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2023-09-23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1843767.08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 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 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 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 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 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 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 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 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但在现实诉讼中, 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 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 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 涵义, 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 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 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 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 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 目前争议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 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 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 以电子证据为例, 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 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 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 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 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 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如当事人去世, 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 如何进行排序?此外, 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 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 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 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 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 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 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 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 使其免受秦汉, 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 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 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 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 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无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 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 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 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 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 极易被损害, 无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 自由度高, 形式多样化, 专业性强, 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 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 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 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协助下, 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 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 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摘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变, 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调整证据的排序, 但电子证据的鉴定、地位仍值得商榷, 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 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难度越来越大。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 如何保全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不利于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

参考文献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诉法排除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立法者担心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出现公益诉讼泛滥的局面, 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的几点看法:

( 一)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宪法性权利。2、毕竟机关团体属于少数而公民占有绝大数, 当有关机关组织还没有察觉到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现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怠于维护公共利益时, 公民个人一般会在第一时间里敏感地发现不法侵害, 公民个人也完全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这时公益诉讼不仅仅体现公益, 而且还弥补了以国家机关代替公益的延迟性和缺乏信任性。3、对于滥诉问题, 有学者认为, 滥用诉权和该不该赋权的问题不在同一层面, 滥用诉权可以在立法和司法当中寻找对策。而且公益诉讼旨在公益, 不仅为了追求自己在个案中的个别私利, 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追求个别私利也只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附带的诉讼, 公益诉讼追求的是超越个案的公共利益和更高的价值, 所以, 公民个人大量提起公益诉讼还属于滥诉情况吗?

( 二)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1、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可保障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 国有资源流失现象较隐蔽, 普通公民很难掌握其流失的证据。检察机关可利用其法律监督职能掌握其违法证据, 保护了国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近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有1500 - 2200 起, 环境违法事件也在2 万件左右, 单单依靠行政机关不能谋求司法干预程序, 所以,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来对环境污染的违法者进行起诉, 以捍卫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已是各国的共同趋势。据资料显示, 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明文规定或判例中确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 三) 相关社会团体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也应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理由是: 1、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有公益性。相关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工会、妇联、消协以及公益法律机构, 这些社会团体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相对较弱的工人、妇女儿童、消费者等的合法权利, 2、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3、从事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的团体 ( 如消费者协会) 和一些自愿维护公共利益的一般组织具备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

新民诉法的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中主要有两层含义:

( 一) 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因是公益诉讼重在公益性, 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而个人诉讼体现私益性。由此, 我们要把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相区分, 虽然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 但这些受害者是明确的, 代表人诉讼仍然是追求个人利益。

( 二)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不健全, 大肆掠夺国有资产。目前全社会越来越关注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解决的问题, 而利用公益诉讼制度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该是一个良好的途径。因为国有资产属于人们所有, 就像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定意义上全体公民就是国有资产的股东, 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 已经属于侵害公益的范畴。虽然在实践操作中, 公民个人和普通组织的力量相对还是薄弱, 但这绝不说明公民和组织不可以提起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 公民和组织还能更好的监督该诉讼的进程, 所以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能更好的予以维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效果, 在民事公益诉讼初步施行阶段, 民事公益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是在本辖区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的案件, 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公益诉讼判决的统一, 有必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实行集中管辖。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

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裁判应当可以作为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请求金钱赔偿中的在先判决, 但前提是前后案件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不法侵害且被告相同或前后案件原被告虽各不相同但具有同一诉讼事实, 前案实质性要件的审理对后案也具有约束力, 后案当事人无需再证明, 当然除非当事人另有证据足以推翻。这样对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适用在先判决, 法院成立专门的审查组织, 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受害群体的特征及受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最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可适用前判决的裁定。避免了前后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五、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费用问题

虽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但诉讼案件的启动还是先有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公益诉讼的目的为禁止和停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而对个人私利的救济都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且基本上是付出大于回报, 面对这种状况为保障公益诉讼切实有效地付诸于实践, 一方面有检查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 相对诉讼费用应由国库负担, 因为公益诉讼的提出是为保障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即使败诉应该由人民共同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 当由公民个人和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先向此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 此基金会审查批准后再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六、结语

公益诉讼的公益目的性和主体的普遍性很大程度推动法治和社会的进步, 而今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 这也必定将中国诉讼法推向一个新台阶。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个新制度, 具体操作起来并不容易,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范围、管辖法院、诉讼裁判法律效力及延伸问题和相关诉讼费用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制度,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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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曾罛.论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D].武汉大学, 2012.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

( 一) 民事执行难的现状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 在大多数案件中, 执行是当事人主动实现的, 但是在有些案件之中, 当事人并不配合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 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参与到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而民事执行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 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在民事执行中, 对于财产的执行是最为常见的, 而民事执行难的首要体现就是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所谓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 并不是指不能确定具体执行哪些财产, 而是指法院判决确定后, 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或者将财产置于某种特定环境下, 导致财产的权利人增多或者发生变化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之下, 法院即使凭借合法有效的判决书, 但因没有具体被执行对象, 也会造成执行不能的困境。所以说, 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是当前法院民事执行难现状的体现之一。

其次, 被执行人不配合。被执行人的不配合也是民事执行难现状的体现。最近几年, 我国的法治环境在不断完善, 公民的基本法律素养在不断提高, 但是也并不能排除个别人的特殊行为, 特别是在民事执行环节, 面对个人财产即将被强制执行时, 就有人会以阻挠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来来“保护”被执行财产, 或者直接对个人财产“动手脚”, 导致法院无法正常执行。不管是怎样的形式, 其最终结果都是带来了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再次, 执行程序存在瑕疵。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点之外, 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瑕疵也是当前执行难的一种体现。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完善, 但是不可否认, 在法律体系之中, 仍有问题存在, 而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 就直接表现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难的情况。一方面, 对于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院无法推进执行进程, 另一方面, 法律瑕疵也直接导致执行结果的不公平, 这也会带来执行效果折扣。总之, 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也是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体现。

( 二)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针对当前法院民事执行难的各种表现形式, 笔者做了简单分析, 认为造成法院民事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观念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 不管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 对于执行都存在着一定的错误认识, 很多人中判决而轻执行, 认为纠纷只要经过了法院的有效判决, 有了判决书, 就已经解决, 对于后续的执行程序完全忽视, 这就导致了被执行人阻挠执行、执行人不积极推进执行的局面。此外, 由于观念层面的问题, 执行人素质和责任心都不高, 也就会影响执行效率。

第二, 体制层面。就体制层面而言, 不管是司法体制层面, 还是执行体制层面, 其存在的问题都成为了当前民事执行难的诱因。就司法层面而言, 司法机关的基本人事关系归属于地方, 这就使得地方司法倚仗地方政府, 对于一些针对于地方政府的执行, 执行人员自然会特殊对待, 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无法顺利执行; 而就执行体制而言, “一条龙”的模式之下, 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并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跟进, 这也会为执行人员的不合理执行造成隐患, 最终形成执行难的局面。

二、民事执行难的解决策略

在国家法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 有效的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势在必行。为此, 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其一是全民普法, 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对于社会公民而言, 除了最为基本的法律常识之外, 还应对个人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有深入的了解, 所以在执行程序中, 公民要对执行的相关法律知识多学习, 多掌握, 而就司法机关而言, 特别是执行人员, 要培养个人的执行人意识, 要在思想上正确认识执行程序, 并用合法有效的手段积极践行; 其二是完善国家执行机制。在立法层面上, 完善执行程序的相关立法, 减少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可能, 同时, 在一定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 要把证立法的一定预测性, 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 执行程序可能遇到的问题都应该尽可能的有所指导。

总之, 就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来看, 执行难的问题是最基本的执行现状, 科学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对于司法建设、对于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

摘要:近年来, 在依法治国总的方针政策下, 国家的司法体系在不断完善, 法律运行机制也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这为民事执行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促进了民事执行的长效发展。但是, 在民事执行中, 不管是程序上, 还是内容上, 执行难仍然是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所面临的主要现状。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难的基本情况, 同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现状,策略

参考文献

[1] 雷云霞.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1 (17) .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行为;监督制约机制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内涵及其分类

(一)监督、制约的词义解读

在古代汉语中,监督可以分解为两个词。据《说文解字》中记载:“监,临下也”“督,察也。”两者结合起来有自上而下的察看之义。例如《后汉书苟或传》:“古之遣将,上设监督之重,下建副二之任,所以尊严国命而鲜过者也。”但是“监督”作为古代的官名,如清朝设十三仓监督、崇文门左右监督,则主要是履行对同级官员的监督、督促之责的职位。再者,自秦汉到清朝末年,在中央权力机构中,还专设有御史之类的官员来行使监督职能,这类官员,官品常居从一品、正二品或二品以下,然而其监督的对象则是全体文武百官,无论文职高低。由此看来,在古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监督并不局限于对下级官员的白上而下的监督,只要监督主体被赋予了监督权,无论被监督的官员职位高低,都可行使监察、督促职能。这似乎为现代汉语中监督一词的界定奠定了基础。在现代汉语中,监督亦可分解成两个词来理解,“监”,从旁查看,监视。从字义上看,大大超越了《说文解字》中“监”仅做“临下”的注解,它包括有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同级问的相互监督。其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均具有广泛性,合乎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督,监管察看。整个词便是察看并督促的意思。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理解“监督”的涵义:①主体的外在性。这点源自“监”的理解,“从旁查看”。监督实质上是用来表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所施加的一种外部力量,监督者必须是被监督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倘若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合为一体,一切监督将化为虚有。②监督对象、内容、范围及程序等各方面条件的特定性。“监督”不同于“干预”,“干预”多指不应管的事也强行管了,具有任意性;而监督有其特定的作用对象、内容及范围等条件要求,监督者若是不遵循其特定条件去实施监督行为,势必会影响到被监督者行为的正常实施,此时监督也就异化成干预了。③指向的不可复性。指向的不可复性是指,在每一组监督关系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位置都是特定的,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监督者自己则受特定监督对象、范围、程序等条件的制约。这亦是监督与制衡的主要区别。在制衡关系中,每一主体都具有双重身份,即监督者和被监督者。④目的的控制性。任何监督的目的都在于给被监督者施加一种控制力量,以促使被监督者向着监督者认为正确的方向运行,没有无目的、放任的监督,也没有不以控制为目的的监督。

“制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它是指“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这种事物就为另一种事物所制约,如生产力与牛产关系相互制约。”引申出来,“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其目的是控制某事物按预定的方向发展。通过对“监督”与“制约”概念的比较便可以看出,“监督”和“制约”都具有对其作用对象进行评价的功能,但“监督”表现出来的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进行积极约束、控制的一个动态的评价过程;而“制约”则含有两面性,既有动态的评价控制过程,又含有静态的约束规定,如对权力行使的范围或界限的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后果等,它的内涵比“监督”要广。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督是制约的一种形式,是其对事物进行动态评价的一个具体表现,制约的功能须借助“监督”才能得以真正实现,而“监督”则须以“制约条件”为其行为标准。同样,“制约”不同于“制衡”,“制衡”同样含有限制、牵制之意,但它还含有平衡、均衡、抗衡等表达对事物间的相互较量、抗争、对抗加以协调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制约运用的范围比制衡要广,制衡是制约的一种特殊状态。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分类

因本文以法院诉讼行为为研究对象,因此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实质上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来讲是指各监督主体依法(即依照法律规定中有关监督对象,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界限及程序等要求和法律规定中有关监督主体自身行使监督权的方式、范围及具体的运行程序等要求)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或是行使审判权后进行监察。当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时,监督主体有权依法提出建议并要求其进行纠正的法律监督制约体系。

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①根据监督制约权行使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分为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检察院监督制约机制、其他诉讼参与人监督制约机制以及人大监督制约机制等;②根据监督制约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同一系统,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又可分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属于同一系统的属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仅包括法院体系内的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其他诉讼参与人监督制约机制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等;③根据监督制约实行的阶段不同,可以将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划分为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事中监督制约机制和事后监督制约机制。所谓事前监督制约机制,是指在被监督行为发生之前预先进行的监督,如当事人制约监督机制中,当事人对于法官行使的回避申请权,就是一种事前监督,即在法官未实施裁判行为之前行使的监督,此种监督类型主要起到预防的作用;事中监督,也称过程监督,是指在被监督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进行监督,当事人监督制约主要属于此种监督类型,此种监督类型的监督具有直接性的特点,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及时纠正司法行为的不当行使,维护审判权威;事后监督制约机制是指被监督行为发生之后,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如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等都属于此种监督类型。对法院诉讼行为实行事后监督,有利于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但是监督具有事后性,不直接,其监督信息主要来源于当事人,从而不利于监督成本的降低;④根据监督制约的性质和效力,可以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具有法律效力

的监督主体通常为国家機关,如法院和检察机关,此种监督活动通常是依法进行的,具有程序化和法律化的特点,实行监督是依法行使职权,且必然产生相应的监督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监督者接受监督是依法承担义务;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其特点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监督建议能否接受取决于监督对象,如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倘若其监督建议不为法院所接受,它只能通过其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过启动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发生法律效力。这亦是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本身行使监督制约权的最大弱点。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实质是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体系。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理由如下:

(一)从审判权的产生来看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等原因,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代议制,即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广大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与人民主人翁地位相对称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可以说,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各级人大与由其产生的各国家机关亦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人民与各级国家机关则是间接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各级机关代表着国家具体地行使各项权能,从根本上讲,也就是代表着广大人民行使权力,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人民的勤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作为权力所有者的广大人民及其直接或间接授权行使监督权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去监察各权力机关是否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去行使了权利所有者所直接或间接授予其的各项权力,若有偏离甚至损害,权力所有者及其授权行使监督权的组织与个人,有权督促其改正。换句话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如何,只有通过人民的检验才能评判,而监督是进行评判的最有效办法。人民法院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是惟一能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是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行使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着人民赖以生存的社会的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也应受到人民及其经人民直接或间接授权的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与制约。这亦是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法律依据。

(二)从审判权的属性来看

权力来源于权利,但又不同于权利,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行为主体不同。在我国法律上,权力与权利之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上来区分的。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②行为属性不同。权力行为一般包括有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属于公务的行为,是以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而权利行为则一般是民事行为和社会主体的政治、经济、文化行为,它一般体现个人或法人等主体的个人利益。③强制性不同。权力与权利对相对人都具有强制力,但权力所产生的强制力是直接的,而权利是间接的,它须以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为中介。④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关系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权力须以对方的服从为条件,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其双边关系是不平等的。⑤对应关系不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权力与责任相对应。⑥自由度不同。权利有“剩余权利”,即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而又未加禁止的事,可以推定公民有权利做。在我国宪法中,仅对公民行使权利作了一条限制,即“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自由度比较大;而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凡法律未授权的事不得做,否则就是越权。另外,权力主体对于法律授予其的权力都不得放弃,多数也不能转让,可以转授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否则就是失职。通过两者关系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权力是权利的聚合,其力量强于权利,其合理性来源于权利”,但“一旦具有凝聚性的权力建立起来,就不仅会带来保障权利的正效益,也有可能带来冲击分散的权利的负效应”。这是因为“权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及能增值的特点,使它有被扩张而滥加使用的可能。”因此,对于权力的行使有必要为其设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系统,因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以上是从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所具有的一般属性来论述的。审判权除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外,它还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属性。从审判权的形成发展过程来看,审判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伴随着社会冲突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互为作用的结果。最初,自决、和解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为原始和最为简单的方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冲突也逐渐复杂化,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自决与和解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公力救济途径应运而生,国家的出现为这一途径的设置提供了可能,即国家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纠纷,以审判权的力量代替私人救济的力量解决纠纷。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作为审判权运作载体的法院审判行为是依照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美国学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公平正义是法院审判活动所追求的最高理念。然而,“自亚里斯多德以来,通过一定的过程实现了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一直是正义理论的中心问题”,学者们“往往对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来给人们属于他的或同等的东西不感兴趣”。直到近年来,一些学者才初步意识到,“由于程序的不同从而引起结果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也是我们生活中的常识”。并且开始理性地认识到审判活动作为一种过程并不必然能产出公正的结果,只有正义的程序才能为其提供可能。因此,程序公正是法治时代赋予审判权的新使命,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自愿性、程序的公开性以及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构成了其评判的标准,为人民及经其授权的其他监督主体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提供了可能。

(三)从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来看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机关,法官是其特定的行使主体。根据马克思的认识论原理,人的认识能力从一个长远的时间段来看,是无限的,但在特定的阶段里它却是有限的,它受认识时间、认识对象以及特定阶段中认识主体所具有的各方面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审判的过程,正是一个认识的过程,且是一个由果及因的认识过程,具有逆向性。因为法官要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去

认定一个过去发生的“事實”。所谓“历史是不可复原的现状”,法官要通过对各种复杂的证据材料进行去伪留真,确认事实,是一个艰难的过程,亦是一个充满主观性的过程。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也曾指出,“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既然法院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在所难免,为尽可能地避免降低这种可能性,有必要为其设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便利用更多人的智慧去消除这种错误裁判的可能。

另外,“法官亦是人,不是神,没有始终不犯错误的神话。法官虽经严格的挑选和任命,但是无法保证每个法官都是高水平的,都有抵抗社会不良影响的能力。”在我国,对于法官的选任和考核制度,如司法考试制度、公务员考试制度,乃至学位考试都只能对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等客观因素作一个初步考察,对于其道德素养、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实际能力,考核中虽有涉及,但难保全面和真实,充其量只能是对其作一个表面的了解。也就是说,法官队伍中的人员构成是复杂的,一些道德素养不好、立场不坚定的人也可能混入其中,这极大地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近年来司法腐败的现象屡有发生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的工作报告记载。,1999年全国法院共处理违法违纪人员1450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2000年全国法院共有1292人负党纪政纪责任,有46人因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其次,法官的个人偏好、性格特征等因素也影响着审判权的运行。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就认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个人非理性因素决定的。”此观点虽略显夸张,但是个人偏好及性格特征对法官裁判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倘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任着自己的“性子”,会严重破坏到司法严肃性,从而影响到审判权威的树立。再者,法官虽被外界敬称是“公正的化身”,是“法律的宣告者和守护神”,但由于现行法律所具有的不足,如法律本身带有的“滞后性”,部分法条因规定过于抽象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法律与法律问冲突的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虽然我国立法者已经预见性地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受法官个人业务道德素养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可能就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审理,这样下去将严重影响到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破坏法律权威。为避免这种危害性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使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

三、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立法重构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反复提到民事诉讼监督制约的实质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即对权力的制约。对于权力的制约模式概括起来有两种,即“以道德制约权力”和“以法律制约权力”。由于道德具有极大的不可靠性,仅仅指望人的德行通过教化达到至善至美的境界绝非容易的事情,至少在我国现阶段是难以实现的。故此,我们把研究的主要力度放在了后者“以法律制约权力”上。“以法律制约权力”又可细分为两种模式,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模式和“以权力制约权力”模式。正如谢晖先生所言:“如果说孟德斯鸠、杰弗逊等创造了以权力制约权利的理性基础的话,那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则创造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性基础。”不过有个别研究者似乎不大赞成这种观点,认为权力制约必然具备两个基本前提。其一是,每一种权力在法律上都必须有明确的分工与界限,有着自己独立而非无限的疆域,认为权力分工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力制约的实质标准;其二是制约者本身必须具有因制约所需的实力和法律地位,认为如果一个国家机关不具备与被制约者对等的法律地位,不具备制约所需的强制力、执行力以及法律权威,权力制约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权力制约只能发生在对等的、处于同一层面的权力问的相互制约上,“以权力制约权力”才是权力制约的惟一模式。而权利因不具备权力制约的两个前提条件,只能成为权力制约的诱因而非本体。也有研究者对此作了自己新的理解,认为从监督的逻辑结构上看,任何一项监督都有三个相互联系、前后相继的环节(又称三要素),即“监督信息的获取与传送”“监督主体向被监督对象提出监督建议”和“监督制裁”。监督信息的获取是整个监督活动的起点,监督建议是监督活动的核心,而监督制裁则是监督者权威性和制度上的保障。但与前位研究者所不同的是他肯定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模式,认为民众作为监督主体,虽然对被监督者没有直接的法律强制手段,但其拥有的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会产生强大的政治压力,这也是一种合法的政治性强制手段。在我们看来,前面两位研究者之所以会对权力制约模式产生不同的理解,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在对“制约”的内涵外延进行界定时出现了分歧。前一位研究者将“制约”拟作为一个动态且能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控制过程,将监督制约对象则拟制成一个必须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强迫才能接受监督主体监督建议的权力主体,认为无论是单个公民还是人民群众,都不应成为监督主体。后一位研究者在很大程度上与前位研究者的观点相一致,他将监督的过程从逻辑上划分为三个环节,即监督信息的获得与传送、监督建议的提出以及监督建议不被接受时对被监督者所实施的监督制裁。不可否认,该研究者对监督从逻辑结构上的划分具有一定合理性,让我们对监督整个过程有了一个全面而又清晰的认识,为我们在设计监督制约机制时找到了突破口。根据他的论证,监督三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为监督主体。可研究者在文中却是肯定了“没有监督制裁能力”的民众作为权力监督主体的可行性,认为民众具有合法的强制力。不过,我们认为其所论证的“民众合法的强制力”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单个公民一样,是一种间接的法律效力,其“监督制裁权”最终还是需要“权力主体去行使”,民众只是通过行使其拥有的政治自由权利,即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来为“权力主体”提供监督信息而已,至于监督建议,还须国家机关强制力帮助才能实现。

正如我们在论文的开头部分所阐述的,“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是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既有动态的积极评价,又有静态的约束规定,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权力制约”也一样,它有对监督制约对象静态的约束规定,也有由制约主体对制约对象进行积极约束控制的动态评价。静态的约束规定,可能会因为受约者不自觉遵循,而需动态的具有强制性控制、制约因素的主体迫使其遵循。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讲的就是这个道理。以“權利制约权力机制”,它虽自己不能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因有“权力”作为后盾,受约主体因顾及后面的“权力”,而会自觉接受权利主体的监督。但同时,“权力”不是监督制约对象接受权利主体监督建议的惟一理由,他也可能是因为法官自己认为权利主体提出的建议合法有理而自觉接受。我们认为,只要监督主体所提的监督建议能被接受,监督活动也就算是完成。至于权利主体所提出的监督建议不被监督对象接受时,权利主体可以借助权力监督主体的力量来实现,此时权利监督制约模式也就转化为权力监督制约模式了。由此可见,权利监督制约模式是权力监督制约模式启动的有效途径,是权力监督制约模式的重要信息来源,而权力监督制约模式是权利监督制约模式的强制力后盾,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制约权力模式的有机整体。权利监督制约模式所提供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直接影响着权力制约模式功能的发挥,是权力监督制约模式运行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而没有权力制约模式的强制力后盾,权利监督制约模式功能的发挥也将大打折扣。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一个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需要的是两种制约模式的协调运作。

在民事诉讼中,“以权利制约权力”模式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院审判权”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以权力制约权力”模式则主要是以法院审判权制约法院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制约法院审判权的形式体现出来,即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是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的集合体。根据权利制约模式与权力制约模式的辩证关系原理,以及民事诉讼运行的本质与规律,我们初步拟定了一个以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为首要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次之,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排位最后的呈三维结构的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

(一)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

1、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依据

将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首要机制,主要原因有:首先,从民事诉讼运行的本质及其规律来看,当事人与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他们通过分别行使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运作与发展。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要起着启动诉讼程序、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论的功能,而法院则在该过程中起着诉讼指挥、听取当事人辩论,根据辩论结果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的功能。通过两者功能的发挥共同推动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目的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对等的主体关系,是一对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矛盾体,任何一方诉讼权利(力)的无限扩大都会影响到相对一方诉讼权利(力)的发挥,进而阻碍到民事诉讼目的有效实现。但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因法院审判权是一项公权力,以直接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因而具有易扩张性、被滥用的特点,而当事人诉讼权利则因其权利分散,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而具有易萎缩、容易被侵害的特点。因此,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当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亦应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保障。其次,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具有直接性和亲历性。通过对民事诉讼运行本质与规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与作用,这亦是民事诉讼独立价值与程序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具有私法性,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公平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等都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法院裁判必须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后依法作出,不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因此,可以说法院诉讼行为的行使都是在当事人的眼皮底下进行的,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行为的监督具有直接性和亲历性的特点。再次,当事人监督制约多属于事前或事中监督,是对民事诉讼“源头”和过程的监督,切乎现代监督制约机制理念的要求,即由结果监督为主转化为以过程监督为主。这样一来,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提高法院办案的质量。此外,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行为的监督制约最具评判性。由于法院诉讼行为行使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就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其行为行使的结果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诉讼行为公正与否,当事人是最有发言权的。最后,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是其他监督制约机制监督信息获取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当事人复议申请权、上诉权及其再审请求权的行使都是启动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途径,上级法院或本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监督信息进行监督制约。而检察监督制约机制则通常是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来启动,其监督信息的获取亦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监督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到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功能的发挥与效果。因此,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是法院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

2、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事人制约监督机制的本质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以当事人诉讼权利制约法院审判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将民事诉讼权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异议权(也称攻击权与防御权),如起诉与答辩,以及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的相互质证等,这是由当事人间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所决定的;第二类,是对上述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救济的权利,通常是当事人针对法院就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不服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有复议申请权、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由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内在的辨正关系所决定的,是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是防止审判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救济性诉讼权利的行使去实现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界,对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不是很重视。具体表现如下:①在立法中,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还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色彩,重视法院审判权的方便行使,而忽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护。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法院要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是,具体的保障救济措施规定模糊,保障救济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也极为有限,保障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致使有限的保障救济事项也是流于形式,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②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权力本位”意识还比较浓,将当事人视为其审判的对象,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与之相对应的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权利意识尤其是程序权利意识淡泊,认为裁判是法官的事,只要裁判结果自己满意,任凭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法官所吞噬而无动于衷。殊不知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对裁判结果影响的重要性。③在理论研究界,虽然也有不少学者开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进行研究,但是研究方

式单一,且研究的内容比较零散,很少有人将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作为一种独立的监督制约系统进行研究,有个别研究者甚至否认此种权利监督制约模式的存在价值,认为“以权力制约权力”模式才是权力制约模式惟一模式。

以上,是我国当事人在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制约时,其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据此,我们拟就如何完善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第一,完善民事诉讼立法,摒弃旧有的过于“职权主义”化的立法模式,向“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科学、合理分配”的协同型诉讼模式转化。通过广泛分配当事人诉讼权利,以诉讼权利的广度来抗衡审判权的强度。在分配当事人诉讼权利时,尤其要扩大当事人救济性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复议申请权、上诉权以及再审请求权的分配,通过扩大其救济性事项的范围,完善其具体救济措施的运行程序来强化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但是,扩大并非盲目的扩大,它亦是有限度的。它只针对于一些重要的,如果法院处理不正当将严重影响案件裁判质量的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同时,对于这些程序事项的救济程序,要规范化、法定化,明确其提起的方式、时限、审理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行使监督制约权时有法可依,维护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权威。第二,提高法院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意识,法院要依法行使审判权,积极采取措施来方便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也要认真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滥用,在诉讼权利被侵害时,能够秋极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释放其权利的“动能”来抗衡审判权力的“势能”。第三,在理论研究界,我们要更多地去关注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救济机制方面的研究,而不仅仅是停留在对其抽象的理论分析概括上。

(二)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

1、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必要性

确立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主要理由有:首先,从理论上讲,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实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有其对等的强制力量相抗衡,能有效的监督法官审判权的依法行使,防止法院审判权被滥用。其次,法院监督属于内部监督,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功能的充分发挥,能提高司法质量,进而减少其他机构介入处理法院系统内部权力滥用和错误的需要而有助于司法独立,维护审判权威。再者,法院监督是专业监督。法官一般来说是通过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后选拔出来的人才,其对法律等相关知識比较娴熟精通,由其监督具有专业性、合理性,从客观上讲能够提高监督的质量与效果。此外,法院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有利于法官的独立审判,维护审判权威。最后,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设立,可以为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提供坚实的强制力后盾。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当事人监督制约本质上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其最大弱点是缺乏直接的强制性,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它须以“权力”为中介,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上诉权、复议权以及再审权的存在为其启动法院监督机制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2、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现状评价及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二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上诉或者再审的形式来启动,而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或者法院院长发现生效裁判错误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来体现。虽然法院监督机制在近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还存有很多不足。近年来,司法腐败现象的猖獗以及人们因对法院裁判不满而上访次数的增多,足以说明我们现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包括法院监督制约机制在内)还存在不少问题,深究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在立法上,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院长与法官之间以及法官与法官之间关系设置过于行政化。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一审开庭后,主审法官先不作裁判,而是向审判委员会、本院院长,或者是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待收到明确答复后再作出裁判,这样一来,使得“审判分离”,二审变成一审,法院内部监督以及审级监督功能被软化、弱化,甚至流于形式,预期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严重损害了法院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因个人认识能力受时间、空间以及认知对象复杂的影响,裁判的错误发生不可避免,与此同时,一部分法官因自己个人道德素养的低下,经不住外界的种种诱惑,以权谋私,枉法裁判。

为此,我们有必要采取如下对策:其一,从立法上,改革法院体系结构,弱化上下级法院问“行政领导”关系,合理分配上下级法院间的权力,确保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审级监督的方式实现,杜绝“案件请示”现象的发生,切实保证法院问审判的独立。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坚持法官独立审判原则,防止判而不审或审而不判情况的出现,实行个人审案审理责任制。此外,完善各级法院审判案件运行的程序,协调好各级审判程序的关系,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次数。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对法官进行定期的专业素质及道德素养的培训,建构一个完备的法官评核机制。法官个人评核信息渠道来源应当多元化,除来自法院内部一些情况记载外,还得重视法院外部信息的收集,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以便对法官素质进行一个全面考量,对于业务成绩突出、道德素养高的法官给予奖励,对于违法裁判者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检察监督制约机制一以权力制约权力

1、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依据

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有其深远的历史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是其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理由有:首先,检察监督制约机制同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一样,其实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拥有与受制约主体相对等的国家强制力相抗衡、能够有效抵制法院审判权的恣意扩张、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一种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是与法院相平行的国家机关,客观上讲不受法院利害关系的干扰,有其天然的作为监督主体的基因在里头,这无形中可以提高其监督制约效果的可信度。再者,检察官同法官一样,都是通过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选拔出来的人才,已经具备了相关的法律职业素养,是一种专业监督,这有利于检察监督质量和效果的提高。此外,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坚实后盾与威慑力来源,是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有力补充。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虽然被定位成民事诉讼的首要监督制约机制,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但亦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如当事人监督制约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以其单薄的诉讼权利难以对抗强大的法院审判权,它通常需要借助一种中介性的强制力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而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为其提供了可能。另外,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聘请律师的能力也相当有限,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监督制约是非专业性甚至是盲目的,有检察监督这种专业监督制约机制作为后盾,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监督制约的质量,维护其合法权利。杰弗逊也认为,人民是储存社会根本权力的宝库,当他们在智能上不足以审慎地行使他们的管理权时,其补救的办法不是剥夺他们这种权柄,而是通过教育来启发他们的辨别能力。当事人在行使监督制约权时也一样,若是自身缺乏专业知识的引导时,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有义务对其进行启发和教育。同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一样,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亦有其自身的不足,因为法院是内部监督,或多或少会受一定利害关系的干扰,其监督结果让人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尤其是现阶段法院结构呈现出“行政化”的色彩,使其内部监督流于形式,监督结果令人质疑。近些年来大量来自于法院内部的腐败案件更是降低了人们对法院监督的信赖。检察监督制约机制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正好能弥补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缺陷,是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一种有效补充。

2、检察院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监督功能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其原因有:①立法缺陷。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检察监督重视不够。有关检察监督的条款体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不超过5条,内容简单,且监督方式单一,即仅对抗诉作了粗略规定,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抗诉具体运行的程序等只字未提,严重影响了抗诉功能的发挥,使抗诉流于形式。此外,由于抗诉属于事后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因为监督信息的不全面而使其监督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②观念滞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人民检察院长期受“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将自己的工作重心放在“严打”“反贪”等刑事检察工作上,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不够重视,积累起来的经验也相对较少。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人员,尤其是民事检察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有些检察官个人道德素养低下,经不起“糖衣炮弹”的轰击,违心甚至违法监督,使检察监督不再是弱者借以抗衡法院审判权的坚实后盾,相反变成了强势群体借以徇私枉法的靠山。

为使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功能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发挥,我们拟提出以下三点建议:_是转变观念。在观念上,檢察机关要摒弃过去“重刑轻民”的旧思想,应当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作为自己工作中的一个重心,担当起维护民事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任。二是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立法。首先,完善抗诉程序,具体措施如下:①增设抗诉期限。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两者相互联系,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道出的便是效率价值的重要性。而衡量效率的一个重要尺度便是期限,因此,要提高抗诉的效率,首先得明确其期限,具体包括有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决定再审的期限。②进一步明确抗诉对象的范围。所谓抗诉对象,即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目前就裁定提起的抗诉仅限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象极为有限。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立法还应当将其他一些可能严重影响到民事实体公正的裁定或决定纳入到抗诉的对象中来。③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及调查取证的范围。受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的限制,以及调查对象性质的影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极为必要的。具体来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有两种模式,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二是依职权。无论是依申请调查还是依职权调查,我们的立法都得明确其范围和程序,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特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属性所决定的,其权力的行使同样具有扩张、滥用的可能,因此要受到制约。④规范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级。其次,增添检察监督途径,具体包括:①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就一些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性案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的分配应当类似于当事人,其地位与其对方当事人是对等的,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公益性案件提起诉讼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检察机关的处分权与公民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一样的,检察机关的处分权将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不可随意地变更或者放弃。同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其性质不同于抗诉案件中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民事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制约相当于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否则,将会严重干扰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其中立性地位被动摇,进而危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我们在设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程序时应当特别注意的。②参与诉讼。我们认为,检察机关除了通过提起诉讼、抗诉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参与一些重要的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审理,如破产案件等来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此种监督方式属事中监督或过程监督,具有直接性和亲历性,相对于事后监督方式具有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力的优点。三是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人才培养、培训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检察官学历普遍提高,但是在道德素质的培养方面仍有待加强。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不断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得大力提高检察官的道德素养。要设置一个良好的检察官考评机制、定期对检察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进行考核,对于职业道德素养突出者给予奖励,对于违法者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中最为核心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法院审判权的正确有效行使,从而维护审判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是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最为重要的监督信息来源,其监督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关系着监督活动的质量和效果,是监督活动运行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法院监督制约机制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当事人制约监督机制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坚强后盾,没有它们,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将会软化、弱化,监督的效果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法院监督制约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能够防止或减少其他机关的介入,确保法院的独立地位,维护审判权威,但是由于其先天性缺陷,使得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有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换言之,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是由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共同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根据系统论原理,系统不是各要素的简单集合,系统功能也不是各要素功能的简单相加,一个良好的系统功能要远远大于各要素功能之和。一个好的民事诉讼监督制约系统是很好地协调了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间关系的系统,其功能要远远大于单个监督制约机制的功能。这亦是我们要研究民事诉讼监督制约系统(机制)的目的。

编 辑 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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