诉讼泛滥的局面, 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的几点看法:

( 一)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宪法性权利。2、毕竟机关团体属于少数而公民占有绝大数, 当有关机关组织还没有察觉到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现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怠于维护公共利益时, 公民个人一般会在第一时间里敏感地发现不法侵害, 公民个人也完全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这时公益诉讼不仅仅体现公益, 而且还弥补了以国家机关代替公益的延迟性和缺乏信任性。3、对于滥诉问题, 有学者认为, 滥用诉权和该不该赋权的问题不在同一层面, 滥用诉权可以在立法和司法当中寻找对策。而且公益诉讼旨在公益, 不仅为了追求自己在个案中的个别私利, 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追求个别私利也只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附带的诉讼, 公益诉讼追求的是超越个案的公共利益和更高的价值, 所以, 公民个人大量提起公益诉讼还属于滥诉情况吗?

( 二)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可保障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 国有资源流失现象较隐蔽, 普通公民很难掌握其流失的证据。检察机关可利用其法律监督职能掌握其违法证据, 保护了国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近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有1500 - 2200 起, 环境违法事件也在2 万件左右, 单单依靠行政机关不能谋求司法干预程序, 所以,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来对环境污染的违法者进行起诉, 以捍卫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已是各国的共同趋势。据资料显示, 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明文规定或判例中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 三) 相关社会团体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也应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理由是: 1、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有公益性。相关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工会、妇联、消协以及公益法律机构, 这些社会团体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相对较弱的工人、妇女儿童、消费者等的合法权利, 2、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3、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

新民诉法的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中主要有两层含义:

( 一) 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因是公益诉讼重在公益性, 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而个人诉讼体现私益性。由此, 我们要把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相区分, 虽然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 但这些受害者是明确的, 代表人诉讼仍然是追求个人利益。

( 二)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不健全, 大肆掠夺国有资产。目前全社会越来越关注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解决的问题, 而利用公益诉讼制度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该是一个良好的途径。因为国有资产属于人们所有, 就像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定意义上全体公民就是国有资产的股东, 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 已经属于侵害公益的范畴。虽然在实践操作中, 公民个人和普通组织的力量相对还是薄弱, 但这绝不说明公民和组织不可以提起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 公民和组织还能更好的监督该诉讼的进程, 所以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能更好的予以维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效果, 在民事公益诉讼初步施行阶段, 民事公益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是在本辖区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的案件, 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公益诉讼判决的统一, 有必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实行集中管辖。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

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应当可以作为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请求金钱赔偿中的在先判决, 但前提是前后案件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不法侵害且被告相同或前后案件原被告虽各不相同但具有同一诉讼事实, 前案实质性要件的审理对后案也具有约束力, 后案当事人无需再证明, 当然除非当事人另有证据足以推翻。这样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适用在先判决, 法院成立专门的审查组织, 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受害群体的特征及受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最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可适用前判决的裁定。避免了前后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五、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费用问题

虽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但诉讼案件的启动还是先有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公益诉讼的目的为禁止和停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而对个人私利的救济都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且基本上是付出大于回报, 面对这种状况为保障公益诉讼切实有效地付诸于实践, 一方面有检查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 相对诉讼费用应由国库负担, 因为公益诉讼的提出是为保障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即使败诉应该由人民共同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 当由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先向此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 此基金会审查批准后再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六、结语

公益诉讼的公益目的性和主体的普遍性很大程度推动法治和社会的进步, 而今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 这也必定将中国诉讼法推向一个新台阶。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个新制度, 具体操作起来并不容易,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范围、管辖法院、诉讼裁判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和相关诉讼费用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制度,救济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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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范文第6篇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

( 一) 民事执行难的现状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 在大多数案件中, 执行是当事人主动实现的, 但是在有些案件之中, 当事人并不配合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 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参与到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而民事执行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 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在民事执行中, 对于财产的执行是最为常见的, 而民事执行难的首要体现就是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所谓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 并不是指不能确定具体执行哪些财产, 而是指法院判决确定后, 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或者将财产置于某种特定环境下, 导致财产的权利人增多或者发生变化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之下, 法院即使凭借合法有效的判决书, 但因没有具体被执行对象, 也会造成执行不能的困境。所以说, 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是当前法院民事执行难现状的体现之一。

其次, 被执行人不配合。被执行人的不配合也是民事执行难现状的体现。最近几年, 我国的法治环境在不断完善, 公民的基本法律素养在不断提高, 但是也并不能排除个别人的特殊行为, 特别是在民事执行环节, 面对个人财产即将被强制执行时, 就有人会以阻挠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来来“保护”被执行财产, 或者直接对个人财产“动手脚”, 导致法院无法正常执行。不管是怎样的形式, 其最终结果都是带来了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再次, 执行程序存在瑕疵。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点之外, 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瑕疵也是当前执行难的一种体现。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完善, 但是不可否认, 在法律体系之中, 仍有问题存在, 而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 就直接表现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难的情况。一方面, 对于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院无法推进执行进程, 另一方面, 法律瑕疵也直接导致执行结果的不公平, 这也会带来执行效果折扣。总之, 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也是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体现。

( 二)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针对当前法院民事执行难的各种表现形式, 笔者做了简单分析, 认为造成法院民事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观念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 不管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 对于执行都存在着一定的错误认识, 很多人中判决而轻执行, 认为纠纷只要经过了法院的有效判决, 有了判决书, 就已经解决, 对于后续的执行程序完全忽视, 这就导致了被执行人阻挠执行、执行人不积极推进执行的局面。此外, 由于观念层面的问题, 执行人素质和责任心都不高, 也就会影响执行效率。

第二, 体制层面。就体制层面而言, 不管是司法体制层面, 还是执行体制层面, 其存在的问题都成为了当前民事执行难的诱因。就司法层面而言, 司法机关的基本人事关系归属于地方, 这就使得地方司法倚仗地方政府, 对于一些针对于地方政府的执行, 执行人员自然会特殊对待, 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无法顺利执行; 而就执行体制而言, “一条龙”的模式之下, 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并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跟进, 这也会为执行人员的不合理执行造成隐患, 最终形成执行难的局面。

二、民事执行难的解决策略

在国家法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 有效的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势在必行。为此, 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其一是全民普法, 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对于社会公民而言, 除了最为基本的法律常识之外, 还应对个人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有深入的了解, 所以在执行程序中, 公民要对执行的相关法律知识多学习, 多掌握, 而就司法机关而言, 特别是执行人员, 要培养个人的执行人意识, 要在思想上正确认识执行程序, 并用合法有效的手段积极践行; 其二是完善国家执行机制。在立法层面上, 完善执行程序的相关立法, 减少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可能, 同时, 在一定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 要把证立法的一定预测性, 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 执行程序可能遇到的问题都应该尽可能的有所指导。

总之, 就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来看, 执行难的问题是最基本的执行现状, 科学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对于司法建设、对于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

摘要:近年来, 在依法治国总的方针政策下, 国家的司法体系在不断完善, 法律运行机制也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这为民事执行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促进了民事执行的长效发展。但是, 在民事执行中, 不管是程序上, 还是内容上, 执行难仍然是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所面临的主要现状。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难的基本情况, 同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现状,策略

参考文献

[1] 雷云霞.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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