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

2023-09-23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第1篇

一、案例分析: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清理债权债务的书面协议,约定将车转让给张某,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并将车当场先交付张某。张某驾该车回家途径某国道一拐弯处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张某,且未向我公司申请批改,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对于本案,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由此可见,投保人或保险标的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附单批注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以延续。学界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具有明显的属人性。保险标的所有人的变更将极大地改变保险标的的安全系数,带来承保时不可测的风险,因而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从保险利益的角度而言,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标的过户手续者,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原理,保险公司当然不能赔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给付合同,投保人(即债权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通知债务人并经其同意,合同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象,即使此案在法院诉讼,法院支持拒赔的可能性也很大。

二、保险标的转移的内涵和我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所谓保险标的的转移,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即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包括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但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似乎仅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从我国《保险法》体系逻辑来看,也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标的其他物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投保人的所有权,也就不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其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效力未改变,保险人至多依风险明显增加而主张投保人应负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1款,针对《保险法》第34条作了以下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本文所言之保险标的的移转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即取其狭义上的内涵。保险标的通常是投保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影响投保人的上述权益。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行为,单纯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本身是不需要经保险人同意的,转让时也不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在保险合同中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更是补偿财产保险损失的基础。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从而必须导致使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迁。

我国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属人性质,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并不随同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转移,所以通常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估计的危险负担。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收到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可以决定继续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终止合同。如果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应当在保险单上加贴批注或者另订立书面协议以示变更保险合同。保险标的

的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可以变更保险合同。同时,考虑到商业活动的一些特殊性,《保险法》34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允许保险金或者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尤其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流动性很大。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按照上述一般原则办理,必然会丧失交易良机。鉴于此,货物保险合同标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也即建立,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另外,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自然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三、保险合同效力与保险标的转移关系的规范分析

对于保险合同是否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属人主义说。此种说法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法人组织形式、资产、信用等级等,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都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等问题。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单的转让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以作为对欺诈的预防措施。因而保险合同除了另有规定外,不因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

(二)从物主义说。该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和约定外,在保险标的转移后,基于经济的考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此为大陆法系的通说。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转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属人主义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注重保险人的利益;而从物主义则是从经济角度考虑问题,强调节约交易成本,便捷商事交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采属人主义学说,无疑极大的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如此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只要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危险就一定增加吗?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转移导致的风险的轻微增加是否可以一律地拒绝承保?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用返还保险费,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公司而言,解除合同是明显得利而不负任何风险的方法。因此,保险条款一律将保险标的转让视为危险显著增加,进而对一切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允。关于保险利益问题,学界通说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于保险契约订立时,不必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iii以被保险人订约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阻却其索赔权利也是不合理的。同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作出同意继续承保或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时间期限未作规定,一律采加贴批注或者另订立书面协议实现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方式也略显僵化。如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应以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背书为标志,保险合同始发生转让的效力。若保险标的已转让,而保险人尚未背书同意,则这段时间将形成保险期间上的真空区。此外,若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间内未作表示的,其效力又应如何?

四、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和保险合同效力关系的重塑

保险合同属人主义学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一般而言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转移。出卖人将货物转让给买方时,货损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给买方,出卖人由此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保险利益,并导致保险合同的失效。如买受人延续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两种方法:

(一)解除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部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由买受人作为保险利益人和保险人重新订立新契约。

(二)在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自由选择解约或继续承保,并在原保单上加贴批注,实现保险合同转移,由受让人作为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继续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

显然采用转让保险合同的办法,不仅手续较为简便,节约时间费用,而且可以使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尽量地得以延续。保障较为充分。当然,这种方法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坚持的保险合同从物主义相比,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无法避免产生期间上的保险空白期。iv若保险事故在该期间内产生,买受人将没有办法取得保险赔偿,这就是保险理赔实务中产生诸多纠纷的制度缺陷。因此,从经济角度来说,采保险合同随物主义,即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可能将更符合现代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和商事交易及时便捷的要求。当然,在肯定保险合同随物主义,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保险人的利益。从物主义保险合同属性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况且关于保险标的权属转让或风险承担者转移的合同与保险合同毕竟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不应随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而自动转让。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坚持保险合同的属人性的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减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限制保险人免赔和解约的权利,将有利于调节保险合同双方的矛盾。更何况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来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

区分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具有重要意义。国际通行做法,一般将财产保险标的的转移分为法定转让和约定转让。法定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事实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对于保险标的的转移岁保险合同的影响,外国保险法一般区分不同原因而为不同的规定。关于法定转让,英美法系采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即当事人死亡或破产后,其继承人或破产管理人当然继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则采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但仅就当事人破产加以规定,而未涉及当事人死亡。

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据此,我国保险实证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区分法定或约定原因,即除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论因何原因转让保险标的的,均以保险人的同意为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合同转让既无须保险人同意,也无须再办理变更合同的批改手续。规定有法定转移方式的国家,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转让,一般导致财产保险合同当然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其法理依据在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其情形往往也比较特殊,即使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化,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因而,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继续接受财产保险合同的约束。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以仅可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减少保险责任空白的空间。

在保险标的约定转让中,应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以延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由于《保险法》本身不完善,实践中出现许多争执。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转让效力的关系,笔者认为,应权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以下规定:在法定保险中,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时生效;其他情形中,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保险人同意并批注背书时生效,但生效效力溯及力至保险标的转让时。这样就有利于消除保险责任的空白期,也有利于保护受保险人的利益,且不违背保险人继续承保的意愿。

对于保险人以批注背书方式延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带来书面证据利于解决纠纷的同时,带来更多的问题。要式主义立法例使得保险人可以从容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和方式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所保风险未明显增加,保险人也可以拖延或不作背书,相对人亦无计可施。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未作书面表示进行抗辩,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因此,保险人的同意权的表现方式不应受是否书面要式的限制。《保险法》修改中可增加如下规定:“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亦应视为同意。”这样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能力。

五、结语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第2篇

2、独立学院金融专业教学改革初探

3、黑龙江省高校构建应用型保险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析①

4、从保险的角度论高职院校金融专业现存的问题与改革对策

5、“保险学”课程的抛锚式教学设计

6、我国工程保险的现状与发展浅析

7、金融学本科专业实践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8、保险学课程的特色教学探析

9、保险学:抵御灾难与风险的专业

10、论法学课程在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的作用

11、在传统中超越:论思辨式传道与问题意识培养

12、黑龙江省农业保险的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13、保险精算学公选课的教学推广研究

14、创设情境,学好《投资理财的选择》

15、大学生实习保险机制构建探索

16、关于保险学课堂案例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

17、基于经济安全视角的中国与东盟跨境保险合作发展研究

18、房地产物业管理 存在问题和对策

19、刍议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构

20、企业形象设计课程服务地方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

21、金融保险业的现状分析及其合规管理研究

22、保险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23、警惕互联网保险被“玩坏”

24、研究性教学模式在《资产评估》课程中的应用

25、基于CiteSpace的保险购买研究现状与热点分析

26、黑龙江省高校保险专业课程设置调整机制研究与实践

27、浅析合同法在保险学中的应用——保险合同

28、中国再保险企业国际竞争动态能力研究

29、驱动式教学模式在经济类课程中的应用

30、高教保险实务教学方法探究

31、基于校企合作的高职保险实务课程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

32、行动导向教学在高职金融专业课程教学中的实践

33、激发创业热情提升创业能力 放飞创业梦想

34、大数据时代的企业内审变革

35、保险学教学现状及对策研究

36、浅谈地方高校应用型法语人才培养模式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作用

37、应用型院校新设专业建设路径选择与地方经济协同发展研究

38、行为导向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应用及效果分析

39、北京市西城区社区出现“片儿医”(等10条)

40、地方高校校企“协同育人”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实践

41、产险公司销售团队管理模式研究

42、概率论诞生前的早期历史

43、由汶川地震引发的地震灾害与经济增长关系的思考

44、《保险学原理》课程实践教学探索

45、高等农林院校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讨

46、对农业保险利益属性的再探讨

47、辽宁省高职保险专业人才培养的对策分析

48、基于实践教学理念的《保险理财规划》省级精品课程设计策略及应用

49、人工智能对车险行业的影响浅析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第3篇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法律操作性不足, 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 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 含义: 《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 继而明确保险费率; 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 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 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 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则要视情况而定[1]。

其二, 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 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 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 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 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 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 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 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 义务主体对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 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 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在法律上, 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 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

其二, 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 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 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 理由如下: 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 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 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 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 和诚信原则不符, 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 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 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 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 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 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 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 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

其二,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 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为在保险立法中, 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 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 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 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 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 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 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 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 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 加以完善, 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摘要:笔者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这四个方面, 分析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事由

参考文献

[1] 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 2010, 12 (11) :332-333.

[2] 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 2010, 13 (11) :445-446.

[3] 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0, 10 (25) :314-315.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第4篇

一、我国互联网财产保险当前存在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我国互联网财产保险的发展日益迅速, 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却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 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尽管当前我国在有关互联网金融和保险方面有诸多的法律作为商业行为的保障, 但是总体而言, 对于互联网财产保险等方面的法律却依然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滞后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互联网财产保险有着许多违规行为, 同时, 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也难以达到应有的要求, 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当前, 在我国现行的保险相关法律运营中, 主要是以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为主, 这部法律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快速发展的线下保险业务了, 更无论当前日益发展的互联网保险了。尽管针对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发展中出现的互联网保险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但是在日常工作中却难以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 缺乏一定的权威性, 同时操作性较差。另外, 我国当前信息技术行业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过快, 已经远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速度, 因此就决定了互联网财产保险在发展过程中会面临法律漏洞这样的窘境。

(二) 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

互联网保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主要是通过网络进行, 就会出现顾客与保险机构之间缺乏应有的交流和沟通, 对于保险的合同以及细节则是通过电子版的合同与顾客须知来了解, 这样就使得顾客难以对运营人员进行必要的了解, 缺少了传统的直接接触, 对于会出现的风险也存在了解不足的现象。另外, 由于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 保险机构同样对于客户的了解知之甚少, 难以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甄别, 这样就增加了保险机构对于客户风险水平的评估难度, 而一些互联网保险机构则为了扩大自身规模做出较为轻率的举动, 不仅给自身的运营增加了风险, 还会增加消费者的权益, 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同时, 在互联网投保过程中也会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出现一些道德问题, 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信息的真实性难以核查。投保人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会利用已有的信息优势和隐瞒不利的信息, 用比较优惠的价格购买保险, 从而使得互联网保险机构的运营风险增加。

(三) 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不足

我国互联网财产保险的业务模式是在互联网和电商兴起之后不断发展的, 因此其发展类型和销售渠道与电商的模式有着诸多的类似之处, 无外乎都是将传统的销售渠道拓展为互联网销售, 其运营模式本质上还是传统的销售模式, 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业态, 也没有针对当前互联网大发展开发出新的保险产品。在当前, 我国财产保险多以家庭财产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为主, 各互联网保险机构关于这两类产品的内容和服务也大致相同, 存在同质化严重的问题。因此, 对于互联网保险机构而言, 创新能力不足使得整个行业缺乏竞争力, 销售模式也与线下销售无大的差别。

(四) 互联网信息安全隐患大

互联网作为当前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依然存在着信息安全的隐患。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而言, 此类问题同样存在。尽管我国互联网保险机构一直以来都比较重视网络信息安全, 但是对于本机构而言, 拥有者海量的顾客信息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攻击对象, 因此就容易遭到攻击, 存在着信息被泄露和篡改的危险。同时, 在大数据不断发展的今天, 对于大数据的掌握能力不足也成为当下互联网保险机构发展的瓶颈之一。

二、互联网财产保险进一步发展的对策

(一) 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建设

在当下“互联网+”的大趋势下, 为了能够保证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能够产生新的模式创造更大的价值, 就需要我们能够结合实际情况来建立和健全相关领域的法律和制度建设。第一, 完善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当前我们可以在原有的《保险法》的基础上结合当下互联网财产保险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修正。组织财产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专家进行座谈和讨论, 根据存在的问题进行法律方面的探讨, 尽快形成法律提案并将其中的内容尽可能的细化, 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和漏洞。第二, 采取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当下, 互联网财产保险属于新的商业模式, 其中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国务院下发负面清单后, 互联网行业内部也可以组织专家和学者制定本行业的负面清单, 建立灵活的市场准入制度, 激发和鼓励更多的行业活力, 促进本行业的创新。互联网财产保险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应当适度的扩展新的服务和产品, 并对创新给予适度的宽容度, 以此来激发更多的活力。第三, 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当前我国互联网财产保险行业存在着一定的责任模糊问题, 消费者在遇到侵权事件时难以正当、合理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对于行业的发展有着巨大的隐患。因此就需要行业管理者和运营商切实将消费者的权益放在心里。监管层应该根据调查和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措施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制度和法律层面来明确各部门的责任权限, 为消费者合法维权提供便利。

(二) 进一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信用体系的建设对于互联网财产保险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和合法权益, 同时还可以保证互联网保险机构能够合理运营, 因此, 在建设信用体系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第一, 加快培育信用市场主体。监管部门和政府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尽快打造一批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和征信机构, 引入市场的力量, 通过政策倾斜给予一定的支持;同时将政府掌握的部分信息向信用机构开放, 并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制定详细的信息泄露惩处机制, 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第二, 逐步引导公民和企业对信息产品的认识和需求。政府可以通过一些公益广告和信用背书的形式来提升全社会对信用产品的认知, 发动群众和社会力量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提升人们对于信用的重视程度。

(三) 丰富理财产品种类, 加快创新

互联网财产保险在当下发展过程中, 应该更加注重与互联网的结合, 根据本机构以往的产品销售情况和历史数据, 结合当前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开发新的产品, 建立严格的精算及风控模型, 全面升级互联网理财产品, 从而提升本机构在行业中的竞争力。第一, 切实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 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要。当前互联网的快速发展, 更多的是年轻人在购买理财保险, 因此就需要充分了解年轻人的需要, 通过与年轻人的相互理解来做数据支撑, 充分分析数据趋势, 为消费者量身打造理财产品, 提升个性化服务。同时, 在产品设计时还需要结合当前的风险情况, 对新产品设计做好风险预估, 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 拓展合作主体。互联网财产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与其他电商进行合作, 如淘宝、京东等, 通过电商平台来收集更多的数据和用户反馈信息, 开发出更加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

(四) 加强网络安全建设

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建设首先需要加强交易主体的身份识别和授权的规范, 保险机构可以提升技术来保证信息安全、提升自身安全等级, 如不断地完善认证顾客签名技术、网络防火墙技术等, 从而能够提前识别恶意投保等问题。其次, 还可以健全信息安全相关的行业规章制度, 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来讨论和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规定, 为行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同时还应该保证客户投保信息以及每一笔交易记录的安全, 从技术层面来防止遭到黑客的入侵。另外, 还需要建立相应的风险预警机制和紧急应对机制, 一旦出现问题可以及时地进行处理, 保障顾客的信息安全。

摘要:21世纪是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大时代,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为我国众多的传统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保险业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也在不断的创新销售形式, 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依然存在着渗透率较低的问题, 同时也存在着监管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 另外, 在行业发展中也存在着网络信息安全、产品创新不足等多项问题, 就需要我们能够在实践的过程中针对已经发生的问题进行改正并创新, 确保互联网财产保险的正向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财产保险,大数据,信息安全,产品创新

参考文献

[1] 马树才, 秦海涛.对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问题的思考[J].财会月刊, 2017 (5) .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第5篇

一、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目标

自2016年“营改增”实施以后, 财产保险公司应缴纳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在国有保险公司、中外合资、外资企业齐头并进的多元化发展局势下, 做好税务筹划管理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以某国有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为例, 在开展税务筹划工作中, 其筹划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恰当履行纳税义务, 企业在税务筹划中首先要做到诚信纳税, 不能为了降低税务成本, 违反相关税收规定, 否则将承担严重的经济处罚和名誉损失。恰当纳税即依法登记、依法建账、依法申报、纳税, 在规定时间内按相关税法规定缴纳足额税款; (2) 纳税成本和纳税负担最低化, 在恰当履行纳税义务的基础上, 应通过合理进行税务筹划, 利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降低企业纳税成本及纳税负担, 从而帮助企业缓解税收压力, 提高税后利润; (3) 资金时间价值最大化,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 货币资金规模也会不断增加, 通过合理进行税务筹划, 在税法允许范围内推迟纳税时间, 相当于免费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帮助企业改善财务状况, 同时降低总经营成本。

二、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策略

(一) 增值税税务筹划

自“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 增值税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的重点内容之一。增值税的主要特点是凭票抵扣,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 要做好增值税税务筹划工作, 就要将强增值税发票开具和获取的管理, 从发票取得、开具、抵扣、报税等各个环节着手, 全面考虑税务筹划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 从而确保税务筹划的有效性。由于财产保险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 会出现许多退保业务, 但是在取得保费时, 已经完成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工作, 如果出现退保业务, 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而开具红字发票需要由保险公司、税务机关、购买方等相关主体的共同参与, 国家对于此项增值税发票管理十分严格。因此, 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 财产保险公司必须提高对发票管理的重视, 通过加强票据管理, 减少税务筹划风险。另一方面, 应做好公司成本费用列支工作, 以此为基础, 合理利用相关税收优化政策, 缓解公司税务负担。比如针对财产保险公司赔款支出和直接理赔费用, 在尊重客户意愿的前提下, 通过采购修理修配等方式取得公司抬头的增值税发票, 实现进项税抵扣。

(二) 固定资产税务筹划

在固定资产税务筹划方面, 财产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较多, 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相应的税费扣除政策。比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1条规定, 纳税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固定资产修理支出, 但《企业所得税》第13条规定,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固定资产大修费用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摊。这就涉及一个大修费用判定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判定方式, 一是将修理费用超过取得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5%的修理费用判定为大修费用。二是将修理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修理费用判定为大修费用。为适用修理费用税前扣除办法, 如果财产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达到大修标准, 可选择采取多次修理的方式, 从而获得当期扣除费用的税收优惠。与此类似, 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税务筹划方法, 也可以帮助企业降低税务成本。

(三) 业务招待费税务筹划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 财产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 可按发生额60%进行扣除, 但上限不能超过企业当年营业额的0.5%。此外, 财产保险公司还可以扣除当年营业额15%以内的宣传费、广告费支出, 对于超出15%的部分, 则需要在纳税年度进行结转扣除。由此可以看出, 额外招待费的扣除条件较为严苛, 而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扣除条件则较为宽松。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将业务招待费变为宣传费, 则能够提高税务筹划空间。两者的区别在于费用支出目的, 比如业务招待费主要以餐费、礼品费的形式体现在发票上, 业务宣传费则以印刷费和制作费等形式体现在发票上, 但实际使用价值类似, 如果能够将客户礼品转为由专业机构加工的公司宣传品, 则可以将业务招待费转变为宣传费, 从而提升税务筹划空间。

三、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的风险管理

(一) 政策风险管理

总体而言, 财产保险公司的税务筹划管理工作是一项细致、严谨的工作, 影响因素多, 风险因素也较多, 做好风险管控尤为重要。为实现对政策风险的有效控制, 财产保险公司首先要关注于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 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刻理解。在此方面, 应建立税收信息系统, 自动获取有关企业税务筹划的政策信息, 并采取先进的信息提取和分析手段, 明确各项政策法规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税费征收方式等。做好对政策法规细节的把握, 从而准确利用相关政策开展税务筹划工作。在此基础上, 合理利用国家发布的税收导向指引, 积极利用各类税收优惠政策, 缓解企业税务压力, 降低税务成本。目前税收优惠政策正在向行业性优惠转移, 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 也应积极调整企业经营结构, 尽可能地利用差异化税收优惠政策, 增加企业税收利益。

(二) 经营风险管理

税务筹划属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范畴, 公司价值最大化是税务筹划的总体目标, 应在该目标下, 将税收规划纳入企业经营战略体系中, 不能只关注于节税或个别税种的筹划, 应通过制定更多的筹划方案并对其进行优化选择, 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在此方面, 以往企业税收筹划主要以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标, 在开展税务筹划工作时, 首先要实现工作理念的转化, 站在公司全局角度和发展角度对税务筹划策略进行全面考量。在此基础上, 贯彻成本收益原则, 在某项税收筹划方案实施后, 企业在获得相应利益的同时, 也会付出一定的额外费用。只有在税务筹划方案带来的收益大于税务成本与额外费用总和时, 税务筹划方案才是成功的。此外, 在进行税务筹划时, 财产保险公司还要加强与同行的交流, 广泛搜集市场信息, 获取有效的经营信息, 交换风险控制经验, 从而提高企业经营风险的应对能力。

(三) 操作风险管理

税务筹划过程中的操作风险主要是指缺乏全面、系统筹划和内部控制缺失带来的人员操作风险。税务筹划是一项主观性较强的工作, 对专业技能有较高要求, 税务筹划人员的自身业务水平对筹划方案质量有决定性影响。因此, 为了降低税务筹划操作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应注重税务筹划人才培养, 建立一支高水平的税务筹划团队。每一名税务筹划人员都应对相关政策、税务知识、会计处理办法、筹划程序等进行充分了解, 能够独立完成某方面的税务筹划工作。此外, 企业还要注重整合内外资源, 通过向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寻求帮助, 发挥其专业优势, 确保税务筹划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和可操作性。另外, 如果代理机构出现筹划失误, 财产保险公司可追究其责任, 获得赔偿, 相当于转移税务筹划风险。通过综合采用上述几种税务筹划风险管理方法, 可以有效降低财产保险公司自身承担的税务风险。

四、结语

综上所述, 税务筹划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有重要影响, 通过对其筹划目标和筹划策略进行研究, 可以为财产保险公司的税务筹划活动提供参考。在此基础上, 通过全方位开展税务筹划风险管理工作, 能够有效提升税务筹划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效益。

摘要: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筹划, 做好税务筹划管理, 可以帮助企业降低成本, 规避税务风险。本文首先对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目标进行分析, 进而探讨其税务筹划策略, 包括增值税税务筹划、固定资产税务筹划、业务招待费税务筹划等。在此基础上, 针对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的主要风险问题, 提出几点管理对策, 以期促进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水平的提升。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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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媛, 向臻.“营改增”下财产保险公司税务筹划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 2016 (21) .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文第6篇

摘 要:近几年,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呈現出裹挟之势,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背后,也暴露出一些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体系和实际市场效果。如何强化经营风险管理水平,也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机构经营管理的问题分析入手,对其经营风险管理中存在的相关措施展开了讨论,旨在为相关部门管理人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经营风险 问题 对策

一、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风险控制基础工作不足。在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常规化运营过程中,由于自身基础工作效果不足,会导致整体工作漏洞频繁出现。其中,尽管承保管理机制和承保业务流程已经实现了有效的建立,但是,执行力度不足的问题较为明显。其一,基本文件和保险材料管理问题,包括投保单要素不全、费率管理失效、低价攀比、无原则费率折扣、批单不规范以及随意开具特约补单等。整个基础工作模型中,相关工作无法实现规范性和标准性。也就导致相关管理结构存在了严重的缺失。第二,核保技术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在风险控制方面,核保人的素质不足加之文化层次的问题,有些风险评估项目甚至只是依靠主观印象和主观判断。并且,由于粗放经营的理念,导致一部分分支机构只重视业务水平,确忽略了业务的实际质量,风险控制模型和核保结构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2.运营管理水平不足。运营管理水平主要集中在财务管理方面,由于收费管理结构和相关运行维度存在缺失,就导致现金流管理模型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其一,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体系建立过程中,管理模型较为松散,直到年底才开始进行盈余核算,就导致一部分分支结构出现赔款完成但是保费没有收齐的问题,加之营销服务部和代理部分银行账户结算的差异后者是时间前后,就会使得财务管理效果不佳。其二,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由于退费和手续费管理模型处在漏洞,就导致整体管理结构和管理模型失去实际效果。其三,银行未达账管理也会导致问题的出现,其中,为营销服务部和代理点开立的银行账户若是不能得到有效管理和调控,就会出现账务不符以及管理不善的问题。银行对账单或对账单不全也是较为常见的问题,需要结合数据参数和管理维度没有得到细化处理,未达账清理不及时等也导致整体运行维度和管控结构失去实效性。

3.风险管理环节模糊。在风险管理环节建立时,相关监管部门的建立模型和应用价值存在一定的缺失,不仅仅是法律体系还是经营管理维度,都不能完全贴合其实际需求,使得管理力度处在严重的落后状态,也会导致整体管理环节模糊,且管理力度不足的问题相继出现。另外,风险管理环节中信息化管理模型也存在不足,相关控制模型和控制维度之间缺乏实际管理效果,信息化处理机制不能完全贴合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

二、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风险管理优化措施分析

1.提升风险控制水平。在风险控制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把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放在各项经营活动的首位,要积极践行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模型,提升风险管控机制和风险分散体系的运行维度,积极践行广泛性以及负债性管理模型,确保经营管理体系的完整度。在日常风险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践行有效的管理措施和控制维度,切实维护管理模型和管理要求之间的稳定性,并积极深化管控体系的综合价值,确保管理层级结构和管理要求之间的契合性。由于财产保险公司还担着承保项目的和自身经营双重风险,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需求和管理模型,积极落实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从而实现持续经营,把经营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在实际管理机制中,践行可调控、可承受的管理行为以及风险控制维度,才是全部经营活动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正是基于此,新时期财产保险公司分析分支机构要积极践行高效控制模型,实现有效益、有质量的健康发展,只有真正提升整体管理维度和管控措施的实际价值,才能达到业务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协调增长,建立健全更加系统化的产业管理良性循环。

2.提升全员经营管理水平。管理体系要将管理水平优化作为重要参数,也是整体管理效果升级的重要路径。在常规化管理体系建立和应用过程中,由于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常规化经营风险存在隐蔽性和滞后性特征,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进行系统化分析,提升整体管理维护过程的实际效果,并且深度贯彻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和管理机制。因此,就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实际管理措施和管理范围建立时,确保经营风险管理的全员性和全过程化,从多元化角度分析,对不同项目进行区分处理和综合管控,真正将防范、化解以及控制措施落实到不同岗位的不同负责人身上。与此同时,相关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要结合外部经营环境以及企业内部运行体系,对相关维度进行细化处理和更新后,集中研究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确保能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主动权,落实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

3.优化风险管理环节。其一,要积极防范承保风险,在实际管理机制和管理措施建立过程中,相关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业务的理性选择,结合其实际情况建构有效的管理条款和规范要求,并且深度强化对招投标的风险预测。将相关预测名目进行细化分析,进一步积极强化核保队伍的综合水平,提高核保技术的落实体系。其二,相关管理人员要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处理机制,规范理赔管理项目的同时,有效填补相关项目设计中出现的各种漏洞。管理人员只有从根本上升级和优化防欺诈工作水平,才能更加系统化的升级管理维度,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实际管理效果。其三,部门控制人员要重视防灾防损服务的综合质量,积极践行更加系统化的控制维度和处理机制,确保分保技术得以有效运用。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风险管理来说,要着重提防巨灾风险,降低风险发生的频率和程度。其四,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要健全内控机制的具体要求和管理维度,切实维护管控体制,借助有效的处理措施和管控模型,完善管理体制和管理服务质量的基础上,建立严格的授权授信制度。只有综合提升整体管理模型,才能升级经营风险管理项目的实际效果。

三、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想从根本上提高整体管理效果,就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高度管控,确保管理维度和管理模型的系统化升级和项目优化,提高管理效能的同时,强化业务水平以及业务经营项目的综合水平。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信息化技术,规范经营活动的市场价值和应用价值,提高财产管理效果的严密性和科学价值,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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