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

2023-09-19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受案范围太窄;二是法律法规规定滞后;三是司法制度不健全;四是程序不规范,职权的划分不明确;五是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针对以上问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一是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二是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三是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四是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

【关键词】 教育财政投入 法律救济 问题 对策

一、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1、受案范围太窄。我国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理论研究还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体制上,对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理论上看,教育财政投入的性质和司法保护手段尚无定论;从实践上看,现行司法体制虽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校和相对方告政府提供了某种可能,但是行政受案范围不包括因受教育财政投入不足受到侵害而起诉政府的案件。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比如教育财政投入行为)进行审查。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避开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裁判,表明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采取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有困难,立法范围对教育财政投入行为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是起诉被驳回的原因,这就导致了我们的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不能很好地为实践的发展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因此,我国亟需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受案范围。

2、法律法规规定滞后。国外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都有规定,正如大须贺明分析《日本宪法》第26条时所言:“一方面,该条款对作为受教育权者的国民,保障了他们具有请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完善各种教育外部条件的具体权利,即为教育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出、设立和管理有关设施、制定有关制度等等;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教育内容能够得以实现,它又对国家课赋了这样的具体义务,即规定国家必须履行上述积极性作为。”但我国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规定相当粗略、含糊,义务教育是否免费都无规定,至于学习机会和条件权益方面的规定就更抽象了。总的来说,我国教育财政投入的“方针条款”色彩极其浓厚,加上违宪司法审查制的阙如,实际上教育财政投入只是国家政策的裁量目标,不具有可诉性。再加上教育财政投入中的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对我国教育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影响甚大。因此,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其重心并未放在教育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救济上,涉及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内容的极少。与此同时,处于少数地位的一部分法律救济规范规定得也比较原则、抽象,有些甚至模糊不清。就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来说,我国行政监察法虽然规定对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进行监督,但对监督的方式、途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实中对政府教育财政投入的检察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3、司法制度不健全。我国的教育司法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尚在探索之中,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而,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也就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第一,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急待尽快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庭组织上的专职化和相对独立化是建立和健全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的当务之急。虽然我国在个别地区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了专门的教育司法职能机构——教育法庭,但目前只是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而且其组成人员往往是兼职的,审判职能也常常由其他职能法庭代理,缺乏相对独立性和职能的完整性。同时在认识上也不到位,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着有无必要设立教育法庭的争议。这不仅影响教育财政投入司法救济的进程和质量,而且也阻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途径。第二,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缺乏制度化、法律化。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行政司法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纠纷,但是由哪一个行政机构来裁决,按何种程序裁决,具备什么样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裁决等,缺乏具体规定。如《教育法》,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部门以及这个部门的哪一个机构处理,同时,受理机构的权限、职责以及受理程序等也未具体规定。

4、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我国的救济制度包括了内部救济、司法救济、权力机关救济和国家赔偿等多个部分。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如何衔接、救济的程序等并不是很规范,这也就造成了职权不明,甚至出现各个行政救济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例如,如《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有关内容,但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规定,如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申诉,具体向哪个部门、哪个机构申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困难,欲诉无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分为四种情况,即先复议再诉讼、只复议不能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只能诉讼不能复议。而关于这四种情况的规定分散于大量的法律、法规之中。对行政相对方的学校及师生来讲,要对这些规定了解清楚无异于天方夜谭,就是一般的法律工作者也不一定能完全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财政投入行政相对方很难行使他们合法拥有的权利。

5、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而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却难以得到保障。如在行政复议中,我国政府机构中没有设立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其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设立的随意性很大,它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影响,受理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争议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障。在行政诉讼方面,法院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法院在经济上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查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受行政机关的影响较大,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公正当然也就难以保证。另外一个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所形成的“官贵民贱”、“民不能告官”、“忌诉”、“息事宁人”等思想仍存在于部分人的头脑中,一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官僚作风严重,崇尚人治,轻视以至否定法治,从而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实施。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主要领导的一个表态、一张条子,就足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扭曲变形。

二、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

1、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为有效地保护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范围应扩大。因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规定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法定期限、诉讼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立法机构应健全诉讼制度,使诉讼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诉讼对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范围的扩大应从救济的受案范围、行政救济的被诉主体范围和受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在受案范围方面,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比较狭小,随着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应尽量使其都能得到救济。在受审查行政行为方面,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受案范围。

2、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要通过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等措施,保证教育财政投入法律规范尊严,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权威,确保教育财政投入救济途径司法制度。当前各国教育司法制度大体有以下值得借鉴:首先,建立教育系统内部司法制度。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有专门机构行使教育行政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负责对涉及教育行政人员的诉讼案件和教育财政投入违法案件的行政惩处和裁决。其次,建立教育系统外部行政司法制度。国家可设立了单独的行政仲裁制度和机构,专门受理涉及教育财政投入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这类行政司法机构有权对包括违背教育法律在内的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裁决,有权受理涉及包括教育行政人员在内的公务人员的教育财政投入诉讼案件。再次,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投入活动的专门稽查制度。借鉴国外可独立设立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对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审计、裁定。通过以上方式,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司法制度,确保教育财政投入的到位。

3、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法律救济程序是法律救济机关对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时间延续性的总和。在我国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实体问题处理得当,遵不遵守程序无关紧要。于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解决教育财政投入实体问题而不择手段,轻视乃至漠视行政相对人的学校及师生的程序权利的违法案例。实际上,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重要。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证,其本身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人性尊严、政府责任和民主行政的应有之意。因此,要在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程序中防止暗箱操作、秘密运行的做法,加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程序的透明度,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相对方切实了解救济的具体程序,只有在彻底了解法律的基础上,人们才能服从法律,也只有如此,才能使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真正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加快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讲,追求公正是其重要的目的之一。我国在最初构建法律救济制度时忽视了法律救济的效率问题。然而,效率与公正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低下,相对方为此将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显然在经济上(主要是原告)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大的。这样,即使到最后达到了行政相对方所期望的结果,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也不会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同时,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的低下也会导致社会公共管理的目标不能实现。因此,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的效率必须提高,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本文为2005年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项课题“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制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课题编号:05ZC131)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第2篇

在非公有制企业中, 女职工劳动保护现状堪忧, 从一般劳动权益看, 劳动合同内容欠缺、不和女性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很常见。此外, 用工规范不严谨, 女性加班时间较长, 按照劳动法规定, 员工在节假日加班, 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可没有劳动报酬补偿和没有补休的情况也比比皆是。社会保险覆盖率低也是不容忽视的现象, 有些企业不给女性缴纳社会保险费, 女性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特殊劳动权益看, 一是日常保健未按规定执行, 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均应在一到两年内给女性提供妇科体检, 但很多女员工不能享受定期体检, 二是, 对女性“四期”的保护不到位。

女性劳动权益保障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在劳动就业领域存在着性别歧视的问题十分严峻, 企业对男女两性做出了差别对待,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就业条件的歧视, 针对统一就业岗位, 出现了对女性就业条件的苛刻要求; 二是就业观念的歧视, 部分行业女性从业人员较多, 在职业上出现了男女性别的隔离; 三是就业环境存在歧视, 噪音、粉尘、高温侵害着女性健康, 为了维护难得的就业机会, 部分女性放弃了劳动权益的维护; 四是户籍歧视, 本地户口在就业领域上享有一定的福利待遇, 女性外来流动劳动者无法享有这种待遇, 甚至受到歧视, 学历较低、劳动技能不足的女性只得从事家政服务业等工作, 难以进入高层次的劳动领域; 五是行业歧视, 部分行业存在着性别隔离, 拒绝女性从事相关职业, 男性的职位通常也高于女性; 六是年龄歧视, 不仅存在于就业前, 也体现在就业后, 如招聘要求中表明, 年龄必须在多少岁以下方能参加应聘, 女性劳动者就业后, 在达到一定年龄后, 岗位的再培训、升职也面临着压力, 接近退休时也不可能再处于主要的劳动岗位上。

面对着劳动就业领域的种种歧视, 通过法律机制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十分迫切。一是要关注性别歧视理论, 在劳动就业领域, 雇主会根据人力成本的不同, 偏好某一个性别而忽视另一性别, 女性由于一方面工作一方面操持家务, 在工作上投入的精力被分散, 不能为雇主创造理想的价值, 除此之外, 根据统计, 女性要孕育子女, 对子女的投入较高, 影响对劳动岗位的投入, 女性创造的产值要低于男性, 女性有独特的职业特点, 参与社会和维持自身生存的能力较低, 男女两性的人力资本教育差距影响着女性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提升, 雇主倾向于让男性参加劳动培训, 使得女性工作经验和工作能力有所下降。此外, 女性退出劳动领域的年龄早, 用人单位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女性不再进行培训, 女性劳动权益的保障处于弱势状态。

在劳动立法的设计实施过程中,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女性劳动者的权益, 但也存在不足。劳动合同法中只有一个条文提到了女性劳动权益的保障, 即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时, 应该关注女性的劳动权益, 性别中立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一旦应用于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中, 不能贯彻劳动机会平等的理论。宪法第48 条规定, 男女平等, 同工同酬。目前劳动法实施过程中, 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 拒绝女性员工的情况常见, 为此, 要创建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保障系统, 有针对性的反对就业歧视, 设立反就业歧视法。此外, 目前劳动法规可操作性较差, 一旦遭遇劳动歧视, 女性劳动者难以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在此基础上, 还应建立防范就业歧视的专门监管机构, 例如效仿西方国家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和平等就业机会监管委员会, 一旦发现性别歧视、性别隔离问题, 委员会积极介入。

女性劳动权益的保障关涉着基本权利的维护, 女性劳动者的权益也应当得到良好的保障, 我们不仅应当转变我们的观念, 更应该完善劳动相关法律法规, 创设系统有效的权益保障法律机制, 对女性劳动权益进行法律救济, 既是对女性生存权发展权的法律保障, 也是男女两性迈向实质平等的必由之路。

摘要:在劳动就业领域, 部分企业通过内部员工条例规定, 对员工之间的恋爱、婚姻、生育子女的权利作出限制, 这些规定是违宪和违反婚姻法的, 侵犯了当事人婚姻自由和生育自由, 使得劳动权益、劳动机会、婚姻自由、生育权紧密结合起来, 尤其制约着女性劳动者的生存发展权, 也影响着男女两性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 本文着重对女性劳动权益受侵犯的现状及其法律救济进行分析。

关键词:女性劳动者,劳动权益,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 李腊云.浅论我国妇女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8 (05) .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第3篇

一、私力救济的概念

笔者对私立救济的概念直接引用了徐昕在《论私力救济》中的定义, 概念在上文中已经列出。从这个概念我们看出私立救济应该具有以下这几个特点:

(一) 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

是否有中立的第三方力量介入调解这是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最核心的区别。但仅靠此还是无法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完全区分。

私力救济要求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 不代表私力救济不允许第三方力量的介入, 只是在私力救济中, 第三方的介入不是中立的调解或者解决问题的角色。换言之, 第三方的介入, 需要依附于一方当事人, 介入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介入加强一方当事人的力量, 以此来帮助一方当事人达到希望的目的。而公力救济中则要求第三方的介入是中立且公平公正的。公力救济中第三方介入后解决问题的方式一般比较单一, 通常为审判, 仲裁和调解。因为公力救济本身带有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色彩, 公权力的介入需要其保持公平公正的中立者的态度, 否则就是徇私舞弊, 滥用公权。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也可以看成是打着公力救济外衣的私力救济。

(二) 过程的非程序性

公力救济最典型的救济程序就是司法程序, 其次如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济也依然需要行政程序的辅助。但是私力救济则不需要这些复杂繁琐的程序和规则。在冲突面前, 冲突双方可以通过友好愉快的交涉解决纠纷, 而且交涉的场地、内容、方式等都不受到任何程序性的限制。即使双方难以用这种和平愉悦的方式解决问题, 而采用威胁、恐吓甚至是暴力手段解决问题, 当事人依然不需要遵守类似于讼诉那么繁琐的程序。

但是没有程序性不代表私力救济可以为所欲为。私力救济依然是在一个成熟的社会中进行, 依然要遵守社会的基本规则, 否则将会受到社会的制裁或者公权力的强制干预。比如语言的威胁或者恐吓在目前的社会是可以容忍的, 但是过于凶残的暴力比如杀人等行为则一定会受到道德和谴责和刑法的制裁。

(三) 当事人主观认为自己受到了伤害

冲突之所以能够发生, 是因为双方都觉得自己是受害者, 或者受害者认为的受害程度和加害者认为的加害程度无法达成共识。最终双方都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不合理的侵害。

但是当事人是否真实的拥有所声称的权利或者当事人的利益是否真的受到了侵害, 这一问题都不应由当事人来定夺。否则他们将自行判定并依靠私力救济维护他们心中的利益, 这样的循环将导致人类社会进入弱肉强食的无秩序社会。冲突双方的权利以及受损程度理论上应由国家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而决定。

(四) 主体

私力救济来源于冲突, 所以冲突的双方构成也就决定了私力救济的主体构成。私力救济的主体不仅有自然人也有组织。而且组织的类型丰富多样。比如组织罢工的公会, 维护权益的企业, 甚至是战争的国家。

(五) 目的:实现权利和解决纠纷

私力救济的目的就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在冲突中遭到损害的权利和利益, 通过各种手段解决冲突。私力救济通常救济自我的权利, 但也可能救济他人的权利, 甚至保障社会公益, 即救济客体并不限于当事人本人的权利。②因此,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也可认为是一种私力救济。

(六) 途径:依靠私力

私力救济中的力指的是能够影响对方的一切手段和方法。比如上文提到的暴力、威胁、恐吓、说服以及友好的交涉谈判。在这些方法中, 见效最快的就是暴力。虽然暴力在理论上是不应在市民社会中市民之间相互使用的, 但是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 暴力就在社会发展中起着无与伦比的作用。

暴力的私力救济行为具有野蛮性和落后性, 是一种带有反社会倾向的行为;其次, 暴力私力救济会使暴力发生的市民社会陷入弱肉强食的无秩序状态, 严重危机社会稳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最为关键的是, 在现代社会, 暴力的使用必须获得国家的认可即拥有合法性。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 暴力的私力救济目前是存在于社会各个角落的现实, 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在整个人类社会存在期间内都是无法消除了。这一方面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 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暴力私力救济本身具有其他救济方式不具有的直接、高效的特点所决定。

二、私力救济存在的基础

私力救济在当今社会长期存在并且完全没有减弱或消失的迹象, 这说明私力救济的存在一定有着深厚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对这些基础展开分析:

(一) 人的动物性推动

“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的年代虽然已经过去, 但是这种典型的复仇观念和复仇意识并未消除。只不过在当今社会, 复仇被放在了更为理性和科学的规则之中。但这并不代表作为动物的人类复仇的本性有所减弱。苏力认为:“仅仅出现一个作为符号的公权力并不足以自动且完全消除那种产生报复冲动的生物性本能, 人们放弃个人报复或复仇仅仅因为诉诸公权力有可能更为安全、更为便利、更为有效地满足自己的报复本能。”④从某种意义上讲, 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发泄冲突方的不满和愤怒。而这种对不满的及时发泄是公权力无法给予的。

(二) 经济效益分析

成本———收益问题是公民对事务进行经济分析最核心的考虑因素。“当事人将他们对法院裁判的预测, 及其对其他解决方法, 诸如仲裁和私下解决的有关费用的预测加以比较, 从中选择他们认为成本最低的方法。”⑤在成本收益问题上的比较使得私力救济拥有着公力救济无法匹敌的优势。

首先, 从成本角度分析, 进入公力救济程序本身就是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但以诉讼这种最典型的司法救济方式来讲, 双方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将进入巨大的投入阶段, 且只能预测结果。诉讼程序的进入代表着国家必须付出必要的诉讼的成本。与私力救济相比较诉讼是一个漫长的活动, 即使最后一方当事人获得了胜利, 他所支出的律师费等部分费用也是自己必须承担的, 更不用说败诉方需要承担的费用了。另一方面, 虽然诉讼是根据法律规定有序的进行, 但是诉讼本身具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不确定因素让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大大提升, 这也就意味着风险的加大。按照经济规律, 风险越大收益越大。但是针对诉讼来讲, 风险的确很大, 但是收益反而有限。

公力救济表面上的救济与实质上的救济难以统一。这个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执行问题。可以说在公力救济的各种方式中, 诉讼是最可靠最公正的。但是即使诉讼也存在着胜诉而无法执行的执行难问题。表面上的胜诉对冲突任何一方都没有实质效果, 应该受到惩罚的一方得不到实际的损失, 受损害的一方也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这样的公力救济面前, 大部分人望而却步是很容易理解的。

上面两点谈到的问题在私力救济中都得到了良好的解决。启动私力救济几乎是没有成本的, 而且在方式、时间上都是机动灵活且可以根据冲突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私力救济中需要付出的成本, 基本可以有效的控制在当事人预期之内, 因为当事人可以决定所选择的私力救济手段、强度以及启动和终止。由于私力救济没有公力救济具有的规则性、程序性和严密性, 所以它的灵活性和随意性更加吸引着当事人的使用。私力救济近乎一切都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所以当事人对于结果的预测也更加准确坚定, 即使最后结果与预想大相径庭也大多是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与公力救济相比, 私力救济的可预测性更强, 而且其中存在的风险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是可以清晰预判的。当然私力救济从其产生就不会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这也是很多人选择私力救济的重大原因。

其次, 从效率角度分析, 公力救济远远落后于私力救济。程序性是公力救济最主要的特征。我们依然用诉讼进行分析。诉讼从启动开始就充满了艰辛。对于诉讼来讲, 即使立案成功也不代表着有了巨大的进展。最复杂的一审程序从立案开始到宣判需要漫长的时间。此外, 败诉方还拥有着上诉的权利。即使二审终审, 败诉方依然可以申诉, 一旦启动再审, 就再次进入了漫漫的诉讼之路。

与之相比, 私力救济更加简单省事, 如果双方可以在短时间内谈妥达成共识将是最简单的结果。即使僵持不下, 也可以通过一些高效、打法律擦边球的手段迅速解决问题。这种效率是公力救济无法达到的。

(三) 中国文化角度分析

从文化角度, 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厌诉”的国家。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靠道德维持社会秩序的国家, 或者说道德在社会治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古代中国, 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更多采用家长对话, 或者大德调解的方式解决, 息诉宁人的传统根深蒂固。所以在私力救济中, 友好交涉或者说私了这种方式长期存在并且起着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 从古至今中国人对“衙门”都有着一种畏惧, 就像现在很多人依然畏惧于进入政府大楼、法院或者公安局。这种畏惧一方面来自于社会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 另一方面也来自普通公民对权力和权利没有清晰的认识。在这样的文化驱动下, 对于一般民众, 尤其文化水平较低的民众, 选择诉讼自然不是他们最合适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关系

社会良好的发展, 矛盾有效的解决既离不开公力救济也离不开私力救济, 他们是相互交错存在的。

(一) 私力救济中的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虽然手段众多, 但是这些手段的使用都是笼罩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之下的,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的行为, 以谋求最大的利益。首先是自保的需要。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为的是保护自己的利益, 而不是图一时痛快而招致法律的制裁。因此, 当事人在实施私力救济的时候, 会在原则上和法律保持一致, 尽量避免触犯法律, 防止遭到法律的制裁。法律的威慑力有效的保证了防止私力救济走向极端暴力。其次, 法律默许私力救济。很多私力救济能够行之有效, 是因为当事人觉得自己占“理”。而众多的理中最有威慑力和引导力的就是法律。当事人虽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但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诉讼结果做出预判, 这个预判也就为私利救济要获得的效果提供了依据。同理, 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接受这个结果也是因为他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讲他应当承担类似的后果。

(二) 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通过法律实现, 而法律的运行一定需要私人的行为。这里的私人并不是指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 而是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员。很多法律来源于各方利益博弈, 私力救济在博弈中起到了补充和矫正的作用, 这个过程中能够更多的私权得到了法律的评价和保护, 程序正义得以发展和完善, 公力救济机制得以改善。⑥首先, 私力更多的参与诉讼。诉讼判决的根据是证据, 因此私力在诉讼中最活跃的也就是取证。私人调查业的发展, 对于诉讼双方收集证据, 展示更加贴近公正的法律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其次, 法官调解和庭外和解广泛存在。调解成为了当今中国解决诉讼纠纷非常重要的方式, 虽然调解遵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但是不论是民事调解还是刑事调解以及行政调解都有法可依, 都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调解和庭外和解的使用都是在司法救济的框架下, 对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保护和充分的使用。

四、私力救济的现代建构

对于私力救济, 各国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一般分为默示, 完全禁止, 原则上禁止和承认私力救济客观存在并使其成为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作为现代国家, 大多数都采用了第四种模式。因此如何发挥好私力救济的作用成为我们不得不探讨的问题。

首先, 充分发挥对社会有益的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相比自助行为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交易成本越来越低, 但是交易风险也随之上升。在面对复杂的市场经济时, 如果公民在紧急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的自主行为将面临着巨大的损失。同时我国法律在基层的使用度依然有限, 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没有办法采取合法有效的私力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 只能用非法的手段来解决矛盾, 这必然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

其次, 深化私力救济渠道, 私力救济带动公力救济发展。在私力救济中, 当事人不仅要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更要考虑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自己的权益, 私力救济永远都是在公力救济的笼罩中进行的。在公力救济中, 也应吸纳私力救济的优势, 比如诉讼中对部分案件采取简易程序, 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充分利用博弈论, 让当事人在博弈的过程中走向理性, 提出合理诉讼要求甚至是走向和解。改善执行难的局面, 让公力救济真正的高效便民。

通过上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对比, 我们已经清楚的看到了私力救济先天具有的优势, 以及在解决社会矛盾中起到的必不可少的作用。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公力救济的弊端, 以及适合用公力救济解决矛盾的范围, 进一步完善发展公力救济。组成社会的群体多种多样, 因此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 我们同样需要各种方法和手段, 单靠公力救济是难以建立起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的。因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 建立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等多种调解救济手段在内的全方位, 大格局的矛盾解决体系非常必要。

摘要:在我国公力救济虽然是救济的主要渠道, 但是私力救济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私力救济的概念、存在基础、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关系以及私力救济的现代建构四个方面对私力救济进行分析。

关键词:私力救济,基础,建构

注释

11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02.

22 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1.

33 何永军.论暴力私力救济[J].社会科学, 2006 (6) .

44 苏力.复仇与法律[C].法与经济学研究论文集, 北京: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 2002.58.

55 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M].费方域, 段毅才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1997.94.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第4篇

摘 要:恶法非法论是自然法学派的一项著名的理论。自古希腊至近当代,自然法学家始终坚定地认为,法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实在法如果违背自然法的要求,就是恶法,而恶法不是法律,理论发展至今日,我们不禁要问:恶法是否真的非法,恶法有无存在的必要?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起源,自然法的存在与否,法律与道德、政治的关系的角度分析恶法是否真的非法。以加深我们对于法律的深刻了解。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

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

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1]洛克还认为,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才通过契约组成了政治共同体,立法权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权,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2]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而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10]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尽管克力同竭力相劝,苏格拉底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个不公正的判决。他是基于两个理由而选择服从的:第一,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为由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能有个方圆?[11]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等于是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10]114年之后,雅典人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原来诬陷苏格拉底的人或被判处死刑,或被驱逐出境。可以说,苏格拉底是用自己的死诠释了这样一个命题:守法即正义。

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站在反对自然法学派的立场上坚定地主张恶法亦法论。在奥斯丁看来,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并认为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要求,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他认为,尽管法律的发展会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而且许多法律规范本身就直接来源于道德,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非是另一回事。\"[12]自然法只是道德的代名词,它并不具备法律的一般特性,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有关自然法的理论,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

四川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副教授钱向阳老师也坚持认为存在自然法,且实在法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认为一切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均是非法,即为恶法。本文作者不敢苟同其观点,笔者认为存在自然法,但是也存在着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某些实在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秩序,所谓的\"恶法\"也是法律。试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析。

一、从法律的起源探讨法律的本质

人类社会产生产生之初,是没有法律的,对于当时的冲突,人们一般是通过习惯、道德来解决,随着氏族公社的建立,纠纷的解决逐渐地由各族族长或是德高望重的人来予于裁决。可以说当时的习惯、道德就相当于今日社会的法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争端开始呈现多元化、严重化的趋势,利益的驱使使道德和威望的作用受到挑战,人们渴望一种更具有权威性的机制来解决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随着国家的出现,法律也随之作为一种比私力救济更具权威性的救济方式而产生。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对违法者给予制裁,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强有力的工具。

因此,从法律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最初只是一种行为规范,被人们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即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但是法律的工具性并不否认其自身的独立价值。随着后来人们对法律研究和认识的加深,人们逐渐发现法律的自由、公平、正义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就是因为其自身独立价值的存在才是法律得以传承,在公众心中树立起其权威性。

二、自然法是否存在

从上面法律的起源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最初仅仅是人们一种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工具,在其最初的时期,人们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人们并没有发现其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的人开始质疑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人们开始研究法律,法律为什么会存在?法律存在的价值是什么?随着研究和认识的进一步加深,人们开始慢慢认识到了法律自身所具有的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为法律的存在寻求到了正当性理由。人们之所以会有上述疑问和怀疑,是因为在人类文明的历史发展之中,人们认识到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治理机制,为人类社会的和平发展产生了积极地促进作用,是一种既有效又有效率的制度。但是有用并不能代表有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必须为自己寻求存在的价值,才能真正在公众之中树立起威信,使法律真正树立在公众的心中。正是这些具有正当性的东西是我们相信自然法是存在的,否则其不会再公众心中树立起威望。

那么,法律何以具有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呢?是以什么为依托的呢?自然法学派提出了自然法的思想,其代表人物洛克承认自然法就是一种普遍的、永恒的理性法则,它高于人间的任何立法( 人定法和实在法) 。各国大部分国内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自然权利是人们根据自然法天生俱有的一种天赋权利。所以,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即使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也相对承认了自然法的存在。其代表人物哈特向自然法学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类生存的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公理,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共同因素。因此,自然法存在理论为自然法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法律社会因素的关系

法律因自然法的存在而获得了正当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实在法是否有其独立性,是不是像钱老师所认为的那样\"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失去自然法基础的实在法不仅在实践中失去了它应有的法律功能,也在理论上失去了其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 作者认为自然法的存在保证了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权衡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某些方面做出必要的让步,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立法者的政治倾向的影响,法律必然会带有价值倾向性,不得不牺牲某些价值而寻求一种平衡。绝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恐怕只能存在与幻想之中的美好愿景。

同时,法律也会随着社会需要而有所调整,在必要的时候,立法机构会基于某些价值考量,而牺牲某利益从而实现其他利益,而那些被牺牲的利益并非不具有正当性,只是人们基于一种价值考量,暂且将其牺牲。比如,在美国911之后,基于打击恐怖分子的需要和人们对于安全的需要的提升,美国通过的立法极大的限制人们的某些自由,在一个视自由高于生命的国家里,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在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之下,美国基于秩序的考量而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这个时候就具有了其合理性。再比如,死刑的除废在西方国家是合乎公理的,因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而在中国却会受到重重地阻力,这与中国千百年来杀人偿命的思想密切相关,同时也与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密不可分。因此,通过以上两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必然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它不是孤立存在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目的考虑,我们可以制定出有违所谓的\"恶法\",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因此,在实现发的目的的意义上,恶法亦法,只要被制定出来,我们即应予于遵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动辄以法律不符合自然法为由而反抗法律的实施,只会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并且所谓的自然法的基础正义、公理就是一个很主观的东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得到统一。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基于某些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舍弃某些正义、公理。

四、小结

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实现了其最初的工具价值。并因其自身所具有的正义、公共的内在价值即自然法的存在,而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尊重,成为一种权威有效地社会治理机制,同时由于社会的复杂性,法律必然要与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人们有时会惊醒某些价值的考量,制定出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存在着两种法律:自然法和实在法,实在法又分为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和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而不以实在法为基础的实在法既是被自然法学家称之为\"恶法\"的法,这种\"恶法\"仍具有法的特征,发挥着法的作用,因此\"恶法\"亦法。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第5篇

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法院大多使用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法规处理这类案件, 很少引用《环境保护法》。如前文所述, 《侵权责任法》第65 条、67 条、68 条中只规定了侵权要件需要包括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没有规定室内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 客体, 举证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规定了侵权应该赔偿, 没有说明赔偿的依据。

室内环境污染涉及到一些屋里以及化学的检测技术, 随着人类所没有发现的新型污染物的出现, 实际检测很难出现确切的结果。室内空间是的污染物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需要花比较长的时间认定, 需要由专业机构检测。但在实际情况是往往比较复杂, 各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参差不齐。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把鉴定权交给哪个鉴定机构, 大部分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来决策, 各级环保监测站成了首选。省级环保监测站由国家设定, 配备有成熟的监测技术, 但是由于装修后的建筑物里的污染物具有随着时间会有变化性, 等到人体受到伤害后在表现在症状上面后检测, 实地采样的数据其实不具有准确性, 从这方面上说, 会出现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弱化, 影响认定污染的明确性, 而且会影响到法院是否立案的可能性。

二、室内装修污染法律救济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在目前适用的法律中, 涉及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部, 1986 年4 月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其第四十一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最后的决定不服,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起诉。”由此可以看出,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 会出现受害者举证责任加重的情况, 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救济, 从而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在这个过程中, 装修后的建筑物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伤害后, 则应就损害的事实, 装修材料与有害气体之间有因果关系提出证据。可见, 加大了原告举证的责任, 主要是由原告来承担因果关系的责任, 对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完善室内装修污染相关法律体系

由第三人主持并促成当事人相互协调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我国, 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不伤和气, 而且也与以和为贵相一致。由谁担任“第三人”主持调解是很关键的, 因此应由公正的组织担当。引起应该设立设调解委员。我国法律明文规定: “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 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基于这一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局应受理受害者的投诉。环保局不仅具有专业的监测设施和技术人员, 且作出的决定有效果, 途径明确, 提高了效率, 因此当事人信任此种途径, 所以成了受害者易于接受的手段。

惩罚性赔偿金也许能够从心理层面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但是也要加强受害者精神层面的方面, 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继而给予受害者能维权成功的期望, 从而使处于身心疲累的受害人获得维护自身权利的激励, 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一定层面上说, 国家权力将执法权分配给那些没有权力作为保障的受害人进行维权并支持他们获得本该有的救济权利的人性化法律实现。经过惩罚性赔偿, 让触犯法律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责任, 能更好更快地实现通过法律维护受到扭曲的社会关系, 建立健全的室内装修诚信机制, 是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应有之义。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 有一大部分消费者认为室内装修后的环境质量不达标, 有害气体或者物质造成了他们身体以及精神上的伤害, 纷纷将装修者, 或者房地产商告上法庭, 产生了很大的反响。大部分案件法院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 开了室内装修污染案例的先河, 进而消费者们慢慢走上了法律维权的道路。目前国内室内空气污染研究最主要的是如何举证以及如何鉴定污染行为与后果的关系之间的问题。可以说, 统一全面科学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成为了当前首要的任务。室内空气污染问题只是近十几年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人们越来越清醒意识到, 室内装修污染引发的问题, 引起全社会广泛的关注是随着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 我国居民住房需求的高涨而来, 国家还没有制定关于这方面的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装修,消费者,污染

参考文献

[1] 张学伟.浅谈室内空气污染与防治[J].科学视界, 2012.

[2] 刘晓静.室内装修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 2011.

[3] 落志筠.论室内装修污染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 (综合版) , 2010.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第6篇

( 一)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即由于产业活动或人为原因, 对生态系统、生态安全以及人类的安全造成现实的或者将有的威胁时, 通过国家公法强制和私法协调能力结合从而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措施等。

( 二)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特征

1.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广泛性

与环境侵权法相比, 环境侵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人 (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和财产, 而生态侵权救济所保护的主体就相对广泛, 并不局限于人和财产这两类, 还包括国家及相关组织、非法人组织等其它权利, 不仅包括当代人的权利, 还包括后代人的权利, 其范围之广不是环境侵权法所能并级的。

2.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救济多样性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十分广泛, 从人身损害到财产损害到国家权利到公众的生存权等等, 根据其侵害的主体以及程度, 需要运用民事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在民事诉讼救济、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等方面都会涉及。

3.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国际性

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全球性思考”作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理念之一, 全世界也已经成立了世界环保组织 (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世界自然基金会 ( WWF) 、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若干个世界性的环保组织。可见生态无国界, 在对生态损害侵权经行救济时, 国家之间可相互借鉴其成功的救济经验。

二、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涉及生态补偿的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50 余项行政法规; 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等200 件法规性文件。截止目前, 国务院发布的80 多篇关于生态补偿的法规和政策中, 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规的制定、资源与能源的利用、农林牧渔业的规划调整方面; 微观内容则包括自然资源的补偿和恢复以及生态区域的建设和维护等方面。

随着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 2012 年11 月, 党的十八大站在新的起点, 做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 多位国内权威的资源环境法学学者参与制定《生态补偿条例》, 此条例已是例箭在弦上。国家大力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与制定的《生态补偿条例》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 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及修复行动做好护航准备。

三、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缺失

面对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 我们却很难找到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概念界定和救济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5 条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第66 条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作了规定, 以及第90 条第2 款中对海洋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经行了限制。虽然相关条文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侵害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关规定, 但是该条文只针对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海洋生态侵权, 却没有保障渔民的财产损失、小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破坏等其他权利。除此之外, 还存在海洋生态侵权的救济主体不充分、救济方式过于单一、赔偿范围过窄等一系列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 《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中赋予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相关侵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 但涉及生态侵权这一内容却极少。

从1989 年起, 全国第一个环境保护庭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成立。据法制网的公开数据, 2012 年末我国共建有90 余个环保法庭; 但是到2013 年7 月全国共设立了约130 个环保法庭, 半年多的时间环保法庭的增长率达到44. 4% 。而据不完全统计, 自1998 年以来, 我国每年的生态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 的速度增长, 但是环境保护法庭却遭遇“门庭冷落”的现状。究其原因, 法律机制的缺失是造成环境保护庭案源的主要因素。

四、完善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设想

( 一) 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应在物权法中明确, 将生态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权来对待, 在对生态造成损害后, 必须要赔偿, 而不是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才赔偿。法国在2003 年《环境宪章》中规定:人人必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 《德国环境保护法典》和《意大利环境法》规定: 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造成生态环境的改变、恶化、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态功能的, 行为人要对国家负民事责任。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几国的法律, 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写进法条, 树立环保意识。

1. 确定明确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构筑, 如何确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 /35 /EC号指令》的规定“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①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对经营者经营的高风险、高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使用严格责任; 对经营者经营的无风险、无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2. 延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探讨和研究诉讼时效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该诉讼时效比普通的诉讼时效只长了一年。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比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长一些, 因为生态损害的危险是潜在的, 而且生态被破坏了, 以后就很难恢复。在德国的《水法》中就规定了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0年,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可参考该规定。

( 二) 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因生态损害侵权纠纷涉及的主体广泛、因果关系复杂、专业性强、诉讼过程耗时长、诉讼费用高昂等原因, 不少学者都建议建立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我国学者柯坚建议向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学习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 /35 / EC号指令》里的一些相关规定———对依据该指令采取的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来承担; 对于该费用相关机构有权通过财产保全或其他适当的保证方式向经营者追偿。②毕竟利用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则使诉讼过程更方便、快捷。

( 三) 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

生态环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 就是周期长。从周期的角度看, 生态问题很难在短期内看到效果, 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在此可借鉴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终身制的经验, 设立此制度, 有助于树立政府、行政机关、公民关注长远发展、战略规划。2014 年1 月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该条例规定, 逐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结合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下去。这是首部生态地方法规, 我国应逐渐将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立法, 进一步完善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的细则。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现状, 指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相关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生态损害,侵权救济,问题,对策

注释

11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2 (1) :1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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